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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エスぺック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石田雅昭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被 告 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進信義,並委任黃三榮律師、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4月1日變更為石田雅昭,且經石田雅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0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仍委任黃三榮律師、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委任狀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石田雅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本件之事實陳述:㈠被告以「購買意向書」向原告訂製機器設備:

緣被告「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劍度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原告原名為TABAI ESPEC CORPORATION(原證2)。原告於民國90年7月5日在其台灣代理商即訴外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裕公司)協同下,與被告簽訂「購買意向書」即LOI(原證3),並有當日由兩造及訴外人台裕公司共同簽署確認之會議記錄可稽(原證4)。依「購買意向書」,被告向原告訂製於液晶顯示器(即LCD面版)製造過程中用以烘乾玻璃基板之「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Specification No. 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其中包括:「R.G.B.BM POSTBAKE OVEN SYSTEM」(即RGB.BM烤箱)4套、「OC BAKEOVEN SYSTEM」(即OC烤箱)1套及「Spare Parts forHSC-5」(即預備零件)1式(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原證5),價金共計日幣(下同)425,000,000元,並約定於91年2月28日交付裝設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並應派遣4名工程師赴原告原廠接受訓練,且「會以最快之速度」發採購單(P.O.即Purchase Order)予原告。除此之外,兩造特別約定「非經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原證3第3點、第5點及第6點)。

㈡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後,被告多次無理由延宕PO採購單之簽發,並要求延後履約時程:

⑴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後,被告一再拖延履約時程

:首先,被告於91年1月11日以傳真向原告表示由於整體環境之變化,要求將PO採購單之發行延至91年第1季,並於同年第3季交貨(原證6),為此,兩造展開協商。原告為顧及情面及確保日後交易之順暢,於91年4月10日同意被告得延至91年5月再簽發PO採購單,有當日經兩造代表簽名之會議紀錄可稽(原證7)。惟其後,被告復於91年7月10日表示由於其辦理現金增資之情況不如預期,希望原告能同意其將PO採購單之發行延至同年10月後(參原證8之91年7月10日兩造代表簽名會議紀錄)。原告允其所請後,兩造同時再度確認除交貨安裝之時程外,上開購買意向書之價格、規格等內容均無任何改變(原證8)。

⑵後因被告仍遲未簽發PO採購單,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於

92年1月6日及同年7月28日分別以傳真透過原告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台裕公司向原告表示在私募未出現顯著效果前,無法確定生產線之計畫時程,因此尚無法向原告簽發PO採購單,但同時強調其採購意願並未改變,只請求延緩履約時程(參原證9、10被告於92年1月6日及同年7月28日發予「台裕公司」之傳真)。兩造並於92年8月29日(原證11)、92年9月26日(原證12)及同年12月3日繼續商討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細節(原證13)。從而,原告一方面續行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製造,一方面再三敦促被告儘速簽發PO採購單。兩造經多次協商後,於93年2月24日最後敲定,被告應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簽發PO採購單,而原告則應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此有當日經兩造代表簽名之會議紀錄可稽(原證14)。

⑶其後,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履約事宜,再度於93年3月1

8日及同年4月16日造訪被告,被告於93年3月18日會議中(原證15)表示對系爭「購買意向書」內容有所了解,但並未就履約事宜為正面答覆,但於同年4月16日(原證16)兩造會議中首度表示「購買意向書」簽署時所預計之價格已與「現在CANDO公司(按即被告)所想」之價格有所落差,然依舊承諾將於短期間內以書面答覆原告之要求。㈢其後,被告竟於93年5月6日發函拒絕履行本件採購,進而

以律師函首度宣稱本件購買意向書並未遵守其內部採購規定,甚至聲稱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⑴詎料,嗣後被告不但未於前開約定之93年3月1日簽發PO採

購單,反而於93年5月6日發函予原告在台灣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台裕公司,宣稱「由於本公司與貴公司於民國90年初所達成之協議,距今已3年,此間產業變化之鉅,為眾人所預料未及;又本公司歷經經營階層之更迭,公司之營業政策亦隨之改變,是該項協議於現今之時空背景下,若強要本公司履行,對本公司顯失公平甚巨」等語,進而被告宣稱其本於情事變更,「本公司不得不做出無法對貴公司發出正式訂單之決定」(原證17)。

⑵經原告於93年5月20日發函質疑被告拒絕履約,有違誠信

,並請求損害賠償後(原證18),兩造再度進行交涉。被告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之會議中表示「將重新檢討購買意向書之內容...請再等兩週,若不能處理好的話,預計將就損害賠償金之支付進行檢討。並將於8月10日前給予原告答覆」(原證19)。詎料,被告竟委託劉名瀚律師於93年8月6日發函予原告,首度宣稱「依照本公司之採購規定,超過新台幣10萬元以上之設備,均需由總經理核准,而超過新台幣1億元或等值以上之資產取得,更須由本公司董事長核准後依規定執行」(原證20),而該購買意向書並未遵守上開採購規定云云,甚至聲稱「該紙『購買意向書』僅止於陳述雙方之意向,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並以被告尚未下正式訂單為由,主張雙方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此,被告拒絕履行購買意向書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㈣原告於系爭「購買意向書」簽訂後,即已著手進行系爭機

器設備之製造生產,被告率爾拒絕履約,業已致生原告嚴重損害:

系爭機器設備係屬用以製造最先端高科技產品之用,且必須依使用者之需求而量身訂製,本質上具有「為消費者量身打造」(Customer made)之特性。原告於購買意向書簽訂後,除再三促請被告簽發PO採購單外,更於92年9月26日、同年12月3日及93年2月24日多次與被告詳細討論其指定規格及需求(原證9、10、11),並依約為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購料、製造、生產。詎料,被告竟率爾拒絕履約,致使原告付出之所有購料、製造、生產等成本均付諸東流,致使原告蒙受損害高達96,210,076元及所失利益高達133,730,000元,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㈠系爭「購買意向書」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兩造於

系爭「購買意向書」業已針對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設備內容、價金及交付日期及條件等意思表示合致,足證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及採購契約顯已有效成立甚明:

⑴本件兩造間已就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顯已有效成立:

①系爭「購買意向書」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其具有承

攬契約之性質。縱令兩造當事人就契約性質之意思不明,至少就關於工作物完成之部分,仍應認其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甚明。

2.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在解釋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乙節,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有認為可依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承攬)抑或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應認買賣)而定,若意思不明,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此,學者邱聰智認為可以供給材料部分是否於報酬之外另行計價而定,如其材料供給部分包含於報酬之內而未另行約定計價者,宜認為為單純之承攬(附件15)。

3.查系爭機器設備乃係由原告提供材料及零件,依據被告指定之規格進行製造。例如就機器內部用以支撐玻璃基板之支架(Gondola)之規格,即係由被告提出要求,由原告檢討確認可行後,始進行製作。此由兩造在簽訂「購買意向書」前,被告於90年2月22日兩造會議中表示:「玻璃基板尺寸希望能730×920mm及620×750mm切換使用」(原證25),以及被告於90年5月14日發函予原告函文中亦明確表示:「玻璃尺寸改為680mm×880mm,請提供此『專用』之Post-bake Oven Spec.」(原證26)。由上可知,系爭機器設備確係依被告之需求量身定作,且其材料供給部分係包含於約定之報酬內,不另行計價。則依前揭學說之見解,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應可解釋為承攬契約,且縱依前揭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情形下之標準加以判斷,則至少就工作物完成部分,亦應解釋為具有承攬契約性質。

4.再者,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證稱:「此設備是專為被告設計」(參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0行)等語觀之,系爭機器設備乃係由原告提供材料及零件,依被告指定之規格進行製造,亦即係依被告之需求量身定作,益足證系爭「購買意向書」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甚明。

5.關於本件契約之性質,被告雖主張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內容並未清楚載明任何被告要求量身訂作設備之文句(詳被告94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1行至第5行),且以系爭「購買意向書」內標示之設備,均係以特定型號之原告公司設備產品為對象,其內並無載明任何被告所提出之規格而得由原告據以量身訂做之資料,乃主張非如原告所稱依被告需求量身定做(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2行至第16行),並以「原告既自行製作完整之規格書,該等規格書上之編號又完全係原告自行編訂之型號,更可證明系爭意向書乃買賣契約之意向書」(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5行至第8行)等為由,否認系爭「購買意向書」具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云云。惟查:

由於系爭機器設備乃係由原告提供材料及零件,而依被告

指定之規格進行製造,亦即係依被告之需求量身定作,因此,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應以實際運作情形加以認定,不應拘泥於「購買意向書」上所用「購買」之文字。經查,本件在兩造簽署「購買意向書」前,即已曾多次進行會議商討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被告不但曾要求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設計成「能夠切換對應730×920mm及620×750mm兩種玻璃基板」之規格(原證25),其後又更改要求原告設計之機器能對應玻璃基板之「尺寸改為680mm×880mm」,並請原告提供此「專用」之Post-bake Oven Spec.(原證26)。且如前所述,證人方本文證稱:「此設備是專為被告設計」及「當天由被告公司的陳經理先就原證27、28的資料確認形式、內容、『規格』沒有錯之後,...(下略)」(參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第5頁第10行及第2頁第18行至第19行)等語,更足證系爭機器設備乃係依被告指定之規格進行製造,且該規格更經被告於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時確認無誤甚明。被告昧於契約解釋原則,刻意曲解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綜上,被告上揭抗辯,乃完全忽視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書

係基於被告所指示之規格所作成之事實,其所言不實,當不足採。

6.被告雖又辯稱「原證25號之會議紀錄僅係表明被告希望所採購之標的應具備之功能,原證26號之會議紀錄更記載『被告希望原告提出其Spec.規格』,顯無法證明系爭採購標的係依被告之要求而量身訂作者」云云(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行)。惟針對被告希望系爭機器設備所具備之「功能」,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進行設計及調整,此即為「量身定作」之意。此由被告於原證26傳真函詢問原告「針對上述機型,若欲使用730mm×920mm之玻璃窗,應做何種修改?」等語可稽(原證26)。從而,有關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尺寸,乃取決於被告之要求,原證25會議紀錄及原證26被告公司傳真函之內容,足證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為被告量身定作甚明。被告刻意曲解原證25會議紀錄及原證26被告公司傳真函之真意,顯屬無稽。

②有關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1.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參附件16)。而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清潔衛生維護管理服務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可稽(參附件17)。

2.復按,承攬契約之基本精神在於承攬人有償為定作人創設一個在締約時尚未存在,祇處於計畫階段之工作,此一創設性因素係承攬契約所固有,因此,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在締約時始終不以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之自始確定為必要,而祇須「得確定」即為已足。關此,學者黃茂榮教授明白指出:「由於承攬工作為一個尚待完成之工作,所以究其工作之內容究竟為何,個案不盡然明白,其界定為實務上重要而不易克服的問題。該問題即是所謂工作『規格』的開立問題。為解決規格之開立的困難,定作人在承攬工作發包時,常保留事後修改或補充規格的權利。實務上尚無因該保留而質疑關於承攬工作之約定是否不夠確定致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所必須之投入有時在事先難以準確預估,因此在訂約時,承攬人與工作人就承攬報酬不能約定一個確數,而僅估計報酬之概數作為約定之內容。依民法第506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不因此而有因約定之內容不確定,以致不成立的問題(參照民法第153條)。此為在契約之成立上,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確定的要求,法律明定以『得確定』為已足的情形。」等語(參附件18)。

3.由上可知,承攬契約只要雙方合意一方承諾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他方承諾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其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工作內容及工作報酬金額是否明確,工作期間及報酬之計算方式是否明定,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③本件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已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甚且就其他非必要之點業予以約定,是該契約確已有效成立:

1.依系爭「購買意向書」內容及簽約後兩造協議之過程觀之,系爭機器設備顯乃由原告提供材料,依據被告指定之規格進行生產,即為被告之需求量身定作;於完工後,原告除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外,並需為被告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教育訓練,甚至負擔被告所派遣之工程師之機票、食宿及訓練等相關費用。由上觀之,系爭「購買意向書」顯得解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至少就關於工作物完成之部分,應認為具承攬性質而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甚明。復依系爭「購買意向書」內容以觀,兩造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機器設備,被告承諾於系爭機器設備完工後支付原告報酬等「必要之點」已予以明確約定。是以,稽諸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即已因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而有效成立一製造物供給契約甚明。

2.甚且,兩造除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機器設備,被告承諾於系爭機器設備完工後支付原告報酬等必要之點予以約定外,另就其他非必要之點,諸如出貨日期(原證3「購買意向書」第3條)、被告負有儘速對原告發出PO採購單義務(原證3「購買意向書」第5條)、原告於完工後應對被告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教育訓練,並負擔被告所派遣工程師之機票、食宿及訓練等相關費用(原證3「購買意向書」第4條),甚至兩造任一方違約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均一一予以明訂。

3.更何況,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部分,系爭「購買意向書

」第2條業已明確載明:「Specification No.D00000-00(E), D00000-00(E)HSC-5system」(原證3),此編號即為原告在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前針對系爭機器設備所提供予被告之機器設備「預計規格說明書」之說明書號碼。由此可知,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規格即係以「預計規格說明書」內容為主,而由該「預計規格說明書」之內容以觀,兩造當時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業已有合意(原證27、28)。

4.綜上所述,兩造間除已就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外,甚且就其他非必要之點業予以約定,足證契約確已有效成立甚明。

⑵至於兩造間雖就「交貨期間」、系爭機器設備之「細部規

格」、「價格」,以及為配合該細部規格之變更,就些微價格調整作多次商討,惟此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均係因被告嗣後之要求所為之變更,僅為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被告以系爭「購買意向書」簽訂後兩造仍不斷就交貨日期、細部規格及價格等為協商修正為由,辯稱兩造對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詳被告「98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4頁第13行至第17行),惟查:

①就「交貨期間」部分:

1.查兩造早於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即已明確約定「交貨期間」為91年2月28日(原證3「購買意向書」第3條),且該「交貨期間」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足證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合先敘明。

2.關此,就有關兩造之所以將「交貨期間」予以明確約定之原因,證人張金盛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針對本院訊問:「本件為何有意向書?」時,證人張金盛曾證稱:「而會簽意向書是...(下略)要對方先將交期空下來,因為LCD的景氣循環很快,如果景氣好,大家會請原告生產,交期會拉的很長,所以簽立意向書可以讓我們先排入交期。」等語(詳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9行至第12行)。由上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景氣循環等風險,而希望事先將「交貨期間」予以明確約定,用以拘束原告生產製造系爭機器之時程,以確保被告能取得先機。若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則被告何以得拘束原告生產製造系爭機器之時程?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甚明。

3.退步言,縱令兩造就「交貨期間」未有明確約定,稽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之見解,交貨期間並非屬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因此,交貨期間是否有明確約定,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附件17),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有效成立。本件之所以屢屢改變「交貨期間」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後,遲遲未依約履行其應發PO採購單之義務,經原告屢屢催促,而被告仍不斷以其現金增資之狀況未如預期為理由(原證8、9、10),要求原告延緩履約時程之故。原告基於維持雙方友好關係,始被迫同意被告延後交貨期間。惟被告卻將原告同意延期履約要求之善意,於本件訴訟中反執為兩造並未合意交期之答辯,實有違誠信。更何況,兩造合意將交貨期間延後,僅為契約內容之合意變更,根本不影響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

②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細部規格」部分:

1.依前述學者黃茂榮教授之見解(附件18),有關承攬工作之「規格」只要得確定即可,縱使嗣後雙方針對「規格」有所更動,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

2.經查,兩造於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部分,已於「購買意向書」第2條明確載明:「Specification 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原證3),此即為原告在簽訂「購買意向書」前針對系爭機器設備所提供予被告之「預計規格說明書」之說明書號碼。亦即,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規格,即係以「預計規格說明書」之內容為主。依說明書上之內容可知,當時機器設備之規格為可對應玻璃基板之尺寸為W730×L920×t0.6,0.7mm以及W689×L880×t0.6,0.7mm(原證27第3頁第3行及第4行,原證28號第3頁第3行及第4行)。

3.關此,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針對本院訊問:「當天接洽的情況如何?」時,即證稱:「當天由被告公司的陳經理先就原證27、28的資料確認形式、內容、規格沒有錯之後,...(下略)大家達成協議,所以會簽議事錄,並由工程部的陳經理、採購部的張經理在議事錄上簽名確認。」等語(詳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5行至第23行);於本院訊問:「當天就產品的規格是否有確認?」時,證稱:「有,在購買意向書上有載明原證27、28的編號。」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至第27行)。而證人張金盛於本院訊問:

「當天兩造有無達成由劍度公司(即被告)向原告公司採購的決定?」時,亦證稱:「一般流程都是如此,我們會先在有建廠計畫時找供應商來洽談,就規格達成一致的約定後再發PO。」(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0行至24行)。由此,更足證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規格,確已達成清楚且明確之合意甚明。

4.嗣後,由於被告希望系爭設備除可烘乾原兩造合意之玻璃基板厚度外,另增加厚度為0.5mm之規格(原證12),由於此將影響系爭機器設備中用以支撐玻璃基板之支架(Gondola)之規格(註:按因玻璃之厚度不同,其支撐之支架承載力不同,支撐支架之規格即會有不同),因此,兩造方始針對支架可支撐玻璃基板之大小及厚度作細部變更。此乃因被告於原契約合意之範圍外,另行要求可以烘乾其他厚度之玻璃,兩造始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此並不影響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關此,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針對本院訊問:「在簽立意向書之後兩造有無就產品的規格或價格再為討論,並決定要變更意向書中產品規格設備的事情?」,證稱:「通常設備決定後,如與規格書有差異的地方,我們可以檢討,過了很久之後,有針對處理玻璃基板之尺寸,看是否能夠加大一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至第10行)。由此足證,縱使設備規格已經決定,但是兩造仍得就設備規格予以檢討,而不影響兩造間就設備規格之採購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本件即係因被告要求另加尺寸,始為支架規格之變更。原告為配合被告需求所作之調整,不能據此反認契約尚未成立。

5.綜上,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早於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即已可確定,其後所作有關支撐支架規格之變更,乃係被告於原契約合意之範圍外,另行要求可以烘乾其他厚度之玻璃,兩造始就此進行細部變更。惟此亦僅為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並不影響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復縱令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於雙方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尚未完全確定,然依前述學者黃茂榮教授之見解,此亦不影響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

③就「價格」部分(即「承攬報酬」部分):

1.稽諸前述學者黃茂榮教授之見解(附件18),是否約定明確之工作報酬金,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再者,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甚至表示,工作報酬金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附件17)。因此,有關工作報酬金是否明確約定,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

2.查兩造於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即已明確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425,000,000JPY」。關此,依「購買意向書」(原證3)、原證4之會議紀錄內容以及證人方本文、張金盛於本院94年9月28日庭訊時之證詞互相參照即可明瞭。查有關本件採購金額,原告原先報價金額係為「706,646,200日幣」(原證29),嗣經90年7月5日(即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當天)由被告凌安海董事長、張金盛經理向原告業務吉崎先生提出金額之意見後,經吉崎先生與原告公司上級聯絡,確認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可以接受後,始達成合意為「425,000,000日幣」。此由原證4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價格:最後決定為日幣425,000,000」可證。關此,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亦證稱:「由被告公司的張經理及凌董事長就價格與吉崎先生作確認,被告有提出價格經過吉崎與日本原廠聯繫後,大家達成協議,所以會簽議事錄。」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9行至第21行)。而證人張金盛則證稱:「剛剛證人方本文所述交易的過程應該會比我印象深刻。」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8行)。由上可知,兩造於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就本件採購金額業已達成合意甚明。

3.本件採購嗣後因被告於原契約合意之範圍外另行要求可以烘乾其他厚度之玻璃,已如前述,然此既為被告所額外要求,自不包括於兩造原所合意之報酬總價內,則就此原告當然應調整報酬。惟此亦僅為兩造對合約內容之合意變更,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

④另有關被告辯稱兩造甚且究竟應採購第4代或第4.5代設備

亦遲未定案云云(詳被告94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3行至第4行),進而否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實與事實不符,謹駁斥如下:

1.依「預計規格說明書」(原證27、28)之第3頁第3行及第4行所顯示,應被告之要求,系爭機器設備內部用以支撐玻璃基板之支架(Gondola)所得對應玻璃基板之長寬本有730×920mm及680×880mm兩種尺寸,而該支架所得對應玻璃基板之長寬為730×920mm者即為所謂之第4.5代,得對應680×880mm者即為所謂之第4代。為對應上述兩種長寬不同之玻璃基板,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設計一個得對應兩種玻璃基板尺寸之支架,以及在烘乾過程中,得因玻璃尺寸長寬不同而調整支架運作之軟體,供被告使用。因此,於「購買意向書」中所載之機器設備本為包含第4代及第4.5代之機型,就機器設備已有定案,並無被告所謂設備亦遲未定案之問題。

2.再者,依「預計規格說明書」之封面觀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型號(Model)為HSC-V(原證27、28),而不論「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之第4代或第4.5代,其機器之型號均為HSC-V(原證3「各玻璃基板世代和ESPEC設備」)。因此,更足見「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之第4代或第4.5代之型號完全相同(亦即機器之外型、大小均相同),甚且可依支架規格及操作軟體之調整,使同一機器設備同時兼具第4代及第4.5代之功能。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量身訂做為兼具第4代及第4.5代之功能,絕不能因該機器設備包含第4代及第4.5代之功能,而率爾主張機器設備尚未定案。被告之主張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企圖誤導鈞院,並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交貨期間、系爭機器設備之細部規

格,以及為配合該細部規格之變更就些微價格調整作多次商討,惟此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均係因被告嗣後之要求所為之變更,僅為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並不影響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被告以此為由主張雙方並無成立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應對原告發出採構單(P/O)僅為兩造約定被告應履

行之義務,絕非謂系爭契約應以被告對原告發出採購單(P/O)為成立要件:

⑴自①系爭「購買意向書」第5條、第6條約定之內容;②兩

造間多次之會議紀錄內容;③平面顯示器業界及兩造之交易習慣;④「購買意向書」第3條「交貨期間」規定與「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需之時間」之關係;⑤被告於兩造簽署「購買意向書」後之態度;以及⑥原告之內部規定等而言,兩造間確已因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簽署而成立機器設備製造契約。被告應對原告發出採構單(P/O),僅為兩造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涉:①自系爭「購買意向書」第5條、第6條約定內容而言,被告

應對原告發出採構單(P/O)僅為兩造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1.以「購買意向書」第5條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而言:按「契約依其是否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區別標準,可分為

要式契約及不要式契約。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契約以不作成方式為原則(即方式自由)。...(下略)方式自由有兩種意義,亦即(1)契約之作成,法律原則上不設定法定方式;(2)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之方式(約定方式)」,此有民法權威學者王澤鑑之意見可稽(附件19)。

經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就此而言,法律並

未設有任何法定方式之要求。而依兩造簽訂之「購買意向書」第5條內容觀之,其係規定:「甲方(即被告)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即原告)」(原證3),亦即其僅約定「被告負有以最快速度發PO給原告之義務」,並非約定被告對原告發出採購單(P/O)始為兩造契約成立之要件。實則,被告對原告發出採購單之行為,係屬被告應履行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義務之一,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無涉。被告以此約定主張兩造約定應以被告發出採購單始成立契約云云,顯係刻意扭曲該約定之真意。

而「購買意向書」第5條之所以特別約定被告負有以最快

速度發出採購單給原告之義務,除因採購單亦可作為兩造確有採購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外,乃係因依原告公司內部採購之規定,必須有採購單始能完成出貨之手續。因此,為能在機器設備完成後順利出貨,兩造才約定被告應負有核發採購單之義務。此關原告公司內部之「接受訂單營業額管理規定」第8.1.3條第(1)項之規定「正式訂單必須於出貨前一日以前受理」甚明(原證30)。關此,有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針對本院訊問:「購買意向書中為何會記明被告會以最快速度發PO給原告?」時,證稱:「據我所知因為原廠是ISO 9001的公司,從接單到生產到出貨都有一定的程序,所以一定要接到PO 之後他們才能夠出貨」等語可稽(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行至第8行)。由上足證,兩造之所以將被告應對原告發出採構單(P/O)約定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係配合原告公司內部「必須有採購單據始能完成出貨之手續」之採購規定,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並無關聯。因此,為能在機器設備完成後順利出貨,兩造才約定被告應負有核發PO採購單之義務。惟兩造合意被告負有核發PO採購單之義務,無論如何均不至於因此曲解為須待被告核發PO採購單,始為契約成立。

2.以「購買意向書」第6條約定內容而言:按「購買意向書」第6條明確規定:「除非雙方同意,此

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購買意向書」絕非僅為兩造表達交易意願之文件,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僅為兩造意願之表達文件,則意願之表達自尚無拘束力可言,在此情形下,自不會明確約定一方違反「意願」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若僅為兩造意願之文件,則通常會約定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以嗣後所簽訂之契約為準,以明確釐清表達「意願」之文件與「契約」之不同。惟查,本件「購買意向書」非但未為嗣後兩造應另行簽訂契約之約定,甚至兩造還合意約定若一方違反「採購意向書」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均與一般僅表達雙方「意願」之文件大大不同。

再者,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證稱:「在

平面顯示器的業界只要雙方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關係,可以先備料生產,因此為了更加慎重,在意向書有第六條的記載」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3行至第14行),足證「購買意向書」之效力絕非僅為兩造表達交易意願之文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購買意向書」絕非僅為兩造表達意願之文件,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②依兩造間多次會議紀錄內容以觀,亦證兩造間確已因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簽署而成立機器設備製造契約:

在兩造間之多次會議紀錄中,被告曾強調:「有關價格、規格以「購買意向書」(L.O.I.)的內容為主,沒有變更(「購買意向書」為有效)」(原證7 )。雙方亦曾確認: 除交貨安裝之時程外,上開「購買意向書」(L.O.I.)之價格、規格等內容均無任何改變(原證8 )。甚至被告更言明,「購買意向書」(L.O.I.)之金額為有效,然因一部分規格與「購買意向書」簽署時之規格有變更,因此現在將整合規格書中之變更點,再度由原告估價(原證13)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在在均表示依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約定為主,顯見該「購買意向書」確已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根本無另行再發出PO採購單以成立契約之必要。

若如被告所主張,其尚應發出PO採購單始為契約成立,則被告之上揭函文中自應明確表示「應依嗣後所發出之採購單據上記載為依據」始為合理。由此益證兩造間確已成立機器設備製造契約甚明。

③以平面顯示器業界及兩造之交易習慣而言,足證兩造已依「購買意向書」成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

1.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針對本院訊問:「是否一定要接到PO之後才能夠去備料生產?」時,證稱:「在平面顯示器的業界只要雙方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的關係,可以先備料生產」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Fab1是否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或是接到訂單之後才生產?」時,證稱:「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1行)等語。由上可知,不論依平面顯示器業界之一般習慣觀之,抑或是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觀之,兩造已依「購買意向書」成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蓋若「購買意向書」在交易習慣上僅為兩造表達交易意願之文件,則不可能於簽訂「購買意向書」後,即開始備料生產製造。

2.再者,證人方本文當日庭訊亦證稱:「張經理也在意向書簽立當天說我們可以馬上生產」(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4行),更足證被告亦認為兩造間已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甚明,否則被告即不可能同意甚至命令原告於簽訂「購買意向書」後即得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製造。

④以「購買意向書」第3條「交貨期間」規定與「製造系爭

機器設備所需之時間」之關係而言,足證兩造於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其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1.查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時程,並非一蹴可及,一般製造生產期間約為7個月餘之久,而兩造於90年7月5日簽訂「購買意向書」時,之所以約定「交貨期間」為91年2月28日,即係考量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生產期間須7個月之久。由上可知,若原告於簽訂「購買意向書」後尚未能立即開始備料生產,則原告如何能在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貨?足證兩造間就原告必須於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即開始備料生產已有合意,亦即兩造間確在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即已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甚明。

2.關此,除有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證稱:「根據業界在生產設備所需的時間大約七個月,且加上船運的時間十五天,所以配合交期應該是簽立意向書之後馬上生產才來得及」(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1行至第33行)及「且意向書第三條也有就設備搬入的時間加以約定,如沒有按照時間履約會影響整個生產線的情形」(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7行至第9行)等語可稽外,證人張金盛於同日庭訊中亦證稱:「且要對方先將交期空下來,因為LCD的景氣循環很快,如果景氣好,大家會請原告生產,交期會拉的很長,所以簽立意向書可以讓我們先排入交期」(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8行至第12行)等語。

3.由此可知,被告亦知悉生產系爭機器設備須花費大量時間,且原告必須於簽署「購買意向書」後立即展開購料、生產等行為,否則將無法趕上交貨期間,而無法滿足被告將其機器設備之生產時程排入交期之目的,故被告才要求原告必須將交貨期限確定並安排妥當。從而,兩造於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其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則被告主張須由被告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PO後契約方屬成立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⑤自被告於兩造簽署「購買意向書」後之態度以觀,亦證兩造間確已成立機器設備製造契約:

依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原告開始生產本件設備之事?」時,證稱:「知道。」並進一步敘明原因:「因為我們會將生產的進度向被告公司報告,且張經理也曾經到原告公司去瞭解生產進度的情形」(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7行),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知道原告在生產設備之後的態度為何?」時,證稱:「此設備是專為被告設計,所以在91年7月10日的會議記錄有跟被告說如果PO再不發出,我們會停止生產,由此他們應該知道我們生產的情況,我們這樣跟他說不發出PO我們要停止生產,他們的回應是我們先生產到此階段,等到正式PO發出後再正式繼續生產。」「被告表示他會辦增資的手續,且本計畫沒有改變。」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0行至21行)。由上可知,被告於兩造簽署「購買意向書」後不但知悉原告開始進行購料、生產等情,尚且關切原告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之進度,甚至履次向原告強調本計劃之價格、時程、規格並無改變,足證兩造間確已成立機器設備製造契約。

⑥以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而言,亦足證兩造間簽訂「購買意向書」絕非僅為表達意願而已:

依原告公司內部之「接受訂單營業額管理規定」第8.1.3條(2)項規定:「先行準備時,以未有基本規格之變更、機種形式之變更、及無正當理由取消訂單為其基本條件」(原證30)觀之,原告既同意將被告之出貨排入交期而已備料生產,即表示本件之情形已符合前揭原告公司內部有關基本規格、機種形式特定及不得任意取消訂單之要件,亦即兩造在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已受「購買意向書」中約定之拘束,原告絕不可能在兩造僅簽有意願文件之情形下,即貿然備料生產。

⑦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發出採構單(P/O)僅為兩造約

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毫無關聯。被告辯稱被告既未提出正式PO訂購單予原告,兩造間根本未成立契約云云(詳被告98年12月28日所提「民事答辯

(九)狀」第23頁第12行至第13行),實不足採。⑵依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之情形以觀,系爭「購買意向

書」均已有效成立,並為兩造應確實遵守之契約。被告以兩造於本件交易前之交易情形以及其公司內部規定,主張本件應經公司內部簽核流程,經董事長核准後,發出PO採購單予原告,原告接受該次採購單後,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詳被告94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9行以下至第4頁第8行),顯屬無稽:

①本件交易前之交易進行時,被告公司內部之簽核作業流程,不足援引作為本件之根據:

1.查兩造確曾於本件交易前,於2000年4月11日簽訂該次交易之「購買意向書」(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惟該次交易,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購買意向書」,雙方成立契約後,隨即履行其依「購買意向書」所應履行發出PO採購單之義務。因此,該次交易自可順利完成。惟不能以該次交易被告有發出PO採購單,即主張採購單據之發出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應先敘明。

2.再者,該次製作物供給契約既於雙方簽訂「購買意向書」時即已成立,則有關被告為履行發出PO採購單之義務所應踐行之公司內部流程為何,當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告不能以該次發出PO採購單係經公司內部簽核之流程,而主張本件未經簽核流程,因此契約尚未成立云云。

②被告雖以依其公司內部規定,系爭設備之簽訂應經一定簽

核流程,主張「購買意向書」僅為經理張金盛簽署,不可能即為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惟查:

1.系爭「購買意向書」已經被告公司經理張金盛簽署,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無須再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向原告發出PO採購單:

按「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換言之

,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此為經理人依民法之規定,所具有之固有職權。」(附件20)。

又「公司對經理人之職權,得加以限制,惟公司對經理人職權所加之限制,除法律設有明文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附件21),此有公司法權威學者柯芳枝之意見可稽。

經查,本件「購買意向書」上有被告公司經理張金盛之簽

名,則參照前揭柯芳枝教授之見解,張金盛就系爭「購買意向書」上簽名之行為,既屬處理被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故其當然有代表被告之權限,由其代表公司所簽署之文件,自應對被告發生拘束效果。至於被告辯稱「公司斯時除總經理外,尚有三名副總經理,其下尚有九名協理,再其下尚有十一名經理,張金盛先生僅為被告公司資財部經理」云云(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9行至第11行),惟被告公司內部所規定之詳細流程為何,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不能以其內部規定以茲抗辯。

被告又依民法第554條之規定,以「舉輕以明重」之法律

解釋原則,主張張金盛僅係簽署「意向書」,不可能簽署契約云云(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

13 行至第19行)。惟查: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民法第554條第2項僅明訂:「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為買賣或設定負擔」,而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乃屬民法第67條之動產,並非屬不動產之土地或其定著物,根本無民法第55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任意以「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將該條之規定擴張適用至本件之情形,實屬刻意曲解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要無可採。

2.縱認張金盛經理本身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惟張金盛經理乃係受被告董事長凌安海授權而簽訂「購買意向書」,該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經查,兩造於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當天,原告方面係

由吉崎勝彥、台裕公司方本文處長、徐志宏,被告方面則係由凌安海董事長、張金盛經理、陳柏菁經理共6個人於被告公司內進行商討,經陳柏菁經理確認「預計規格說明書」內採購設備後,被告凌安海董事長即針對採購金額與原告進行磋商,最後雙方決定採購金額為日幣425,000,000元。至此,兩造對本件訂購之相關細節均已達成合意,遂由原告人員吉崎勝彥製作完成當天會議紀錄,經凌安海董事長確認無誤後,交由張金盛經理及陳柏菁經理簽署,該會議記錄中並明白紀錄:「今天領取LOI並由雙方簽署」(詳原證4第2頁及第3頁)。關此,核與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證稱:「大家達成協議,所以會簽議事錄,並由工程部的陳經理、採購部的張經理在議事錄上簽名確認,議事錄後一行寫說當天當場簽立LOI,就是購買意向書」(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8行至第

23 行)等語相符。在張金盛經理及陳柏菁經理簽署會議記錄後,因兩造已就

本件訂購事宜相關細節達成合意,且因凌安海董事長另有會議召開不克繼續與會,遂於當場向張金盛經理表示,有關LOI(即「購買意向書」)之簽訂以及後續相關應處理事情就交由張金盛經理處理後,便離開會議現場。嗣後,即由張金盛經理依兩造合意之內容繕打「購買意向書」後,交由兩造代表簽名。關此,亦有證人方本文於本院94年

9 月28日開庭時證稱:「因為本件交易由採購部門的經理及評估設備的工程部門經理陪同董事長前來交易,且凌董事長在簽立議事錄之後雖然先行離去,但是他有授權張經理處理意向書的事情」(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行)以及「議事錄寫完,我們會唸給在場的人聽後才會簽名」(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6行)等語可稽。

由上可知,有關「購買意向書」之兩造合意內容,乃係凌

安海董事長與原告協商後之結果,而有關「購買意向書」之簽訂,乃係凌安海董事長當場於原告代表人員面前授權實際執行業務之張金盛經理簽署,則被告自應受該「購買意向書」之拘束,並無被告所指須於嗣後再經凌安海董事長同意簽發PO採購單之必要。

末查,有關被告董事長凌安海確有授權張金盛經理簽署「

購買意向書」乙節,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4行至第6行)。雖被告仍無端辯稱「被告負責人授權張金盛先生簽署者,僅為意向書,並非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此乃涉及該意向書之性質究為何之問題。關此,如原告歷次書狀所一再強調者,兩造已就本契約之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兩造確已成立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該「購買意向書」絕非僅為表達意願,從而,被告董事長既授權張金盛經裡簽署「購買意向書」,而購買意向書業已為有效成立之契約,自應為兩造應確實遵守之契約。被告臨訟卻反以簽署人無代表權為藉口,主張應以發PO採購單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3.再者,遑論張金盛經理簽訂「購買意向書」係由凌安海董事長所授權,且凌安海董事長在張金盛經理簽訂「購買意向書」後,亦未對其代表被告簽訂「購買意向書」為任何反對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亦即,本人由於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由於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人須負授權責任。

查如前所述,遑論張金盛經理簽訂「購買意向書」係由凌

安海董事長所授權,且凌安海董事長在張金盛經理簽訂「購買意向書」後,亦未對張金盛經理代表被告簽訂「購買意向書」乙事為任何反對意思,此情當足以使原告相信張金盛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凌安海董事長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該「購買意向書」確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4.綜上,依兩造簽訂「購買意向書」之情形以觀,無論如何該「購買意向書」均已有效成立,並為兩造應確實遵守之契約。被告臨訟卻反以簽署人無代表權為藉口,主張應以發PO採購單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⑶有關被告主張本件交易金額大,簽定契約時必應慎重為之

,豈可能以一紙內容不逾半頁A4大小之意向書即可決定云云(詳被告94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7行以下至第15行),亦屬無稽:

①經查,兩造於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前,於90年2月22

日即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詳細商討(原證25),並於同年4月16日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規格以及雙方簽署「購買意向書」為討論(原證29)。當時原告所為之報價係為「706,646,200日幣」,嗣後原告並於「同年5月23日」曾應被告要求交付「預計規格說明書」予被告,而兩造所簽訂之「購買意向書」,即係以該規格說明書之內容為機器設備之規格。且有關金額方面,在經原告報價,被告對其表示意見後,兩造最後始達成合意為「425,000,000日幣」,此由原證4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價格:最後決定為日幣425,000,000」可證。由上可知,兩造於簽訂「購買意向書」前,均已就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之相關細節予以多次討論,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內容絕非如同被告所言內容極為簡略。

②再者,契約之成立不但與契約標的之金額多寡無關,更與契約之內容長短無涉: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此,只要兩造間於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時,已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既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而契約之成立不但與契約標的之金額多寡無關,更與契約之內容長短無涉。被告以系爭「購買意向書」內容簡略為由,指稱原告主張系爭「購買意向書」已構成契約,與社會一般觀念有違云云,實不足採。

⑷被告以雙方歷次修正交貨日期,而主張原告早已不受原交

貨日期之拘束,原告不須為了趕上交貨期限,於購買意向書簽訂時即開始生產云云(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7頁第12行至第19行、「98年12月28日」「民事答(九)狀」第24頁第18行以下),顯不足採:

①有關兩造確於「購買意向書」上明確約定「交貨期限」為

91年2月28日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關此,證人張金盛於本院94年9月28日開庭時,即證稱係因LCD的景氣循環很快,而希望事先將「交貨期間」予以明確約定,用以拘束原告生產製造系爭機器設備之時程,以確保被告能取得先機(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9行至第12行)。由上可知,若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則被告何以得拘束原告生產製造系爭機器之時程?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契約,甚明。

②復查,「購買意向書」之簽訂日期為90年7月5日,由於系

爭機器設備之製造生產期間須7個月之久,而「購買意向書」上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1年2月28日,從而,原告為能依約在91年2月28日前交貨,於簽訂「購買意向書」後即開始著手進行本件之機器設備之製造生產。而被告乃遲至91年1月11日(原證6)始片面要求更改「交貨期限」,距系爭「購買意向書」上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91年2月28日僅1個月餘,原告早已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製造進行約6個月餘,已進入最後完工之階段。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更改交貨期限之要求,更徨論兩造並未有任何約定得更改交貨期限之合意,從而原告仍須依系爭「購買意向書」上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訂定生產製造時程及開始備料生產,否則即無法於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交貨。而兩造乃係自原訂「交貨期限」後之91年4月10日(原證7),始就修正交貨期限之變更展開協商,足證兩造後來再度就交貨期間進行協商與修正,與原告本應依「購買意向書」之約定於91年2月28日交貨,實屬二事,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被告以交貨期限經雙方另行協商,推論原告自始即不受交貨期限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就機器設備製造契約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該機器設備契約顯已有效成立。至於被告依約所應發之PO採購單,僅為兩造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契約尚未成立,而須經其發出PO採購單並經原告同意接受時始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㈠原告依據系爭「購買意向書」第6點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⑴依系爭「購買意向書」第6點之約定,被告片面取消本件採購後,依約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兩造於系爭「購買意向書」中,業已針對系爭機器設備採購條件之「必要之點」,包括設備內容、價金及交付日期及條件等意思表示合致,該採購契約顯已有效成立。尤有甚者,該「購買意向書」第6點更明文約定:「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等語,是兩造顯有受該意向書拘束之意思,更已承諾若有片面取消或更改採購之情事,將對彼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93年5月6日明確表示「本公司不得不做出無法對貴公司發出正式訂單之決定」(原證12),顯已片面取消本件採購,是對原告應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違反系爭「購買意向書」第6條之約定取消本件機器

設備之採購,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

①原告受有高達229,940,076元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以系爭「購買意向書」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而於「購買意向書」中,並未就片面取消採購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另為約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之違約事實即片面取消採購乙事,致使原告所受之購料、製造、生產等損害,加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視為所失利益」之「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229,940,076元(詳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項)。謹就其各項目之金額、計算方式及原告所提之相關之佐證資料說明如下。

②原告因被告片面取消採購及變更「購買意向書」之內容,

致遭受購料、製造、生產等損害高達96,210,076元(即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1.有關上述原告所受損害96,210,076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資料、單據、照片及支出憑證為證,並已就該等資料與系爭機器設備之關聯性為充分之說明:

查原告已於94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中提出附表1說明

因被告片面取消採購及變更「購買意向書」之內容所受之損害,並提出原證23經日本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價換算書」以及原告委託日本監察法人ト一マツ(即與台灣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同屬於全球五大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 Touche Tohmatsu德勤全球」集團之會員事務所之一)於94年3月31日所作成,並由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4年4月22日認證之「監察報告書」(原證24)為證。

再者,除上述資料外,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設備零

件,亦已提出相關採購單據、照片、付款憑證等資料,以資證明原告確有進行採購、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零件之事實,且亦已就原證23、24所載3筆訂單號碼所示之機器設備(即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部分)與系爭「購買意向書」所列機器設備之關聯性為說明:

A.原告為證明上述附表所列之各該設備零件,確為原告為履行系爭「購買意向書」所支出之製造成本及經費,除已提出上述原證23「原價換算書」及原證24「監察報告書」,並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提出有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項總表之說明外,更已提出眾多資料佐證,謹將原告截至目前為止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照片、付款憑證等資料,依時間順序整理如下:

a.95年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附表1-1」至「附表1-10」之相關採購單據、照片等資料共3大冊。

b.95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原告陳報上述各項資料之中譯本。

c.95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原告再陳報附表1-1~附表1-10之補充單據。

d.95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原告依鈞院指示陳報系爭機器設備之配置圖(詳原證39「RGB.BM烤箱配置圖」及原證40「OC烤箱配置圖」)。

e.95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為說明「附表1-1」及「附表1-5」所列各項零件與系爭機器設備之關聯性,提出「RGB.BM烤箱直接材料費零件明細及使用部位總表」(即新附表1-1)、「OC烤箱直接材料費零件明細及使用部位總表」(即新附表1-5)以及規格書等資料。

f.9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原告提出得與「附表1-1」至「附表1-10」傳票所載金額互為勾稽之「付款證明單據總表」及各「銀行付款證明單據」(「附表3-1」至「附表3-5」),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傳票中所載之「直接材料費」。

B.另有關原告所提出原證24之會計師監察報告上所載3筆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與系爭「購買意向書」所列機器設備之關聯性乙節,茲說明如下:

a.經查,原告在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後,立即就生產系爭機器設備所需之生產成本及預估可獲得之利潤,以「購買意向書」上所載之金額為基礎進行估算。

當時原告公司內部即作成3份「估價試算表」(日文:「見積試算書」)(詳95年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附表2-1第1頁、附表2-2第1頁及附表2-3第1頁),並將該3份「估價試算表」分別依RGB.BM烤箱、OC烤箱以及HSC-5預備零件之部分,編為訂單號碼「00000- 00000」(RGB.BM烤箱)、「00000-00000」(OC烤箱)、「00000-00000」(HSC-5預備零件),此由附表2-1、附表2-2以及附表2-3第1頁之「估價試算表」最下方均有原告公司所記載之編號即可明瞭。

b.況且,除在附表2-1、附表2-2以及附表2-3第1頁「估價試算表」右上方「交貨對象」(日文:「納入先」),明白記載有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CANDOCORPORATION」外,「估價試算表」右上方之製品名稱亦分別記載為「RGB.BM烤箱」(日文:「RGB.BMポストベツク」)、「OC烤箱」(日文:「OCポストベツク」)、「RGB.BM.OC.預備零件」(日文:「RGB.BM.OC.スベアパ一ツ」),且型式均記載為「HSC-V」,凡此均與系爭「購買意向書」上所載「預計規格說明書」之內容相符(原證3、27、28),足證3筆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合意之採購設備,而以該編號所提出之單據及統計金額確為原告為履行系爭「購買意向書」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c.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迄今仍無端辯稱原告未就損害之發生及會計師監察報告中所示訂單號碼與系爭「購買意向書」之關連性為舉證云云(詳被告詳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10頁第18行至第22行、98年12月28日「民事答(九)狀」第27頁至第28頁),顯屬無稽。

2.以下,謹就有關原告所受損害96,210,076元部分之明細內容,說明如下:

查系爭機器設備主要分為三大部分,即RGB.BM烤箱、OC烤

箱以及HSC-5預備零件(參94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茲就原告截至被告片面取消本件採購為止,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分別就該三大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及原告歷來所提出資料之引證出處(包括採購單據及照片等),說明如下:

A.RGB.BM烤箱部分(即訂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包括「直接材料費」、「外包加工費」、「直接經費」以及「加工費」等四部分損害金額:

a.有關「直接材料費」之零件明細部分,詳95年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下同)附表1-1及95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下同)新附表1-1。

b.有關「外包加工費」明細部分,詳附表1-2。

c.有關「直接經費」明細部分,詳附表1-3。

d.有關「加工費」明細部分,詳附表1-4。

B. OC烤箱部分(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亦包括「直接材料費」、「外包加工費」、「直接經費」以及「加工費」等四部分損害金額:

a.有關「直接材料費」之零件明細部分,詳附表1-5 及新附表1-5。

b.有關「外包加工費」明細部分,詳附表1-6。

c.有關「直接經費」明細部分,詳附表1-7。

d.有關「加工費」明細部分,詳附表1-8。

C. HSC-5預備零件部分(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亦包括「直接材料費」以及「加工費」等兩部分損害金額:

a.有關「直接材料費」之零件明細部分,詳附表1-9。

b.有關「加工費」明細部分,詳附表1-10。依據上述原告提出附表1-1、附表1-2、附表1-3、附表1-5

、附表1-6、附表1-7、附表1-9資料中之「納品書兼請求書兼入庫票」,配合原告已提出之銀行匯款證明,已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附表1-1、附表1-5、附表1-9所載之「直接材料費」:

A.關於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系爭設備「直接材料費」(附表1-1、附表1-5、附表1-9),原告已提出「納品書兼請求書兼入庫票」(下稱「傳票」),以證明原告確有購買上開附表1-1、附表1-5、附表1-9中所載各項用於系爭設備之零件。

B.再者,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7月31日本院開庭審理時之說明,可證上述傳票具有外部憑證之性質,得用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等金額用以購買製造系爭機器所須之零件。被告仍爭執上開單據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憑證云云,顯屬無稽:

a.上開傳票中,皆有供應商之蓋章承認,故並非僅為原告製作之內部憑證。供應商係於交貨時,於傳票蓋印後一併交給原告,並未另開invoice或領款收據。

b.被告雖當庭主張於國際貿易時,日本公司皆會開立invoice云云,但直接材料費之傳票皆為日本國內公司間之交易,依日本國內之交易慣例,該傳票即是invoice。

c.原告雖保有付款予供應商時之銀行匯款記錄,但原告係就多項費用一併辦理銀行匯款,故原告始提出各零件之傳票作為證據。

C.甚且,原告亦已於「95年10月24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得與上開傳票所載金額互為勾稽之「付款證明單據總表」及各「銀行付款證明單據」(詳參該狀附表3-1、附表3-3及附表3-5),足證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傳票中所載之「直接材料費」甚明:

就RGB.BM烤箱「直接材料費」(附表3-1)、RGB.BM烤箱「外包加工費」(附表3-2)、OC烤箱「直接材料費」(附表3-3)、OC烤箱「外包加工費」(附表3-4)及HSC-5預備零件「直接材料費」(附表3-5)各項費用部分,由「附表3-1」、「附表3-2」、「附表3-3」、「附表3-4」、「附表3-5」及後附「索引紙」中之付款通知書、銀行匯款單據及收據,依據原告9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方式相互參照可知,各附表中之各個項目,皆有付款單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各附表中所列費用予供貨廠商或加工廠商之事實。自應認屬真正,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詳原告9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1~4頁)。

此外,有關附表1-4、1-8、1-10之「加工費」明細部分,另說明如下:

A.有關附表1-4、1-8、1-10所載「材料內部副費」之計算方式:

依日本企業會計審議委員會於昭和37年11月8日所頒布之「關於成本計算基準之設定」(日文:「原價計算基準の設定について」)(原證32),所謂「材料內部副費」係指除購買代價外,包括提貨費用及購買事務、驗收、整理、選別、保養、保管等所有使商品成為得使用狀態所需之費用。而有關購買事務費、驗收費、整理費、選別費、保養費、保管費等得各自設定適當之預定分配率。由上可知,各公司可自行計算預定分配率,關此,原告公司內部所訂定之變動配賦率(即預定分配率)為5%及4%(詳附表1-4第1頁),而有關附表1-4、1-8、1-10所載「材料內部副費」之計算方式即為=〔直接材料費+外包加工費〕×變動配賦率。

B.有關附表1-4「加工費」欄項下之「模具費」(日文:「金型費」)部分:

a.由於在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時,並無法清楚掌握模具費用投入之時點,從而在會計上之處理方式係在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完成時,方將模具費加入加工費之成本內。而原告公司內部計算模具費之方式為「模具的折舊費用÷生產台數」,依此公式計算出該年度分配之每台RBG.BM烤箱之模具費用為日幣98,400元(原證33)。

b.查原告當接獲被告終止本件製作物供給契約之通知後,於保存系爭機器設備時,不慎在搬運過程中將其中一台RBG.BM烤箱摔壞,關於此部分之成本,原告已從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回收日幣2,805,308元,故不列入請求之範圍之內,此即為附表1訂單號碼「00000-00000」,「直接材料費」項下之「保險給付」欄標明「-2,805,308」之原因(原證34)。

c.而原告依公司內部之會計處理原則,RBG.BM烤箱摔壞因而導致成本自保險給付回收的情況下,應在會計上視為該RBG.BM烤箱已製造完成,故在加工費(參附表1「加工費」欄與「保險給付」列交錯之欄位,記載-210,616)之部分即包括將該台摔壞RBG.BM烤箱模具費予以扣除部分。易言之,該欄位所載數字「-210,616」之計算過程為=-(2,805,308〔保險金〕×4%〔變動費配賦率〕+98,400〔此部分即併同扣除之模具費〕,參附表1- 4)。

d.惟實際上,該台RBG.BM烤箱事實上並未完成,則根本無須將該台模具費98,400元自加工費中予以扣除,因此,在附表1訂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加工費」項下之「模具費」欄始須加上98,400,以解決「加工費」項下「保險給付」欄中多扣除之98,400。

3.再者,自本件鑑定執行機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所作之「R.G.B.BM.及OC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98年12月11日工研字第0980974號函」內容觀之,雖因(1)鑑定人用為計算基礎之匯率過低,且(2)未考慮台日兩國之物價水準及薪資水準差距等因素等,導致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建議合理價格」雖與原告所提「附表1-1」至「附表1-10」之「表列單價」有些微差距,然綜觀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所需之零件、材料費、加工費等之合理數量及單價,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圖面等證物大致相符。若考量前揭諸因素,則可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足以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導致之所受損害金額確為96,210,076元:

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所提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RGB.

BM烤箱、OC烤箱、備用零件等)所需之零件、材料費、加工費等數量及單價,與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大致相符:

A.針對原告引為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證據資料之系爭設備之製造成本及經費「附表1-1」至「附表1-10」中之絕大多數,鑑定人均認為具有合理性,茲試舉數例如下:

a.「附表1-1:RGB.BM烤箱直接材料費」部分:

Ⅰ.就單價超過1萬日圓以上可估價零組件部分:鑑定報告書「參、鑑定結果」之「二、3.」點明確表示關於單價超過1萬日圓以上之零件部分,其「估價值與表列價格差異之算數平均值為-8.9742

%」(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亦即原告於「附表1-1」中所列零組件之「表列金額」,與鑑定人所認定之「建議合理價格」之差距僅有8.9742%。

Ⅱ.關於附表1-1內僅有組裝費之模組部分(即附表1-1編號No.260、No.261、No.268、No.276、No.281等5模組):由鑑定報告書「參、鑑定結果」之「

五、2.」點明揭「從組裝工時來看,其價格是合理的」等語可知,足證關於該部分之組裝費用係屬合理甚明。

b.就「附表1-3:RGB.BM烤箱直接經費」及「附表1-7:OC烤箱直接費用」部分:

Ⅰ.鑑定報告書「參、鑑定結果」之「四」及「參、鑑定結果」之「八」點均明確表示「附表1-3及附表1-7所列費用為一合理之費用」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及第14頁),顯見原告於「附表1-3」及「附表1-7」所列經費之「表列金額」均屬合理甚明。

Ⅱ.被告主張附表1-3中部分有關「代墊進口運費」、「翻譯費」以及「風速計租賃費」等費用應予以刪除云云(詳被告99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第「壹」「三」點),惟查:

(i)關於「代墊進口運費」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並未進口,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代墊進口運費」,附表1-3中三筆「代墊進口運費」應予刪除云云。惟查該等三筆「代墊進口運費」係原告自韓國購入為製造本件機器設備零件所支出者(原證41),而與系爭機器設備是否進口至台灣無涉。被告抗辯事實上系爭機器設備並未進口,不可能發生「代墊進口運費」云云,實屬誤解。

(ii)關於「翻譯費」部分:此部分之費用係指原告公司將本件規格書予以翻譯為英文之費用(原證42)。此乃雙方簽署「購買意向書」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0年11月14日製作並提供予被告之規格書英譯本之翻譯費用。

(iii)關於「風速計租賃費」部分:原告在製作系爭機器設備時,在確認並檢查半成品是否完成時必須使用「風速計」,故該等「風速計租賃費」(原證43)乃係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必須者。

Ⅲ.被告主張附表1-7中部分費用刪除重複計算之「物件航運費用」(按:實為「出差費用」之誤)及「文具費用」後金額應為0云云(詳被告99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第「壹」「七」點),惟查:

(i) 關於「出差費用」部分:首先,就被告所稱之兩筆費用,係屬「出差費用」,而非「物件航運費用」,先予敘明。再者,由於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分為RGB烤箱及OC烤箱兩部分,因此關於傳票號碼73787所列之出差費用,實際上為乘上1/2後,分別列入附表1-3及附表1-7中,此從原告所附附表1-7之請求彙整表中即可得知(原證44),故並無被告所言重複計算之問題可言,自不應予以扣除。

(ii) 關於「文具費用」部分原告為將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之圖面、規格書等予以集結成冊、保管必須購置資料夾及文件夾等,此等「文具費用」(原證45)乃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必須採購,故實不應予以扣除。

c.附表1-4「BM?RGB烤箱加工費」及附表1-8「OC烤箱加工費」部分:

依據鑑定報告所述,鑑定人認為如附表1-1內零件組裝費與附表1-4內之勞務費無重複計算,以及附表1-5內零件組裝費與附表1- 8內之勞務費無重複計算之前提下,附表1-4及附表1-8內所列之BM?RGB烤箱加工費及OC烤箱加工費係屬合理(參鑑定報告第13頁「五、

1. 」點及第14頁「五九、1.」點之敘述)。查附表1-1及附表1-5內零件組裝費,係屬原告委外發包所之支出之勞務費用,與附表1-4及附表1-8內所列之勞務費用,係屬原告公司內部花費在製作及組裝系爭機器設備所支出之人力費用,足證兩者並無重複計算之可能。是以,原告所支出附表1-4「BM?RGB烤箱加工費」及附表1-8「OC烤箱加工費」部分之費用均屬合理。

B.綜上,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鑑定結果整體而言,足認原告所提出製造系爭設備所需之零件、材料費、加工費等數量及單價,與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大致相符。如考量下述之差異而為調整,上開鑑定人「建議合理價格」應較諸原告所列之「表列金額」為高或約略相等,更足證原告所列請求金額實具有合理性。

針對上述「附表1-1:RGB.BM烤箱直接材料費」中單價超

過1萬日圓部分之零組件鑑定人所認定之「建議合理價格」,因鑑定報告書用為計算基礎之台幣兌日圓匯率過低,且未考慮台日兩國之物價水準及薪資水準差距等因素,影響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該部分及其他部分「建議合理價格」之評估,進而導致「建議合理價格」與原告「表列金額」有如前所述之些微差距:

A.經查,鑑定人於認定所謂之「建議合理價格」時,係以下列方式為之:

a.先將各零件造冊後,(1)向國內兩家機械加工廠詢價,如經向廠商詢價後有兩種價格時,由鑑定人按其經驗擇一較合理之估價值;(2)或由鑑定人自行估價或上網搜尋相關零件價格,最後則由鑑定人以新台幣作出各零組件之「估價值」。

b.將各零組件之「估價值」以新台幣1元等於日幣3圓之匯率(1NT$=3.0¥)計算出與「估價值」相當之日幣金額後,再與原告於「附表1-1」至「附表1-10」所列之「表列價格」比較並計算出差異後,列表做成如鑑定報告書第38頁以下之「表2:零件估價與表列單價差異之總表」。

c.取得上述「表2」中全部可估價零組件之估價差異之算數平均值-8.97%,以及經統計方式計算之標準差61.8149%後,鑑定人認為依標準差顯示,如「估價值」與「表列價格」之差異在±45%以內,則以原告所列「表列價格」為合理價格,如差異大於-45%時,則以「估價值」乘以3後再除以55%為「建議合理價格」,如差異大於+45%時,則以「估價值」乘以3後再除以145%為「建議合理價格」。

d.因此,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之「建議合理價格」,其正確性實係與上揭鑑定人以新台幣作出各零組件「估價值」之精確度息息相關。

B.惟查,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之上開「建議合理價格」,因存有下述問題,顯然偏低,而不足以反映原告所實際支出之成本,其理由如下:

a.鑑定報告書中「附表1-1」用為計算基礎之台幣兌日圓匯率,顯然過低:

Ⅰ. 鑑定報告書「肆、鑑定理由」「二、附表1-1CANDO公司用fab2設備的部件整理單-直接材料費的鑑定」「Ι零件詢價結果」點謂:「本段中零件詢價價格的單位為新台幣(NT$),當需與原表列單價(日円,¥)比較時,使用匯率為1NT$=3.0¥」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

Ⅱ. 惟查,原告於90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購買意向書」後,即著手開始製造系爭機器設備,如同「附表1-4」(同「附表1-8」及「附表1-10」)所示,原告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支出費用之時間幾乎均集中在90年下半年至91年上半年間。經查詢「財團法人日本関稅協會」於其網頁上所列舉各週間之歷史匯率紀錄(參附件42),例如在90年(即西元2001年)12月30日至91年(即西元2002年)1月5日間新台幣對日幣之匯率為1新台幣元兌換3.72日圓(1 NT$=3.72¥),足證鑑定人使用上揭以新台幣1元換算3日圓之計算基準並不正確。

Ⅲ. 如以90年12月30日至91年1月5日間新台幣兌換日圓之匯率為1元新台幣兌換3.72日圓之歷史匯率計算,顯然鑑定人所做出之「估價值」在換算為日幣之過程中有遭低估之問題存在。如以較高之匯率計算,則鑑定人所設定「估價值」顯將與原告所列之「表列價格」更為接近。從而原告所列之「表列價格」與鑑定人所認定之「建議合理價格」之差距亦將更行縮減。關此,鑑定人亦自承「估價的差異可以來自下列原因:

1.匯率因素,本報告中以匯率1NT$=3.0¥計」等語(參鑑定報告第43頁)可知,足證有關鑑定報告書用為計算基礎之台幣兌日圓匯率,顯然過低甚明。從而,如以90年7月至91年7月間之較高之匯率加以調整後之正確「建議合理價格」,將與原告所列之「表列價格」幾無差異。

b.鑑定報告書中「附表1-1」之「建議合理價格」,未考慮台日兩國之物價水準差距,而顯然較設備之實際成本為低:

Ⅰ. 依據「財團法人国際金融情報センタ一」所發布之「各国の物價水準(日本の物價との比較)」(中譯:各國物價水準(與日本物價之比較))於96年10月之調查資料顯示,在「耐久消費財‧服務價格基準」項目,如以日本之物價為基數(100),台灣之物價水準僅為日本之30.6%(參附件43)。而原告在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時所須之零件全數於日本國內採購,因此,在比較原告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須花費之成本是否具有合理性時,如僅將其與在台灣採購相同零件時所須花費之成本比較判斷其合理與否,則明顯不足。

Ⅱ. 經查,鑑定報告書於認定「建議合理價格」時,確實忽略台日兩國之物價水準差距,而逕以向台灣國內廠商詢價或以網路上所載價格作為其比價基礎,如此所計算出之「建議合理價格」顯然較原告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實際支出之成本為低。

c.鑑定報告書中「附表1-1」之「建議合理價格」,未考慮台日兩國之薪資水準差距所導致之加工費用差距,而顯然較原告實際所支出之零組件加工費成本為低:

Ⅰ.經查,根據三菱東京UFJ銀行發布之「アヅア各国の月額賃金水準比較(2008年1月)」(中譯:亞洲各國月薪資水準比較(2008年1月),參附件44)資料顯示,如以日本為基數(100),台灣一般勞工之月薪資僅為日本一般勞工之37.2%,而工程技術人員之月薪資僅為日本工程技術人員之37.4%,足證同樣在日本聘用一名勞工或技術人員雇主所須支出之薪資成本,將較在台灣聘僱一名能力相仿之勞工或技術人員高出2至3倍。

Ⅱ. 查原告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支出之加工或組裝費用,均以於日本聘僱勞工或技術人員之方式為之,所須支出之成本自較於台灣聘僱勞工或技術人員加工或組裝為高。然依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就BM.RGB烤箱設備中關於零組件部分含5件以上加工件之模組委由國內廠商「上力科技公司」估價時,僅以每小時新台幣300~400元計算加工費用(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而未考慮台日兩國之薪資水準差距所導致之加工費用差距,故其所得之結果將顯然較原告實際為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所支出之成本為低甚明。

d.上述所列鑑定人就「附表1-1」1萬日圓以上之零組件所認定之「建議合理價格」未考慮之問題,亦影響「附表1-1」1萬元以下零組件部分、「附表1-5」及「附表1-9」之「建議合理價格」之正確性,進而使整體鑑定結果與原告所列之「表列金額」有些微差距。

綜上所述,依據鑑定報導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之所

受損害金額顯具有合理性。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足以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導致之所受損害金額確為96,210,076元。

4.97年4月14、15日兩造至原告日本福知山工廠現場會勘之結果(參兩造訴訟代理人共同簽署之「會勘紀錄表」,附件38),設備零件之數量縱為0或有短少、或與表列內容不符之情形,然此並非是原告客觀上未曾採購或製作該等零件設備,而係因本件損害賠償紛爭發生至今歷時多年,相關承辦人員屢有更替,且系爭機器設備零件亦經歷多次之儲存(放)、集中及運送,是實難期待原告能完整保管系爭機器設備零件:

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簽訂本「購買意向書」,並商討系爭

機器設備之規格細節後,原告即按被告指定規格及需求,依約為系爭機器設備開始進行購料、製造、生產。

嗣因被告於93年5月6日率爾片面取消本件系爭設備之採購

,拒不履行「購買意向書」,導致原告遭受鉅額成本費用之支出及損害,且原告自下包及零件供應商所採購、進貨、甚至已進行生產、製造之設備零件、經過組裝之半成品乃至於成品等大量零件設備,均因此而不得不中止製造,原告亦須另尋保管場所存放上開組裝之半成品以及零件設備、或各項零件設備之細部零組件。而因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設備零件數量龐大,現貨管理困難,況且,自「93年5月6日」被告片面拒絕履約後,至兩造進行現場會勘時已4年之久,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設備零件,嗣後亦經數度搬移保管地點,過程中不免發生毀損、遺失。然而,原告因被告片面取消採購,而致遭受購料、製造、生產等實際損害之事實,卻不容被告恣意否認。是故,被告於其所提前揭「民事答辯七狀」中,指稱會勘結果數量為0者,「該等項目原告既未能證明提出設備零件實物證明確實曾採購或製作該等設備零件,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該等設備零件相關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2頁以下),當不足採。

另有關會勘結果之設備零件內容與表列內容不符部分,參

酌原告97年8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五)狀」第貳項下之說明可知,其主要係因現場所存放者,實為各該項目零件設備之細部構成零組件之故,是由此仍足證原告確已就該等零件項目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等事實(參酌原告97年8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五)狀」第7頁)。

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附表及

其單據資料,自足證明原告確已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採購、製造、生產、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是以,「97年4月14日、4月15日」實地會勘倉庫現場時,縱有會勘結果數量為0或短少等情形,然此充其量僅能代表該等設備零件,目前已無實際物品存留於倉庫現場,然原告之採購均有單據可證,並不能據此率爾論斷原告未曾採購或製作該等設備零件,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之全部實際損害。

③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日幣133,730,000元部分(即原告「所失利益」部分):

1.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133,730,000元部分,原告曾於94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中提出附表2予以說明,同時原告並委託日本監察法人ド一マツ於94年10月4日,就原告公司就該附表2上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公司內部為履行本件契約之「總銷貨成本及其明細」、「訂貨核對表」、「估價試算表」上所載之金額是否一致,進行查核確認無誤,此有由日本監察法人ド一マツ於94年10月19日所作成,並由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4年10月21日認證之「監察報告書」(原證31)可稽。足證附表2所載之數字乃係原告於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履約爭議發生「前」所預先估計並製作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本件「所失利益」之標準。

2.至於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133,730,000元部分之單據部分,主要分為五大部分(參前揭「民事起訴狀」附表2及原告95年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附表2後附之相關單據標記說明):

RGB.BM烤箱部分(即訂單號碼00000-00000):所失利益90,400,000元,詳附表2-1。

OC烤箱(訂單編號:00000-00000):所失利益31,904,000元,詳附表2-2。

HSC-5預備零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所失利益420,000元,詳附表2-3。

當地RGB.BM(訂單編號:00000-00000):所失利益7,172,000元,詳附表2-4。

當地OC(訂單編號:00000-00000):所失利益3,834,000元,詳附表2-5。

3.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所列利潤估算金額,其預算之估計與作成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Fab1設備履約之相關資料基礎下所為,是依據一套具有合理性之預算估計方法所作成,自得作為原告獲利金額多寡之依據。至於被告主張應援引「台灣製造液晶平面顯示器(LCD)公司之同業利潤標準」,顯不足採:

經查,由於生產系爭「自動熱處理設備」機器所需投入之

技術及成本均極高,因此有能力生產之廠商在全球僅有三、四家,均為日本及韓國之公司(謹提供兩家日本公司「光洋サ一システイ株式會社」《原證35》及「株式會社イマイ」《原證36》之資料供酌參)。因此,「自動熱處理設備」製造商之利潤較一般製造業為高,乃屬當然。因此,有關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之相關資料,根本無法執此作為本件原告所獲利益之參考。況且,原告係屬生產在液晶平面顯示器(即LCD面版)製造過程中用以烘乾玻璃基板之「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機器之「日本」公司,而「非」屬製造液晶平面顯示器(LCD)之台灣公司,故亦無法將台灣製造液晶平面顯示器(LCD)公司之「同業利潤標準」比附援引作為判斷本件原告所失利益之標準甚明。

次查,本件交易前,原告曾於「89年4月11日」與被告簽

訂另一「購買意向書」,就與本件系爭機器設備相同,但屬機型較舊之機器設備(即前述「Fab1」設備)進行交易。依當時原告依據該「購買意向書」履約結果據以作成之決算表冊,原告所獲得之利潤為164,539,000元(原證37),而當時該「購買意向書」上所載「Fab1」設備之總價為396,500,000元(原證38)。故原告生產並販售Fab1設備所得之利潤比率約為41.50%,較諸原告預估本件交易可獲得之預期利潤比率31.47%為高,此點亦有會計師之監察報告書可稽(原證31日文原本第9頁最後一行,中文譯本第10頁最後一行)。足證原告預算之估計與作成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Fab1設備履約之相關資料基礎下所為,是依據一套具有合理性之預算估計方法所作成,自得作為原告獲利金額多寡之依據甚明。

④綜上,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29,940,076元(96,210,076+133,730,000=229,940,076)。

⑤至於被告辯稱關於「所受損害」部分,於原告未經接獲被

告所發出正式PO訂購單前,雙方並無契約存在,原告本無需進行任何購料、製造、生產行為,在接獲PO訂購單前因自行購料、製造、生產所生之費用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商業風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詳被告「98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4頁第2行至第8行),以及兩造並未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而成立契約,則依系爭「購買意向書」第6條所定之損失賠償,顯僅指未違意向書之一方為洽定該意向書支出各項合理及必要費用而受之損失(詳被告「98年12 月28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3頁第8行至第10行)云云;而關於「所失利益」部分,兩造雙方僅簽訂一紙明訂需經買方提出正式PO之意向書,與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若為相同,顯有違雙方於簽署系爭文件時捨契約書之形式而擇定以意向書之形式為之,並進一步明訂需另行由被告以PO採購單發出正式之買賣要約之締約真意,益證原告依系爭「採購意向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可得之利益,顯屬無據(詳被告「98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3頁第15 行至第24頁第1行)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以及民法第511條所定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⑴系爭「購買意向書」性質上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得適用

承攬有關終止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本購買意向書,顯乃終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亦有民法第98條可稽。

②經查,本件購買意向書依其約定之內容,應定性為製造物

供給契約,而至少就工作物之完成,得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依被告於93年5月6日透過原告台灣代理商即訴外人台裕公司對於原告表示「本公司不得不做出無法對貴公司發出正式訂單之決定」等語(原證17),應探求其真意,認為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因情事變更等理由,其已無意維持訂製系爭機器設備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復衡諸前述「製造物供給契約」就工作物完成之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之有關規定之見解,被告前揭函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得請求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加上終止後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即相當於本契約總額扣除原告免為繼續給付所獲得之利益:

①就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原告應得請求報酬: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之見解可稽(參附件2),此乃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常態,承攬契約及製造物供給契約均應當然適用。是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該繼續性法律關係僅向將來消滅,「契約終止之前,承攬人已為之工作及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即應依據承攬契約計算之」(參附件3)。

②就未完成工作之部分,原告亦得請求報酬,但應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

次查,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可稽(參附件4)。學者亦肯認「在第511條規定之情形,自當以約定之報酬為其內容。蓋定作人隨意終止,論其實際為債權人不備理由之終止,是故,其縱有民法第511條為依據,仍應與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情形同視」(參附件5),「當事人之一方隨意終止雙務契約時,對於相對人之意義等於是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此在此種情形,不可歸責之一方對於可歸責之一方自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負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損益相抵原則)。該扣除權具有減縮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的作用」(參附件6)。

③上述①+②之結果,原告應得請求本契約總額扣除原告免為繼續給付所節省之費用:

原告就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得請求報酬〔即上述(一)〕,就未完成工作之部分,亦得請求報酬,但應扣除原告免為繼續給付所獲得之利益〔即上述(二)〕,已如前述。兩項請求加成之結果,原告應得請求本契約報酬總額扣除原告免為繼續給付所得節省之費用。經查,本購買意向書約定之報酬總額為425,000,000元,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後將近3年間,不斷與原告磋商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及交貨等細節,致使原告持續為系爭機器設備購料、製造並生產,被告於93年5月6日率爾終止本件契約,原告所得節省之費用如下:

1.因將生產機器所須之零件加以轉用所得之利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Fab2裝置成本計算表」(參見「附表1」第1頁最右欄記載為負項者)所示,原告自被告率爾終止本件契約後,為防免損失之擴大,陸續將用以製造系爭機器設備之零件予以轉用至他處以為使用,總計因而節省之費用合計為65,769,959元(50,648,427+3,016,004+12,105,528=65,769,959)。查有關本件機器設備轉帳或轉用零件之金額、憑證及轉用之相關轉帳單據等資料,參見原告於95年1月6日隨同是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所提出附表1-1單據(No.1-No.300)「別紙1_振替明細」及表1-5「別紙1_振替明細」部分之資料,而有關其資料判讀之方式說明則參照原告99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二」項之說明。至於有關因零件轉用而同時可得節省之加工費等,如前所述,由於該等加工費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所定之「變動配賦率(即預定分配率)」乘以使用零件計算,故在計算可得節省之加工費時,即係以該等轉用之零件乘以該零件組裝時所預定之「變動配賦率(即預定分配率)」,即可得出,關於其詳細之數值則參考原告96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4及附件1-8之記載。

2.原告因而節省之包裝費用、運費及傭金:因被告率爾終止本件契約,從而原告即不須將系爭機器設備自日本運至台灣。原告因此所得節省之費用包括:預估之輸出包裝費計5,500,000元,預估之淨化包裝費計6,500,000元,日本國內運費計5,200,000元,以及原定原告預定須支付予原告代理店即訴外人台裕公司之「當地業務委託手續費」56,000,000元(含4名工程師之教育訓練費用、機票、食宿費等共750,000元之費用在內),共計73,2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訂購預算書(參見附表2〔其數值經日本監察法人ト一マツ於94年10月19日「監察報告書」簽核確認(參原證31號)〕經費欄第6項至第9項)可稽。

3.原告因而節省之安裝費用:因被告率爾終止本件契約,從而原告得節省現場安裝費用共計18,994,000元(包括安裝RBG BM機器預計須花費12,828,000元,安裝OC機器預計須花費6,166,0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供之「接受訂貨預算表」(參見附表2〔其數值經日本監察法人ト一マツ於94年10月19日「監察報告書」簽核確認(原證31)〕之「當地RGB BM」及「當地OC」二欄)可稽。

4.原告因不需繼續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製作而所得節省之費用,應以原先估計所須支出之製造費用,即149,230,000元(RBG.BM OVEN之估計製造成本)、47,221,000元(OCOVEN之估計製造成本)及2,625,000元(Spare Parts之估計製造成本)之總和,扣除履約迄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即前述丙、壹、二、(二)所計算之96,210,076元),再扣除因零件轉用所得節省之費用(即前述丙、貳、二、(三)1. 所述之65,769,959元),其結果為37,095,965元:

(149,230,000+47,221,000+2,625,000)-96,210,076-65,769,959=37,095,965。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所得請求之本契約報酬總額扣除因免為繼續給付所節省之費用,應為425,000,000元扣除上列1.至4.之金額,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日幣229,940,076元(425,000,000-65,769,959-73,200,000-18,994,000-37,095,965=229,940,076)。

㈢系爭「購買意向書」非屬「預約」而係「本約」,被告主

張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購買意向書」之規定已有契約存在,亦僅屬預約(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9頁第7行至第9行),原告依預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顯不及於為履行本約已受之實際損害及因履行本約預期可得之利益云云(詳被告98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5 頁第16行至第26頁第22行),顯屬無稽:

⑴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謂:「預約係約定將

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參附件23)。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關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附件22)、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323號判決(參附件24)均著有明文。民法權威學者王澤鑑並認為:「訂立預約在交易上係屬例外,有疑義,宜認為係屬本約」(參附件25)。

⑵查就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內容以觀,兩造已就契約標的

、總款項、交貨日期等事項,甚至違約一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予以明確約定,而於簽約同日兩造亦另行訂立「議事錄」(原證3),並就款項之支付條件及各項設備之單價加以補充明訂。故參酌前揭實務及學說之見解,應認為兩造依照系爭「購買意向書」即可履行契約,而無另行簽訂其他契約之必要,故本件「購買意向書」之性質,當屬「本約」,而非「預約」,至為顯明。

⑶被告應對原告發出採構單(P/O)僅為雙方約定被告應履

行之義務,已如前述,雙方並無依系爭「購買意向書」第5點規定及歷次議事錄認為有另行以訂購單訂立本約之必要。被告辯稱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購買意向書」之規定已有契約存在,亦僅屬預約之性質等語云云(詳被告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9頁第7行至第9行、98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6頁第7行至第14 行),顯屬無稽。

⑷從而,足證原告自得依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內容,向被

告請求履行契約之內容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身為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相對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以及「預約與本約之法律效力既顯有不同,違反預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顯不及於違反本約所得請求者,...原告依買賣預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為履行將來可能訂立之本約所受之購料、生產等實際損害及因履行本約預期可得之利益,顯屬無據」(詳被告98年12月28日「民事答(九)狀」第26頁第15行至第22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不論在履約過程或防止損害擴大之過程中,均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

⑴原告依系爭「購買意向書」規定進行採購、備料、生產等作業,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

被告辯稱證人張金盛於94年9月28日庭訊時證稱於90年10月底曾利用訪問日本之機會向原告告知無須備料,則自90年10月底起後原告仍恣意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等行為所受之損害,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詳被告94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10頁第1行至第5行);兩造於91年7月10日之會議紀錄亦載明至正式領取PO為止之期間將以現狀停止製造,更可證明原告請求至93年3月31日為止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無可採云云(詳被告98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九)狀」第27頁第1行至第19行)。惟查,被告所言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①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必須停止生產系爭機器設備:

1.查被告在知悉原告開始備料、生產後不但未表示反對,且主動至原告公司關切生產進度,甚至自「90年7月」至「91年7月」間,仍持續不斷向原告表示本計畫之內容並未改變(原證7、8)。關此,證人方本文於「94年9月28日」庭訊時亦證稱:「因為我們會將生產的進度向被告公司報告,且張經理也曾經到原告公司去瞭解生產進度的情形」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行至第7行)。

2.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至遲已於90年10月底即已再次接獲被告通知無須備料,至為明確,則至遲自90年10月底起後,原告仍恣意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等行為所受之損害,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等語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係簽訂「購買意向書」後至91年7月10日止實際所受之損害:

如原告前呈原證8之91年7月10日之會議記錄所示,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向被告明確表示:「至正式領取PO為止之期間,將以現狀停止製造」,而原告實際上業已依該會議內容,於91年7月10日確認被告已無履約之誠意後,停止系爭機器設備之生產製造,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乃係自簽訂「購買意向書」後至91年7月10日止實際所受之損害。關此,可自原告就損害賠償提出之單據中得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至93年3月31日為止所受之實際損害,亦屬無稽。

⑵本件系爭設備於被告拒絕依「購買意向書」履行系爭設備

之採購義務後,由於系爭設備係屬「客製化」設備,且製造系爭機器設備之零件事實上已難以於市場上再為流通,原告為防止損失擴大,已盡其所能將得轉用之零件予以轉用。被告竟仍無端指稱原告「應轉用而未轉用零件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①系爭設備屬「客製化」設備:

由於系爭設備之規格、設計等皆係依被告指定之需求量身定作,屬「客製化」商品,而非「規格化」商品,也因此系爭設備之規格、設計、及其零件等,皆難以與其他客戶之工廠規模或其需求完全相符,故系爭設備無法再於市場上流通。

②系爭設備或其中之零件,現實上亦難以再於市場上流通:

1.系爭設備及其零件已非新品:依據一般市場交易習慣,交易之標的其零件等組成部分皆應為全新品,且具備通常之品質。原告為維護商業信用,就系爭設備及其零件,皆為與被告簽署「購買意向書」後方為購入。購入之零件一經開始生產製造、使用,既經組裝或使用,即屬中古品,難以再將之於市場上流通。

2.被告一再拖延履約時程,導致原告無法立即轉用新品零件,且零件亦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

就原告所製造設備之「規格化」零件,為原告向各合作廠

商定作或購入,一般而言,廠商就各該零件會提供約12個月之品質保證期間,因此,原告就設備方能提供良好之品質及保證。

被告於93年5月6日始發函拒絕履行採購義務,距離90年7

月5日簽署系爭「購買意向書」、原告開始製造之時,業已經過將近3年時間,就系爭設備之各項零件,因已超過零件供應廠商之品質保證期間,原告亦已無法提供良好之品質保證,而無法轉賣與其他客戶或使用於其他客戶所訂製之設備。

更有甚者,部分零件亦因長時間之經過及保存不易,而有

生鏽、折舊之情形,原告基於商業信譽,更不可能將之轉賣予其他客戶、或轉作其他用途。況且,由於產業技術革新快速,被告一再拖延履約時程,系爭設備或其零件亦已無法符合其他客戶之實際需求,難以再於市場上流通。

3.零件經過組裝後,拆卸不易,且若要轉作其他用途,將額外耗費大量成本:

系爭設備之各零件,在製造過程中,業已經過組裝、加工,若將各零件分別拆卸、再予轉用,尚須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更可能造成零件或設備本體之損壞,而導致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義務所遭受之損害金額更形擴大,因此,零件實際上無法再轉作其他用途或於市場上流通。

③綜上所述,系爭設備屬原告為被告量身定作之「客製化」

設備,無法於市場上流通;且除極少部分外,各零件係於系爭「購買意向書」簽訂後方開始訂製;又系爭設備之零件亦因時間或已組裝等因素而難以加以轉用。基於前述事實及實際狀況,更可見被告所指稱原告「應轉用而未轉用零件與有過失」云云,毫不足採。

㈤退萬步言,倘認為依據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酌定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項增訂之立法理由顯示,在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另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經查,本件原告就雙方契約之成立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已盡

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惟倘若認為依據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則由於原告業已證明本件確因被告片面取消本件採購而受有損害,且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業已提出相關之損害賠償單據及付款證明、規格書、配置圖及技術資料,甚至並配合鑑定及現場會勘之實施,如再強令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則原告之舉證責任將無窮盡,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亦對原告誠屬過苛。是參酌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在原告業已證明因被告片面取消本件採購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並逕行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依前開「購買意向書」之簽署,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業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然被告竟率爾片面取消採購,拒不履行「購買意向書」,已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29,94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兩造間並無採購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及系爭購買意向書明訂需經被告提出

正式PO,顯然簽訂「購買意向書」後,仍須由被告向原告發正式之訂購單(PO;purchase order),並經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之訂購單後,買賣契約方屬成立: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著有明文,當事人間以往之交易慣例亦為判斷契約約定方式之一。

⑵查兩造間過去就系爭R.G.B. BM POST BAKE OVENSYSTEM、

OC BAKE OVEN SYSTEM、Spare Parts for HSC-4等設備之交易習慣,於簽訂「購買意向書」後,超過10萬元以上之設備,尚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而超過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資產取得,更須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後方可執行,並應報董事會核備,再由被告向原告發出正式PO訂購單後,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之PO訂購單,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方屬成立,此由被告於系爭購買意向書前,亦曾於200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另紙「購買意向書」(被證1),該紙意向書之內容與系爭購買意向書幾乎完全一致,該次購買意向書之採購金額尚低於系爭購買意向書,惟該紙意向書曾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德嘉簽署,被告並於與原告簽訂「購買意向書」後,先行完成內部之請購及採購程序之簽核,分別經採購主管、財務主管簽核後,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凌安海核准請購及採購後(被證2),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鍾慧鵬及經辦陳瑞蓉方於公司依法授權下正式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將正式PO訂購單傳送予原告(被證3),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之該次訂購單,雙方間方成立買賣契約,益證依兩造間先前之交易方式,兩造對系爭購買意向書僅為表達雙方進行交易意願之文件,惟實際上買賣之要約,仍須由被告於完成內部之請購及採購程序後提出正式之PO訂購單予原告方構成買賣之邀約,因此兩造間顯未因系爭購買意向書而成立買賣契約,否則系爭購買意向書第5條即無須另行明訂尚須由被告發PO訂購單予原告,其理至明。

⑶就此,證人張金盛於94年9月28日庭訊時證稱:「因為公

司在增資無法先發PO...會簽意向書是表達我們有購買的意願」、「當初增資三次都沒有成功,我私下會跟供應商說要他們不要來,如果增資不成功,我的認知是不要購買」、「沒有人在簽立意向書就會去生產,一定要補PO才會生產。我認為意向書是我們有誠意要買,但是要以PO為準。」益證系爭意向書僅係用以表明雙方訂立採購契約之意願,在被告提出訂購單(PO)並經原告承諾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至為顯明。

⑷而證人方本文雖於94年9月28日庭訊時先證稱:「據我所

知因為原廠(按即原告)是ISO9001的公司,從接單到生產到出貨都有一定的程序,所以一定要接到PO之後才能出貨」,亦即依原告公司ISO9001之標準程序,需接到訂購單PO後才能生產、出貨,惟證人方本文於本院詢問是否一定要接到PO之後才能去備料生產?卻又翻異其詞,證稱:

「在平面顯示器的業界只要雙方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的關係,可以先備料生產」,其前後證詞顯有矛盾,且所謂平面顯示器業界之慣例,亦係屬證人方本文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無可採。

⑸此外,就本院詢問:「本件是否簽了意向書後就開始生產

還是等被告發PO後才生產?」證人方本文證稱:「簽了意向書之後開始生產」,惟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意向書簽訂之後馬上生產,是何時間?」竟又翻異其詞,表示:「此部分我不是很清楚,要問原廠(即原告),我說的馬上是根據業界在生產設備所需的時間大約七個月,且加上船運的時間十五天,所以配合交期應該是在簽立意向書之後馬上生產才來得及」,益加證明其證詞顯有不實,洵無可採。

⑹綜上可知,系爭「購買意向書」所標示之設備總價為425,

000,000元日幣,依當時匯率換算已逾新台幣1億元,惟系爭意向書僅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張金盛所簽署,依兩造間先前之交易慣例,原告顯應知悉張金盛經理就系爭設備之合約簽訂事宜,並無決定權限,而須依前述程序,於意向書簽訂後由被告公司正式發出PO訂購單予原告後,方屬被告向原告進行買賣之要約,且系爭購買意向書第5條亦已明定須由被告發PO予原告,則被告尚未發出正式之PO訂購單與原告,兩造間自尚未成立契約。

㈡兩造間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後,仍多次會議就採購標的之規

格、價格及交貨期間進行商議,顯證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尚未成立:

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若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者,自難謂契約已成立,系爭「購買意向書」簽訂後,不僅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正式之PO訂購單,且雙方間就意向書所載內容,包括交貨期間(請參見原證6至8、原證12至14)、甚至採購標的規格(請參見原證11至14)、價格(請參見原證8、原證1

3、原證14)等仍一再進行協商、修改,且歷次會議亦均再次強調需由被告提出正式PO訂購單(請參見原證6至8、原證12至14),甚且究竟應採購第4代或第4.5代設備亦遲未定案(請參見原證11),承上可知,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於被告發出正式PO前並未合致,自尚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購買意向書已構成契約,與社會一般觀念有違:

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交易金額愈大者,簽訂契約時必然愈慎重為之,原告所指系爭「購買意向書」已構成契約,然就其中標示之設備金額觀之,係逾新台幣1億元,對於簽署意向書之雙方而言,必均為重要之計畫,豈會僅由雙方之中階經理以1紙內容不逾半頁A4大小之意向書即可決定,原告所指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實不足採。

㈣兩造間並無製造物供給契約存在:

⑴經查,被告斯時除總經理外,尚有3名副總經理,其下尚

有9名協理,再其下尚有11名經理(被證4),張金盛僅為被告資財部經理,依一般交易習慣,任何人均可知悉張金盛根本無權為公司簽署金額高達4億餘日幣之買賣契約,至為灼然,蓋民法第554條已明訂:「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為買賣或設定負擔」,而日幣4億餘元機器設備,其金額顯已逾一般不動產之價值,至為顯明,按「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原則,一資財部經理顯無權簽訂如此鉅額之採購契約,故張金盛所簽署者,僅為1紙「意向書」,用以表達被告確有購買該設備之意向爾,但於該紙意向書上亦註明被告會再完成內部請購採購程序後發出訂購單(PO),關於此節,被告依與原告先前之交易亦知之甚詳,因此,被告主張雙方簽訂系爭意向書即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簽署意向書當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在場,

有授權張金盛簽署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負責人授權張金盛簽署者僅為意向書,並非買賣契約書,自不得以此即謂雙方間因系爭意向書之簽訂已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彰彰明甚。

⑶復其次,原告主張依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查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者而言。按系爭購買意向書內標示之設備,均係以特定型號之原告公司設備產品為對象,其內並無載明任何被告要求量身定作設備之文句,亦未附有任何被告所提出之規格而得由原告據以量身定作之資料,顯非如原告所稱依被告需求量身定做之情事,關於此節,原告雖提出原證25、26之2紙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量身定作云云。惟查,原證25之會議記錄僅係表明被告希望所採購之標的應具備之功能,原證26之會議紀錄更記載「被告希望原告提出其Spec.規格」,顯無法證明系爭採購標的係依被告之要求而量身訂作者,而原告所提出原證27、28之所謂「預定規格書」(被告謹否認其真正性),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規格書,如何可證明該2份長達數十頁之規格係被告所提出之要求?且原告既自行製作完整之規格書,該等規格書上之型號編號又完全係原告自行編訂,系爭意向書亦僅記載原告就其產品所編訂之型號,更可證明系爭意向書乃買賣契約之意向書,而非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意向書,此外,系爭「購買」意向書之標題即已明示為買賣之意向,益證原告以系爭採購意向書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據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因「購買意向書」之簽訂已成立契約存在(被告謹再次否認之),亦僅屬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原告依買賣預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多僅為原告為洽定系爭意向書所支出各項成本費用之損害,自不能包含因履行根本尚未成立之買賣本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㈠「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遵循。

㈡經查,系爭「購買意向書」,雖就標的物及價金已有約定

,惟系爭購買意向書內容第5點仍明訂應由甲方(即被告)發PO訂購單予乙方(即原告),且兩造其後數次會議亦均再次約定並強調需由被告提出正式PO訂購單(請參見原證6至8、原證12至14),由此可知,雙方已確認須另以正式之PO訂購單訂立本約為必要,因此,縱認兩造間所為之系爭購買意向書已成立契約,亦僅屬預約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僅依系爭意向書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預先訂立即認雙方依此意向書已成立買賣本約。

㈢復其次,兩造間充其量既僅為預約,原告身為預約權利人

,僅得請求相對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亦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可茲遵循,而預約與本約之法律效力既顯有不同,違反預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顯不及於違反本約所得請求者,彰彰明甚,原告依系爭預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多僅為原告為接洽、議定系爭意向書所支出各項成本費用之損害,而不能包含因履行根本尚未成立之買賣本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依買賣預約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履行於被告發出正式PO採購單前根本尚未成立之本約所受之購料、生產等實際損害及因履行本約預期可得之利益,顯無法據。

㈣系爭購買該意向書第6條所定之損失賠償,顯僅指未違反

意向書之一方為洽定該意向書支出各項合理及必要費用而受之損失,而不及於兩造於被告提出正式PO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所可得之利益,蓋被告既未提出正式PO訂購單予原告,兩造間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依買賣契約可得之利益顯非原告僅憑1紙意向書可得預期之利益,否則,僅簽訂1紙明訂需經買方提出正式PO之意向書,與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若為相同,顯有違雙方於簽署系爭文件時捨契約書之形式而擇定以意向書之形式為之,並進一步明訂需另行由被告以PO採購單發出正式之買賣要約之締約真意,益證原告依系爭採購意向書第6條之規定,逕請求原告賠償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可得之利益,顯無法據,亦無可採。

(三)被告從未就系爭機器對原告發出PO採購單,兩造間根本尚未成立買賣本約,且系爭購買意向書所訂之交貨期間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至被告提出PO採購單後半年以上之期間,原告依法本無需於接獲被告PO採購單前即進行任何購料、製造、生產行為,原告於接獲被告PO訂購單前即率爾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等所支出之費用,乃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商業風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㈠原告於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正式PO訂購單前,即率爾進行

購料、製造、生產,因該等購料、製造、生產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購料、製造、生產等受有損害云云,並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於未經接獲被告所發出之正式PO訂購單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無需進行任何購料、製造、生產行為,故其於接獲PO訂購單前即率爾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等所支出之費用,乃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商業風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抑有進者,原告於與被告於2000年4月11日簽訂第1份購買

意向書後,被告於2000年4月26日即發出正式PO訂購單予原告,而系爭購買意向書於2001年7月5日簽訂後,被告並未發出正式PO購買意向書予原告,且迄2004年2月24日以前,亦即系爭意向書簽訂後2年半之期間,兩造仍不斷進行會議就交貨日、採購標的規格、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進行協商討論(請參見原證6至8、原證11至14)、且歷次會議亦均再次強調應由被告發出正式採購單(請參見原證6至8號、原證12至14),已如被告前提答辯狀說明纂詳,是原告依法本無理由於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PO訂購單前即進行購料、製造、生產。

⑶此外,兩造於歷次會議修正PO採購單預計提出之時點時,

均同時修正預期交貨日,且兩造歷次協商之預期交貨日均距PO預計提出時點達半年以上,甚或明訂交貨日期由兩造於接獲PO後再行協商(請參見原證6至8六、原證12至14),益證原告援引證人方本文之證詞表示為趕上意向書上之交貨期限,故需於簽意向書時即開始生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購買意向書雖已定有交貨日期,惟該交貨日期早已經兩造數次另行協商變更,故原告早已不受原交貨日期之拘束,且原告若於接獲被告PO採購單之買賣要約後,不同意被告所發PO要求之交貨日期,亦無需受被告所發PO上所載交貨期限拘束,而可對交貨日期再行提出新要約與被告協商,再再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於接獲正式PO前即率爾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等行為,原告因此等與系爭購買採購意向書無涉之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復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足資遵循,經查證人張金盛於94年9月28日庭訊時證稱:「我記得在簽立意向書後到日本洽公,有順便向原告公司社長打招呼,對方有跟我開會,說有備料,我說不要備料,因為增資未完成」,並證稱係於「90年10月28日出發,11月6日回來」,益證原告除依法本無於被告發出訂購單前即進行採購、備料、生產等作業,已如前述外,至遲至90年10月底即已再次接獲被告通知無須備料、製造,至為明確,則至遲自90年10月底起後,原告仍恣意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等行為所受之損害,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製造系爭機器至93年3月31日止所負擔費用而受之實際損害(請參見起訴狀第7頁所載),顯無理由。此外,兩造於91年7月10日之會議記錄亦載明:至正式領取PO為止之期間,將以現狀停止製造(請參見原證8),更加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93年3月31日止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系爭損害賠償,謹提出「有價證券報告書」(原證22)、會計師事務所報查核報告(原證23),及其自行製作之2紙附表,而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謹否認上開證物之實質真正性及其證明力:

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如發票),所提出之單據皆

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交貨單兼請款單兼入庫票」,僅為內部傳票,且多數傳票竟有金額前後不一、甚至手寫修改之情形,顯無法為其損害之證明:

⑴附表1-1、1-2所附各傳票有金額前後不一、甚至手寫修改情形者,如附件一。

⑵附表1-5、1-6所附各傳票有金額前後不一、甚至手寫修改情形者,如附件二。

⑶依本院庭囑於95年6月27日與原告就證物有關之爭議先行

核對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質疑僅表示所附傳票上之金額分別係由公司內部研究人員請購時及採購人員採購時填寫,由原告之說明益可知,此等傳票僅為內部請、採購流程之傳票,並非發票,顯無法為原告實際上支付款項之證明。

⑷復其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1934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遵循,亦即現存財產需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方屬損害,因此會計上所謂的「成本」,若非實際因損害事實而支出之成本,而僅屬依相關會計原則於帳冊上列認列之成本,顯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附表1-4、1-8、1-10 所請求之各加工費均係按一會計上之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顯非實際所支出之金額,自不得以會計概念上之成本主為其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所列清單及檢附照片之設備規格與兩造間規格書所載不符,因此該照片所示設備應非為被告所購置:

⑴附表1-5編號236證物照片所示電控箱與兩造之規格書不符

,因此該照片所示設備應非為被告所購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原告於兩造核對時亦承認誤植照片。

⑵經查,兩造規格書(請參見原證42號中譯文第4-2頁)明

載Robot之型號為RH-1000GJDC,惟查原告附表1-1編號322、323及附表1-5編號166、167上之Robot型號卻為RH-1000GHDC-SA24,原告所列清單及檢附照片之設備規格既與兩造間規格書所載不符,該照片所示設備應非為被告所購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表列各零件有超買之情形:

⑴附表1-5編號15、16、17之零件均有超買之情形,原告於核對時承認超買,但表示已轉用。

⑵附表1-9編號1、2之零件超買,原告於兩造核對時表示係

依兩造就備品之協議採購,但並未提出任何協議證明,被告無法接受其說詞。

㈣原告提出原證24、31之會計師「監察報告書」,欲證明其

附表1、2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被告謹就原告所提出原證

24、31實質上之真正性逐項辯駁如下:⑴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於原證24、31「監察報告書」首頁

開宗明義即聲明:「本報告書係為辦理『合意之程序』而作成,並非辦理以表明監察意見為前提所通常應實施之監察程序」,因此,該等報告書並非經依一般會計原則所規範之監察(audit)程序所完成之監察報告書,僅係依其與原告間所「合意之程序」完成之一份報告書,亦即該會計師完全係依原告所要求之方式,進行附表1、附表2所載內容之核對,並未依一般會計原則所規範之監察程序進行附表1、附表2內容之查核,是該等報告自無從證明原告依附表1、附表2請求內容之實質真正性。

⑵按原證24之核對程序,該等報告顯無從證明原告附表1請求內容之實質真正性:

①按原證24之「監察報告書」附件所載原告要求其會計師完

成該報告書所依循之程序,僅係按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半成品明細表」、內部傳票所載內容,進行其數字計算正確性之核對,惟僅就內部傳票進行查核,而未核對發票等憑證,顯無法就各項費用是否確實支出為實際之查核,蓋傳票開立後,在會計上仍可能作回轉之處理,因此,該報告書顯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出相關費用,至為明確。

②其次,原告於附表1中就其訂單編號No.00000-00000、No0

0000-00000所請求直接材料費之項目分別為490項及250項,外包加工費亦分別為36項及21項,惟原告竟要求其會計師,僅從該等直接材料費之明細表抽出10項,甚或3項與其內部傳票資料(非發票)進行核對,而非全部進行核對,更可證明該等報告書並無任何實質上之證明力。

③此外,就現貨之確認部分,竟僅就上述抽取之10項內再抽

取2項進行確認,且經原告會計師所確認之現貨為4台型號為RH-1000GHDC-SA24之clean robot,惟查兩造規格書(請參見原證42號中譯文第4-2頁)明載clean robot之型號應為RH-1000GJDC,益證原告所委任會計師所確認之現貨,根本與系爭交易無涉,根本不應列入原告之請求範圍內兩造規格書,該等報告無任何實質上之證明力,更可見一斑。

④(就直接經費之查核,亦僅就內部傳票(而非發票)金額

是否與附表所載金額一致進行核對,且未就該等費用發生之時點、必要性及合理性等進行查核。

⑤最荒謬者,乃加工費部分,姑不論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所請

求之加工費乃按一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顯非原告實際所支出而受損之金額,惟原告所主張之該等公式內之變動費率、工資率等,按其所提出原證24會計師報告所載,竟非按任何會計原則所計算得出,而係原告之「廠長承認之費率」,益證該會計師報告完全僅係就原告所提出附表之金額計算等進行核對,毫無任何實質上之證明力可言。

⑥綜上所述,原證24之會計師報告完全係原告委任之會計師

完全按原告指示之程序進行之「核對」報告,而非依一般會計原則所進行之審查報告,無怪乎該報告之首頁係記載「於『合意之程序』為依據實施查核之範圍內,就臺灣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而開始之生產並記載餘下表之在製品之成本計算,並無足以顯示該成本計算並非基於貴公司成本計算規定所計算之事實」,亦即原告委任之會計師,亦聲明其僅係按原告所指示之程序進行核對,且此項核對之結果,亦僅能顯示原告之成本計算方式與原告內部之成本計算規定相符,並非就原告事實上是否支出各項成本進行查核,該報告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附表1所載之各項損害。

㈤按原證31號之核對程序,該等報告顯無從證明原告附表2請求內容之實質真正性:

⑴按原告依附表2所請求者,乃其所失利益,意即原告係於

附表2中列出其估計製作系爭儀器所需之成本費用,再依該成本費用與系爭意向書之金額差額,主張為其所失利益,因此,成本費用越高,原告可請求之所失利益越低,因此若欲以會計師查核報告證明其所請求所失利益金額之正確性,查核之重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漏列其製造系爭儀器設備所需之成本,而非在審查原告已列出之各項成本是否有依據,應先辨明。

⑵以會計師之專業範圍而言,顯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於附表2

中有漏列製造系爭儀器設備所需之各項成本,因此,原告所請求之所失利益,本無從以會計師之報告為證據加以證明。

⑶其次,由原證31會計師報告附件所載之核對程序,明顯可

知原告委任之會計師,完全係就原告已列出之成本項目是否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試算表等為依據進行核對,而未就原告是否有漏列任何成本費用進行查核,因此該會計師報告顯無法證明原告以附表2請求之所失利益金額之真正性。

⑷且系爭意向書所訂設備總價為日幣425,000,000元,而原

告請求之所失利益日幣竟高達133,730,000元,占意向書所訂設備總價之31.47%,原告主張按31.47%之利潤率計算所失利益,與我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所載「電子及半導體生產設備製造」、「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精密儀器製造業」之同業利潤率僅分別為8%、8%、11%(被證13)相較,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益證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金額高達日幣133,730,000元,並無可採。

(五)進一步言之,經被告實地至原告倉庫履勘結果發現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有近三分之二(共計466項)之項目均為現場所無(及數量為零),就此部分,原告既未實際製作,自無受有實際損害,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排除之,即原告縱受有損害,至多僅得依其實際施工製作之項目請求:

㈠經查,兩造於97年4月14、4月15日會同於原告位於日本福

之山之倉庫勘驗原告所提附表1-1、1-5、1-9各項機器設備零件,實際會勘發現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有近三分之二(共計466項)之項目均為現場無(亦即數量為零),此有兩造訴訟代理人會簽之勘驗記錄表(被證7)可證,其實際勘驗結果如下:

⑴附表1-1(一共491項):

①會勘數量為0(即現場無)者:共有264項,已超過該表總

項數半數已上。(請參見被告97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件一紅色標示部分)。

②會勘數量較表列數量短少者:共有66項。(請參見被告97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件一黃色標示部分)。

③會勘結果設備零件內容與表列內容不符者:共有16項。(

請參見被告97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件一藍色標示部分)。

⑵附表1-5(一共250項):

①會勘數量為0(即現場無)者:共有201項,已超過該表總

項數五分之四以上。(請參見被告97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件二藍色標示部分)。

②會勘數量較表列數量短少者:共有5項。(請參見被告97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件二黃色標示部分)。

③會勘結果設備零件內容與表列內容不符者:共有9項(請

參見被告97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七狀之附件二綠色標示部分)。

⑶附表1-9共8項中,編號2經實際會勘數量為0。

㈡就上開會勘結果,數量為0者共計466項,已達原告各附表

總請求項數三分之二,該等項目原告既未能證明提出設備零件實物證明確實曾採購或製作該等設備零件,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該等現場勘驗時根本不存在設備零件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至為明確。

㈢此外,就實際會勘時現場零件內容與表列內容不符者共計

25項,該等項目之表列內容既與現場會勘結果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表列內請求被告賠償,就該等表列內容與實際會勘結果不符之項目自應依現場會勘確認之零件內容作為鑑定標的以鑑定該等零件內容是否為系爭機器所需及其合理價格,至為明確。

㈣惟查,鑑定單位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

工業研究中心於98年10月30日所為「R.G.B.GM.及OC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鑑定報告書」(以下稱為「鑑定報告書」)並未扣除該等數量為0之設備零件仍為鑑定,自應予以扣除而不能列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中。

(六)被告另就鑑定人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提出抗辯如下:

㈠兩造會勘時數量為0之項目,無論鑑定人建議之合理價格

為何,均應予以全部扣除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㈡有關附表1-1「CANDO公司用fab2設備的部件整理單-直接材料費」:

⑴就鑑定報告第9至12頁表格內「建議合理價格」高於「表

列單價」之項目(編號第259號、第275號、第297號、第396號、第411號、第416號及第462號等7項,下稱「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其零件單價依法至多僅能按原告之「表列單價」計算:

①鑑定人以「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之詢價結果價格高於

原告「表列價格」45%以上而就該等項目建議以高於「表列價格」之單價為其建議之合理價格。惟查,「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之價格會高於原告「表列價格」,本有下列合理因素存在,並非原告「表列價格」過低所致,鑑定人未查及此,即逕行建議高於表列價格之合理價格,顯有未恰:

附表1-1所列零件單價均係於原告於94年4月起訴以前之材

料價格,而鑑定報告則係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以進行市面相類似「零件詢價(估價)」之方式,計算估價與附表1-1所列單價之差異,申言之,該鑑定方式係以97及98年間市面零件價格與原告於94年或以前製造生產該些零件之價格為比較。然查,依據我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7及98年平均物價指數約係93年之1.08倍[(105.39+104.46)÷2÷97.17]、94年之1.06倍[(105.39+104.46)÷2÷99.41](被證10),而鑑定人逕以97、98年間市面零件單價估算與94年或以前之零件單價差異作為鑑定附表1-1所列單價是否合理之依據,其比較基準既未能排除不同年度間通貨膨脹此一嚴重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此一鑑定結果自存有明顯瑕疵,即鑑定人以97與98年間較高價格之零件與94年或以前之零件價格為比較,則因通貨膨脹之結果,部分項目之估價高於原告表列價格本屬合理情形,自無由因此據以調高該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其次,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多為日本產製之零組件,因

此,原告「表列價格」相較於鑑定人另於台灣詢價之價格,顯可減省由日本進口相關零組件至台灣所需之各項成本與稅費,因此,鑑定人就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另行於台灣詢價之價格高於原告「表列價格」,或與此項零組件進口成本費用相關,而非原告表列價格過低所致,鑑定人未審酌此部分因素即調高該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有未洽。

再進一步言之,鑑定報告於第6頁載明「上力公司註明價

格僅為材料與加工成本,並未加上廠商之應得利益,...第二家東台精機公司之估價基準則未予說明」,則鑑定人顯未完全排除其於台灣所詢價格係包含廠商之利潤在內,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1所列單價,則是原告自行生產製造該零件之直接成本費用,即附表1-1所列零件單價並未加計原告製造該零件之淨利潤(原告就所失利益部分係另行計算請求)。因此,鑑定人於台灣所詢價格,若係包含廠商之利潤而非單純之零件成本價格,則自會高於表列價格,亦無由據此提高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②況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我國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被證9)可稽。是以,倘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損害,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至多僅能以原告所提附表1-1所列零件之表列單價為準,自無由鑑定人依鑑定程序去提高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申言之,實際所受損害額之計算,與市場是否有高於原告所請求之價格無關,自無由依鑑定報告提高原告根本未證明且未主張之金額,因此,編號第259號等7項零件單價至多僅能按原告「表列單價」計算損失,而非依鑑定人建議之合理價格為計算標準,合先辯明。

⑵就鑑定報告第9至12頁表格內「建議合理價格」低於「表

列單價」之項目(編號第38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74號、第302號、第306號、第330號、第344號、第363號、第376號、第403號、第412號、第414號、第422號及第454號等18項,下稱「編號第38號等18項零件」),鑑定人於依其於台灣訪價結果建議合理單價時,並未考量估價期間之差異所致物價上漲、台灣廠商之進口成本費用、估價是否包含利潤等之差異,故其建議合理價格,仍屬過高:

承上所述,鑑定人於依其於97、98年於台灣訪價結果建議合理單價時,並未考量其估價期間與原告表列單價之期間差距達3年以上所致物價上漲因素,亦未考量表列各項零組件係日本產製,則由台灣廠商進行估價時需另含採購、進口成本費用等因素,更未完全排除台灣廠商之估價是否除成本外尚包含利潤等,故鑑定人建議之合理價格,既未扣除通貨膨脹、進口費用成本、利潤等影響因素,仍屬過高。

⑶鑑定報告第9至12頁表格內「無法估價」之項目(編號第2

號、第3號、第9號、第78號、第135號、第141號、第185號、第191號、第205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8號、第276號、第281號、第288號、第303號、第317號、第324號、第325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17號、第425號、第426號、第441號、第455號、第459號、第467號、第468號、第470號、第472號、第482號及第484號等38項,下稱「編號第2號等38項零件」)既無法估得該零件之合理市場價格,自應將此部分零件費用排除:

經查,鑑定人就上述編號第2號等38項零件無法詢得估價,而表示就此些項目之零件價格是否過高無法進行鑑定(請參見鑑定報告第9至12頁),是以,就此些無法進行鑑定之項目單價既未經鑑定判斷是否過高,自不得逕以原告附表1-1所列單價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排除。

㈢有關附表1-3「CANDO公司用fab2設備的經費」及1-7「OC

烤箱之設備」,鑑定報告有關附表1-3及附表1-7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應予排除:

經查,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提之各項會議紀錄及物品運輸單據,做為檢視附表1-3及1-7所列各項差旅費、物件運費合理性之依據。惟查,原告於96年1月24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列附表1-3及1-7中,顯有傳票日期2001/12/2,傳票號碼73787及物件航運費用金額均為相同之兩筆物件航運費用,此2筆費用顯已於附表1-3及1-7重覆計算,而鑑定人不僅未為排除,逕謂附表1-3及1-7所列各項費用均為合理云云,洵不足採。

㈣有關附表1-4「CANDO公司用fab2設備之加工費」:

⑴經查,原告附表1-4所請求者,乃加工費,因此,鑑定人

欲鑑定原告所請求之加工費是否合理,自應確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設備加工之程度為何方能據以鑑定所需工時與費用,因此,就兩造共同會勘時數量為零之466項或實際會勘時現場零件內容與表列內容不符之25項,鑑定人於鑑定附表1-4所需工時與費用時,並未予上開數量為零之項目所需工時,亦未就實際會勘時現場零件內容與表列內容不符之25項依實際會勘時所確認之加工情形據以鑑定其所需工時與費用,而逕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據以鑑定所需工時與費用,則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工時與費用,自非原告實際加工之工時與費用,而不能據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

⑵鑑定人依其專業仍無法確認證明附表1-1內部分零件(編

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8號、第276號、第281號、第393號、第394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17號、第425號、第426號、第459號及第471號等14項,下稱「編號第260號等14項零件」)之組裝費與附表1-4內之勞務費有無重覆計算,是鑑定報告第13頁及第51頁第五、1.假設附表1-1內部分零件之組裝費與附表1-4內之勞務費無重覆計算,而論附表1-4之加工費為合理云云,顯無立論依據,自應將此部分零件費用排除:

①經查,鑑定人表示「在假定附表1-1內零件的組裝費與附

表1-4內的勞務費無重覆計算的前提下,附表1-4內所列BM,RGB烤箱加工費是合理的」、「附表1-4所列直接材料費與前述附表1-1之總金額一致。惟附表1-1中的直接材料費中,部分的模組項目是組裝費或是(製作+組裝/調整費),這些模組的組裝費並未註明與附表1-4加工費中之勞務費的差異,即勞務費是否包括了組裝的花費。鑑定人無法區別原廠將這些模組組件全部外包製作與組裝,而未與附表1-4中之勞務費用重疊。在此假定組裝費與勞務費無重覆計算的前提下,進行組裝費的估計。」有鑑定報告第

13 頁第五、1.及第51頁第五、1.可資參照。②由上可知,鑑定人就附表1-4所列加工費是否合理之鑑定

前提係「假定附表1-1內零件的組裝費與附表1-4內的勞務費無重覆計算」,惟鑑定人既未說明如何得到此一假設,亦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並無重疊,是其逕行以此一無重覆計算之前題假設推論附表1-4之費用係為合理云云,自有可議。職此,在鑑定人無法證明或鑑定附表1-4與附表1-1之費用有無重疊前,原告縱或受有損害之金額部分即無法確定,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排除附表1-4之加工費用。

⑶此外,鑑定報告第52頁第五、5.之「平均工資率」高達92

80¥/時,顯然高過原告起訴時(民國94年)日本製造業員工平均時薪約台幣370元(約1240¥),本已不足採信,而鑑定人逕執此估算上述附表1-4含組裝費模組編號第260號等38項零件之組裝工時(鑑定報告第52頁附表7),進而謂該些模組組裝費用尚為合理之推論,顯不足採,故就此部分之組裝費用自應予排除:

①經查,就附表1-4中9項含有組裝費模組零件之組裝工時是

否合理,鑑定人係先計算出「平均工資率」【公式:平均工資率=(技術部構造工資+品質技術工資+生產正式員工資)÷3】及「平均工製作費」【公式:平均工製作費=(上力公司+東台公司所估製作費)÷2】後,再據以推估組裝所需工時【公式:組裝所需工時=(原廠所列之單價-平均製作費)÷平均工資率】,再就此14項推估所需工時相互比較,以判斷工時是否合理後,再進一步推論該項零件之組裝加工費用是否合理。

②然查,鑑定人於鑑定報告第52頁第五、5.中,以技術部構

造工資、品質技術工資及生產正式員工資計算所得「平均工資率」竟高達每小時9280¥,換算成台幣亦有將近每小時3437(9280¥/2.7)元,就此一工資之時薪不僅與我國94年製造業員工每小時平均薪資約台幣220(USD6.87*32)元不符,亦與94年間日本製造業員工每小時平均薪資約台幣730(USD22.85*32)元差異甚大,此有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統計數據(被證12)可資參照。

③而鑑定人以此過高之工資率推估上述14項零件所需工時,

自會得出偏低之組裝工時結果。然鑑定人不僅未顧現實工資狀況進行調整,反而逕執此明顯過高之工資率推估各項零項所需工時,進而推論除第425號及第426號之零件估計所需工時達135.3小時顯與其它12項零件平均估計所需工時明顯高出許多應予調整外,就該12項零件所需工時既為合理,其附表1-4所列勞務加工費用自亦為合理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就此14項零件之勞務加工費用,自不應以原告所提附表1-4所列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買賣本約,系爭採購意向書第6條所訂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及於原告依雙方日後可能簽訂之買賣本約所可得之利益,且原告於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正式PO訂購單前,即率爾進行購料、製造、生產,因該等購料、製造、生產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九)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7月5日進行系爭機器設備即Fab2設備價格交涉

會議,被告出席者包括時任被告董事長凌安海、資財部經理張金盛,兩造達成協商之內容略為:將計畫至上次為止的Test Line Post Bake Oven System從這次Fab2檢討設備中排除,並檢討R.G.B.BM.OC Oven之5set。價格:最後決定¥425,00 0,000(於福知山工廠的訓練及陪同考試的CANDO、工程司4位之交通費及住宿費成本由TABAI負擔)。交貨期限:2002年2月28日Move-in。交付條件:LC80%

FOB TT20%驗收時。Tems:Fob Japan by Sea。今天領取LOI並由雙方簽署。嗣同日由時任被告董事長凌安海授權被告之資財部經理張金盛與原告簽訂「購買意向書」即

L.O.I(原證3、4購買意向書、打合せ議事錄即協商議事錄影本),係爭「購買意向書」內容如下:

1.劍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告)TABAI ESPEC CORP: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告)(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2.甲方同意購買乙方所生產之下列設備(Specification 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 stem)⑴R.G.B. BM POST BAKE OVEN SYSTEM(按即RGB.BM烤箱

)共4套⑵OC BAKE OVEN SYSTEM(按即OC烤箱)共1套⑶SpareParts for HSC-4(按即預備零件)共1式總價425,000,000JPY

3.設備Move-in Date:2002,Feb.28

4.以上設備劍度將派遣4名工程師赴TABAI原廠接受訓練,4名人員之機票食宿及訓練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5.甲方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

6.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5量產用自動熱處理System HSC Series(

枚葉式),係與本件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系爭機器設備類似之原告產品(原證5原告之「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產品簡介)。

㈢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後,被告迄未發PO給原告。㈣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前,曾協商系爭機器設備之部分規格如下:

⑴兩造於90年2月22日會議就第4代生產設備(按即系爭機器

設備)規格確認(實驗線)略為:實驗線Post Bake Oven(R/G/B/BM);玻璃尺寸希望能730×920mm及620×750mm能切換使用;玻璃表面溫度分布希望修改保證於7℃;成燒時間可以設定...希望2/27回答尺寸是否可切換,報價2/27提出...。(原證25兩造90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表影本)。

⑵被告於90年5月14日致原告函,內容略為:目前本公司所

做第4代CF生產線設備評估有下列之要求:1.玻璃尺寸改為680mm*880mm,請提供此專用之Post-bake Oven Spec。

2.針對上述之機型,若欲使用730mm*920mm之玻璃,應做何種修改?請提供⑴冶具之List及⑵其價格,以及⑶更換所需之時間,或者欲同時使用需另行使用兼用機?請提供相關資料...。(原證26原告90年5月14日致被告函影本)。

⑶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前,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提

出之規格說明書略為R.C.B.BM.Post Bake Oven型號為D00000- 00 (E )HSC-V;OC Post Bake Oven型號為D00000-0

0 (E )HSC-V,此規格可對應玻璃基板之尺寸為W730×L920×t0.6,0.7mm以及W680×L880×t0.6,0.7mm。嗣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後,兩造合意另增加玻璃基板厚度

0.5mm之規格,並因此針對支架可支撐玻璃基板之大小及厚度作細部變更。(此參後述㈤⑹部分)。而不論「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第4代或第4.5代,原告之機器型號均為HSC-V,且機器外型、大小均相同,並可依支架規格及操作軟體之調整,使同一機器設備同時兼具第4代及第4.5代功能。嗣兩造於90年4月16日再就系爭Fab2 Test LinePost Bake Oven進行討論會議,會議內容略為:1.有關CANDO之計畫⑴Fab2用TEST LINE OVEN與Fab2生產LINEOVEN同時下訂單(合計6sets)...2.Cost確認⑴TabaiCost Up要因①Glass Size 620×750─730×290(應為920之誤載)mm=提供1.44倍與大型化之使用■必須變更為Oven Size HSC- 4─HSC-5型■必須變更為ROBOTMITSUBISHI SB-03─GTR 有其他多項要因⑵現在的Tabai報價R.G.B.BM OC...730×920mm基板對應...Test Line...620×750&730×920mm基板對應..3.發行L.O.I之請求...請求CANDO能發行L.O.I。(原證27R.C.B.BM.Post BakeOven HSC-V No.D00000-00 (E)規格書影本,原證28OCPost Bake Oven HSC-V No.D00000-00(E)規格書影本,原證29兩造90年4月16日打合せ議事錄暨中議本影本)。

㈤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後,經被告多次要求,兩造再多次協商如下:

⑴被告於91年1月1日傳真原告表示被告訂單將於今年第1季

發行,出貨希望於今年第3季實施。嗣兩造於91年4月10日達成協商略為:有關正式P.O,2002年5/E前一定會發行...有關價格、仕樣,以LOI的內容為主,沒有變更(LOI有效)...(原證6被告傳真影本,原證7兩造打合せ議事錄暨中議本)。

⑵兩造再就被告正式PO發行未完成一事,於91年7月10日達

成協商略為:被告增資完成延遲為10月中,希望有關正式PO也等到10月底;目前為止,除交貨日期,已領取之LOI內容並沒有改變(價格、規格);正式領取PO為止的期間,將以現狀停止製造(零件已幾乎全數到貨,一部分已完成組裝);有關交貨日期,領取正式PO後再度協商後決定;由於上下流裝置關係須改變規格時,包括價格也另行協議。(原證8兩造打合せ議事錄暨中議本)。

⑶被告於92年1月6日傳真原告,內容略為:被告仍處於增資

階段,第4代生產計劃未能確定時程,然無論如何,如計劃時程確定,必將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完成訂購,目前被告之購買意願並無意作任何更動。(原證9被告傳真影本)。

⑷被告於92年7月23日傳真原告,內容略為:由於被告前試

圖現金增資未果,現股東會通過進行私募,在私募有顯著成果之前,增加新生產線之計劃未能確定時程,然無論如何,如計劃時程確定,必將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完成訂購,目前被告之購買意願並無意作任何更動。(原證10被告傳真影本)。

⑸兩造再於92年8月29日就Fab1餘額相關交涉會議達成協商

略為:有關Fab2計劃,與一往相同地以G4.5(730×920mm)計畫中,從LOI之規格已有一段時間,有可能會有部分規格須更改。(原證11兩造打合せ議事錄暨中議本)。⑹兩造再於92年9月26日就Fab2設備規格再檢討交涉會議達

成協商略為:1.有關規格:①基板尺吋:130×920×t0.6,

0. 63,0.7mm(追加t0.5mm);680×880×t0.6,0.63,0.7mm(追加t0.5mm);682×750×t0.6,0.63,0.7mm從上次格起追加。②有關CM,到lot end為止,要求追加得於中途要求停止之規格(如果可以的話Fab也要求改造)。③其他規格則將之前所提出的交貨規格於今天重新提出,並由CANDO檢討。④必要台數計畫以OC、BM、R.G.B、MVA。

有關OC、BM、R.G.B,以交貨規格書為基本規格做確認。

有關MVA,由CANDO檢討要以10ven 規格或要以20ven規格。2.計畫行程:2003.10-11發行PO,2004.7月Move in,2

004.9月Hot run,2004.10月開始生產。(原證12兩造打合せ議事錄暨中議本)。

⑺兩造再於92年12月3日就Fab1餘額及Fab2相關交涉會議達

成協商略為:Fab2(於CANDO內部針對以下內容進行協商後回達)L.O.I之金額為有效(追加規格變更部分)。一部分規格與L.O.I時之規格有變更,因此將現在所提出的規格中整合變更點,再度由ESPEC估價。「行程」:2004.2004.7Move-in,2004.1P/O。(原證13兩造打合せ議事錄暨中議本)。

⑻兩造再於93年2月24日就Fab2...價格交涉會議達成協商略

為:1.對象裝置:①BM/R/G/B/PS Oven×5套(估價單No.TOY-CC-4108A-1)。②BM/R/G/B/PS Oven Modification×1套(估價單No.TOY-CC-4108B-1)。③MVA Oven×1套(估價單No.TOY-CC-4108C-1)。★BM/R/G/B/PS Oven

Modification的估價單之各項目記載之「OC」之標記更改為「PS」。2.裝置價格:①BM/R/G/B/PS Oven¥425,000,000¥425,000,000(已於L.O.I決定)。...Move-in9/1(3/1前發PO)...設備確認表TACT TIME22Sec-25Sec;CLASS尺寸680×880,730×920,750×925mm;CLASS厚度0.5mm-0.7mm,月產能70k。。(原證14兩造打合せ議事錄暨中議本)。

⑼被告於93年5月6日傳真原告,內容略為:關於...增設生

產設備一事...在此為一正式之答覆。由於本公司與貴公司於民國90年初所達成之協議,距今已近3年,此間產業變化之鉅,為眾人所預料未及;又本公司歷經管理階層之更迭,公司之營業政策亦隨之改變,是該項協議於現今之時空背景下,若強要本公司履行,對本公司顯失公平甚至。本公司不得不作出無法對貴公司發出正式訂單之決定,望貴公司得以體察此情形實屬情事變更,非協議當時所得以預料...。(原證17被告傳真影本)。

⑽原告於93年5月20日致被告函,內容略為:...貴公司見解

報告已收到。...本公司欲依2001年7月5日購買意向書第6項請求截至目前所產生的費用。請款金額¥229,080,000(原證18原告93年5月20日致被告函、致CANDO樣FAB2用HSC-5《BM.R.G.B.OC OPEN&輩分零件》請款金額表暨中議本)。

⑾被告於93年8月6日致原告律師函,內容略為:...依照本

公司之採購規定...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更須由本公司董事長核准後依規定執行,並於事後提報董事會核備...該「購買意向書」所標示之設備總價...約為新臺幣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左右...豈可兒戲...正因為貴我雙方當時均未取得正式核准,所以才僅簽署「購買意向書」以示雙方誠意,而未直接簽署買賣合約或直接由本公司下正式訂單... 而依照該「購買意向書」所述,貴公司在收到訂單後,亦無接受我方要約之義務,蓋整紙「購買意向書」並無明訂貴公司同意出賣該設備之意向,故該紙「購買意向書」僅止於陳述雙方之意向,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非買賣之契約...本公司於去年進入第4.5代生產線,而「購買意向書」供第4代線之設備早已不適用...未能向貴公司正式下單,...本公司既未下正式訂單,雙方即不構成有法律拘束力之買賣關係..即使假設該「購買意向書」構成有法律拘束力之買賣契約...依照我國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貴公司對我本公司之請求權,早已於去年7、8月間消滅...。(原證20原告律師函暨日譯本影本)。

㈥兩造前曾於90年4月11日另簽訂Fab1「購買意向書」,該「購買意向書」內容如下:

1.劍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告)TABAI ESPEC CORP: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告)(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2.甲方同意購買乙方(即原告)所生產之下列設備(Specification 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⑴R.G.B. BM POST BAKE OVEN SYSTEM共4套,壹套¥71,

862,500×4=¥287,450,000⑵OC BAKE OVEN SYSTEM共1套¥106,000,000⑶Spare Parts for HSC-4,共1式¥3,050,000

3.以上設備劍度將派遣4名工程師赴TABAI原廠接受訓練,4名人員之機票食宿及訓練等相關費用由TABAI公司負擔。

4.甲方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

5.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被證1購買意向書影本)。

㈦兩造上開另簽訂Fab1「購買意向書」後,被告於90年4月2

6日即向原告發出PO,該PO內容所載略為:訂購日期90年4月26日,訂購單編號PO-0000000,付款條件80%L/C UPONSHIPMENT 20%T/T UPON ACCEPTANCE,出貨前1個月L/C開出,T/T20%驗收後付款,幣別JPY,送貨方式FOB JAPAN,交貨日期2000/11/10出貨,ORDER TOTAL總金額¥396,500,000。(被證3被告之90年4月26日PO即訂購單影本)。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間簽訂系爭機器設備「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性質為何

?㈡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機器設備「購買意向書」,係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機器設備「購買意向書」係製造

物供給契約之本約,而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取消該製造物供給契約,以同一聲明訴請被告應依「購買意向書」第6點之約定賠償原告因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及所失利益,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損害共229,940,076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簽訂系爭機器設備「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70號、83年台上字第1393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因甲方不買更明示係買賣而非承攬...又若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則合約書內應有報酬之約定,而本件合約書內所見者皆為價款之給付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報酬之約定,足徵係買賣而非承攬...又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機器設備「購買意向書」,

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乃係原告所生產之Specificat

ion No.D00000-0 0(E),D00000-00(E)HSC-5system,包括⑴R.G.B. BM POST BAKE OVEN SYSTEM共4套;⑵OC BAKE

OVEN SYSTEM共1套;⑶SpareParts for HSC-4共1式,總價為425,000,000JPY,顯然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乃係原告所生產具有型號規格之No.D00000-0 0(E),D00000-00(E)HSC-5system產品,並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前之系爭「購買意向書」之標的即系爭機器設備

R.G.B. BM POST BAKE OVEN No.D00000-00(E)HSC-V(即HSC-5)system及OC POST BAKE OVEN No.D00000-00(E)HSC-V(即HSC-5)system產品規格書在卷可參(參原證27、28),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台灣代理商台裕公司經理方本文證述:「當天由被告公司的陳經理先就原證27、28的資料確認形式、內容、規格沒有錯之後,再由被告公司的張經理及凌董事長就價格與吉崎先生作確認...議事錄最後一行寫說當天當場簽立LOI,就是購買意向書。(當天就產品的規格是否有確認?)有,在購買意向書上有載明原證27、28的編號」等情相符(參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自承所提出之原證5量產用自動熱處理System HSCSeries(枚葉式),係與本件「購買意向書」之標的即系爭機器設備類似之原告產品(參起訴狀及原證5原告之「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產品簡介),揆諸該量產用自動熱處理System HSC Series(枚葉式),亦係原告所生產之規格化產品,亦堪認與之類似之系爭「購買意向書」標的即系爭機器設備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 產品,應確係原告所生產具有型號規格之產品;再者,原告另自承原告係「生產」系爭「購買意向書」機器設備之公司,且全球有能力生產系爭「購買意向書」機器設備之廠商僅有

3、4家,均為日本及韓國之公司,故供給系爭「購買意向書」機器設備之市場,可謂係屬一封閉之獨占市場,並提出具有生產系爭「購買意向書」機器設備能力之廠商即日本光洋サ一モシステム珠式會社、珠式會社イマイ之網頁資料(原證35、36網站首頁影本),觀諸該日本光洋サ一モシステム珠式會社、珠式會社イマイ之網頁資料,該日本光洋サ一モシステム珠式會社、珠式會社イマイ應確係有生產系爭「購買意向書」機器設備能力之公司無疑,尤足證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購買意向書」標的即系爭機器設備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產品,應確係原告所生產具有型號規格之產品;此外,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前,固曾就系爭機器設備之部分規格為協商,例如①兩造於90年2月22日乃就第4代生產設備(按即系爭機器設備)規格確認(實驗線)略為:實驗線Post Bake Oven(R/G/ B/BM ),玻璃尺寸希望能730×920mm及620×750mm能切換使用,玻璃表面溫度分布希望修改保證於7℃,成燒時間可以設定...希望2/27回答尺寸是否可切換。②被告於90年5月14日致原告函表示略為:目前本公司所做第4代CF生產線設備評估有下列之要求:1.玻璃尺寸改為680mm*880mm,請提供此專用之Post-bake Oven Spec。2.針對上述之機型,若欲使用730mm*920mm之玻璃,應做何種修改?請提供⑴冶具之List 及⑵其價格,以及⑶更換所需之時間,或者欲同時使用需另行使用兼用機?請提供相關資料...。③兩造於90年4月16日再協商1.有關CANDO之計畫⑴Fab2用TEST LINE OVEN與Fab2生產LINE OVEN同時下訂單(合計6sets)...2.Cost確認⑴Tab

ai Cost Up要因Glass Size 620×750─730×290(應為920之誤載)mm=提供1.44倍與大型化之使用■必須變更為OvenSize HSC- 4─HSC-5型■必須變更為ROBOT MITSUBISH ISB-03─GTR有其他多項要因⑵現在的Tabai報價R.G.B.BMOC...730×920mm基板對應...Test Line...620×750&730×920mm基板對應..(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提出所需生產設備之需求,並詢問原告就此需求,該機器設備應做何種修改,且請原告提供⑴冶具之List及⑵其價格,以及⑶更換所需之時間,或者欲同時使用需另行使用兼用機?原告乃因之確認必須將標的型號規格由Oven Size HSC-4變更為HSC-5型,堪認被告係就欲所購買之生產機器設備提出需求,而由原告確認系爭「購買意向書」之標的為系爭機器設備R.G.B. BM POST BAKE OVEN No.D00000-00(E)HSC-V(即HSC-5)system及OC POST BAKE OVEN No.D00000-00

(E)HSC-V(即HSC-5)system,仍係屬原告所生產具有型號規格之產品;另觀諸兩造在本件之前亦曾於90年4月11日另簽訂Fab1「購買意向書」,並由被告於90年4月26日向原告發出PO即採購單,而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與本件系爭「購買意向書」標的相同之機器設備即R.G.B. BM POST BAKEOVEN及OC POST BAKE OVEN與Spare Parts for HSC-4(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尤堪認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購買意向書」標的即系爭機器設備No.D00000-00(E),D00000-00

(E)HSC-5system產品,確係原告所生產具有型號規格之產品;況原告另自承系爭「購買意向書」標的即「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不論第4代或第4.5代,原告之機器型號均為HSC-V,且機器外型、大小均相同,並可依支架規格及操作軟體之調整,使同一機器設備同時兼具第4代及第4.5代功能,顯然系爭「購買意向書」標的即系爭機器設備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產品,自始即為原告設計生產銷售,且可依客戶之需求調整支架規格及操作軟體,而可使同一機器設備同時兼具第4代及第4.5代功能。從而,原告自始設計生產銷售之系爭「購買意向書」標的即系爭機器設備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產品,既本具有得依客戶之需求調整支架規格及操作軟體之功能,則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前,被告縱表示「玻璃尺寸希望能730×920mm及620×750mm能切換使用」、「玻璃尺寸改為680mm*880mm,請提供此專用之Post-bake OvenSpec...」,亦屬購買者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要求購買之標的所需具備之功能,尚不得謂此即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認係屬承攬契約;末者,再觀諸系爭「購買意向書」之文義,已明白載明係「甲方同意『購買』乙方所『生產』之下列『設備』(Specification No.D00000-00(E),D00000-00(E)HSC-5system)...『總價』425,000,000JPY...」,「購買」一詞已明示係買賣而非承攬,並明示「購買總價」價款,且綜觀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內容,亦無任何有關「承攬」或承攬「報酬」之記載,而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所據之同日Fab2設備價格交涉會議,兩造亦已擬定「購買總價」支付條件為:「LC80% FOB TT20%驗收時」,亦核與一般之買賣契約交易習慣相符,在在均足認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性質確為買賣契約無疑。據此,綜據上開事證,已足堪認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性質確為買賣契約無疑。況縱認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性質係製造物供給契約,然揆諸上開事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亦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契約(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因此,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性質縱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亦仍屬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機器設備「購買意向書」,係買賣契約之預約:

⑴按預約乃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

立之契約即為本契約即本約。預約訂立後,當事人固負有履行預約即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契約未訂立前,預約尚未履行,本約即未成立。據此,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查預約與本約,其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參見:本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例),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見:本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1號、85年台上字第2396號、84年台上字第2295號、82年台上字第415號、81年台上字第886號、7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契約性質係仍屬買賣契

約,已如上述。惟次應審究者,乃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究係買賣契約本約或預約。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應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資分論如下: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內容,固已就系爭機

器設備買賣之標的、價格及交貨日期等為具體之擬定,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買賣預約,本即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得僅因系爭「購買意向書」已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之標的、價格及交貨日期等為具體之擬定,即認買賣契約本約業已成立,而仍應通觀契約即「購買意向書」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並從兩造間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作為判斷之基礎,尤應探究該契約即「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文字是否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倘該契約即「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文字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觀諸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即系爭「購買意向書」,契約標題文字已表示係「購買『意向』書」,顯然就契約文字觀察,系爭「購買意向書」,應確係購買之「意向」。此外,再通觀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即系爭「購買意向書」,係表示「購買『意向』書...甲方同意購買乙方所生產之下列設備...甲方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除已明示係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設備「意向」外,並明示被告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即採購單給原告,核係明示被告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即採購單給原告,而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反面解釋,被告未發PO即採購單給原告前,即非採購之本約;且更明示除非雙方同意,雙方即兩造均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此『意向』書之內容,亦核係指除非雙方即兩造同意,雙方即兩造均不得於未來任意『取消』或『更改』「購買意向書」預定之內容。故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契約文字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為系爭「購買意向書」應確係買賣契約預約。

③再者,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前,亦曾就相同之買賣

標的物於90年4月11日另簽訂Fab1「購買意向書」,而揆諸兩造簽訂之本件系爭「購買意向書」及90年4月11日簽訂之Fab1「購買意向書」,二者關於契約標示「購買意向書」及「甲方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等,乃完全相同。又兩造上開於90年4月11日另簽訂Fab1「購買意向書」後,被告即於90年4月26日向原告發出PO,依該PO內容所載訂購日期確在為90年4月26日(即PO發出日),並詳載訂購單編號(PO-0000000)、付款條件(80%L/CUPON SHIPMENT 20%T/T UPON ACCEPTANCE,出貨前1個月L/C開出,T/T20%驗收後付款)、幣別(JPY)、送貨方式(FOB JAPAN)、交貨日期(2000/11/10出貨)、ORDER TOTAL總金額¥396,500,000(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據此觀之,對照兩造於90年4月11日簽訂之Fab1「購買意向書」內容及被告依該「購買意向書」之約定於90年4月26日向原告發出PO之過程,核被告對原告所發出PO(即採購擔單)之內容顯即係依「購買意向書」之約定由被告「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原告」,且PO之契約主要內容亦均係依「購買意向書」預擬之內容記載,完全符合「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之約定,而原告接獲被告之PO後,亦依約履行,顯然係默示承諾被告所發出PO之要約,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即成立被告所發出PO內容之買賣契約本約,足證於90年4月11日簽訂之Fab1「購買意向書」確係屬買賣契約之預約無疑,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確認知,否則倘認兩造於90年4月11日簽訂之Fab1「購買意向書」係買賣契約之本約,則該「購買意向書」所載之「購買『意向』書」;「甲方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等內容,即形同贅文,毫無意義,衡情即無需為此特別約定之必要;反之,兩造於90年4月11日簽訂之Fab1「購買意向書」既為上開特別之約定,則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自應有特別係為明示該「購買意向書」係買賣契約預約之意甚明,再對照被告嗣後亦依「購買意向書」預擬之買賣契約主要內容,以最快之速度即15日內(9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即對原告發出PO,更足以印證兩造於90年4月11日簽訂之Fab1「購買意向書」確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而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據此,揆諸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之過程,乃與上開兩造於90年4月11日簽訂相同Fab1「購買意向書」之過程完全相同,而依兩造於90年4月11日簽訂Fab1「購買意向書」之內容、過程及嗣後被告依該「購買意向書」之約定於90年4月26日向原告發出PO之過去交易事實、習慣觀之,自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真意,應確係屬買賣契約之預約。

④此外,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後,被告並未依系爭「

購買意向書」之約定以最快之速度對原告發出PO,並履次向原告表示延遲發出PO、出貨時間,而經兩造再進行多次協商如下:

⒈被告於91年1月1日傳真原告表示被告訂單將於今年第1季發

行,出貨希望於今年第3季實施。嗣兩造於91年4月10日達成協商略為:有關正式P.O,2002年5/E前一定會發行.. .有關價格、仕樣,以LOI的內容為主,沒有變更(LOI有效)...⒉兩造再就被告正式PO發行未完成一事,於91年7月10日達成

協商略為:被告增資完成延遲為10月中,希望有關正式PO也等到10月底;目前為止,除交貨日期,已領取之LOI內容並沒有改變(價格、規格);有關交貨日期,領取正式PO後再度協商後決定;由於上下流裝置關係須改變規格時,包括價格也另行協議。

⒊被告於92年1月6日傳真原告,內容略為:被告仍處於增資階

段,第4代生產計劃未能確定時程,然無論如何,如計劃時程確定,必將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完成訂購,目前被告之「購買意願」並無意作任何更動。

⒋被告於92年7月23日傳真原告,內容略為:由於被告前試圖

現金增資未果,現股東會通過進行私募,在私募有顯著成果之前,增加新生產線之計劃未能確定時程,然無論如何,如計劃時程確定,必將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完成訂購,目前被告之「購買意願」並無意作任何更動。

⒌兩造再於92年8月29日就Fab1餘額相關交涉會議達成協商略

為:有關Fab2計劃,與一往相同地以G4.5(730×920mm )計畫中,從LOI之規格已有一段時間,有可能會有部分規格須更改。

⒍兩造再於92年9月26日就Fab2設備規格再檢討交涉會議達成

協商略為:1.有關規格:①基板尺吋:130×920×t0.6, 0.63,0.7mm(追加t0.5mm);680×880×t0.6,0.63,0.7mm(追加t0.5mm);682×750×t0.6,0.63,0.7mm從上次格起追加。②有關CM,到lot end為止,要求追加得於中途要求停止之規格(如果可以的話Fab也要求改造)。③其他規格則將之前所提出的交貨規格於今天重新提出,並由CANDO檢討。

④必要台數計畫以OC、BM、R.G.B、MVA。有關OC、BM、R.G.B,以交貨規格書為基本規格做確認。有關MVA,由CANDO檢討要以10ven規格或要以20ven規格。2.計畫行程:2003.10-11發行PO,2004.7月Move in,2004.9月Hot run,2004.10月開始生產。

⒎兩造再於92年12月3日就Fab1餘額及Fab2相關交涉會議達成

協商略為:Fab2(於CANDO內部針對以下內容進行協商後回達)L.O.I之金額為有效(追加規格變更部分)。一部分規格與L.O.I時之規格有變更,因此將現在所提出的規格中整合變更點,再度由ESPEC估價。「行程」:2004.2004.7Move-in,2004.1P/O。

⒏兩造再於93年2月24日就Fab2...價格交涉會議達成協商略為

:1.對象裝置:①BM/R/G/B/PS Oven×5套(估價單No.TOY-CC-4108A-1)。②BM/R/G/B/PS Oven Modification×1套(估價單No.TOY-CC-4108B-1)。③MVA Oven×1套(估價單No.TOY-CC-4108C-1)。★BM/R/G/B/PS Oven Modification的估價單之各項目記載之「OC」之標記更改為「PS」。2.裝置價格:①BM/R/G/B/PS Oven¥425,000,000¥425,000,000(已於L.O.I決定)。...Move-in9/1(3/1前發PO)...設備確認表TACT TIME22Sec-25Sec;CLASS尺寸680×880,730×920,750×925mm;CLASS厚度0.5mm-0.7mm,月產能70k。

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致函原告及兩造再為協商之內容,被告固一再表示有關LOI(即系爭「購買意向書」)內容關於契約之標的(即規格)及價格沒有變動,然亦一再表示「購買意願」並無意作任何更動,如計劃時程確定,必將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PO,完成訂購,而此尚未發出正式訂單PO完成訂購期間,細部規格需更改部分尚需由兩造再協商,並一再展延預計發出PO之時程,兩造並協商同意有關交貨日期,於領取正式PO後再度協商後決定等情,足徵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後,被告一再表達者確係對「購買意願」及預擬之契約標的(即規格)、價格均無變動,然亦一再表達如其計劃時程確定,必將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PO,完成訂購」,亦足證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真意確係買賣契約之預約。況倘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係買賣契約之本約,則原告本即可不待被告發出「正式訂單PO」,然何以被告一再延遲發出「正式訂單PO」,並表示如其計劃時程確定,必將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PO,完成訂購」時,原告均未為任何異議,而一再等候被告發出「正式訂單PO」;甚且兩造歷次協商之內容包括:「有關正式P.O,2002年5/E前一定會發行」(參兩造91年4月10日之協商)、「被告增資完成延遲為10月中,希望有關正式PO也等到10月底...有關交貨日期,領取正式PO後再度協商後決定」(參兩造91年7月10日之協商)、「2.計畫行程:2003.10-11發行PO」(參兩造92年9月26日之協商)、「『行程』:2004.2004.7Move -in,2004.1P/O」(參兩造92年12月3日之協商)、「...Move-in9/1(3/1前發PO)」(參兩造93年2月24日之協商),亦一再協商被告對原告發出PO之時程,顯然原告確明知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而被告依系爭「購買意向書」預擬之契約必要之點對原告發出PO經原告收受默示同意者,始為買賣契約之本約,否則兩造何以歷次均協商被告應發出PO之時程。據此,揆諸兩造於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後,因被告遲遲未依系爭「購買意向書」之約定以最快之速度對原告發出PO,致兩造歷經2年有餘(自90年7月5日至93年2月24日)之時間一再協商被告應對原告發出PO之期限,在在均顯示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確僅係買賣契約之預約無訛。

⑤又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時在場之證人即原告之台灣

代理商台裕公司經理方本文亦到庭證述:「(當天接洽的情況如何?)...大家達成協議,所以會簽議事錄...議事錄最後一行寫說當天當場簽立LOI,就是購買意向書。...(購買意向書中為何會記明被告會以最快的速度發PO給原告?)據我所知因為原廠是ISO9001的公司,從接單到生產到出貨都有一定的程序,所以一定要接到PO之後他們才能夠出貨。...(兩造就FAB1【按即90年4月11日簽訂之購買意向書暨被告90年4月26日發出之PO】有關設備的交易,你是否有參與接洽過程?)有。(FAB1的交易是否有簽立購買意向書?)有。...(被告是否把PO發給原告公司?)是。(本件交易過了壹個月的時間被告一直沒有發PO給原告,原告有無認為被告不願意採購本系列的產品?)沒有,原告一直認為被告有意購買本產品。...91年7月10日的會議記錄有跟被告說如果PO再不發出,我們會停止生產...被告表示他會辦理增資的手續,且本計畫沒有改變,原告增資完成他會發出PO」等情;另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及協商議事錄之證人即被告原資財部經理張金盛亦證述:「(當天兩造有無達成由劍度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設備的決定?)一般流程都是如此,我們會先在有建廠計畫時找供應商來洽談,就規格達成一致的約定之後再發PO。...(本件為何有意向書?)因為公司在增資無法先發PO,等籌到錢就會發PO,而會簽意向書是表達我們仍有購買的意願,且要對方先將交期空下來,因為LCD的景氣循環很快,如果景氣好,大家會請原告生產,交期會拉的很長,所以簽立意向書可以讓我們先排入交期。(如果被告籌資,籌不到款項是否還會向原告購買設備?)當初增資三次都沒有成功,我私下會跟供應商說要他們不要來,如果增資不成功,我的認知是不要購買。(購買意向書中有設備搬入的時間,如此原告是否在簽立意向書就會去生產設備?)就我認知,沒有人在簽立意向書就會去生產,一定要補PO才會生產。我認為意向書是我們有誠意要買,但是要以PO為準。...我記得在簽立意向書後到日本洽公,有順便向原告公司社長打招呼。對方有跟我開會,說有備料,我說不要備料,因為增資未完成。...(請訊問證人何時間到日本?)90年10月28日出發,11月6日回來」等情(參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方本文、張金盛均一致證述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之本意確係指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向,且原告亦必定要接到PO之後才能出貨,並因被告遲未發出PO,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如PO再不發出,原告即會停止生產,而被告則表示增資完成即會發出PO,核均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故由證人方本文、張金盛之證述,亦堪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確僅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至證人方本文雖另證述:「(是否一定要接到PO之後才能夠去備料生產?)在平面顯示器的業界只要雙方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的關係,可以先備料生產,因此為了更加慎重,在意向書有第六條的記載。...(FAB1是否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或是接到訂單之後才生產?)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本件是否簽了意向書後就開始生產還是等被告發PO後才生產?)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被告知道原告在生產設備之後的態度為何?)...在91年7月10日的會議記錄有跟被告說如果PO再不發出,我們會停止生產,由此他們應該知道我們的生產狀況,我們這樣跟他說不發出PO我們要停止生產,他們的回應是我們先生產到此階段,等到正式PO發出後再正式繼續生產。...且張經理也在意向書簽立當天說我們可以馬上生產」云云,然證人方本文係原告之台灣代理商台裕公司經理,其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其證述:

「張經理也在意向書簽立當天說我們可以馬上生產」云云,已為證人張金盛所否認,已難逕予採認;又其證述「在平面顯示器的業界只要雙方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的關係,可以先備料生產」一節,所謂「雙方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的關係」所指為何?已有不明;而所謂「在平面顯示器的業界」所指為何?倘係指業界慣例,然原告及證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豈能僅依證人方本文之片面陳述即足採憑;又所謂「有類似契約的關係」所指為何?亦有不明,且既謂「有類似契約的關係」,顯然即否定係契約關係,而依證人方本文應無法律之專業,此所謂「有類似契約的關係」如確係指非契約關係,則此非契約關係應即係指非契約本約關係;據此,證人方本文既認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的關係,而類似契約關係即非契約關係,原告何以即「可以先備料生產」?甚且,如認簽了意向書係指成立買賣契約本約,原告即應依買賣契約本約購料生產,何來所謂「在平面顯示器的業界只要雙方簽了意向書就有類似契約的關係,可以先備料生產」可言。又證人方本文先證述:「(FAB1是否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或是接到訂單之後才生產?)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本件是否簽了意向書後就開始生產還是等被告發PO後才生產?)簽了意向書之後就開始生產」云云,然嗣後又陳稱:「(意向書簽訂之後馬上生產,是何時間?)此部分我不是很清楚,要問原廠,我說的馬上是根據業界在生產設備所需的時間大約七個月,且加上船運的時間十五天,所以配合交期應該是簽立意向書之後馬上生產才來得及」云云,顯然所為證述前後矛盾,洽足印證證人方本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確有偏頗之處。另觀諸兩造於91年7月10日達成「正式領取PO為止的期間,將以現狀停止製造(零件已幾乎全數到貨,一部分已完成組裝)」之協商,似係原告告知被告(零件已幾乎全數到貨,一部分已完成組裝),且「正式領取PO為止的期間,將以現狀停止製造」,似難憑此內容僅足以認定「由此他們應該知道我們的生產狀況」;況觀諸證人方本文此部分所稱「由此他們應該知道我們的生產狀況」云云,亦顯係其個人之臆測,更不足憑採。

據此,證人方本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均難採信。

⑥綜據上述,兩造雖就系爭「購買意向書」究係買賣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有所爭執,然經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無論就系爭「購買意向書」之契約文字已表示系爭「購買意向書」確係買賣契約之預約;且依系爭「購買意向書」之文義及論理推求,亦可證系爭「購買意向書」確係買賣契約之預約;另通觀系爭「購買意向書」全文,並斟酌兩造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當時所據之原因事實,及斟酌過去兩造簽訂相同內容之Fab1「購買意向書」暨被告依約以最快之速度對原告發出PO之事實、交易習慣,再參酌兩造間簽訂系爭「購買意向書」之主要目的,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全盤觀察,亦在在均足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確係買賣契約之預約無疑。

㈢原告以同一聲明,依系爭「購買意向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

被告依契約本約內容賠償其因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及所失利益,及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229,940,076元,為無理由:

⑴揆諸上開認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係買賣契

約之預約,原告主張係製造物供給契約本約,並認係屬承攬契約本約,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229,940,076元,自屬無據。

⑵按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故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主張權利,倘預約之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該「預約」(契約)負「債務」之當事人一方,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然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向對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已詳如前述。據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被告固負有履行訂立本約即對原告發出PO之義務,且依兩造間簽訂之「購買意向書」第6點之約定,「除非雙方同意,此意向書之內容,甲、乙任一方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則被告既違約明示拒絕履行訂立本約即拒絕對原告發出PO,原告固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被告未履行訂立本約義務之損害賠償,然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雖係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者乃係依契約「本約」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及所失利益共229,940,076元,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係屬製造

物供給契約本約,且認係屬承攬契約本約,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取消該製造物供給契約本約,而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購買意向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契約「本約」內容賠償其因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及所失利益,及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為同一聲明訴請被告給付日幣229,94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