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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丁○○被 告 丙○○被 告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廣陽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述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陽公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依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受讓保證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629號函予以核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629號函附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執行卷第28頁可稽,則原保證責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即由被告台新銀行受讓並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之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第三債務人未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或收取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第三人乃非不得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對自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鄭書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62─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新竹縣竹北市○○○段15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徵收補償費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及收取執行命令,原告未於收受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被告台新銀行及丙○○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既不承認債務人鄭書相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丙○○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頃獲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核發新院月86執文字第5238號執行命令,命令原告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30 日內,向本院支付新臺幣(下同)8,019,375元,以轉給各債權人,逾期即依法執行等語,並於執行命令中說明㈠本院受理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債權人台新銀行等(詳如後列)與債務人鄭書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前依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前手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等之聲請,於86年11月13日,以新院錦執文52 38字第42868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鄭書相對貴府徵收其所有竹北市○○○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基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62之13地號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金,嗣又於90年6月8日,以新院錦執文5238字第18423號執行命令,請貴府將該全部補償金,全部支付轉給本院,貴府均無異議,惟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將款解繳過院。㈡據債權人台新銀行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貴府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122條之2規定命令如主旨。㈢貴府如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4項規定辦理。㈣本件各債權人債權合計為8,019,375 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94年4月21日止)。

(二)惟查,本院於前開執行命令所述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應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其中債務人鄭書

相原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惟原告遺漏查估其地上尚有系爭建物,故建物補償費尚未發放,並函告本院在案,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債權人名義,聲請本院於88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鄭書相對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補償費收取或其他處分時,原告乃即於88年5月17日八八府地測字第50544號函覆本院,債務人鄭書相係申請領回抵價地(沒有領取現金補償);另建物補償費清冊中並無系爭建物之補償標的(因建物複查造冊尚未完成),爾後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新院錦執文5238字第23942號函示原告以「請於債務人鄭書相就其所有竹北市○○○段162之13地號土地,申請配回抵價地確定地號、位置、面積後,立即通知本院。」,是並未再對系爭建物辦理扣押,至於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按法務部77年9月16日法(77)律15907號函釋,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辦理徵收機關有代為清償之作為義務,故查估公司複查編造本件建物補償費清冊送原告後,原告於88年7月編列補償款,並於88年8月7日通知債務人鄭書相領取,並未違法。

⒉又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二所示,原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執

行命令後,隨即回函表示「該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漏未查估,故尚未辦理發放。」、「本府辦理縣治二期區段徵收內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中並無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補償標的。」各等語,故無法遵令辦理,其後本院於債務人鄭書相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前(即88年8月7日)皆未再發執行或扣押命令,而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既已由債務人鄭書相領取完竣,該債務人鄭書相之債權已不存在。

⒊再按土地法第232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

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告丙○○於原告完成土地建物徵收後,始讓受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準此,原告自得以本院於執行命令中所述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已不存在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受理86年度執字第523 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1日以新院八六執文字第5238號所為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新銀行部分:被告台新銀行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依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自93年10月18日起受讓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629號函予以核准,合先敘明。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婷鳳於85年7月2日邀同另一債務人鄭書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6,500,000元,並提供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料,訴外人曾婷鳳自8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債務人鄭書相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等並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乃依法追償,並於86年9月19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強制執行上述擔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予以查封拍賣,嗣被告台新銀行得知所執行之前開擔保物,將於88年間經原告徵收,遂再聲請法院執行徵收補償金,執行法院乃於88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發扣押執行命令予原告禁止債務人鄭書相領取相關補償金,嗣原告於88年5月

17 日回函執行法院表達建物複查清冊尚未完成,詎竟於88年8 月7日將建物補償費交債務人鄭書相領取,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效力,因被告台新銀行於86年早已查封原告徵收之標的,原告於88年方才公告徵收,查封效力當及於徵收後所發之補償費,況被告台新銀行又於88年再次聲請執行補償費,執行法院亦於88年4月29日發執行命令送達原告,原告亦不否認並於同年5月回函法院,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執行命令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而斯時補償費尚未發給債務人鄭書相,債務人鄭書相對第三人即原告之債權當仍屬存在,惟原告竟以對債務人鄭書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屬可議,又被告台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註記於徵收公告時,即已明明白白記載於建築改良登記簿上,且依土法徵收條例第5條、第24條、第35條等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由該管省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詎原告竟違反而將徵收補償費發放給債務人鄭書相,並稱辦理徵收之機關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顯係為疏失脫卸之詞,無從採信,則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部分:本件因原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並將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予以徵收,且經協議系爭建物於94年5月10拆除,原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因區段徵收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惟依土地法第227條明訂:「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查原告於90年3月26日90府地測字第31312號函承認於公告徵收時及發放補償金時並未通知債權人,且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3、4、5、6點等各項規定皆說明原告對抵押權之部份債權應主動代為清償、提存、通知徵收補償款事項,再依民法第

88 1條規定,本件除聲請扣押債務人鄭書相在原告可供領取之各項土地建物補償費,並於公告徵收前辦理土地建物查封登記在案至今皆未撤銷,詎原告未將全數地價補償款及系爭建物補償費、建物自動拆除奬勵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各債權人,卻將土地抵押權、查封登記辦理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且未通知執行法院告知債權人,逕自協議債務人鄭書相拆除查封系爭建物,被告丙○○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究原告承辦人、決行主管等相關刑責之告訴,刻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對於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債務人債權存在之事實-

本件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建物早於88年2月26日新竹縣政府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公告徵收,並公告期滿,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發扣押命令且到達原告時已公告期滿並超過15日,依法其各項補償費、奬勵金即屬已發生存在之債權,而原告既已於88年4月17日88府地測字第42198號函承認有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漏查估,隨後已收取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應按規定扣押,其建物補償費清冊中有無債務人鄭書相之補償標的僅為原告內部作業程序,無論究因原告承辦人故意聲明不實或作業疏失原告均應自行負擔其風險,故此應以公告徵收債務人鄭書相地上建築改良物之事實認定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對債務人鄭書相之債權既有給付之義務,則無論其約定應為何種程序、何時給付、何種補償費、奬勵金等均屬單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均應受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現提出債務人鄭書相各項補償費、奬勵金存在之事實,說明如下:㈠建物補償費10,928,096元於88年8月7由原告向債務人鄭書相清償,此部分清償違背執行命令對被告丙○○不生效力。㈡土地地價補償費2,934,551元於90年7月5日由原告向本件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㈢四成地價補償費1,153, 680元由原告向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清償,此部分清償違背執行命令對被告丙○○不生效力。㈣建物自動拆除奬勵金5,022,214元未清償。

⒉抵押權併案執行法律關係-

本件債務人鄭書相抵押物早於88年2月26日新竹縣政府八八府地測字第12322號公告徵收,並已公告期滿(土地法第233條)參諸民法第881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及土地法第23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民法第69條之規定,應認抵押權並不因徵收而當然消滅,仍須待其依法受補償完畢後,始歸消滅,從而,應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抵押權當然移存於得受之補償金上,此項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因擔保物之滅失而當然發生,此時抵押權人如不欲依土地施行法第59條規定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代為補償,而另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予執行,僅無庸再行拍賣變價程序,而得逕對有關補償金為執行,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第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59年台上字第313號參照)。查本件借款抵押債權已依法移轉予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即成為法律關係之繼受人,訴外人蘇金水、鄭秀妹原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6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89年3月30日新院錦執禹字第1226 號通知函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已由被告丙○○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前執行程序有效送達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執行程序效力。

⒊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效力-

原告於88年4月17日函告本院遺漏查估建物需辦理徵收,實際上早於88年2月26日新竹縣政府八八府地測字第12322號公告徵收完畢,並已公告期滿,嗣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經原告合法收受,則本件建物補償金債權於扣押命令送達各當事人生效時,即屬已存在之債權,詎原告未依扣押執行命令說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將建物補償金按扣押執行命令所示扣押,竟自違反執行命令,並於88年8月7日讓訴外人鄭書相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10,948,096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即須對被告丙○○負賠償責任。又本院於89年11月9月所發扣押執行命令於89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丙○○生效,被告丙○○未對本院聲明異議,後即由本院於90年6月8日核發新院錦執文5238字第1842 3號支付轉給命令於90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丙○○生效,本院於90年7月11日函示被告丙○○未於收受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後10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仍請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履行,本件強制執行對被告丙○○所發扣押、支付轉給命令因原告於收到各該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10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依命令履行將債務人鄭書相可領取之全數補償金扣押後向本院支付後轉給各債權人,則本案各項執行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以88年5月18日88府地測字第50544號函向本院聲明關於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不含加四成地價補償費28,844,200元)係辦理申請配回抵價地(沒有領取現金補償)故應如何處分,此部分四成地價補償費債權經本件扣押、支付轉給命令送達原告生效時,即屬已存在之債權,被告丙○○另以89年11月9日89府地測字第162944號函本院稱經查鄭君申請配抵價地案,前經通知補正檢具證明文件憑辦,惟於通知期限內未補正依規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而以地價現金補償,原告未依各該扣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履行竟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86號執行命令履行清償他債權人四成地價補償費1,153,680元,其行為亦屬違反執行命令之事實,按前述所查各案、各項法院執行命令皆合法送達原告生效,且所有法院執行命令載明如已有其他強制執行案件,亦對同一債權為扣押或收取命令,或嗣後有此情形,請暫勿許其收取,並儘速通知本院辦理,原告未依執行命令之規定暫勿許被告台新銀行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收取並通知本院辦理併案執行,致被告丙○○未能領取四成地價補償費,按規定原告即須對被告丙○○負清償責任。

⒋支付轉給命令與參與分配-

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原告將債權額支付法院,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於原告已支付法院,法院尚未轉給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則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除執行法院已將債權金額轉給執行債權人,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外,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仍得為之,如在分配表作成當日或以後,僅就分配餘額受償。本件扣押訴外人鄭書相於原告處可領取之各項土地建物補償費之權利主張執行法院應於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後,發支付轉給命令,並作分配表分配,至於有權利質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普通債權人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該補償費債權金額清償抵押權利人之損害賠償權後尚有剩餘時,再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⒌原告聲明不實及未聲明異議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債務人(即原告)後,第三債務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固無由發生,但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該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本院88年4月29日所發扣押執行命令,經被告丙○○以88年5月18日88府地測字第50544號函聲明異議不實且怠於法定10日內聲明,89年11月9日所發扣押執行命令於89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生效,原告未對本院聲明異議,後即由本院於90年6月8日核發新院錦執15238第18423號支付轉給命令於90年6月14日送達原告生效,本院於90年7月11日函示原告未於收受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件強制執行對被告所發扣押、支付轉給命令因被告於收到各該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為其所不爭,則被告丙○○倘因原告之怠於聲明異議及聲明不實而受到損害,尚難謂不得請求其賠償,本件各項執行命令未由法院提起撤銷即自始有效,是原告對於被告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①原告收接受88年4月29日所發扣押法院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1

0日內提出有效之聲明異議,而又於期限後聲明不實並未依命令履行,又對債務人鄭書相清償建物補償費11,948,096元之行為對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並未表示異議,自應負給付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丙○○以原告不遵照執行命令履行給付之義務,改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53台上801號參照)。

②89年11月9日所發扣押執行命令於89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生

效,原告未對本院聲明異議,後即由本院於90年6月8日核發新院錦執文5238字第18423號支付轉給命令於90年6月14日送達原告生效,本院於90年7月11日函示原告未於收受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獲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固無由發生,但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該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71台上3056參照),本件原告非但怠於聲明異議,又因其不為聲明異議之結果直接致訴外人蘇金水、鄭秀妹因期待原告履行命令,疏於注意而又令原告違反執行命令向被告台新銀行前身保證責任第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清償四成地價補償費1,153,680元。

⒍土地法第232條之適用範圍:

依土地法第232條規定觀之僅為土地方面之所有權、他項權利限制與建物抵押權、債權人之債權讓與無關,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應無涉於土地法之限制,況本件抵押物之抵押權皆因原告之徵收消滅,其權利僅得移轉於賠金上無從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限制原借款、票款債權之轉讓。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廣陽車業有限公司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婷鳳、鄭書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受理強制執行。

(二)被告廣陽公司於88年12月1日持本院竹北簡易庭88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書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69 號受理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併案執行。

(三)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90年7月23日持本院所核發竹院鑫財執新三字第22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書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併案執行。

(四)訴外人蘇金水、鄭秀妹於89年3月8日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抵押物,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26號受理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併案執行,嗣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訴外人蘇金水、鄭秀妹將其等對債務人鄭書相之債權讓與被告丙○○。

四、兩造之爭點:

(一)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是否為本院於88年4月

29 日所核發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16647號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是否為本院於88年4月

29 日所核發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16647號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

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條文足悉,倘扣押命令有第三債務人(指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時,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已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若有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自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⒉經查,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於86年9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5821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婷鳳、鄭書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4月15日86府地六字第28553號函核定園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並於86年4月20日辦畢登記在案,本院乃於88年4月9日以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13810號函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放,若未發放,請暫勿發放,並請查覆土地、建物補償款各若干等語,經新竹縣政府於88年4月17日以88府地測字第42198號函覆:「查鄭書相先生所有竹北市○○○段162─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884,200元,目前已提出申請配回抵價地,另該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漏查估,故尚未辦理發放。」等語,嗣經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代理人到院陳述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鄭書相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本院乃於88年4月29日核發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16647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鄭書相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領取徵收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162之1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前開扣押執行命令並已依法送達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債務人鄭書相及第三人即原告等各該當事人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88年4月9日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13810號函、新竹縣政府88年4月17日88府地測字第42198號函、本院88年4月29日核發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16647號扣押執行命令及送達回執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執行卷第14、96、97、101至104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押命令業於送達第三人即原告時即已發生效力之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原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執行命令後,雖曾於88年5月15

日以88府地測字第50544號函覆本院:「三、另本府辦理縣治二期區段徵收內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中並無『新竹縣竹北市東興2401號』之補償標的。」等語,此有原告前開函文附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執行卷第109頁可稽,惟縱於本院查扣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時,原告尚未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編入補償費清冊,然本院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既已具體明確地表明所查扣之標的為債務人鄭書相對原告所得領取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則前開扣押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即屬具體特定,是縱若原告係於收受前開扣押執行命令後始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編列補償清冊完成,惟仍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業經本院以前開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查扣而生效力,則揆之前開說明,第三債務人之原告於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已不得向債務人鄭書相為清償,違反者,對債權人之被告自不生效力,至債務人鄭書相亦不得向第三債務人之原告收取前開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債權,違反者,對債權人之被告亦不生效力。詎原告竟於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違反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擅於88年8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10,928,096元發放由債務人鄭書相領取,而債務人鄭書相亦違反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而將該等徵收補償金領收完畢,此並有原告90年3月2日90府地測字第8944號函、90年3月2日90府地測字第18430號函及90年3月26日90府地測字第31312號函附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執行卷第149、161、165頁可稽,是以,債務人鄭書相所為領取行為及第三債務人即原告所為之清償行為,均屬於有害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則其等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均不生效力,第三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原告等情,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時,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尚未編列完成,嗣本院並未再對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原告乃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發放由債務人鄭書相領取,則其對債務人鄭書相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業經給付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後,竟無視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業已有效存在,而將業經扣押之徵收補償費債權發放由債務人鄭書相領取,則原告之前揭清償,對債權人之被告顯不生效力等情,業詳如前述,是原告對債務人鄭書相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對被告既仍屬存在,則原告主張該徵收補償金債權已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本院受理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1日以新院八六執文字第5238號所為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度應予撤銷,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