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複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一四七點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二九點四,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千分之一五四點三予原告。
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四0點九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九,被告丁○○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四點五予原告。
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六0點0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一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二)D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A、B、C部分面積合計四0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祖先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地號土地田地,面積共0.9023公頃,於民國42 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誤以被告丙○○、甲○○、丁○○之父即訴外人李維道名義登記,惟上開土地應係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戊○○四兄弟所共有,然因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正前,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戊○○乃於65年1月1日訂立「分鬮合約書」約定:「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李維照、李維道、戊○○、己○○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一之一地號(註:應係八一之一地號)面積0點一二九二公頃,仝段七八地號面積0點七七三一公頃,合計0點九0二三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民國四十二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二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四份,兄弟四人各得一份...」等情」。嗣於78年5月1日,依此分鬮合約書之精神,另訂立「耕地分管協議書」,共有人各依持分分管耕種,此有耕地分管協議書附分管圖可證。
二、依耕地分管協議書第2 條約定:「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四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故在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前,前開土地無法分割,僅係分管而已。嗣前開土地於91年5 月30日經政府徵收,並於93年8月,改配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2147.6平方公尺,同地段142之3地號、面積440.97平方公尺、同地段242地號面積560.08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分割條件至此成就,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三、依協議書約定李維道於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李維道,業於91年1 月30日逝世,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故被告負有將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再者,就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 、78地號土地,由原告等兄弟四人約定各人所得之分管部分。其中於 81之1地號(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中之248 平方公尺,為老屋地所在,亦即分鬮書合約中所言之「現有房屋」,故對此老屋地部分,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戊○○等兄弟四人原各有四分之一權利存在,其後訴外人戊○○於78年4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向原告及李維道、李維照三人,購買原告等對老屋地之持分權利(包含地上物),雙方並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則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舉耕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之真正,然比對78年4 月28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中,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所蓋之印鑑章是同一個,足證李維道承認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中所記載是事實,猶可證明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為真正。又被告雖否認分管事實,然訴外人戊○○可證實徵收前四兄弟各自分管。且耕地分管合約書中所指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 地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亦已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戊○○所有。更甚者高鐵新竹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費,亦由李維照代領可資證明。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李維道在78年5月1日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前,曾在父親李乙貴及公親邱金泉、徐昌坤見證下,由徐昌乾代筆,書立「分鬮合約書」,將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等筆分由四兄弟共有,「分鬮合約書」係在關西鎮太平里老焿寮一百號訂立的,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則係在六家被告等父親李維道家訂立的,有戊○○可資證明(邱金泉已死亡,徐昌坤、徐昌乾病重中),且係由分鬮合約書事先約定四人共有,再協議分管。原告在本院另案93年重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作證,係當時未分辨那一份合約書所致,並非虛偽。
(二)代筆書立分鬮合約書之代書徐昌乾居住在新竹縣新豐鄉,原告住在基隆市,平日並無往來,對於徐昌乾之近況自非確知,縱有口誤,亦不影響十五年前訂立耕地分管協議書之真正。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稱當時爸媽還在世,係指訂立分鬮合約書而言。
(三)耕地分管協議書上被告等之父李維道印文,係其印鑑所蓋。而且契約內容與分管附圖騎縫章一致,且係四人當場訂立,與有無公親、代書列名無關。且四兄弟合意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後,請打字行繕打,此乃當時之趨勢,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是否用打字或手寫,與其真正無關。而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按協議書之附圖各自分管耕作,此可由新竹縣政府徵收土地發放用地農林作物補償金時,由原告領取可知(當時原告係託由李維照代領)可證明。
(四)被告等抗辯當時土地登記予其父並無誤用登記之情況,惟查原告與被告之父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戊○○共同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時,四人均認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 及81之1二筆土地係父親李乙貴所遺留之祖產,並於耕地放領時,誤用被告之父李維道名義登記。被告為李維道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李維道所定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之拘束,而承擔其權利義務。被告等所為抗辯,顯無可採。
(五)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土地持分之陳述:
1、政府徵收土地之權利價值公式:⑴政府徵收土地及發配補償抵價地之作業,係將被徵
收土地依其地目、公告現值之不同,先行計算被徵收土地(例如:a土地)可得之「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地價)」。再將該申領抵價地地價除以該被徵收之區段全部( 例如:麻園段全部土地 )的「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所得即為該被徵收之a土地佔麻園段全部土地之比例。
⑵在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時,即係以上述
⑴算出之比例乘以被用作發配的「抵價地之總地價」,來計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亦即,原本被徵收的a土地在被徵收之區段土地上的價值比例,與發配回來的抵價地在該抵價地區段全部的價值比例應是相同的。圖示如下:
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抵價地之總地價其不以單純被徵收土地(a土地)與該區段土地全部之面積計算比例,而係將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換算成價值(金錢)計算比例之方式,即係考慮到各土地之面積雖然相同,但地目、使用方式不同,其土地價值自不可同語之情況。
故在計算土地被徵收可得發配多少的抵價地,即係依上述之比例,計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究為多少,再依此「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就抵價地之各筆土地,依抽籤序號及各該抵價地依地段、使用分區之不同所標明之公告地價,分配抵價地。
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之公式如下: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
2、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81之4地號土地的徵收價值計算式:
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其中248平方公尺為老屋所在地,依約由兄弟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其餘之1044平方公尺田地為戊○○所分管之耕地。嗣於78年 4月28日,戊○○以共900,000 元代價向李維照、李維道、己○○三人購買老屋地之持分,並於78年7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戊○○於79年5 月12日因建築房屋,申請分割增加第81之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2平方公尺)。
⑴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 徵收面積x公告
現值)81之1地號(地目:田):950平方公尺x4,500元=81之4地號(地目:建):342平方公尺x9,000元=故戊○○之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4,275,000+3,078,000=7,353,000元⑵依據新竹縣政府所開具之「合法建物拆遷戶之權利
價值計算表」所示之「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13,723,518,936元。「抵價地之總地價」為20,580,018,509元。
依前開1之⑵的公式計算可得出戊○○之「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
7,353,000/13,723,518,936x20,580,018,509=11,026,682元⑶若81之4 地號土地未被分割、變更為建地。則計算
原81之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1292 平方公尺)之「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僅為:
1292平方公尺x4500元=5,814,000元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僅為:
5,814,000/13,723,518,936x20,580,018,509=8,718,772元
3、戊○○購買老屋地應保留之比例計算方式:⑴如上所述,政府徵收土地及發配抵價地之作業方式
係採取將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之價值計算方式,而非純以土地面積計算,即係考慮到因土地地目係屬「田地」抑或「建地」之不同,土地價值自亦不同之故。
⑵又依耕地分管協議書所載,原81之1 地號土地係屬
戊○○所分得產業之一部,既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分家後所得家產各自經營之精神,該筆土地自係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財產。又李維禮因建築房屋所需,經合法之行政程序將原 8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342平方公尺之建地( 81之4號地面積較原老屋地增加94平方公尺,係因79年申請分割土地時,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得老屋地面積為342平方公尺),致增加該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值,此自係戊○○之努力致增加之該地價值,屬戊○○所購得老屋地部分之價值。
⑶故於計算戊○○嗣所配發竹北市○○段○○○ ○號土
地( 原81之1、81之4地號土地配回之抵價地。面積為693.49平方公尺 )上,戊○○價購老屋地所應扣除之比例時,不惟應依政府徵收發配抵價地以金錢價值之計算方式為之,同時亦應將戊○○變更地目,增加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部分一併納入考慮,將之視為戊○○價購所得之老屋地,佔該地之「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戊○○應保留,不應納入分配之比例。
81之4 地號(地目: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
342㎡x9000元/13,723,518,936x20,580,018,509=4,615,820元故家興段334地號不應納入分配之價值比例為:
81之4地號之應領權利價值/81之4地號+81之1 地號之應領權利價值為4,615,820/11,026,682≒41.7﹪亦即693.49㎡x41.7﹪≒289.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應納入分配。
4、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權利與本院主張之比較:⑴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各人就祖產( 原78地號土地及
81之1地號土地之田地部分)之發配回之抵價地可得面積之計算式如下:
3148.65+(693.49-289.19)=3552.95平方公尺3552.95/4=888.2375平方公尺即原告、李維照、戊○○、李維道( 註:被告之被繼承人)均可得888.3275平方公尺。⑵依原告所列訴之聲明,僅就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按比例向被告請求之計算式如下:
原告:3148.65x(2194/7731)=893.56 平方公尺李維照:3148.65x(2193/7731)=893.17 平方公尺戊○○:3148.65x(1150/7731)+404.3=872.67平方公尺⑶如前開說明,於計算老屋地佔原81之1 地號土地之
比例時,需考慮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及發放應領抵價地之作業方式,係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之金錢價值方式計算之。故於本案計算訴外人戊○○向兄弟價購所得之老屋地部分時,亦應以與徵收補償作業計算方式相同之金錢價值方式為計算,同時採此種計算方式,方亦符合政府區分田地、建地,定其不同之公告地價,此種政府制定土地地價政策及徵收作業背後之價值考量。
⑷復參照前開⑵之計算式,則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
,就竹北市○○段242、142之3、681號等三筆土地上各有7731分之2194權利存在,所得結果與本院所認應將祖產(原78地號及81之1地號之田地部分,共8775平方公尺)發配回之抵價地全部(竹北市○○段
242、142之3、681號,及家興段334號地中之404.3平方公尺土地 )平均分為四等分,二者結果相差不遠(僅5.3平方公尺)。惟就政府對土地政策之考量,為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如土地分割過於零碎,將不利於土地經濟價值效用之發揮。故就土地不鼓勵細分之政策觀之,前述兩種計算方式均堪稱公允。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29.4 ,被告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54.3 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89 ,被告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94.5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58.95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甲○○共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二D部分面積158.95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
(五)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舉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附分管圖之真正及曾有依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分管之事實。又原告稱系爭分管協議書係於78年5月1日訂立,截至93年4 月30日已屆滿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對於「耕地分管協議書」乙節,在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甲○○等與李維照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3年7月6日審判期日與戊○○同為證人供述不實:
(一)原告於上開案件中經本院提示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後稱:該耕地分管協議書在關西鎮太平里老焿寮壹佰號老家寫的,經被告抗辯後改稱「耕地分管協議書是在六家我二哥家即李維道的家寫的」(該案93年7月20日辯論筆錄 )其陳述前後不一,原告連「寫的」地點亦弄不清,足見其虛。
(二)原告又稱:代書徐昌乾已過世,根本不實在,徐昌乾尚在,有病,現住新竹縣○○鄉○○村○○街○○號。代書徐昌乾之妻與另案原告李維照之妻係親姊妹,亦即代書徐昌乾與另案原告李維照係連襟,因而徐昌乾與本案兩造及證人戊○○、李維照均係親戚而有往來,知生死,焉可為隱瞞事實隨口指其已過世?
(三)原告又證稱:「當時我爸、媽還在世」云云:經查原告之父李乙貴(即被告祖父)於77年5月8日歿,母李魏宜妹( 即被告祖母 )則於66年間歿,其提出之「耕地分管協議書」所載之簽立當時78年5月1日均已歿,足見原告證言不實。
(四)原告呈案之分鬮合約書,有父親李乙貴,公親邱金泉、徐昌坤、代筆人徐昌乾列名於該分鬮合約書之後,而「耕地分管協議書」則無公親,代書列名,兩者相比可見其虛。
又該「耕地分管協議書」係用打字方式作成,然無論關西老家或六家李維道之家均無打字機,原告一再指稱用「寫的」,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附圖不實,原告稱依該圖示分管分耕,亦屬不實。
(五)綜上,依原告及證人戊○○所述,作成「耕地分管協議書」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憑此不實之文書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竹北市○○段○○○ ○號土地並非屬被告祖父李乙貴所遺之「祖產」,而係屬「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作業要點」之規定所配得之土地:
(一)原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甲○○配偶溫月英所有之合法建物,此有附呈「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作業說明會資料」(下稱:拆遷戶資料)第43頁所載「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溫月英」可證,且有「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申請安置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末頁第6行之記載可證。
(二)依拆遷戶資料第9 頁「拆遷戶安置配地作業要點」「二、㈡每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符合前款條件者,以安置一個建築單元為原則。」,而依「新竹縣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設計管制要點)規定「
三、(五)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臨計畫道路( 四公尺計畫道路不在此限)之任一側長度(以未截角長度計算
)以不小於15M為原則。(六)任一建築基地,申請開發,如造成鄰地因未達成前五款規定無法開發之情況,應以合併共同開發為原則。...(九)具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限制之街廓,如屬區段徵收之已安置拆遷戶配地宗地或原地配回者,則不受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之限制,但其改建、重建時則須聯合鄰棟建築,達建築基地最小規模後始得重建。」此項規定係由系爭土地管轄機關新竹縣政府發布者,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末段所定「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使用應適用之。
(三)基上規定,本院所命行分割之方案,恐難以達到分割使用之目的,對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亦指出,可資參照。
四、又依「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之規定而配得土地者有510 戶之多,有被告前呈「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申請安置戶一覽表」可稽。被告甲○○係因妻子溫月英在此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被拆除,而在上開「安置戶一覽表」被列為第
465 號而獲配系爭土地。且訴外人戊○○亦在區段徵收範圍內有建物,因而獲得配地,列在上開「安置戶一覽表」第45
0 號。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拆遷戶之配地,與祖產、放領地無關卻要求分割土地,難謂非過份。
五、上述高鐵新竹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係依據內政部90年11月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822號函及內政部91年1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842 號函為依據,辦理者有前呈「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作業說明會資料」可稽。該土地既經國家區段徵收,徵收地即屬國家所有,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對徵收地有拆遷戶配地之處分權。
六、又拆遷戶配地其「資格限制」為「1、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尊卑親屬」。被告甲○○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溫月英之配偶,而獲得配置系爭土地。是被告甲○○所有權取得之來源,與祖產或放領無關。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共有關係之所有權,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法無據,且受有面路不足15公尺之限制。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7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李維道名義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 2147.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地段第142之3地號,面積440.97平方公尺,同段第242地號面積560.08 平方公尺土地,均有應有部分7731分之2194之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就前項李維道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應有部分7731分之2194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主張係依據兩造簽立之耕地分管協議書為請求,嗣因上開竹北市○○段○○○ ○號土地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更正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且竹北市○○段142之3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丙○○、丁○○所有,另竹北市○○段○○○ ○號土地則係登記為被告甲○○、丙○○所有,且因耕地分管協議書中記載:「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乙節,原告乃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29.4 ,被告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54.3 予原告所有。二、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89 ,被告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
94.5予原告所有。三、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58.95 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四、原告與被告甲○○共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二D部分面積158.95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嗣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既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因情事變更而撤回被告應就李維道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者,復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猶經被告於本院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變更及追加訴訟,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甲○○及丁○○為李維道之繼承人,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李維照及戊○○四人為兄弟關係。
二、原告與李維道及訴外人戊○○、李維造於65年1月1日,在父親李乙貴,公親邱金泉、徐昌坤之見證下,訂立分鬮合約書,內載:「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李維照、李維道、戊○○、己○○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一之一地號(註:應係八一之一地號)面積0點一二九二公頃,仝段七八地號面積0點七七三一公頃,合計0點九0二三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民國四十二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二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四份,兄弟四人各得一份,不論何人耕作每份應備九百台斤蓬萊谷給父母親之養瞻之用,本土地仍然李維道之名義,但土地權狀由父母親保管,不得自由變賣轉讓等事,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但費用各自負擔之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分鬮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4年4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又訴外人戊○○曾於78年4 月28日與原告、李維照及李維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戊○○以總價款900,000 元向原告、李維照及李維道等三人購買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 地號土地內面積0.0248公頃之老屋地屬於原告等三人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3土地(包含地上物全部),亦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94年4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四、再李維道於78年7 月11日將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公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94年4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3年10月15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30006455號函檢附該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證。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應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於78年5月1日簽訂的耕地分管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權利之範圍?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於78年5月1日簽訂的耕地分管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造、戊○○曾於78年5月1日簽立耕地分管協議書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該耕地分管協議書記載:「仝立協議書人李維照、李維道、戊○○、己○○等四人為分管祖產事宜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
一、茲有座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 號貳筆土地面積共計0、九0二三公頃,係先父李乙貴所遺留之祖產,因民國四十年耕地放領時,誤用李維道名義登記。
二、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四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各人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其分割費、登記費及增值稅等全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
三、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1、李維照分管之位置如附圖桔黃色部份面積0、二一九三公頃。
2、己○○分管位置如附圖草綠色部份面積0、二一九四公頃。
3、李維道分管位置如附圖藍色部份面積0、二一九四公頃。
4、戊○○分管位置如附圖紅色部份面積0、二一九四公頃。
四、目前應繳之各項稅捐、水租等由各人平均負擔。
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壹式四份,每人各執壹份。」等情,顯與被告所不爭原告曾與其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戊○○、李維造於65年1月1日,訂立分鬮合約書約定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八地號面積0.7731公頃,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於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四份,兄弟四人各得一份,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訂立旨趣相同,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既於先前所訂立之分鬮合約書中承認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八地號土地,係祖先遺下之產業,惟係以其名義登記,此係祖業不能獨得,應由兄弟四人分得,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戊○○依分鬮合約書之精神,再於78年5月1日,另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明定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為兄弟四人共有,及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顯無悖常情,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之真正,惟觀之系爭分管協議書既明定訴外人戊○○分管位置係在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面積0.1150公頃,及同小段81之1地號土地0.1044公頃,合計所分得之面積為0.2194公頃,至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面積
0.0248公頃則未在戊○○分管之位置範圍內,然戊○○既曾於78年4 月28日與原告、李維照及李維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戊○○以總價款900,000 元向原告、李維照及李維道等三人購買該81之1 地號土地內面積0.0248公頃之老屋地屬於原告等三人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3土地(包含地上物全部),嗣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於78年7 月11日將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公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如非有與原告及戊○○等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衡之常情,其應無僅與戊○○簽訂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 地號土地中老屋所在面積0.0248公頃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願移轉登記該8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 公頃予戊○○所有之理,參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就該81之1 地號土地中較小部分之老屋地權利,既知出售土地持分予戊○○,可收取買賣價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亦無致己平白損失該筆土地較大部分面積可獲取之利益,是被告辯稱其父李維道並無與原告及戊○○、李維造約定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之內容云云,顯無常理,難予採信。
(三)再者,訴外人李維照亦依此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向本院另案訴請被告應給付土地經政府徵收後之損害賠償,目前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訴外人戊○○亦依此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向本院另案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所領得之領價地,其有所有權存在,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三、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有無罹於時效消滅?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惟如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請求權,則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起算。本件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固於78年5月1日訂立,迄今已逾15年,惟依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以「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之條件屆至,始得請求李維道履行分割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該土地於73年12月5 日地目仍為田地,嗣經臺灣省政府於87年2月18日府地六字第141972 號公告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地目並未變更,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3年11月30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30007415號函檢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迄至87年間地目仍未變更,且因原告與李維照、李維道、戊○○所約定分割取得之面積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可分割面積0.25公頃,是該「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之條件於87年時既未屆至,原告尚難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移轉上開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兩造就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之履行期間既別有約定,而該約定之條件自尚未成就時之87年迄今,並未逾15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權利之範圍?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5條第
2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29.4 ,被告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54.
3 予原告所有。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89 ,被告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94.5予原告所有。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158.95 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之判決。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 2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闡示:「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既屬真正,得以拘束兩造。再依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本應於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經政府規定可以分割時,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該土地因被政府徵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領得抵償地,屬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而該抵償地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限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李維道債務之被告移轉領得領價地之應有部分。
(二)又竹北市○○段242、142之3及681地號土地均係政府徵收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後配回之抵償地,既為被告所不否認( 詳本院93年1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李維道債務之被告移轉領得竹北市○○段 242、142之3及68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屬有據。則原告依政府徵收土地之權利價值公式計算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81之1地號、81之4地號土地申請領回領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認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4地號土地佔戊○○原所有81之4及81之1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後,配回竹北市○○段334地號土地之價值比例為百分之41.7 ,即家興段334地號土地中有289.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應納入分配後,合計被告取回抵價地面積3148.65 平方公尺,及戊○○取回抵價地面積693.49平方公尺扣除289.19平方公尺後之面積四等分,即原告及李維照、戊○○及李維道可得888.2375平方公尺,是依原告僅就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按7731分之2194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分別可得893.56平方公尺,李維照可得893.17平方公尺,至戊○○可得872.6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合法建物拆遷戶之權利價值計算表、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計算式表示將用書狀表示意見,惟其後並未就此再加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雖係就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及同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8775 公頃定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李維照、戊○○之永久管業面積,惟因政府嗣後徵收上開土地時,係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則戊○○另向原告、李維照及李維道購買該81之1 地號土地內原老屋地面積0.0248公頃,嗣於79年5月3日既自81之1地號分割342平方公尺之面積,另編為81之4 地號,且將地目變更為建地,致增加該地嗣後經政府徵收時得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難認該土地價值與其餘81之1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之田地價值相同,而採與81之1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之田地相同計價基準,再加之除外不納入分配( 註:此係戊○○向原告、李維道及李維造所另購買,故應先予扣除此部分經政府徵收後,配回抵價地之面積再加分配,方為公允 ),是原告依政府徵收補償作業計算上開應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認被告須移轉所取得抵價地權利範圍7731分之2194,要無不當,堪予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其等共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二D部分面積158.95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竹北市○○段○○○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既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既無悖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所定「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之約定,自應准許。而系爭竹北市○○段○○○ ○號土地,位於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站區附近,該土地兩旁之竹北市○○段414、399地號土地目前舖設柏油道路,該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業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加以具體測量位置及面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4年3月7日北地所測辰字第0940001218號函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因被告經本院通知於履勘前提出分割方案,迄至履勘當日均未提出,且陳稱: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持保留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情形、現有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該土地以採原告所提出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
(二)至被告雖辯稱竹北市○○段○○○ ○號土地,係屬「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作業要點」之規定所配得之土地,並非李乙貴之祖產,亦非李維道放領地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作業要點」之第二點規定安置對象及資格:(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應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列為安置對象:1、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六個月,即於該合法建物設有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2、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有被徵收之土地,且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如於區段徵收範圍內無被徵收之土地,且經自行協調經核定領回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其抵價地供安置者,其協議對象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大於或等於一建築單位權利價值,則上開竹北市○○段○○○ ○號土地,縱認係屬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回之土地,惟建物所有權人既須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有被徵收之土地,且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方得列為安置對象,是本案被告甲○○之配偶溫月英在區段徵收範圍內雖有合法建物被拆除,惟既係因被告甲○○繼承其父李維道可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方會准許被告甲○○取得上開竹北市○○段○○○ ○號安置配回之土地,否則如未經核定領回抵價地,或未協調經核定領回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其抵價地供安置者,縱有合法建物遭拆除,均不得列為安置對象,即難認該242 地號土地,並非屬於被告甲○○所繼承其父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高速鐵路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地作業要點」規定不符,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採附圖方案二分割,會違反新竹縣政府所頒發「新竹縣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計劃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之規定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竹北市○○段○○○ ○號土地,苟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得否分割土地之一部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及採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後有無違反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計劃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之規定,經新竹縣於94年5月20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60406號函覆:竹北市○○段○○○○號土地,屬於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戶安置配回之土地,查該土地所有權人如經出售部分土地予他人,於配地作業要點未予規定禁止分割土地之一部分,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再依新竹縣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計劃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三、(五)之規定「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臨計畫道路( 4m計算道路不在此限)之任一側長度(以未截角長度計算)以不小15m為原則」,本案應檢核土地複丈成果圖D 是否符合前項規定乙節,則原告所分得附圖方案(二)所示D 部分位置,與坐落在竹北市○○段○○○ ○號土地上計畫道路相臨接處,既未經被告舉證證明有小於15公尺之情形,而有上開要點之適用。遑論,原告目前係主張分割土地,且使用該土地之方式亦非僅限建築房屋使用,是被告爰用該要點所規定「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之任一側長度以不小15m 為原則」,作為原告不得採附圖方案(二)之分割理由,顯與上開土地本得分割,至於分割後如欲建築房屋使用,可再另行規劃,甚可聯合鄰地合建,符合上開要點所揭櫫臨計畫道路長度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29.4 ,被告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54.3 予原告所有。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
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89 ,被告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94.5予原告所有。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
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58.95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甲○○共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二D部分面積158.95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有,A、B、C部分面積合計40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