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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原告辛○○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辛○○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向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購買由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設計製造出廠、由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代理銷售、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瑞獅ZACE1486C.C廂型小客貨車一輛(該車後因遭竊,而重新請領牌照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嗣於9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辛○○及其長女子○○、次女即被害人丑○○(00年00月00日生)、三女寅○○等人,自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11-30號之住處出發,於行經苗栗縣竹南市○○路與中央路口之「來來家具行」附近時,經長女子○○告知原告稱原趴於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之被害人丑○○狀似睡著貌,原告甲○○為使被害人丑○○可平躺坐椅舒適睡眠,乃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來來家具行」前,並請原告辛○○下車至後座將被害人丑○○抱下,詎原告辛○○甫接近被害人丑○○時,竟發現被害人丑○○之頭部卡於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安全橫桿中間無法移動,原告辛○○遂大聲求救,原告甲○○聞聲緊急打開系爭車輛之後車門,始將被害人丑○○順利移開,原告甲○○立刻為被害人丑○○進行心肺復甦術,而原告辛○○則迅速衝進「來來家具行」致電呼叫救護車,未久救護車將被害人丑○○送往苗栗縣頭份鎮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緊急搶救,後經為恭醫院表示須立即送往有小兒加護病房之醫院治療,遂將被害人丑○○轉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其間被害人丑○○雖曾一度恢復心跳及呼吸,惟仍於同年月7日宣告不治死亡。嗣原告為釐清被害人丑○○之死因,乃將系爭車輛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因被告所設計製造及銷售之系爭車輛其後裝設之第三煞車燈有設計上之瑕疵,造成系爭車輛於無外力撞擊、緊急煞車甚或其他事故之情形下,仍發生被害人丑○○無端遭卡在車輛內第三煞車燈及橫桿中間,因而窒息死亡之憾事。茲因系爭車輛為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由被告和泰公司代理銷售,並由被告桃苗公司經銷販賣給原告辛○○,是被告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害人丑○○既為原告之女,且原告係為使子女有較舒適及寬敞之乘坐空間,始會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況系爭車輛亦係平日家人外出共同搭乘之交通工具,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參照,被害人丑○○當屬消保法規定之第三人,再依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稱:「該車設計上後第三煞車燈總成裝置與車身固定防撞桿之距離只有11.5公分,依常理判定小孩可能趴在固定防撞桿觀看後面景觀因車輛行駛中或停紅燈煞車時小孩頭直接撞入(例小孩的頭有15公分),依力學理論可擠入11.5公分之縫際而不能伸出(能入不能出)由此推論小孩趴在固定防撞桿觀看後面景觀,因左右距離為17公分而滑進中間11.5公分之距離而死亡,應為車輛設計上有瑕疵以致小孩頭被夾致死。(一般車輛設計之第三煞車燈,都是小長方型而豐田汽車設計為較大之正方型,顯然設計上有瑕疵。」等語,足見系爭車輛有設計上之缺陷及構造上之缺陷,而被告亦未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向消費者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方法、且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故亦有指示警告上之缺陷,是以被告提供之商品(系爭車輛)有安全上之危險自明,又被害人丑○○係因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間之距離過小,因而遭縫隙卡住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死亡結果即因被告提供之商品而受侵害生命之損害,且於一般消費者在合理情況下,均能期待一位5、6歲兒童若趴在椅背上觀看後方車輛及景觀時有其安全性(因係在車輛內,且係在設有車門安全鎖、且窗戶無法任意開啟之後座),是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明,故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規定及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㈠、就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共計7,472元:原告甲○○為被害人丑○○支出醫療費用,其中為恭醫院440元,馬偕醫院7,032元,共計7,472元。

2.殯葬費用共計310,600元: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不幸身亡,原告甲○○為被害人丑○○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10,600元。

3.扶養費共計926,295元:被害人丑○○雖為未成年人,死亡時尚無贍養父母即原告二人之能力,惟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贍養能力。又原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44.67年,而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5歲,尚須15年後始有贍養能力,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害人丑○○扶養29.67年(為簡便起見,爰以29年計),而原告甲○○育有三名字女,故被害人丑○○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2,800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用926,295元。

4.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本件原告甲○○因被害人丑○○之遽逝,哀痛逾恆,且尚須安撫親眼目睹妹妹遭縫隙卡住,雖經送醫急救,惟仍不治死亡之長女子○○之心理感受,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且因無法見愛女長大,復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其內心之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不幸身亡,可謂情節重大,原告甲○○身為其父,與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上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受損)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爰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㈡、原告辛○○部分

1.鑑定費用共計20,000元:參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45號判例要旨,可知本件之鑑定係為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所必要之方法,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與商品之危險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辛○○為證明被害人丑○○生命權受侵害之原因,而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顯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而受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2.扶養費共計947,120元:請求理由與原告甲○○相同。又原告辛○○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辛○○尚有平均餘命45.11年,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5歲,尚須15年後始有贍養能力,是原告辛○○自得請求被害人丑○○扶養30.11年(為簡便起見,爰以30年計),而原告辛○○育有三名字女,故被害人丑○○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2,800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用947,120元。

3.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0元:請求理由與原告甲○○相同;惟另考量被害人丑○○為原告辛○○辛苦懷胎十月所生,其間均由原告辛○○親自撫育照料,並未假手他人,其與被害人丑○○間之親情更加濃密,迄今原告辛○○幾乎每日至被害人丑○○墓園探望愛女,難捨之情可見一斑,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請求理由與原告甲○○相同。

㈢、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00,000元:本件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車系,甚受好評,且銷售量亦鉅,一般人對被告國瑞汽車設計製造出廠,且由被告和泰公司及桃苗公司銷售之汽車,均信賴其有良好之品質,而以被告於臺灣汽車市場所擁有之產製銷售率,更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水準;惟其等就系爭車輛之設計構造竟有如前所述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使用上之不安全,難謂無疏失;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亦應推定有過失,故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即1,50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合。

二、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規定,並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24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96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並非原廠之配備,亦非被告所裝設,實為原告所自行加裝云云,惟此並非事實,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花費近百萬元,實無可能再自行覓工裝設該第三煞車燈,且原告購車之發票上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為「豪華小客貨兩用車」及「精品車」,衡以汽車業界之交易買賣現況或社會通念,自當較「標準配備車」有更多配備,況縱與系爭車輛同款型車並無第三煞車燈之裝置(此為假設語氣),惟參諸報導已徵車商習慣將限量版稱為「特仕車」或「精裝車」,基本上「特仕車」或「精裝車」可分為臺灣「自行加裝模式」及「原廠與總代理合作默契下之合力模式」,則被告公司因而加裝該第三煞車燈為內裝配備,再以限量版之「精品車」販售系爭車輛,即非無稽;且由被告桃苗公司設有配件中心,或自行加裝配件符合客戶要求,或藉此吸引消費者,以衝高汽車銷售量等情觀之,足見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即使非屬原廠之配備,亦是在被告公司以上開方式合作下加裝,再出售及交付給原告使用;且由與系爭車輛款式相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LU─2539號,及與系爭輛同為瑞獅廂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HN─0162號之小客貨車,甚車輛款式與系爭自小客貨車非完全相同、但同為豐田之瑞獅廂型小客貨車,均有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大型第三煞車燈之裝置觀之,堪認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乃被告販售時即已裝設完畢,否則何以無論由桃苗或中部或北都豐田等不同地區之汽車公司所販售之豐田瑞獅廂型小客貨車,均裝設相同款式之系爭大型第三煞車燈?至被告雖舉其本身所製作之廂型小客貨車販售廣告型錄為證,惟查,該廣告型錄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原較無憑信性,且該等廣告特予註記「各車型配備以實車為準」,而另被告桃苗公司所刊登之汽車銷售廣告,亦註明「以上車型及配備圖片僅供參考,以本公司公佈之實車為準」,況廣告照片與實際產製出售予客戶之物品尚有差異,事所恆有,故被告執該廣告照片即欲否認系爭第三煞車燈非其所裝設,自難採認;至被告雖另提出被告國都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因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是該等文書內容並無從逕信,更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庚○○現雖已非受僱於被告桃苗公司,然本件買賣既係由伊接洽成交,嗣又發生本件事故,是伊主觀上自有利害考量,再依證人所證內容,伊對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多稱不復記憶,故伊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由其所證並未私下加裝第三煞車燈贈送原告等詞,更足證該第三煞車燈應係被告公司裝設後贈送原告。復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伊於83年購買由被告國瑞公司產製、和泰公司代理經銷之瑞獅廂型小客貨車時,車內即有裝設第三煞車燈,並非伊要求業務員加裝,且伊購車後所見該等箱型車幾乎均裝有第三煞車燈,更足見被告辯稱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廂型車係於85年之後始有第三煞車燈之配備及設置云云,要非足採。況縱論本件之第三煞車燈係業務員所裝設,則大部分同款車型之車輛均有加裝,負責產製經銷之被告,豈能謂毫不知情?豈能謂其履行輔助人之業務員之行為,與渠等無涉?又系爭第三煞車燈縱為經銷商所改裝,惟系爭第三煞車燈係被告桃苗公司交車予原告時已裝設完成,則被告國瑞公司及和泰公司亦默示同意經銷商之前開改裝行為,是本於同一保護消費者之法律精神及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可知系爭第三煞車燈無論係原廠配備,抑或在原廠及總代理默示同意下而由經銷商加裝,就消費者而言,被告均應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之責任。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縱為被告所設計及裝設,惟其之設計、裝設並無瑕疵云云。惟查,依上開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已可證明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設計及裝設有瑕疵外,且經比較其他廠牌廂型車中,其中關於福特汽車之設計雖有車身固定防撞桿,然其後車門玻璃與固定之防撞桿間之距離有42公分,即使大人的頭伸進去也不可能被夾到,更不會造成夾死人之結果,另中華汽車、鈴木汽車及福斯汽車等,雖均僅有後行李箱蓋玻璃桿(並未設計裝置車身固定防撞桿),但前揭汽車在無車身固定防撞桿之情況下,其第三煞車燈尚且設計為小長方型,然系爭車輛在有車身固定防撞桿即空間已屬有限之下,其第三煞車燈仍設計成較大之正方型,致使第三煞車燈及橫桿間之距離僅餘11.5公分,致發生被害人丑○○頭部被夾致死之結果,足見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自有設計及裝設上之瑕疵。又依明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發現供鑑定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戊○○、丁○○所提供另2輛車供鑑定之廂型車,其第三煞車燈雖均非屬原廠之配備,惟前開3輛廂型車之出廠年份、購車地點既均非同一,何以鑑定結果表示前開3輛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之外觀、尺寸大小均相同?實令人懷疑,足見系爭第三煞車燈之材料應係由總代理即被告和泰公司所提供。再依該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車輛第三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經測量為11公分,與原告次女之身材比例有一規則可循「據其父母親口中得知身高108公分,體重18公斤;再以醫學統計數據得知,身高:頭顱長度約(8~10:1),經計算可得兒童頭顱長度,約13.5~10.8公分,與該車之量測距離頗為吻合接近。」因此可能為造成兒童遭夾死之原因等語,亦可見系爭第三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實屬過狹,確有設計及裝設上之瑕疵,且因其裝設及構造有瑕疵並欠缺安全,則因該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瑕疵而生之損害,被告等公司均應同負其連帶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之設計及裝設確有瑕疵,惟倘非被害人丑○○係以「趴在椅背上」之非通常使用方式,將不至於產生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丑○○之死亡結果,實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之設計、裝設等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三人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害人丑○○屬消保法規定之第三人,且依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足見系爭車輛有設計上及構造上之缺陷,復以被告亦未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向消費者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方法,且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顯有指示警告上之缺陷,是以被告提供之商品(系爭車輛)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即明,而被害人丑○○係因被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卡住而發生死亡結果即因被告提供之商品而受侵害生命之損害,且於一般消費者在合理情況下,均能期待一位

5 、6歲兒童若趴在椅背上觀看後方車輛及景觀時有其安全性(因係在車輛內,且係在設有車門安全鎖、且窗戶無法任意開啟之後座),是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明,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身為其父母,違反幼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妥適使用安全帶之規定,且容認丑○○三人幼子女獨自在後座乘車,在車輛行進間復未仔細觀察子女之情形及叮囑看管子女妥適坐於椅子上,顯有疏失,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按幼童應乘坐後座安全座椅之規定,即使交通部執法將從寬,但前座仍列為絕對禁區,是原告使被害人丑○○及另二名女兒均坐於後座,在看護及使用上俱無不當;又系爭車輛係於84年產製銷售,惟被告並未依法在後座設置安全帶,如何要求原告應為坐在後座之子女繫上安全帶,是以,被告豈非又一設計上缺陷?致該車輛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原告對於使用系爭車輛,及看護被害人丑○○均無不當及疏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非足採。

㈤、被告復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均有未當之處云云,顯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0元部分,參以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及學者見解,均認為診斷書費仍應准許賠償。

⒉殯葬費部分,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

,足見被告並因未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之宗教信仰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情,而一律主張剔除,自有未洽。

⒊扶養費用部分,參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及87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證被告主張以親屬扶養費寬減額之扶養費計算標準非唯一之依據,仍應考量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而衡量判斷,今社會消費指數攀升,物價調漲,若以親屬扶養寬減額計算,數額上根本不相當,則被告所辯尚非有理。至雖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似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僅係適用於直系親屬間請求扶養時,予以審酌之標準,不能作為向第三侵權行為人或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依據;且按因侵權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請求賠償之範圍,本件原告之次女丑○○不幸身亡,原告生活上損害另一經濟來源,自有損害,不能因原告甲○○有固定職業,而剝奪其請求生活扶養費,況其迄今仍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2,500,000元,扣除該等債務後,是否僅因其有謀生能力,即認已達足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值斟酌。而原告辛○○既無固定工作、年所得僅十餘萬元,亦無恆產,並非有經濟能力之人,以邇來社會之消費及物價水準,原告辛○○一個月10,000 元之收入,是否堪認足以維持生活,亦有疑問,故原告二人均非經濟能力甚佳,亦難認足以維持生活。

⒋鑑定費用部分,業如上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費所述。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

要旨,應認告甲○○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辛○○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均無不當。

⒍就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部分,參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

字第15號裁判,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被害人已死亡者不得適用請求,故是否應如被告所主張僅限於被害人尚生存之情況,非無疑問。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辛○○於84年11月間向被告桃苗公司購買由被告國瑞公司設計製造出廠,並由被告和泰公司代理銷售之系爭車輛,且嗣於前揭時、地,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原告辛○○、其女子○○、丑○○及寅○○外出,詎竟發生被害人丑○○之頭部卡在系爭車輛內第三煞車燈及橫桿之縫隙間,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並非原廠之配備,亦非被告所裝設,是被告既無何設計、裝設之瑕疵,自無加裝警語之義務,茲再詳述理由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9月出廠、84年11月23日領照,依該型車輛於1995年及1996年之小客貨車販售廣告型錄所示,系爭車輛於出廠時並未配備第三煞車燈,且參酌車牌號碼分別為LU-0761號(84年3月出廠)、LU-3897號(84年7月出廠)、LU-4806號(84年10月出廠)、LU-9368號(84年11月出廠)等四部車牌號碼同屬LU開頭之同型汽車之照片所示,前開各該車輛均無第三煞車燈之裝置之情,顯可推論車牌號碼介於上開車牌號碼中之系爭車輛(即LU-6480號)出廠時確無第三煞車燈之裝設。

㈡、又由本院所囑託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即知系爭車輛及由訴外人戊○○、丁○○所提供鑑定,均裝置有第三煞車燈之三輛汽車,與被告所提供原廠1996年後配備之第三煞車燈於形式、安裝方式上均不相同,是倘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係由被告所加裝,則其裝置位置、配線方式及配線手法應屬同一,然查供鑑定之三輛汽車之第三煞車燈所配線方式、接線手法及位置均有所不同,且均與原廠所裝設者不同,亦可證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非屬原廠之標準配備無訛。

㈢、再由證人庚○○到庭證稱: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一年期間所經手出售之瑞獅箱型小客貨車,雖不記得詳細數字,惟應該未逾十輛,依公司規定除非促銷而由公司統一加裝送給客戶之配備外,業務員均不得私下自行替客戶加裝其他配備,而伊亦均是依公司原廠配備銷售,因時隔過久,當時究有無裝置第三煞車燈須視公司當時之配備表為斷;又伊雖不記得當時公司有無促銷贈送配備,惟印象中縱有促銷贈送配備,亦僅係贈送排檔鎖、隔熱紙,因該等配備之價格較貴,故於促銷期間會以低廉價格或贈送方式吸引客人等語,是依證人庚○○前開所證,亦足見原告於購得系爭車輛時,應無第三煞車燈之裝設。

㈣、至證人戊○○雖到庭證述其購買同款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時,有自行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云云,惟依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尚能提出其妥善保管之交車時相關單據,足悉其個性之慎重,詎其卻稱業已遺失記載加裝第三煞車燈之另紙單據云云,故其證詞顯有疑義;再者,證人戊○○向被告所購買之LU-2539號汽車係於84年5月出廠,於84年6月6日領牌,與原告購車之時間相近,然證人戊○○亦證稱原本系爭車款之車輛並未配備、法規亦未強制裝設第三煞車燈,係因其要求後始獲加裝等語,參諸證人戊○○前開證詞,本件原告既稱其未要求被告加裝第三煞車燈,則被告殊無可能折損獲利逕為裝設第三煞車燈;況由證人丙○○所證,亦足見證人戊○○於點交汽車時,應無第三煞車燈之裝設,則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尚難遽採。

㈤、另證人丁○○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其出廠時間甚早於證人戊○○,是於其未要求加裝第三煞車燈之情形下,被告應無主動為證人丁○○加裝第三煞車燈之可能,故足見證人丁○○所證亦有不實。

二、次查,縱認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確為被告所設計及裝設,惟按系爭車輛依出廠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須裝設橫桿,且橫桿高度必須有效區隔載貨與載客空間,是以其高度應高於椅背,方能避免乘客被後方貨物擊中而受傷之危險,而依被告實車測量結果,橫桿上緣高度高於椅背直立時約13公分,介於安全頭枕與椅背上緣之間,較能充分發揮保護功能,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橫桿之設計並無任何瑕疵可明,至本院所囑託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應無足採。

三、再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之設計及裝設確有瑕疵,然被害人丑○○竟於系爭車輛行進間,趴於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與風景,此與系爭車輛出廠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4款「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之後座」之規定顯有未合,被告於製造廠裝設時係預期使用者乘坐在椅子上為其通常使用方法,並未預期使用者會在車輛行進間趴在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丑○○既因非通常使用致死,被告自無過失;且若被害人丑○○係乘坐於座椅上,而非「趴在椅背上」,亦將不至於產生本結果,故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第三煞車燈之設計、裝設等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查,倘被告應就本件行車事故負擔賠償責任,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丑○○於系爭汽車行進間本不應趴在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已如前述,而原告身為其父母,自應為注意,惟原告二人竟使被害人丑○○及其姊妹獨自在後座乘車,且在車輛行進間未仔細觀察子女之情形,復未仔細叮囑看管子女妥適坐於椅子上,顯與依91年5月23日修正之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其辦法第13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不符,故原告就被害人丑○○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甚明,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有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末查,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顯有未當之處,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其等對於醫療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然由為恭醫院出具之編號A0000000號收據中之證明書費130元及馬偕醫院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中之證明書費130元,參以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該二筆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260元,均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2.殯葬費用:亦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應予剔除下列費用:

⑴天宏禮儀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之驗屍翻身(化粧)1,200元、

洗身換衣2,000元,與泰順禮儀公司遺體領回切結書中之穿衣1,600元、驗屍1.600元,係為重覆支出,應剔除其一。

⑵衛生紙費用800元非屬殯葬費。

⑶小白花、禮簿、提名簿、簽字筆400元為原告與他人間應酬往還之支出,非屬殯葬所必需,。

⑷毛巾2,700元(2250+450=2700),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見,應予剔除。

⑸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中關於殯儀館規費800元,依明細

表記載附單,與新竹縣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800元相符,如屬於同一支出,應予剔除其一。

3.扶養費用: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顯有資力,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應無權為扶養費用之請求。縱認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亦應以所得稅之免稅額74,000元為計算基準。退萬步言,如認以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然應扣除其中菸草費用8,318元,故以每戶3.9人計算,則每人之菸草費用為2,133元(8318/3.9=2133),則原告之計算基準亦應降為150,667元(000000-0000=150667)。再者,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應由其配偶及三名子女共計四人分擔。

4.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5.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之慰撫金給予應予限縮。且學者邱聰智主張:「本條所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權益(權利或利益),並不包括其中一方生命被害致死之情形,蓋於此等情形,第一九四條已另有規定,法律解釋上應不再適用本條項也。」,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在被害人尚健在之情形,為其請求之基礎,如被害人業已亡故,則另有民法第194條給予精神上慰撫金,本件被害人丑○○既已亡故,則原告甲○○應無權為本項請求甚明。

㈡、原告辛○○部分

1.鑑定費用:參酌前述關於甲○○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亦不得為本項鑑定費用20,000元之請求。

2.扶養費用:此部分意見與原告甲○○部分相同。

3.精神慰撫金:原告辛○○請求2,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4.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此部分意見與原告甲○○部分相同。

㈢、懲罰性違約金: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惟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縱准予此項請求,亦應衡量被告之經營形象良好,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出售迄今未有同樣之問題,其他車廠之車輛依鑑定並無類似瑕疵,故無仿效之可能,被告之有責程度亦不高,本案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予以減低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辛○○於84年11月間向被告桃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車係由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製造出廠、被告和泰公司所代理銷售,而由被告桃苗公司所經銷販售等情,有被告和泰公司函文、被告國瑞公司函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8至33頁)。

二、原告甲○○於9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辛○○、其長女子○○、次女即被害人丑○○及三女寅○○等人,自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11之30號住處出發,於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央路口之「來來家具行」附近時,發現次女丑○○似睡著狀,乃將車停在「來來家具行」前,待原告辛○○下車至被害人丑○○身旁察看時,發現被害人丑○○之頭部卡在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安全橫桿中間,嗣緊急將其送往苗栗縣頭份鎮之為恭醫院急救,再轉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治,惟仍於92年12月7日22時

22 分許,因缺氧性腦變窒息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4、35、45至47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是否為原廠之配備?是否被告販售時就已裝設完畢?抑或自行加裝?

二、倘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確為被告所設計及裝設,則其之設計、裝設是否有瑕疵?

三、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之設計及裝設確有瑕疵,惟其就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各有理由?

五、原告就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亦具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是否為原廠之配備?是否被告販售時就已裝設完畢?抑或自行加裝?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再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由其製造,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就非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之理,此乃依上述條文文義解釋所應得之結論。是以,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仍應先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提供或製造為證明。再關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係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例如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當事人之家屬、受僱人、同居人、賓客及其他契約當事人允許,或其允許之人允許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害人丑○○既為原告之女,而系爭車輛又係原告全家平日外出所共同搭乘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被害人丑○○自屬前開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係被告原廠所產製配銷而來,且於經銷販售時即已裝設完成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辛○○所有系爭車輛係於84年11月間所購買,而依被告所提供84年9月間出廠瑞獅ZACE 1486C.C客貨兩用廂型車廣告型錄之主要配備表所載,原告所購之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中,確實未有第三煞車燈之配備,且據證人丙○○證述:84年間伊在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擔任服務專員,負責交車時之點交與說明,那段時期瑞獅車型之車輛均無第三煞車燈之配備,而當時第三煞車燈亦非屬選配之裝置,係在隔年才將第三煞車燈列為原廠配備等語綦詳(見本院㈡卷第82、83頁),而據證人即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戊○○到庭結證稱:伊於84年6月6日向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型車,在購車前,伊有翻閱汽車雜誌,當時美國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較助於行車安全性,惟是時國內法規並未強制要求裝設第三煞車燈,而原本那輛車亦未配備第三煞車燈,故伊就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至於業務員是否有另外收費或是以贈送之方式為之,伊不記得了,但業務員交車時已將第三煞車燈裝設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79頁),又據證人即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丁○○到庭結證稱:伊於83年4月1日向被告國瑞公司蘆洲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型車,車子是登記在伊太太卯○○名下,但車子都是伊在使用,購車後,伊有留意同款車型之車輛都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但裝設之位置皆不相同,有的在上面,有的在後面等語詳實(見本院㈡卷第129、130頁),再經本院將系爭車輛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HB─7965號之車輛,均囑託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經勘查鑑定原車及比對HB─7965號、LU─2539號之後,發現此三輛車同為(TOYOTA KF1TMD-U)車型,惟年份有些微差異,統計分析如下表:車號00-0000號(現為Q8-8032號)、出廠年份1995-09、領牌日期84-11-23、車型代碼KF1TMD-U;車號0000000號、出廠年份1994-02、領牌日期83-04-08、車型代碼KF1TMD-U;車號0000000號、出廠年份1995-05、領牌日期84-06-06、車型代碼KF1TMD-U。⒉經比對上述三輛車時,除第三煞車燈之外觀、尺寸大小相同外,其餘配線方式、接線方法及位置,皆不相同。由上述諸項得證,上述三輛車之第三煞車燈(含線路)應為他廠加裝之組件,非原廠之標準配備。」等語,此有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車輛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48至155頁),復參酌被告所提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輛,且出廠日期相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4年3月出廠)、LU-3897號(84年7月出廠)、LU-4806號(84年10月出廠)、LU-9368號(84年11月出廠)等四部車輛之照片所示,其後均無第三煞車燈之裝設,此亦有前開四部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63頁)。綜據上述各情,實難遽認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係屬被告原廠所產製配銷之配備。至原告所另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D-6432號、SP-3153號、NR-0283號、GW-9721號、HT-2762號、CF-2027號、BY-8400號、MH-3071號、MF-4957號、WB-9020號等車輛之照片及載明「精品車」之系爭車輛之購車發票等文書證物(見本院㈠卷第97至101頁、㈡卷第48頁),亦均無足證明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確屬被告原廠所產製配銷之配備,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確屬原廠所產製配銷之配備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三煞車燈係由製造商之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且由代理商之被告和泰公司所代理銷售時即已裝設完成,則其主張製造商之被告國瑞公司,代理商之被告和泰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至經銷販售商之被告桃苗公司是否應負責,詳後述),即非足採。

㈢、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此為消保法第8條所明定。前開條文之目的係在於加重經銷業者之賠償責任,蓋其既已將商品加以改裝、分裝或變更其內容,自已非單純之經銷矣,故本項規定,將之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所謂視為前條之經營者,至少在責任之類型,應已不再是中間責任,而亦應由經銷業者以無過失責任與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之行為,若係由經銷業者自行進行,則經銷業者自身即應依本項規定「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此固不待言。不過,如係另以委託或另成立衛星工廠加以分裝、改變、變更者,究否亦宜將之納入負連帶責任之領域,不無疑義,解釋上似宜採消極立場。

㈣、經查,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原廠所產製配銷之配備等情,雖如前述,惟查,據證人即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戊○○到庭結證稱:

伊於84年6月6日向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型車,在購車前,伊有翻閱汽車雜誌,當時美國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較助於行車安全性,惟是時國內法規並未強制要求裝設第三煞車燈,而原本那輛車亦未配備第三煞車燈,故伊就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至於業務員是否有另外收費或是以贈送之方式為之,伊不記得了,但業務員交車時已將第三煞車燈裝設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79頁),且據證人即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丁○○到庭結證稱:伊於83年4月1日向國瑞公司蘆洲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型車,車子係登記在伊太太卯○○名下,但車子都是伊在使用,當初購車時,伊有向業務員要求贈送前、後保險桿,至於第三煞車燈是買來就有的,伊並未要求業務員加裝,是否是業務員所贈送,伊不清楚等語詳實(見本院㈡卷第129頁),並有證人戊○○、丁○○所庭呈為兩造所不爭之購車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94至101頁、第134至136頁),參以,證人戊○○、丁○○與原告均素不相識,與被告則僅有購車之買賣關係,堪認其等與兩造間均無何素怨嫌隙,而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何利害關係,則其等所證前詞自屬公正客觀,而堪採信,是依證人戊○○及丁○○之前開證述足悉,經銷商之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證人戊○○、丁○○所購前開車輛時,其上之第三煞車燈確均已裝設完成之情堪可認定,而此亦核與原告一再堅指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上確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等情相符,則原告此部分指述尚非無稽。至證人即販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庚○○就販售系爭車輛之過程,雖多已證述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8至30頁),惟依其所證亦足認定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要求證人庚○○贈送第三煞車燈之配備,惟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其上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上之第三煞車燈尚無從認定係原廠所產製銷售之配備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丁○○所證:伊並未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惟於交車時,車上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等情,此核與原告購車情節相同,再參諸與原告同在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購車之證人戊○○證述:伊有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而業務員於交車時,其上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等詞,復衡酌售車業務員為了銷售業績之提昇,以加裝或贈送配備之方式吸引消費者,藉以促成交易之達成,實為售車實務所常見,依此,本件既無從認定係原告要求業務員庚○○為其加裝贈送第三煞車燈,而該第三煞車燈又難認係原廠所產製銷售之配備,則原告辛○○所有系爭車輛上之第三煞車燈,堪認應係桃苗公司業務員庚○○為銷售業績之提昇所加裝贈送。至證人庚○○雖證稱:伊賣車時都是依照公司之原廠配備,伊並未替客人加裝配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8、29頁),惟查,證人庚○○為販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且其所販售之系爭車輛嗣又發生本件行事故,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庚○○為真實完整之證述,則其所證並未加裝贈送第三煞車燈之配備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又證人丙○○雖證述:84年間伊係在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擔任服務專員,負責交車時之點交與說明,關於證人戊○○所購車輛係由伊負責交車之點交與說明,當時保養廠不會接受客人加裝配備之要求,因會破壞線路等語(見本院㈡卷第82、83頁),惟經本院詢問證人丙○○所負責之點交程序及配備之點交情形時,證人丙○○證稱:關於配備之點交,係由業務員先點交,業務員點交完成並檢驗完證件後,才由伊在營業所前面為客戶告知新車保養、保固之說明,另新車駕駛部分,亦由伊負責告知油、電、水位置及簡易操作情形,並告知發生緊急情形、修復器具及簡易工具放置之位置之情,伊負責之工作主要是向客戶說明,不須另外勾選點交單等語(見本院㈡卷第84頁),是依證人丙○○前開所證,其既不負責配備之點交,則其所證前詞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桃苗公司之認定。至訴外人國都公司雖另出具聲明書欲證明其出售證人丁○○之車輛並未加裝第三煞車燈,惟前開聲明書係訴外人國都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已據原告所否認,而訴外人國都公司與被告桃苗公司均屬被告和泰公司之經銷商,其等關係密切,而關於證人丁○○所購車輛於交車時確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之情,已據證人丁○○證述詳實,詳如前述,是訴外人國都公司所出具之前開聲明書實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桃苗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庚○○確有改裝第三煞車燈之線路,而在系爭車輛加裝第三煞車燈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其上之第三煞車燈亦已裝設完成,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桃苗公司自應就此加裝改裝第三煞車燈線路之行為負責。準據上述,經銷商之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既已於系爭車輛上改裝第三煞車燈之設置,揆諸前開說明,經銷商之被告桃苗公司既已改裝商品,即應依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則被告桃苗公司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倘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確為被告所設計及裝設,則其之設計、裝設是否有瑕疵?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及裝設之橫桿有瑕疵云云,固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3年8月9日和泰汽車(股)公司後剎車燈設計瑕疵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客車兩用車,應依左列規定;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屬欄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固定防撞橫桿確為被告公司原廠所設計及裝設之配備,此有被告所提供84年間販售新瑞獅廂型車之廣告型錄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實在。惟查,系爭車輛上橫桿之裝設確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為防止使用時碰傷、刮傷人體,被告更於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橫桿上附有泡棉保護,足認在正常使用狀態下,並無何危險之虞,復觀之原告所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3年8月9日和泰汽車(股)公司後剎車燈設計瑕疵鑑定報告書內容,亦未鑑定說明系爭車輛橫桿之設計及裝設究有何瑕疵,則前開鑑定報告並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所設計及裝設之橫桿確有瑕疵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桃苗公司所裝設之第三煞車燈有瑕疵等語,此雖為被告桃苗公司所否認,惟查,系爭第三煞車燈確為被告桃苗公司所自行加裝改裝等情,既如前述,且查,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該車設計上後第三煞車燈總成裝置與車身固定防撞桿之距離只有11.5公分,依常理判定①小孩可能趴在固定防撞桿觀看後面景觀因車輛行駛中或停紅燈煞車時小孩頭直接撞入(例小孩的頭有15公分),依力學理論可擠入11.5 公分之縫際而不能伸出(能入不能出)由此推論。②小孩趴在固定防撞桿觀看後面景觀,因左右距離為17公分而滑進中間11.5公分之距離而死亡,應為車輛設計上有瑕疵以致小孩頭被夾致死。(一般車輛設計之第三煞車燈,都是小長方型而豐田汽車設計為較大之正方型,顯然設計上有瑕疵)。」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3年8月9日和泰汽車(股)公司後剎車燈設計瑕疵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6至44頁),又經本院囑託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車輛其第三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經量測均為11公分,經查證原廠之第三煞車燈後得知:原廠第三煞車燈可分為兩種型式:一為貨車用,二為客貨車用,再經量測得證其第三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為16.5公分,另一、原廠第三煞車燈之設計與安裝,皆有預留線路接孔及固定點(螺絲孔),而上述三輛車均無此配置。」、「就上述三輛同型之鑑定車輛得知,可研判出第三煞車燈安裝應為他廠加裝之組件,所以其第三煞車燈安裝點與防撞桿間之距離,屬於個人因素無法評估是否得當,主因加裝組件安裝手法,並無一定的規範,完全是由架設者自行決定。又車號00-0000號(現為Q8-8032號),第三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經測量為11公分,與此案件之兒童身材比例有一規則可循『據其父母親口中得悉身高108公分,體重18公斤;再以醫學統計數據可知,身高:頭顱長度約(8~10:1),經計算可得兒童頭顱長度,約13.5、10.8公分,與該車之量測距離頗為吻合接近』,因此可能為造成兒童遭夾死之原因。」等語,此亦有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車輛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48至155頁),綜上所述,被告桃苗公司於自行加裝改裝系爭第三煞車燈時,因未衡諸系爭車輛之使用成員尚包含幼童,致未於裝設時留意第三煞車燈與固定防撞橫桿間之距離,以確保其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本件被害人丑○○之頭部卡在第三煞車燈及固定防撞橫桿間,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桃苗公司就系爭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確有瑕疵,而其瑕疵與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足堪認定。

三、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之設計及裝設確有瑕疵,惟其就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桃苗公司雖辯稱縱認系爭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確有瑕疵,惟其裝設第三煞車燈時係預期使用者乘坐在椅子上為其通常使用方法,並未預期使用者會在車輛行進間,趴在後座之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使用者之被害人丑○○以非通常使用方法所致,被告桃苗公司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查被告桃苗公司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確有瑕疵,而該等瑕疵亦造成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而查,系爭車輛係屬客貨兩用之廂型車,則被告桃苗公司於經銷販售時,當能預期系爭車輛足供作一般家庭作為乘坐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衡諸一般家庭成員可能包含有孩童、成年人及老年人等各年齡層之成員,是該等成員自均可能成為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再酌以系爭車輛雖以乘坐或載貨為主要之使用方式,惟絕不限於僅有乘坐或載貨之之使用方式,則企業經營者於設計、製造、生產及裝設各項產品及配備時,即應慮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各該成員均有可能碰觸或使用到其所設計、製造、生產或裝設之各項產品及設備,更應確保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害人丑○○固以趴在後座之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之方式為使用,惟此就一名年僅5歲之幼童而言,難認非屬通常之使用方式(至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此乃另一爭點,詳後述),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桃苗公司於改裝第三煞車燈時,更應慮及系爭車輛之使用成員及各該不同年齡層之成員可能有不同之使用方式,而應確保其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桃苗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改裝第三煞車燈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已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因其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存有上述瑕疵而導致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桃苗公司自應就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桃苗公司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四、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各有理由?

㈠、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桃苗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有如上之瑕疵,並因而致原告之被繼承人丑○○死亡之事實,均詳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丑○○之父母等情,亦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經先

後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急救,計支出醫療費用7,4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收據及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9至53頁),至被告桃苗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各該醫療費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雖另辯稱關於前開醫療單據中關於證書費共260元部分(見本院㈠卷第50、53頁),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因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桃苗公司所引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決議不再供參考,則被告桃苗公司援引該決議辯稱原告甲○○不得請求該證明書費,已嫌無據,再核諸前開診斷書費用,確均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參照),則被告桃苗公司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⒉鑑定費用:原告辛○○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經委

請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㈠卷第63頁),至被告桃苗公司雖辯稱前開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因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桃苗公司所引最高法據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決議不再供參考,則被告桃苗公司援引該決議辯稱原告辛○○不得請求該證明書費,已嫌無據,再核諸前開鑑定費用,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參照),則被告桃苗公司前開所辯亦非足採,原告辛○○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⒊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車故不幸死

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10,6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泰順禮儀有限公司收據、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統一發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遺體領回切結書、安息室用品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5至60頁),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應業平所提前開各該收據中關於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驗屍翻身1,200元、洗身換衣2,000元,與泰順禮儀公司遺體領回切結書所載穿衣1,600元、驗屍1,600元,應屬重覆計列,應將泰順禮儀公司遺體領回切結書所載穿衣1,600元及驗屍1,600元,合計共3,200元予以扣除;又關於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殯儀館規費800元部分,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規費800元部分,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為「天宏」,堪認二筆費用應屬同一,則此部分費用既係重覆計列,亦應予剔除;另關於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衛生紙費用800元,及小白花、禮簿、提名簿、簽字筆共400元,合計共1,200元部分,均難認係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剔除;復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毛巾2,700元部分,乃死者家屬酬送悼祭者或贈送奠儀者之用,非辦理殯葬所必需之費用,無從准許。至其餘收據明細表所載之殯葬項目,金額共計302,700元部分,則均屬葬儀所常見且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核屬必要,而此亦為被告桃苗公司所不爭執,本院並審酌核害人丑○○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禮俗上所需要等情,堪信原告甲○○請求殯葬費用302,700元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係被害人丑○○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辛○○係被害人丑○○之母,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2人共有訴外人子○○、寅○○及被害人丑○○3名子女,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4、35頁),且查,原告甲○○及辛○○2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是時(即92年12月6日),各為34歲及37歲,又原告甲○○學歷為臺灣省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自80年11月1日起即任職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驗員之職務,年收入為427,292元,其名下共有5筆房地,其財產總額為868,750元,而原告辛○○學歷為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自84年10月1日起在財團法人臺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擔任教堂清潔員之工作,年收入為133,439元,嗣自86年間起在大川補習班兼職美語老師,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其名下有2部自小客車等情,此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耶穌基督後期聖教教會在職證明書、大川補習班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59至165頁),且為被告桃苗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2至59頁),堪認原告目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目前雖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等日後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0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自年滿60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又原告夫妻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丑○○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閩地區9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76歲,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94歲,是原告甲○○主張其自60歲起餘命18.76年,原告辛○○主張其自60歲時起餘命為21.94年,即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度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52,800元(即595922元÷3.9人=152800元)為請求依據計算扶養費,符合於實際狀況,尚無不當,自堪憑採。至被告桃苗公司固辯稱應以92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云云,惟該標準僅係計算所得稅時扣除之標準,尚難認受被害人丑○○撫養之人每人僅得受該扣除額之扶養,故被告桃苗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又被告桃苗公司雖另辯稱縱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度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為可採,惟亦應扣除菸草消費費用云云,惟被告桃苗公司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再以被害人丑○○對於原告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均為4分之1,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1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96,332元(即152800×12.00000000+152800×0.76×《13.00000000-00.00000000 》/4=496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55,867元(即152800×14.00000000+152800×0.94×《14.00000000-00.00000000》/4=55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以496,332元為正當,而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555,867元為適當,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丑○○為原告之子,其因本件車禍不幸喪生,致原告遽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至痛,是其等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甲○○學歷為臺灣省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自80年11月1日起即任職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驗員之職務,年收入為427,292元,其名下共有5筆房地,其財產總額為868,750元,而原告辛○○學歷為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自84年10月1日起在財團法人臺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擔任教堂清潔員之工作,年收入為133,439元,嗣自86年間起在大川補習班兼職美語老師,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其名下有2部自小客車,而被告桃苗公司於77年2月5日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606,142,900元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桃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耶穌基督後期聖教教會在職證明書、大川補習班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5頁、第159至165頁),並為兩造互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2至59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辛○○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辛○○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

事故不幸身亡,可謂情節重大,而原告均其雙親,關係至為親密,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必感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慰撫金各1,000,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同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條項所謂「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種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依實務上所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或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被侵害等情事,本件原告之女丑○○死亡後已非權利主體,原告對之要無身分法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桃苗公司不法侵害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乏依據,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醫療費用7,472

元、殯葬費用302,700元、扶養費用496,3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806,504元【計算式為:7472+302700+496332+0000000 =0000000】,原告辛○○得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鑑定費用20,000元、扶養費用555,8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575,867元等情【計算式為:

20000+555867+0000000 =0000000】,均堪予認定。

五、原告就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亦具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2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桃苗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依91年5月23日修正之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讓乘坐在後座之被害人丑○○繫上安全帶,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前開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雖規定:「小客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乘坐於車內…,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妥適使用安全帶。」,然依同法第13條規定:「小客車附載幼童應依本辦法規定乘坐,未依規定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而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92年12月6日,於事故發生是時,被害人丑○○並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事故發生當時有效之交通法規足悉,該等行為尚無任何處罰之規定,再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間所購,迄至事故發生是時已使用近10年,且查,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其後座並無安全帶之設置,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桃苗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之後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8至181頁),而被告桃苗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座確有安全帶之設置等情,則被告桃苗公司執此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桃苗公司另辯稱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4款之規定,讓被害人丑○○乘坐在後座,反容任其於車輛行進間趴跪在後座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桃苗公司於改裝第三煞車燈時,疏未留意第三煞車燈與固定防撞橫桿間之間距,致發生被害人丑○○之頭部卡在系爭車輛內第三煞車燈與橫桿之縫隙間,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已如前述,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四、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之後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4款定明有文。查,被害人丑○○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是時(即92年12月6日),為年僅5歲之幼童,又被害人丑○○於事故發生時,係趴在系爭車輛之後座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並未依前開規定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上情,足認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於系爭車輛行進時,任令

6 歲以下之幼童獨坐在後座,復未隨時留意該等幼童之動態,且時時叮囑看管幼童應妥適坐於後座上,以避免於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傷害或其他意外,嗣並發生本件被害人丑○○因趴在後座,造成其頭部卡在後方第三煞車燈及橫桿間,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則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因認被告桃苗公司應負5分之4過失責任,原告則均應負5分之1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1,445,203元(0000000×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尚得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1,260,694元(0000000×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桃苗公司前揭違反消保法之行為而提出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桃苗公司應就其違反消保法第8條之行為,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即屬正當。查本件原告甲○○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45,203元,而原告辛○○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260,694元等情,均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桃苗公司自行加裝改裝第三煞車燈之不法程度、所提供之商品影響交易、財產上安全之危險性、惟被告於85年間所裝設原廠之第三煞車燈與固定防撞橫桿間之距離為16.5公分,已不致發生相同之危害,並原告受損害之情節等各情,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賠償總額之5分之1為適當,即原告甲○○部分所得請求289,041元(即0000000×1/5=28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部分所得請求252,139元(即0000000×1/5=25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8條、第51條之規定,並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苗公司給付原告甲○○1,734,244元(0000000+289041=0000000);給付原告辛○○1,512,833元(0000000+252139=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