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被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建華商業銀行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共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521,3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對於被告折讓或不請求部分代工費之款項,並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0,32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買進賣出合約書,約定自民國92年間起為被告代工生產及組裝網路週邊產品。合約書訂立後,被告即陸續委託原告生產各項產品,於其各個委託生產之訂單中,均約定付款條件為發票日後45日月結。隨後,即由被告將欲委託加工之主要材料運交原告,原告於收料後即依被告指定之規格、生產環境、製程及測試方式,就其來料加工生產出貨。原告應收取之代工費用,則由被告按月製作當月應付之加工費月結報表,將成品連工帶料之價格,扣除當月成品所用材料之費用後,由被告按月實支代工費用予原告。詎被告自93年4 月起即停止支付加工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費用,並加付自被告應付款日( 即發票日後45日 )翌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主要包含兩部分,一為出售予訴外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銷往德國西門子公司之產品;另一為出售予智易公司,銷往日本日立公司之產品,惟查,

1、被告所指銷往西門子部分:⑴於本案繫屬之前,被告從未提供任何瑕疵之檢驗報

告予原告,而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所謂「瑕疵之證明」,形式上為被告之後手智易公司之內部報告及智易公司與西門子間之電子郵件。縱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未經任何公正之第三人檢查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之庚○○、戊○○及丙○○等

則分別指稱或係手銲問題、或係刷錫問題或為天線卡榫問題云云,三位證人就同一批產品所指之瑕疵狀況完全不同,自亦不能依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出貨之產品有瑕疵。

⑶退步言之,縱依被告製作之瑕疵明細表記載,原告出貨之產品亦僅少部分被認係瑕疵品,而非全部。

但查原告之生產製程經被告檢驗核可,所生產之成品又經被告、被告之後手智易公司委託之科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正公司),及智易公司之後手西門子公司委託之靝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靝立公司 )之層層檢驗通過,依理,不應再有瑕疵,縱有瑕疵,其瑕疵之情形及比率應屬極低,絕不應有如被告所指之「測試80件中有3 件無功能反應」、「測試80件中有3件為失效」、「測試125 件,4件為瑕疵品」之狀況。

⑷查原告出貨之產品,均經一定程序檢測合格後始出

貨,原告之品保、被告之品保、智易公司委託之科正公司及西門子委託之靝立公司,於原告公司之環境下所為之檢測,均認產品品質通過,貨運至德國後,在西門子公司之環境及儀器檢測,卻發現高比例之瑕疵品,若產品確有瑕疵,原告認為此與檢測環境及儀器之參數設定值有絕對之關係。查原告之檢測環境係由被告提供並由其設定參數,若其設定參數有失精準,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2、關於銷往日立公司部分:⑴查被告雖曾通知原告發現產品有漏置散熱片及導熱

墊、產品錯置、標籤錯誤及包裝錯誤等問題,惟其通知前後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產品為瑕疵,被告之舉證顯有不足。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指責之瑕疵狀況均屬存在(

原告否認之),依被告統計,於29,940 件產品中,瑕疵產品最多為105件。

⑶查銷往日立公司之產品,被告原指示之代工程序,

並未包括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被告係於原告已完成產品之組裝後,變更指示,要求加裝散熱片、導熱墊及作其它之工程變更,加上本批產品之韌體版本被告遲未能確定,至最後確定時,只得以趕工方式出貨,故本批產品如有少數機台漏未置入散熱片或導熱墊之情形,亦與被告指示工程變更及未能及早確定產品零件之版本有關,實不可完全歸咎於原告。又關於被告指責產品錯置,標籤及包裝錯誤部分,應係被告於補送材料予原告時,即發生少數混料所致,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主張以瑕疵損害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代工費部分:

1、被告雖主張其因產品所受損害包含檢測產品之費用、重工產品之費用、運費、遲延罰款、員工差旅費等,依兩造間合約第6條、第1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 359條、第360條、第493、494、495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買受人因檢查買賣標的物或定作人因檢查工作物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買受人及定作人負擔,無令出賣人或承攬人負擔之理。且雙方就成品抽驗程序係採「單次一般水準 Level II, AQL=0.65」允收標準,自應認收受方對於產品不良率在0.65% 以下,不得主張為瑕疵。退步言之,縱認此項允收之約定,僅為單純之抽驗標準,則交付方所出之貨品,既已符合此項標準,收受方於允收後,如發見整批產品中有幾件產品具有瑕疵,則最多僅得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交付方處理,而不得將整批產品退回要求全部重檢,否則即喪失約定此標準之意義。

2、被告所主張銷往西門子公司產品之損害部分:⑴西門子退貨海運費及空運費部分:

被告主張西門子認為有瑕疵之產品,原告縱應負責,依合約第10條、民法第360 條、第493、494、495及第227條之規定,最多亦僅就有瑕疵之產品有修復或賠償被告修復費用之義務。被告之後手智易公司自行同意西門子整批產品全部退貨,顯已超出原告依約對被告所應負之擔保責任範圍,因全部退貨所生之運費,被告本無負擔之義務,更無由轉嫁予原告負擔之理。

⑵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科正公司)及靝立公司之檢驗費部分:

①檢驗費用係為發見或檢查產品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不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本項既為檢驗費用,不論係被告自行檢驗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所為之出貨檢驗,均無由原告負擔費用之理。②科正公司係受被告之後手智易公司委託至原告驗

貨,靝立公司係受智易公司之後手西門子委託至原告驗貨。被告無代其後手支付檢驗費之必要,原告當然更無為被告支付其後手及後手之後手之檢驗費用之法律上義務。

③亞瑟公司之費用部分,被告於其答辯四狀原列此

費用為檢驗費用,至95年8月31日之答辯狀第9頁雖改列為「重工費用」,但依所提亞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亞瑟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檢測而非重工。依被告所聲請證人丙○○之證詞,亦可證亞瑟公司實際之工作內容大部分為「檢查」而非重工,其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④被告謂原告拒絕重工,故其不得已才找亞瑟公司

云云。查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系爭產品,原提供有測試機台供原告測試使用。該部分測試機台於原告為被告代工出貨完畢後,大部分已於93年4月3日返還被告,剩餘之3機台亦於93年4月22日運還被告。故原告於被告於93年4 月中旬來函要求原告重工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無設備可為重工,被告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再詢問原告之意見,即逕將產品送交亞瑟公司處理,並要求原告應負擔全部之檢驗費用,實不合理。

⑶智易賠付予西門子之遲延賠償美金及快遞費用部分:

①關於所謂「遲延賠償」部分:

Ⅰ、西門子之退貨,係93年4 月以後之事。且事

Ⅱ、查原告對被告從無交付遲延之情事,而被告

Ⅲ、查被告於答辯四狀中主張「由於客戶退貨後

Ⅳ、再依西門子原請求之遲延罰款及快遞費用,

Ⅴ、從而,被告並未提出⑴交付遲延之證明、⑵

3、關於銷往日立公司部分:⑴日立公司支付之檢驗費部分:

①檢驗費用係為發見或檢查產品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

②被告謂因產品瑕疵,日立公司要求全面檢測及重

工,原告卻拒絕派員至日本全面檢測及重工,故應負擔日立公司所支付之本項費用云云。惟查:

Ⅰ、本批產品出廠前已經被告檢測通過( 否則根

Ⅱ、原告於接獲被告要求全面檢驗之通知後,即⑵因包裝錯誤之重工費用:

查有關93年3 月份日本通知出貨有問題之檢查重工工作,大概在同年月31日即已完成,3 月之後雖有再去日本,但是去開會討論,主要是作別的業務聯繫,此業經證人壬○○證述在卷,而被告提出證明此項重工費用之證據,則為壬○○於2004年11月16日在國外之發票申報請款之申請單。此項費用,顯與處理本件之重工無關。

⑶員工差旅費:

依被證18、被證33所記載:林秀滿、黃秀娟及曾宇麒三人出差日本之日期為7/14~7/20 、陳守仁之出差日期則為10/17~10/20 。查因本批產品之重工早於93年3月底前即已完成,此四人於93年7月及10月間縱有出差日本,亦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重工無關。

(三)被告以材料款主張抵銷原告加工費用,顯非適法:

1、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材料,對被告不負有支付材料款之義務,此由兩造間合約實質之內容,包括合約前言、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入材料。

2、另依:⑴被告每次下訂單予原告時所附之標準條款第

9 條約定。⑵兩造合作期間,就原告出貨之價格,雙方向來依原告加工組裝所耗費之人力,計算向被告收費之標準,原告從未以一般銷售成品之方式,以成品之單價向被告報價。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均係由被告開具物料清單要求原告進料,原告完全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各項材料之定價亦係被告逕自決定,原告僅於完成加工出貨後,依被告所列材料價格列帳。⑷原告從未支付任何一批材料款予被告,而係由被告於每月結算時,製作沖抵表,將原告當月出貨成品所用材料之材料款與被告當月應付原告成品中之材料款沖銷後,實付原告加工之費用。即使帳面上原告所欠被告之材料款高於被告應付原告之成品金額 (材料款+加工費 ),被告亦從未主張以其應付原告之加工費,與原告所欠被告之進料款為抵銷,而仍實支當月結算已出產品之加工費予原告。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8日詢問雙方訴訟代理人有關合約之定性時,亦表示「類似承攬」。⑹兩造終止代工關係後,被告已向原告取回對其仍有用之全部材料等事實,均可證明原告係就被告來料加工,並非向被告購買材料。

3、從而,被告積欠原告者,為加工費之金錢債務,而被告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之標的,則為其尚放在原告處之各項加工材料,兩者之種類並不相同,被告主張以其已交付予原告之材料之發票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顯非適法。

(四)縱認被告得以材料款抵銷,亦非依被告所提計算方式為抵銷:

1、原證四(即附表四)所列部分發票之材料費與其原先入料帳載金額不符,自不得作為計算被告入料數量及帳載金額之依據。

2、又原證四除結算被告於該月份應支付原告之加工費外,因雙方在帳目金額上並非完全相符,故該表亦將當時已發現之不符帳目,在金額上沖銷,以使帳目相符,故原證四所列之「材料費」,並非表示被告確有提供該帳列金額之材料予原告。

3、被告提出之被證37,僅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非全為材料款之發票,此由該表中部分項目並無原告之訂單號碼,部分甚至載明係airfrei-ght或rework label fee ,且屬於材料之發票部分,該材料或已於被證四發票之產品使用,被告將原證四之材料款及被證37之發票材料款相加,亦非正確。再被證37所列之發票中,上述之rework label fee發票金額502,740元及AV00000000發票金額69,575 元,被告並未交予原告,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37,實不足作為被告已進料予原告之證明。

4、查原告除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列發票之產品已經完成出貨外,另有部分產品原告亦已完成加工組裝,並依被告指示交貨,例如:附表二編號1237、1256、1265~1

271、1274 等,該部分之材料亦為被證37內所列之材料範圍之內,惟不屬於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列產品之材料。被告僅以原證四及原證五作為原告已出貨之材料費計算基礎,自無足採取。

5、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得以材料款主張抵銷,亦應以被告向第三人進貨之價格,扣除其折舊後之價格作為計算材料款之基礎,而非以被告片面指定之價格作為依據。

(五)倘本院認為兩造間就加工用材料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材料款,則原告主張以原告公司之材料價款與被告主張之材料款( 原告仍不認被告對原告有材料款之請求權,此僅為備位主張 )先為抵銷:

1、被告應支付原告尚存材料款之原因:⑴原告向被告採買材料,係保留原告得將買賣標的物

以原價賣回被告之特殊買賣契約,原告於買入材料後,得行使賣回權,以購入原價將買賣標的物賣回予被告,被告不得拒絕。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已行使賣回權,則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賣回材料價款之權利,並得以該項賣回價款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材料款互為抵銷。

⑵流動資產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之相關規定

估定之。在會計帳務處理原則並有關於存貨評價之規定,在會計期末,庫存存貨成本應與市價逐一比較,其金額差異較大者,應將差異金額列為「存貨跌價損失準備」,故除非能確認存貨一定能以成本價出售,否則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以符合會計原則。查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通知原告「智邦與華泰合作模式採智邦賣料給華泰,待華泰組裝完畢,按當初賣料價格再加上華泰製造費用買回,所以兩造雙方無所謂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足認雙方確有原告得行使以原價賣回材料之約定,否則被告何以告知原告「兩造雙方無所謂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2、原告於本案主張賣回材料款抵銷之標的,包括:⑴原材料款731,798元。

⑵半成品材料款11,040,951元⑶原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至佳聯電子,但被告於產品逾期後退運之成品材料款7,500,548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0,32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建華商業銀行之保證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稱:

一、兩造之交易模式,係以成品含材料價格扣除材料費之餘額作為給付依據:

(一)兩造之交易分別包括成品及材料的買賣,亦即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購買成品,原告係就內含加工費及材料費之總金額開立發票,原告向被告發出訂單購買材料,被告就材料費開立發票(參被證36)。

(二)雙方之付款模式係由雙方先核對應收帳款(詳如被證37)及應付帳款(如原證五即附表三)帳目明細,並依據實際成品及加工之交易數量另行列表分就加工費及材料費列出明細後沖抵(如原證四即附表四),而就沖抵之餘額付款。惟此僅為每月對帳之計算方式,並不影響原告累計向被告購買之材料數量及應付之材料費。抑且,除上開對帳方式外,如被告尚有應收材料款,如原告生產過程中之損壞,仍應由原告依約付款。

(三)依據雙方交易模式,原告得請求之加工費總金額為16,479,957元:

1、加工費併計材料費總金額為426,751,792元:本件總加工費之計算應為原證四即附表四「 智邦AP

93.04.10沖抵明細表」所載加工費併計材料費總金額254,954,632 元,加上原證五即附表三「智邦截至93/12/31 止應付華泰明細表」所載總金額196,110,896元,扣除原證四即附表四與原證五即附表三重複列帳金額24,313,736元,應計加工費併計材料費總金額為426,751,792元。

2、材料費總金額為410,271,835元:本件總材料費之計算應為原證四即附表四所載材料費總金額230,640,896 元,加上與原證五即附表三併存之另一份文件應收帳款文件,即被證37「應收帳款對帳單93.10.26」所載材料費總金額179,630,939元 (發票參被證38 )(已扣除折讓金額,折讓單參被證39),共計410,271,835元。

3、原告得請求之加工費總金額為16,479,957元:原告得請求之加工費總金額即為:加工費併計材料費總金額426,751,792元扣除材料費總金額410,271,835元,所得金額為16,479,957元。

4、原告之請求金額試算表,有關原證四即附表四以外之計算方式,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並將有疑義部分臚列於被證40。

二、原告積欠被告之材料費,應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一)兩造就材料費之買賣係與加工分別之法律關係,並就材料費部份另行開立訂購單及發票以結算金額:

1、本案兩造均為專業代工廠,對於產品之製造過程及可能出現材料損壞、不良品等狀況知之甚稔。對於「材料」之使用係為「連工帶料」或係「來料加工」自會預作規劃,以分配風險,並反應於價金之安排及其他交易條件。因此,兩造之交易均係依買進賣出合約書之約定及架構進行。

2、依兩造不爭執買進賣出合約書,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材料」,被告向原告購買「成品」,兩造就材料部分約明為買賣關係,則於生產過程中有損壞或不良品,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雙方自無須於合約另行約定材料損壞率、損壞產品或不良品之處理。原告請求之報酬包括工錢及料錢,顯示雙方訂約真意為「連工帶料」。

3、再由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買進賣出合約」,且契約文字顯示並非「來料加工」;買進賣出合約書合約第

5 條及第10條約定,材料之取得及品質優劣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責;原告對於材料部分另行開立訂購單,被告另行開立發票供原告入帳;又雙方明確約定材料價格及調整價格等情(詳見答辯十三),足見雙方確係屬買賣關係、而非僅提供材料組裝加工。

4、被證57中被告Seky通知材料價格調整,被證58由原告

Jo Kuo發出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價格,均足證雙方對於材料有另行約定價格。又如材料並非獨立之法律關係,而僅係就來料加工,則材料價格之計算,毫無意義,雙方何需重新報價或調整價格?且買賣由賣出一方先報價乃為商業常情及習慣,原告曲解為價格僅為被告一方決定,顯然無據。

5、就被證58原告自承,原告向第三人購入之材料,即不列入材料費,及被證59中原告發出之成本報價函中內含製造費、材料費、運輸費及其他費用,亦證本件並非來料加工,而係原告就成品報價,材料買賣則為另一法律關係。

(二)兩造就材料費之買賣係與加工分別之法律關係,原告僅以加工費推算材料費,核無足採:

1、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試算表,就材料費之計算,除原證四即附表四業經雙方對帳部份外,係以扣除加工費之方式推估材料費,惟因此所得材料費僅為推估金額,並非實際產生之材料費,所做區分及計算方式並無依據,要無足採。

2、被告主張之材料費共計410,271,835 元,業已提出原證四即附表四、被證37,及所有發票(被證38)及折讓單明細(被證39)以供佐證。與原告主張之材料費金額之差異計為11,646,465元,應由原告就扣除金額負舉證責任。

3、又被證37中,有部份未記載訂購單號碼,係因原告先領料後,未依雙方約定補開訂購單,惟原告既已領料,雖無訂購單,仍有付款之義務。被證37中,僅有二筆非屬材料費,其一為IZ000000000之airfreight ,此部份為因原告遲延出貨,被告因而支付之空運費;其二為最後一筆BU00000000,此係被告代墊之進出口費用。其餘rework label fee,係因原告先前製造之產品有瑕疵重工使用材料之費用,仍屬材料費性質。此外,被告於93年7 月間回覆原告之會計師詢證時,亦指出應收帳款淨額為179,656,410元(被證67 ),亦與被證37大致相符。

(三)兩造並無賣回權之約定,原告於買受材料後即取得材料之所有權:

1、原告買受材料後,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除另有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之事由,原告並無單方面要求退回之權利。

2、原證45之電子郵件記載:「智邦與華泰合作模式採智邦賣料給華泰,待華泰組裝完畢,按當初賣料價格再加上華泰製造費用買回,所以兩造雙方無所謂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請勿慮。」,顯示兩造交易模式係由被告「賣料」予原告,原告則係出賣「成品」( 賣料價格再加上製造費用 )予被告,則兩造就原告賣回之合意,係指「成品」而非「材料」,益證原告對於「材料」並無賣回權。又所謂「無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亦係指雙方就材料及成品均屬買賣關係,而非材料或貨品之委託或寄存交易,因此不會有存貨跌價之計算,亦可證雙方就材料係屬買賣關係,而非來料加工。

3、買進賣出合約係指原告買進「材料」賣出「成品」,且合約並無隻字片語約定原告有賣出「材料」之權利。又各訂單後附之標準訂單條款(參原證二),僅係在無合約書下,作為雙方買賣之依據;或係補充合約書之不足,本件雙方於合約書既對材料已作約定,自無適用標準訂單條款之餘地。

4、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並非全部由被告提供,如原證35所料列號為146及147開頭者,均屬產品包材( 如標籤、彩盒 ),有部分係由原告另行向其他廠商購得,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更無由主張賣回權。

(四)原告對於買受後之材料損壞或不良品,應自行負責:

1、兩造就材料買賣部分,係由原告依其生產製造之需求向被告下單採購材料的數量,被告並未要求、建議或控管原告對材料之採購量。再者,原告向被告採購材料後,其欲於何時投入生產均為其自行之決定。另原告亦不否認其採購材料之數量並不會等於雙方對帳表所示成品之需用材料之數量,原告是否因應生產過程之損壞須再予加購,抑或係採購超額數量以為其日後生產之預備,均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被告無涉。

2、因此,材料買賣係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依其需求向被告購料後之保管責任及使用過程中之損壞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尤其原告在製造過程因使用諸多新手,迭有造成產品瑕疵及材料損害,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處理。

3、原告提出發票ZY00000000,亦屬原告生產過程中產生之不良品,被告雖曾協助原告尋求維修公司修復,惟此部分嗣後發現並無法修復,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提出WA4001A及WA4005A產品提及之K 工單,係原告對於不良品進行重工之工單,益證原告生產過程中確有許多不良品,此部份應屬原告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五)原告提出仍儲存於原告處之材料費表,並未證明均係自被告購得;且係屬原告之責任,不能據以要求抵扣金額:

1、原證41在製品部分,盤點結果如被證68:⑴原證41之數量雖屬正確,但價值與成品相去甚遠:

原證41之數量雖屬正確,惟所有品項均屬半成品,甚至僅有PCB 板,而未進行組裝,未具有任何功能及效用,亦無法判斷所使用之材料是否有損壞。因此,此類半成品之價值與成品相去甚遠,原告以成品之材料價格作為此類半成品之價值計算,顯屬無據,亦顯示原告以機型推算材料價值之不合理。

⑵原證41在製品中,僅部分經被告通知phase out:

原證41在製品,依據被證68所列項次15-21、60-61並無訂購單;就有訂購單部份(被證70),被證68所列項次22-23、25-40、53-55、58並無原證41 所標示之料號。

被告對於原告製造之產品,經通知phase out 情形如被證71之結案狀況表及被證72 phase out時程表所示,原證41並非全部經通知phase out 。如原證41中第一筆訂單Y00000000號,被告就料號FWMJU0000000J-T之訂購數量為45,000台,惟原告交貨數量為54,450台,被告依訂單驗收45,000台並入庫。此訂單原告已完成交貨,屬正常結案,並無phase out問題。

⑶經phase out 之部分產品,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證71表格中所謂「Force close」( 強制關帳),係指因供應商未依訂單或該訂單中之某料號完成交貨,故被告遂於雙方交易確定終止時,自訂單系統中將該訂單或該訂單中之某料號強制關帳結案。對於原告遲延交貨、數量不足或有瑕疵部分,因被告客戶要求停止交貨,被告遂通知產品Phase out以告知某機種不再生產,並給予其相當之結單時間,如至Phase out日止未再為交貨,即進行Forceclose。惟為協助原告處理Phase out之剩餘材料,被告曾協助原告買回材料,另就原告於生產過程中造成之不良材料,被告亦有協助原告尋求維修公司修復,並於修復後買回。惟就無法尋得維修公司修復、原告逾期未提出、或無法維修,則仍由原告自行處理,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被證61,原證32亦為此情形)可證。

就原證41第二筆訂單Y00000000號,被告就料號FWZ000000000J-T 之訂購數量為7,000台,但原告交貨數量僅為3,276台,且其中僅3,129台經被告驗收通過,故原告就此訂單之該料號尚欠交3,871 台,而未驗收之數量屬原告生產之瑕疵品。此部分,被告嗣後曾協助原告就瑕疵品找尋第三人修復( 參被證

61 )。第六筆訂單Y00000000號,被告就料號F0Z000000000A-T之訂購數量為202 台,但原告到貨數量為360台,但經驗收入庫僅180台,故被告就此訂單之該料號尚欠交22台,依Phase out 時程表之記載,最後通知產品Phase out的時間為2004年5月14日,因原告至Phase out日止未再為交貨,故被告遂將此訂單於該料號之部份Force close。

被證71表格中所列強制關帳(Force close )的原因,或係因原告之交貨數超出訂單需求數、或係因原告所交貨品未通過被告之驗收、或係因原告交貨遲延( 由此可得知原告在生產管理及出貨品質上實存有相當大的問題 ),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責令被告負責。

2、原證35材料部分,盤點結果如被證69:⑴電容器部份,數量有些微誤差:第一頁第一行( 數

量為748 )至第十二行(數量為357)為電容器,數量有些微誤差,惟因數量不大,被告對此不爭執。⑵不良品比例甚高:被證69將盤點數量分別依良品及

不良品記載於Quantity欄及次一欄。所謂不良品係指重工所汰換之不良品。

⑶報廢倉:表格左方有附記「○」均已被原告列為報

廢倉。原告既自行做報廢,顯示原告認為此部分屬於原告自己的財產,才能列作報廢。

⑷棧板:第五頁第五行AU-000000000000A內容記載為

棧板,但實物僅為一長方形的小塊紙版,且棧板並非生產物料,被告亦未出售棧板予原告。

⑸包裝材:被證69第1頁自料號00-00000000000J以下

接續第2頁至料號00-000000000000A 以上之品項,及第4頁自料號AU-000000000000J以下接續第5頁至AU-000000000000J以上之品項均屬包裝材料,此包裝材包含原告另向他人購買部份,且因其係供本案系爭產品所使用,故現已無價值可言。

⑹所列材料價值:除包裝材及上開敘述之材料外,原

證35其餘材料之市價大致與表列內容接近,並無太大差異,惟因所存之庫存料均屬零散料( 已自原廠包裝拆除 ),且並無原廠所提date code明細(產品識別條碼 ),故僅能以廢料或下腳料之方式稱重出售,若以總數量(含良品及不良品)估計,大約售價應為5萬至7萬元之間,且對被告而言已無法再為利用於產品製造,並無任何價值。又原告於原證35所列之價格有多筆記載為 0,此究屬原告自購,抑或有其它原因而無償取得,並無從得知。

(六)被告於本案係主張材料費之抵銷,且均已提出材料發票證明,並非向原告要求返還材料,故其均屬金錢之同種類之債,本即可互為抵銷,且此抵銷方式亦為雙方交易時所同意之方式。

三、原告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客戶之產品有瑕疵,原告即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及負擔相關費用,並得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抵銷:

(一)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

1、原告交付德國西門子之產品到貨時即具有無功能反應、無法自無線網路取得連結點名單、電源供應器無功能反應、網路連結不定時中斷、連線品質不佳、未置入使用者手冊及CD片、天線組裝不正確、焊錫過多、遺漏塑膠腳及外殼刮傷等瑕疵無法使用(參被證5、被證21、被證27、被證28 ),西門子公司將產品全數退貨(參被證6、被證34 )。經通知原告,原告拒絕檢驗及重工(參被證24)。經查:交付西門子之產品均為無線產品,包括無線寬頻網路數據機等,最根本的功能即在於建立網路連線,詎原告交付之產品,竟不具備此基本功能,顯為明顯且重大瑕疵。

2、交付Hitachi 公司之產品到貨時即具有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片(參被證14)、產品錯置、標籤錯誤及包裝錯誤等問題(參被證15),亦屬明顯瑕疵。Hitachi 公司因而要求全面檢驗重工(詳被證14),惟經通知原告,原告拒絕檢驗及重工(參被證14)。

3、按原告與被告交易往來之數量及金額龐大,先前交付之產品並無上開瑕疵問題,可知上開基本功能及包裝要求自為原告所知之甚詳,詎因原告之後管理不善、品管作業鬆散,致發生上開明顯且重大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

(二)兩造約定之出貨前驗收僅為抽驗且僅就部分功能為檢驗,因而驗收通過,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揭示:「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云云。

2、依據合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約定及「檢驗與測試」規範(參被證十九),出貨前之驗收既無法確保未經抽驗部分產品之品質;且僅就部分功能及外觀作檢驗,對於需要精密儀器始能檢驗或測試部分亦不在驗收檢驗範圍。因此,不能以有進行檢驗或驗收為由,即卸免瑕疵擔保責任。

3、此觀雙方於買進賣出合約書中,除於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外,尚於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交付產品之日起二年內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即明。且買進賣出合約書中更從未明示免除原告產品經驗收後之責任,足見瑕疵產品即使經過驗收,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之瑕疵擔保責任須針對全部產品,益見驗收與瑕疵擔保責任之標準不同,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經驗收項目為限。

4、此外,由於原告出貨之產品有瑕疵,經西門子公司要求另由科正公司、靝立公司( 即Solux Associates,Inc)預先進行檢驗,以確保品質並降低損害。惟所為檢驗均係依照被告公司之「檢驗與測試」規範,亦均僅為防止發生重大產品瑕疵之最低標準,亦與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

(三)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

1、西門子產品部分:⑴原告生產後交付西門子公司之產品,經西門子公司

收受後發現原告交付之產品到貨時即具有瑕疵無法使用,乃將瑕疵產品全數退貨,被告因而支出退貨海運運費174,137元,及空運運費37,106 元。又被告另因此支付科正公司檢驗費用1,055,198 元、靝立公司檢驗費用4,066,879 元,西門子公司復向被告請求交貨遲延之賠償美金469,892元(折合新台幣為15,393,662元),及快遞費用歐元50,531.99元 (折合新台幣為2,090,508元),另支付亞瑟公司重工費用1,916,964元,合計上開部分被告受有損害24,734,454元。

⑵有關遲延罰款部分,西門子瑕疵產品之出貨時間係

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因產品瑕疵狀況明顯且嚴重,西門子公司因而拒收並於93年3 月間陸續退貨。因而,西門子公司拒收當時即構成給付遲延,為降低遲延賠償金額,因此,次批產品到貨後即優先抵充前批產品,惟因抵充數量不足且遞次造成遲延,確已造成被告重大賠償責任。因此,對西門子公司之給付遲延於92年年底即陸續發生,原告將退貨時間作為遲延之時點,顯然有誤。

⑶另外,就答辯七狀第5 頁,西門子公司雖有請求遲

延賠償及快遞費用,其中快遞費用較早確定,智易公司已先賠償,遲延賠償則於雙方確認協議金額後賠償,所謂美金469,892 元之和解金額,並未包括快遞費用,併此敘明。

2、Hitachi產品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經原告交付產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日本Hitachi公司,惟經Hitachi公司委請Shar

p 公司驗收時,發現原告交付之產品到貨時即具有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片、產品錯置、標籤錯誤及包裝錯誤等問題,Hitachi 公司因而要求全面檢驗重工,因而支出檢驗重工費用日幣3,202,999元(折合新台幣899,402元 )、被告公司人員壬○○差旅費日幣148,340元(折合新台幣41,461元)、員工差旅費149,381 元,合計被告因上開部分受有損害1,090,244元。

3、再被告另因此賠償智易公司所受之損害22,858,951元:

⑴本件因原告出貨予西門子公司及Hitachi 公司之產

品瑕疵,造成智易公司因處理瑕疵及賠償客戶損害,業經智易公司向被告求償,雙方並協議簽訂協議書,應由被告賠償智易公司22,858,951元,被告並已付款予智易公司。

⑵又被告與智易公司既已簽立協議書、開立發票且發

票內明載為賠償收入、並有付款單據,及被告存摺存款對帳單(被證66)為據,原告空言否認,要嫌無據。又智易公司目前之實收資本額為 383,276,840元,即38,327,684股,其中仁寶公司持有26,596,610股,約佔69.4 %,其餘才為被告公司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原告指稱智易公司為被告完成持股之子公司,核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8款雖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8款所稱「賠償收入」是因該項收入非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惟若賠償款是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則應屬銷售額範圍(被證63)。依據財稅部解釋,如承攬工程所收取的工期展延賠償和解金(91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承租人遲付租金加收的違約金(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等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因此,本件被告與智易公司因交易行為所生賠償款,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所稱此為賠償款無須開立統一發票,顯有誤解法律。

4、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合計為25,824,698元。

(四)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均與產品瑕疵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

1、本件瑕疵確已發生並經通知原告,業經提出西門子公司之檢驗報告、智易公司之分析報告、相關電子郵件,並經傳訊兩造證人,原告仍空言否認,殊無足採。況且,倘非確有瑕疵發生,西門子公司何以甘負對其客戶之遲延責任將產品退回,Hitachi 公司何以大費周章進行重工?

2、民法上瑕疵損害賠償,僅須確有瑕疵、有損害,且損害係因瑕疵所致,即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全面檢驗之檢驗費用及驗收費用等,均係因瑕疵所致,與瑕疵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1851號判決可稽(參被證35)。

3、又原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針對每一個個別產品,雖然因國際貿易需求,出貨時僅採抽驗方式,惟經發現瑕疵重大,為避免擴大損害,採取全面性檢驗,亦與瑕疵有因果關係。甚且倘非採全面性檢驗,如何發現瑕疵產品並針對瑕疵產品進行重工修補?且如未採全面性檢驗而俟出貨予消費者才發現瑕疵,將造成客戶索賠及公司聲譽受損等嚴重損害,參照上開判決,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如本件西門子公司非採退貨由台灣地區進行檢驗重工,而於德國當地進行檢驗重工,以德國當地人力物力所生費用,恐為目前被告主張損害之數倍之多。

4、壬○○實際上因本瑕疵事件,前後赴日數次,請款單據則係累計數次差旅費後請款,此對照被證30壬○○之護照影本自明。又壬○○所謂3 月底僅係進行檢查導熱墊及散熱片漏置之數量,此由其於93年3 月26日寄送原告Edward等人之電子郵件告知Hitachi 要求台灣派員前往進行有關導熱墊及散熱片漏置之處理( M1Model)(參被證14)即明。惟嗣又經發現有包裝錯誤、混裝、標籤不良等問題,壬○○乃又於2004年7 月14日間與林秀滿、黃秀娟、曾宇騏等人一同赴日進行檢驗及重工,及於2004年10月4日及10月26日赴日處理M

1 彩盒之重工事宜,惟證人壬○○於95年6月7日庭訊當時因記憶不清,未作完整敘述。

5、又被告曾提供生產或測試機台與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且原告亦係從事無線網路產品之專業廠商,本身即有生產及檢測設備「隔離箱」、「電源轉接器」、「電源供應器」及「電腦連接線」等設備,惟因被告委託之出貨量較大,被告因而於生產階段提供供應不足之「隔離箱」,以及於成品出貨檢測階段提供「電源轉接器」、「電源供應器」及「電腦連接線」。又上開設備均非被告獨有或具有特殊規格,為原告所能於市面上取得之設備。

6、況且,西門子公司早於2004年3 月間即陸續退回瑕疵產品(請參照被證七中DOA退貨所生之運費明細表 ),並通知原告公司瑕疵貨品退貨及須重工修補等情事,且依據原告民事準備書(七)狀,陳稱測試機台大部份已於93年4月3日返還被告,剩餘3機台亦於93年4月22日運還被告云云,惟瑕疵產品退貨及要求修補既發生在全部返還機器設備前,顯見原告公司伍章蓉於93年4月15日回函表示「OSE is out of resources to do

the rework」,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四、被告以對原告產品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金額:

查原告得請求之加工費總金額為16,479,957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高達25,824,698元,被告茲於原告貨款請求權同等金額內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請求權可資請求,且尚應給付被告9,344,741元,被告茲此保留請求權利。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7月8日訂立買進賣出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生產及組裝電腦及網路週邊產品,並約定如下:

(一)原告每次出貨前,須經被告OQC 部門驗收合格後始得出貨,如驗收不合格時,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三個工作天內提出分析報告,並提出合理解決方案,若有急件時原告應立即配合被告要求,於24小時內提出分析報告,並提出合理解決方案。

(二)本產品所須之材料(含樣品)及材料製造商名單(QVL )由被告指定,原告若認為有變更之需要時,應事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三)被告對於產品進行驗收時,其內容分為:1、功能測試,

2、外觀檢驗(以被告訂定之「檢驗與測試」規範為準),不合規格之產品且其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者,經被告退回後,原告應於24小時內無條件加以整修合格或替換並予以運回,若有急件時原告應立即派人處理,若原告無法派人處理,經雙方協商後,由被告派人整修,但相關所有費用應由原告無條件負擔,其費用應由雙方協議。另被告應於委託加工前提供原告產品「檢驗與測試」規範,並應於原告交貨完成之日起七日內完成產品驗收,逾期未驗收視為已驗收合格。

(四)原告應於交付本產品予被告或被告指定客戶之日起二年內,就本產品之品質及功能,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以確實符合被告之需求,若本產品之瑕疵係由原告所購買之不良材料所造成,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時,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因被告設計之瑕疵者,不在此限

(五)原告應就本產品經被告驗收後之實際數量,依被告之請款流程,向被告請款,如有任何延誤被告應於原告補正後立即給付款項。被告應依訂單所列價格,於原告交貨後開立發票之日起45天內支付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買進賣出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原告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又被告對於本件產品所進行之「檢驗與測試」規範,在成品驗收部分係採抽驗程序,抽驗標準依[ANSI/ASQC Z1.4]單次一般水準Level Ⅱ,AQL=0.65,檢驗方式在功能檢驗:依PQA 功能測試規範進行檢驗。

外觀檢驗:依PQA 成品Check List進行檢驗,亦經被告提出成品抽驗程序相關作業規定附卷為憑( 詳被告卷一第160頁至第16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原告應收取之代工費用,係由被告按月製作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帳目明細,並依據原告當月實際生產成品之交易數量分別就加工費單價、材料費單價、加工費+ 材料單價總計、加工費總計、材料費總計、總價(註:即加工費總計+材料費總計 )列出明細後,扣除當月成品所用材料費用後,經兩造核對後,由被告實支加工費用予原告,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所附92年12月、93年1月及93年2月沖抵表各一件及原告銀行存摺節本一件可佐( 詳原告卷二第59頁至第123頁)。

四、另原告亦曾核對被告所製作智邦AP93.4.10 沖抵明細表上記載發票金額無訛,觀之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應付原告加工費總計24,313,736元、材料費總計230,640,896元,及總價254,954,632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智邦AP93.4.10 沖抵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項之金額?原告出貨給被告交付給西門子公司、日立公司的貨品有無瑕疵的情形?原告對於被告抽驗通過的產品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出貨有瑕疵受有損害抵銷原告的請求範圍為何?檢測費用得否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的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項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 月起即停止支付加工費用,迄今尚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款項45,980,320元,而被告以材料款主張抵銷原告加工費用,顯非適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加工費總金額為加工費併計材料費總金額426,751,792元扣除材料費總金額410,271,835元後,所應得之金額為16,479,957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依據兩造曾核對智邦AP93.4.10 沖抵明細表記載,原告就本件加工費及材料費總額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54,954,632 元,另依據其所出具2004年12月31日止智邦應付華泰明細表記載,原告尚得請求加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為196,110,896 元,扣除此二部分重覆列帳之金額24,313,736元外,被告應付原告成品帳款的金額為426,751,792 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算明細一紙為憑(詳被告卷二第187頁、第188頁),核與原告所提智邦截至93/12/31止應付華泰明細表一紙記載:被告至2004年12月31日止應付原告帳款總額為196,110,896 元等情相符(詳原告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付該公司之帳款應為448,018,810元,要非426,751,792 元,雖提出被告93年度財務查核來函及原告回函一件可佐(詳原告卷一第101頁、第102頁),惟觀之原告所列其已開立發票,但被告未入帳之發票金額18,059,158元,既未具體提出發票及此部分貨品之訂購單、送貨單、驗收單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被告須支付原告此部分帳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開立折讓單,但原告未入帳之金額3,341,480 元,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表示同意被告就上開發票金額之折讓(詳原告卷一第179頁、第284頁)。再原告主張發票VY00000000入帳差異被告列3,

400 元,原告列12,040元,相差8,640元,及發票WY00000

000 原告未列應收,被告仍列應付相差14,400元,惟其此二部分主張於帳目上相互沖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760元【 計算式為:(14,400-8,640)=5,760】,既須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之金額中扣除,對於原告較為不利,且不為被告所主張,本院認本案無進一步探究此部分差異之必要。

(三)再者,被告主張依據智邦AP93.4.10 沖抵明細表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生產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費用230,640,896元,及依據93年10月26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扣除折讓後之金額,原告另應給付被告因生產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費用179,630,939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材料費用410,271,835元,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材料,而是被告提供材料予原告加工,則原告對被告不負有支付材料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出售材料給原告,待原告組裝完畢,按當初賣料價格再加上原告製造費用出售成品予被告,且兩造之付款模式亦係由雙方先核對應收帳款(即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原物料款項)及應付帳款(即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產品貨款)帳目明細,相互沖抵後就沖抵之餘額付款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所附92年12月、93年1月及93年2月沖抵表各一件及原告銀行存摺節本記載被告實際匯款給付原告加工費用金額等情相符( 詳原告卷二第59頁至第123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刑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主張本件係經其就材料報價,由原告向其發出訂購單購買材料,被告則依訂購單數量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如有材料不良或其他原因致發生退貨折讓情形,則由原告開立折讓單,亦提出其開立之發票為憑(詳證物紙箱內所附被證38),且為原告不否認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中,除reworklabel fee發票金額502,740元及AV00000000發票金額69,575元,被告並未交予原告,原告乃未持此二發票申報稅捐外,餘均持以申報稅捐(詳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卷二第52頁 ),則原告既為上市公司,對於上開稅務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苟認未向被告買受材料,應無權收取非交易對象之人所開立之發票,進而持該發票申報稅捐,藉以扣抵營業支出之理,是原告辯稱該公司並未向被告訂購材料等語,既與其有持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行徑不符,則其上開所述,顯有疑義,尚難遽採為真實。

3、參以原告就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確有下PO(即purchas

e order,訂單 )予被告,且經被告公司人員於93年1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表示:附檔是今年Q1的材料單價,目前請參考此單價下單,若有更改再特別通知,如果有單價是0 的材料,可能是新料或是價格未定,請在『下單買料』時在跟我們負責生管確認,...亦經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 詳被告卷二第171頁、第172頁 ),且原告公司人員丁○○就有關被告提供材料不良之事宜,亦曾於93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時表示:⑴了解你有關原材不良的訊息,已轉給智邦請其協助處理。⑵為恐藉時產線生產到尾數工單時欠料,煩請push智邦在週三進料。⑶是否可以不要用先採購的方式,而是請智邦先提供材料來交換?...,亦經原告提出該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214頁 ),已明確記載材料係由原告以採購方式向被告購買,而非被告有提供材料予原告加工之義務,益見兩造當初交易時就原告生產成品所須之材料,確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而就材料部分成立買賣關係,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張依據智邦AP93.4.10 沖抵明細表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生產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費用總計為230,640,896元,既有該沖抵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50頁),且為原告不否認其曾核對被告所製作智邦AP93.4.10 沖抵明細表上記載發票金額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此沖抵表中就被告訂單號碼 Y00000000之訂購單,原告當初對被告之加工費報價金額為每件211.

5 元,被告依該報價下單委託原告製造,詎兩造其後核對應付原告之加工費時,被告僅列每件192 元為加工費,每件加工費短少19.5元,被告逕行擴充為材料費,自不得作為計算原告入料數量及帳載金額之依據等情,並提出訂單號碼Y00000000之訂購通知單、原告於93年2月23日之報價單各一件為憑(詳原告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訂單號碼Y00000000 之訂購單,其中項次四部分,數量為6,900件,單價為1,573.58 元,於原告送貨後發現其中3,400 件為不良品,無法通過驗收,總計應扣款5,350,172元(1,573.58x3400=5,350,172),故此部分原訂單金額144,289,088 元扣除上開不良品後,應為138,938,872 元,原告就未能通過驗收單部分,並無法取得驗收單,亦不能向被告請款,此部分之會計作業,乃將此差額於各發票中沖抵等語,且提出Y00000000訂購單 之發票入帳明細表一紙可佐(詳被告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認原告既不否認其曾核對被告所製作智邦AP93.4.10 沖抵明細表上記載發票金額無訛,則被告所製作上開93.4.10沖抵明細表既已明列加工費單價、材料單價、加工費+ 材料單價總計、加工費總計、材料費總計及總價等各項目之金額,並於93年4 月21日即將該沖抵表明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之人員核對,亦經原告提出該份電子郵件為憑(詳原告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能知悉就訂單號碼Y00000000 之訂購單,被告係以加工費每件192 元之單價列帳之理,惟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且於被告93年度財務查核來函及原告回函中記載就93年4 月應收之帳款254,954,632元業已除帳(詳原告卷一第102頁),益見被告主張兩造當時確有就訂單號碼Y00000000 之訂購單,達成依實際出貨情形調整原訂單加工費及材料費金額之協議,要非無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主張依據93年10月26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扣除折讓後之金額,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生產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費用179,630,939 元,業據提出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件為憑(詳被告卷二第18頁至第37頁),復為原告不否認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中,除rework label fee 發票金額502,740元及AV00000000發票金額69,575元,被告並未交予原告,原告乃未持此二發票申報稅捐外,餘均持以申報稅捐( 詳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卷二第52頁),而觀之被告所提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附之發票,確未提出發票號碼IM00000000,rework label fee 發票金額502,740之發票,至被告雖提出發票號碼IZ000000000、發票金額69,575 元之發票一紙,惟因原告否認其曾收受上開發票,則被告就此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曾收受上開發票,及持上開發票申報稅捐,即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列應付材料款項並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所採購之上開材料確有用於重工或生產本件貨品,即難僅憑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應付被告材料款項之金額為179,058,624 元【計算式為:

(179,630,939-502,740-69,575)=179,058,624】。

(六)末查,原告主張倘本院認為兩造間就加工用材料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材料款,則原告向被告採買材料,係保留原告得將買賣標的物以原價賣回被告之特殊買賣契約,原告於買入材料後,得行使賣回權,以購入原價將買賣標的物賣回予被告,被告不得拒絕,則原告備位主張以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賣回原材料款731,798 元、半成品材料款11,040,951元,及原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至佳聯電子,但被告於產品逾期後退運之成品材料款7,500,54

8 元等材料價款之權利,並以該項賣回價款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材料款互為抵銷乙節,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有賣回上開材料予被告之權利,且查:

1、兩造就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交易既成立買賣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於買受材料後即取得材料之所有權,除另與被告有賣回材料之特別約定外,僅於有契約解除或撤銷之事由存在時,方得退回材料予被告收受,而因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當初有達成賣回材料之特別約定,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原告有權於向被告買受材料後,復無故退回材料予被告收受。

2、又原告既不否認其採購材料之數量,並不會等同兩造對帳表所示成品之需用材料數量,則原告既係依其生產製造之需求向被告下單採購材料的數量,被告就此顯難控管原告對材料之採購數量,況原告亦有可能因生產過程之損壞須再加採購材料數量,或作為日後生產之預備,是原告要求被告買回其多採購之材料數量,顯使被告額外須負擔此部分材料成本之不利益。

3、至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出貨至佳聯電子,但被告於產品逾期後退運之成品材料款7,500,548 元等材料價款之權利,亦得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材料款互為抵銷乙節,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有行使抵銷之權利,辯稱:上開成品係原告生產過程中產生之不良品,被告雖曾協助原告尋求維修公司修復,惟此部分嗣後發現無法修復,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而原告主張送貨至佳聯電子之貨品,依據原告提出該貨品出區放行單記載該批貨品出區原因係:補稅內銷等情( 詳原告卷一第96頁 ),顯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銷往西門子公司或日立公司之地點不同,參以原告亦不否認針對出貨至佳聯電子之此批貨品,曾經該公司郭貞吟(JoKao)於93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lys (李宜舒 )「Regarding the Siemens failure boards in

our trouble-shooting station, we have packedthem well and just wait for your instrucion toarrange shipment.Please see package details asbellows....( 中譯:關於現在我們偵錯站的西門子瑕疵板子,我們已經打包等候你的指示以安排出貨。包裝詳目如下。 )」,亦有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憑(詳被告卷二第197頁 ),嗣被告公司之人員李宜舒於93年5 月14日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2.WN4401-90A:5/E PHASE OUT,目前已請3rd partyrepair 5/E會統計維修處理數字( repair one unit

is NTD150) 3.AR5505AW-B-90A:5/E phase out..目前尚未找到願意維修的3rd party repair,將退回

OSE 自行處理。4.WN4301A-90A:5/E phase out..目前尚未找到願意維修的3rd party repair,將退回

OSE 自行處理。5.WN4501A-90A:5/E phase out..目前尚未找到願意維修的3rd party repair,將退回

OSE 自行處理。」等情(詳被告卷二第196頁 ),足見被告係因見原告生產上開貨品有瑕疵,且因產品即將phase out(中譯:逐漸淘汰或停止生產)始會請原告出貨至佳聯電子維修,如修復完妥後,被告即基於協助原告立場,協助買回材料,後因無法修復,始會退回原告自行處理,要非表示未經修復完善即同意向原告買回材料,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產品逾期後退運之成品材料款7,500,548 元,得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材料款互為抵銷乙節,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七)從而,本院認被告應付原告成品帳款的金額為426,751,79

2 元,原告應付被告材料款項之金額為依據智邦AP93.4.1

0 沖抵明細表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生產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費用230,640,896 元,及依據93年10月26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扣除折讓後之金額,及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原告另應給付被告因生產本件產品所須之材料費用179,058,624元,合計原告應付被告材料款項之金額為409,699,5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工費總金額為17,052,272元【計算式為:426,751,792-(230,640,896+179,058,624)=17,052,272】,堪予認定。

三、原告出貨給被告交付給西門子公司、日立公司的貨品有無瑕疵的情形?被告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其中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智易公司,銷往德國西門子公司之產品到貨時即具有無功能反應、無法自無線網路取得連結點名單、電源供應器無功能反應、網路連結不定時中斷、連線品質不佳、未置入使用者手冊及CD片、天線組裝不正確、焊錫過多、遺漏塑膠腳及外殼刮傷等瑕疵無法使用,西門子公司將產品全數退貨,另經被告出售予智易公司,銷往日本日立公司之產品到貨時即具有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片、產品錯置、標籤錯誤及包裝錯誤等明顯瑕疵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本案繫屬之前,從未提供任何瑕疵之檢驗報告予原告,而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所謂「瑕疵之證明」,形式上為被告之後手智易公司之內部報告及智易公司與西門子間之電子郵件。縱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未經任何公正之第三人檢查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自難採信,經查:

(一)原告出貨給被告交付給西門子公司的貨品有無瑕疵的情形?

1、被告主張原告生產,經其出售予訴外人智易公司,銷往德國西門子公司之產品到貨時具有無功能反應、無法自無線網路取得連結點名單、電源供應器無功能反應、網路連結不定時中斷、連線品質不佳、未置入使用者手冊及CD片、天線組裝不正確、焊錫過多、遺漏塑膠腳及外殼刮傷等瑕疵無法使用,嗣經西門子公司將產品全數退貨等情,業據提出西門子RMA 瑕疵品明細、退貨單影本、西門子公司之檢驗報告、智易公司作成之分析報告、西門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西門子瑕疵產品與工單對照表、外包工單檢查表等為證( 詳被告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第170頁至第178 頁、第196頁至第208頁、第243頁至第251頁)。

2、又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被告公司外包工程品保課課長職務之戊○○既到庭證述:「( 問:西門子此批退貨是否有實驗找出失敗的原因? )答:有。我們會依照客戶提供的序號釐清製造的廠商是原告所製造,並依照機器寄回臺灣,因為功能不良會寄回臺灣處理作分析,外觀及功能都有不良的情況。」、「( 問:提示被證五號,不良的情形是否如被證五號的記載? )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即本件交易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品質工程部經理職務之庚○○亦到庭證述:「( 問:本件如何知道出貨給西門子的貨品瑕疵是因為原告加工製造的? )答:西門子收貨的時候作檢驗,發現有不良品我們才知道。後來貨品退回我們內部有做檢測發現不良的原因是在製程方面,我們會提供分析報告給原告。」等語( 詳本院卷第47頁 ),參以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智易公司銷售支援部門之辛○○亦到庭證述:「( 問:西門子公司是從何時開始將貨品退回給你們公司進行檢測? )答:93年年初西門子公司表示要退貨,就陸續用海運將貨品退回來。一開始我們有請西門子公司將瑕疵品退回給我們品保人員檢測看瑕疵的原因為何,後來因為瑕疵情況嚴重,西門子要求要全部退貨,我們就根據西門子出具的檢驗報告查看產品的序號是由何家廠商生產,查了結果是原告公司生產。我就將此情形跟被告公司的聯絡窗口接觸,針對此批退貨,被告公司的人員表示有跟原告聯絡,但是原告基於某些因素,表示不願意承接維修的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即智易公司生管部分人員李宜舒亦到庭證述:「( 問:西門子一開始表示要退貨,是否有跟原告聯繫? )答:有。我們先用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表示不能夠確定西門子退貨是原告生產所造成,要求我們提出證明退貨是原告所製造,我們品管人員有將客戶退貨的序號及判退的原因提給原告品管單位看,我不確定原告看了之後是否認為問題是他們所造成,我有再跟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伍經理聯絡,最後我們發電子郵件,他表示沒有設備作檢測。」等語( 詳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告所提上開文件資料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3、況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伍章蓉亦到庭證述:「( 問:被告是否有跟原告反應所出的產品經西門子退回,要求全面檢測? )答:有說此狀況,但是在談規範的時候,是我們與被告談的,至於被告與西門子如何談規範我們不清楚,西門子的貨品有問題,是要全數退回或不良品退回我們不知道,且我們公司對於此事件,是認為我們有依照與被告間的規範作生產,且被告依照合約要在出貨之後七日內完成驗收,所以被告在我們出貨一段時間後,主張貨品有瑕疵不是原告要負責任。」等語( 詳本院卷第53頁 ),另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被告委請就出貨予西門子公司不良品進行修復及重工之亞瑟公司製造部副理丙○○亦到庭證述:「( 問:你們作重工之前有無針對被告出貨給西門子的貨品先作檢測? )答:因為這個問題是天線卡榫的問題,一定要做震動測試才會發現。」、「( 問:貨品在天線卡榫出現的問題為何? )答:作業員在當初安裝天線的時候沒有安裝好,可能是天線要覆蓋在板子上的時候有折到,所以在震動的時候會彈開,造成中間部分要發射的時候功率不佳。」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亦就原告生產產品具體不良之情形,予以證述明確。

4、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出貨給被告交付給西門子公司的貨品確存有瑕疵的情形,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二)原告出貨給被告交付給日立公司的貨品有無瑕疵的情形?

1、被告主張原告生產經其出售予智易公司,銷往日本日立公司之產品到貨時即具有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片、產品錯置、標籤錯誤及包裝錯誤等明顯瑕疵,日立公司因而要求被告全面檢驗重工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詳被告卷一第127頁至第140頁),復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人員Backy於93年3月26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載:「Dear Sirs,Sorry for causing this quality problem.

We separated two parts analysis this problemfrom the failure units s/n:

A/ The failure serial numbers from item 1 to

item 35B/The failure serial numbers from item 36 to

item 47A/After study the failure serial numbers( from

the item 1 to item 35 ) .we check the shipp-

ing data and found those failure 35 units S/

N by two packing no #PK00000000, 00000000(p-arallet no#44,46,47,48)Please see the attached file for detail.From the internal recorder, we set up the ano-ther rework line to rework heat sink; thermalpad;re-test functional...etc. We suspected thefailure mighe be caused by the rework personmissing to add thermal pad and heat sink whenthey are re-testing the functional process.

We estimate the quanity that made by reworkline totally 1440 pcs. The detail serial num-

ber range as below list ...」乙節【中譯:很抱歉發生品質上的問題。我們從有瑕疵產品的序號,將問題分成兩部分來分析:A.從不良品序號1至35。B. 從不良品序號36至47。A. 我們研究了不良品序號1至35,並對照出貨資料,發現這35件產品序號是從 #PK00000000, 00000000包裝所出(第44,46,47,48棧板

),詳情請看附檔。從我們內部的紀錄,我們設立予另一條產線以重工散熱片及導熱墊,並作功能重測等工作。會發生這樣的狀況,我們懷疑是因為重工作業員在作功能重測的程序時,漏將散熱片及導熱墊置入。我們估計在此線生產之產品共為1,440 件,詳細的產品序號範圍如下:...,詳原告卷一第215頁 、第221頁】,且原告公司之丁○○與被告公司之壬○○亦曾於93年

3 月26日上午就出貨予日立公司之貨品瑕疵事宜進行討論,並達成下列內容之意見:原告應於當日上午11時前查出漏放散熱片及導熱墊之產品序號是否均為重修過之產品。如果是的話,那麼被告應將限縮後之範圍提供予日立及夏普。如果不是的話,則被告建議派人赴日檢驗(原告並未同意),因為日立已經安排二十位工人作檢驗,而此費用相當龐大,亦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詳原告卷一第216頁、第222頁),足見原告不否認該公司生產經被告出售予智易公司,銷往日本日立公司之產品到貨時具有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之不良情形。

2、又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在日本全面檢測該公司生產經被告出售予智易公司,銷往日本日立公司之產品報告,確有產品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產品錯置、標籤錯誤及包裝錯誤等瑕疵,且瑕疵的情形為18,440片中有82片是失敗的,3,100片中有1片是失敗的,8,400 片中有16片是失敗的情形,亦有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3、再者,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專案經理之壬○○亦到庭證述:「( 問:本件出貨給日立的貨品原告製造的時候有那些瑕疵的情況存在? )答:主要在於產品本身的零件主要是放熱片、導熱墊沒有放到產品裡面。」、「( 問:原告沒有放置放熱片、導熱墊的原因經過你們事後追蹤是何情形? )答:是在作業員的疏失未將主要零件放入。」、「( 問:就你印象中這樣的瑕疵發生比例如何? )答:根據日本方面的資料,在10,440片中有61片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這樣的比例算很高,因為此缺失是主要零件的疏失,不容許有任何1片缺少此零件。」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 )。且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原告公司品質管制課長之己○○亦到庭結證:「( 問:被告之後是否有跟原告聯絡銷往日立的貨品有出現不良的情況? )答:有,被告有透過他們的品保單位聯絡我。」、「問:當時他們所說的不良情形為何? )答:缺散熱片、導熱片、未貼標籤,銷往東日本的彩盒裝置錯誤。」、「( 問:所說不良情況原告有無作追蹤檢查的情形? )答:被告有要求我們要作調查,我們有回書面資料給被告。」、「( 問:回給被告的書面內容資料為何? )答:散熱片、導熱墊因被告當初在做設計上有很多次的變更,所以會趕著交貨,當時被告的客戶日立及夏普也有派員駐在原告工廠,確認沒有問題原告就繼續作業。」、「( 問:沒有放置散熱片、導熱墊是否因為作業疏失所生? )答:因在很趕的情況下在極少數的件數中才發生。」、「( 問:印象中沒有放置散熱片是否10,440有61片沒有放置? )答:印象中當時1 萬多片有50幾片,當時我們已經製造好了,因為被告又變更設計,所以我們將產品的機殼打開再重新裝置散熱片,時間很趕。」、「( 問:被告反應出貨給日立的貨品有不良的情況,你們出具的書面報告是否有提到自己應改善的部分,此部分為何? )答:就被告所提的散熱片、導熱墊、標籤、彩盒作一個改善,我們就散熱片的部分,後來有在維修的時候作集中管理,看是否有貼散熱片或散熱膠,標籤的部分有反應給被告材料部分有不良的情形,生產線上也有做區隔,生產東日本、西日本後整個材料切離現場。彩盒的部分就如同標籤的處理。我們也會由生產線上的幹部領班確認來料有無誤放的事情。」等語( 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4、參以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門工作之丁○○亦到庭證述:「( 問:原告查出漏放散熱片、導熱墊產品序號是否均是重工過後的產品? )答:我們公司的品管有的報告推測是如此。」、「( 問:為何在重工的階段會漏放散熱片、導熱墊? )答:推測可能是在產品生產過程中的不良品可能在修理的時候,因為是離線處理,所以修理人員在排除完其他功能的問題後,有漏放散熱片的情形。」、「( 問:所提出的原證18號資料估計可能在重工的線上有1,440 片可能會有沒有放置散熱片,這些產品是否已銷往日本? )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而原告生產之產品苟未放置散熱片、導熱墊,會導致網路週邊的產品無法使用,且會因為過熱造成產品燒損的後果,亦經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 詳本院卷第84頁 ),足見原告生產經被告出售予智易公司,銷往日本日立公司之產品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確屬重大之產品瑕疵情形,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出貨給被告交付給日立公司的貨品確有瑕疵的情形,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四、原告對於被告抽驗通過的產品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查民法上瑕疵擔保之責任既為法定之無過失責任,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且本件兩造於92年7月8日訂立買進賣出合約書時,既約定原告每次出貨前,須經被告OQC 部門驗收合格後始得出貨,而被告對於產品進行驗收時,係以被告訂定之「檢驗與測試」規範為基準,進行功能測試,及外觀檢驗之抽驗,然兩造既於上開合約書第10條明定原告應於交付產品予被告或被告指定客戶之日起二年內,就產品之品質及功能,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顯見兩造當初顯未有對於被告抽驗通過之產品,免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始會於合約中再予特別訂定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是原告對於被告抽驗通過的產品,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洵堪認定。

五、被告主張原告出貨有瑕疵受有損害抵銷原告的請求範圍為何?檢測費用得否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的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生產後交付西門子公司之產品既具有瑕疵無法使用,乃經西門子公司將瑕疵產品全數退貨,被告因而支出退貨海運運費174,137元,及空運運費37,106 元。又被告另因此支付科正公司檢驗費用1,055,198 元、靝立公司檢驗費用4,066,879 元,西門子公司復向被告請求交貨遲延之賠償美金469,892元(折合新台幣為15,393,662元 ),及快遞費用歐元50,531.99元(折合新台幣為2,090,508元),另支付亞瑟公司重工費用1,916,964元,合計上開部分被告受有損害24,734,454 元,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經原告交付產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日本Hitachi公司,惟經Hitachi公司委請Sh

arp 公司驗收時,發現原告交付之產品到貨時亦具有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等瑕疵,Hitachi 公司因而要求全面檢驗重工,因而支出檢驗重工費用日幣3,202,999元(折合新台幣899,402元)、被告公司人員壬○○差旅費日幣148,340元(折合新台幣41,461元 )、員工差旅費149,381 元,合計被告因上開部分受有損害1,090,244 元,再被告另因此賠償智易公司所受之損害22,858,951元,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合計為25,824,698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產品所進行之「檢驗與測試」規範,在成品驗收部分係採抽驗程序,抽驗標準依[ANSI/ASQC Z1.4]單次一般水準Level Ⅱ,AQL=0.65,檢驗方式在功能檢驗:

依PQA 功能測試規範進行檢驗。外觀檢驗:依PQA成品Che

ck List進行檢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戊○○亦到庭證述:「(問:原告每次大概出貨的件數為何?)答:

最少500或1,000的基數作抽驗,每次出貨的件數數量很大。是以一個工單作為訂貨及抽驗的依據,但是每次抽驗可能會在一個工單中分數次抽驗。」、「(問:AQL等於0.65,AQL代表何涵意?)答:是品保抽驗的標準,AQL英文是ACCEPTABLE QUALITY LEVEL。AQL表示要抽驗的數量如通過抽驗品質是可以接受的標準。」、「( 問:0.65代表多少數量? )答:如我收500的數量,依照此張AQL的標準是屬於第二級要抽50個樣品出來,不可有主缺,如有一個缺失,該批貨品就要全部退貨。」等語( 詳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復經原告提出AQL表一件為憑(詳原告卷一第236頁)。

(二)又本件兩造之交易模式,既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生產及組裝電腦及網路週邊產品,產品數量龐大,且自原告處直接出貨至德國西門子公司或日本日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若於出貨時認有必要就原告生產之產品逐一測試,顯曠日廢時,復多增加測試所須之費用,顯不符國內代工產業及國際貿易著重時效及經濟成本分析之交易常情,乃會在確保出貨品質之下,就原告生產之產品採AQL=

0.65之抽驗標準,並以此作為產品通過驗收與否之基準,顯見被告有意以此標準作為可接受原告出貨產品之品質標準。

(三)再者,原告生產之產品,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既無可能必無任何瑕疵情形發生,則原告主張AQL 固為品保抽驗之可接受合格之品質標準,惟亦為交付方及收受方關於不良率所訂之合格標準等情,既提出全國公證季刊為憑( 詳原告卷一第240頁),觀之該公證季刊記載:「AQL(ACCEPTABLEQUALITY LEVEL)用於抽樣檢驗目的,可視為是滿意的作業平均時的最高不良率。當消費者指定某種缺點或一群缺點的特定AQL 值時,消費者向供應商指出消費者驗收抽樣計劃將會接受供應者所送大部分物批,只要交貨品的不良率其平均作業不超過指定的AQL值,所以AQL值是消費者所指的不良率」等情,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兩造所訂之上開AQL=0.65之抽驗標準,既為被告可以接受原告出貨產品之品質標準,且因原告出貨之產品逾抽驗範圍之外,既必然有不良情形存在,惟因通過上開抽驗標準即視為該批產品全部通過驗收,應認該標準亦得視為被告可以接受產品不良率之標準,至出貨後產品如有不良所生之責任,即應屬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處理之範疇。

(三)至被告主張因原告生產產品有瑕疵,乃支付科正公司檢驗費用1,055,198 元、靝立公司檢驗費用4,066,879 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乙節,惟證人即戊○○既到庭證述:「(問:西門子公司退貨之前,靝立、科正公司及亞瑟公司是否有到原告公司進行產品的檢測? )答:西門子退貨前有委託科正公司進行檢測,西門子退貨之後有委託靝立公司進行檢測。」、「( 問:西門子公司退貨前為何要委託科正公司進行檢測? )答:因智易公司的品保人員無法派人到南部做抽驗工作,所以委託第三公正單位作檢測。」、「( 問:科正公司在西門子退貨之前是否也採抽驗方式檢測?)答:是。檢驗與測試規範是同一套。」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足見智易公司支付科正公司之檢驗費用1,055,198元,應屬原告產品遭西門子公司退貨前所進行檢測支出之費用,則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之檢查,既為定作人或買受人之義務,定作人或買受人因檢查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定作人、買受人自行負擔,實無由令承攬人或出賣人負擔之理,是被告認原告須支付上開其後手智易公司委請科正公司檢測支出之費用,要屬無據。

(四)另靝立公司既係受西門子公司委託就原告生產之產品進行全面性檢測,並由被告之後手智易公司支付靝立公司進行檢驗之費用4,066,879 元,雖據被告提出靝立公司請款單及工作明細為證(詳被告卷一第102頁至第123頁),惟觀之被告所提西門子公司於93年4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既提及:「According our phone calls respectively, SIMENSwill implement third party inspecion at our supp-lier side immediately. Our inspection partner isSolux locating in Taipei and contact window is Mr.Hank Liu... We request to start the inspectionfrom next week and it should be 100% inspection

not sampling checking....Inspection cost: thetotal inspection cost(USD 180/day)will be borne by

Arcadyan...」等情(詳被告卷一第73頁 ),既與兩造就本件出貨後銷往西門子公司之產品,訂定上開AQL=0.65之抽驗標準,且因通過該檢測,即應認被告已接受原告出貨產品之品質約定不符,是被告主張事後其後手就產品進行全面性檢測所支出之費用,亦須由原告負責賠償,顯與兩造制定之上開檢測標準有悖,且有違國際貿易於出貨時鮮少就產品逐一測試之常情,況此逐一檢測,同上所述,既為定作人或買受人之義務,定作人或買受人因檢查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定作人、買受人自行負擔,實無由令承攬人或出賣人承擔之理,是被告認原告須賠償上開靝立公司進行檢驗之費用4,066,879 元,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五)而被告雖主張原告生產後交付西門子公司之產品既具有瑕疵無法使用,乃經西門子公司將瑕疵產品全數退貨,被告因而支出退貨海運運費174,137元,及空運運費37,106 元,西門子公司復向被告請求交貨遲延之賠償美金 469,892元(折合新台幣為15,393,662元 ),及快遞費用歐元50,53

1.99元(折合新台幣為2,090,508 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情,並提出西門子RMA 瑕疵品明細、退貨單影本、西門子公司之檢驗報告、智易公司作成之分析報告、西門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西門子瑕疵產品與工單對照表、外包工單檢查表等為證(詳被告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第170頁至第178 頁、第196頁至第208頁、第243頁至第251頁 ),惟觀之被告所提原告生產後銷往西門子公司具有瑕疵之貨品工單全部數量或為7千件、14,000件、14,000件、3千件、2千件、1,165件(詳被告卷一第第196頁至第208頁),數量既非甚微,惟該貨品嗣經檢測出現之不良率情形,及具體須修復之件數,既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該貨品嗣經全面檢測所發現之不良率,究有無高於兩造所訂之上開AQL=0.65之抽驗標準,既屬不明,則西門子公司是否有必要將產品全數退貨予被告進行全面性檢測,顯有疑義。參以一般國際交易常情,如出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存在,亦鮮少在國際間進行全面回收產品進行檢測行徑,此觀微軟等大廠亦復如是,是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應賠償上開產品經西門子公司全數退貨之海運運費174,137元,及空運運費37,106元,西門子公司向被告請求因退貨交貨遲延之賠償美金469,892 元,及產品修復後快遞費用歐元50,531.99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被告主張因原告生產產品有瑕疵,其另支付亞瑟公司重工費用1,916,964 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提出亞瑟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援90A 驗貨百百測、華泰重工等資料(詳被告卷一第76頁至第87頁),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詳被告卷一第302頁至第308頁)為憑,而原告出貨給被告交付給西門子公司的貨品確有瑕疵的情形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即應就其貨品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不因原告有無將生產檢測產品所用之器具退還予被告,即卸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證人即本件交易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伍章蓉既到庭證述:「( 問:西門子退回的貨品不幫被告檢測及重工,是否有告訴被告? )答:有。」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故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拒絕重工,乃委請亞瑟公司修復原告生產出貨予西門子之瑕疵產品,所因此支付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即屬有據。惟觀之被告所提其支付亞瑟公司重工費用1,916,964 元明細中,既有亞瑟公司支援90A 驗貨百百測、華泰重工等費用在內,本院認應以亞瑟公司實際為原告進行重工修復之費用,方屬原告因產品瑕疵須負擔賠償責任之範疇,而此部分費用依被告所提資料為亞瑟公司分別於93年5月14日、93年5月15日、93年5月17日、93年6月15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17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5日進行重工支付之費用110,880元、87,120 元及74,880元(詳被告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合計費用272,880元【計算式為:(110,880+87,120+74,880)=272,880 】,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至被告支付亞瑟公司自93年4 月間起迄93年7 月間止支援驗貨之費用,本屬被告因檢查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定作人、買受人自行負擔,實無由令原告承擔之理,是被告認原告須賠償上開亞瑟公司進行檢驗之費用,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七)被告復主張其向原告訂購之產品,經原告交付產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日本Hitachi公司,惟經Hitachi公司委請Shar

p 公司驗收時,發現原告交付之產品到貨時亦具有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等瑕疵,Hitachi 公司因而要求全面檢驗重工,因而支出檢驗重工費用日幣3,202,999元(折合新台幣899,402元 )、被告公司人員壬○○差旅費日幣148,340元、員工差旅費149,381 元,合計被告因上開部分受有損害1,090,244 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乙節,惟查:

1、兩造就原告生產銷往日立公司之產品,亦係採AQL=0.65之抽驗標準,作為產品通過驗收與否之基準,則被告認原告須支付產品全面檢驗之費用,尚屬無據( 詳細理由均如上所述),再觀之被告於93年3月間對於原告生產銷往日本之產品進行檢驗後出具之報告,可知經被告全面性檢驗後,原告之產品確有發生未放置散熱片及導熱墊、產品錯置、標籤錯誤及包裝錯誤等瑕疵情形,惟此瑕疵情形為18,440件中有82件是失敗的,不良率為0.44%,3,100件中有1 件是失敗的,不良率為0.03% ,8,400 件中有16件是失敗的情形,不良率為0.19%,亦有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告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生產銷往日本之產品經被告實施全面性檢測後,產品不良率之情形既低於兩造所訂定本件產品不良率之標準即0.65% ,顯難認被告有進行產品全面性檢測之必要,進而要求原告須負擔因此所支出之檢測費用。

2、又被告雖主張其支付Hitachi 公司因原告產品有瑕疵,要求全面檢驗重工之費用日幣3,202,999 元,惟觀之被告所提日立公司人員Tochihara於93年3月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immediatelylook into serial numbers listed and get back

to me with your root cause analysis and coun-termeasrue,otherwise, there is no other waythan we have to continue on doing 100% inspec-tion here in Japan at your expense or withyour delegation here in Japan.」等情( 詳被告卷一第134頁),且日立公司人員Ono Takashi亦於93年3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壬○○表示:「.. I had the discussion with Mohri-san about

the sorting continuing next week. Mohri-sanrepuested us to keep sorting at least 16000pcs.And if we would like to stop the sorting,showgrounds that can be trusted ....」(詳被告卷一第138頁),足見日立公司主要係請人施作檢測原告產品有無瑕疵之工作,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日立公司有派員進行產品瑕疵修復重工之事,即難准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之檢驗費用。

3、再被告主張其支付該公司人員壬○○因處理本件產品瑕疵之差旅費日幣148,340 元,並提出壬○○於93年11月16日在國外支付費用之請款單(詳被告卷一第144頁),惟證人壬○○既到庭證述:「(問:93年3 月份日本通知出貨有問題,經你們抽驗檢查重工之後,在何時完成重工的工作?)答:大概在3月31日。」、「(問:93年3月間到日本處理原告的瑕疵之後有無再到日本處理相關的事情? )答:有,但是不是作重工,是去開會討論,主要是作別的業務的聯繫。」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即難認被告所提出該公司人員壬○○之請款單,係因處理本件原告產品瑕疵事宜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4、另被告主張其亦有支付該公司人員差旅費149,381 元,並提出該公司人員林秀滿、黃秀娟、曾宇麒及陳守仁前往日本重工產品之出差費用明細表、收據及給付員工赴日差旅費單據為證(詳被告卷一第145頁至第154頁、第311頁至第328頁),惟觀之被告所提該公司人員林秀滿、黃秀娟、曾宇麒前往日本出差之時間既係於93年7月14日至93年7月20日,然究係前往日本從事何事,僅由被告於出差明細表中記載:本費用係智邦派遣上述人員至日本(大阪)Rework AR3502D-C-TU 之出差費用等情,並未提出日本要求被告派員前往進行產品瑕疵修復,及上開人員有具體進行重工工作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支付該公司人員陳守仁因前往日本重工之費用31,447元乙節,既提出日立公司人員Takahiro K

ato 於93年10月1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提及:「We got additional N/G report from Sharp..."NTT East" found that their "M1(E)"are mistake

nly put by "M1S(E)"...[ Action]⑴prepare for the 10pcs M1(E) colorbox as well

as splitter for exchange spare.⑵Send the 3-4 rework person.⑶Get the N/G Serial Number from NTT.

Check the all M1(E) at warehouse on Oct 18th-19th.When we got the S/N form Sharp, let you knowASAP....Need Accton to well prepared for A

ll repuired recovery action including send

the person from Taiwan side.」等情(詳被告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且被告亦旋於93年10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Dear Mitsunaga San:

Pls let me update some word.

We will send one QA guy(Mr.陳守仁 )to Tokyo

on Sunday night to management rework opera-tion start from next Monday....」乙節( 詳被告卷一第227頁),是被告主張其有於93年10月間支付該公司員工陳守仁前往日本重工原告生產瑕疵產品之費用31,447元,既提出支付陳守仁出差津貼17,424元、機票14,023元之單據影本為憑( 詳被告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 ),是被告主張上開費用合計為31,447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查,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出貨予西門子公司及Hitachi公司之產品有瑕疵,造成智易公司因處理瑕疵及賠償客戶損害,業經智易公司向被告求償,雙方並協議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賠償智易公司22,858,951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提出協議書、統一發票及送金簿存根各一紙為證(詳被告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 ),惟觀之被告賠償予智易公司之費用明細,係就智易公司主張其支付西門子公司退貨海運運費174,137 元、退貨空運運費37,106元、科正公司檢驗費用1,055,198元、靝立公司檢驗費用4,066,879元、遲延賠償美金469,892元(折合新台幣為15,393,662元 ),及快遞費用歐元50,531.99元( 折合新台幣為2,090,508元 ),另支付壬○○差旅費日幣148,340元(折合新台幣為41,461元),合計為22,858,951 元為賠償,惟上開費用本院既認原告無賠償之義務,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原告亦須賠償其給付予智易公司之損害金額22,858,951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17,052,272元,惟因被告主張原告出貨予西門子公司之產品有瑕疵存在,卻拒絕修復,乃經被告委請亞瑟公司為原告進行重工修復之工作,原告應負擔此部分因產品瑕疵所生之修復費用272,880 元,及被告另支付該公司員工陳守仁前往日本重工原告生產銷往日立公司產品瑕疵之費用31,447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既屬有據,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747,945元【計算式為:17,052,272元-(272,880+31,447)=16,747,945】,及依兩造所簽訂買進賣出合約書第8 條約定,給付原告於交貨開立發票後45天之翌月1日即94年1月

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