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李林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被 告 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係美商聯合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耀華玻璃管理委員會合資成立之生物科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藥品研發、製造等。於民國(下同)87年4月間,原告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94,642元外加房屋津貼50,000元之高薪聘請被告乙○○擔任總經理,冀借重其藥學專才,得與具生化專長之原告公司董事長甲○○配搭,使原告公司同時發展生技及醫藥二方面之業務;又因原告公司董事長甲○○經常至世界各地出差,無法長期停留臺灣,故由總經理即被告乙○○負責各項國內業務之拓展及公司營運。於89年間,葛蘭素威康大藥廠(GlaxoWelcome,下稱GW)與史克美占大藥廠(SmithKline,下稱SK)協商合併為GlaxoSmithKline大藥廠(以下簡稱為GSK),當時葛蘭素威康大藥廠台灣廠(GlaxoWelcome Taiwan,下稱GWT)受總公司指示將由臺灣撤資,故欲將位在新竹湖口工業區之廠房連同基地(下稱系爭廠房)出售。因原告公司計劃興建針劑廠,故原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通過對具備兩座合乎GMP三期標準針劑廠之系爭廠房併購案,而於整個購廠評估過程中,均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負責與GW亞太區採購處長Mr.Ranthi Dev洽談購廠條件,至於臺灣地區性事務,則委由原告公司斯時之總經理即被告乙○○與GWT臺灣廠總裁丁○○進行細部溝通,由於原告公司願意提供購廠後三年內以低於當時代工價格之代工產能予GWT,方便GW與SK合併後移轉代工業務,而改以進口藥品方式進入臺灣市場所需之過渡期間,並同意重新僱用百分之80以上原廠員工,以保障員工之工作權等優越條件,GWT臺灣廠總裁丁○○遂將其自評之殘值曝光,期將交易透明化以展現誠意,並於89年10、11月間告知被告乙○○其同意以4億3千萬元將土地廠房移轉,詎被告乙○○雖將系爭廠房底價為4億3千萬元乙事轉告原告公司董事長甲○○知悉,惟被告乙○○竟另向董事會故意報告錯誤訊息,並稱經評估所需之併購價為6億元,致董事會不明究裡,於89年12月21日經決議後,授權總經理即被告乙○○代表公司於5億元之額度下進行議價;因GWT臺灣廠總裁丁○○期使本交易在其離職前定案,是催促原告公司儘速發出意向書,原告公司董事長甲○○遂於89年12月22日應GWT之要求始草擬Letter ofintent(即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以確認原告公司購買之意願,惟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尚不知可用多少價額購買,遂先記載5億元之價格傳回公司,被告乙○○乃即向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表示價格太高,應出價4億3千萬元即可等語,甲○○遂依其意見將意向書上之出價更改為4億3千萬元後重新發回台灣,並交代原告公司法務經理鄭麗珠速辦,詎斯時因逢耶誕假期及週日等因素,故原告公司同仁拖延至同年月28日仍未將系爭意向書發出。詎被告乙○○明知上情,竟為牟取該價格與董事會決議之5億元之7千萬元落差,而心生不法之意圖,向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謊稱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乙事恐有變化,並以委由被告得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出面作白手套以進行購廠計劃,再將仲介費交予GSK人員,掩飾其回扣之不法性質云云,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不疑有他,於徵得董事丙○○同意後,遂授權被告乙○○主導該事宜之進行。嗣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因於美國見電視報導GS與SK宣佈合併之重大訊息,立即向原告公司查證,始發現系爭意向書尚未寄出,遂馬上致電指示原告公司職員Grace寄出系爭意向書予Mr.Ranthi Dev,Mr.Ranthi Dev隨即於次日以傳真函確認價格,是雙方當時即已成交,後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於90年1月2日再回函予Mr.Ranthi Dev,並發函責問原告公司法務經理鄭麗珠何以該發出之文件未發,且告知準備仲介委託契約等事。嗣由被告乙○○主導於90年1月8日與被告得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訂立購廠仲介委託書,此據被告乙○○申請用印之契約簽核單為證,並約定於成交後給付成交價之百分之1及其差額之百分之50為仲介服務費,分別於簽約與支付尾款時分兩期給付,嗣原告公司順利購得GWT,並依約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0年5月10日,票號為UB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0年9月12日,票號為UB0000000號,面額均為19,650,000元之支票共2紙,總計39,30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給付被告得陞公司,並均由被告乙○○簽收領取,然事實上購買系爭廠房、設備等事宜全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被告乙○○與GSK之Mr.Ranthi Dev、丁○○二人洽商議訂,完全無中人介入,被告得陞公司亦不曾在此件交易中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後原告公司與GW即於90年2月16日正式以書面簽立Asset Sales Agreement,約定內容與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22日單方發出之系爭意向書內容完全一致。嗣於91年初,被告乙○○自原告公司離職,迄於93年初,原告公司新任法務經理清查公司所有契約,竟發現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實係原告遭被告乙○○與被告得陞公司、戊○○共謀詐欺而簽定,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共謀詐欺而為簽訂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一)經原告公司與GWT人員聯繫查證,並由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得悉被告戊○○並未參與系爭購廠事宜等語,足悉被告戊○○未曾參與協助購廠事宜,亦無任何仲介或中人牽涉其中,佣金或服務費之給付純屬多餘。
(二)又經向銀行調閱給付予被告得陞公司上述仲介服務費之2紙支票,發現其中支票號碼為UB0000000號、指名被告得陞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竟以委任取款方式直接由訴外人盛昌公司領取。經查,被告乙○○先於88年對外宣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得陞公司「策略聯盟」,被告乙○○繼而接手金丸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丸公司),後並將之改組為訴外人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其董事、監察人均為被告乙○○之親戚或被告乙○○後所設立之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董事;嗣於89年間訴外人盛昌公司與被告得陞公司二合一,並遷址於同一處,而被告戊○○雖為被告得陞公司之負責人,惟於89年8、9月間卻以訴外人盛昌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代表原告公司之被告乙○○簽立三份契約,向原告公司詐騙24,000,000元之簽約金,是被告戊○○似身兼被告得陞公司及訴外人盛昌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得陞公司與訴外人盛昌公司不僅關係密切,且應均係被告乙○○用以詐騙原告公司之白手套,以利其掩人耳目,避免利益輸送情事曝光;復由原告公司支付予被告得陞公司之2紙支票均由被告乙○○所代領,且其中乙紙支票亦由訴外人盛昌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領兌現等情,足悉系爭仲介服務費終有半數歸屬被告乙○○所有;又參照所有證據,被告戊○○與被告乙○○、被告戊○○與訴外人盛昌公司、被告得陞公司與訴外人盛昌公司間之往來關係極為複雜,應足以認定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係被告乙○○與戊○○通謀而簽定,即或不然,原告公司亦有受彼二人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形。
(三)又審閱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係被告乙○○與被告戊○○勾串於90年1月初所簽訂,且為避免註明實際簽約日期係於系爭意向書後而暴露出其虛偽性,被告乙○○竟將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簽署日期塗改為89年12月21日,然事實上該份委託書是90年1月8日簽署,此有被告乙○○申請用印之契約簽核單可資為證;蓋對照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前已決定以4億3千萬元完成本次併購行動,且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28日發出系爭意向書後,隨即獲得Mr.Renthi Dev同意之回覆,是雙方交易已可謂定案,已如前述,雖時間係於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後,但仍無另行委託仲介之必要,則何以被告乙○○於90年1月8日卻要申請用印以簽署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故彼等勾串詐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均彰彰甚明。
(四)退萬步言,縱於簽約過程中,確因遭受阻力而有需要有力人士出馬斡旋之必要,惟依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仲介人應具備藥廠評估之專業能力,並對藥界同業有相當影響力,惟查被告戊○○並不具備此項條件,且據GWT臺灣廠總經理丁○○供稱,在整個併購洽談過程中從未與被告戊○○就購廠之議題進行協商。又即便被告景雲善盡仲介人之義務而完成本次購廠交易,何以原告公司支付予被告得陞公司之兩期支票均由被告乙○○簽收,且其中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號碼為UB0000000號之支票,竟以委任取款方式直接由訴外人盛昌公司領取?此無非暴露該筆款項為被告等人詐欺後朋分贓款之事實?又原告公司於93年初,經新任法務部經理清查原告公司所有契約,並發現遭被告共謀詐欺情事後,隨即委託律師發函與被告得陞公司,撤銷訂立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得陞公司受領該委託之服務費共39,300,000元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加計利息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公司。再者,被告乙○○、戊○○、得陞公司共謀詐欺原告,此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亦應連帶對原告給付39,30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乙○○辯稱原告公司董事長集股權與事權於一身,且係由董事長甲○○掌管公司財務及公司大小章云云,惟此並非事實,原告公司董事長甲○○長年不在國內,原告臺灣公司之事務乃係由總經理即被告乙○○綜攬大權,則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已非足採。至被告乙○○又辯稱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並非透過伊簽訂,系爭契約簽核單上伊之簽名只是因伊身為總經理不得不簽云云,惟此殊不可採,蓋原告公司因董事長甲○○長期不在國內,故原告公司本即由總經理被告乙○○負責公司各項業務之過展及營運等,而對於金額數目較大之契約,被告乙○○亦有基於總經理身份於契約簽核單上表示會簽意見之權利,故倘被告乙○○當時未於系爭契約簽核單上表示任何意見,則如今何能抗辯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未透過伊簽訂?因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前即與GSK亞太區總裁Mr.Renthi Dev就系爭購廠計畫達成合意而定案,故實無委託仲介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前亦曾透由被告戊○○之協助而順利購得羅氏藥廠,足見被告戊○○確有仲介之能力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購買羅氏藥廠之經過與本案毫無關係,亦非透過被告戊○○之仲介而購得,縱使該羅氏藥廠之廠房確係透過被告戊○○介紹購買,惟斯時連被告戊○○有仲介出力之案件,原告均未曾給付分文仲介費,況就本件購廠事宜,被告戊○○不曾出過分毫力氣,原告公司自無可能給付被告戊○○任何仲介費,則被告提出該部分之抗辯,顯係模糊焦點,自非足採。
(三)被告戊○○另謂縱伊完全無任何作為,該委託契約之條件既已成就,原告公司自應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係屬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其本質上為雙務契約,是被告戊○○必須確實有為原告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二項行為,即就購廠一事斡旋於原告公司與GW之間,始可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報酬。又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亦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由原告公司給付仲介報酬,受任人完成協助交易成功之工作,才有資格收受仲介報酬,惟由證人丁○○證述,足悉被告戊○○並未參與本件購廠過程之任何事務,僅曾與被告乙○○會見證人丁○○2、3次,是被告戊○○及被告得陞公司毫無提供任何服務,則何以被告得陞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高額仲介費?則被告戊○○前開所辯即非足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分別於90年5月及9月間給付系爭仲介費用,則其迄於93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係自受害人「知悉受害之事實並確定何人為加害人」之時起算,本件原告給付得陞公司領取系爭仲介費用之時間,固為90年5月及9月間之時,然其受詐欺之事實係遲至93年初,新任法務經理到職後清查公司契約資料始發現弊端,嗣經與GSK公司人員查證後,方得確認前述詐欺之事實,故原告於93年10月間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非足取。
三、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0,000元,及其中19,650,000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0,000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董事長為公司之執行長,對外代表公司,即採集權方式,故原告公司董事長甲○○集股權、事權於一身,除掌管公司財務及公司大小章外,並掌握公司經營決策之最後決定權。
(二)原告公司於87年間欲購買羅氏藥廠及與其簽訂生產經營合約,惟因原告公司缺乏藥品開發與藥廠運作經驗而遭羅氏藥廠拒絕出售,嗣被告乙○○經朋友介紹,認識羅氏藥廠經銷商之被告得陞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復經由被告戊○○之介紹而認識羅氏藥廠負責人,以被告乙○○於藥學之經驗與聲譽,加上顧問劉容西先生之努力,終於87年7月24日正式簽約,取得羅氏藥廠的購買權與代工契約,嗣原告公司估計以現購得之羅氏藥廠興建針劑廠,除須耗費鉅額外,尚須費時甚久,而被告乙○○經人告知得悉臺灣最好之針劑廠即GWT因與他公司合併而有意出售台灣之廠房、設備,被告乙○○乃與原告董事長甲○○與GWT之相關人員接洽;被告乙○○斯時僅據悉GWT委由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對系爭廠房、設備鑑價,其中土地部分經鑑價之價格為408,287,880元,廠房建物部分經鑑價之價格為95,984,679元,生產機器設備部分超過600項,其鑑價金額超過100,000,000元,故總鑑定價格近6億元,惟被告乙○○並不知悉GWT出售廠房、設備之底價為4億3千萬元,被告乙○○評估原告公司前購買羅氏藥廠之經驗(即羅氏藥廠鑑價448,000,000元,原告公司以488,000,000元之價格購得),故經估算後建議購買GWT之價格應該要超過6億元,而原告公司董事會冀以最低之價格購得,原告公司董事丙○○女士並表示能以5億元左右購得最好等語,後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乃決定能以5億元購得即可,且表示若有人能仲介低於前開金額而成交者,即願意給付仲介服務費等情。嗣原告公司即依前開董事會決議辦理,並委託被告得陞公司為仲介人,且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董事丙○○及被告得陞公司之律師共同參與草擬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約定給付百分之1及差額之百分之50予被告得陞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法務室層轉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核准後,始由原告公司、其董事長甲○○用印簽訂,而被告乙○○並未參與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擬定、簽約之過程,關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就立約人甲方下所載之日期,亦非被告乙○○所書寫及更改,姑不論原告公司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即誣攀被告乙○○竄改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簽約日期,依法顯無足採。況無論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簽約日期係89年12月21日、89年12月25日或90年1月8日,對該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法律效力,均無任何影響,迨於90年5月10日,經被告得陞公司、戊○○之仲介後,GWT終與原告公司簽約,並同意以4億3千萬元出售其廠房、設備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乃即依約給付合計39,000,000元予被告得陞公司,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共謀詐欺而簽訂系爭購廠仲介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
(三)又被告乙○○並非GWT公司之人員或參與決策者,實無從知悉GWT何時決定以4億3千萬元出售系爭廠房及設備,倘如原告公司所稱其董事長甲○○於董事會開會前即自被告乙○○處得知GWT出售廠房及設備之底價為4億3千萬元,則被告乙○○於董事會報告約需6億元併購金時,以長途電話與會之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何以不當場予以戳破,而仍參與決議通過授權被告乙○○負責,並希望能將交易金額降低至5億元以下之決議內容?且依證人丁○○及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所述,GWT係於89年10、11月間將臺灣廠之殘值及鑑價等相關資料交給原告公司評估時,並未告知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而證人丁○○並否認知悉GWT出售廠房、設備之底價,故亦無可能將底價事先告訴被告乙○○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亦到庭證稱其書寫系爭意向書時,認為價格應為4億8千萬元,經與被告乙○○討論後,被告乙○○認為GWT殘值僅3億9千多萬元,而建議其先出價4億3千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乙○○自始至終不知GWT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亦無可能告知原告公司董事長甲○○GWT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等事宜,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經證人即GWT臺灣廠總裁丁○○告知,早已知悉售廠底價為4億元出頭並轉告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卻故意向董事會報告錯誤訊息,且稱經鑑價評估需要6億元,致董事會不明究理而決議授權被告乙○○以5億元以下之價格購廠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四)再由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證稱伊因擔心購廠事宜生變,而致電該時在美國之被告乙○○商談,經被告乙○○告知若經被告戊○○仲介,購廠計畫可能比較順暢,故伊致電詢問董事丙○○如何處理仲介費用事情,董事丙○○並就佣金提出計算標準之建議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其在原告公司法務經理在場下,與被告戊○○一起用餐並討論購廠事宜,且曾過目原告公司所傳真之購廠仲介委託書草約等語,並參酌原告公司前曾經被告戊○○介紹而購得羅氏藥廠等情,足以證明本件係因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深怕購廠事情有變化,而主動致電被告乙○○,經被告乙○○建議委託被告戊○○後,即由被告戊○○直接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原告公司法務經理、常務董事丙○○連絡,被告乙○○並未參與,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謊稱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乙事恐生變化云云,均非事實。
(五)至系爭意向書係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單方面發予GW亞太區採購處長Mr.Ranthi Dev之意思表示,GW並未回簽同意,倘如原告公司所稱其董事長甲○○於89年12月22日即取得GW同意以4億3千萬元成交,其又為何同意與被告得陞公司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嗣後又為何於近5個月後之90年5月10日同意給付被告得陞公司系爭仲介服務費?足證原告公司主張,前後矛盾,顯屬不實,無可採信。
(六)復查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得陞公司之2紙仲介服務費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得陞公司,其上並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乙○○僅代為轉交,因該時訴外人盛昌公司之總經理係由被告戊○○兼任,並經營所有該公司之事宜,故該等支票係由被告得陞公司自行提示兌現或委任他人取款,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並未提示兌領該2紙支票之票款。至原告主張其中1紙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號碼UB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被告得陞公司以委任取款方式直接由訴外人盛昌公司領取云云,惟除無法看出被告得陞公司有否委任訴外人盛昌公司取款外,然此亦與被告乙○○無涉,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情事。
(七)末查,被告得陞公司係於78年成立,原名得陞貿易公司,於90年改名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與被告乙○○無關。而訴外人盛昌公司前身固為金丸公司,且係被告乙○○親戚於83年所設立,且由被告乙○○之叔巫永福於89年間擔任董事長,然查巫永福曾任上市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10餘年,對醫藥界、藥品之生產、行銷、公司管理專精且熟悉,而巫永福家族亦係經營藥廠、藥行起家,醫藥原為家族之專業。惟於89年間,訴外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因投資大陸失利,欲出售公司資產,金丸公司始經由介紹而購得全福公司之資產(含產品及技術所有權),轉型為生技醫藥公司,後並改名為盛昌公司,而訴外人盛昌公司係屬製藥公司,被告得陞公司則從事藥品代理行銷業務,二公司曾協議合併,以利彼此業務之推展,此誠屬二公司間之事,實與原告公司無關,詎原告竟虛構誣攀該二公司均編為被告乙○○一人所有,用來詐騙原告公司之白手套云云,委不足採。況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係其受被告乙○○與被告得陞公司、戊○○通謀、詐欺所簽訂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所示,原告公司應就遭被告共謀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公司迄未能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所編織之被告乙○○、戊○○、得陞貿易公司、盛昌公司關係,推測係遭被告共謀詐欺云云,依法亦無可採。
(八)退萬步言,縱依原告公司所述,GWT於89年12月22日即同意以4億3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廠房、設備出售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共謀詐欺,而分別於90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12日給付被告得陞公司各19,650,000元票款,合計共39,300,000元等情,惟此亦足證原告公司至遲於給付被告得陞公司前開票款時,即已知悉受被告共謀詐欺,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況原告公司每年均委請知名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故原告主張於93年初,新任法務經理清查系爭契約時,始發現原告遭詐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云云,顯非實在。則原告公司迄於93年10月7日始委由律師發函撤銷其遭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九)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得陞公司方面:
(一)被告得陞公司成立於78年,係講求專業與信用訴求之醫藥企業,且於88、89年間即已委託原告公司製造多樣醫藥、保健食品,且係臺灣中國生化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投資股東,對於藥品之銷售、製造俱有專業能力,而被告戊○○除具藥學界之完整學歷背景外,畢業後即活躍於藥學界,是被告戊○○、得陞公司均於藥品界均頗富盛名,且有豐沛人脈及專業能力從事藥廠之購併事宜,故原告公司於87年間欲購買羅氏藥廠,亦係經由被告得陞公司即羅氏大藥廠在臺之重要經銷商居間協助、提供資訊,終順利購得。後原告公司欲購系爭廠房,因知悉競爭者眾,且價格居高不下,故憂心無法順利購得,嗣思及前與被告得陞公司曾有合作關係,及前有購買羅氏藥廠廠房之成功經驗,且慮及被告戊○○長期於醫藥界之關係、人脈均佳,遂商請被告得陞公司、戊○○協助,除因該事涉及商業機密而約定對於契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外,原告公司並主動表示該公司內部決議將以5億元以下之金額購入該廠房,及冀以4億3千萬元達成,且為了鼓勵及促進被告戊○○、得陞公司對於此一目標之達成,原告公司遂提出若能以5億元以下之金額順利購入該廠房,則願給付被告戊○○、得陞公司成交價之百分之1之仲介服務費,並願按實際成交價與委託購買價之差價之百分之50作為之報酬等承諾,惟倘被告戊○○、得陞公司未能使原告購得系爭廠房,則被告戊○○、得陞公司不僅無法主張任何委託報酬外,所有支付之費用均應由被告戊○○、得陞公司自行吸收,而不得向原告為任何主張,雙方並訂立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後除原告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即被告乙○○、監察人(財政部常務次長)丙○○等人均有與被告戊○○、得陞公司頻頻會商、接洽,掌握實際進行狀況外,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並早晚密切與被告戊○○、得陞公司連繫,且主動提出多項建議及方向,要求被告戊○○、得陞公司配合執行,甚於其返回美國時,亦於臺北時間凌晨來電關心進展情形,故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簽訂及履行情形均完全掌握;嗣被告戊○○、得陞公司經多番努力後,終達成委託事項,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常務董事丙○○對被告戊○○、得陞公司更百般感激,並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倘被告戊○○、得陞公司真如原告公司所聲稱並無任何專業能力,則原告公司如何透過被告戊○○、得陞公司之協助先於87年購得羅氏公司臺灣湖口藥廠、後取得躍獅藥局之藥品製造權利?實因雙方具有如此緊密關係,原告公司方有可能委託被告戊○○、得陞公司進行系爭廠房之購買事宜;且退萬步言,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報酬給付係以委託工作之完成作為給付之條件,而非以資格作為付款條件,詎原告公司為脫免給付義務,竟捏指被告戊○○、得陞公司並無任何專業能力、全盤否認與被告戊○○、得陞公司間所有之合作關係,斷非可採。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戊○○、得陞公司完全無任何仲介作為,然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條件既已成就(原告公司購得系爭廠房、且實際購得價格與5億元有7千萬元之價差),原告公司自應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豈能於事後反悔而諉稱係被告戊○○、得陞公司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欺之情事?
(二)原告公司為極具規模,且本件爭議所涉金額甚鉅,不論契約之簽訂或款項之支付,必經層層審核及用印,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乃至於法務、財務人員等人均非痴愚,豈可能如原告所稱遭總經理即被告乙○○隻手遮天?且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所用印完成,所有支付之票據亦具公司大小印文,況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於89年12月底簽訂後,系爭購廠契約係於90年5月間完成,原告並同時依約先支付票款,距今均已有長達3、4年之久,其間所有帳冊每年均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審查、監察人審核,會計師查核、簽證,若有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付款之情事,豈有可能長達3、4年間均未發現?足證原告公司所言不實。
(三)原告公司所發出之系爭意向書所載金額僅為其購買系爭廠房之理想價格,然其並無把握以此價格取得系爭廠房,是遂於其董事會決議以5億元為彈性金額,故該金額既為原告公司董事會所決議,復參以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約定委託金額同於前開金額,足證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確係原告公司之真意;而最後結果符合原告公司原擬併購之金額,亦證倘非被告戊○○、得陞公司居間努力、排除困難,若有其他藥廠以優於此依金額之價格條件購買,或GW不願以此一金額出售,原告公司如何能順利獲致此一結果?
(四)又就系爭號碼UB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得陞公司為維持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暫未對原告公司遲未給付票款乙事採取法律行動,而被告得陞公司既從未自己、或授權他人領取系爭支票票款,故當無為委任取款背書之可能;且被告得陞公司本有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系爭支票僅逕行存入被告得陞公司之帳戶即可,斷無委任他人取款之理。經被告戊○○、得陞公司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進行查詢後,始發現系爭支票確係經由訴外人施天德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存入訴外人盛昌公司之帳戶,且訴外人施天德原係欲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訴外人盛昌公司之帳戶,因銀行承辦人員拒絕配合,始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於訴外人盛昌公司之帳戶,其倘非偽造,則屬盜蓋被告得陞公司印章之行為,被告得陞公司得知上情後隨即發函要求被告乙○○及訴外人施天德返還所有款項,因未獲置理,乃即對於其等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50號案件審理中,是倘被告戊○○、得陞公司有與被告乙○○共謀詐欺之情事,被告戊○○、得陞公司又為何會對被告乙○○提起前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
(五)又被告戊○○、得陞公司係因受訴外人盛昌公司之委託,始與訴外人全福公司簽立協議書,另被告戊○○並另代表訴外人盛昌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三份契約,倘被告戊○○、得陞公司僅係原告公司所稱之「白手套」,則何須為訴外人全福公司簽訂協議書而支付鉅額款項?而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三份契約之利益最終仍歸於訴外人盛昌公司,被告戊○○、得陞公司既未獲取任何利益,則當無須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
(六)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之前我們與證人溝通過…」等語,可知證人丁○○前業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互相溝通,雖證人丁○○所為證述多有迴護原告之企圖,惟由證人丁○○之證述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原告購買系爭廠房之計劃,蓋證人丁○○雖到庭陳稱並不認識被告戊○○,且被告戊○○並未參與該件買賣洽商程序云云,然後仍坦承曾與被告戊○○多達3次之接觸,雖其稱不認為其與被告戊○○是在談廠房的事情,且有請被告戊○○不要再找他等語,然查被告戊○○與證人丁○○係以「機場」、「來來咖啡廳」為見面處所,顯見二人應係事先約定好見面時間、地點,甚多達三次之接觸;而證人丁○○既稱被告戊○○經被告乙○○介紹係原告公司之顧問身分,則被告戊○○與證人丁○○多次會面,倘非係為原告公司洽購系爭廠房乙事,二人又有何事洽商?且證人丁○○亦供稱被告戊○○在機場那次曾洽詢底價事情,甚至有另外詢問公司是否需要佣金等語,足悉此底價之洽商及佣金之溝通等情事均與系爭購廠事項相關,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於購廠程序,證人丁○○片面否認與被告戊○○之接觸過程,實係為了避免生收受佣金之推測或聯想。
(七)另證人丙○○先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戊○○、沒有印象等語,然嗣卻就與被告戊○○認識之過程、洽談內容、是否用餐等細節均鉅細靡遺供述,是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甚明。且證人丙○○為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於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不在國內時辦理公司事務,其學經歷豐沛,且於主管機關監督原告公司業務之經營,故證人丙○○更當仔細審核系爭仲介費用之約定及給付。而證人丙○○與被告戊○○多次接觸,除洽談購買系爭廠房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連結,況其等見面時,甚係由在場之原告公司法務經理居間介紹,且原告公司法務經理總管原告公司契約之擬定與執行,倘被告戊○○無參與該購廠事宜,身為「常務董事」之證人丙○○又何須多次與被告戊○○用餐洽商?原告公司法務經理又何需介紹證人與被告認識?故足證被告戊○○確有履行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事實。
(八)復由證人甲○○證稱,足悉證人甲○○自始即知仲介委託對象為被告戊○○,雙方並確認購廠意願及由被告戊○○擔任仲介等情,嗣後並多次電話連繫,詎證人甲○○嗣後卻稱不知被告乙○○係委託被告戊○○擔任仲介云云,顯與其前揭供述有所矛盾;且證人甲○○請原告公司法務經理擬妥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後,法務經理並向其報告已與被告戊○○談過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內容,則證人甲○○豈有不知受委託人為被告戊○○可能?且證人甲○○經常在國外,被告戊○○曾多次與之電話往來以洽商仲介進度及近況之溝通,倘被告戊○○並無確實從事委託仲介之情事,證人甲○○又何須多次與被告戊○○密切連繫?足證被告戊○○確有參與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廠房之計劃等語置辯。
(九)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公司係美商聯合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耀華玻璃管理委員會合資成立之公司。
二、被告乙○○自87年4月1日起至91年2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之情,有原告公司內勤人員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3頁)。
三、原告公司於89年8月1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新竹廠擴建計劃及洽談後續購併葛蘭素新竹廠細節,嗣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21日第1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購買台灣葛蘭素威康大藥廠台灣廠,並授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代表公司將交易金額降低至5億元以下等情,有原告公司前開89年8月1日及89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更㈠卷第101、102頁、本院重訴㈠卷第14頁)。
四、原告公司與被告得陞公司於89年12月間簽訂購廠仲介委託書,嗣原告公司分別簽發以誠泰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0年5月10日,票號為UB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0年9月12日,票號為UB0000000號,面額均為19,5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交付被告乙○○轉交被告得陞公司,總計給付共39,30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等情,有收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㈠卷第40至42頁)。
五、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於89年12月22日擬訂系爭意向書,並於同年12月28日致電指示原告公司職員Grace將前開併購意向書寄予GW亞太區採購處長Mr.Ranthi Dev,嗣原告公司於90年5月10日與GWT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6至37頁)。
六、被告盛昌公司之前身為金丸公司,金丸公司係於83年間設立,並於89年3月間經核准變更名稱為「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被告盛昌公司之董事長為巫永福,巫永福為被告乙○○之叔叔之事實,有盛昌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48頁)。
七、被告乙○○於91年4月間經核准設立先進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之職務。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共謀詐欺致原告為簽訂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若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謀詐欺致原告為簽訂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既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則行為人在主觀條件上須具故意或過失,在客觀要件上須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始足構成。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10、11月間,已經由GWT臺灣廠總裁丁○○之告知而知悉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為4億3千萬元,且將此事轉告原告公司董事長甲○○知悉,詎被告乙○○竟另向董事會故意報告錯誤訊息,稱經其評估購買系爭廠房、設備所需之併購價為6億元,致董事會陷於錯誤,而於89年12月21日第1屆第13次董事會開會時決議授權總經理即被告乙○○代表公司於5億元之額度下進行議價云云,惟此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GWT臺灣廠總裁丁○○結證稱:「(問:在離開格蘭素公司前是否知悉出售底價?)從頭至尾公司都沒有談到出售的底價,只有鑑價及殘值。」、「(問:離開公司前,是否曾洩漏公司將以4億3千萬元出售?)沒有,我根本不知道公司出售的價格。」等語(見本院重訴更㈠卷第123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亦證述:「…12月21日這次董事會我在美國,就以電話方式與會,該次會議係由乙○○主持,當場乙○○有提出泛亞鑑價報告,廠房等價格約6億元,我們經討論後,授權乙○○全權負責,並希望能將購買價格壓低到5億元以下,開完會後,我隨即草擬意向書並參酌之前我們購買羅氏藥廠的意向書,我評估後,認為價格應為4億8千多萬元,我就打電話與乙○○討論,乙○○並告訴我格蘭素威康殘值約3億9千萬元,大約以4億3千萬元即可購得,我即將原購買價格4億8千多萬元更改為4億3千萬元,我當天就以電子郵件傳回公司…」各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卷第130頁),是由前開2位證人所證內容足悉,證人丁○○從頭至尾均不知GWT公司欲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而證人甲○○亦是董事會結束後,原評估購買系爭廠房、設備之價格為4億8千多萬元,經與被告乙○○討論後,被告乙○○乃提議可將價格降至4億3千萬元等語,執此,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事先知悉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而故意欺瞞之情;且查,GWT前曾委託泛亞公司就系爭廠房、設備之價值為鑑價,經泛亞公司鑑定後認為GWT之土地部分之價格為408,287,880元,廠房建物部分之價格為95,984,679元,生產機器設備之價格為102,347,000元,總鑑定價格共為606,619,559元,此有泛亞公司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查,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前於原告公司89年8月1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時即提出購併葛蘭素新竹廠計劃案報告,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0頁),觀之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前於89年8月1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關於購併葛蘭素新竹廠計劃案報告說明為:「㈠葛蘭素新竹廠與本公司新竹廠僅隔一條馬路,該公司近期決定將出售其廠房及其土地,總金額新台幣6億元左右,其中,土地的市值估為4億元。」等語,嗣原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新竹廠擴建計劃及洽談後續購併細節,此並有前開原告公司89年8月1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0、101頁),迄被告乙○○於原告公司89年12月21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提出購廠評估報告,說明GWT臺灣廠之評估價格約為6億元等語,此亦有購廠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207至264頁),而觀諸前開購廠評估報告內容,業已詳載其評估之標準,其後並檢附相關GWT委託泛亞公司鑑定之鑑價資料以供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參酌,嗣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討論後,乃決議授權由被告乙○○負責,並希望能將交易金額降低至5億元以下,此復有原告公司89年12月21日第1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4頁),依此,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故意向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錯誤訊息之情,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乙○○已事先知悉系爭廠房、設備之底價,竟故意欺瞞,而向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錯誤訊息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因見有利可圖,乃推由被告乙○○向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謊稱GWT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乙事恐有變化,並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證述:「…12月28日我從電視看到格蘭素威康公司與史克美占公司合併消息,我擔心我們之前要購廠事宜生變,有損公司利益,我就以電話與當時在美國的乙○○商談,乙○○告知格蘭素威康公司資深管理團隊,如無仲介介入的話,可能會妨害原告的購廠計劃,或找其他家來競價等,只要支付一部分服務費給戊○○,購廠計劃可能比較順暢,因戊○○比較熟…」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證人甲○○所證前詞,僅足認定被告乙○○曾於證人甲○○因見格蘭素威康公司與史克美占公司合併,擔心購廠事宜生變與其商討時,建議是否找仲介介入,俾利購廠計劃之順利進行,且有建議仲介之人選,然尚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向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謊稱GWT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事宜恐生變化之情為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次查,被告乙○○固曾建議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考慮是否找仲介介入,以利購廠事宜之順利進行等情,雖如前述,惟關於原告公司是否決定委任他人仲介系爭購廠事宜,又關於仲介報酬之給付標準及方式等各該事宜,均係經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與董事丙○○討論後決定,而關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亦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指示公司之法務經理鄭麗珠所擬訂,至關於受任人之人選,則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指示公司之法務經理鄭麗珠,於詢問被告乙○○之意見後逕擬訂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上,嗣原告公司法務經理鄭麗珠將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擬訂完成後,並於90年1月8日分別傳交證人甲○○、丙○○核閱確認無訛等情,亦分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見同上本院卷第126、128、131、13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90年1月2日指示法務經理鄭麗珠擬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指示函、證人甲○○90年1月8日閱覽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完成後回傳法務經理鄭麗珠,並請其交由證人丙○○過目之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契約簽核單、用印核可傳真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6頁),自堪信真實。嗣原告公司職員Grace於90年1月8日提出契約簽核單之申請,因仲介契約牽涉之金額鉅大,被告乙○○乃即傳真簽請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核可用印,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回傳核可用印後,始完成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簽訂,此復有契約簽核單、申請用印核可傳真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62、163、165、166頁),亦堪認實在。綜據上情,關於原告公司是否欲找仲介者協助GWT之購廠事宜,又關於仲介報酬之給付標準及方式等各情,既均係經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與董事丙○○討論後所為之決定,尚非被告乙○○所決定之事項,而此亦非擔任總經理之被告乙○○所得獨自決定之權限範疇,至被告乙○○雖有推介仲介人選,惟關於購廠仲介委託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公司所擬訂,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及董事丙○○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契約擬訂完成後簽訂前,均已事先詳閱契約內容,且已明確知悉系爭購廠事宜所委任之受任人為被告得陞公司,倘原告公司經審酌後認為該名人選尚非適當,實可決定不予簽約,甚或另覓適宜之仲介人選,尚非全無篩選取決仲介對象之餘地,然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審認後,同意核可用印始完成簽約,準此,實難率認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情,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有共謀詐欺,致原告受騙,而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28日發出系爭意向書後,隨於翌日(即89年12月29日)即獲得Mr.Renthi Dev同意之回覆,是雙方交易已可謂定案,自無須於90年1月8日再簽署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委託被告得陞公司仲介之必要云云,此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意向書及Mr.Renthi Dev於89年12月29日之回函為證(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6、17頁、本院重訴更㈠卷第155頁)。惟查,系爭意向書並未據Mr.Renthi Dev簽署同意,此觀系爭意向書中當事人欄GW部分並無任何簽字用印之情自明,而依Mr.Renthi Dev於89年12月29日所回覆之函文更足知悉,雙方就系爭購廠事宜尚有部分條件仍待確認及溝通,是以,實難遽認原告公司於89年12月28日發出系爭意向後,即已獲GW之Mr.Renthi Dev同意,且雙方系爭購廠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完全合致而成立生效等情為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五)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戊○○並無仲介之能力,且系爭購廠事宜均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直接與GW亞太區採購處長Mr.Ranthi Dev洽談購廠條件,至於臺灣地區性事務,則是由被告乙○○與GWT臺灣廠總裁丁○○進行細部溝通,至被告戊○○並未曾提供任何仲介服務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戊○○畢業於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其於76年間
成立得陞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迄今,且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中國生化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期間並於92年至93年間擔任中國生化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又得陞公司於77年間取得德國先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心血管特定產品之台灣區總代理、78年取得日本國Wakamoto製藥廠胃腸科特定產品台灣區總代理、79年取得美國Konsyl製藥廠特定產品台灣區經銷商、82年取得歐商羅氏大藥廠特定產品台灣區經銷商、86年取得台糖公司生技產品台灣區經銷商、89年取得美國愛立根製藥廠特定產品台灣區總經銷,此有被告戊○○所提學經歷及得陞公司之經歷說明書1件附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堪認被告得陞公司、戊○○於90年1月8日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時,確有豐碩完整之學經歷等情非虛。
⒉次查,被告戊○○前於88年間亦曾協助原告公司順利購得羅
氏藥廠,此除分據被告乙○○、戊○○陳述詳實外,並有原告所不爭由被告所提前羅氏大藥廠副總經理吳國男所出具有關前羅氏大藥廠轉讓聯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過程簡述附卷可憑,是依被告得陞公司、戊○○於藥界已有14餘年之豐富經歷,且曾取得國內外多家知名藥廠之台灣區總代理、總經銷身分,更曾協助原告公司購得羅氏藥廠等各情以觀,難認被告得陞公司、戊○○毫無任何仲介購廠之能力。
⒊再查,依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第1、2、5條之約定足悉,原
告公司所委任之事項乃委託被告得陞公司於89年12月22日起至90年6月21日止之委託期間內,協助原告公司以5億元之金額購得葛蘭素威康工廠土地、建物附著物及所有設備,且該標的不得有抵押權或擔保物權之設定,另附帶委託加工業務等情,而依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第3條約定亦足悉,雙方並約定原告於購廠完成後願給付被告得陞公司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之百分之1,另被告得陞公司若竭盡所能議價,使葛蘭素威康公司願意以低於委託購買總價5億元以下之金額成交,則其差額之百分之50亦作為仲介服務費,此觀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前開約定自明,附帶委託加工業務而已,而觀以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第4條固約定,被告得陞公司於委託期間應善盡居間責任,積極交涉,且其間之任何費用均由被告得陞公司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原告公司補貼。若交易因故不能完成,被告得陞公司並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惟細繹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各該約定,雙方並未限制約定被告得陞公司應為何種特定之仲介行為,此觀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內容亦明,是依前開契約文義解釋,足見倘被告得陞公司有於原告所委託之期限內協助原告達成以5億元之金額購得葛蘭素威康工廠土地、建物附著物及所有設備等委任事項,原告即應依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仲介服務費。而查,GWT嗣於90年5月10日同意將其台灣廠之土地、廠房及相關設備等資產,以4億3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公司,雙方並簽訂有資產買賣合約書,此復有兩造所不爭之資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8至37頁、本院重訴更㈠卷第78至81頁),迄原告公司並已依系爭購廠仲介委託第3條之約定,將仲介服務費給付完畢,是以,堪認被告所辯被告得陞公司確已達成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事宜等情非虛。
⒋至證人丁○○雖到庭證述:「…從我7月份與原告公司接洽
後,到我1月底離職時,整件事情都是由我直接與乙○○接洽,不曾與戊○○聯繫過。」、「(問:戊○○或得陞公司曾否以仲介身分參與本件買賣商談?)沒有。」、「(問:請證人確認整個購廠事宜,被告戊○○是否提供服務或協助?)沒有。」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1、122、124頁),惟據證人丁○○亦證述:「(被告戊○○問:請證人確認兩人是否曾見過3次面,都是討論系爭廠房出售事宜?)有1次在機場見面,另2次在來來的咖啡廳,我不認為我們兩人是在談廠房的事情,來來那2次乙○○有在場,機場那次是我要去高雄,戊○○突然跑到機場找我,詢問底價的事情,我有告知那都是我與乙○○洽商,請他不要再來找我。」、「(被告戊○○問:到機場那次確實是我去找他沒有錯,但我除詢問底價外,是否另詢問公司是否需要傭金的事情?當天證人很生氣,並說如果是談這個的話,叫我不要再去找他。)有,確實有這樣的事情。」、「(被告戊○○問:兩人洽談時,我是否提供很多意見,始其要讓員工繼續留任之意願,也能讓公司知悉並支持?也能讓總公司出售藥廠?)我不認為被告戊○○有提供意見,其實在7月間與甲○○、乙○○碰面時,我就表明公司要留用員工的立場,原告公司也同意此意見,表明願意繼續留用公司員工。」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證人丁○○上開所述,縱證人丁○○主觀認定被告戊○○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然被告戊○○於證人丁○○任職GWT臺灣廠總裁期間(即86年年底起至90年1月間止),確曾前後3次或陪同被告乙○○或獨自前往與證人丁○○洽談交涉購廠事宜,此為證人丁○○所不否認,縱被告戊○○於交涉之過程中,並未獲證人丁○○善意回應,亦未能達成購廠共識,惟尚難僅憑證人丁○○主觀之認定,即率斷被告戊○○並未善盡居間交涉之義務;又查,依證人丁○○前開所證,或足認定被告戊○○於證人丁○○任職GWT臺灣廠總裁期間,並未能與證人丁○○達成任何購廠共識,惟證人丁○○於90年1月間即已離職,而原告係於90年5月10日始與GWT簽訂系爭資產買賣合約書,則依證人丁○○前開所證,亦無足認定被告戊○○於證人丁○○離職後,有何未善盡積極交涉之居間義務之情,況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購廠事宜從頭至尾均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總經理即被告乙○○直接接洽簽約,被告得陞公司、戊○○完全未曾為任何仲介行為云云,則此應屬原告公司所可輕易查證並確認之事實,是原告公司何以尚願依約給付未為任何仲介作為之被告得陞公司如此鉅額之仲介報酬,實啟人疑竇,亦難以置信,此外,原告就被告得陞公司並未依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善盡居間責任,積極交涉,且未為任何仲介行為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亦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又本件被告既難認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以受被告共同詐欺為由,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七)末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前述,縱原告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事實為真,惟查,原告公司為美商聯合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耀華玻璃管理委員會合資成立之生物科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其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078,000,000元,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㈠卷第11、12頁),堪認原告公司乃為極具規模之大型公司,且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關於公司重要業務及其計劃之審定、重要規章及契約之審定均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此有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㈡卷第26至31頁),是以本件爭議之金額甚鉅,不論系爭購廠仲介委託契約之簽訂或嗣後仲介報酬款項之支付,當均必經原告公司各該專門職司單位層層審核及用印,且原告公司除董事長、董事外,尚有監察人之監控機制,而監察人依原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亦有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審查並稽核會計簿冊及文件等事項之權限,又原告公司每年均委請知名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公司帳目,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戊○○並無仲介之能力,系爭購廠事宜均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被告乙○○直接洽談而成,被告戊○○並未曾提供任何仲介服務云云,以原告公司專業之人才濟濟,組織、規模及監控機制均俱為健全之情,實不可能毫無所悉,況此又屬原告可輕易查詢確認之事實,則原告公司至遲於90年5月10日與GWT簽訂系爭資產買賣合約書時,即應可查悉確認遭被告得陞公司、戊○○詐騙之情,縱認原告於90年5月10日與GWT簽訂系爭資產買賣合約書時尚未能及時查知,惟遲至90年9月12日給付被告得陞公司剩餘之仲介報酬時,亦應已可知悉遭受詐欺之事實,則其主張係於93年初新任法務經理上任後,經清查公司契約始發現遭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此顯與常理相悖,而難採信,是原告迄於93年10月7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得陞公司為撤銷被詐欺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公司嗣於93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應認有理,而堪採信。
二、若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謀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均詳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準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共謀詐欺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既未受詐欺,則其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效力,故原告與被告得陞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既合法有效,被告得陞公司基於系爭購廠仲介委託契約,受領仲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300,000元及其中19,650,000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0,000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至原告雖請求待本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庭傳訊證人M
r.Ranthi Dev到庭證述後,援用該證人之證詞再審結本案,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