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對於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及與被告李溪清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七商業銀行 )、李溪清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裁定准許在案(94年度救字第25號),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3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審理期間原告先嗣後撤回對於被告第七商業銀行之訴訟,並與被告李溪清達成訴訟上調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383 號、95年度移調字第31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時既請求
(一)確認被告第七商業銀行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248地號、第167建號,於民國92年8 月1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2年第235220號收件所為第三次序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第七商業銀行應將前項聲明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三)被告第七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50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確認被告李溪清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248地號、第167建號,於民國92年8 月27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2年第240120號收件所為第四次序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五)被告李溪清應將第四項聲明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101,840 元【計算式為:(240萬+501,840+220萬)=5,101,840 】,揆之上開規定,原應繳納因起訴所生之訴訟費用為51,589元,嗣原告撤回對於被告第七商業銀行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與被告李溪清成立訴訟上調解時,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即應負擔因此進行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得於成立調解後依法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聲請費二分之一,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者,自不能因其後成立調解或撤回訴訟,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二分之一,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李溪清成立訴訟上調解,及撤回對於相對人第七商業銀行之訴訟,僅由聲請人負擔應納聲請費之二分之一即25,795元已足【計算式為:(51,589÷2)=25,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25,795元,應向聲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