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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670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支付,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本院9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8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於第三審上訴時,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52號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原告復又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聲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另最高法院復以95年度台職字第9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裁定確定等情,業據調閱前開卷證無訛,並核算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法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5,808元 │含支付命令││ │ │費用1,000 ││ │ │元 (已繳) │├─────────┼──────────┼─────┤│ 第二審裁判費 │ 158,712元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158,712元 │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 │ │├─────────┼──────────┼─────┤ ││ 合計金額 │ 443,232元 │ ││ ------------ │ --------- │ ││ 應繳納金額 │ 442,232元 │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