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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促字第 19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9973號債 權 人 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對第三人陳文金有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業已於民國92年6月12日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482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陳文金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第三人陳文金為債務人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對於債務人有薪資即獎金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8日核發新院月94執孔字第8637號執行命令,將第三人於債務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收取,該扣押之債權部分,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9月26日新院月94執孔字第8637號執行命令,移轉予債權人,由債務人逕向債權人支給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債權人多次聯絡,債務人均拒絕將第三人之薪津支付予債權人,爰依給付執行款項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

三、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主張之債權既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則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時,自可依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其債權已得為保全,顯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債權人再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