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 理 甲○○被 告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誠
苗繼業律師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另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27,597元及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87年4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唯自90年12月間原告因工作受傷住院後,被告即轉變態度,除將原告由正式員工轉為臨時工外,並增加原工作範圍外之勞務,意圖逼迫原告自行離職,但原告仍克盡職守不敢稍有懈怠。詎料,93年5月14日晚間接獲被告公司之副理電話告知,因公司精簡人事之故,希望原告能予諒解而自行離職,同年月17日原告照常上班,始發現打卡卡片已遭取走,被告公司副理僅願給付半個月之薪資,原告認被告之行為應屬資遣,故拒絕簽字離職。
(二)嗣後,原告聲請新竹縣勞工局就上開勞資糾紛召開協調會,被告仍拒絕原告,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資遣費,此案經由 鈞院以9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三)因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告核予原告之薪資僅給付至93年5月14日止,則自93年5月15日起,被告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以原告遭解僱之前5個月每月平均所領薪資為27,597元【(28141+27055+25033+30414+27341)÷5=27597元】,則被告應補發原告自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3點5個月之薪資372,560元(27597×13.5≒372560)。
(四)本案被告解僱原告屬違法,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並無不履行勞務之行為,但被告既已表示解僱原告,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又被告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即有到期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27,597元及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之飲酒行為,已對其職務產生鉅大影響而解僱。惟查,前案民事簡易判決中法院之判斷部份第3點、第4點「...對原告偶爾之飲酒行為認定為不動搖兩造間勞僱關係之基礎,故認定被告之解僱係屬不合法,從而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存續...」,明確記載法院作成判斷之基礎事實,雖未於判決主文載明,但已具有「爭點效」,被告以此再為爭執,顯違法理。
2、被告截至94年10月4日向 鈞院提呈「聲請調查證據狀」止,仍主張其於93年5月14日對原告之解僱係合法而有效,因此被告於93年6月11日(新竹縣政府調解會)及94年9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對原告回復工作之要求,並非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之基礎而請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回復原職,其性質顯然屬於另一新勞動契約之要約,而原告對此新要約拒絕,並無違誤(原勞動契約存在並無產生新勞動契約之可能與必要)。
3、設若被告主張原解僱係合法而有效,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3年5月14日起即已不存在,被告豈有再要求原告回復原職繼續提供勞務之理?當然亦不生延遲給付勞務之理。原告於94年9月15日有收到被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並有回函表明立場,被告只有口頭說可回去工作,但原告一直在等書面。
4、被告忽而主張解僱合法有效而拒絕給付薪資,忽而謂勞動契約存在而主張原告延遲給付勞務應減少給付,其主張反覆,視法定給付薪資之義務如無物,甚且挾其資方之經濟優勢,於前次94年9月19日庭訊夸言將以訴訟程序與原告奉陪纏鬥到底,其蠻橫心態可見一斑。
5、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乃無庸置疑,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有請求恢復原職,但依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是附條件,謂原告如能依公司規定可復職,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可回去工作,且原告一直跟被告聯絡,被告並未表示可回去工作,又縱使被告於93年6月11日新竹縣政府調解會當場通知返回原職遭原告拒絕(係對新要約之拒絕已如前述),而產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新事由,被告亦須於知悉該新事由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並未於該法定期限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已喪失終止權,而被告於94年9月13日存證信函第3點所為之終止契約表示係違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另被告應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92年11、12月、93年1、2、3月之薪資總表、存證信函等件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毫無理由,蓋:
1、原告確係因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屢次違反被告公司於92年6月11日公告「為維護工廠安全,不得在場內喝酒」之工作場所規定,始遭被告依法解僱。原告屢次於工作之時間,在工作場所飲酒之事實已經證人證實,此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啟德、黃健、彭煥龍等人於前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詞可憑,自不容原告抵賴。因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多屬瘖啞人士,有遇到危險狀況無法發聲表達,或對他人出言警示無法聽到之特殊性,故對於工作環境之安全需特別重視。而原告原本在被告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乙職,其工作本來即具高危險性,倘再於工作場合喝酒,毋寧更加遽工作中的危險,故被告公司嚴禁於工作場合不得飲酒,並將之作為解僱事由,顯然屬於合理的工作要求。而針對職場上駕駛飲酒,與本案原告相類之行為,實務上判決亦認為屬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2、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固以「...據證人即與原告同部門之被告公司廠務部製作課長彭煥龍之上開證稱『有好幾次在同事告訴伊原告丙○○喝酒那天,那天下午原告丙○○就請假,但原告丙○○早上工作情形並沒有發生異常,同時也沒有發現原告丙○○工作耽誤』,在原告之飲酒行為對於其勞務執行並未生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動搖到兩造勞僱關係之基礎,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上班時間之經常性飲酒行為,使兩造之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必要之情形下,則原告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亦難認屬情節重大。」等語(參見該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6頁第2行),認定被告公司此一解僱行為不合法。惟查,證人彭煥龍既已證實「原告丙○○喝酒那天,那天下午原告丙○○就請假」一節,已足認定因原告飲酒進而休假之行為,不僅直接影響其上班值勤狀況,亦間接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自已使兩造之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被告公司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以匡正職場秩序之必要。至於原告早上工作之情形,因在其喝酒之前,本來即不受任何影響。該判決就此之採證與事實認定,與法殊難謂合。
(二)原告主張依據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曾認定被告於93年5月14日之解僱行為屬於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因而鈞院在本訴訟中受該認定拘束,故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全屬無據。因: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前案判決中,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判決主文之判斷事項,且在該訴訟中資遣費請求權才是訴訟標的,兩造僱傭關係亦非訴訟標的,故自不得僅因前案判決中曾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即認定本訴訟程序中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不得再爭執。
2、又目前國內司法實務對於判決中所持之理由,在後訴中法官是否受該理由拘束,亦即是否存在有「爭點效」一事,仍持否定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均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等語足憑,原告主張依據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3年5月14日之解僱行為屬於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因而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3、況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解僱不合法此一部分之判決理由,因前揭訴訟結果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屬於勝訴判決,依法無從對該判決理由不利於被告公司之部分提出上訴,予以爭執。就此即難認為前一訴訟程序已給予被告公司就此一解僱合法與否之爭點有充分攻防之機會,而在本訴訟程序中亦應受其見解之拘束。
(三)又原告主張「如果被告解僱有理由就不需要求我回去工作,他們已經承認當初解職不合法所以我要求當初的工資是合法的。」云云,亦無理由。按被告於93年5月14日之解僱原告之行為乃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在工作場合多次喝酒,被告不得不依法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保持願意讓原告重回原工作崗位之開放態度,此乃因為被告希望能夠和平、經濟、迅速且徹底解決紛爭之故,該考量與93年5月14日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並無關,原告以此認為被告承認解僱非法云云,尚顯無據。而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只有要求資遣費及資遣證明,與在前案之請求一樣,並沒有請求復職。
(四)退一步言,縱令 鈞院不採被告前揭答辯,然被告從未拒絕原告返回原職位,且確實多次在公開場合中請原告回去任職,惟均遭原告斷然拒絕,原告根本未有與被告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更無任何向被告再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按:
1、被告並無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如原告主張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請原告舉證。實則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勞務給付,惟皆遭原告拒絕。原告於93年6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即已主張願意恢復原告之原職,然不為原告所接受,此有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證。嗣於原告具狀向 鈞院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即前案)後,被告仍始終表示願意讓原告再回公司工作,惟原告明確表示伊並無重回被告公司之意願,此有該案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憑。即令原告在接獲前述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敗訴判決後,再度對被告公司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94年8月8日開庭時,依然表示隨時請被告回去工作。另被告又於94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回被告公司任職,惟仍遭原告以莫須有之被告會以歧視或不公平之待遇對之而拒絕,此有存證信函2件可證。
2、又受領遲延因債權人預示拒絕接受給付時,亦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做好履行債務之準備作為前提(民法235條參照),因而若債務人根本未依債之本旨做好提出給付之準備,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本件原告遭被告解僱後,在被告通知原告恢復原職,提供勞務給付時,都遭原告拒絕,且原告針對此一爭議事件,一開始向 鈞院所提出者係要求資遣費,由以上事證可證原告根本沒有繼續與被告僱傭關係之意思,因而自無任何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舉動。且並沒有相關規定說要提出書面來作為配合受領給付,被告也沒有義務提出所謂的書面資料,請求被告回來工作與合法解僱無必然關係。
3、綜上所述,原告顯無繼續與被告僱傭關係之意,故在被告催促履行時,完全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由此更可得知原告根本沒有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客觀事證,因而參酌民法第235條規定,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可合理懷疑只是藉此機會向被告公司要索金錢而已。
(五)退萬步言之,縱令 鈞院不採被告前揭答辯,本件亦無原告所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有因僱用人受領遲延,故受僱人無需補服勞務即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1、民法第487條前段固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然受領遲延後,該受領遲延之狀況,於債權人在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可參。換言之,縱令可因解雇而視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然在僱用人告知受僱人提供勞務給付時,該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解除,受僱人即有現實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
2、退萬步言之,即便 鈞院不採被告前揭並無受領遲延之抗辯,查被告於93年5月14日解僱原告後,經原告於94年6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公司即已明確表示如原告能依公司規定,可回復原職等語,由此清楚得知,縱令前述解僱不合法,原告因已受被告提出再次給付勞務之通知,因而自斯時起,本件所涉僱傭關係自無受領遲延之狀態存在,原告即應立即提出勞務給付。
3、惟原告從該協調會後迄今,均無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已表示願意接納原告重回原職位之立場,惟原告並無任何理由卻不提出勞務給付,則基於勞務對價關係,原告未提出勞務給付之前,被告公司本來即無給付其工資之義務。另被告否認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因被告沒有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的請求,是在勞資爭議產生前就存在可否終止契約之事項。
4、至於原告主張其無法返回原職位之理由,全出於原告自己的臆測,並無合理依據,均非可採。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庭訊時主張因被告公司將其打卡卡片抽走,故其無法提供勞務云云。惟查,縱使被告公司有將原告之打卡卡片抽走之事實,然只要原告確實有回被告公司復職,被告公司基於管理之便,仍然會發給原告新的打卡卡片。故原告此一主張,顯然無據。至於原告於94年9月16日所發存證信函中所提被告公司應對其回復原職後絕不會挾怨報復及不平等待遇出具保證書云云,然原告從未就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挾怨報復或對其有不平等待遇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作為其無法提出勞務給付之理由,自難採信為真,且顯然可從原告此舉得知,原告根本沒有復任原職,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之意,絕非被告拒絕原告履行勞務給付。
(六)實則,原告從被解僱迄今,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任職時,原告始終明確表示其「拒絕回被告公司任職」之意願,足見客觀上並未有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欲提供勞務,而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其給付之受領遲延,受僱人得主張無需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之情形,至為顯然。是以原告再另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伊從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3.5個月薪資372,560元,自乏所據。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存證信函等件證,並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調本件勞資爭議協調之相關資料。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案民事簡易判決、薪資證明五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院為實體爭執之兩造整理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一)93年5月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二)被告就原告勞務給付是否受領遲延?茲於如下審認之。
二、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作成前案判決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屬無誤。按前案原告(即本件原告)對被告(即本件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請求,其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於93年5月14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原告所為解僱行為是否合法生效,其後始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應為准駁之判斷,而在前案判決中,被告對於其所為指稱,已聲請傳訊證人李啟德(被告公司生產線工人)、謝嫦娥(被告公司副理)、黃健(被告公司廠務部工務課機器維修員)、彭煥龍(被告公司廠務部製作課課長)到庭為證,且前案承審法官亦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詳為審認,應認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之防禦,及至本件,被告並未另行提出任何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承審法官之判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件應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是可認被告前於93年5月對原告所為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從而,兩造僱傭契約於斯時應未合法終止。
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者,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3年5月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在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卻自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逕自將原告之打卡卡片抽走,應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對於原告給付勞務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嗣被告雖於93年6月11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表明如原告能依公司規定可恢復原職,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調取該勞資爭議協調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協調時之意思表示「如能依公司規定,可恢復原職」,其語意並非僅單純同意原告恢復原職而為表示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嗣又無催告原告請求其為勞務之給付,是尚難認被告上開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當庭表示「隨時請聲請人(即原告)回去工作」(見本院94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惟並未對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亦難認終了。後被告於94年9月13日發存證信函,於函內說明3表示願意接納原告回公司任職,復並請求原告於接獲此函後立即返回被告公司就任原職,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顯然已對原告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原告為勞務之給付,原告亦自陳係於94年9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至是日,被告對原告勞務給付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則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報酬應計算至94年9月15日止。
四、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7,597元,自93年5月15日起即未再向被告支薪,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442,472元(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計16個月又1日,16×27597=441552,27597÷30×1=920,441552+920=442472,以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薪資372,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餘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7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每月薪資於當月15日給付,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442,472元,已如上所述,則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之薪資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前尚未屆期,自不得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9,681元(即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薪資 (27597×13)+920=359681)自94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另27,597元(即94年6月16日至94年7月15日)自94年7月16日起算,另27,567元(即94年7月16日至94年8月15日)自94年8月16日起算,另27,597元(即94年8月16日至94年9月15日)自94年9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或於案件之爭點無關、或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