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己○○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另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之長女范竹君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經被告竹東榮民醫院醫生診斷治療後,認被害人范竹君有強烈之自殺傾向,強制要求其留院治療,不許原告等帶其回家。然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卻疏於照護,任由被害人范竹君在精神慌惚之狀態下,爬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頂樓並失足墬樓身亡,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東榮民醫院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改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不甚礙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范竹君為原告二人之長女,於民國93年6月8日因食用過量安眠藥,在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經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精神科醫生孫家瑞醫生診斷後,認為被害人范竹君精神狀況極為不良,不宜逕行返家由原告等人照顧,而必須留院觀察及長期住院治療,是以,原告等便將被害人范竹君交由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醫護人員照護,又因當時之醫院行政人員均已下班,無法及時辦理住院手續,原告遂聽從醫囑,於隔日辦理住院手續。93年6月9日早上,原告甲○○前往醫院辦理住院手續,辦妥後即前往急診室探視被害人范竹君,卻不見范竹君蹤影,經與急診室醫師丁○○、護士己○○、羅玉新等人四處找尋被害人范竹君之際,被害人范竹君卻已爬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大樓樓頂,並墬樓身亡。
二、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應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害人范竹君於93年6月8日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後,認為被害人范竹君必須留院觀察及長期住院治療,而原告等便將被害人范竹君交由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醫護人員照護,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范竹君與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間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對被害人范竹君負有照護、醫療之義務。
2、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明知被害人范竹君係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被送來急診,則其對於被害人范竹君之精神狀況不佳,當屬知悉;況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既設有精神專科,並由該專科之醫師認定被害人范竹君之精神狀況,不宜返家由原告等人照顧,而必須留院觀察及長期住院治療,被害人范竹君便交由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醫護人員照護,則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即應提供適當之環境,以避免被害人范竹君再度發生意外。又當時因醫院之行政人員下班,致使被害人范竹君無法及時進入精神科病房照護,而由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安置於急診室,惟只要有醫護人員在場,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對於病患之照護即無二致,無庸區分病患在急診室或醫院病房中。再以,被告竹東榮民醫院當時若無法提供適當之醫療設備防止意外,或安全之照護時,即應告知原告等人以利轉診至適當之醫院,惟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既要求被害人范竹君需在該院住院診療,則被害人范竹君無論在急診室或是在精神病房,其所獲得之待遇應為一致,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不得以急診室無此醫療設施為由,脫免責任。
3、是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對於被害人范竹君既有留置觀察之義務,惟其卻任由被害人范竹君逸出急診室外,致被害人范竹君爬上醫院頂樓而生意外,則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對於被害人范竹君之死亡已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丁○○、己○○、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則應依僱用人地位連帶負責。
被告丁○○、己○○、戊○○係93年6月8日急診室夜班之醫護人員,其等對於被害人范竹君之精神狀況均有所知悉,且被害人范竹君既經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決定留置在急診室內觀察照護,則被告丁○○、己○○、戊○○應以其專業對於被害人范竹君實施照護。惟查,被害人范竹君在被告丁○○、己○○、戊○○等人之照護下,卻能任意逸出急診室外,並爬上醫院頂樓墬樓身亡,則被告丁○○、己○○、戊○○等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導致被害人范竹君墬樓身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丁○○、己○○、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竹東榮民醫院為被告丁○○、己○○、戊○○之僱用人,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其亦應對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以被害人范竹君之父母地位,請求被告丁○○、己○○、戊○○、竹東榮民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93年6月8日21時35分被害人范竹君送來急診後,被告等明知其有自殺或強烈自殺傾向,而有本件未完全給付或過失責任;且經醫院精神科主任即訴外人孫家瑞醫師會診,決定被害人范竹君應長期留置住院觀查,及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強制留置被害人范竹君在急診室觀察治療,不許原告將其帶回家中云云,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況查:
1、依據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處置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范竹君於上開時間送急診後,經診斷其病情為「含偶氮苯基之安神劑所致之969.4(即藥物過量之國際代碼)及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之296.60(即憂鬱症之國際代碼)」,並無診斷出其具有自殺或強烈自殺傾向之症狀,是原告主張經診斷出范竹君有自殺傾向且為被告所明知,並非事實。雖上揭急診病歷摘要第12欄「主訴」項目中有「約在21時30分吞食52顆Stilnos/ Cipram企圖自殺」之記載,但上開記載係被告丁○○依醫師法第12條病歷格式所作病人「主訴」事項之記載,並非當日急診診斷出之病情,此見該急診病歷上摘要第14欄所作上開「含偶氮苯基之安神劑所致之969.4(即藥物過量之國際代碼)及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之296.60(即憂鬱症之國際代碼)」之診斷甚明。再依其上「病史」欄記載,范竹君病史亦僅為「past histo ry:depression andinsomnia under psychiatric OPDmana gement」即「憂鬱及失眠症狀在精神科診斷治療」病史記載,再依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往日治療病歷病史記載,俱未見被害人范竹君曾有自殺傾向或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害人范竹君有自殺傾向,因而有可歸責之過失,亦均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2、依據93年6月8日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處置紀錄單記載,並無訴外人孫家瑞醫師到急診室為看診或會診之事實,原告所稱本件係經訴外人孫家瑞醫師診斷後認為范女應留置醫院長期住院治療之主張,亦顯非事實。雖當夜在洗胃等急救之後,值班護士即訴外人陳素珍曾以電話與下班後之訴外人孫家瑞醫師連絡,而致訴外人孫家瑞醫師打電話予被告丁○○連繫,表示被害人范竹君可留在急診室以便次日安排精神科住院看診,但此係因原告主動要求所致,故原告主張經被告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主任孫家瑞醫師看診診斷後認有長期住院觀察治療及醫院強制留置被害人范竹君,不准原告將被害人范竹君帶回家均非事實,故原告因而主張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未盡義務或過失,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害人范竹君有自殺傾向並強制其留院,即應隨時注意被害人范竹君之行蹤嚴加管控,而未盡注意任由其逸出急診室外爬至樓頂失足墜樓身亡,有違義務云云,惟查:
1、被害人范竹君於95年6月8日下午21時35分經送急診後,診斷出僅有服用藥物過量及混合型憂鬱症病情,被告並未明知其有自殺傾向,已如前述。且我國醫事法規中,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殊病床設置基準第1條規定,對於急性或重症精神病患,無法以一般急性病房之人力與設施照護者,始規定需設置「精神科加護病床」施以隔離治療及24小時集監測之醫療,且在其內應有約束帶、約束衣設施之設置及須每一病床應有一名專任護理人員及一名專任防護人員之配置,故醫事法規中顯無急診室醫護人員須對病人加以24小時集監測以及強制約束看管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急診室醫護人員對范女原無加以24小時集監測及強制約束看管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2、況原告並非因被害人范竹君之之精神科疾病而送急診,且原告更係將其送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急診室求診,而非將其送至精神科病房求診,則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之醫護人員更無將急診室患者限制行動出入自由之權利及義務,況當日被害人范竹君在治療過程中亦相當配合且無情緒波動情狀、經急診治療後之行動亦與常人無異,是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醫護人員確無權且無必要將被害人范竹君拘束人身自由。
三、本件被害人范竹君服用藥物過量之病狀經送急診後,被告丁○○業已就其范女病情,為其測量血壓、偵測血氧濃度、照心電圖、插鼻胃管、洗胃、測活性碳、施打食鹽水等醫療行為,業已完成急救醫療,並無任何可歸責之疏忽,又被告己○○、戊○○亦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之缺失,是原告本件起訴,自非有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害人范竹君為原告二人之長女,於93年6月8日因食用過量安眠藥,在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嗣原告等便將被害人范竹君留在被告竹東榮民醫院照護,並準備於隔日辦理住院手續。然於93年6月9日早上10時許,被害人范竹君卻自行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大樓樓頂,並墬樓身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爭執要點: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1、被害人范竹君與被告竹東榮民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間,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是否存有債務不履行?
2、被告丁○○、己○○、戊○○就侵權行為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伍、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醫療契約,係由醫療者提供醫療行為,病人給付醫療費用,屬勞務性契約,依契約約定,醫療者應提供適當之醫療予病人,是如未依約提供適當之醫療予病人,或提供有暇疵之醫療予病人致病人受有損害者,病人自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前提,故債務任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本件被害人范竹君於95年6月8日晚上9時35分因服用藥物過量,經送往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經當日值班醫師即被告丁○○就被害人范竹君之病情,為測量血壓、偵測血氧濃度、照心電圖、插鼻胃管、洗胃、測活性碳及施打食鹽水等急救醫療行為後,係診斷其病情為「含偶氮苯基之安神劑所致之969.4(即藥物過量之國際代碼)及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之296.60(即憂鬱症之國際代碼)」之情,且於急救後,被害人並無任何生命危險之虞之情,有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處置紀錄單可參,是被告丁○○於當日急救醫療行為過程中,並無存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認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2、至原告主張於急診後,因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之要求並認定被害人范竹君之精神狀況,不宜返家由原告等人照顧,而必須留院觀察及長期住院治療,致被害人范竹君單獨留在急診室,於缺乏應有之照顧下,發生本件意外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竹東榮民醫院自承於急診當日之晚上11時30分許,曾經接獲該院精神科主任孫家瑞醫師之電話,建議可將被害人范竹君留在急診室以俾次日辦理看診及住院等情,惟細究上開卷附之93年6月8日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處置紀錄單記載,並無訴外人孫家瑞醫師至急診室為被害人看診或會診之紀錄。且對於急性或重症精神病患,無法以一般急性病房之人力與設施照護者,始規定需設置「精神科加護病床」施以隔離治療及24小時集監測之醫療,此有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殊病床設置基準第1條規定可參,本件被害人范竹君於急診治療後,已無生命危險部分,已如前述,縱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於急診過程中,經由原告即被害人家屬之告知及被害人范竹君先前留存在被告醫院之病歷中可知:被害人范竹君係罹有精神疾病之患者,然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並無設置精神科加護病床之情,有新竹縣衛生局95年10月14日之新縣衛醫字第0950021444號函可稽,佐以卷附之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處置紀錄單可知,被害人范竹君於急診過程中,並無特殊事件發生,致原告及被告竹東榮民醫院須緊急做轉院或就病患本身予以限制自由之處置,況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之醫護人員本無將急診室患者限制行動出入自由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即被害人家屬既選擇續留被告竹東榮民醫院觀察,以為次日安排住院事宜,即難謂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有何強制要求留院治療,不許原告將被害人攜返等情事,故被告竹東榮民醫院就其債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竹東榮民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陸、被告丁○○、己○○、戊○○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害人范竹君於送醫急救穩定後,均由原告留在急診室陪伴,雖於次日凌晨5 時30分許,原告甲○○曾返家取物,惟原告甲○○於當日6 時30分返回急診室後,尚對被害人范竹君餵食早餐及陪同如廁,時至8 時許,經原告甲○○要求聯絡有無精神科病房以供被害人住院,並為聯繫精神科主任孫家瑞後,旋於8時13分未見被害人,並於8時20分發生被害人墜樓事件,此亦有當日急診處置記錄單可證,本件急診室之醫護人員即被告丁○○、己○○、戊○○,於客觀上缺乏限制被害人范竹君之人身自由之依據,主觀上亦無特殊情事顯認有此必要,且被告丁○○、己○○、戊○○於整個急救及留院觀察期間,僅須善盡應為之診療、照顧責任,至於看顧病患部分,則非急診室醫護人員所應為之診療或業務,且被告丁○○、己○○、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存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情事,是被害人范竹君於人身本可自由行動之前題下,因為一己之念造成本件之墜樓憾事,尚與診療行為間,未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間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