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俊彥,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黃威及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分別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60、1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書1件為證(見卷一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8,912元及自請求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795元,及其中2,524,835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554,960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185元,及其中2,480,225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554,960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8月起任職被告國立交通大學專任副教授,81年5月應聘擔任碩士班口試委員,未料校方行政主管逕行擅改口試評分結果。原告堅持未接受被告擅改評分結果,竟遭到黑函誣控,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在未允原告到會說明事實真相之情況下,作出不予續聘之決議。嗣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作出決議:交通大學所作之決議不予維持,並應檢討補救。此外,監察院於85年1月19日之覆查報告指出:校方豈可輕率更改口試委員評分,該校做法顯然失當……,應由教育部儘速督飭交通大學作成適法之處理。豈料被告漠視上級指示延宕經年,為此監察院於85年12月13日提案糾正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乙案。又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被告對於中央申評會之決議應即予採行。詎被告延宕至86年7月1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表示:「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88年1月21日以台(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書作成結論指出:不予維持交大申評會所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議;原告所受校方不法侵權部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另參原告另案所提撤銷之訴即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亦認:『被告81學年度起僅續聘原告1年之措施及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指正並不予維持,理應迅即檢討補救,對應依法續聘原告而續聘之82學年間,由被告及早補償原告相當1年薪津之總額及不予續聘應如何決議加以續聘或不續聘,而做變更或為相反之決議,方為合理,況「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被告卻不為,縱經教育部一再函催被告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之結論作檢討補救,亦置之不理,不加處理,其延宕及漠視教師權益及輕忽教育法令,為法、理所不容。對於原告自82年6月21日起,即循教師申訴管道與訴訟、民事補償等途徑爭取並維護其教師應有之權益,仍不可得,使循申訴管道謀求救濟之原告陷於漫長無助之等待,其因被告相關人員之推諉不負責之行為,而遭受到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失,而此等殊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教育人員所當為,惟此種兩造間是否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之教評會及申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再申訴時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是否回復教職及原告因被告之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被告就續聘應加以決議或變更續聘而不行為時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目前之法律規定,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原告循該救濟途徑以求解決。』依此原告知悉循行政司法途徑,無解於損害造成之事實,惟依法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
(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表示:「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87年4月29日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經查,被告於86年7月14日換發續聘原告2年即自81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則依上述規定,被告於83年7月31日原告之任期屆滿前,應另由教評會評審聘任事宜;倘原告無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並經系(所)、院、校教評會裁決,被告校方非得不予續聘;若不予續聘,校方應於聘期83年7月31 日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83年7月31日聘期屆滿,而被告遲不依法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兩造聘任關係是否消滅誠屬可議;另被告對於遭到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之申評會決定,迄今仍未依法另組申評會對原告之申訴為准駁之決定;如聘任關係尚未消滅,而校方迄今未依法召開教評會,辦理原告之聘任事宜,均屬公務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怠忽執行公權力,明顯侵害原告之合法工作權益。由於被告違反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規定,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期待依法續聘而未另覓工作,其造成原告長期持續性的薪津損失,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依此,公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之申訴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惟被告無視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字第4009號判決「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未經由其權責單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議決,而違法提出該上訴案,明顯逾越法律之程序。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6年5月24日召開95學年度第2次會議,作成受理原告申訴案之決議已逾1年,迄98年1月21日終作成「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之決議。被告所涉之違法事項如下:
1、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其評審程序及組織,違反依據『當時之大學法』所訂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人文社會學院籌備期間,其已成立系所及中心,教師評審事宜,另由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組成評審小組」及第10條:「各評審小組之任務為評議、審查有關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升等及學術研究之初審工作,提出建議與優先次序,作評審會評審之依據。」之規定。
2、被告違法不予續聘原告後,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作成84秘字第024573號議決:交通大學所作之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應檢討補救。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決議,核屬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形。
3、被告於86年7月16日換發續聘原告兩年(即自81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聘書,並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表示:「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措施並未依法經由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議決,其程序違反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而作成(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4、按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第20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依此可知,教師之聘任、不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要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始得為之,又「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於86年7月16日換發續聘原告兩年(即自81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聘書,而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表示:「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被告之上述書面通知措施(於86年7月16日踐行不予續聘書面通知《依法應於83年6月31日前》,逾越法律期限而延宕3年17日),已違反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5、原告不服被告校方之上開措施,依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88年1月21日以(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書議決:交大申評會所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而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另組申評會重新評議已遭不予維持之申訴決議,核屬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未依據法律規定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原告所提起之申訴案,再申訴評議書於84年5月26日送達兩造而告確定,則被告依法負有確實執行之義務。依據該再申訴評議書之議決,學校應即召開校申評會評議已遭不予維持之原申訴決定。惟因被告漠視法令,怠忽執行其職務,以致教評會不予續聘決議仍繫屬於校申評會。被告之違法及不作為,係屬公務員違法侵權之情事,原告為此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訴請賠償薪津損失。原告既非依據教師法停聘並回復聘任者,亦非請求補發不續聘申訴期間之薪資,則被告援引教育部000000000號函表示:原遭不續聘教師於該段不續聘期間有不到公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否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云云,殊有未洽。查被告陳報狀之附件1所計算之93年2月至97年1月之薪資總額(不含年終獎金)為4,466,740元。惟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薪資損害,依據相關法令、被告於86年7月14日所補發原告之薪資項目、及另案之國賠判例,均包含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依此自應計入各年度之年終獎金,其中93年度應為(90,190×1.5 = 135,285元);94、
95、96年度各為(94,480×1.5 = 141,720元),3年為(141,720×3 = 425,160元)。此外依據被告97年10月間所提交薪津資料每年均發給教師節禮金及生日禮金共計2,000元,四年合計(2,000×4= 8,00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薪津損失金額總計(4,466,740+135,285+425,160+8,000 = 5,035,185元)。其中93、94年度(93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薪津損失應為2,480,225元【984,560《93年2月至93年12月薪資》+1,120,180《94年1月至94年12月薪資》+94,480《95年1月薪資》+135,285《93年度年終獎金》+141,720《94年度年終獎金》+4,000《
93、94年教師節禮金及生日禮金》= 2,480,225元】;其中95、96年度(95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薪津損失應為2,554,960【1,039,280《95年2月至95年12月薪資》+1,133,760《96年1月至96年12月薪資》+94,480《97年1月薪資》+141,720《95年度年終獎金》+141,720《96年度年終獎金》+4,000《95、96年教師節禮金及生日禮金》= 2,554,960元】,原告之四年薪俸損失金額總計(2,480, 225+2,554,960 = 5,035,185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教育部82年書函,其內容表示「貴校82學年度不續聘副教授乙○○一案,業予備查」。惟查,被告校方已於86年7月16日換發續聘原告2年(即自81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聘書,亦即被告已於82學年度續聘副教授乙○○,則前開書函內容已非事實,而屬無效。又被證6為監察院83年之調查意見,係以函查方式完成報告,其內容均為校方片面之詞,而未經約談各當事人,顯然多與事實不符。監察院已於85年間依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進行覆查,並於85年12月13日公告糾正案,是前開文件係已遭到推翻之監察院83年調查意見,而屬無效。至被證3及被證4為口試評分表及崔家蓉教授書面聲明,其內容斷章取義,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同時該事件業經監察院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出糾正案,其內容詳實完整,具有公信力及準司法位階。再者,被證5為85年間教育部與被告校方之訪查紀錄。綜觀其中,大多為校方強詞奪理、避重就輕之贅辭,尤其甚者莫如:針對教育部依據主管機關權責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之法律解釋,被告校方執意表示不予認同,竟建議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由此觀之,其內容均為校方之片面辯詞,並無任何證據力,殊不知被告援引此資料之目的何在?
2、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應與另案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涵蓋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外,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一)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二)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三)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四)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五)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查被告抗辯之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國賠案件其訴訟標的為84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4日之薪津損失,其判決理由認為: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作成決議糾正被告交通大學違法措施並應檢討補救,而被告延宕至86年2月4日始提報補救措施,該期間負有原告薪津損害賠償責任,至於86年2月4日至86年7月14日期間,則因被告已提報補救措施,因而免除延宕之賠償責任。然本案之訴訟標的為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薪津損失,主張之事實理由在於被告自始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及另有應依法重新召開校申評會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事。依此得知,本案與另案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理由顯然未相關聯,被告之辯詞尚屬誤會。
至被告另引用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理由表示:
不予續聘之處分在未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法院將該不予續聘決定撤銷之前,本院自難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經詳閱判決內容,即可查知該部分理由在於批駁被告抗辯原告另案主張續聘之訴若獲勝訴,則將無損害可言。該判決對此表示『不予續聘之處分在未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法院將該不予續聘決定撤銷之前,本院自難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抗辯純屬誤會。』,依此得知,被告辦稱「另案尊重其不予續聘之決議」而合法有效,顯係謬誤。
3、被告復辯稱:原告期待毋庸提出任何對待給付即能坐享高收入,此對眾多納稅人實不公平,對公共利益將造成損害,顯不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惟查,被告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違法不予續聘原告後,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議決:交通大學所作之決議不予維持,並應檢討補救。原告依此提出「被告應容忍原告以被告專任副教授名義從事教學研究工作」假處分之聲請,新竹地院則以「受領勞務乃屬於校方權利,被告並無受領之義務」為由駁回聲請,此有84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為證。因此,原告自始依法積極表示提供「教師應負之工作義務」,並無希冀「毋庸提出任何對待給付即能坐享高收入」之情事,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於前,如今卻指責原告怠於謀職而坐享國家賠償,其辯詞顯屬謬誤。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者,包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之行使,係由各該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之。惟被告於94年1月間另案賠償給付原告1,891,735元,而涉及之公務人員知法犯法,情節屬於重大違法失職,此有監察院之糾正案及教育部之決議文為證。為此,原告敦請相關主管機關法務部、教育部、監察院督促被告依法辦理求償,以維國家公共利益,此有法務部94年4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2000690號函,及94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42001111 號函為證。惟迄今已逾1年8個月,距兩年法定求償時效僅餘3個月,被告仍未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依法行使求償權,明顯怠忽職守,循私袒護。因此被告違法侵害教師權益於前,爾後卻又罔顧國家公益,怠於向違法失職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如今竟妄圖指摘原告損害公共利益,對納稅人實不公平,其辯詞顯自相矛盾。又被告以違法之方式及虛偽之事由不予續聘原告,非可歸責之原告自當依法據理力爭,護衛自身清譽及工作權益。原告於爭訟期間,為保持學術專業之精進,乃以兼任方式從事教學研究及科技諮詢之職務,雖然收入微薄,但或對教育及國家科技善盡一己之力。為證明93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兩年期間之薪津損失,原告亦已提出93及94年度各兼任職務之聘書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
4、被告又辯稱:原告於知悉其被解聘時,已可預見其將來所產生之損害範圍云云。惟查,被告違法不予續聘原告後,經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議決:交通大學所作之決議不予維持,並應檢討補救。被告依法即應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其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形,造成原告必須依循行政及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以維護其教師應有之權益。原告於程序期間,隨時期待各項途徑發生效用,及早平反所遭受之誣詆及損害之權益,豈有被告所謂『原告已可預見其將來所產生之損害範圍』。原告尋求行政及司法救濟,期待依法續聘,而被告則亦知悉兩造聘任關係處於未確定狀態,非但保留管理原告教師研究室之設備圖書,並且迄今仍未通知辦理離職手續。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已可預見其將來所產生之損害範圍』,顯非事實。再被告辯稱兩造聘任關係爭議既肇始於81年及82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法律暨其施行細則就教師聘任等相關規定於本件不續聘決議尚無追溯適用之餘地,應依當時有效法令規定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其評審程序及組織,均未遵照依據『當時之大學法』所訂定之該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之規定:「人文社會學院籌備期間,其已成立系所及中心,教師評審事宜,另由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組成評審小組。」及第10條之規定:「各評審小組之任務為評議、審查有關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升等及學術研究之初審工作,提出建議與優先次序,作評審會評審之依據。」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如何法律程序終止兩造之聘任關係,因此有必要請求命被告提出:相關評審會議紀錄及法規資料,以証明被告是否依據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原告之聘任事宜。況且被告係於86年7月16日換發續聘原告兩年(即自81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因此於83年7月31日兩造聘約屆滿,被告辦理原告聘任事宜自應適用踐行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以及相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5、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不予續聘原告肇因於81年度傳研所之招生口試事件,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81學年度傳研所之招生考試,受聘擔任口試委員,本於職權及學術專業評定成績,竟有校方行政主管(即前校長鄧啟福)擅改評分結果,進而遭致被告違法不予續聘原告,此有監察院85年12月13日公告之糾正案為証,其內容指出:「三位口試委員既經獲聘為委員,渠等所為之評分理應予以尊重,豈可輕率不予採計或改分,該校做法顯然失當」。又被告引用口試委員崔家蓉之書面說明,而表示原告評分不公。惟查,被告係於82年6月11日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而崔家蓉卻是於82年8月30日(兩個半月之後)提出書面說明,其內容顯然未經任何查證。更何況,崔家容於申訴案重新評議期間,待知被告引用該書面說明指控原告評分不公,於96年8月13目致函被告代表人甲○○校長,並指出此舉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為此提出崔家蓉之親筆函為證,則被告答辯狀引用崔家蓉之書面說明,而表示原告評分不公,此乃未經查證之說詞,顯屬無據。
6、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該判決誤認(見判決書第14頁第4行起)「原告收受被告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之決定之通知,未為申訴,迨至被告於前揭補救措施,執行前揭不予續聘之決定時,始為申訴,是前揭不予續聘之決定,於原告收受通知後,因其未就該決定表示不服而確定。」。然事實上,原告自始依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此有中央申評會評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事實主張。據此,另案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之部分事實(被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因原告未表示不服而確定)應屬誤失,則被告援引上開判決辯稱自83年8月1日起兩造間聘任關係已消滅,殊屬無據。
7、被告復辯稱其(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在歷次行政爭訟中予以維持並確定,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合法有效,且既判力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有所拘束云云。惟查:
⑴、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措施,依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教
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略以:「二、……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乃對再申訴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惟其判決意旨表示:『被告81學年度起僅續聘原告1年之措施及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指正並不予維持,理應迅即檢討補救,對應依法續聘原告而續聘之82學年間,由被告及早補償原告相當1年薪津之總額及不予續聘應如何決議加以續聘或不續聘,而做變更或為相反之決議,方為合理,況「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被告卻不為,縱經教育部一再函催被告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之結論作檢討補救,亦置之不理,不加處理,其延宕及漠視教師權益及輕忽教育法令,為法、理所不容。對於原告自82年6月21日起,即循教師申訴管道與訴訟、民事補償等途徑爭取並維護其教師應有之權益,仍不可得,使循申訴管道謀求救濟之原告陷於漫長無助之等待,其因被告相關人員之推諉不負責之行為,而遭受到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失,而此等殊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教育人員所當為,……』。如今被告竟辯稱其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訟中予以維持,然而依據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有必要明示究竟如何推論其行政處分已確定合法有效?
⑵、又,前開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理由指出:「…惟此種兩
造間是否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之教評會及申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再申訴時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是否回復教職及原告因被告之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被告就續聘應加以決議或變更續聘而不行為時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目前之法律規定,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原告循該救濟途徑以求解決。」依此,原告知悉循行政司法途徑,無解於損害造成之事實,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如今被告卻辯稱該既判力對本件國賠案有所拘束,殊不知其法律及事實依據為何?
⑶、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內容表示:「
…(三)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再審披告之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4次集會所作成(自82學年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之決議部分。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所不予維持而發生被撤銷效力者,係再審被告之申評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3號評議決定所做「教評會決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之決議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內容(理由三第6頁)表示:『…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所不予維持而發生被撤銷效力者,係再審被告之申評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3號評議所做「教評會決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之決議部分,…』,依此得知,被告所列舉之歷次行政訴訟,均對其有不利之認定,其意旨乃被告校申評會之原評議決定已遭不予維持,依法應迅即重新召開校申評會。被告違法不作為,以致教評會之不予續聘決議仍繫屬於校申評會。詳閱判決內容,即可查知被告斷章取義、曲解判決意旨,辯稱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訟予以維持,顯屬謬誤。
⑷、被告答辯(六)狀辯稱:不予續聘之決議具有公法效力
,自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撤銷之,不得於本案再行爭執云云。惟查,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略以:「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大學法第19、20條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依此得知,被告以
(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之意旨未經撤銷,自認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合法作為抗辯,顯係繆誤。
8、被告另辯稱:此等聘任關係爭議既肇始於81年及82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法律暨其施行細則就教師聘任等相關規定於本件不續聘決議尚無追溯適用之餘地,應依當時有效法令規定處理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而本件國賠案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
⑵、次按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第20條復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可知教師之聘任、不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要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始得為之,又「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本件被告係於86年7月16日換發續聘原告兩年(即自81
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因此於83年7月31日兩造聘約屆滿,被告辦理原告聘任案自應適用踐行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以及相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而逕行作成(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9、被告辯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業經提起上訴,不生確定效力云云。經查:
⑴、被告未經由權責單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議決,
而違法提出該上訴案,明顯逾越法律之程序,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6年5月24日召開95學年度第2次會議,作成受理原告申訴案之決議。經過一年之調閱資料及約訪相關人士,並於97年6月27日作成「請校方撤銷該案上訴」之決議。
⑵、按「再申訴訴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評議決定即為確定。
」以及「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應確實執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及第3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申訴案,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84年5月26日送達兩造而告確定。該申訴案並無被告辯稱應適用評議準則第16條之情事。況且,一旦評議決定確定後,本應確實執行,惟因被告漠視法令,前後歷經教育部、監察院,民事判決、行政判決均採取違抗不服之作為,如今面對依法組成之校申評會所作之決議,被告依然故我,執意曲解法令,辯稱本案適用評議準則第16條「應停止評議」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應迅即依法評議乃:(1)申訴案於84年5月26日業經確定,而屬應作為之法律程序;(2)歷次行政訴訟其意旨均表示被告應重新召開校申評會;(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字第4009號判命:被告應召開校申評會評議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4)被告未經校申評會 (權責單位)議決,逕自提出上訴,顯係違法越權;(5)校申評會於96年5月24日作成「受理申訴案」之決議;(6)校申評會於97年6月27日作成「請被告撤銷該案上訴」之決議。(7)校申評會於98年1月21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之決議。
10、被告答辯 (八)狀辯稱:教評會已另作成合法有效之新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教評會85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其中內容略以:「一、尊重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有關乙○○之決議。二、涉及是否補發聘書之相關薪津問題,請校方行政單位依法處理。」則上述會議並未有任何具體之決議事項,更遑論表示『有關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被告未依法召開校申評會,評議已遭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反而交付非權責單位(教評會)討論本案,已屬違法。如今,擅改其決議內容,而移花接木辯稱:「教評會作成合法有效之新處分,並經決議以 (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送達原告」,顯係虛偽不實之說詞。
11、被告又辯稱校申評會未遵照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6條「應停止評議」之規定,而有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校申評會係遵照被告提交94訴字第4009號判決及相關國賠案訴訟資料,並依據其權責,於96年5月24日作成受理該申訴案之決議。被告依法應確實執行中央申評會台84秘字第024573號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但卻長期違法延宕,歷經教育部、監察院及訴訟,終獲法院判命被告應召開校申評會。被告行政決策部門之公務員為推託其違法延宕之侵權責任,一方面未經權責單位(校申評會)之議決,黃威前代理校長於96年1月間逕自提出上訴案;另一方面甲○○現任校長於96年2月1日上任,則於96年5月間將全案提交校申評會議處。經過一年期間,校申評會調閱文件資料及約訪相關人士,瞭解全案始末,於97年6月27日作成請校方撤回上訴案之決議,被告函覆主張該申訴案應依評議準則第16條「停止評議」。經查該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並非由教師提出,而無適用評議準則第16條「應停止評議」之情事。因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訴諸司法判命被告重新評議原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被告依據該司法判決召開校申評會,卻以此司法訴訟為藉詞,主張停止評議,於法尚有未合,殊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字第4009號判決,業經提起上訴,不生確定效力云云。惟查,該上訴案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判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其意旨略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既已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申請召開校申評會,就上訴人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之決議重新審議,並作成上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則被上訴人已無因上訴人之不作為致其權益受侵害之情形,其就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被告自始未依法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原告申訴、再申訴後,被告長期違法延宕而未依法重新評議已遭上級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如今,教評會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已遭校申評會不予維持而失其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回復原告之教職,並持續損害原告之權益。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35,185元,及其中2,484,225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554,960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查原告曾於93年間就其因遭被告解聘一事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份敗訴確定。惟查,前後二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訴訟標的皆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事人相同,且訴之聲明皆為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給付,故本件之訴應為前訴之既判力所遮斷涵蓋。雖原告請求之範圍係屬不同年度之損害,但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導因於被告解聘原告一事,原告於提起前訴時,已明顯可預見其「所失利益」之損害範疇,此訴請求之範圍對於原告並非新生的損害,與車禍案件併發症損害之不可預見不同,且原告於前訴本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規定擴張訴之聲明,殊不得分割請求金額,一再濫行起訴,於司法資源亦屬無端浪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二)本件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應以「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處分為認定基礎,而被告於86年7月14日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其合法與有效已經確定,不得於他訴再為爭執:
1、原告於79年8月起受聘為被告專任副教授,因擔任81年度被告傳播科技研究所碩士班口試委員時評分不公,嗣經被告教評會調查,並決議先發予為期一年之聘書(81年8 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止)。經調查結果,原告確有評分不公之情事,遂由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不再予續聘原告。原告不服,乃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6日台(84)密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結論略為「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乙○○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8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乙○○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
2、觀諸上開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6日台(84)密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下稱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結論有二項決定內容,其第二項決定雖謂被告於82年6月14日以(82)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通知原告係自82年7月底屆滿後即不再續聘,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故要求被告檢討補救,惟觀該項決定尚謂「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其意乃部分維持被告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實則,第一項雖認為被告校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惟未指明是否全然不予維持,此應由第二項續為觀察;而第二項則認為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每次續聘之期間均以二年為限,並屬強制規定,是以被告校申評會未能指正其校教評會於81年8 月28日所為僅續聘一年決議之錯誤,並非全面不予維持其決議,中央申評會之所以認為被告校申評會之決議不應維持,其理由僅在於續聘期間違反強制規定,而不認為被告校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有任何違法之處。準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其效力並未受到動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亦認第一次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僅撤銷被告校評會82年7月14日之決議,原82年6月11日之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仍經第一次中央申評會予以維持。
3、依行政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理論,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本身決定之基礎。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該不予續聘決定撤銷前,該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95台上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曾對上揭處分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原處分並未經上級機關所撤銷,則原告本應受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之拘束,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
4、被告為履行上開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之要求,乃於85年11月26日先召開「國立交通大學85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會中作成下列決議「 (1)尊重本校81學年度第四次教評會(82年6月11日)有關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施君之決議。(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有關『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如屬強制規定,而學校先發給1年期聘書之措施,涉及是否補發聘書或如何補發未獲續聘一年(自82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之相關薪津問題,請本校行政單位依相關法令循行政程序處理」,被告依據教評會決議內容,乃於86年2月4日以(86)交大人字第0697號函將研擬之補救措施提請教育部同意。經教育部同意備查後,被告嗣於86年7月14日,就「續聘一年部分」以(86)交人字第3410號函知原告,將原發聘1年聘書(81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換發為續聘2年聘書(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並補發相當1年之薪資總額876,007元於原告。另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之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則於續聘原告二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原告復對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亦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作成台(88)申字第8800345號決定認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原告其後並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縱其另提之再審訴訟,亦經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93年度判字553號判決駁回。準此,該訴訟標的,即被告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既均在歷次行政爭訟程序中予以維持,則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合法且有效當無疑義,並因係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自有包括訴訟標的之合法有效不得再行爭執,從而自亦本件國家家賠償訴訟之審判上有所拘束。故兩造聘任關係業已於83年7月31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謂被告自始未依法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殊無可採。
5、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度第4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有違當時之大學法所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以及被告(86)交人字第3410號函知被告換發兩年聘書之通知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施行條例第19條第1項應於1個月前通知當事人之規定云云,均屬對上開被告教評會所為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決議及(86)交人字第3410號函「續聘處分延緩一年執行」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惟被告履次所提起行政爭訟之結果,前揭處分均未受撤銷,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於行政爭訟途徑爭執上開處分之合法性不可得,竟於民事法院再為如斯主張,殊無可採。
6、按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書內容,認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為公法契約關係,是依大學法、教師法等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乃主張被告作成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非行政處分,而無合法確定之效力等云云。惟查本件歷經多次爭訟,各個判決及裁定所附理由多有矛盾。例如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仍就原告請求撤銷(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之訴訟予以受理並作成駁回判決,而非認為該訴訟標的不屬行政處分而以裁定駁回之。是故為避免本件國賠訴訟進入各說各話而無交集之論辯,自仍應以具有既判力效力之判決主文內容為準。原告對(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所提撤銷訴訟既經行政法院實質受理並作成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自屬行政處分。再就法理上立論,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明白肯認教師之升等資格評審得由行政法院審理之,且觀諸該判例之主文內容,亦係「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可知教師升等與否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本件基礎事實所牽涉者為被告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倘教師升等此種影響權益較輕之決定已屬行政處分,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不予續聘之決定當更屬行政處分無疑。
7、次按原告稱歷次行政訴訟如90年訴字第1633號及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均以:申評會之原評議決定已遭不予維持,應即重新召開校申評會;被告違法不作為,以致教評會不予續聘決議仍繫屬於校申評會等云云。上開指摘內容被告於歷次提呈之答辯狀均已回應,蓋申訴程序對比於訴願程序,被告即為原處分機關,被告校申評會則為訴願審議機關,於訴願審議程序中,倘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程序即失所附麗,而無需再就已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審議之。本件中央申評會雖於84年作成評議決定撤銷校申評會之決議,並要求就教評會僅續聘原告一年之部分檢討補救,依理當時校申評會確實應重新召開就僅續聘原告一年之部分加以審議。惟被告既於86年主動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將原續聘一年之決定改為二年,則原繫屬於校申評會而未決之續聘一年決定即已遭修正,校申評會又何須再就已變更之處分審議之?是以當原處分機關已就原處分修正或撤銷而再為新處分時,被處分人如仍不服,應就新處分重新提起訴願(於本件為申訴),而非要求訴願審議機關(於本件為校申評會)再就已不存在之原處分審議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津損害,應以被告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或無效之事由為前提:
1、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係以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津損害為標的。其請求權基礎,雖未見原告表明於其起訴狀中,惟應不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範圍。按不論係該條項前段或後段之請求,其損害賠償之成立,於要件上均以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違法之處為前提,若係合法之行為而導致損害者,並不合於該條項之求償要件。
2、承前述,被告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之處分內容歷經數次行政訴訟,均未遭受違法性之質疑而告合法有效確定。準此,被告於該行政處分中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既係合法有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聘雇關係早已由86年7月14日(該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即已溯及處分中所載之83年7月31日不予續聘執行之日期而消滅。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之聘雇關係由83年7月31日後即已合法解消,原告其後所主張之所謂薪津損失根本無所附麗,蓋薪津損失之請求必須以被告之不予續聘決定有所違法,始能成立。今被告所為之不予續聘決定既係合法有效並已確定,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求償要件。
3、至原告過去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其所以能獲得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部分勝訴判決,其並非係因被告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內容本身有任何違法之處,而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4 日所為之(82)交大人字第2731號行政處分既早於84年5 月26日經中央申評會以(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卻又拖延至86年2月4日始以(86)交大人字第0697號函向教育部提呈修正措施(該函之修正措施其後即成為(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之三點內容),其間有怠惰之嫌,乃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84年5月26日起至86年2月4日止相當於薪津之損失1,511,069元。因之,該國賠判決亦不認為(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內容本身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既係薪津損失,則自以被告所為之不予續聘決定有違法之處為邏輯上之當然前提,今被告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既歷經數次行政爭訟均未為撤銷,則其中包含之不予續聘決定自仍屬合法有效確定,是以原告薪津「損失」之請求無所附麗,自應認為無理由。
4、退一步言,縱認被告(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不足以合法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而仍應召開申評會審議有關82年6月11日教評會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惟鑑於該函歷經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均未遭撤銷或遭指摘其有關不予續聘原告延至83年8月1日始生效之部分有適法性之疑問,而認為被告(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不足以合法不予續聘原告之94年判字第4009號判決,已由被告提起上訴而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又一切事件之起始實肇因於中央申評會84年評議決定主文範圍不清,是以被告未召開申評會,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蓋本件是否仍須召開申評會既涉及複雜之法律問題,甚至連各申訴評議決定及相關判決之意見均有出入,又豈能苛求被告主觀所認定者必屬正確之見解?從而被告未召開申評會,縱有於法不符情形,亦無故意過失,自屬不可歸責,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5、原告又主張當時被告教評會就其聘任案之審議未經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評審小組進行初審,而屬違法等云云。,經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係以公務員之違法作為或不作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被告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評審小組依82年4月13日「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其職權既僅係就教師解聘、停聘、聘任資格等級等事項對教評會提出建議,則縱使本件被告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前曾經評審小組進行初審並提出建議,亦未必能改變嗣後教評會之決議結果,是以原告就評審小組未進行初審與其遭受不予續聘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倘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即不該當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是否應重新召開校申評會,仍應待相關訴訟程序終結後以定之:
1、原告主張被告不予續聘原告後,經第一次中央申評會決議84年5月26日台(84)密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原校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並應檢討補救;第二次中央申評會決議於88年1月21日以(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書謂交大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不予受理」,不予維持,故被告未另組申評會重新評議,核屬應於法定期間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作為云云。
2、惟查,第一次中央申評會所為之決議並非全部撤銷校申評會之決議,僅被告校申評會未能指正其校教評會於81年8月28日所為僅續聘一年決議之錯誤,並非全面地不維持被告校申評會之決議,已如前述。且後亦經被告以86年7 月14日以(86)交人字第3410號函知原告,將原發聘1年聘書(81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換發為續聘2年聘書(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並補發相當1年之薪資總額876,007元予原告等補救措施。原申評會決議既未受全數撤銷,於不予續聘之範圍內仍維持其效力,故針對被告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決議,即無重新召開校申評會之必要。
3、再查,第二次中央申評會88年1月21日以(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書就被告(86)交人字第3410號函續聘處分延緩一年執行之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仍續對第二次中央申評會之第二次中央申評會上開決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原告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同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主要見解認為
(86)交人字第3410號函乃被告就第一次中央申評會決議所為之補救措施,並非一不予續聘之新決議,準此,第二次中央申評會就此補救部分予以維持,即肯認(86)交人字第3410號函之合法性,則原申評會自無再為召開之必要。
4、末查,依教育部所頒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教師申訴案件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則應由法院作最終之決定,校申評會無權取代之,仍須待法院之最終決定結果以為校申評會遵循之原則,故應依職權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待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依聲請人之請求重新開啟申訴程序。則被告之申評會在相牽連案件訴訟中停止評議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另組申評會重新決議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五)本案應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部分(即駁回被告86年2月4日以後之薪資損害請求部分)之既判力所遮斷: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2、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主文,被告僅獲部分勝訴判決,其並非係因被告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內容本身有任何違法之處,而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4日所為之(82)交大人字第2731號行政處分既早於84年5月26日經中央申評會以(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卻又拖延至86年2月4日始以(86)交大人字第0697號函向教育部提呈修正措施(該函之修正措施其後即成為(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之三點內容),其間雖有認怠惰之嫌,惟該審法院認定雖原告於執行81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即82交大人字第2731號行政處分)之確定決定,並為補救措施之同時,仍不影響前揭確定決定之效力,原告所受之損害僅止於延宕期間即至86年2月4日前之損害,至於原告於該案所請求86年2月5日之後之薪資損害則遭前案法院駁回。該判決主文就此駁回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生既判力。
3、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損害存在,並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人員之不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要件。被告82交大人字第2731號行政處分不予續聘原告,並於86年2月4日始以(86)交大人字第0697號函確定執行,即回溯至83年8月1日起雙方之聘任關係已消滅。
原告所請求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失,是否與(86)交大人字第0697號函之行政處分有因果關係,業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及理由為實質認定,即自86年2月4日後即不存在薪資損害,就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準此,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僅為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失,與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既判力未相關聯云云,實不足採。
(六)本案應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即駁回被告86年2月4日以後之薪資損害請求部分)之爭點效力所遮斷: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被告是否合法不予續聘原告此一爭點,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為,不予續聘之處分在未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法院將該不予續聘決定撤銷前,難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其自始有提出申訴、再申訴云云,尚無法動搖該不予續聘處分之效力,該判決理由既針對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是否合法之爭點,採取尊重原不予續聘處分之態度,且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縱原告為申訴及再申訴,在未受有權機關撤銷前,該不予續聘之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本項爭點既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既以82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並於86年2月4日以(86)交大人字第0697號函確定執行期間,則應回溯至83年8月1日起,雙方之聘任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無法主張任何相當於薪資之損害無疑。
3、另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此一爭點,雙方聘任關係既於83年8月1日消滅,則被告延宕至86年2月4日始為補救措施,此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亦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理由為實質認定,該判決理由認為原告自86年2月4日後即不存在薪資損害,又此部分之認定既不存有違背法令之處,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其主張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失,亦無可採。
4、原告雖稱本件不受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其理由為兩案件之重要爭點不同及該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云云,惟查,原告稱本件之重要爭點為「被告自始至終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及依法重新召開校申評會而不作為」,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爭點僅為「被告延宕提出中央申評會指正之補救措施」。惟原告所指稱被告延宕之「中央申評會指正之補救措施」,不外乎係希望被告重新召開校申評會或作成續聘原告之決議,與本件爭點實無任何差異,僅係描述方式之替換而已。是以原告稱本件與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爭點不同,實不可採。另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既稱「不予續聘之處分在未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法院將該不予續聘決定撤銷之前,本院自難為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何以在不予續聘之處分未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法院撤銷前,又向鈞院提起本件國賠訴訟?且該判決明顯係尊重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經教育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後仍予維持之合法性與確定力,從而認為除非原告能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撤銷不予續聘之處分,否則國賠程序無從作成相反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對於不予續聘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又該判決早已認為被告於86年2月4日後即採取補救措施,是以86年2月4日後再無任何薪資損害之可言。原告於該訴訟中既已進行實質辯論,該事項亦經法院認定並詳載於判決理由,自生爭點效無疑。從而原告於本件再行主張任何86年2月4日後之薪資損害,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93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亦應於同一案件中提起上訴或再審,何以不循正常程序為之,而於本件中始行爭執?又原告所指認定事實有誤部分,並不影響不予續聘之處分始終未經教育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撤銷之事實,從而並不動搖因該判決所生之爭點效。
(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2月28日作成之94訴字第4009號判決,業經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雖經最高行政法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確定,惟對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被告申評會是否應召開會議評議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並未實質作成判斷:
1、原告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字第4009號判決謂被告怠忽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原告之聲明諸如主張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被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等,均遭駁回。若細究84年5月26日中央申評會對於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踐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每次續聘應為二年」之規定。被告既於86年7月1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補正上開瑕疵或重為處分,則申訴管轄機關自無再行審議之必要。蓋原處分機關若自行補正原處分之瑕疵或重為處分,其處分內容即已變更,當事人針對原告處分所提之訴願或等同訴願之程序自失其審議實益。準此,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對於被告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補正上開瑕疵或重為處分之事實置之不理,而執意要求被告申評會再行就原處分審議者,自有違誤之處。
2、上開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重新召開校申評會做成評議決定,本存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業經原告於96年1月24 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案,嗣經最高行政法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被告細閱判決理由後,發現最高行政法院係以被告申評會既已於98年1月21日決議就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不予維持為由,認定原告所提訴訟乃無權利保護必要,爰撤銷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案件之法律關係並未實質上作成判斷,是以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被告申評會是否應召開會議評議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應由鈞院逕行認定。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字第4009號判決亦認被告校教評會82年6 月11日對原告不予續聘決議,乃屬被告之裁量行為,並未予以撤銷,仍為有效。故雙方之聘任關係乃於83年7月31 日終止,原告扣除被告已依法賠償原告之給付,原告尚無其他損害,故其請求無理由。輔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之聘任關係亦於83年8月1日既已消滅,縱認被告延至86年2月4日始給予補償,惟其後所受之損害即不存在,上開事實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上開判決為實質認定,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本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字第4009號判決謂被告違法及怠忽行使公權力云云,亦不足採。
3、按「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定有明文(以下簡稱教師申訴評議準則)。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與尚未作成之訴願及訴訟結果相矛盾,乃規定申評會就此等情形均應停止其評議程序,需俟停止之原因消滅而無作成矛盾之評議決定之虞時,方可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繼續進行評議程序。查被告申評會於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作成後,即著手辦理該判決內容揭示應召開之評議會議,惟該判決既由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且本件國賠訴訟亦仍由鈞院審理中,被告乃於97年8月19日及97年9月3日兩次函告被告申評會,要求其遵守前開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並停止其評議程序。惟被告申評會竟無視法令之規定,而於98年1月21日逕行作成不予維持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原告決議之評議決定,顯係漠視當時仍在進行而與該待評議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被告申評會決議當時,本件判決尚未作成)及仍繫屬於鈞院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且當時被告申評會據以召開評議會議之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既已經被告合法上訴,其效力自未終局確定,則被告申評會仍執意於判決確定逕行作成評議決定,其作成評議決定之程序實已具備重大瑕疵而屬違法。鑑於被告申評會於98年1月21日所作成之評議決定實有重大瑕疵,被告業於98年3月11日依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10條之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4、末按被告之申評會97年6月27日雖曾決議要求校方撤銷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之上訴,惟查校申評會之職權僅在於審理教師提出之申訴案件,至於教師與校方間之行政訴訟如何進行,則非屬校申評會之職權範圍,其對職權範圍以外之事項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而不能拘束校方。本件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既經校方決定對判決結果上訴,則校申評會作成之撤銷上訴決議,充其量僅能視為對於校方之建議,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自不能作為目前被告尚未召開校申評會是否合法之認定標準;至於原告引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相關規定,而主張被告未遵循84年5月26日送達之中央申評會決議書內容云云,顯係無視被告已於86年7月14日針對該評議決定書所指正之事項,作成(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以補救原處分僅續聘原告一年之瑕疵,是以原告所指被告對於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置若罔聞,顯非事實。
(八)原告主張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度第4次會議所作成之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其評審程序及組織有違法者,及被告於86年7月16日換發續聘原告兩年之聘書應踐行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及相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均應於歷次申訴或行政訴訟中主張,而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再行爭執:
1、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對原告作成之不予續聘決定,具有終止雙方間公法上聘僱關係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無疑;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若對處分於程序及實體面合法性有所質疑,應依行政爭訟管道提起救濟撤銷之。查我國訴訟制度將行政法院獨立於普通法院之外,目的即在透過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事件之熟稔度,而能對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作成專業之判斷。依吳庚前大法官之見解:「國家賠償事件之成立與否常以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為前提,普通法院在判決理由對此先決問題所為之判斷並無確定力,行政法院不受其羈束。反之,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包括民事法院在內之其他機關亦應受其羈束」,此亦為德國學者通說,其聯邦行政法院亦持相同見解。本件既屬普通法院審理之國家賠價事件,且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所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迄今仍未失效,並為原告及被告間聘僱關係已不存在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86年7月14日作成(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後,原告即表示不服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嗣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作成台(88)申字第88003425 號決定認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且經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93年度判字553 號判決駁回。準此,該訴訟標的,即被告所為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既均在歷次行政爭訟程序中予以維持,則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合法且有效當無疑義,並因係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自有包括訴訟標的之合法有效不得再行爭執,於本件國賠案亦應以該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已合法有效作為前提,原告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
2、綜上,原告所質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或決議不續聘程序違法者,應先設法撤銷原不予續聘決議之效力後,於本訴國賠案中始有主張之意義存在。今該不予續聘之決議效力既已確定,原告未設法撤銷該決議,則其於本件國賠案中自有構成判決基礎前提之效力,而不能再行爭執該決議之合法性。另原告爭執被告所作成之(86)交大人字第3410號行政處分應踐行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及相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者,均應於該處分之申訴或行政訴訟中主張之,至少亦應於再審訴訟勝訴並撤銷原處分後再行於本件國賠案中主張,尚不得於原處分效力確定而未受動搖之情形下,一再以此等主張增加本件訴訟審理之困擾。
(九)退一步言,縱設原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續確有不明,致使原告期待依法續聘而未另覓工作,造成持續性的侵權損害,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仍須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在持續性損害之情形,須區分該損害對於受害人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如具預見可能性,消滅時效之起算須自損害開始發生時或知悉時起算,即認持續性之損害為連貫一體,不可將該損害以不同時點予以切割,而分開計算其消滅時效,以確保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造成權利永不確定之缺失。準此,縱令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本件亦屬持續性損害案件,且依原告陳述可知其並未有主觀尚不知損害之情事,另原告於知悉其被解聘時,已可預見其將來所產生之損害範圍,因此,消滅時效自應由原告於86年2月3日知悉被解聘時起算,本件請求實已逾2 年之時效。
(十)又國家賠償之前提,必須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足以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評會未開會致其權益受損,惟查被告申評會於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審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認申評會之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況查申評會之組織獨立超然,成員包括校外委員,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其要開會與否非被告所能決定,此由其在行政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即自行開會,甚至要求被告撤回在行政法院之上訴可見一斑。對於申評會如此具有準司法性質之組織,能否以其依法停止審議,即令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實有疑義。
(十一)按原告於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247,620元(2,535,912+2,658,708=5,247,620),係以其自79年8月起即始終聘任為副教授作計算基礎所得。查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除副教授薪級本俸外,尚包含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三節禮金、交通補助費及公保費等。惟依教育部96年11月1日台人(二)字第0960160557號函規定,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是以原告既於損害請求期間未於本校實際從事學術研究,亦未因此支出相關費用,自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及交通補助費;至於三節獎金及公保費,則政府已無發給規定或屬被告應繳交公保處者,自亦不屬損害賠償範圍,是以縱原告本件確實受有所謂薪津損害,經計每年亦僅661,065元。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以僱用人因故未受領勞務者,受僱人固仍得請求報酬,但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以避免受僱人藉此獲得雙重之報酬,斯為民法第267條但書規範意旨於債篇各論之規定。本件兩造間原存在之聘僱關係,係由受聘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服勞務而得請求報酬之契約關係,此乃類似民法上僱傭契約(民法第482 條參照),故就上開第487條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始符雙方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查原告於其前所提呈之民事準備一狀證物中,有92年度之所得稅稽徵資料,其中薪資部分收入為201,368元(67,450+133,918=201,368),係原告於該年度至他處之工作所得。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所主張之薪津賠償期間雖為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惟鑑於原告既於92年度於他處工作取得報酬201,368元,顯見於其所主張之賠償期間內,原告至少亦應能取得同樣數額之報酬;若實際上未取得,即顯為怠未取得,依前開規定應皆屬被告得主張自賠償額扣除之範圍。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總額至少應扣除805,472,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最大損害數額應僅為1,838,788元(661,065×4-805,472=1,838,788)。退一步言,前開扣除金額之計算,若以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實際之薪資收入為準,則其主張之損害額亦至少應扣除52,430元(93年度:8,430元、94年度:
29,500元、95年度:10,500元、96年度:4,000元。合計52,430元),亦即被告僅就2,591,830元(661,065×4-52,430=2,591,830)之範圍內負責。末查,本件解聘事件所以發生乃起源於原告在其原任教之傳播科技研究所81年度辦理招生時評分不公所致,當時出席教評會之委員以20比2之壓倒性多數認為其評分不公,應不予續聘,是以本件之發生,原告實難認為並無過失。通常在任教學校之同仁已經絕大多數不認同其繼續任教之情形下,當事人均會另謀他職,惟因原告仍強求續聘,一再纏訟,而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因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行政法院歷審判決又不一致,以致於本件自事發迄今纏訟近20年未能解決。原告多年來並未有實際在被告學校提供教學服務,卻一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給付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賠償,自難令人茍同。依最高法院所採實務見解,國家賠償事件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件縱設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依過施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9年8月起受被告學校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嗣因辦理該校81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時,校方稱接獲檢舉指原告評分不公,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組成5人小組調查,並決議先發給1年期(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聘書。82年6月11日,被告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並以82年6月14日(82)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通知原告,另以同日(82)交大人字第2732號向教育部為備查,教育部並以82年7月17日台(82)人字第040077號函淮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函在卷可稽(卷一第49頁)。
(二)原告不服,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決定維持原決定(以下稱第一次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乙○○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乙○○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申評會評議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0至17頁)。
(三)嗣被告於86年7月1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通知原告:「……二、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台端2年(自81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1年(8年學年度自8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之薪津總額計876,007元,…,有關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書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8至24頁、第138、139頁)。
(四)原告於86年7月16日領取補發薪津,原告並對被告86年7月14日函第3項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86年10月13日,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以下稱第二次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乃提起再申訴。88年1月16日,第二次中央申評會以(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決定:
「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並稱:「因本件不續聘之爭執肇始於民國81年及82年間,而『教師法係於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就教師聘任等相關規定於本件不續聘尚無追溯適用之餘地』,仍應依據當時有效法令規定處理,而再申訴人主張之從新從優原則…但本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亦無其他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情形,前開原則自無適用餘地……該校教評會乃於81年6月1日以20票贊成,2票反對,作成自82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查其調查與議決之過程尚難謂有違反當時法令規定之重大瑕疵,若非因學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2次)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強制規定,經本會於84年5月2日再申訴評議書內糾正該校僅續聘再申訴人『1年』(81年8月1日至8年7月31 日)之違法措施,『前開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尊重大學自主及學校對校內事務熟知之合理判斷原則下,自當於82學年起生效。』。惟學校81年度起僅續聘再1年之措施既經中央申評會指正,『該校理應迅即檢討補救』,對應依法續聘再申訴人而未續聘之82年學年期間,由學校及早補償申訴人相當1年薪津之總額,方為合理;『倘學校於收受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日前開再申訴評議書後,相當期間內,依上述方式補救,則該校評議會81年6月2日前開不予續聘再申訴人之決議,未始不得順延自83學年度起(83年8月1日)執行。」「學校教評會該不予續聘之決議,既未經申訴、再申訴而做變更或為相反之決議,於法尚未消滅;再則,雖學校教評會對申訴人做成『自82年學年起不予續聘』之決議,純因前揭違法僅續聘1年之誤失,而未能如期執行,解釋上,尚非不得於學校檢討補救完成時,予以執行。況教師聘任屬民事聘約之法律關係,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尚不得輕言主張該不續聘決議因82學年未執行而失效。……『惟於再申訴人言,其自82年6月下旬起4年餘,循教師申訴……在未經學校就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日前開評議決定以公函表示如何檢討補救之前……對於學校可能恢復其教職乙事產生合理之期待,與寄予相當之信賴。……另,學校相關人等明知再申訴人於申訴、再申訴期間積極依法爭取合法解決其聘任問題,未轉業另謀工作,尤於84年5月2日中央申評會前開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依法應迅即檢討補救,卻延宕不為……對教育部多次函催督促亦相應不理,竟前後延宕長達2 年之久,學校就此依法令應有作為之義務……此種種重大違失,殊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學校教育人員所當為,其是否涉及不法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以依前揭評議準則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之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有該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25至27頁)。原告乃對前揭再申訴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28至31頁)。
(五)又原告認為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上級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及決議,乃向被告申請自83年、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等,嗣經被告89年8月14日(89)交大祕字第3316號書函復以:「台端申請自83學年度起續聘為本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乙事…有關旨揭台端申請書所提事項,分述如後:㈠81學年度研究所招生評分不公乙節,先後經當年度招生考試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多次集會並曾兩次組成5人小組詳查,相關細節已瞭然在案,其後對台端所為不續聘之決定,均係經本校前揭各委員會審慎討論、研議、投票之結果,無涉任何個人因素之影響。㈡台端就不續聘乙事與本校所涉之各項申訴、再申訴、刑、民訴訟以及行政訴訟等案,對兩造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及應採取之措施,雖因仁智之見屢有爭訟,惟各案已結,其理至明,其果亦應為雙方共同信守之依循。況台端不服行政法院之判決,已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正值司法審理程序之中,惟盼共同依從其仲裁之結果。」,原告不服,乃據以提起訴願,教育部以被告上開書函僅係就原告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並未對原告作任何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以:「查被告教評會前對原告所作決議有二,第一為『81年8月28日決議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第二為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足證校申評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所為「不受理」之評議,已因中央申評會決議不予支持而不存在,被告即應依中央申評會理由欄所載,另組一由原教評會成員迴避之校申評會,就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評議是否支持,俾原告對其申訴評議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茲被告對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作成評議不支持其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後,迄今將近5年,仍不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徒以其已同意原告延聘一年完成中央申評會所命事項為由,拒不處理其已被撤銷之申評會決議,致案件懸宕多年,原告亦在教評會決議效力未定下長期無法確認能否在被告教學,實有不當。惟被告此種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形,如原告認有損害其權利,得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不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而重覆向被告申請發給聘書,被告亦重申前旨,表示等候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自屬觀念之通知,並非新的行政處分,從而,教育部以被告所為係屬觀念通知,非屬新的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理由略以:「…上開決議(按即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對交大申評會所為評議決議,第一項表明不予維持,未表明僅部分不予維持。該中央申評會決議第二項復謂原申訴評議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似僅部分維持,有所矛盾。惟主文第一項既表明不予維持,自應以全部不予維持論。本件申訴決議既全部不予維持,則回復未評議狀態,即交大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存在,上訴人之申訴尚未經評議。交大應另組申評會對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如其遲不為決定,上訴人似得依訴願法第2條救濟。上開不予續聘之處分既仍存在,上訴人復行申請續聘,即與該仍存在之不予續聘處分相衝突,被上訴人函復不予同意續聘,非無理由,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函及命被上訴人應回溯自83學年度起續聘上訴人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六)嗣原告即依據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五、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等項,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一、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因被告校申評會依原告之申請召開校申評會,就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決議重新審議,並於98年2月13日作成交大祕字第0981001335號:「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最高法院乃以原告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09號全卷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經其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惟被告第一次校申評會仍決議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作成84秘字第024573號議決:「交通大學所作之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應檢討補救。」。嗣被告雖於86年7月16日換發續聘原告2年之聘書,惟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表示:「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違反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經其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88年1月21日以(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書議決:交大申評會所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而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另組申評會重新評議已遭不予維持之申訴決議,核屬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情形。因被告漠視法令,怠忽執行其職務,以致教評會不予續聘決議仍繫屬於校申評會。被告之違法不作為,係屬公務員違法侵權之情事,為此請求被告賠償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被告82年6月11日教評會所作自82學年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經被告第一次校申評會決議維持原決定。嗣經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乙○○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乙○○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上開決議對被告第一次申評會所為評議決議,第一項表明不予維持,未表明僅部分不予維持。該中央申評會決議第二項復謂原申訴評議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似僅部分維持,有所矛盾。惟主文第一項既表明不予維持,自應以全部不予維持論。被告辯稱中央申評會前揭評議決定仍部分維持被告第一次校申評會之決定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第一次校申評會決議既全部不予維持,則回復未評議狀態,即被告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存在,原告之申訴尚未經評議,被告即應另組申評會對原告之申訴為准駁決定甚明。
(二)惟被告並未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僅於86年7月1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通知原告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暨補發相當一年(82學年)之薪津876,000元,另對被告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原告因此對前開書函第三項所示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86年10月13日,被告第二次校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乃提起再申訴。88年1月16日,第二次中央申評會以(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決定為:
「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惟原告仍延不召開申評會。
(三)嗣原告再於94年12月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召開申評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准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校申評會乃於96年5月24日召開申評會,並決議受理原告之申訴案,有被告學校95學年度第2次校評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37頁)。98年1月21日,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之申訴有理由,及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亦有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5至324頁)。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次按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再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校申評會既屬被告學校之內部組織,所需人員亦由學校現有員額內勻用,自屬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無疑。而其依職權評議有關教師之申訴事宜,核屬公權力之行使,亦堪認定。又被告校申評會於其第一次校申評會之決定遭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時,即應另組申評會對原告之申訴為准駁決定,惟經原告一再提起申訴、行政救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命被告召開申評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仍不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徒以其已同意原告延聘一年完成中央申評會所命事項為由,拒不處理其已被撤銷之申評會決議,致案件懸宕10餘年,原告亦在教評會決議效力未定下長期無法確認能否在被告學校教學,並因此對於被告可能恢復其教職乙事產生合理之期待,與寄予相當之信賴,被告就此依法令應有作為之義務而不為,顯有悖其職務,被告之公務員所為自屬不法,且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申評會為準司法性質之組織,於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審議,於法有據,難認申評會之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被告校申評會係應召開而怠於召開,已如前述,並非停止審議問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本件應受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及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力所遮斷,原告應不得再就86年2月4日以後之薪資損害為請求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顯然違背法令,或未經當事人辯論而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查本件兩造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該案所主張者乃被告未依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檢討補救,故意延宕未為處理,致原告於8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休職在家,受有191萬1,540元之薪資損失;則該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訟標的為自8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有無;而本件原告雖亦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係被告自始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及應依法重新召開校申評會而未召開,致其受有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津損失。是兩案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該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被告於86年2月4日已採取補救措施,亦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有無應依法重新召開校申評會而不於法定期間內召開之認定無關,則原告自得就同一當事人間另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而不受前案既判力或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就86年2月4日以後之薪資損害為請求云云,應無理由。
(六)查被告校申評會於其第一次校申評會之決定遭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時,即應另組申評會對原告之申訴為准駁決定之義務,惟其延宕不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3年度,在總統府領得2,000元,在國立台灣大學領得1,500元,在虎尾技術學院領得4,930元;94年度,在總統府領得8,000元,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21,500元;95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10,500元;96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4,000元,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08至
309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本於信賴而合理期待被告召開申評會重新評議,而在家等待被告為之,未另謀正式之教職,自屬可信。則原告因此自受有延宕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6年2月3日知悉其被解聘時,已可預見其將來所產生之損害範圍,並得為賠償之請求,原告迄至95年7月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續違反其應召開申評會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業如前述,是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持續發生之各該不作為時日,為時效之起算點。查原告係於95年1月24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賠償93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經被告於95年3月13日以交大祕字第950961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旋於前揭請求後六個月內即9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證、被告學校拒絕賠償書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6至8頁),依前揭說明,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 日止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法召開校申評會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校申評會業於96年5月24日95年度第2次校申評會會議決議受理原告之申訴案,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校申評會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期間至96年5月24日已中止,則被告所延宕之期間應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共3年3月又23日。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93年2月至12月: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薪資計算表(卷二第31頁),原告如繼續在被告學校任職,93年2至7月本薪為45,575元、8月12日本薪為46,830元,學術研究費每月43,360元,年終獎金為135,285元【計算式:(46830+43360)×1.5月=135,285】。則原告該年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845元【計算式:(45,575+43,360)×6+(46,830+43,360)×5+135,285=1,119,845元】。
2、94年1月至12月: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薪資計算表(卷二第31頁),94年1至7月本薪48,250元,8至12月本薪50,190元,學術研究費44,290元,年終獎金為141,720元【計算式:(50,190+44,290)×1.5月=141,720】。則原告該年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61,900元【計算式:(48,250+44,290)×7+(50,190+44,290)×5+141,720=1,261,900元】。
3、95年1月至12月:95年本薪50,190元,學術研究費44,290元,年終獎金141,720元,則原告該年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75,480元【計算式:(50,190+44,290)×12+141,720=1,275,480元】。
4、96年月1月至96年5月23日:本薪及學術研究費同95年,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48,018元,則原告該年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8,018元【計算式:(50,190+44,290)×4+(50,190+44,290)×23 /31=448,018元】。
5、93年度至96年度之教師節及生日禮金查被告學校每年均於教師節及員工生日各發放禮金1000元,有被告學校待遇及福利一覽表(卷一第30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93年度至96年度之生日禮金4,000元及93年度至95年度之教師節禮金3,000元,合計7,000元。
6、小結:以上金額合計為4,112,243元(1,119,845+1,261,900+1,275,480+448,018+7,000=4,112,243)。
7、又被告雖辯稱依教育部96年11月1日台人(二)字第0960160557號函釋,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故原告僅得請求本薪云云。惟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國家損害賠償範圍即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薪津損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於不作為期間原告本得受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至其有無實際到公或從事學術研究則非所問,至被告爰引之教育部000000000號函與本件國家賠償事實並不相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可採。
8、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以僱用人因故未受領勞務者,受僱人固仍得請求報酬,但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以避免受僱人藉此獲得雙重之報酬,斯為民法第267條但書規範意旨。本件兩造間原存在有教師聘僱關係,因被告之上開不作為,原告固得請求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賠償額,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內轉向他處所取得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扣除,以昭平允。查原告於93年度,在總統府領得2,000元,在國立台灣大學領得1,500元,在虎尾技術學院領得4,930元;94年度,在總統府領得8,000元,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21,500元;95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10,500元;96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4,000元,合計52,430元,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08至309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扣除52,430元,亦即被告僅就4,059,813元(4,112,243-52,430=4,059,813)之範圍內負責。至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度所得稅稽徵資料(見卷一第121頁反面),其中薪資部分收入有201,368元(67,450+133,918=201,368),則於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期間內,原告每年至少亦應能取得同樣數額之報酬;若實際上未取得,則為其怠未取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度至96年度實際薪資所得為52,43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每年亦至少能取得201,368元報酬而其怠於取得之事實,是其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應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9、末查,被告雖主張本件解聘事件之緣由乃因原告在其原任教之傳播科技研究所81年度辦理招生時評分不公,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乃被告依法即應另組申評會評議原教評會所作對原告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其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縱原告評分有所不公,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9,813元,及其中2,347,815元(1,119,845+1,261,900+4,000-2,000-1,500-4,930-8,000-21,500=2,347,815)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其中1,711,998元(1,275,480+448,018+3,000-10,500-4,000=1,711,998)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