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乙○○○
06巷1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49年4月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自78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83年10月、11月間原告之父去世,被告僅探視一次即不聞不問。甚者,88年間被告因簽賭六合彩而將家中因建物徵收所得補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全數花光,不顧家用負擔,音訊全無,造成家中經濟困難,家庭生活必需開支均由原告一肩挑起。
二、被告於91年8月、9月間常以電話騷擾原告。被告並於91年9月12日曾返家索款未果,隨即砸毀家中玻璃及家俱等。被告嗣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與原告同居?(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賴政男到庭證稱「被告賺錢都沒有拿回家,現已不知去向,89年高鐵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他拿走後就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且均無訊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即可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