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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新竹市○○路○○○巷○○號,並育有陳家靖、陳家宇二子,惟被告除好逸惡勞,長期賦閒在家,家內生活費用全賴被告父母資助及原告工作所得挹注外,且個性暴燥,酒後如覺原告違逆其意,即對原告拳打腳踢,以平均一年三次為計,至原告於94年4月22日不堪虐待,離開兩造同住之處所以前,原告至少遭被告毆打二、三十次,原告皆以維護夫妻感情及顏面為重,百般隱忍,惟上開情事,仍有原告先後於93年3月10日、94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除有陸續毆打原告之行為外,亦因生活習性不佳,且恃強鬥狠,據聞曾因觸犯毒品防制條例,移送強制勒戒,目前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及前案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於酒後毆打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查被告於兩造婚後,即常於酒後毆打原告,被告所為已持續性地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衡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其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