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8巷被 告 丙○

號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在廣西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即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詎入出境管理局發函表示被告於90年1月10日與台灣人民乙○○結婚,要求原告提出被告前次婚姻之離婚資料,伊才知被告已婚。經打電話詢問,被告告知之前曾在大陸湖北與台灣人民結婚,並來台二、三個月,但未找到其夫即返回大陸。經過五、六年認為婚姻已過去,搬遷至廣西,想再婚,所以才與原告結婚。是被告既與訴外人乙○○結婚,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即與不知情之原告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婚姻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常住人口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來台申請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及證人乙○○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因被告重婚而無效,然原告已在大陸與被告結婚,有結婚證、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之公證書可參,是兩造婚姻關係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0月21日與被告結婚時不知被告已婚,嗣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時經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始得知等情,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結婚證、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來台申請資料,被告於90年1月10日與台灣人民乙○○結婚,並90年7月19日入境台灣,復於90年11月16日出境,有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51080152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稽。而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證人乙○○之戶籍資料,其配偶仍為被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若於與被告結婚前即知被告已婚之身分,焉會於與被告結婚後,於被告前婚關係仍存在時向台灣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台,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