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0號原 告 乙○○
民國71被 告 甲○○
民國69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結婚,被告於94年6月29日因違反刑法槍砲彈藥罪入監服刑,刑期為1年6個月。原告因不堪承受被告所犯下之不名譽行為,且對於被告原案中持有槍械深感恐懼,唯恐日後婚姻存續中稍有不慎即有生命危險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希望原告考慮一下。當時原告也知道這個案件,原告曾陪被告出庭。被告曾表示出監再結婚,是原告一直要求要結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此離婚事由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即不得行使。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
三、原告曹芷玲主張因不堪承受被告甲○○犯下不名譽之罪而請求離婚,經查,被告於94年4月14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遭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889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被告到庭陳稱:「當時我要服刑的時候,原告一直要求要結婚,是我判刑確定之後。我還沒有判刑的時候,原告也陪我出庭。」等語,且經原告到庭供承:「(兩造結婚時,是否知道被告有槍砲案件?)知道。」等語,有本院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件,核屬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該犯罪行為雖係於兩造結婚前發生,惟原告自承其於婚前已知悉被告犯該條例案件之實情,故原告以被告犯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名譽罪,為其訴請本件離婚之理由,因兩造於結婚前,原告即知有此犯不名譽罪之判決,而仍與被告結婚,當已有心理上之準備,即難謂兩造於結婚後因該犯罪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以致破壞兩造共營婚姻生活至明。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