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8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乙○○
民國48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1年6月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居住於被告住處,原告一直努力想融入被告的家庭,但不知為何被告及其家人總是不喜歡原告。結婚4年多,原告非常想生孩子,被告不肯,並常說有孩子就無法把原告趕走。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一直毆打原告,原告長期隱忍,至無法忍受被告之家暴行為後,不得已而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核准在案。今年6月原告居留證到期,被告不願為原告擔保延期,原告只好拿暫時保護令申請延期。被告一直處心積慮的想把原告趕回越南,原告得不到被告的認同,內心十分痛苦。
二、被告知悉原告對其聲請保護令後,十分生氣,明知原告不識國字、不諳國語、在台灣舉目無親,且已無法返回越南之情況,逼原告簽離婚協議書,原告很抗拒,被告還威脅原告,說原告偷錢要把原告抓去關,然後遣返回越南。並於95年7月30、31日拘禁原告,期間不給原告吃東西,斷絕原告與外界之一切聯繫,並恐嚇要找人殺死原告等方式,迫使原告於95年8月1日簽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前開脅迫原告與其離婚之行為,顯已達於原告身心無法抗拒之程度,且原告隻身處於被告家庭,受被告及其家人脅迫,無力反抗,只能迫於無奈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原告已面臨無家可歸之窘境。
三、原告因受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原應準用民法第997條有關被詐欺、脅迫而結婚之撤銷規定,於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離婚之訴,然參酌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資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皆未規定撤銷離婚之形成權存在,無法以起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所以提起撤銷離婚之訴,原告係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目的在求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故於法律既未規定撤銷離婚之訴,且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已規定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性質相同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可請求,原告自得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審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戶籍登記上記載兩造已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有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其真意而與被告簽妥離婚協議,謹以起訴狀向被告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來台之初,大家都對其相當好,並非如其所稱第一天就被打。又原告來台數月後,被告因擔心原告想家,即應其要求,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被告之母給原告價值數萬元之手錶及手提包;被告之兄亦給其數百元美金。被告更是向友人借機車作為原告之交通工具,買了一條價值新台幣(下同)4萬元的金飾送原告,還帶其至百貨公司買衣服。但結婚幾年來,被告的衣服還是自己用手洗,三餐亦是由被告母親煮,要求原告幫忙,沒給錢就免談。又被告弟弟在原告幫忙手工業代工期間,給原告較他人優厚的薪資,平均每月3到4萬元,有次原告連續做壞1千多條,仍照數支付,原告竟還對外宣稱,遭受家人虐待,毫無良知。
二、原告預謀申請保護令。原告友人教導可以「刺激依親對象,產生爭執,進而申請保護令」的方法,自行取得身分證。原告申請身分證一事,被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到離婚之時,原告才透露,顯見原告十分會玩弄與利用人。
三、原告稱其不識國字、不諳國語、舉目無親,皆與事實不符。原告常說到其乾媽家教乾媽中文,由此可見原告對其中文程度一定是很有自信,才敢如此說。又每次起爭執時,原告中文流利,更早在93年,原告即瞞著被告,獨立安排訴外人范紀木到越南相親,可見其具備一定之中文能力。另原告可以拿到40萬元去自行辦理身分證,何來舉目無親之情。另原告稱其無法返回越南,惟原告來台4年,共回越南4次,何來無法返回越南之事。
四、95年7月30日及31日,原告居住在竹中路108號,該處是一個開放沒有上鎖的宿舍,大家進進出出,原告可以隨意行使其自由意志,無人可以限制。
五、原告因犯下述案件,在受害人準備對其提出告訴之際,因原告害怕受到法律制裁,才請被告要求被害人不要對原告提出告訴,讓其回越南,也同意離婚。
(一)原告曾藏匿機車,再謊稱遭竊,害被告緊張的報警處理,結果竟是原告故意藏匿,在派出所時竟還笑笑的,全無悔意。轄區警員稱原告為最麻煩的人物,曾數度勸其勿再滋事。
(二)原告在而二重埔及關東橋地區的交友極為複雜,94年間,二重埔警員古玉能的妻子數度到被告家訴苦,希望原告能與其夫斷絕關係。
(三)原告侵占他人相機,失主一再詢問,原告始終不承認,卻在回國前夕,請其乾媽陪同到清大附近的電子用品店估價,想要將侵占物脫手,但無法賣出。嗣後,原告才在眾人面前承認,經追討後,只拿出相機本體,記憶卡及充電電池仍遭原告侵占。原告乾媽亦說原告偷竊其4萬元,並曾到關東橋派出所報案。
(四)原告於94年初,與其舅舅、表姐共同詐騙訴外人范紀木及林國鑑到越南娶親,兩位台灣百姓受騙金額總共高達30餘萬元,曾向原告要求退款,其一再推諉,最後竟將電話換掉。
六、兩造離婚時,由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工整的簽名,可知是其自己同意,又離婚登記,亦是在戶政事務所人員眾目睽睽之下,原告可以完全行使其自由意志。然原告蒙騙新竹市社會局人員與律師,利用媒體曲解事實,顛倒是非,嚴重傷害他人名譽。
七、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到法院告被告傷害,雙方關係已到撕破臉的地步。今日原告又提起訴訟,希望婚姻關係能繼續存在,兩者互相矛盾,不符常理,又在95年10月8日中國時報第7版宣稱:等明年拿到身分證後,再訴請離婚。可見其居心不良,想盡辦法利用他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對於婚姻關係之解消,採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兩種方式。兩願離婚謂夫妻雙方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故以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為實質要件,若兩願離婚有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因非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雖已有離婚之形式上登記,應認兩願離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回復自始未曾離婚之狀態,其婚姻視為一直繼續有效。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離婚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應有使受脅迫之一方,以其兩願離婚出於被脅迫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5年8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有證人林雄發、古國志之簽名,兩造復持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資料,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9日竹縣東戶字第0950002829號函附文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49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既為兩願,自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恐嚇威脅始簽下離婚協議書,並無離婚之真意,其已向被告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婚姻關仍有效存在,惟被告則謂無上開恐嚇或脅迫反訴原告離婚之行為,本件係原告同意離婚後,兩造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林雄政(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述:「(離婚登記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本人簽名,我哥哥沒有威脅原告,原告本來就想回越南,原告說她在越南買了土地。在場人還有古國志先生,古先生是離婚的見證人,另一個見證人是我的另一個哥哥。」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承辦兩造離婚登記之證人吳明秀(00年00月0日生)到庭結證:「(有無看過兩造?)有。有幫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是八月一日辦好登記。」、「(有無要兩造再補正資料?)有。是當場要兩造補簽資料。」、「(請陳述辦理過程?)就是依平常辦理程序。兩造到場,因為原告是外籍人士,我們請原告再看壹份文件是載明是否確實願意辦理離婚登記之外文資料。確認後再辦理登記。我有確認兩造的身分。」、「(兩造當時有無哭鬧?)沒有印象。因為這種案件每天很多。」、「(兩造有無其他證人到場?)好像有其他親友,但不知道是男方還是女方的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其受被告脅迫始簽字離婚,惟觀諸證人吳明秀所述未見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時有何異狀等語,參以原告親自於戶政事務所提供確認其辦理離婚登記意願之越南文文件勾選「願意」並簽名,有離婚登記申請書、確認辦理離婚登記意願書上之簽名在卷足憑,再佐以原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為公開場所仍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縱其確遭被告強暴脅迫,顯得以當場求援,或拒絕簽名,其竟仍在相關文書上簽名,自難認其離婚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告所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離婚云云,猶難憑採。又原告就本件離婚係遭被告恐嚇及脅迫,並無離婚真意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兩造離婚既均出於雙方之真意,則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脅迫始同意離婚,並非可採,兩造確已離婚,應堪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已經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難認有當,應該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