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6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被告在泰國結婚,嗣回台灣後於93年2月3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帶原告回台後,即要求原告至工廠工作賺錢。被告在租屋處住不到六個月即不見人影,嗣後每月向原告要錢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如原告不要即恐嚇原告要報警捉原告偷跑,經查詢原告戶籍地後,被告從未住在該處,原告不從獲悉被告之住處。
二、因被告涉及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刻在執行中。原告在95年7月間始知被告因竊盜及毒品案件遭判刑。
被告在監期間寫信給原告,稱願與原告離婚,原告去接見時,竟仍向原告索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願與原告離婚,其在監獄需生活費用,希原告可以提供幾萬元給伊供作生活費用。目前因竊盜案件執行中,是95年12月7日入監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查,被告於94年11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簡字第766號判決拘役50日,於95年12月7日入監。再被告自86年起即多次因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2日並經本院通緝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於94年3月22日遭通緝,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同住,嗣於95年7月間始知悉被告因案執行,即可採信。
又,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違犯之竊盜,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再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則原告自獲悉後迄起後,自尚未滿一年。是以原告主張據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