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
2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係被繼承人張聰明之配偶,為張聰明之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伊執有張聰明於生前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嗣張聰明死亡,伊乃以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獲本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確定判決在案。某日伊在與朋友聚會中,偶然得知張聰明死亡後遺有勞力士金錶乙只(下稱系爭金錶),在張聰明大殮當天,遭相對人以家中無米為炊及欠缺喪葬費用,且張聰明已病逝,徒留系爭金錶已無意義等原因,便宜轉賣予第三人吳桂梅。按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繼承人在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更不能將所得之遺產為處分,否則即屬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將致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相對人在未依法清償抗告人上開債權之前,竟遽予處分張聰明遺產,且未將處分遺產之所得用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詎原法院竟以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金錶是否為張聰明所有答以不知或不記憶,應否視同自認乙節,未在裁定中交待,又相對人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相對人的三位兒子到庭作證,並經原審法官准許,惟原審法官未命渠等具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之規定。且相對人及其三位兒子供述有極大瑕疪,顯係虛偽陳述,亦可證明抗告人所指及證人吳桂梅所言屬實。又抗告人雖曾聲明「相對人當場就將系爭金錶交給證人,證人後來才將錢交給相對人」云云,惟僅係概略陳述,縱與證人吳桂梅所述不一,應以證人吳桂梅之證詞為主。再者,原審認定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張聰明生前確曾擁有系爭金錶,未能證明張聰明死亡時,系爭金錶是否仍為張聰明所有等情。惟相對人自承:「張聰明沒有與我們住在一起,他已經病了不像話,才回家,然後就過世了」等語,可認定張聰明死亡之前就回到其家中養病,而該系爭金錶為隨身攜帶之物品,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來判斷可得知,系爭金錶於張聰明死亡後為相對人所繼承及擁有。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有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條文及解釋文意旨所示,繼承人為保障己身之利益,雖得依法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若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詐害遺產債權人之不正行為,即不得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聰明死亡後遺有系爭金錶,在張聰明大殮當天,遭相對人以家中無米為炊及欠缺喪葬費用,且張聰明已病逝,徒留系爭金錶已無意義等原因,便宜轉賣訴外人吳桂梅,亦未在遺產清冊中呈報系爭金錶,是相對人上開所為,有違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則張聰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吳桂梅、戊○○及己○○之證詞為證。然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張聰明是否有留下勞力士錶,也沒有看過,不知道錶的事情等語(見94年家訴字第68號卷第12、14頁),顯係否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經查:
1、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張聰明大殮當天即頭七,證人等人有到新竹殯儀館幫忙,證人等人與張聰明是好友,當時丁○○○(即相對人)將證人叫到一旁,問他是否要買這隻錶可以便宜賣,說要將錶賣給他,證人同意,丁○○○當場就將錶交給證人,證人後來才將錢交給丁○○○」等語(見94年家訴字第68號卷第12頁);而證人吳桂梅於原審則證稱:「(丁○○○是否曾將系爭金錶賣給你?)是的。是她先生大殮當天,在新竹殯儀館」、「(丁○○○怎麼將錶賣給妳?)丁○○○先把我叫到旁邊,說她先生過世,手頭沒有錢辦喪事,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有15,000元,我就給她。她先生沒有過世之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一直向我提到,這錶價值幾十萬元」、「(妳都沒有提到賣錶的事情?)丁○○○把我叫到旁邊,說她先生過世,問我有沒有錢,就給我看錶,我說有沒有保單,她說事後給,我就給她15,000元,她就交給我錶,但事後我去找她要保單,就找不到」、「(當時丁○○○有提到多少錢賣錶?)沒有。我身上只有15,000元,我就給她」、「(後來有向誰提起這件事情?)都沒有。去年(即94年間)碰到當天去大殮的朋友,包含原告(即抗告人),我就說丁○○○要補錶的保證書,都沒有。我去她家好幾次,門都鎖住,都沒有人」等語(見9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第13、14頁),是就買賣系爭金錶之過程而言,抗告人係陳稱「相對人當場將錶交給證人吳桂梅,證人吳桂梅後來才將錢交給相對人」;而證人吳桂梅則稱「其付錢後,相對人即將錶交付」,二者所述已有不同;況依證人吳桂梅所述,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張聰明過世前,即一再向其提及系爭金錶值幾十萬元,則相對人既知系爭金錶值幾十萬元,豈可能僅以15,000元出售予證人吳桂梅,顯與常情不合,其證言自難採信。
2、又抗告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戊○○、己○○、甲○○等人,而證人戊○○經傳未到,惟其於原審證稱:「(與兩造關係?)都是朋友,與張聰明也是朋友」、「(是否知道張聰明有一支勞力士錶?)知道。因為張聰明與被告(即相對人)不合,過世前半年,一直住在我那裡。張聰明很愛現,常常告訴我們,他的錶幾十萬元」、「(《提示系爭金錶》是否可確認聲請人代理人庭呈之錶是張聰明的?)是的。因為他很愛現,我常常看他戴在手上。而且他錶的錶心壞掉,是我幫他拿去修理的」、「(有無問張聰明錶何來?)我沒有問。但是張聰明很愛現,常常告訴我,他花了十幾萬元買的」(見95年度家聲字第73號卷第5頁)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你跟張聰明有常來往嗎?)偶而張聰明和吳桂梅聚會時,吳桂梅會帶我去」、「(你最後一次看到張聰明是何時?)他過世前幾個月,我去醫院接他出院」、「(張聰明他是否有帶一支錶?)他是常秀一支錶給我看說是勞力士的問我配不配」、「(你怎麼說?)我沒有說什麼,我都是聽他講,他說一支十幾萬」等語(本院9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己○○之證詞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張聰明生前確曾擁有系爭金錶,然於張聰明死亡時,系爭金錶是否仍為張聰明所有,及相對人於張聰明亡故後是否取得系爭金錶等,並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即明揚鐘錶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提示系爭金錶》你有無看過?)很難回答,因為錶大概都差不多,類似這種錶很多,很多人拿勞力士的錶來修,而且沒有甚麼特徵」、「(如果拆開來看的話,是否看出手錶曾經在其鐘錶行修理過?)如果手錶整個拆開來機芯洗油並修的話,就會紀錄在裡面,但如果只有換零件的話,是不會有紀錄」、「(可否當庭拆開檢視?)《當庭拆錶殼檢視》這個錶我沒有洗油過,所以我沒有紀錄,我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這個錶我修理過」、「(戊○○是否經常拿手錶給你修理?)是」、「(為何他有那麼多手錶?)他都拿不同款式的錶給我修理,他有時是拿別人的手錶來修。戊○○拿手錶到我店裡來修理,約有5、6年之久」、「(戊○○有無拿勞力士錶給你修過?)印象中有」、「(大概甚麼時候?)三、四年有,記不得了」、「(戊○○拿過幾次勞力錶給你修?)至少有一次」、「(那次勞力士錶是哪裡壞掉?)好像是換頭而已」、「(是否你剛剛所看的那壹支勞力士錶?)我不確定」、「(戊○○那次修理勞力士錶有無換龍心?)忘記了,不過一般都一起換,除非拆得開」、「(剛剛所看的勞力士錶是真的或是仿的?)仿的」等語(本院卷9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亦不能肯認系爭金錶即為戊○○所託修。查證人甲○○係從事鐘錶修理工作,以其專業知識尚不能判斷系爭金錶即為戊○○所送修之金錶,則何以證人戊○○一眼即能認定系爭金錶為張聰明生前所有?況證人甲○○證稱證人戊○○送修之勞力士錶係換頭,而證人戊○○則稱係錶心壞掉,二者所言不一;證人甲○○又當庭辯識系爭金錶為仿冒品,與證人吳桂梅、戊○○、己○○證稱張聰明生前所配載之金錶價值十幾萬等情差距甚大,則系爭金錶是否確為張聰明之遺物,實為可疑。
3、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及證人戊○○、己○○、甲○○、吳桂梅等之證詞,尚無法認定系爭金錶即為張聰明之遺物,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取得張聰明遺下之系爭金錶而為違法處分,自難遽認相對人對於系爭金錶即抗告人所稱被繼承人張聰明之遺產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至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張仁德、張仁祥、張仁杰於原審所陳情節縱有出入(見95年度家聲字第73號卷第6頁),然本件舉證責任既在抗告人,自不能以渠等陳述存有瑕疪而反推抗告人主張或證人吳桂梅所陳屬實。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情事,聲請本院裁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己○○乙節,惟證人己○○既已到庭陳述,且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