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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聲請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此與修法前,實務不以律師代理者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基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