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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家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即 收 養人上列抗告人因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陳均達之母簡淑蘭結婚後,迄今二十年來,抗告人以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之心來教育被收養人,同時給予被收養人加倍之父愛,被收養人亦視抗告人為親生之父親,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情是不可抹滅的,原裁定以本件收養不利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德欽而不予認可,然陳德欽與簡淑蘭離婚時已放棄對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切斷其對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過去二十年間,陳德欽從未探視或以電話關心被收養人,抗告人不知本件收養對陳德欽有何不利之處,希望法院認可本件收養,成全抗告人此生唯一心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零七九條第五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條係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增定,其與本件有關之修正理由為:「‥‥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之人;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第一一一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一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一七條、第一一一八條亦明文規定。查被收養人陳均達為陳德欽之子,實際上二人雖已多年未往來,但被收養人依法仍負有扶養陳德欽之義務,若被收養人被收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陳德欽之關係,除自然血緣關係外悉被停止(民法第一零八三條),被收養人即不負扶養陳德欽之義務,對陳德欽之權益影響不可不謂重大,而陳德欽自七十九年與被收養人之母簡淑蘭離婚後未再婚,並無其他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加以成年人被收養時,應提取得其本生父母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院台廳一字第0六五九八號函法院辦理認可收養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經發函命抗告人於三十日內提出陳德欽所出具無須由陳均達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抗告人迄今無法提出,顯見本件收養因使陳德欽於年老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而不利陳德欽,是原審以此理由不予認可堪認允當。至抗告人所指偏重其與陳均達之利益,忽略法院在認可成年人之收養時應依法兼顧本生父母之利益,是本院於衡量三方利益下,認為本件收養仍不應認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