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元,餘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其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10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婚姻期間,於77年5月
9 日共同購置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房屋一棟,而被告亦已於94年9月12日過戶於第三人,在93年10月8日判決離婚前,房屋市值約為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扣除當時貸款餘額50萬元,即當時房屋有380萬元之價值。
三、依前揭法條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比較二人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9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婚後財產只有一棟房子及對原告之 222萬元債權,但買房子原告沒有幫忙,小孩原告也沒有照顧,現在要回來要分房子,被告認為不合理。離婚時房子雖沒有貸款,但之前曾向母親借款180多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於 93年10月8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業經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5 號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卷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審酌如下:
(一)原告之財產:
1、經查,原告無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1)土地:座落新竹市○○段○○○號、927號、931號、 932號、934號土地。惟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皆係繼承而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列土地自尚非得列入剩餘財產。
(2)原告離婚時尚負債222萬元。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給付生活費,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在卷可稽,又經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到庭自承確有上開欠款,即原告對被告有222萬元之債務。
(3)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無增加之財產。
(二)被告之財產有:
1、經查,被告無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1)新竹市○○街房地: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門牌新竹市○○街236項28弄4號之房屋,兩造於 95年10月27 日到庭同意選任由郭釗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經評估後,認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92年11月6日該土地價值為155萬4000元、屋價值為293萬3000元,合計為448萬7000元,有該事務所96年7月3日函所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2)被告雖對原告有222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除因繼承所得之新竹市○○段○○○號、927號、931號、932號、934號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觀諸被告就給付生活費事件請求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並不足清償債權,有本院所發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則該筆債權是否有完全實現之可能,尚非無疑。爰審酌該次執行程序所查封原告所有新竹市○○段926、927、934第號土地之拍定金額28萬6900元(41000+163900+82000=286900)與公告現值51萬7466元(72398+282598+162472=517466)之比例,認原告所有之931號、932號土地之價值為48萬70元[(000000+ 425192)×(000000/517466)=480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所述,被告雖對原告之債權於76萬6970元(000000+480070=766970)之範圍內有實現之可能。
(3)又被告主張為應付買屋及生活開銷曾向其母借貸180餘萬元一節,雖經其母親洪林錦秀(18年7月31日)到庭證稱:「我的錢都被女兒借去了。女兒跟我借一佰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又稱「(妳如何存錢?)茄苳湖內山的地被政府徵收,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去領的。領的錢不是全部給我,只有給我一佰萬元。我自己存八十萬元。」、「(一佰萬元平常都放在何處?)都是放在身邊。我都把錢放在櫥櫃,都沒有夠用,怎麼還能存銀行生利息。利息很高,但沒有錢給存。」、「(女兒把我拿走一佰八十萬元。另八十萬元都是我以前工作所賺錢存的。我以前都在山上工作,我每月可以存一佰元的錢,我都慢慢存錢,並且吃較差。」、「(每月存一佰元,八十萬元要存多久?)慢慢存錢。」、「(一佰萬元的錢有多少,請筆出大概多厚?法官當庭拿卷宗比喻大約十二公分高)差不多。」、「(拿給你的一佰萬元是壹佰元還是壹仟元?)壹佰元的。」、「(是先生去縣政府領錢,就拿其中一佰萬元現金給你?)是的。」等語,證人所陳均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相符,則其是否曾借貸 180萬元予被告,即非無疑;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積極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向其母借款180萬元部份,即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為525萬3970元(0000000+766970=0000000)。
(三)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原告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價額為0元,而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價額為525萬397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25萬3970元。準此,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被告所有財產262萬6985元。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本院參酌兩造於92年間即分居、且原告已另訴請被告給付生活費222萬元勝訴確定等事實,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上開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15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及鑑定費用為8000元,合計2萬7810元,有郭釗文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酌定由被告2萬2000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