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
號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朱占清、朱却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58年1月3日由訴外人朱占清、朱却收養。然原告養母朱卻實為原告生母林吳月裡之母,收養有違反民法弟1073條之1規定,且原告自幼與生父母及兄弟姊妹一同生活,與養母相見時則以外祖母稱之,唯戶政單位登記與事實不符,今因養父母(即外祖父母)與親生父母都已死亡,為免因不當之收養行為,終斷兄弟姊妹間相互扶持之親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朱占清、朱却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表示:原告是被告的親生妹妹,當初不知道何原因給外祖母及其配偶收養。父親過世前,是希望原告可以認祖歸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何種訴訟,為人事訴訟程序中之收養關係事件,已列舉於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該條所列舉以外之事件,不容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就養子女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所列舉以外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反之亦應准許養父母或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收養人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本主張養母實為其外祖母,收養有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原告與朱占清、朱却間之收養關係無效,然戶籍資料上,卻仍登載朱占清、朱却被為其養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朱占清、朱却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之生父為林茂森、生母為林吳月裡,其於58年1月3日為原告生母林吳月裡之母朱占清、朱却夫妻收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卷第13頁)。再被告乙○之父為林茂森、母為林吳月裡,又兩造生母林吳月裡之母為朱却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養母實為其外祖母,被告為其外祖母之繼承人,即可認定。
三、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惟前揭法條之規定乃是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原告於58年1月3日為朱占清、朱却所收養,自應適用收養行為該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血親、直係姻姻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謂「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可資參考。則原告既為朱占清、朱却之外孫女,嗣再為其所收養,則原告身兼孫女與養女身分,顯然混亂親屬身分,有違我國倫常,揆之前揭說明,其等間之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其朱占清、朱却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收養關係不存在既因違反法律規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起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