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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乙○○

民國60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並於88年共同開設向日葵烘焙屋麵包店,開店後,原告留在店內工作,並投入全部心血幫助麵包店之經營,而收入全歸被告,原告未領取任何酬勞,尚需負擔所有家事勞動。

然被告在經營麵包店之後,兩造之婚姻因此亮起紅燈,嗣兩造協議離婚並於93年6月9日至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86年11月9日結婚,93年6月9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是日消滅,兩造之財產狀況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萬1364元,明細如下:

(1)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5萬2000元。

(2)玉山銀行聚寶綜合存款定存:15萬元。

(3)彰化銀行:4萬6335元。

(4)合作金庫:1萬363元。

(5)新竹企銀:5萬2666元。

2、原告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於87年10月3日為應付開店之需曾向原告之父陳天送借貸100萬元,甚因本件婚姻案件之假扣押聲請須支付擔保金、訴訟費用及生活費,而向原告之姐陳美雲借貸78萬元,是扣除負債後,已無剩餘財產。

(二)被告部分:1○○○鎮○○○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之土

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房屋一棟,此經住商不動產新竹市中正分店初步鑑價其現存價值為1000萬。

2、被告存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98萬4173元。上列被告二項婚後財產共計1098萬4173元。

(三)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98萬4173元,其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49萬2087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支付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房屋的頭期款及開店支出多是向其親友借貸而來、原告亦於婚後投資購買新竹市○○路荷蘭村房屋乙戶,市值約200餘萬元,並非完全沒有資產。

(一)被告僅向其父賴錦煥商借其設立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之甲存支票,開立後支付建商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作頭期款之用,而支票之金額皆係被告及原告再存入訴外人賴錦煥帳戶以支付票款,從而被告僅單純向訴外人賴錦煥借票,而無金錢借貸關係,只要向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訴外人賴錦煥所支付之所有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並向華南銀行竹東分行調閱訴外人賴錦煥開立前開支票之發票日一個月前後之往來明細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台灣企銀帳戶87年6月至8月、88年3月至5月之資金流向,自可證支付票款之金額係由被告及原告所存入。另被告所呈向被告父親借貸之票據號碼、金額明細資料,金額都是被告自己寫的,雖確實有這些支出,但不知確實支出多少,而其中第13項有關新竹國泰荷蘭村部份乃原告自行支付,非訴外人賴錦煥代為付款,且第17項支付佳河建設190萬元部份亦非屬實,其他項目則不爭執。

(二)對於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其間向其大姐賴秋香借貸40萬元、向其二姐賴瑞香借貸70萬元部份不爭執。

(三)又原告固擁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里○○路○○○巷○○號17樓之3之建物所有權(以下簡稱武陵路房地),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於婚前以購買預售屋之方式取得,有支付12萬簽約金予國泰建設之收據可證,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縱使認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兩造離婚時尚有向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154萬3764元。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案兩造乃白手起家,原告婚後未外出工作,皆在輔助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照顧二名子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9萬208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及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所○○○鎮○○○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之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房屋一棟(以下簡稱被告所有竹東鎮房地),經聲請人委請第三人鑑價市值約1000萬,進而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二分之一即500萬予聲請人,就此部分實無理由,蓋以:

(一)系爭建物係向親友借貸而購買,兩造在未購買該建物前均只是上班族,根本無力購買該建物開店,購置店面及開店所需用具,多係向親友借貸才得以購買,故被告仍有負債情形如下:

1、向父親賴錦煥借貸479萬3800元,明細如下:┌──┬────┬────┬─────┬─────┐│ │ 日期 │ 票號 │ 金額 │ 收票人 │├──┼────┼────┼─────┼─────┤│ 1 │87.07.03│0000000 │100萬元 │佳河建設 │├──┼────┼────┼─────┼─────┤│ 2 │87.08.12│0000000 │55萬元 │佳河建設 │├──┼────┼────┼─────┼─────┤│ 3 │87.11.11│0000000 │30萬元 │一志冷氣 │├──┼────┼────┼─────┼─────┤│ 4 │87.11.16│0000000 │10萬元 │竹塹裝潢 │├──┼────┼────┼─────┼─────┤│ 5 │87.11.17│0000000 │5萬9600元 │廣豐廣告 │├──┼────┼────┼─────┼─────┤│ 6 │87.11.17│0000000 │20萬元 │中部電機 │├──┼────┼────┼─────┼─────┤│ 7 │87.11.23│0000000 │8萬5000元 │范興鐵工業│├──┼────┼────┼─────┼─────┤│ 8 │87.11.26│0000000 │4萬9000元 │東榮鋁門窗│├──┼────┼────┼─────┼─────┤│ 9 │87.12.22│0000000 │4萬6000元 │天威保全 │├──┼────┼────┼─────┼─────┤│ 10 │87.12.30│0000000 │14萬7000元│日通電梯 │├──┼────┼────┼─────┼─────┤│ 11 │88.01.05│0000000 │20萬元 │竹塹裝潢 │├──┼────┼────┼─────┼─────┤│ 12 │88.01.05│0000000 │11萬4000元│大電申請 │├──┼────┼────┼─────┼─────┤│ 13 │88.02.05│0000000 │37萬元 │國泰荷蘭村││ │ │ │ │ 房子 │├──┼────┼────┼─────┼─────┤│ 14 │88.04.15│0000000 │8100元 │久山機械 │├──┼────┼────┼─────┼─────┤│ 15 │88.04.15│0000000 │1萬7700元 │久山機械 │├──┼────┼────┼─────┼─────┤│ 16 │88.04.16│0000000 │1萬7400元 │久山機械 │├──┼────┼────┼─────┼─────┤│ 17 │88.05.31│0000000 │190萬元 │佳河建設 │└──┴────┴────┴─────┴─────┘

以上合計516萬3800元,除第13項不確定外,尚有479萬3800元。

2、向大姊賴秋香借貸40萬元,於離婚後才還清。

3、向二姐賴瑞香借貸70萬元,離婚後已還20萬元。

(二)另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及建物市值約1000萬,此與事實顯有未合,就當今全球經濟不景氣且房地產市場低迷,該筆土地及建物已跌至約800萬,非如原告所稱之1000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有98萬4173元之存款,此部份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亦於婚後投資購買新竹市○○路荷蘭村房屋乙戶,市值約200餘萬,原告並非完全沒有資產。

四、原告主張其向父親陳天送借款100萬元購置開店所需東西為不實,蓋87年10月分只有房子的部份,其他設備都還沒有運作,所以不需要借100萬元,且麵包店的支出明細,比較大額的部份,都是開被告父親的票,有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又原告主張向其姐借貸76萬元部份,是用來申請假扣押被告之存款、房子,那筆錢還在,不能算是負債。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存款總計約898萬4173元,但其中存款部份已遭扣押,實際上約只有800萬之財產,尚負債289萬3800元,但原告於婚後亦購得市值約200餘萬之房地,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請求本院加以審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審酌如下:

(一)原告財產

1、經查,婚前財產共計38萬1364元,明細如下:

(1)原告婚前為購買房屋所支出之12萬元簽約金。被告主張原告亦於婚後投資購買新竹市○○路荷蘭村房屋乙戶,被告則辯稱該房屋係原告於婚前以購買預售屋之方式取得,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一節。經查,其取得時間為87年9月23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一宗第83至85頁),應屬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惟為購買該屋所支出之12萬元簽約金為86年1月16日所支付,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建設開立之簽約訂金收據在卷可考(見本卷第一宗第87頁),自應認屬原告之婚前財產。

(2)原告婚前存款共計26萬1364元。原告主張婚前存款共計41萬1364元,惟其中玉山銀行86年11月10日為起存日之15萬元定存,乃是原告由其同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所轉存,為同一筆款項,有原告提出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摺及定存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二宗第25、28頁),為避免重複計算應扣除之。又雖該筆活期存款為86年11月10日開戶,然被告亦不爭執其屬原告婚前財產,原告主張即為可採。故原告婚前存款計有:玉山銀行15萬2000元、彰化銀行4萬6335元、合作金庫1萬363元、新竹企銀5萬2666元,合計26萬1364元。

2、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1)武陵路房地:該房地係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其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數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再該房地於兩造於93年6月9日離婚時價值為209萬7408元,則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8月8日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2)原告離婚時存款共計1292元。原告離婚時存款計有:玉山銀行887元、彰化銀行306元、合作金庫10元、新竹國際商銀89元,共計1292元。業經原告於95年5月24日當庭提出之存摺原本供審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3)對被告申請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68萬元,向其姐購買機車價值約2萬元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影本及假扣押執行費收據影本為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擔保物返還原因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從而,此70萬元部分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4)原告離婚時尚負債232萬3764元。

Ⅰ、經查,原告所購買新竹市○○路○○○巷○○號17樓之3之房屋於93年6月10日時,尚有待償還之華南商銀貸款餘額154萬3764元,有該行竹東分行94年9月20日(94)華竹東字第223號函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一宗第163、164頁)。

Ⅱ、原告主張向其姐借貸78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向其姐借貸款項供支付假扣押提存68萬元、支付假扣假執行費用及購買機車兩萬多元一節,被告雖辯稱該借款不得列入婚後債務,惟未否認有該債務之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Ⅲ、又原告主張為購買開店所需設備向其父借貸100萬元一節,雖提出其父親陳天送之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存摺影本、87年10月3日簽發借據一紙為證,惟被告則表示87年10月分只有房子的部份,其他設備都還沒有運作,所以不需要借100萬元,且麵包店支出較大額的部份,都是開被告父親的票等語。觀諸前揭存摺,雖可證明訴外人陳天送87年10月3日確有100萬元之支出,惟與原告於94年9月26日到庭所稱「當時我在待產,錢都是被告使用。11月15日開始對外營業。我00月0日生產,11月前一兩天就跟爸爸借壹佰萬元。」等語,兩者所陳之借款時間並不相符,則該100萬元是否借貸予原告,即非無疑;另參之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天(00年0月00日生)送到庭證述:「(何時說要跟你借這筆壹佰萬元的錢?)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借壹佰萬,是拿錢的前一兩天說要借。... 他們借錢沒有擔保,女兒女婿要借錢,沒有擔保也沒有寫字條。」、「(有無寫字條給你?)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提出87年10月3日簽發予原告父親之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即不可採,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積極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向其父借款100萬元部份,即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為9萬3572元。(209萬7408元+1292元+70萬-38萬1364元-232萬3764元=9萬3572元)。

(二)被告財產

1、被告無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如下:

(1)被告所有竹東鎮房地,離婚時價值958萬2415元,有其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數份及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95年8月8日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離婚時存款共計98萬7404元。被告離婚時存款計有:新竹國際商銀98萬4173元、台灣企銀3219元、華南商銀12元,共計98萬7404元,有新竹國際商銀函覆本院已扣押在案之函,並經本院向台灣企銀、華南商銀函查明確,有上開銀行覆本院之函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一宗第15、124、138頁)。

(3)被告離婚時尚負債399萬3800元。

Ⅰ、被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被告大姐賴秋香借貸40萬元、二姐賴瑞香借貸70萬元,業經證人即被告大姐賴秋香(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

「88年1月8日借被告4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新竹武昌街郵局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本卷第二宗第97、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堪認定確有40萬元之借款。又原告向二姐賴瑞香借貸70萬元部份,亦經證人即被告二姐賴瑞香(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是開業後向我借錢。當時我賣股票借給被告70萬元。」等語在卷(見同前筆錄),並有華南商銀函覆本院之函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影本,被告二姐賴瑞香確曾於89年4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上開明細在卷可憑(見本卷第一宗第13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自堪信為真實。

Ⅱ、原告主張被告僅向賴錦煥商借其設立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之甲存支票,而支票之金額皆係原告及被告存入訴外人賴錦煥帳戶以支付票款,從而被告僅單純向訴外人賴錦煥借票,而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則辯稱兩造在未購買該建物前均只是上班族,根本無力購買該建物開店,並提出向被告父親賴錦煥借貸之票據號碼、金額,及被告父親賴錦煥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卷第一宗第65至73頁)。業經本院向台灣企銀、華南商銀查詢被告帳戶87年6月至8月、88年3月至5月之資金流向,其中被告於台灣企銀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90年8月份才開戶,而被告於華南商銀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88年3月4日開戶,兩帳戶於87年6月至8月、88年3月至5月並無大筆金額支出,有上開銀行覆本院之函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一宗第96至138頁);又原告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除第13項有關支付國泰荷蘭村37萬元部份及第17項支付佳河建設190萬元部份外,其他項目不再爭執。核之,其餘15項總計289萬3800元,為被告向其父之借款,自堪信為真實。

Ⅲ、被告所列明細中第13項有關支付新竹國泰荷蘭村37萬元部份部份,原告表示係其自行支付,並非被告對訴外人賴錦煥之借貸,業經被告到庭自承:「第13項我有寫明不是跟父親借的錢。那是我們經營收入所支付的。這些都是用我爸爸的票支付。荷蘭村的房子是我們的錢,我們把錢存入爸爸的帳戶內。」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既皆認為沒有這筆支出,自不能計入被告對其父之欠款項目。又第17項支付佳河建設190萬元部份,經華南商銀函覆本院之函附被告之父賴錦煥所開立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影本,該張支票受款人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佳河建設,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二宗第119、120頁)。再經本院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函覆表示「經查該支票係客戶甲○○於88年5月21日支付其購買本公司荷蘭村二批編號B28-17房屋之交屋尾款」,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日國泰建設字第095015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卷第二宗第138頁),參之原告於95年7月20日到庭表示:「就本項190萬元部分,我主張我並沒有向父親借貸。」等語,足堪認定此項190萬元並非被告對其父之借款。

3、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為675萬6019元。(958萬2415元+98萬7404元-399萬3800元=657萬6019元)

(三)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原告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價額為9萬3572元。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價額為657萬601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48萬2447元。準此,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被告所有財產324萬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在324萬12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