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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乙○○

己○○戊○○甲○○庚○○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弄23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補償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

確認坐落門牌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六人與被告為兄弟姊妹。原告之母陳林英妹前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除如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房屋,並有新埔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萬7122元。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在郵局存款126萬2019元及定存30萬元,是原告丙○○所領用,部分供作喪葬費用。農保死亡給付有15萬3000元。另,被告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12萬6000元,亦應列入遺產。喪葬費用共支付了58萬9105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遺產目前為原、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有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兩造之父陳梅煥所留下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之父陳梅煥之遺產已分割完畢。

三、被告目前所住的建○○○鎮○○○路○○○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生與即已建築,亦屬遺產之一部分。

四、兩造之父陳梅煥遺產中之不動產遺產確是由原告陳茂、被告丁○○及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三人共同繼承,而非兩造七人共同繼承。

五、兩造之父陳梅煥所遺留○○○鎮○○路○○○巷○○○弄○○號,當時只有蓋一層樓,嗣由原告丙○○加建二、三樓,雖被繼承陳林英妹人有出錢,但出多少錢則不知,當時該房屋由原告陳戊廷、被告丁○○及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一起住。該建物三層樓,外觀上使用上均屬於一棟房子。一樓亦是原告丙○○蓋的,只用為父親陳梅煥的名字。

六、希能現物分割。

七、遺產中之新竹埔和平段787土地上,部分是原來由原告丙○○所搭建,因被告弄垮後,被告才又再搭建。穀倉則是原告丙○○所搭建。並聲明准分割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

貳、被告則辯稱:

一、反對分割遺產,因對原告丙○○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事件尚未偵查終結。且原告丙○○偽造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存款餘額,盜領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存款,並占有兩造之父陳梅煥所留下之房屋。

二、被告目前所住的建○○○鎮○○○路○○○號房屋,係伊出錢所蓋的,是89年12月動工,91年1月14日完工,起造人是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用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名字是為了符合當之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舍建閉率定之規定。因伊所持有持分面積無法蓋房子。該房子是被告出資所蓋的,只是為了符合法規規定,始將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所分之土地合併後才蓋的。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伊有持分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持分六分之一,原告丙○○持分六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繼承自兩造之父陳梅煥之部分亦應由兩造七人一起分。但伊認為陳梅煥的不動產遺產乃由原告丙○○、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各繼承三分之一。

四、土地希以現物分割,房子希變價拍賣。

五、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尚有動產衣櫥、衣櫃、放置碗盤之置物櫥。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59、260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本件反訴被告主張門牌新竹縣○○鎮○○里○○鄰○○路○○○號部分建物,係屬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所遺之遺產,實際上確係反訴原告單獨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有提起反訴確認其所有權歸屬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屋內亦儘有一供上、下使用之樓梯,廚房及餐廳、客廳亦僅各設一個,有該建物之各樓平面圖可稽,建物照片可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照片即明,而該建物之電表亦係反訴原告個人之名義,亦有電費繳納單可考,而房屋興建時,亦均係反訴原告個人出資,各項支出單據及憑證前已提出附卷可按,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並未出資,足見系爭建物確屬反訴原告所有。

三、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鎮○○段○○○○號,該筆土地面積計4817.31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計

802. 885平方公尺,依農業區土地百分之十之建蔽率計算後可建之面積太小,故取得陳林英妹之同意並合併其土地之持分面積來興建系爭房屋,故所有權仍屬反訴原告個人所有,而與陳林英妹無關。

四、再者本院90年度竹北調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陳林英妹之訴訟狀亦載稱:「土地持有人林英妹控告丁○○,未經同意私將坐落新竹縣○○鎮○○里○○段○○○號農地持分面積合併申請農舍建築。」等語(其後撤回而結案)(證,可見陳林英妹僅爭有無同意將九六二號農地持分面積合併申請農舍之建築?而非是否有所有權之爭執,益證系爭建物確屬反訴原告所有無訛。 並聲明(一)確認門牌新竹縣○○鎮○○里○○鄰○○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丙○○、乙○○、己○○、戊○○、甲○○、庚○○(持分比率共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二)反訴被告應同意並協同將門牌新竹縣○○鎮○○里○○鄰○○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丙○○、乙○○、己○○、戊○○、甲○○、庚○○(持分比率共二分之一)名義之登記更名為「丁○○」所有。(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稱:

一、反訴原告所住的房子是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生前蓋的,屬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對該房屋有持分二分之一。

丙、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壹、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定存30萬元為原告丙○○所領取,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新埔郵局之帳號7537號內存款126萬2019元為原告丙○○於90年12月19日所領取。

貳、於91年2月11日之前之喪葬花費額為58萬9105元。

參、被告曾交付10萬元給原告丙○○以支付喪葬費用。

肆、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夫陳梅煥之不動產遺產,乃分割由原告丙○○、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三人所共有。

丁、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即原告丙○○、乙○○、己○○、戊○○、甲○○及被告分別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子女,庚○○(00年0月0日生)則為被繼承陳林英妹之女魏陳招容之女,因魏陳招容於於51年8月15日去世,因而有繼承權。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於年90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表、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貳、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參、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現金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定存30萬元為原告丙○○所領取,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新埔郵局之帳號7537號內存款126萬2019元為原告丙○○於90年12月19日所領取部分,有原告所提出土地謄本數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在新埔郵局帳號之資金往來明細相符,有新埔郵局簡復表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埔農會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在卷可查,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遺產範圍

一、有關被告丁○○領取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部分:查被保險人死亡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其受領權利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規定,依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此項受領權利為遺屬自身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2萬6000元被繼承人陳洪英妹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命被告提出作為遺產之一部分云云,核屬誤會,核先敘明。

二、現金部分:

(一)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定存30萬元為原告丙○○所領取、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新埔郵局之帳號7537號內存款126萬2019 元為原告丙○○於90年12月19日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8日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新埔郵局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新埔農會1萬7122元,有原告提出財政部遺產稅證明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合計現金部分為187萬9141元。

三、有關遺產中之動產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尚有動產衣櫃、五斗櫃、放置碗盤之櫥櫃部分:

(1)被告主張在建物文德路3段149巷103弄23號之內五斗櫃為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為原告等人所否認,原告丙○○並主張為其所購買。

(2)經提示被告所拍攝其所主張為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之衣櫃、五斗櫃照、櫥櫃,被告則主張高的櫃子是化妝櫃,化妝櫃不是被繼承人的,低的是五斗櫃,五斗櫃是被繼承人買的等語。原告乙○○、甲○○、己○○則稱均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94年11月16日筆錄),雖原告乙○○稱照片中較高之櫃子為被繼承人之嫁妝,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戊○○稱低的五斗櫃是放在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房間內,是何人所買則不知(見94年12月12日筆錄)。惟原告丙○○乃主張該低的櫃子乃係伊於80年間所購買,查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乃是00年0月00日生,於80年間已高達68 歲,衡之,如有添需物品之必要,自會囑咐子女採購,故原告主張五斗櫃雖為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使用,惟為其所採購,即可採信,縱而被告辯稱五斗櫃屬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人遺產,已非可採。

(3)再,本院於93年3月24日至系爭23號建物勘驗時所見之衣櫃並非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一節,業經被告於93年5月12日具狀提出照片時,稱遭原告丙○○調換成一般簡陋櫥櫃,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6日開庭時,再稱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中之櫥櫃業已被偷走(見該日筆錄),顯見被告所提出照片中之櫥櫃即非被繼承陳林英妹所有之遺產,雖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另有衣櫃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即難遽謂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尚有何其他衣櫃之遺產。

(二)有關圓桌(桌腳有雕花)部分:

(1)被告主張圓桌1張(直徑比較大)、椅子沒有雕花與桌子同顏色12張者,為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一節,則原告丙○○既曾供稱圓桌3張是其母的,另有25張圓木椅亦是其母的,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中有圓桌1張、12張圓木椅部分,即可採信。雖原告乙○○嗣於95年

10 月4日庭訊時主張桌椅為其所購買、原告丙○○同庭亦稱被告主張桌椅為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為不實云云。

惟查,原告丙○○先於93年3月24日本院至系爭23號建物勘驗時陳稱,圓桌3張、椅子25張是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的(見該筆錄),則其再全部否認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有關金飾部分: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英妹留有金飾,為原告等人所否認。原告丙○○並稱被繼承人生前有戒指,但那是姐妹給被繼承人的,被繼承人生前即稱其該金飾乃繼承人乙○○等人出於孝心給被繼承人的,待被繼承人死後,要將金飾還給各繼承人。原告乙○○、甲○○均稱,伊給的金飾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即取回(均見本院94年11月11日筆錄),原告戊○○亦稱被繼承人生前就要伊拿回去,伊認為不好,直至滿七七後才拿回等語(見94年11月16日筆錄)。參之,被告迄未能提出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中有金飾物品,即難遽謂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中確有金飾物品。

四、有關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一)有關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795號土地)上之建物○○○鎮○○路○段○○○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23號建物)屬遺產範圍部分: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有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485裁判可資參考。

(2)查前揭795號土地上之建物即23號建物,原告丙○○主張一至三層均是其請人搭建云云。惟查,原告丙○○於起訴時即多次表示23號建物第一層樓為其父親所搭建、該建物為其父之遺產(見本院第一宗第67頁、107頁等),且雖兩造就第二、三層樓究為原告丙○○所建或原告丙○○與兩造之母陳林英妹共同出資所建則仍有爭議。惟兩造就其前揭房地一樓為其父陳煥梅去世時之遺產,兩造則曾多次不爭執,合先敘明。

(3)再證人彭紹達乃結證稱「我幫丙○○蓋房子..是從事蓋磚及抹水泥的房子,一、二、三樓都是我蓋的,一樓是聲請人(即原告丙○○)爸爸找我蓋的,但錢是丙○○給的,二、三樓的錢也是丙○○給我錢的」;詢之「丙○○父親如何要妳蓋房子?」,則稱「他就說要我幫他蓋房子好不好」、「他說有空幫他蓋房子,他爸爸要我等丙○○下班後商量如何留門及窗」;詢「錢是否全部陳茂給你的」則稱「好像是,但有時候他爸爸也有拿」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14日筆錄),且該建物之座落土地,於其時乃兩造之父陳梅煥所有,可證前揭系爭23號房屋一樓,乃是兩造之父委由證人彭紹達搭建。被告主張該建物一樓乃是兩造之父所有即可採信。參之原告己○○在本案審理中亦曾供稱「當時爸爸生前房子只有蓋一層樓,後來是媽媽再蓋的,房子還是登記爸爸的名字,房子二、三樓之起造時是哥哥..這房子還是六兄弟姐妹及媽媽共有」等語(見本院92年10月3日筆錄),足認兩造多年來均有共識,該房子乃兩造之父陳梅煥生前所建。益證委託證人彭紹達起建該房子乃兩造之父陳梅煥,該房子完成建築後,自應由兩造之父陳梅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4)次查前揭係爭23號建物,外觀為三層樓建物,該三層樓建物,僅有前後兩個出入口,第二、三層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考,且原告丙○○亦自承該建物在外觀上、用途是屬於一棟房子(見本院第一宗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第二、三樓建物不論由何人出資所建,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即該建物第一層樓既為原告丙○○、被告丁○○、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各持分三分之一,則各該持分三分之一乃指三層樓全部之所有權而言。附此敘明。

(5)查該三層樓全部建物價值169萬元,和平段795號土地價值203萬元,合計372萬元部分,業經鑑定明確,有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5年北估公會字第9500333號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被繼承陳林美英之遺產為該土地、建物之三分之一,核為124萬元。

(二)有○○○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98號房屋)非屬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美英有一半權利,被告則稱本件建物為其所有等語。

(2)查,被告要蓋本件系爭房屋時,原告丙○○同意,並蓋印章給被告。經原告戊○○向原告丙○○查詢,原告丙○○並稱是的。因被告蓋房屋不夠錢,故向原告戊○○借款,該等款項均是原告戊○○直接拿給被告的,原告戊○○有告知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有關伊借款給被告之事等情,已據原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日筆錄)。從而,被告既是向其姐妹借款籌資金建築爭爭房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而有所有權,即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繼承人因為起造人之一而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即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有明文規定。茲分別論述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茲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於91年2月11日前支付之喪葬費用58萬910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習俗上必須支出之項目,而認為必要。

(二)原告丙○○主張自農保取得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供支付喪葬費用,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可認應先以之支付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葬喪費用。又,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其父母死亡之喪葬津貼,具有補貼之性質。被告既將其中10萬元,交付原告供支付喪葬費,自亦應自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出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均合先敘明。

(三)至於原告丙○○主張自91年7月11日以後之費用部分:

(1)賠償費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林陳英妹為其女兒保管金飾,後來被繼承人的金飾被偷,被繼承人過世前交代要賠償給其女兒,故自遺產中提撥50萬元給被告乙○○等六人云云。查,原告乙○○等人於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生前所給之金飾,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生前即說,待伊過世後即由原告乙○○等人自行取回,原告乙○○、甲○○並在被繼承人陳林英妹生前即取回金飾,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中沒有金飾一節,已據原告乙○○、甲○○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11日筆錄),原告戊○○亦稱被繼承人生前就要伊拿回去,伊認為不好,直至滿七七後才拿回(見94年11月16日筆錄),從而縱被繼承人陳林英妹受贈自原告甲○○、乙○○等人之金飾,惟其等既已均取回,自無所謂遺失需賠償情事可言。原告主張原告甲○○、己○○之金飾遺失各賠償25萬元,即無理由。

(2)手尾錢15萬6000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丁○○申請領有勞工保險遺死亡給付津貼12萬6000元,而被告丁○○僅給原告丙○○10萬元供作喪葬費用,故核發其餘繼承人每人2萬6000元云云。

查有關被告丁○○領取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12萬6000元部分,乃被告丁○○之自身權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自遺產中核撥15萬6000元給其餘繼承人即屬無理。該部分款項自仍屬遺產。

(3)至原告主張嗣於91年2月11日後如下之喪葬費用部分:①百日法會計1萬2000元②91年農曆7月2日起至8月20日法會材費10萬元。

③對年法會1萬元。

④洽火費5000元。

⑤開青費1萬5000元。

⑥掃墓費1萬6000元。

⑦牽亡派車費1萬2000元。

⑧斬衰三年香火爐供奉費33萬9900元。

查上揭費用均是陳林英妹出殯後之費用,乃屬原告等人之祭祖費用,尚難謂為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該等費用屬喪葬費用即無理由。

合計原告丙○○所支付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核為33萬6105元。故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自應扣除前揭必要之喪葬費用33萬6105元。

(四)原告主張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費用5萬4000元部分,被告就其中4萬8000元部分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鴻福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就其中理被繼承人陳梅煥繼承費用6000元部分有所爭執,爰就該爭執部分論述如後:

(1)查兩造之父陳梅煥去世後,分割給原告丙○○、被告及兩造之母陳林英妹之建物○○○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因未辦理稅籍資料登記,故先辦理為原告丙○○、被告及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所有後,再辦理為兩造共有一節,已據證人徐正焜結證在卷(見本院95 年12月8日筆錄),則為辦理前揭房屋為兩造共有而先辦理為原告丙○○、被告及陳林英妹所有部分之費用,自應可屬管理遺產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該6000元部分亦屬之即可採信。合計因辦理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所生代書費用合計5萬4000元。

(五)合計原告丙○○因遺產管理之費用,合計支出39萬105元。

陸、分割方法:

一、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及第2項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次按,原告七人供明,原告分得之遺產部分,均分歸由原告丙○○取得,彼等嗣後再內部自行協議其間之分配,故本件遺產之分配方法應由原告丙○○取得七分之六,由被告取得七分之一,合先敘明。

四、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價值除圓桌1張、12張圓木椅外(詳如第五點敘明,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513萬4325 元元。扣除原告丙○○因遺產管理之費用,合計支出39萬0105部分後,遺產價值為474萬4220元。則被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7萬7746元(四捨五入)。查,被告所○○○鎮○○○路○○○號房屋及坐落於遺產中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雖原告丙○○對該土地亦有持分六分之一,惟被告亦有持分六分之一,為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而為有效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認應將遺產中之上揭962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分割予被告。另,遺產中之上揭962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價值為96萬3462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法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丙○○(代表所有原告)28萬5716元。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均分割予原告丙○○所有。

五、有關被繼承人陳林英妹之遺產中之圓桌1張、圓木椅12張部分,查該圓桌1張、椅子12張之價值為何,兩造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嗣則稱,可以使用,紀念價值較多(見本院95年10月4日筆錄),從而該等桌椅既是紀念意義遠大於實質意義,則原告丙○○之既可得其餘五位原告之允諾,將原告五人所有分得之遺產均分歸由原告丙○○所有,顯見原告丙○○住處仍是兩造間較多兄弟姐妹之聚集處所,爰認將該等桌椅分割給原告丙○○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其其價值。

柒、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戊、反訴得心證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確認門牌新竹縣○○鎮○○里○○鄰○○路○○○號部分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陳林英妹所遺之遺產,而係反訴原告單獨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而提起反訴確認其所有權歸屬部分,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上前198號建物是否屬被繼承人陳林英妹遺產之一部分有爭執,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上揭198號建物乃係反訴原告款籌資金建築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揭本訴得心證理由第肆、四、(二)點理由敘明,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而有所有權,即可採信。

貳、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同意並協同將門牌新竹縣○○鎮○○里○○鄰○○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丙○○、乙○○、己○○、戊○○、甲○○、庚○○(持分比率共二分之一)名義之登記更名為「丁○○」所有部分,查「因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應依法院判決據以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退還原繳納房屋稅」一節,業經本院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明確,有該處95年10月18日新縣稅財字第0950030521號函及所附釋示函令在卷可查,則反訴被告依確認前揭環河路198號房屋為其所有之本院判決即可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既可自行單獨申請更名為其所有,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等人應同意並協同前揭環河路198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丙○○、乙○○、己○○、戊○○、甲○○、庚○○(持分比率共二分之一)名義之登記更名為「丁○○」所有,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表二

一、附表一之0013號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除前項外,其餘遺產均分歸原告丙○○所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