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原 告 莊坤成(兼被告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 任君逸律師被 告 莊雪玉(即莊友芃、兼被告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藍淑貞(兼被告莊陳瑞蘭及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莊月梅(兼被告莊陳瑞蘭及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莊育如(兼被告莊陳瑞蘭及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莊育昀(兼被告莊陳瑞蘭及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莊育翔(兼被告莊陳瑞蘭及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前 一 人 許麗玲法定代理人前六名被告 陳博文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莊坤燦(兼被告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采綾(即莊雪琴、兼被告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莊國佑(兼被告莊陳瑞蘭及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前二人共同 鄧敏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莊坤明
莊雪珍莊雪卿前三人共同 李明仙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複 代 理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9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後,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雪玉(即莊友芃,下稱莊雪玉)、莊采綾(即莊雪琴,下稱莊采綾)、莊坤和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權備查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9頁、卷三第17頁)。茲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雪玉、莊采綾,分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莊信芳、莊國華、莊國廷拋棄繼承。訴外人莊侑銓於93年4月7日去世,被告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為訴外人莊侑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權備查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至29頁、第40至43頁),茲被告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叁、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⑷之股份及編號6、7之存款(見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下稱13號案)卷一第4至7頁起訴狀),後擴張及於附表一編號4⑴⑵⑶之股份、編號8、9之租金,並主張被繼承人莊榮枝贈與被告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之嫁妝應歸扣,且否認被繼承人莊榮枝有向彰化銀行以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欠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13號案卷三第79至84頁)。嗣又主張因莊陳瑞蘭以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致遺產受損害9,056,835元,應由莊陳瑞蘭提出補償(見13號案卷四第2至7頁);復於本件更審程序中擴張及於如附表一編號
8、9對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玉之債權,及對原告之負債(見本院卷五第16至40頁)。再又擴張附表一編號9之租金範圍及將祖先牌位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見本院卷九第155至185頁、卷十第32頁),原告上揭變更遺產範圍之陳述,均係就分割對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被繼承人莊榮枝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
1.附表二第1、2、3項所示不動產,為原物分配,由兩造繼承人各分配九分之一。
2.附表二第4項所示財產予以變賣,連同附表二第7、8項之現金,由兩造繼承人各分配九分之一。
3.附表二第5項所示財產,由兩造繼承人各分配九分之一。
4.附表二第6項現金,應先扣還2,742,224元予原告後,剩餘金額由兩造繼承人各分配九分之一。
5.附表二第9項遺產對莊陳瑞蘭之債權,由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各分配九分之一之債權,剩餘九分之七分配予莊陳瑞蘭。
6.附表二第10項遺產對莊陳瑞蘭之債權,分配予兩造繼承人各九分之一之債權。
7.附表二第11⑴項遺產對被告莊雪玉之債權,應由被告莊雪玉扣還於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各分配九分之一債權。
8.附表二第11⑵項遺產對被告莊雪玉之債權,應由被告莊雪玉扣還於遺產,分配予兩造繼承人各九分之一之債權。
9.附表二第12項遺產對莊坤和、莊陳瑞蘭、被告莊坤燦、莊坤明、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莊雪卿之債權,應由附表二第6項提存款中扣還2,742,224元予原告,剩餘金額則分配予兩造繼承人各九分之一。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原告及莊陳瑞蘭、莊坤和及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9位。莊陳瑞蘭已於96年9月28日死亡,由原告、莊坤和及被告莊坤燦、莊雪玉、莊采綾繼承其權利,並承受訴訟。
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留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第1、2、3、4、7、8項遺產與13號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
1、2、3、4、7、8項遺產相同,不同者僅第5、6、9、10、11項(而13號案判決附表並無第5項財產)及第12項之遺產負債,茲詳述理由如下:
1.附表二第3項部分: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下合稱石坊15號房地)係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但登記於莊陳瑞蘭名下,嗣原告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向本院訴請莊陳瑞蘭應將石坊15號房地返還被繼承人莊榮枝,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勝訴確定,故可確認石坊15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
2.附表二第5項部分:⑴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尚在下列公司留有股份:
①新生糖業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股份2,200股。
②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公司)股份18,500股。
③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股份3,250股。
④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份3,00
0股(原登記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4,000股,但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直至89年間判決勝訴確定後,方登記回原告名下)。又被告莊坤燦主張此3,000股中有500股為其所有,惟經本院判決敗訴,現正上訴中,若被告莊坤燦經判決確定勝訴,每位繼承人應依比例扣還。
⑵上開公司查明被繼承人莊榮枝有9名繼承人後,自行
按應繼分9分之1分配上開股份,原告主張應依法由本院裁判分割:
①新生公司:每位繼承人244股×9=2,196股,剩餘4股。
②竹山公司:每位繼承人2,055股×9=18,495股,剩餘5股。
③新東公司:每位繼承人361股×9=3,249股,剩餘1股。
④嘉新公司:每位繼承人333股×9=2,997股,剩餘3股。
3.附表二第6項部分﹕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下合稱383號房地)拍賣後提存價金3,921,171元,及附表二第10項遺產對莊陳瑞蘭之債權3,030,982元,及附表二第11⑵項遺產對被告莊雪玉之債權6,009,695元,合計12,961,848元:
⑴13號案判決附表一第6項認定之財產價值為7,102,050元,應有錯誤,茲詳述如下:
①383號房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671號強制執行
於92年2月26日拍定,拍賣價金為13,140,000元,經執行處逕行清償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雪玉之債權人彰化銀行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後,尚餘3,921,171元之提存現款,每位繼承人應先清償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1,000股利之遺產負債即扣抵342,778元予原告。
②莊陳瑞蘭積欠250萬元銀行貸款本金,及違約金、
利息496,710元、執行費用22,235元,及應自行繳納之遺產稅12,037元,合計3,030,982元係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故莊陳瑞蘭應扣還3,030,982元予遺產,此部分金額屬被繼承人莊榮枝對莊陳瑞蘭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
③被告莊雪玉原應自行繳納遺產稅16,275元,卻由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被告莊雪玉應扣還16,275元予遺產。
④綜上,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留附表二編號6之遺產
數額為383號房地拍賣清償債務後之提存現款3,921,171元,加上莊陳瑞蘭應提出之3,030,982元現款以及被告莊雪玉應提出16,275元之現款,合計6,968,428元。此項金額之計算與383號房地之拍賣價金13,140,000元,扣除遺產之負債6,171,572元(即稅款133,622元,遺產負債500萬元,執行費44,470元,利息845,341元,違約金148,079元,提存費60元)後,遺產尚有6,968,428元之金額相符,足證13號案計算之第6項財產價值為7,102,050元係屬錯誤。
⑵附表二第6、10、11⑴項之財產價值合計12,961,848元,茲詳述如下:
①彰化銀行之500萬元借款,均為被告莊雪玉持被繼
承人莊榮枝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擅自向彰化銀行設定下列抵押權,並借款使用,此部債務與被繼承人莊榮枝無涉,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負債,自不得扣除此項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Ⅰ.本件借款之第一次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設定:
A.被告莊雪玉以被繼承人莊榮枝名義於71年6月22日向彰化銀行提出200萬元貸款申請書,並以被繼承人莊榮枝為債務人,於71年7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彰化銀行則於71年12月13日各放貸2筆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依彰化銀行於支出傳票中載明「放款日71.
12.13;到期日72.6.13;期限6年」,故本次200萬元貸款之換單日期,應為72年至77年之6月13日,因本次貸款之200萬元已全部放貸完畢,除有換單或清償貸款等情形,彰化銀行不應再放貸任何貸款予被繼承人莊榮枝。
B.惟彰化銀行基於不明原因:
a.於73年3月22日再次核放2筆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貸款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並於當日提領2,861元、92萬元、70萬元、82,700元,合計1,705,561元。觀本次貸款之支出傳票所載「放款日73年3月22日;到期日74年3月22日;期限1年」,可知本次應屬另一貸款,亦非前開71年12月13日核放200萬元貸款之換單程序,而彰化銀行此次放貸200萬元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品價值,其放貸程序容有瑕疵。
b.彰化銀行復於74年1月22日再次核放100萬元貸款於被繼承人莊榮枝帳戶內,並當日分次提領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
而彰化銀行於74年2月26日即回收本次100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9,722元,此觀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所載「利息起訖日740122~740226;日數35」即明,本次核貸過程亦有相當瑕疵。
c.彰化銀行另於74年3月12日核放100萬元予被繼承人莊榮枝,約明到期日為75年3月12日。而卷附74年3月12日約定書所載「照保簽章:莊榮枝」係由被告莊雪玉所簽,可知本次貸款應為被告莊雪玉辦理。
d.彰化銀行復於74年11月2日回收50萬元本金及利息1,625元。本次貸款核放日應為74年10月21日,此觀收入傳票所載「利息起訖日74.10.21~74.11.02;日數12」即明。
e.於74年11月5日回收100萬元本金及利息6,500元。本次貸款核放日應為74年10月12日,此觀收入傳票所載「利息起訖日74.10.12~74.11.05;日數24」即明。
Ⅱ.由上開貸款核放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莊榮枝於71年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彰化銀行後,彰化銀行已依約核放200萬元貸款予被繼承人莊榮枝,惟被告莊雪玉擅持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印章,並以此貸款申請為名,向彰化銀行申辦多起短期貸款,而彰化銀行基於不明原因違法核准。
②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萬元抵押設定:
Ⅰ.被告莊雪玉因另有資金需求,向彰化銀行要求貸款,彰化銀行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200萬元,借款數額已經超過甚多,要求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莊雪玉即應其要求,於74年11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30萬元。本次抵押權設定,並無徵得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同意,此觀彰化銀行檢送之卷宗並無被繼承人莊榮枝親簽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即明上情。
Ⅱ.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彰化銀行即於74年11月25日核貸100萬元,同日分次提領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
③被告莊雪玉嗣又有資金需求向彰化銀行要求貸款,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10月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400萬元。彰化銀行於80年10月8日核貸300萬元,同日分別提領30萬元、50萬元、50萬元、38萬元、62萬元、7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由被告莊雪玉經辦。
⑶因此500萬元貸款均非被繼承人莊榮枝所貸,不應列
入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範圍內。383號房地拍賣所得價金13,140,000元僅需扣除稅款133,622元、執行費44,470元及提存費60元,其餘總計12,961,848元均應列入遺產。不足之金額6,009,695元,應由被告莊雪玉提出現金返還於遺產【計算式:383號房地之價值12,961,848元-提存於法院之現款3,921,171元-莊陳瑞蘭應提出之3,030,982元現款=6,009,695元,此金額已包含被告雪玉原應提出之16,275元】。
4.附表二第9項、第11⑴項部分:⑴原告對於13號案判決所認383房地及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下合稱385號房地)自81年8月20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為15,599,945元,並無意見,因:
①莊陳瑞蘭自認其自81年8月20日至94年11月30日止
,共計13年3月又10日之期間內(13號案判決註2誤載為15年,然計算之租金總額無誤),收取383、385號房地各5萬元之租金(2間合計10萬元),合計15,933,333元【計算式:(13年×12月)+3月+1/3月=159.333333月,159.333333月×每月租金100,000元=15,933,333元】。
②原告對13號案判決附表四所載應扣除莊陳瑞蘭支出
之地價稅、房屋稅300,388元,及繳納82年遺產股票現金增資33,000元,亦無意見。因此,383、385號房地租金之淨收入合計為15,599,945元【計算式:15,933,333-300,388-33,000=15,599,945】。
③遺產對莊陳瑞蘭之債權15,599,945元,其中各1/9
即1,733,327元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計算式:15,599,945×1/9=1,733,327元】。
⑵385號房地自94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租金淨收入為7,920,000元:
①383號房地拍定後,385號房地之租金則由被告莊雪
玉擅自收取,並調漲租金至每月8萬元,此部分金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②94.12.1至103.2.28計99個月,以每月租金80,000元計,共7,920,000元。
③遺產對被告莊雪玉之債權為7,920,000元,其中各9
分之1債權即880,000元分配元予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計算式:7,920,000×1/9=880,000】。
5.附表二編號12遺產負債3,085,000元部分:⑴嘉新公司停止營業後,將所有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
月收取約100萬元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發給各個股東。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間死亡時,在嘉新公司登記4,000股之股份,其中有1,000股於89年6月7日經判決確定歸原告所有,故全體繼承人在82至89年間,已不當分配屬原告所有1,000股之租金分配額,原告自得要求返還。
⑵嘉新公司在82至89年間,共計分派租金12,340,000元予被繼承人莊榮枝:
①82年間嘉新公司應分派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額為200萬元,但直至84年9月間方進行分派。
②83年間嘉新公司分派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額2,340,000元,但直至84年9月間方進行分派。
③84年間嘉新公司分派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股息為2,00萬元:
Ⅰ.觀嘉新公司於84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可知,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4年9月5日為止,應分配之租金額為5,740,000元,扣除82年、83年間之租金額4,340,000元後,尚有1,400,000元,此即為84年1月至9月間之租金額。
Ⅱ.另嘉新公司在84年11月間復對每位繼承人分配66,666元租金額,9位繼承人之金額合計60萬元,因此嘉新公司在84年間分派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額合計200萬元。
④85年間嘉新公司分配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分配額為180萬元。
⑤86年間嘉新公司分配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分配額為190萬元。
⑥87年間嘉新公司分配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分配額為100萬元。
⑦88年間嘉新公司分配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分配額為40萬元。
⑧89年間嘉新公司分配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租金分配額為90萬元。
⑨前述編號④至⑧項所示租金分配額,乃參照本院95
年訴字第86號返還股票事件中,被告莊采綾於98年3月30日書狀中所檢附之領取股息數額表,乘上9(即全體繼承人之人數)後算得之金額。
⑶前揭82至89年間之租金分配額為12,340,000元,乃嘉
新公司以被繼承人莊榮枝登記之4,000股股數計算之,每股可分配金額為3,085元。其中1,000股應分配額為3,085,000元,其中有8/9遭其餘繼承人不當領取,原告自得要求每位繼承人返還342,778元【計算式:12,34,000÷4,000×1,000=3,085,000,3,085,000÷9×8=2,742,2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⑷依原告所提嘉新公司在86年1月29日發放予被告莊雪
琴、莊坤明、莊雪珍3份及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玉2份之房租收入分配款支票影本及嘉新公司在89年6月13日發放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莊雪玉之房租收入分配款支票影本可知,嘉新公司於86年1月29日發放予每位繼承人之房租收入分配款33,333元。該公司嗣於89年6月13日發放之房租收入分配款則為每位繼承人55,555元,前開金額核與原證5即被告莊采綾製作之房租收入分配款數額表相符,足證原告及被告莊采綾所述嘉新公司在82至89年間發放房租收入分配款數額為正確。
⑸被告莊坤明雖抗辯嘉新公司在84年9月間發放之股利
,每位繼承人為637,700元,已包含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尚未分配及嘉新公司土地遭徵收後之徵收款,嘉新公司嗣後每年發放之股息則無如此之多云云,惟:①嘉新公司在82年間應分配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房租
收入分配款為200萬元,83年則有2,340,000元,已據嘉新公司會計吳育慈及股東即被告莊雪卿證述屬實,並有嘉新公司之股息分配表、日期表及支票影本附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內。②81年8月21日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原告發存證信
函予嘉新公司凍結嘉新公司房租收入即被繼承人莊榮枝應受分配款,嘉新公司依照原告要求辦理。84年6月15日原告繳清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稅後,嘉新公司於84年9月始發放凍結之房租收入分配款,分兩筆(50萬元及137,770元),每一繼承人637,700元。故被告莊坤明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⑹被告莊坤明等另抗辯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衍生之孳
息,與本件分割遺產案件無關,原告應依不當得利向其餘繼承人請求云云,惟:
①原告所有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在被繼承人莊榮枝
生前被違法過戶至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而該1,000股股份所衍生之股利,乃民法第421條之法定孳息,在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尚未分割前,該1,000股股利所生之孳息遭嘉新公司依比例發放予全體繼承人,致原告無法領取,自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所衍生之負債,得於本案分割遺產中主張先行扣還,方符公平正義之法理。
②被告莊坤明雖提出嘉新公司製發86至88年間之扣繳
憑單辯稱嘉新公司發給之股息很少,惟該扣繳憑單之內容不實,此觀該單據內容所載公司負責人為「鄭海樹」。而鄭海樹早於81年6月間死亡,是本院卷四第197頁扣繳憑單為虛偽。
㈢關於牌位部分﹕
1.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祭拜祖先之牌位,死後牌位仍留傳下來,應列為遺產。
2.依傳統習俗應由莊家男丁(即原告及莊坤和之繼承人、被告莊坤明、莊坤燦)典立各自祭拜,代代相傳。
3.傳統習俗女兒出嫁時贈與嫁妝,嫁入夫家則祭拜夫家之牌位。
三、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及分配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歷次抗辯,陳述如下:㈠莊陳瑞蘭就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留之本件財產,主張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其分配後所剩方係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惟:
1.莊陳瑞蘭就所謂剩餘財產之範圍並無具體主張及舉證。
2.退步言,縱莊陳瑞蘭得主張民法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過世,莊陳瑞蘭於95年12月13日始以書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應准許。
3.依釋字620號解釋,縱認莊陳瑞蘭對於本件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解釋仍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時效規定,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早已罹時二年或五年之時效。
㈡被告莊雪玉主張新生公司6,000股係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部分:
1.觀卷附新生公司75年8月10日股東名冊可知,登記被繼承人莊榮枝2,200股、莊陳瑞蘭1,800股、原告2,000股、被告莊坤明2,000股、被告莊坤燦2,000股,合計10,000股。嗣觀諸83年8月1日及87年9月10日之新生公司股東名冊所載,登記被繼承人莊榮枝2,200股、原告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被告莊坤明1,000股、訴外人莊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珍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卿2,300股,合計10,000股。是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新生公司之股份自始至終均為2,200股,無任何事證可認登記其他子女名下之股份係被繼承人莊榮枝所信託。
2.至本院卷五第157頁申報書乃原告手寫之遺產申報書草稿,並非正式申報之內容,正式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亦記載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股份為2,200股,是原告手寫之草稿自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莊榮枝有將新生公司股份信託予子女。
3.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並無將新生公司6,000股份借名登記,係將2,000股贈與原告。被繼承人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死亡後其中1,000股遭被告莊雪玉於81年10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偽寫轉股書,違法過戶予被告莊雪卿、莊雪珍各500股,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採信渠等說詞,判被告莊雪卿、莊雪珍勝訴。
㈢被告莊雪玉辯稱渠代繳新生公司增資股款,其餘繼承人應
將該款項返還於伊云云,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亦不知其證據何在?實則原告就上開增資款已自行繳納。至被告莊雪玉另指原告名下持有台聯化工公司23萬股股票,價值385萬元主張列入歸扣云云,更屬無稽。原告否認名下有因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贈與而持有上開公司股票,被告莊雪玉空言主張,實不足取。
㈣被告等人復主張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2,175,662元及收到奠儀614,500元云云,惟:
1.原告否認被告支出喪葬費2,175,662元。
2.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死亡時,留有大筆現金,辦理後事綽綽有餘,復有親朋贈送之奠儀,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玉並未額外支出喪葬費。至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原告就承認之項目及金額,已製作明細表供參酌(參本院卷二第22頁之96年3月2日之準備書狀)。
3.原告對於奠儀金額為614,500元,並無意見,惟否認全部扣掉一成。
㈤被告莊雪玉主張原告將喪葬費津貼據為己有,惟原告係因
投保勞保而請領喪葬費用補助津貼數萬元。按勞保、公保都是當事人自己扣薪繳交,發生事情之後才核發給當事人的津貼,不能說是侵占。被告莊雪玉以前在彰化銀行上班、被告莊坤燦也有投保,有投保的人都是自己去申請,若不申請要放棄,係放棄己身權益,故原告所領此項津貼為勞保對待給付並非遺產。
㈥莊陳瑞蘭主張86年12月30日代繳遺產稅4,590,804 元及請
求自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被告莊雪玉主張此為莊陳瑞蘭於86年12月30日代自己及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人支付應繳之765,133元稅款,合計765,133×6=4,590,978元(惟被告莊雪玉主張為6,886,203×6/9=4,590,804),故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和為自行繳納。
2.又依被告莊坤燦於93年3月17日所提稅單記載「本件係分單繳納,由繼承人莊坤燦申請按其應繼分繳納、本稅765,133元」,若以此乘以9位繼承人,遺產稅則為6,886,197元。按遺產稅繳納之義務人既為9位繼承人即兩造,則此遺產稅即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債務,莊陳瑞蘭縱有代5位繼承人繳納之事實,自應另行訴請受代繳利益之繼承人返還,而不得主張於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中扣還。
㈦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玉主張渠等支出383、385號房地之修
繕費用1,581,675元,應自租金收入中扣除之部分,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1.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雪玉所提高達1,581,675元之房屋修繕估價單,均無法證明渠等已支出383、385號房地之修繕費用,此有證人杜俊賢、周本錡、黃梅英之證述可憑。
2.且本院卷三第112、113、114估價單均為房屋加蓋所支出之款項,該等金額並非莊陳瑞蘭支付,亦與房屋修繕無涉。況且,開立估價單之證人陳仁宗尚稱該單據之內容並非真正等語,是莊陳瑞蘭以前開單據主張383、385號房地之修繕金額1,581,675元,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梅英雖證383、385號房地曾修水道、鐵門,總計20餘萬元,該金額曾自租金中扣除等語,惟渠等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情,且渠等所陳與莊陳瑞蘭之主張迥異,尚難認定此等20萬元之修繕金額係屬維持房屋之必要,且已自租金中扣除。
㈧被告另抗辯莊陳瑞蘭收取之租金已不存在,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無庸返還等語,惟:
1.原告係主張莊陳瑞蘭應返還渠向證人周本錡、杜俊賢收取之租金金錢債權,該債權在本質上並無利益不存在之情形。
2.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免負返還義務,僅適用於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莊陳瑞蘭明知385、383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卻仍自行收取房屋租金,自非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免返還義務。
㈨被告莊雪玉主張其代償383號房地房客即證人杜俊賢押金
25萬元;莊陳瑞蘭代繳385號房地、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下合稱石坊1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300,388元部分:
1.原告否認被告莊雪玉代被繼承人莊榮枝支出上開押租金。依證人杜俊賢之妻黃梅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莊雪玉並無代被繼承人莊榮枝償還押租金之事實。
2.莊陳瑞蘭代繳385號房地、石坊1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如能提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單據正本,倘經核對屬實,原告同意扣除此項費用。
㈩被告莊國佑主張:莊陳瑞蘭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250萬元
債務,若屬其個人債務,莊陳瑞蘭得對於兩造其餘當事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中主張抵銷。且遺產中之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將減損價值,況遺產是否變賣、何時變賣,任何一名繼承人即可決定,不符多數決之民主原則,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1.關於法定扶養費用主張抵銷債務部分: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要旨可知,莊陳
瑞蘭對子女之法定扶養費請求權,係專屬於莊陳瑞蘭之權利,渠於生前未曾主張,其繼承人當無違反其意願,擅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之權。
⑵莊陳瑞蘭自承渠每月可收取385、383號房地之租金10
萬元,縱扣除原告及被告莊坤燦部分,莊陳瑞蘭每月仍可收取10萬元之7/9,金額有77,777元,上開租金足以維持莊陳瑞蘭之生活,況莊陳瑞蘭尚有嘉新公司分派之股利,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及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莊陳瑞蘭並無再向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必要。又莊陳瑞蘭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383號房地遭拍賣致未能收取383號房地租金,與原告無涉。
⑶倘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予莊陳瑞蘭之義務,莊陳瑞蘭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①莊陳瑞蘭每月已有約10萬元之生活費(房租加嘉新
公司股利),而原告長期患有肝病,無法工作謀生,尚需靠自己之子女扶養,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負擔此項義務之必要。
②莊陳瑞蘭縱可對子女請求法定扶養費,該扶養費亦
應以綜合所得稅之親屬寬減額74,000元,或以新竹市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渠主張子女應補足租金差額10萬元,並無任何理由。
2.關於被告等主張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應為原物分配,原告亦同意不動產應為原物分配。
原告確於91年2月27日向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領取票號OA0
000000、面額29,417元之退稅,惟原告繳納遺產稅時,係與被告等分單繳納,而無滯納金及分期付款之利息問題,分局因溢收原告之稅款,故開立退稅支票退還。
被告莊坤燦主張遺產應清償其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扣押之存款29,427元暨手續費200元部分,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斷。
原告同意被告莊雪玉等主張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興工業公司)所領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莊榮枝按持股比例應得5,967,000元,列入遺產。
被告莊雪玉主張新竹市○○段○○段○○○○○○○○○○○○號土
地及其上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下合稱387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坤燦名下,連同歷年收取之租金,其中之1/2即768萬元亦屬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部分:
1.原告否認387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據原告所知,387號房地係被繼承人莊榮枝於65年間贈與被告莊坤燦,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且依387號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目前登記為被告莊坤燦所有,並無信託之記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莊雪玉應舉證證明387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莊坤燦名下。另觀諸莊陳瑞蘭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後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卷五第57頁),亦無387號房地,可見387號房地並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亦無信託登記於被告莊坤燦名下之情。
2.原告否認387號房地收取之租金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因387號房地既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則該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亦不應列入遺產,況被告莊雪玉至今未說明及舉證387號房屋係於何時收受租金?收取之數額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同意被告莊坤燦主張出嫁之四位姐妹,當時嫁妝各200萬
元,共計800萬元,應於遺產分配時歸扣。該等嫁妝均為原告找超大卡車,由司機載運,原告親自押到南部去的。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部分:
㈠聲明:
1.同意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惟就遺產之範圍及分割之方法,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此部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2.第一、二、更一審之訴訟費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1.13號案就遺產範圍雖已為爭點整理,然莊坤和並未出庭表示意見,就莊坤和部分是否為原審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或受拘束,莊坤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持否認之立場,理由為:
⑴莊坤和於13號案訴訟期間對爭點整理部分並未表示意
見,於爭點未達成共識,是爭點效部分不得拘束莊坤和。又莊坤和業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本件訴訟,故莊坤和之繼承人亦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⑵退萬步言之,13號案中莊坤和部分係由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莊雪卿偽造委任狀,偽造被告莊雪玉為代理人,偽代理大半訴訟程序,因此難期爭點整理之公平性,亦即被告莊雪玉係在未知全盤遺產情事下,參與整理爭點程序。
⑶又13號案判決抵觸相關務見解:
①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②另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債權債務所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或付出之權利義務。
③再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處分遺產,無效。
2.莊陳瑞蘭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配後所剩始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茲整理如下:
⑴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財產及配偶莊陳瑞蘭之財產(不包括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分述如下:
①財產明細:
Ⅰ.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財產┌──┬──┬──────┬────┬────┬───┬──────┬───────────┐│序號│種類│財產標示 │公告現值│面積(㎡)│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土地│石坊12號房地│38,000元│ 135│全部 │ 5,130,000元│買賣 ││ │房屋│ │ │ 215.2│ │ 457,400元│ │├──┼──┼──────┼────┼────┼───┼──────┼───────────┤│2 │土地│385號房地 │142,571 │ 90│全部 │12,831,390元│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3 │土地│387號房地 │142,571 │ │ 1/2 │16,130,310/2│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被││ │房屋│ │元 │ │ │元 │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被││ │ │ │ │ │ │ │告莊坤燦名下 │├──┼──┼──────┼────┼────┼───┼──────┼───────────┤│4 │存款│彰化銀行 │ │ │ │ 68元│ │├──┼──┼──────┼────┼────┼───┼──────┼───────────┤│5 │存款│新竹第三信 │ │ │ │ 1,000元│ │├──┼──┼──────┼────┼────┼───┼──────┼───────────┤│6 │投資│嘉新公司 │ │4,000股 │ │ 1,964,825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李華唐名下 │├──┼──┼──────┼────┼────┼───┼──────┼───────────┤│7 │投資│新生公司 │ │2,200股 │ │ 116,280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黃楹材名下 │├──┼──┼──────┼────┼────┼───┼──────┼───────────┤│8 │投資│新東公司 │ │3,250股 │ │ 514,299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黃楹材名下 │├──┼──┼──────┼────┼────┼───┼──────┼───────────┤│9 │投資│竹山公司 │ │18,500股│ │ 1,891,994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鄭新源名下 │├──┼──┼──────┼────┼────┼───┴──────┴───────────┤│10 │投資│新生公司 │ │6,000/2 │本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借名登記原告1,000股、被 ││ │ │ │ │股 │告莊坤明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訴外人莊││ │ │ │ │ │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卿500股、被告莊雪珍500 ││ │ │ │ │ │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 │├──┼──┴──────┴────┼────┴──────────────────────┤│合計│被繼承人莊榮枝財產金額(A1)│23,415,256元 │└──┴──────────────┴───────────────────────────┘
Ⅱ.配偶莊陳瑞蘭財產┌──┬──┬──────┬────┬────┬───┬──────┬───────────┐│序號│種類│財產標示 │公告現值│面積(㎡)│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土地│石坊15號房地│38,000元│ 135│全部 │ 5,738,000元│買賣 ││ │房屋│ │ │ 215.2│ │ │ │├──┼──┼──────┼────┼────┼───┼──────┼───────────┤│2 │土地│383號房地 │142,571 │ 90│全部 │12,831,390元│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3 │土地│387號房地 │142,571 │ │ 1/2 │16,130,310/2│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被││ │房屋│ │元 │ │ │元 │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被││ │ │ │ │ │ │ │告莊坤燦名下 │├──┼──┼──────┼────┼────┼───┴──────┴───────────┤│4 │投資│新生公司 │ │6,000/2 │本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借名登記原告1,000股、被 ││ │ │ │ │股 │告莊坤明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訴外人莊││ │ │ │ │ │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卿500股、被告莊雪珍500 ││ │ │ │ │ │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 │├──┼──┴──────┴────┼────┴──────────────────────┤│合計│配偶莊陳瑞蘭財產金額(B1) │19,077,390元 │└──┴──────────────┴───────────────────────────┘
②債務明細
被繼承人莊榮枝負債┌──┬────────┬───────────┬─────┬────────┐│序號│債權人 │債務內容 │債務金額 │檢附證明資料文件│├──┼────────┼───────────┼─────┼────────┤│1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385號房地 │ 500萬元│放款餘額證明書 │├──┴────────┼───────────┴─────┼────────┤│合計 │被繼承人莊榮枝負債金額(A2)500萬 │ ││ │元 │ │└───────────┴─────────────────┴────────┘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如下:
┌────────────────────┬────────┬────────┐│項目 │ 被繼承人莊榮枝 │生存配偶莊陳瑞蘭│├────────────────────┼────────┼────────┤│1.財產金額 │(A1)23,415,256元│(B1)19,077,390元│├────────────────────┼────────┼────────┤│2.債務金額 │(A2)500萬元 │ │├────────────────────┼────────┼────────┤│3.剩餘財產(1減2) │(A)18,415,256元 │(B)19,077,390元 │├────────────────────┼────────┴────────┤│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A)-(B)/2= │(A)<(B) │└────────────────────┴─────────────────┘
④被繼承人莊榮枝81年死亡時,其配偶莊陳瑞蘭財產
大於被繼承人莊榮枝財產,是莊陳瑞蘭無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⑵更名登記後(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383號
房地與石坊15號房地因適用修法以前法定財產關係,原屬莊陳瑞蘭之財產後更名為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財產範圍已大於莊陳瑞蘭之財產,分述如下:
①財產明細:
Ⅰ被繼承人莊榮枝財產┌──┬──┬──────┬────┬────┬───┬──────┬───────────┐│序號│種類│財產標示 │公告現值│面積(㎡)│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土地│石坊12號房地│38,000元│ 135│全部 │ 5,130,000元│買賣 ││ │房屋│ │ │ 215.2│ │ 457,400元│ │├──┼──┼──────┼────┼────┼───┼──────┼───────────┤│2 │土地│385號房地 │142,571 │ 90│全部 │12,831,390元│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3 │土地│387號房地 │142,571 │ │ 1/2 │16,130,310/2│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被││ │房屋│ │元 │ │ │元 │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文││ │ │ │ │ │ │ │告莊坤燦名下 │├──┼──┼──────┼────┼────┼───┼──────┼───────────┤│4 │土地│石坊15號房地│38,000元│ 135│全部 │ 5,738,000元│買賣 ││ │房屋│ │ │ 215.2│ │ │ │├──┼──┼──────┼────┼────┼───┼──────┼───────────┤│5 │土地│383號房地 │142,571 │ 90│全部 │12,831,390元│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6 │存款│彰化銀行 │ │ │ │ 68元│ │├──┼──┼──────┼────┼────┼───┼──────┼───────────┤│7 │存款│新竹第三信 │ │ │ │ 1,000元│ │├──┼──┼──────┼────┼────┼───┼──────┼───────────┤│8 │投資│嘉新公司 │ │4,000股 │ │ 1,964,825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李華唐名下 │├──┼──┼──────┼────┼────┼───┼──────┼───────────┤│9 │投資│新生公司 │ │2,200股 │ │ 116,280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黃楹材名下 │├──┼──┼──────┼────┼────┼───┼──────┼───────────┤│10 │投資│新東公司 │ │3,250股 │ │ 514,299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黃楹材名下 │├──┼──┼──────┼────┼────┼───┼──────┼───────────┤│11 │投資│竹山公司 │ │18,500股│ │ 1,891,994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 │訴外人鄭新源名下 │├──┼──┼──────┼────┼────┼───┴──────┴───────────┤│12 │投資│新生公司 │ │6,000/2 │本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借名登記原告1,000股、被 ││ │ │ │ │股 │告莊坤明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訴外人莊││ │ │ │ │ │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卿500股、被告莊雪珍500 ││ │ │ │ │ │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 │├──┼──┴──────┴────┼────┴──────────────────────┤│合計│被繼承人莊榮枝財產金額(A1)│42,492,646元 │└──┴──────────────┴───────────────────────────┘
Ⅱ.配偶莊陳瑞蘭財產:┌──┬──┬──────┬────┬────┬───┬──────┬───────────┐│序號│種類│財產標示位置│公告現值│面積(㎡)│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土地│387號房地 │142,571 │ │ 1/2 │16,130,310/2│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被││ │房屋│ │元 │ │ │元 │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被││ │ │ │ │ │ │ │告莊坤燦名下 │├──┼──┼──────┼────┼────┼───┴──────┴───────────┤│2 │投資│新生公司 │ │6,000/2 │本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借名登記原告1,000股、被 ││ │ │ │ │股 │告莊坤明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訴外人莊││ │ │ │ │ │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卿500股、被告莊雪珍500 ││ │ │ │ │ │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 │├──┼──┴──────┴────┼────┴──────────────────────┤│合計│配偶莊陳瑞蘭財產金額(B1) │與被繼承人莊榮枝財產編號3、12號相同各借名登記。附註: ││ │ │387號房地、新生公司由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各具二分 ││ │ │之一借名登記,若為剩餘財產之處分,則兩者相抵。故莊陳瑞││ │ │蘭之總財產金額為0元。 │└──┴──────────────┴───────────────────────────┘
②債務明細
被繼承人莊榮枝負債┌──┬────────┬───────────┬─────┬────────┐│序號│債權人 │債務內容 │債務金額 │檢附證明資料文件│├──┼────────┼───────────┼─────┼────────┤│1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385號房地 │ 500萬元│放款餘額證明書 │├──┴────────┼───────────┴─────┼────────┤│合計 │被繼承人莊榮枝負債金額(A2)500萬 │ ││ │元 │ │└───────────┴─────────────────┴────────┘③莊陳瑞蘭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下:
┌─────────┬──────────┬────────┐│項目 │ 被繼承人莊榮枝 │生存配偶莊陳瑞蘭│├─────────┼──────────┼────────┤│1.財產金額 │(A1) 42,492,646元│(B1) 0元 │├─────────┼──────────┼────────┤│2.債務金額 │(A2) 500萬元│ │├─────────┼──────────┼────────┤│3.剩餘財產(1減2)│(A) 37,492,646元│(B) 0元 │├─────────┴──────────┴────────┤│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A)-(B)/2=(A)>(B),被 ││ 繼承人莊榮枝財產編號3、12號各借名登記與配偶莊陳瑞蘭財產 ││ 編號1、2借名登記相同 │└─────────────────────────────┘⑶被告莊陳瑞蘭得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理由如下:
①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雖定有時效期間,惟被繼承
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去世時,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之法定財產關係始消滅,算至86年8月20日止,於該期間內莊陳瑞蘭名下財產多於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財產,無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②87年起陸續確認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財產,並於90
年間判決莊陳瑞蘭應將石坊15號房地、383號房地更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莊榮枝,列為遺產。是莊陳瑞蘭係於更名登記之訴訟敗訴後,名下之財產始少於被繼承人莊榮枝。
③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見解,因莊陳瑞蘭與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財產,實際上取得之日期多在74年6月4日以前,於該時,在法律上仍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④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認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開決議不當,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不再援用。是自該解釋文95年12月6日公布日起,夫妻之間,始不分其財產之取得日期在74年7月4日之前或7月5日以後,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是莊陳瑞蘭自該時起,始於事實、客觀與法律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則有關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算,始符法律規定之意旨。而莊陳瑞蘭已於前開解釋文公布日起之二年內主張行使,應認為未罹於時效。
3.被繼承人莊榮枝與生存配偶莊陳瑞蘭之剩餘財產歸屬,屬莊陳瑞蘭應分割財產部分:
┌──┬──┬──────┬────┬────┬───┬──────┬───────────┐│序號│種類│財產標示 │公告現值│面積(㎡)│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土地│石坊12號房地│38,000元│ 135│ 1/2 │ 5,130,000元│剩餘財產差額取得 ││ │房屋│ │ │ 215.2│ │ 457,400元│ │├──┼──┼──────┼────┼────┼───┼──────┤ ││2 │土地│385號房地 │142,571 │ 90│ 1/2 │12,831,390元│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3 │土地│387號房地 │142,571 │ │ 1/2 │16,130,310/2│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被││ │房屋│ │元 │ │ │元 │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被││ │ │ │ │ │ │ │告莊坤燦名下 │├──┼──┼──────┼────┼────┼───┼──────┼───────────┤│4 │土地│石坊15號房地│38,000元│ 135│ 1/2 │ 5,738,000元│剩餘財產差額取得 ││ │房屋│ │ │ 215.2│ │ │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拍賣清償385號房地 ││5 │土地│383號房地 │142,571 │ 90│ 1/2 │12,831,390元│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6 │存款│彰化銀行 │ │ │ │ 68元│ │├──┼──┼──────┼────┼────┼───┼──────┼───────────┤│7 │存款│新竹第三信 │ │ │ │ 1,000元│ │├──┼──┼──────┼────┼────┼───┼──────┼───────────┤│8 │投資│嘉新公司 │ │ 4,000股│ 1/2 │ 1,964,825元│剩餘財產差額取得 │├──┼──┼──────┼────┼────┼───┼──────┤ ││9 │投資│新生公司 │ │ 2,200股│ 1/2 │ 116,280元│ │├──┼──┼──────┼────┼────┼───┼──────┤ ││10 │投資│新東公司 │ │ 3,250股│ 1/2 │ 514,299元│ │├──┼──┼──────┼────┼────┼───┼──────┤ ││11 │投資│竹山公司 │ │18,500股│ 1/2 │ 1,891,994元│ │├──┼──┼──────┼────┼────┼───┴──────┴───────────┤│12 │投資│新生公司 │ │6,000/2 │本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借名登記原告1,000股、被 ││ │ │ │ │股 │告莊坤明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訴外人莊││ │ │ │ │ │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卿500股、被告莊雪珍500 ││ │ │ │ │ │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 │├──┼──┴──────┴────┼────┴──────────────────────┤│合計│被繼承人莊榮枝財產金額(A1)│ 42,492,646元 │└──┴──────────────┴───────────────────────────┘
4.被繼承人莊榮枝經莊陳瑞蘭請求剩餘財產後之遺產範圍:⑴不動產部分:
┌──┬──┬──────┬────┬────┬───┬──────┬───────────┐│序 │種類│財產標示 │公告現值│面積(㎡)│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土地│石坊12號房地│38,000元│ 135│ 1/2 │ 5,130,000元│買賣 ││ │房屋│ │ │ 215.2│ │ 457,400元│ │├──┼──┼──────┼────┼────┼───┼──────┼───────────┤│2 │土地│385號房地 │142,571 │ 90│ 1/2 │12,831,390元│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3 │土地│387號房地 │142,571 │ │ 1/2 │16,130,310/2│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被││ │房屋│ │元 │ │ │元 │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被││ │ │ │ │ │ │ │告莊坤燦名下 │├──┼──┼──────┼────┼────┼───┼──────┼───────────┤│4 │土地│石坊15號房地│38,000元│ 135│ 1/2 │ 578,000元│買賣 ││ │房屋│ │ │ 215.2│ │ │ │├──┼──┼──────┼────┼────┼───┼──────┼───────────┤│5 │土地│383號房地 │142,571 │ 90│ 1/2 │12,831,390元│德興冰廠股份分割轉換 ││ │房屋│ │元 │ 195.9│ │ 508,000元│ │└──┴──┴──────┴────┴────┴───┴──────┴───────────┘⑵不動產管理收益部分:
┌──┬────────┬──────────┬────────────────┐│序號│財產標的 │管理收益金額 │備註 │├──┼────────┼──────────┼────────────────┤│1 │383號房地 │ 4,083,165元│89.11.30拍賣,扣除遺產負債500萬 ││ │ │ │元及違約金利息所剩之現金 │├──┼────────┼──────────┼────────────────┤│2 │385號房地 │50,000元×12月×15年│81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日止,持分││ │ │/2=4,500,000元 │1/2租金收入,入管理戶被告莊雪珍 ││ │ │ │與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3 │387號房地 │80,000元×12月×16年│82年7月1日偽造所有權狀出租,1/2 ││ │ │/2=7,680,000元 │租金收入應納入遺產分配 │└──┴────────┴──────────┴────────────────┘⑶不動產管理費用部分:
┌──┬────────┬──────────┬────────────────┐│序號│財產標的 │管理費用金額 │備註 │├──┼────────┼──────────┼────────────────┤│1 │383號房地 │ 25萬元│89.11.30拍賣,被告莊雪玉代繳房客││ │ │ │杜俊賢押金 │├──┼────────┼──────────┼────────────────┤│2 │385號及石坊12號 │ 300,388元│莊陳瑞蘭代繳地價稅、房屋稅 ││ │房地 │ │ │└──┴────────┴──────────┴────────────────┘⑷動產部分:
┌──┬──┬──────┬────┬───┬──────┬───────────┐│序號│種類│財產標示 │數額 │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存款│彰化銀行 │ │ │ 68元│ │├──┼──┼──────┼────┼───┼──────┼───────────┤│2 │存款│新竹第三信 │ │ │1,000元 │ │├──┼──┼──────┼────┼───┼──────┼───────────┤│3 │投資│嘉新公司 │4,000股 │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李華唐 │├──┼──┼──────┼────┼───┼──────┼───────────┤│4 │投資│新生公司 │2,200股 │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黃楹材 │├──┼──┼──────┼────┼───┼──────┼───────────┤│5 │投資│新東公司 │3,250股 │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黃楹材 │├──┼──┼──────┼────┼───┼──────┼───────────┤│6 │投資│竹山公司 │18,500股│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鄭新源 │├──┼──┼──────┼────┼───┴──────┴───────────┤│7 │投資│新生公司 │6,000/2 │本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借名登記原告1,000股、被 ││ │ │ │股 │告莊坤明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訴外人莊││ │ │ │ │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卿500股、被告莊雪珍500 ││ │ │ │ │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 │└──┴──┴──────┴────┴──────────────────────┘⑸動產股利及孳息(繼承之收入)部分:
┌──┬──┬──────┬────┬───┬──────┬───────────┐│序號│種類│財產標示 │數額 │ 持分 │財產金額 │取得原因 │├──┼──┼──────┼────┼───┼──────┼───────────┤│1 │投資│嘉新公司 │4,000股 │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李華唐名下 │├──┼──┼──────┼────┼───┼──────┼───────────┤│2 │投資│新生公司 │2,200股 │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黃楹材名下 │├──┼──┼──────┼────┼───┼──────┼───────────┤│3 │投資│新東公司 │ 3,250股│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黃楹材名下 │├──┼──┼──────┼────┼───┼──────┼───────────┤│4 │投資│竹山公司 │18,500股│ 1/2 │ │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 │ │ │ │ │訴外人鄭新源名下 │├──┼──┼──────┼────┼───┴──────┴───────────┤│5 │投資│新生公司 │6,000/2 │本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借名登記原告1,000股、被 ││ │ │ │股 │告莊坤明1,000股、被告莊坤燦1,000股、訴外人莊││ │ │ │ │陳濱1,000股、被告莊雪卿500股、被告莊雪珍500 ││ │ │ │ │股、被告莊采綾500股、被告莊雪玉500股 │└──┴──┴──────┴────┴──────────────────────┘
①本院87年竹簡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簡上
字第98號就確認嘉新公司股份轉讓不存在之訴屬確認之訴,其確定判決僅生確認轉讓關係不存在之消極既判力,不僅不生同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般積極效力,與確認前述股份之所有權歸屬亦為迥異二事。
②依98年10月5日被告莊采綾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2頁㈡作為計算依據。
③股息入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華南銀行與誠泰
銀行管理帳戶,由被告莊雪珍統整或由各公司每年所發放股息明細合計為基準。
④否認被告莊坤明所提出之股利扣繳憑單為真正,蓋
被告莊坤明所提股利扣繳憑單所載董事長為鄭海樹,惟其早於86年「前」已往生,如何能以其名義開立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⑤新生公司股份全部為5,000股,非原告主張之2,200股:
Ⅰ.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均各有5,000股,合計為1萬股。
Ⅱ.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時,除有2,200股、莊陳瑞蘭有1,800股外,另6,000股,則分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原告及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訴外人莊陳濱名下各1,000股、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莊雪玉名下各500股。故被繼承人莊榮枝之新生公司股份仍應以5,000股加以分割。
⑹債務明細┌──┬────────┬───────────┬─────┬──────────┐│序號│債權人 │債務內容 │債務金額 │檢附證明資料文件 │├──┼────────┼───────────┼─────┼──────────┤│1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385號房地 │500萬/2元 │以383號房地拍賣清償 │├──┴────────┼───────────┴─────┼──────────┤│合計 │被繼承人莊榮枝負債金額(A2)500萬 │ ││ │元 │ │└───────────┴─────────────────┴──────────┘⑺負債放款利息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莊雪玉代繳被繼承人莊榮枝積欠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債務4,588,60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因繼承開始而發生之費用:
①遺產稅共計6,886,203/9元,原告自行繳納1/9,被
告莊坤燦自行繳納1/9,莊坤和自行繳納1/9,莊陳瑞蘭86年12月30日為自己及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代繳應各付之765,133元,故遺產應扣除莊陳瑞蘭代繳之4,590,804元及自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管理喪葬費用(81年12月30日由莊陳瑞蘭代繳3,13
6,382元)及自8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Ⅰ.關於喪葬費支出﹕
A.墓園:
a.有單據部分:含土地、墳墓、墓碑、植作、駁坎工程等支出,小計1,828,546元。
b.無單據部分:墓地較原定多出33坪,每坪1萬元,增加33萬元;又因土地擴大,致駁坎工程費增加10萬元,小計43萬元。
B.祭拜(式場)及送葬人車物品等:
a.有單據部份:含毛巾、花朵、布幔、香具、食料餐點、衣物、庫錢等支出,小計347,116元。
b.無單據部分:由被告莊雪玉事後借用喪葬制式表格製作明細,小計支出530,720元。
C.總計:3,136,382元。
Ⅱ.喪葬費用費用及自81年9月10日出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Ⅲ.莊陳瑞蘭主張奠儀為贈與喪家代表即莊陳瑞蘭之金錢:
奠儀50餘萬元,習俗上除補貼喪葬支出外,亦有安定喪家生活之目的。依法言法,奠儀為贈與物,以生存喪家之代表為受贈人,當時其餘兩造亦默示莊陳瑞蘭收取,嗣後原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對父母不孝,莊陳瑞蘭自無將其轉作支付喪葬費之理。
Ⅳ.原告將勞保喪葬津貼占為已有,此為其所自承。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依據現行實務請領喪葬津貼之方式,對於同一事故,以發給一次為限,故若兄弟姊妹數人皆參加勞保,於父或母死亡時,仍然「只能由一人請領」。其目的乃就人民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突增之經濟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有兄弟姊妹,應共同分擔,故以一次為限,避免使其中任一人或有不當利益。故應不得謂子女之一人請領喪葬津貼後即可獨享該補助之利益。故縱勞保給付非遺產範圍,亦屬眾兄弟姐妹得分配以示公平之事項,不得謂原告搶先請領即認為其所有。
⑼遺產應清償被告莊雪玉代繳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及
各自各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①依新生公司81年增資繳款書,可證莊陳瑞蘭與被繼
承人莊榮枝之股份係借名登記在各繼承人名下,而新生公司81、82年增資,由被告莊雪玉於81年12月15日、82年12月10日分別代繳增資款40萬元(10,000股)及12萬元。
②82年12月10日被告莊雪玉開具支票15萬元繳納增資
款,後因原告與被告莊坤燦欲將借名登記名下占為己有,發存證信函予新生公司以五信支票繳納名下股款。新生公司即退還15萬元支票。故82年12月11日被告莊雪玉提領現金12萬元繳納。
⑽83年12月底德興工業公司將市○○○道路徵收補償費
5,967,000元,於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下,由莊陳瑞蘭(遺產管理人)統籌將補償費均存入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此金額應列入遺產。
5.原告主張被告莊雪玉收取385號房地自94年12月1日至99年4月1日每月租金8萬元,計4,160,000元部分﹕
385號房地租金應為每月5萬元,且被告莊雪玉並未向承租人收取該段期間之租金。又原告稱被告莊雪玉以被繼承人莊榮枝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500萬元,惟該筆借款確係被繼承人莊榮枝所借,不應由被告莊雪玉提供現款歸還於遺產。
6.被告莊坤燦主張被告莊雪玉於91年6月26日至94年11月30日間暗槓385號房地租金3萬元,且於94年12月1日至100年7月1日間每月收取租金8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96年9月28日莊陳瑞蘭往生前,385號房地之租金係由
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向證人杜俊賢、黃梅英夫婦收取,租金每月5萬元,非8萬元。
⑵證人杜俊賢以每月8萬元之價格轉租予證人周本錡,其轉租行為與被告莊雪玉或其餘被告無關。
⑶依證人黃梅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明細顯示,證人周本錡所指8萬元之租金,確實由證人黃梅英收取後,存入證人黃梅英之帳戶內,足見證人周本錡所稱由被告莊雪玉向其收取,完全不實。⑷96年9月28日莊陳瑞蘭往生後,兩造已無人收取385號房地之租金。
⑸再者該項遺產項目其繼承之標的應為「租賃契約租金
債權請求權」,若為被繼承人莊榮枝的遺產無訛,則於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時,是否得以到期之每月租金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自有疑義?再者若未到期之租金是否不在該次遺產分割效力之範圍?若是,則此種遺產分割方式,是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遺產分割行為,亦有疑義?
7.被告莊坤燦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被告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嫁妝各200萬元部分:
否認有被告莊坤燦所述嫁妝事宜,應由被告莊坤燦就該事項負舉證責任。
8.被告莊坤燦另主張遺產應清償其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扣押之存款29,427元暨手續費200元部分:
依罰鍰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欄為「莊陳端蘭等九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莊坤成等人)」,顯見徵收之地價稅應為上開納稅義務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稅款,然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係為分割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而依被告莊坤燦當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莊坤燦對莊陳瑞蘭遺產債權再增29,429元,是此主張應非在分割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事件所能主張。
9.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已繳交之遺產稅額原為6,886,203元,扣除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與莊坤和等三人之部分,計4,590,804元,經莊陳瑞蘭於84年繳交完畢,惟嗣由國稅局於91年2月27日退回稅款29,417元。若系爭退稅額概由原告取得,則其獲有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返還之。
⒑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應屬莊陳瑞蘭個人之資產,理由如下:
⑴依莊陳瑞蘭與被繼承人莊榮枝歸戶財產清單,石坊15
號房地登記於莊陳瑞蘭名下。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核定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財產。而原告於91年間向國稅局聲請遺產退稅時,並未主張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的財產。
⑵關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79號更名登記事件:
①上開判決將原屬莊陳端蘭名下383號房地、石坊15
號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名義,並非合法。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仍屬莊陳瑞蘭所有。若認屬莊陳瑞蘭所有,拍賣剩餘現金即屬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退步言,縱認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為被繼承
人莊榮枝遺產,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即屬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之負債。81至90年判決確定間由莊陳瑞蘭給付之地價稅等稅賦,被繼承人莊榮枝其餘繼承人則獲有免繳稅賦之不當利益,應返還之。又383號房地業經拍賣,拍賣後剩餘現金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範圍。
⒒遺產分割方案:
⑴不動產以原物分割較為合理:石坊12號及石坊15號房
地為流傳已近百年之祖厝,內供有無數本家祖先,若祖厝流落他人之手,祖先牌位又將何去何從?今若將其拍賣予他人,吾等將無祖厝,是故,請將石坊12號及石坊15號房地原物分割。
①石坊12號房地原物分割給莊陳瑞蘭。
②385號房地原物分割給莊陳瑞蘭。
③387號房地原物分割給莊陳瑞蘭、原告及被告莊坤
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各1/6,因無祖厝神位可拍賣尊重法院判決。
④石坊15號房地原物分割給莊坤和及被告莊采綾、莊雪玉各1/3。
⑤383號房地以拍賣提存法院剩餘款4,053,165/2元,
分割給莊陳瑞蘭2,251,757元;莊坤和、原告及被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各225,176元。
⑵不動產租金以現金差額分配:
①385號房地租金900萬元由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
興管理戶提撥900萬元分配:莊陳瑞蘭16/18、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各1/18。
②387號房地租金15,360,000元,由被告莊坤燦提撥1
5,360,000元分配:莊陳瑞蘭10/18;莊坤和、原告及被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各1/18。
⑶動產部分:
原物分割分配給莊陳瑞蘭10/18;莊坤和、原告及被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各1/18。
⑷動產股利及孳息(繼承之收入)部分:
由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管理戶提撥分配:莊陳瑞蘭10/18;被告莊采綾、莊雪玉、莊雪卿、莊雪珍各1/18。
⑸負債部分:
①已由383號房地拍賣還清。
②383號房地拍賣還押金25萬元(此由被告莊雪玉代
繳押金):由莊陳瑞蘭、莊坤和、原告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各1/9提撥。
⑹負債放款利息管理費用4,588,602元部分(由被告莊
雪玉代繳放款利息):由莊陳瑞蘭、莊坤和、原告及被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各1/9提撥。
⑺因繼承開始而發生收溢與費用:
①遺產稅:莊陳瑞蘭代繳4,590,804元,由被告莊雪
卿、莊雪珍、莊坤明、莊采綾、莊雪玉各提撥765,133元。
②管理喪葬費用:莊陳瑞蘭代繳3,136,382元,由莊
坤和、原告及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莊雪玉、莊采綾各提撥1/9(348,486元)。
③新生公司增資款由被告莊雪玉代繳52萬元,由莊坤
和、原告及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莊雪玉提撥。
④道路徵收補償費5,967,000元。
二、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部分: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1.13號案法院整理應列入遺產範圍部分,兩造應同受拘束:
⑴13號案判決書第8頁、第9頁所整理不爭執之事實,有
關應列入遺產範圍者,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沒有意見。此不執事項於13號案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意(除莊坤和外)。而13號案判決後,除莊陳瑞蘭上訴外,其餘之原、被告均未上訴爭執。而二審發回更審之理由僅因莊坤和部分一造辯論程序瑕疵之故,並未就13號案認定之遺產範圍為廢棄,故被告莊雪玉、莊采綾於本件再行爭執遺產範圍似有違簡化爭點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又嘉新公司等四家公司於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後,其名下股份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登記於繼承人名下,並由各繼承人親自簽名具領股利或股東權益,各繼承人亦無異議,應可認為當時各繼承人已同意嘉新公司等股份按應繼分之方式分割繼承,應無再將股份及已不存在之股利重新分配之必要,以免徒增困擾及認定之困難。
⑵被告莊雪卿否認偽造委任狀:被告莊雪卿於92年前曾
代理被告莊雪玉出庭,係得其同意。又此與本案無涉,況被告莊雪玉於92年間即已解除對被告莊雪卿之委任,而13號案之爭點整理係94年6月間進行,被告莊雪玉係在全盤了解之情形下所為之爭點整理,豈可復行就原無爭議的部分爭執。是被告莊雪玉以此主張13號案所為之爭點整理不公,顯屬無稽。
2.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範圍:⑴385號房地。
⑵石坊12號房地。
⑶石坊15號房地。
⑷383號房地(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於92年2月
26日拍定,拍得價金為13,14萬元。清償債權人彰化商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後,尚有餘額應分配予兩造。另應由莊陳瑞蘭提還250萬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利息等)。
⑸現金部分: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68元、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退股金1,000元。
⑹股份:
①新生公司股份(業經該公司依應繼分分配完畢,僅餘4股未分配)。
②竹山公司股份(同上,僅餘5股未分配)。
③新東公司股份(同上,僅餘1股未分配)。
④嘉新公司股份(同上,僅餘3股未分配)。
⑺383號、385號房地租金淨收入。
3.遺產分割方法:⑴前述編號⑴至⑶之不動產,變價以各九分之一分配價金。
⑵383號房地拍賣後剩餘之現金,以各九分之一分配現金。
⑶股份部分,變價後以各九分之一分配現金。
⑷現金部分,以各九分之一分配。
⑸租金部分,以現金分配,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雪卿
、莊雪珍、莊坤明各九分之一,莊陳瑞蘭九分之四。惟被告莊雪玉、莊采綾及莊坤和之繼承人若不再爭執遺產範圍及不再主張遺產之其他費用者(即維持13號案判決所認定之費用外,不再增加),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則同意租金之淨收入充為莊陳瑞蘭生前之生活費。
4.莊陳瑞蘭對於本件遺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依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去世時有效之民法
第1030之1條第4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縱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莊陳瑞蘭對於本件遺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該解釋仍應適用民法1030條之1之規定。莊陳瑞蘭遲於95年12月13日始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81年8月21日已逾14年,莊陳瑞蘭對於本件遺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⑵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主張莊陳瑞蘭於90年更名判決後始有剩餘財產可供行使、被告莊采綾、莊國佑主張莊陳瑞蘭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釋字620號解釋公布日後之二年內行使乙節,查依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去世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之1條第4項規定,請求權人得於「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行使,惟不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亦不論請求權人是否知道有請求之權利,該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即不得再行主張,其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倘如渠等主張莊陳瑞蘭尚可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14年再行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豈不使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五年除斥期間形同具文,是其等所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⑶再者,釋字620號解釋公布前,實務並未否定成立於7
4年6月4日前之婚姻關係亦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認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渠等以先前之實務否定成立於74年6月4日前之婚姻關係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認應以釋字620號解釋公布日起算二年時效云云,亦屬誤會,自不足採。
5.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確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
⑴被告莊雪玉雖主張383號房地、○○街00號房地係莊
陳瑞蘭的財產,惟上開房地業經原告提起更名訴訟,確定變更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被告莊雪玉猶予爭執,應無可採。
⑵又383號房地業經拍賣,則拍賣後剩餘之現金亦屬遺
產。至於該價額為何?是否同意以拍賣價計算?就此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認為應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為準,而非以最後拍賣之價格計算。
6.有關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之股份,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僅同意將零股列入遺產,蓋該等股數除零股外目前已不存在,而各該公司亦以繼承人九人之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別登記予繼承人名下,被告莊雪玉、莊采綾予以爭執並無實益。再者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中之新生公司、嘉新公司股數是否全為應繼財產,尚有爭執,目前尚有繫屬中,記載該等股數徒增困擾,亦對本件遺產分割無益。
7.被告莊雪玉主張新生公司「6000/2股」部分:原告前曾就其名下2,000股新生公司股份中之1,000股於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為被繼承人莊榮枝移轉予被告莊雪珍、莊雪卿一事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89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認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曾將新生公司6,000股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名下,每人各2,000股。嗣於81年間,被繼承人莊榮枝為將該等股份平均贈與各子女,遂將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名下各1,000股收回並移轉登記於四名女兒即被告莊雪珍、莊雪卿、莊雪玉、莊采綾名下各500股,另1,000股則贈予莊坤和之子即訴外人莊陳濱,至於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名下其餘1,000股部分則未收回,而直接贈與予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
是該新生公司6,000股已由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贈與予各子女,為各登記名義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自不屬於遺產,而與本案無涉。
8.383號房地之500萬元、250萬元抵押債務,為莊陳瑞蘭個人債務,與遺產無涉:
⑴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否認遺產有債務750萬
元,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本人未曾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抵押借款500萬元,莊陳瑞蘭未曾承受任何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債務。因依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經濟狀況根本毋須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且本院於96年5月23日當庭就74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銀行貸款案資料逐筆檢示,並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人員說明,依當時之貸款資料,借款申請書及提款單均為被告莊雪玉之筆跡,且係以當日分批提款之異常提領方式為之,顯見該貸款根本不是被繼承人莊榮枝所為,而是由當時仍任職該銀行之被告莊雪玉所為,尚難認被繼承人莊榮枝有向銀行貸款。又被繼承人莊榮枝之治喪費用係由所收奠儀支應,莊陳瑞蘭亦無借款支應之必要(莊陳瑞蘭貸款250萬元部分)。
⑵莊陳瑞蘭於89年6月30日以383號房地,向彰化銀行新
竹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500萬元及250萬元,雖其中500萬元貸款係用以清償之前被繼承人莊榮枝之500萬元貸款,然莊陳瑞蘭係主張前開500萬元係因其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依銀行之要求而為清償,則其並非以繼承人身分而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清償,該部分債務自不應由遺產分擔。況前述二筆借款係在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為之,且貸款500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日係在89年6月30日,該債務應屬莊陳瑞蘭個人債務,與遺產無關。退萬步言,該750萬元之貸款債務亦經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清償完畢,故亦無750萬元遺產債務之可言。
9.否認被告莊雪玉代償383號房地房客即證人杜俊賢押金25萬元,其亦未舉證證明。
⒑莊陳瑞蘭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136,382元部分,不足為採:
按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係由收取之奠儀支應,當時並無人主張曾墊付任何喪葬費用,顯見當時收取之奠儀確實足以支付莊榮枝之喪葬費用,被告莊雪玉於多年後主張莊陳瑞蘭支出喪葬費用,並非事實,況其所提出之單據甚多為被告莊雪珍簽名付款,且金額高達3,136,382元,更違常情。再者,喪葬費用於81年間即已支付完畢,而莊陳瑞蘭於13號案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029,402元,於本院審理時竟竟暴增為3,136,382元,由此益見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並不實在。至於被告莊雪玉主張原告將喪葬費津貼據為己有部分,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對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回函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認定。
⒒莊陳瑞蘭並未代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繳納遺產稅:
⑴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稅6,886,203元係由九位繼承
人分擔,除莊坤和、原告及被告莊坤燦三人向國稅局聲請各自負擔外,餘六人(即莊陳瑞蘭及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共應負擔4,590,802元,經向國稅局聲請分12期(24個月)給付,每期應負擔382,567元(6,886,203÷9×6÷12=382,567),被告莊雪珍、莊雪卿、莊坤明三人應負擔共6期之稅額,業由被告莊雪珍負責由華南銀行被告莊雪珍之帳戶或其夫即訴外人吳建興之帳戶將款項領出後交由當時任職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被告莊雪玉處理,並已繳付完畢。是莊陳瑞蘭主張其與被告莊雪玉繳交遺產稅額之費用,並非實情。
⑵莊陳瑞蘭年老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當時莊陳瑞蘭所
有事務尚且均由被告莊雪玉代為處理,莊陳瑞蘭怎可能親自辦理繳納遺產稅?按當時被告莊雪玉任職於彰化銀行,方便繳納遺產稅,且當時由其處理莊陳瑞蘭之財物,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乃將應負擔之遺產稅款項交由被告莊雪玉代為一併繳納,被告莊雪玉繳交遺產稅後,因發生本案訴訟,遂由其持單據代莊陳瑞蘭於本件訴訟主張,實則莊陳瑞蘭並未代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繳納遺產稅。倘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玉堅稱由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應負擔之遺產稅係由莊陳瑞蘭繳納,請其說明其資金之來源(按每期382,567元,非小數目),其如何辦理繳納?否則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確已如數交付每期382,567元,共六期之遺產稅予被告莊雪玉代為一併繳納。
⒓莊陳瑞蘭主張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⑴莊陳瑞蘭代繳385號房地、石坊1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共300,388元部分,不爭執。
⑵依證人周本錡、陳瑞昌之證述,可知莊陳瑞蘭主張有修繕費之支出並非事實,應不足採信。
⒔莊陳瑞蘭主張其與被告莊雪玉代被告莊雪卿、莊雪珍、
莊坤明繳交股票現金增資52萬元,並非實情,且與遺產分割無關:
莊陳瑞蘭從未幫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繳納現金增資配股之費用。倘新生公司81年及82年間確曾辦理現金增資,應會發放現金增資後之股票,惟新生公司當年度並未發放增資後股票,故新生公司81年及82年根本未辦理增資或未完成增資手續。另,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否認被告莊雪玉主張對遺產有50萬元清償押租金之債權,且被告莊雪玉亦未舉證證明。
⒕383號、385號房地租金收入,應否記入遺產?
⑴383及385地號房地之租金,多年來為莊陳瑞蘭所收取
,業據莊陳瑞蘭於13號案已自承在卷,亦有莊陳瑞蘭86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租賃收入每年120萬元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杜俊賢、黃梅英證述明確。
⑵383號、385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被繼承
人莊榮枝過世後,仍繼續出租,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同意由莊陳瑞蘭繼續收取租金,每月10萬元(每年120萬元,自81年起至91年383號房地被拍賣止,約計1,200萬元,且385號房地仍繼續出租中)。而莊陳瑞蘭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處理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所需之相關費用,剩餘供莊陳瑞蘭生活費。
⑶莊陳瑞蘭既收取前述租金,即得用以支付處理被繼承
人莊榮枝遺產所需之相關費用,是縱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曾有貸款500萬元,前開租金之收入亦足供支應銀行利息(每月3至4萬元)及供莊陳瑞蘭之生活費及各項費用之支應,何來莊陳瑞蘭或被告莊雪玉清償銀行貸款利息6,609,029元之可言。(13號案審理時,一開始莊陳瑞蘭主張係伊清償貸款利息,嗣被告莊雪玉委任同一律師,提起請求償還分擔款之訴,亦主張6,609,029元之貸款利息及繳交貸款利息之費用係由被告莊雪玉繳納,之後莊陳瑞蘭旋即由其委任律師於書狀中代為表示上開款項係被告莊雪玉繳納,並稱不在本件向遺產請求支付)。雖莊陳瑞蘭辯稱上開租約係以其名義為出租人,係依據與承租人即證人杜俊賢間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云云,惟依證人杜俊賢之證詞,足證383號、385號房地之出租人均係被繼承人莊榮枝,並非莊陳瑞蘭。雖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同意由莊陳瑞蘭收取租金,但其所收取之租金非謂當然歸屬莊陳瑞蘭,此觀被繼承人莊榮枝就385號房地於生前雖以莊陳瑞蘭名義出租,租金之收取亦非歸莊陳瑞蘭所有可明,是莊陳瑞蘭上開所辯,實非有理。再者,租金係法定孳息,係使用他人之物所支付之對價,是遺產供他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租金對價,為遺產之法定孳息,自為遺產之一部,繼承之標的。莊陳瑞蘭主張租金非屬遺產,究非有理,不足為採。又本件遺產不動產租金之計算係自81年間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之後起算,根本無涉民法繼承所規定之歸扣或扣還之問題,是莊陳瑞蘭認本件遺產不動產租金之計算事涉繼承扣還云云,顯有誤會。
⑷莊陳瑞蘭死後,383及385號房地之租金亦應計入遺產。
⑸被告莊雪玉主張385號房地之租金收入係存入被告莊
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戶頭乙節,被告莊雪珍否認之。而證人周本錡業已證述385號房地之租金係莊陳瑞蘭與被告莊雪玉收取,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⒖被告莊雪玉主張387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
於被告莊坤燦名下,連同歷年收取之租金,其中之1/2即768萬元亦屬被繼承人莊榮之遺產,沒有意見。
⒗另就嘉新公司股利分配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莊榮枝81年8月21日過世後,因繼承人之分
產糾紛,故嘉新公司未按年分配股息,直至84年9月間才將多年(含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尚未分配部分)累積之股東權益一次分配(含公司土地遭徵收後之徵收款以股東權益方式發放),而由被繼承人莊榮枝九位繼承人依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各自簽名具領,每人領得637,700元(500,000元+137,700元),且嘉新公司均係以指名之票據發放,須本人具領或背書轉讓始可兌現。又具領後,被告莊雪玉部分均係其本人領走,或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莊雪珍之借款。至於被告莊雪卿部分交由被告莊雪珍處理。莊陳瑞蘭部分交由被告莊雪珍兌現後,支付莊陳瑞蘭之日常生活開銷(最後一筆50萬元由訴外人張吳賢轉交給莊陳瑞蘭);被告莊坤明部分兌現後,除由被告莊雪珍代扣應繳納之遺產稅外,剩餘部分由被告莊坤明領回。被告莊采綾部分兌現後,原本要留下做為繳納遺產稅之用,然同年12月間因被告莊雪玉向被告莊雪卿借用200萬元,被告莊雪卿以被告莊雪玉債信不佳,另欠被告莊雪珍之借款尚未還清而拒絕,經被告莊采綾出面懇請被告莊雪卿借錢,其除同意前開個人之637,700元先撥予被告莊雪玉,其餘部分其保證將會代被告莊雪玉還清,或日後以繼承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股份所分配之股東權益之款項抵扣,經被告莊雪卿首後,由被告莊雪珍於84年12月29日自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交予被告莊雪玉,故前開被告莊采綾之637,700元係其撥借被告莊雪玉,被告莊雪珍並未保管。是被告莊雪玉主張被告莊雪珍領取3,188,850元、6,666,650元顯非事實。且上開股東權益於各繼承人具領後,各繼承人如何處置,與本案應分配之遺產範圍之認定無關。
⑵又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中之嘉新公司股份原有4,000
股,嘉新公司按九位繼承人各九分之一即每人各444股(4,000÷9=444),登記為各繼承人名下(另有4股零股)。然89年6月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確認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故嘉新公司以遺產為3,000股,而更正九位繼承人每人各333股(3,000÷9=333),零股3股,故89年度之前係以每位繼承人444股分派股息,89年度之後則以每位繼承人333股分派股息。以被告莊坤明持有之333股而言(其繼承之股份數與被告莊雪珍及莊雪卿相同),就目前所留存之資料,86年度之股息為11,100元,87年度為22,791元,88年度為15,540元。又被告莊坤明、莊雪珍分別自90年7月間及93年6月間因轉讓股份已非嘉新公司之股東。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提出之86
到88年嘉新公司扣繳憑單非真正,惟上開扣繳憑單確係由嘉新公司開立並交付。至於該扣繳憑單上所載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嘉新公司於鄭海樹死亡後是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皆屬該公司內部事務,與該和繳憑單確係由嘉新公司開立並交付無涉,亦不影響該扣繳憑單之法律上效力。
⑷又被告莊雪卿於82年2月23日受讓莊陳瑞蘭名下4,000
股嘉新公司股份,故於89年6月前其持有4,444股嘉新公司股份,89年6月之後持有4,333股嘉新公司股份。
89年度嘉新公司分派之股息為130,859元,則以每人應繼承股份為333股換算每人之股息約為10,057元(130,859÷4,333×333=10,057)。90年度之嘉新公司分派之股息為216,454元,則以每人應繼承股份為333股換算每人之股息約為16,635元(216,454÷4,333×333=16,635)。91年度嘉新公司分派之股息為239,889元,則以每人應繼承股份為333股換算每人之股息約為18,436元(239,889÷4,333×333=18,436);又被告莊雪卿於93年11月間因轉讓股份,僅持有3股嘉新公司之股份,於93年度嘉新公司分派之股息為149元,則以每人應繼承股份為333股換算每人之股息約為16,539元(149÷3×333=16,539),於94年度嘉新公司分派之股息為153元,則以每人應繼承股份為333股換算每人之股息約為16,983元(153÷3×333=16,983)。
⑸就嘉新公司之股東權益部分根本沒有被告莊雪玉所主
張之82年至96年被繼承人莊榮枝應分配每年240萬元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莊雪珍領取3,188,850元、6,666,65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莊雪珍並無於83年12月間領取新竹市政府發放給被繼承人莊榮枝道路補償費之五份支票,蓋被告莊雪玉所提出之被證四之三張票據,僅有二張(即莊陳瑞蘭、被告莊雪卿)由被告莊雪珍處理,被告莊坤明由其本人收取,何來由被告莊雪珍領取五份支票之可言?又被告莊雪玉所提其個人編寫之莊陳瑞蘭管理戶之一年期金額,完全係其亂編之金額。被告莊雪珍該帳戶中僅有五筆存款(50萬元3筆、63萬元1筆、90萬元1筆)與股東權益有關之款項,而該款項為三個月之定存,到期後續存,被告莊雪玉竟將同一筆三個月定存重複計算四次,原僅五筆定存竟膨脹為十數筆金額而加總成為二千餘萬元。故其主張嘉新公司股利在訴外人吳建興帳戶內有一千餘萬元、在被告莊雪珍帳戶內有二千餘萬元,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⑹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及原證5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
認原告所主張嘉新公司於82至89年間分派租金達12,340,000元(即1,000股股利高達3,085,000元),而原告所提原證2之刑事判決書及原證3、原證4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若原告或其他被告欲證明當年度嘉新公司發放之租金或股息數額,只要提出其本人歷年來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資料或股利資料證明即可,何必如此迂迴主張。故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⑺再者,原告既主張嘉新公司1,000股係其所有,非屬被
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該1,000股利即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涉,亦非遺產負債,自不得於本事件中一併主張。
⒘被告莊雪玉主張代繳被繼承人莊榮枝遺債放款利息4,58
8,602部分:被告莊雪玉前曾就此部分起訴要求各繼承人分擔其所繳交之利息,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債五百萬元堪信已因訴外人莊陳瑞蘭之清償而消滅,訴外人莊陳瑞蘭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五百萬元借貸債務,要非屬於遺產負債,因而衍生之借貸利息,亦不屬於遺產債務範圍內。」等語,而駁回被告莊雪玉之訴並告確定。是縱使被告莊雪玉曾代繳莊陳瑞蘭向彰化銀行借貸500萬元部分所衍生的利息,亦不屬被繼承人莊榮枝的遺產債務,自不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主張,被告莊雪玉復行爭執,實屬無理。
⒙被告莊雪玉主張德興工業公司之道路徵收補償費5,967,
000元係存入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帳戶內部分:德興工業公司支付予各繼承人之道路補償款,皆是以指名票據給付,且禁止背書轉讓,是上開補償款業經各繼承人各自領取,已分配完畢。至於各繼承人於領取該補償費後如何使用該筆金錢?皆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無關。又被告莊雪玉主張上開補償款係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莊雪珍及訴外人吳建興之戶頭云云,被告莊雪珍否認之,且被告莊雪玉所指之幾筆定存金額亦與補償款不同,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⒚又被告莊雪玉於本案發回更審多年後再提出從未主張過
之「股份借名登記」情事,顯係為拖延訴訟,實不足採。
⒛被告莊雪珍、莊雪卿否認有自被繼承人莊榮枝處獲得嫁
妝各200萬元,被告莊坤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歸扣,無足可採。
被告莊坤燦以新竹市稅務局100年8月30日函文主張遺產
應清償其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扣押之存款29,427元暨手續費200元部分,查上開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並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且縱認兩造就地價稅應負連帶繳納責任,亦僅是對外負連帶責任,內部關係上兩造仍應依應繼分分擔,況地價稅業經各繼承人申請分單繳納,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皆已繳納完畢,被告莊坤燦既主張係因莊陳瑞蘭未繳納稅款致其存款被扣押,自應向莊陳瑞蘭之繼承人主張,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無關。
三、被告莊坤燦部分:㈠二審對更審前之判決(即13號案判決)僅因莊坤和部分一造辯論有程序上之暇疵而發回,並非廢除更審前之判決。
㈡遺產範圍┌──┬─────────────┬──────┬────┬─────┐│編號│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分配情形 │├──┼─────────────┼──────┼────┼─────┤│1 │385號房地 │待變賣 │變賣分配│每位繼承 ││ │ │ │價金 │人各九分 │├──┼─────────────┼──────┼────┤之一 ││2 │石坊12號房地 │待變賣 │變賣分配│ ││ │ │ │金價 │ │├──┼─────────────┼──────┼────┤ ││3 │石坊15號房地 │待變賣 │變賣分配│ ││ │ │ │價金 │ │├──┼─────────────┼──────┼────┤ ││4 │⑴新生公司股份2,200股,原 │待拍賣 │零股變賣│ ││ │ 物分割,依應繼分分配之,│ │分配價金│ ││ │ 會剩餘4股。 │ │ │ ││ │⑵竹山公司股份18,500股,原│ │ │ ││ │ 物分割,依應繼分分配之,│ │ │ ││ │ 會剩餘5股。 │ │ │ ││ │⑶新東公司股份3,250股,原 │ │ │ ││ │ 物分割,依應繼分分配之,│ │ │ ││ │ 會剩餘1股。 │ │ │ ││ │⑷嘉新公司股份3,000股,原 │ │ │ ││ │ 物分割,依應繼分分配之,│ │ │ ││ │ 會剩餘3股。 │ │ │ ││ │⑸嘉新公司3,000股中內含500│ │ │ ││ │ 股是被告莊坤燦之特有財產│ │ │ ││ │ ,雖經本院92年度竹簡調字│ │ │ ││ │ 第18號駁回,目前98年度上│ │ │ ││ │ 字第389號審理中。倘最後 │ │ │ ││ │ 經確定確屬被告莊坤燦所有│ │ │ ││ │ ,再由被告莊坤燦強制註銷│ │ │ ││ │ 取回500股由各繼承人及再 │ │ │ ││ │ 轉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之股│ │ │ ││ │ 份。 │ │ │ │├──┼─────────────┼──────┼────┤ ││5 │383號房地拍賣500萬元本金、│20,997,627元│現金分配│ ││ │44,470元執行費、845,341元 │ │ │ ││ │利息、148,079元違約金,共 │ │ │ ││ │計6,037,890元;250萬元本金│ │ │ ││ │、違約金、利息496,710元、 │ │ │ ││ │執行費22,235元,共計3,018,│ │ │ ││ │945元;提存金4,083,165元扣│ │ │ ││ │除提存費60元,共計4,083,10│ │ │ ││ │5元,賤賣差額7,857,687元。│ │ │ │├──┼─────────────┼──────┼────┤ ││6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現金存│ 68元│現金分配│ ││ │款 │ │ │ │├──┼─────────────┼──────┼────┤ ││7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 1,000元│現金分配│ │├──┼─────────────┼──────┼────┼─────┤│8 │383號及385號房地出租租金淨│15,599,945元│現金分配│原告及被告││ │收入(81.8.21至94.11.30) │ │ │莊坤燦各九││ │ │ │ │分之一、莊││ │ │ │ │陳瑞蘭九分││ │ │ │ │之七 │├──┼─────────────┼──────┼────┼─────┤│9 │385號房地出租租金(91.6.26│6,620,000元 │現金分配│每位繼承 ││ │至94.11.30租金差額1,260,00│ │ │人各九分 ││ │0元;94.11.30至100.7.1租金│ │ │之一 ││ │收入5,360,000元) │ │ │ │├──┼─────────────┼──────┼────┼─────┤│10 │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嫁妝│8,000,000元 │現金分配│每位繼承 ││ │被告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 │ │人各九分 ││ │、莊雪珍各200萬元 │ │ │之一 │└──┴─────────────┴──────┴────┴─────┘
1.編號4部份,遺產依法必須一體分割,公司明知繼承人有爭執,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分割,於法完全不符。應由本院整體裁判分割,依被繼承人遺留的股份按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無法細分之零股,則請判決變價分割。
2.編號5部分,本院96年5月23日庭訊證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經理人陳永芳提示被繼承人莊榮枝貸款相關文件,均非被繼承人莊榮枝親自簽名,全部是被告莊雪玉字跡。
而依銀行作業,貸款必須本人親簽確認,顯見該貸款根本不是被繼承人莊榮枝所貸,而是被告莊雪玉當時任職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時,利用職務之便個人過失行為之個人貸款。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並無親貸使用500萬元貸款,被繼承人莊榮枝並無500萬元遺產債務,不應扣除遺產負債500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與利息。另莊陳瑞蘭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個人過失行為以遺產383號房地貸款500萬元與250萬元後,不履行返還本息義務,致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強制拍賣;差價損失7,857,687元(鑑定價格20,997,687元,減拍賣價格13,140,000元),與500萬元本金、執行費44,470元、利息845,341元、違約金148,079元;250萬元本金、違約金、利息496,710元、執行費用22,235元,合計16,914,522元,應由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雪玉提出現款(莊陳瑞蘭應負1/3差價損失2,619,229元,被告莊雪玉應負2/3差價損失金5,238,458元),連同本院90年度度執字6671號之提存案款,一併分配。
3.編號9部分,依96年4月13日證人周本錡所述,91年6月26日起被告莊雪玉每個月向其收取385號房地租金8萬元。故自91.6.26至94.11.30共3年6個月,每個月3萬元差額30,000×42=1,260,000。另13號案結算後94.11.30至100.7.1共年67個月,每個月8萬元租金80,000×67=5,360,000,合計6,620,000,新增6,620,000元應以現金分配,應由被告莊雪玉提出,每位繼承人各九分之一。
4.編號10部分,被告莊雪玉、莊采綾都坦承收受贈嫁妝,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傳統民俗中有嫁女兒給嫁妝,不能與兄弟分娘家遺產的默契;本件嫁妝中,縱家俱、家電...沒有原始憑證(符合常理、民俗默契),若不予歸扣,是蕩然不解社會民情事理。以當時市價計算,包括家俱、家電、汽車、金飾、鑽戒、珠寶、手錶、支票、現金等等,合計每人各獲贈200萬元。被告莊雪玉、莊采綾、莊雪卿、莊雪珍各應提出200萬元計入遺產分配,合計800萬元應現金分配,每位繼承人各九分之一。又被告莊采綾坦承收受嫁妝100萬元支票、被告莊雪玉亦坦承收受嫁妝鑽石等,均係自由意志下的自白。退萬步言,也應就自承收受嫁妝100萬元部分予以歸扣。至於被告莊雪卿、莊雪珍否認收受嫁妝為違心之論,被告莊雪玉答辯「當時給我們的嫁妝鑽石是假的」、被告莊采綾答辯「100萬元支票部分究竟有無兌現」等語,均為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㈢莊陳瑞蘭個人債務以遺產清償應返還遺產之金額﹕
1.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就遺產383號房地拍賣時分配稅捐12,037元,應返還。
2.莊陳瑞蘭以遺產383號號房地向彰化銀行借款500萬元及250萬元兩筆貸款及違約金、利息、執行費與拍賣差價損失﹕
⑴500萬元本金、44,470元執行費、845,341元利息、14
8,079元違約金、共計6,037,890元⑵250萬元本金、違約金、利息496,710元、執行費22,235元共計3,018,945元。
⑶拍賣差價損失7,857,687元。
⑷共計16,914,522元。
3.383號及385號房地出租租金淨收15,599,945元。㈣被告莊雪玉應返還計入遺產部份﹕
1.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就383號房地拍賣後參與分配16,275元,應返還。
2.385號房地租金91年6月26日至94年11月30日5,020,000元,租金差額1,260,000元;94年11月30日至98年10月租金收入3,760,000元,合計5,020,000元。
3.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嫁妝200萬元。㈤被告莊雪玉主張其代償383號房地房客即證人杜俊賢押金
25萬元;莊陳瑞蘭代繳385號房地、石坊1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300,388元部分:
1.被告莊雪玉主張代償押金25萬元部分,空口無具體證據,不足採信。
2.莊陳瑞蘭主張代繳385號房地、石坊1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係被告莊坤燦自行繳納並未由莊陳瑞蘭代繳。
㈥被告莊雪玉主張遺產應清償其代繳新生公司增資款520,00
0元部分:被告莊坤燦以存證信函去函新生公司,業已親自繳交支付完畢,並未由被告莊雪玉代繳。
㈦關於莊陳瑞蘭主張其以貸款250 萬元支付喪葬費用:
1.莊陳瑞蘭無管理遺產的事實與資格。
2.喪葬費用係喪葬期間以奠儀與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留的現金,實支實付,已於81年年底前支付完畢,而該250萬元貸款時間83年1月17日與喪葬費支付時間不符。
3.莊陳瑞蘭主張其代繳的3,136,382元,無其個人資產支付的具體支出憑證。
4.奠儀是各繼承人的親戚朋友弔唁各繼承人的被繼承人莊榮枝及辦理其喪事,莊陳瑞蘭主張全部奠儀是安撫給予莊陳瑞蘭之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莊雪玉主張原告將喪葬費津貼據為己有部分:
原告有徵詢過其意見,其同意原告負責領取。
㈨關於莊陳瑞蘭主張其支付房屋修繕費及利息:
修繕內容不在租賃契約範圍,而其以估價單充當支出憑證,不足為採。且96年4月13日庭訊,證人周本錡自稱修繕費用係其自付,莊陳瑞蘭主張其支付房屋修繕費及利息實無理由。
㈩莊陳瑞蘭主張86年12月30日代繳遺產稅4,590,804 元及自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
1.莊陳瑞蘭不是遺產管理人,被告莊坤燦無授權委託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處理遺產於法明定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2.遺產稅經稅務機關核稅各繼承人本稅為765,133元,不是遺產,莊陳瑞蘭誤會了,把個人與被告莊雪卿、莊雪珍債權債務與遺產混為一談。
3.被告莊坤燦已按規定親自繳交完畢,無理由自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扣除4,590,804元。
關於莊陳瑞蘭主張剩餘財產請求:
依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去世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之1條第4項之規定,莊陳瑞蘭於95年12月13日始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釋字第620號之解釋,是確認而非創設;主張應以釋字第620號之解釋公佈日為起算二年時效云云,顯然誤會。
被告莊雪玉主張387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於
被告莊坤燦名下,連同歷年收取之租金,其中之1/2即768萬元,應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部分:
387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莊坤燦,斯時被告莊坤燦在學、婚前未分居時被繼承人莊榮枝所贈與,屬被告莊坤燦特有財產,與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無關。被告莊雪玉、莊采綾空言主張387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並無舉證。又被告莊雪玉、莊采綾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贈予被告莊坤燦當醫生時開業用的,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莊坤燦當時念的是台北工專工科,怎麼可能當醫生,邏輯不通。實則為爭取更多遺產,屢次為不實之陳述,空言主張,不足為採。又被告莊國佑當時未出生,竟信口雌黃,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坤燦名下。另被繼承人莊榮枝已於81年8月21日死亡,死人現在如何仍能保管被告莊坤燦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完全是無稽之談,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35號、95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嘉新公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發放82年起至今之租金股息,有被告莊采綾提出完整領取租金股息資料共22,816,650元。懇請註明,倘被繼承人莊榮枝嘉新公司遺產3,000股中之500股最後經確定確屬被告莊坤燦所有定讞,22,816,650元×500÷3,000=3,802,775元即為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對被告莊坤燦負債之金額,由被告莊坤燦強制處分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之422,531元。
更審前判決遺產價值列為現金分配,惟莊陳瑞蘭於96年3
月2日庭訊時主張租金已因不存在而無庸返還;被告莊坤燦主張遺產價值係遺產債權,遺產債務關係人,應返還予相關債權人,無理由現金不存在無庸返還之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5月29日竹執乙94
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莊坤燦存款29,427元、手續費200元,合計29,627元,即新竹市○○段○○段○○○號土地93至94年地價稅,應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債務,應對被告莊坤燦清償,並請求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德興工業公司發放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莊榮枝按持股比應得5,967,000元部分:
德興工業公司違法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筆款項擅自按繼承人應繼分業已分配完畢,於法應列入遺產分配,以符合遺產一體分割。雖德興工業公司表示,被告莊坤燦有照應繼分領到這筆錢,但是未經繼承人的同意,應該要列入。
四、被告莊采綾、莊國佑部分:㈠同意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㈡莊陳瑞蘭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除與被告莊雪
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所述相同者不另重覆記載外,另主張﹕莊陳瑞蘭於生前之95年12月13日,即已連同莊坤和及被告莊采綾,以李震華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聯名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之意旨,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自應先由莊陳瑞蘭取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剩餘之部分,始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㈢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之範圍與算定:
1.下述財產,應認定屬於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A):⑴385號房地。
⑵石坊12號房地。
⑶石坊15號房地。
⑷387號房地所有權之1/2,連同歷年出租所得之1/2即
768萬元(此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坤燦名下,應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財產)。
①自82年7月1日被告莊坤燦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出租387號房地起算,租金為每月8萬元。
②計算式:8萬元×12月×16年÷2=768萬元。
⑸股份:
①新生公司股份5,000股。
②竹山公司股份18,500股。
③新東公司股份3,250股。
④嘉新公司股份3,000股。
⑹前開股份衍生之股息(其中嘉新公司之股息部分,計算如後)。
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現金68元。
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1,000 元。
⑼383號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後)。至383
與385號之房地81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租金收入,不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2.下述債務或費用,應認定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或遺產之消極債務與費用(B):
⑴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以383號房地為抵押,積欠彰化銀行之500萬元債務(連同利息與違約金)。
⑵莊陳瑞蘭於89年6月30日,以383號房地為抵押,積欠
彰化銀行之250萬元債務(連同利息與違約金)。⑶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用,由莊陳瑞蘭墊付3,136,
382元。(詳細情形如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所述。
⑷81至89年間由莊陳瑞蘭代繳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300,388元(情形詳如13號案判決附表四所示)。
⑸82年間新生公司現金增資繳款由莊陳瑞蘭與被告莊雪玉代繳52萬元。
3.A-B後,由莊陳瑞蘭取得與被繼承人莊榮枝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剩餘部分,再由所有繼承人依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屬於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債權請求部分,應各自另行主張與行使。
㈣就兩造有爭執部分之說明:
1.被告莊坤燦名下之387號房地與歷年收取之租金,其中之1/2部分即768萬元,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之財產,應列入遺產加以分割:
⑴被告莊坤燦已承認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其並未真正出資。
⑵被告莊坤燦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贈與
云云。惟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子女眾多,被告莊坤燦並非長子或有其他特別孝順父親之事蹟,被繼承人莊榮枝何以獨厚被告莊坤燦一人,而不贈與其餘子女?對照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經常將所有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事實,自不能以387號房地登記於被告莊坤燦名下,即認被繼承人莊榮枝原有贈與之意。
⑶事實上,387號房地,連同383號、385號房地,均屬
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所有,以德興冰廠之股份轉換而得(因德興冰廠解散,以冰廠之財產依股份比例分配予股東,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因此取得
383、385與387號之房地)。惟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除分別取得385號與383號房地外,另387號房地,則選擇「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坤燦名下。因之,387號房地,連同歷年收取之租金中之1/2,應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⑷又387號房地之印鑑章與所有權狀原均仍在被繼承人
莊榮枝之保管中,嗣被告莊坤燦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新之印鑑章與所有權狀,足見被繼承人莊榮枝原無贈與之意。
2.股份與股息應以其全額計算分割:繼承人無請求一部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莊采綾、莊國佑否認各繼承人於先前,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股份與應領之嘉新公司股息,已有依當時現狀,先為一部分割之協議,如其餘繼承人主張有協議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不能以各公司所為之行為或便宜之作法,倒果為因,認所有繼承人,原均有協議,並本此協議,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一部分割。
3.新生公司股份應為5,000股,非原告主張之2,200股,主張情形如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莊育翔。
4.有關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之3,000股嘉新公司股份,自繼承開始時起迄97年間為止,全部應領之股息數額:
⑴原告於98年6月5日「民事準備四狀」中所提原證5之
附表,確為被告莊采綾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係屬真正。該附表為嘉新公司之職員所製作並交予被告莊采綾,內容為被告莊采綾以333股為基礎歷年所領取之股息明細。
⑵依此計算:
①嘉新公司自82年間至89年間,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範圍內之股息,詳如原告所載。
②自90年迄97年,全部應領之股息為13,561,650元。
⑶以上合計,應為22,816,650元。
⑷就被告莊坤明所提股利憑單之意見:
訴外人鄭海樹確於81年5月31日即已死亡,則被告莊坤明所提,以訴外人鄭海樹名義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其時間點如有後於訴外人鄭海樹死亡時間點者,均不可採,其形式真正性均有問題。
5.莊陳瑞蘭收取之383號、385號房屋租金,並無返還之義務:
⑴就383號房地81年8月2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租金收入部分:
383號房地,既屬莊陳瑞蘭所有,不應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則就383號房地之租金收入,亦不應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加以分配。
⑵385號房地81年8月2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租金收入部分:
①依租賃契約訂立之期間與習慣,係每半年收取一次
,而81年6月1日至81年11月30日之租金,已為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收取,不應重複計算、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②81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383號與385號房地之
租金,係存入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華南商業銀行共同管理戶內,故縱應返還,亦應由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返還:
Ⅰ.81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間,因被告莊雪珍並未將租金一筆一筆入帳,故無往來明細可對帳。
Ⅱ.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A.85.6.11存入定期60萬元(上述二筆房地半年租金額,因以定期方式存入,故該存款往來明細表上看不出來)。
B.85.12.16存30萬元(一筆房地半年租金額)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C.86.1.4存30萬元入被告莊雪珍帳戶。
D.86.6.11存28萬元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E.86.6.21存32萬元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與D之款項合計60萬元為上開二筆房地半年期租金)。
F.86.12.11存27萬元(扣修繕費3萬元)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G.86.12.13存30萬元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H.87.6.25存30萬元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I.87.7.2存30萬元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J.87.12.15存30萬元入訴外人吳建興帳戶。
K.87.12.16存30萬元入被告莊雪珍帳戶。
L.88.6以後(莊陳瑞蘭發生車禍以後),被告莊雪珍及訴外人吳建興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開始不明,難以追查。
⑶被告莊坤燦主張被告莊雪玉收取385號房地自94年12
月1日至100年7月1日之租金每月8萬元部分:①莊陳瑞蘭往生前之租金係由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
建興向證人杜俊賢、黃梅英夫婦收取,租金亦始終為每月5萬元,非8萬元。
②證人杜俊賢轉租予證人周本錡,其轉租行為(擔任二房東)與被告莊雪玉無關。
③依證人黃梅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之明細顯示:證人周本錡所指8萬元之租金,確實由證人黃梅英收取後,存入證人黃梅英之帳戶內,足見證人周本錡在庭上所為被告莊雪玉向其收取租金之證述,完全不實。
④96年9月28日莊陳瑞蘭往生後,兩造已無人收取385
號房地之租金,原告如主張有,應舉證證明之。⑷如最後審認結果,仍認383號之房地屬被繼承人莊榮
枝所有,連同385號房地之租金,均應列入遺產加以分配,惟因下列理由,莊陳瑞蘭仍無返還之義務:
①依證人杜俊賢與黃梅英之證述意旨可知:前述租金
於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即有將上開租金交予莊陳瑞蘭之意。
②除原告及被告莊坤燦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該租金
由莊陳瑞蘭收取,以之為莊陳瑞蘭生活費之意。③縱認上開租金應屬遺產,莊陳瑞蘭有返還之義務,
因原告及被告莊坤燦並未負擔莊陳瑞蘭扶養費,此部分莊陳瑞蘭得以其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且實際上,莊陳瑞蘭於訴訟過程中,已有主張該租金為生活費之意。此觀莊陳瑞蘭於92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續狀(反駁原告歷次主張),即已清楚提及:「觀之原告請求分割之數筆不動產,目前皆係由被告(指莊陳瑞蘭)出租中,以供被告本身生活、醫療費用之需。...原告非惟未盡孝道,又未善盡扶養義務...」、「子兒都要錢,不要扶養我」、「...除供無工作能力之被告生活、醫療外,主要部分仍供系爭房屋修繕之用...」,經抵銷後,莊陳瑞蘭對於原告與被告莊坤燦,已無任何應返還之租金存在。因此,原告與被告莊坤燦,並無就租金分配取得9分之1之權利可言。
6.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前之500萬元債務部分:此債務係發生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前,又係以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名予以借貸(嗣由莊陳瑞蘭轉貸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因銀行一般有完整之對保手續與流程,於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非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債務。
7.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之250萬元債務部分:⑴此貸款係莊陳瑞蘭以自己名義所為貸款,故無「擅以
莊榮枝名義貸款」之問題。又該貸款係莊陳瑞蘭以自己所有383號房地設定抵押,對於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或繼承人,未肇致任何損害,故亦無「250萬元本金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稅捐,應由莊陳瑞蘭繳還於遺產」之問題。
⑵莊陳瑞蘭已抗辯該債務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如係屬實,自應由遺產中加以支付。
⑶如認此250萬元之借貸屬莊陳瑞蘭個人之債務,應得
以其對於兩造其餘當事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抵銷:①原告及被告莊坤燦,並無扶養莊陳瑞蘭之事實。另
其餘共同被告,則自始同意由莊陳瑞蘭收取383號、385號房地出租之租金,以作為莊陳瑞蘭之生活費,此可認為其餘共同被告對於莊陳瑞蘭扶養之內容與方法。
②莊陳瑞蘭每月可得之租金收入為10萬元,以全部8
名子女計算,每名子女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僅12,500元,以莊陳瑞蘭及兩造其餘當事人之經濟狀況言,上開扶養費用,無論以總額或每名子女應負擔之費用而論,均難謂為過當。
③惟因:
Ⅰ.383號房地,於92年2月間即經拍定並完成繳費,自92年3月間起,莊陳瑞蘭對之即無租金收取權,每月減少之5萬元租金收入,應由兩造其餘當事人(即扶養義務人)補足。
Ⅱ.另385號之房地,因莊陳瑞蘭僅自認收取租金至94年11月30日止,此後之租金即未再收取。則此後減損之每月5萬元租金收入,亦應由兩造其餘當事人補足。
Ⅲ.依此計算,兩造其餘當事人至莊陳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前,尚應給付(補足)莊陳瑞蘭扶養費用385萬元,莊陳瑞蘭得主張與其返還義務抵銷【計算式為:(5萬元×55個月)(383號房地租金收入減少)+(5萬元×22個月)=385萬元】。
④被告本於莊陳瑞蘭之繼承人身分主張抵銷。
8.喪葬費用部分:⑴許多之喪葬費用,往往於收取奠儀前(多為舉行葬禮之日),即需先行支付。
⑵許多之喪家,會婉謝奠儀。
⑶本件之奠儀若干、由何人收取等,似非明確之事實。
⑷對於被告莊雪玉等主張莊陳瑞蘭81年12月30日代繳喪葬費用3,136,382元部分不爭執。
⑸又被告莊采綾亦有投保勞保,且沒有放棄請領喪葬津
貼之權利,惟因喪葬津貼只能有一人去申請,而原告早一步去申請,故本件喪葬費津貼由原告一人領取,然其領取後並未平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請法院調查後再判斷是否列入遺產分配。
9.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385號房地及石坊12號房地房屋稅與地價稅300,388元,既為莊陳瑞蘭代繳,即應認屬遺產債務,加以扣還。
⒑對莊陳瑞蘭主張86年12月30日代繳遺產稅4,590,804元
及自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由遺產扣還部分,不爭執。
⒒對被告莊雪玉主張遺產應清償其代繳新生公司增資款52萬元部分,不爭執。
⒓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2月8日回函可知:
原告確實領得遺產稅退稅29,417元,則其自應就超逾應繼分之部分,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返還其餘繼承人。
⒔就德興工業公司發放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莊榮
枝按持股比應得5,967,000元,應列為遺產部分,不爭執。
㈤分割之方法:
1.不動產部分,主張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理由如下:
⑴分別共有為原物分割之一種,且依民法第819條、821
條第2項、第82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各共有人仍非不得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甚至各自轉讓其應有部分或設定擔保,如此方式,最能兼顧與中和各繼承人之利益與需求,又不致妨礙其餘繼承人經濟利用之想法。
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有損分割物之經濟價值,且是
否變賣?何時變賣?任何一名繼承人即可決定,不符多數決之民主原則。
⑶石坊12號與石坊15號之房屋,為世代相傳近百年之祖
厝,內供有無數本家祖先,若祖厝因拍賣而流落他人之手,祖先牌位將何去何從?不免流離失所。
2.其餘現金及股份、股息部分:亦依原物加以分割。㈥對於原告其餘陳述之意見:
1.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應為莊陳瑞蘭之特有財產,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更名登記判決違法,且無拘束所有被繼承人莊榮枝繼承人之效力﹕
⑴原告係於87年1月13日對於莊陳瑞蘭提起前開更名登
記訴訟,依當時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32年上字第1715號、31年上字第323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之際,原應得莊陳瑞蘭以外之被繼承人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於提起前開訴訟之時,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其他六位繼承人即莊坤和、被告莊雪玉、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均不同意,為前開判決所是認,則原告提起前開訴訟,顯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法院原應從程序上駁回卻未駁回,實屬違法判決。復於二審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行判決(上訴人僅莊陳瑞蘭、被上訴人僅原告),其判決亦應屬違法而無效。
⑵原告係於87年1月13日提起更名登記訴訟,在74年6月
3日民法第1017條及85年9月25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之後,法院於判決時,卻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未依修法精神,反適用修正前已不合時宜、嚴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陳舊規定,並在舉證責任與證明程度上,作出不合理之要求與分配,致為莊陳瑞蘭敗訴之判決。
⑶前揭更名登記判決並無拘束被繼承人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①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可知,
前述更名登記之判決,縱然形式上存在,仍無拘束莊坤和、被告莊雪玉、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之效力,對於渠等,甚至莊陳瑞蘭而言,該案仍應認屬未經實體判決,並無既判力可言。
②莊坤和、被告莊雪玉、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
莊采綾等6名繼承人,於原告起訴前,不同意該起訴行為,於訴訟過程中,亦未參與訴訟,於情於理,均不應認該判決之效力及於該6人。
③尤其被告莊坤明,既未參與該更名登記訴訟,又非
莊陳瑞蘭之繼承人,絕不能認該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莊坤明。
⑷兩造當事人於84年間申報及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莊
榮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並未將石坊15號房地載明於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中,兩造當時無人異議。原告甚至於91年間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退稅,足見依兩造當事人當時全部訴訟外之自認,認石坊15號房地,非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
⑸綜上所述,前述更名登記之判決,在程序及實體上,
均有嚴重違法之處,且當事人不適格,縱為實體判決,亦不能認有確定之效力,即與未經實體判決無異。於兩造間又不具既判力,自應認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自始為莊陳瑞蘭所有。
⑹惟如383號房地屬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則就莊陳瑞
蘭於65年間取得383號房地之時至90年更名登記訴訟之後之間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亦應一併結算、返還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後,餘款始能認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
2.383號房地為莊陳瑞蘭所有,拍賣剩餘金額,當然應歸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取得,不應列為本案遺產:
⑴383號房地本為莊陳瑞蘭所有(屬莊陳瑞蘭之特有財
產),故房地雖遭拍賣,對於被繼承人莊榮枝及其繼承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損失可言。
⑵上開房地遭拍賣,係因被繼承人莊榮枝500萬元之借
款未償所致,被告莊坤燦既未能舉證該50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莊榮枝向彰化商銀所借,則就上開房地因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借款未償而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縱然確有價值上之減損,亦不能認應歸由特定人負擔。⑶更何況,「鑑定價值」與「實際拍賣價格」間有所落
差,其間存有各種可能之解釋上原因(如:鑑定時點與拍定時點之落差、鑑定價格從來不會剛好等於成交之價格),為何即能認為係權利人受損?權利人請求損害之賠償依據為何?均未經被告莊坤燦進一步釋明,自不能遽採。
3.原告要求其餘繼承人返還以1,000股為計算之82至89年間嘉新公司租金分配額部分,被告莊采綾、莊國佑表達反對之立場:
⑴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僅
在確認「轉讓關係」是否存在與真正,而未審理及該1,000股股份所有權之歸屬。
⑵原告所主張之該1,000股股份,實際上並非原告或被
繼承人莊榮枝所有,而係莊陳瑞蘭所有。莊陳瑞蘭就此部分,早於95年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該1,000股之股份及其後領取之股息,分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在案,原告自不得就非屬其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要求其餘繼承人返還股息或租金分配額。
⑶退步言,縱該1,000股之嘉新公司股份,最後經確定
確屬原告所有,則該1,000股之股份,自始即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該1,000股之股息(或租金分配額)部分,自始亦非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原告對於其餘繼承人,有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要屬另事,究不能於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一併加以分割。
⑷原告嗣後雖改稱該82年至89間之股息,應屬遺產之負
債云云。惟被繼承人莊榮枝係於81年8月21日病逝,原告所指82~89年間之股息,縱然確實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亦顯然與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行為無關,非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所負之債務,自不應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中加以處理。
4.有關以莊陳瑞蘭之扶養費請求權對於原告及被告莊坤燦之返還請求權抵銷一事:
⑴原告雖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
認莊陳瑞蘭未於生前主張抵銷,現已死亡,被告莊采綾、莊國佑自不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再行主張抵銷云云。然觀諸該判例之背景事實,是被繼承人(對於加害人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死亡後,已無受扶養之需求與損害可言,當再無扶養費之請求與損害可言,與本案係扶養費請求權自身的問題,有所不同,不能強行適用於本案。且被告莊采綾、莊國佑並非欲以新訴或反訴向原告及被告莊坤燦為請求,而僅係行使抵銷之抗辯權而已。
⑵況莊陳瑞蘭生前於92年7月17日已清楚提及拒絕返還
該些租金,復一再指稱原告與被告莊坤燦不願盡扶養之義務,上開租金為其醫療、生活所需,如將房屋變賣,將使其失去生活依靠,即有行使抵銷抗辯之意。原告猶謂莊陳瑞蘭生前並未以扶養費之抵銷為抗辯,並非可採。
⑶再繼承人自承受訴訟時起,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可用之
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限制繼承人不得為抵銷之抗辯之理。本案被告莊采綾、莊國佑並未以新訴或反訴之方式,向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而僅係本於被告與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行使抵銷抗辯,應無不可。況莊陳瑞蘭於生前,早已為抵銷事實之陳述與主張,被告莊采綾、莊國佑再行提出此項抗辯,不過重複提及而已,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㈦被告莊坤燦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被告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與莊雪珍嫁妝各200萬元部分:
被告莊采綾與莊雪玉出嫁時,並未拿到嫁妝,被告莊坤燦應舉證。
㈧被告莊坤燦主張遺產應清償其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扣押之存款29,427元暨手續費200 元部分:
依該函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記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欄為「莊陳瑞蘭等九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莊坤成等人)」,顯見徵收之地價稅應為上開納稅義務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稅款而言,然而本案係分割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而依被告莊坤燦當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莊坤燦對莊陳瑞蘭遺產債權再增29,427元,該部分之主張應非在分割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事件所能主張。
㈨被告莊雪玉主張遭原告據為己有之喪葬費津貼部分:
本件喪葬費津貼,據知由原告一人領取,惟原告領取後,未平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餘意見同被告莊雪玉等之主張。
㈩被告莊雪玉另主張代償383號房地房客即證人杜俊賢押金25萬元部分:
因383號房地本屬莊陳瑞蘭所有,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加以分配,故就383號所生之管理費用,亦不應於本件加以處理。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
二、新竹市○○段○○段○○○號、21-16地號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建物(即383號房地),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於92年2月26日拍定,拍得價金為1,314萬元。清償債權人彰化銀行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後,尚有餘額3,921,171元。
三、對於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兩造不爭執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
㈠新竹市○○段○○段○○○○○○號、21-18地號土地及其上117建號建物(即385號房地)。
㈡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54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街○○號)建物。
㈢現金部分: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68元、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退股金1,000元。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是否受更審前程序就遺產範圍所為爭點整理之拘束?
二、莊陳瑞蘭得否就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財產先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若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是否為莊陳瑞蘭之特有財產?應否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加以分配?
四、股份:㈠新生公司股份應以2,200股列入遺產分配,或以4股列入分
配?㈡竹山公司股份應以18,500股列入遺產分配,或以5股列入
分配?㈢新東公司股份應以3,250股列入遺產分配,或以1股列入分
配?㈣嘉新公司股份應以4,000股或3,000股列入遺產分配,或以
3股列入分配?
五、383號、385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應否計入遺產?若應計入?其分割方式為何?
六、被告莊坤燦名下之387號房地是否係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坤燦名下?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若不是借名登記,該房地及出租所得4,640,000元應否一併歸扣?
七、原告是否受贈23萬股台聯化工之股票?應否歸扣?
八、被告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是否受贈嫁粧而應予以歸扣?
九、遺產負債部分:㈠本件遺產有無彰化銀行短期擔保放款債務500萬元債務之
存在?㈡已拍定遺產(即383號房地)之500萬元、250萬元抵押債
務,係遺產債務或莊陳瑞蘭個人所負債務?莊陳瑞蘭主張該2筆債務應由遺產負擔有無理由?原告及被告莊坤燦主張莊陳瑞蘭應歸還由彰化商銀新竹分行領取之清償款項,有無理由?㈢莊陳瑞蘭主張管理遺產支出費用:1.385 號房地、石坊12
號房地81年至89年之地價稅、房屋稅300,388元。2.383、385號房屋修繕費1,581,675元。3.遺產稅4,590,804元。4.喪葬費用3,136,382元。5.被告莊雪玉或莊陳瑞蘭繳交股票現金增資52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莊雪玉主張383號房地拍賣後,代償房客即證人杜俊
賢押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應否自遺產中支付?㈤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嘉新公司之股份,其中1,000股為原
告所有,82年至89年間之股利,是否應列為遺產債務?得否先行自遺產中扣除?
十、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十一、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祭拜之祖先牌位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十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莊坤燦之存款29,427元、手續費200元,是否屬管理遺產之費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榮枝業於81年8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莊陳瑞蘭、子女即莊坤和及原告、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9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莊坤和、莊陳瑞蘭去世,被告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為莊坤和之繼承人(莊侑銓為莊坤和之子,早於莊坤和去世,被告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為莊侑銓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莊榮枝除戶戶籍謄本、莊侑銓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莊陳瑞蘭、莊坤和及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
三、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範圍:㈠兩造不爭執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部分(卷九第151
頁反面):385號房地、石坊12號房地、彰化商銀新竹分行68元、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退股金1,000元。
㈡兩造對下列事項,有所爭執,茲分論如下:
1.兩造是否受更審前程序就遺產範圍所為爭點整理之拘束?⑴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受命
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則第二審法院發回判決之目的,僅在維持審級制度,而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而已,就訴訟標的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第一審判決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原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
⑵查本件固經13號案於94年6月15日與兩造就遺產範圍
為爭點整理(13號案卷四第44至45頁),惟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以「莊坤和因病自93年5月20日起即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自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莊坤和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由,廢棄13號案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是13號案判決既經廢棄,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事實或證據,前此未為之陳述,亦得追復之。況主張應受更審前程序就遺產範圍所為爭點整理拘束之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對於被告莊采綾、莊國佑、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於本件程序中始主張應將被告莊坤燦名下387號房地及出租所得4,640,000元列入遺產範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八第84頁、第114頁反面)。從而,兩造自不受13號案程序中就遺產範圍所為爭點整理之拘束。
2.莊陳瑞蘭得否就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財產先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若可,請求之數額為何?⑴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30條之
1,嗣後該條文於91年6月26日、96年5月23日、101年12月26日修正,惟就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除將「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修正為「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外,餘均相同,故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或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雖未逾5年,惟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於滿2年而不行使即消滅。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或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已逾5年未行使,縱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未滿2年,亦同歸消滅。
⑵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
,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大法官釋字592號解釋闡釋甚明。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一旦公布即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除於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溯及生效者外,原則上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是對於業經確定之法律關係,即難援引嗣後生效之憲法解釋據以再行爭訟,僅例外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為救濟。
⑶經查﹕
①莊陳瑞蘭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後
並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直至95年12月13日始提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早逾5年時效而歸於消滅。
②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
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雖主張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係於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更名登記後始多於莊陳瑞蘭之財產,莊陳瑞蘭於斯時始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云云,惟查﹕
Ⅰ.時效已完成之請求權,不因事後之判決而致請求權時效生重新起算之效力,已如上所述。況383號房地及石坊15號房地雖原登記在莊陳瑞蘭名下,嗣經原告於被繼承人莊榮枝去世後向本院提起返還更名登記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應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名義。莊陳瑞蘭雖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89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0年4月27日送達莊陳瑞蘭,且此更名登記訴訟於90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9號卷第28
1、284頁),是縱如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所辯,莊陳瑞蘭此時之財產始少於被繼承人莊榮枝,然莊陳瑞蘭於90年間即已知悉此情形,卻遲至95年12月13日始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此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Ⅱ.另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故620號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生效,且觀諸該解釋意旨,僅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剩餘財產之範圍是否擴及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而為解釋,並不及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不因620號解釋而異其時效是否消滅。況莊陳瑞蘭並非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聲請釋憲之當事人,依前揭大法官釋字592號解釋意旨,其自不得以該解釋文公布之日作為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點。
⑷綜上,莊陳瑞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是否為莊陳瑞蘭之特有財產?應否列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加以分配?⑴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題示情形,部分繼承人既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自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之必要。一經同意,則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並無不可,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此際,如因此生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時,自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應訴,應屬當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四版中冊第9頁參照。)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案中係起訴主
張莊陳瑞蘭於56、67、68年間取得之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係莊陳瑞蘭與被繼承人莊榮枝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夫所有,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上開二不動產自屬於被繼承人莊榮枝繼承人全體所有,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莊陳瑞蘭辦理上開二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即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莊坤燦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88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該案卷第65頁反面),莊坤和及本案被告莊采綾(前列二人在該案由被告莊雪玉代理)、莊雪玉、莊坤明則表示反對(見該案卷第65頁反面),而本案被告莊雪卿、莊雪珍則經7次合法送達(見該案卷第58、61、69、70、112、
113、172、173、180、181、187、188、247、248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於二審時(即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本案被告莊雪玉(為該案莊陳瑞蘭之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問:為何其他被告沒有上訴?)答:因為我們不想告。」等語(見該案卷第55頁),本案被告莊坤明、莊采綾亦
表示「繼承人中僅莊坤成(本案原告)、莊坤燦(本案被告)同意請求,其他六位繼承人(即莊坤和、本案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均不予同意」(見該案卷第200、2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卷,審閱無誤。
是原告在該案中既在保護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事實上又無從獲莊坤和及本案被告莊采綾、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玉、莊雪珍同意,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於獲被告莊坤燦同意後逕為該案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第二審僅列莊陳瑞蘭為上訴人、原告為被上訴人,於法亦無不合。
②又該案訴訟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自係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所謂「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判決之既判力依該項之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四版上冊第557頁、中冊第7頁參照)。從而,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辯稱原告提起該案訴訟,渠等不同意起訴,於訴訟過程中,亦未參與訴訟,於情於理,該判決力均不及於渠等云云,即不足採。
⑶另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明。蓋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若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4年台上字第4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斯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尚未修正公布,揆之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莊陳瑞蘭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莊陳瑞蘭名義取得之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自應依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是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主張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有嚴重違法之處,亦屬無稽。
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揆諸前述,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應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而非莊陳瑞蘭之特有財產,並經確定在案,則經此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即生既判力之效力,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之辯解,於法自屬無據而難採憑,是原告主張383號房地、石坊15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堪予採信。
4.股份:⑴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股份
有﹕新生公司2,200股、竹山公司18,500股、新東公司3,250股、嘉新公司4,000股(見13號案卷一第163至164頁),與新生公司(見13號案卷一第180頁)、竹山公司(見13號案卷一第167頁)、新東公司(見13號案卷一第346頁)回函所載被繼承人莊榮枝持股數量相符。而嘉新公司之回函則於備註載明:「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辭世,其遺產係於84年6月17日遺產稅完稅後,公司根據完稅單依法完成股份分割繼承,但因分割未能平均,故剩餘3股」(見13號案卷一第192頁)。
⑵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主張新生公司股份莊陳瑞蘭與被繼承人莊榮枝均各有5,000股,而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時,除被繼承人莊榮枝有2,200股、莊陳瑞蘭有1,800股外,另6,000股,則分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訴外人莊陳濱名下各1,000股、被告莊雪卿、莊雪珍、莊采綾、莊雪玉名下各500股,故被繼承人莊榮枝之新生公司股份,仍應以5,000股計算加以分割而非2,200股乙節,為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渠等並未舉證以實。況依原告另案對莊陳瑞蘭、莊坤和、被告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被告莊雪玉於該案中陳稱:「(問:在偵查中是否提及,你母親有告訴你,股票是父親用原告(即莊坤成)名義購買,後覺不妥,再交出印章重新分配?)只是新生糖廠股份才是...」(見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卷第47頁反面)、「事實上父親要將新生堂(應為糖之誤)股份給我們,我都不清楚,民國80年或81年父親曾找我要印章...81年11月新生堂讓渡書是我所寫,章已蓋好,其餘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另被告莊采綾亦於該案中陳稱:「大約民國80年底左右,父親表示要我們照顧媽媽、爭氣,會將新生堂股份轉讓給我們,但幾股我並不清楚。後來父親生病才將印章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78頁反面)。已明確表示新生公司股份係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贈與,是渠等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洵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嘉新公司股份原登記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
4,000股,89年間業經判決確定其中有1,000股為其所有;被告莊坤燦則主張嘉新公司3,000股股份中尚有500股屬其所有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原告主張部分,前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為實體審理並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1,0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即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中,有1,000股原告所有,並於89年6月7日確定在案。至被告莊坤燦主張部分,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為實體審理及裁判,認被告莊坤燦回復股份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不應准許,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被告莊坤燦之請求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佐,從而,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時,所遺嘉新公司股份應為3,000股。
⑷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無不可,而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本件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皆主張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股份,應以新生公司2,200股、竹山公司18,500股、新東公司3,250股、嘉新公司3,000股列入遺產予以分配,查:
①嘉新公司就13號案查詢回函業已載明該公司於被繼
承人莊榮枝去世後,已依據遺產稅完稅單依法完成股份分割繼承後因未平均分配,僅剩3股,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13號案卷一第192頁、第62頁)。
②經本院向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
司函查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持有股份數、被繼承人莊榮枝死後如何處理其持股、如有逕行分割予繼承人,依據為何、各繼承人取得股份數為何、嗣後股息及紅利如何分配、各繼承人是否曾表示反對等問題。新東公司於95年11月10日、11月30日以(95)新東糖字1029號、1030號函回覆本院:「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持有該公司股票3,250股,其死亡後,依親屬協議書,由其親屬平均繼承。」而觀之該公司檢附之繼承人明細、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辦理股份過戶申請書載明「除莊坤成(即原告)、莊坤燦(即被告)兩人以外,其餘七人均同意,每人繼承参佰陸拾壹股,尾數零股贈與母莊陳瑞蘭。」惟依繼承人明細、證交稅繳款書可知,原告雖未同列申請人,卻已將其所繼承之361股分別轉讓予子女即訴外人莊詔毓181股、訴外人莊陳晏180股(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第180、181頁)。其餘公司則未回函。
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
Ⅰ.於本院訊問:嘉新公司、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是否父親過世就自動分九等分時,被告莊雪玉(兼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采綾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的」。被告莊坤燦則表示「是的。但我不同意」。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之訴訟代理人則稱「是分九等分給九個繼承人」。莊坤和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的」。而本院再問:是否向各家公司反對過?被告莊雪玉稱「我有去反對過。但沒有下文」。被告莊坤燦回答「我有向嘉新公司表示異議,但沒有下文」。
本院另問:股息是否按照應繼分已經領了?被告莊坤燦答稱「是的」。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之訴訟代理人稱「是按照應繼分配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是依照應繼分分割股份,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莊雪玉稱「股息我們沒有領,我們是存在莊雪珍(被告)那邊,這屬於爸爸的遺產,我們認為還沒有分割時,公司不能主動分割」。本院再問:股息有多少?被告莊雪玉答「我們不知道。都是莊雪珍處理。嘉新所有發出的股息都是存在莊雪珍的戶頭。」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
Ⅱ.本院提示新東公司函,問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新東糖以應繼分平均分配我們沒有意見...當時分配我們沒有表示同意,但我們也沒有表示反對」。被告莊采綾稱「當時提出由媽媽管理,我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應繼分九分之一,當時大家蓋章由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Ⅲ.本院訊問:四家公司是否按應繼分將股份分給繼承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四家公司股份已經按照應繼分分配。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股利股息。只有嘉新四股登記於莊榮枝名下」。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之訴訟代理人稱「股份都已經分別登記於繼承人名下」。被告莊雪玉則稱「我認為目前還是公同共有。我沒有拿到股息股利,是拿給莊雪珍。股份股息沒有寄給我,是莊雪珍去四家公司領的。我們沒有簽協議書,公司就按當事人言詞處理」。
被告莊坤燦稱「我不同意分割,但公司有通知要我們繼承人去領取,我也有去領。嘉新部分是有股票。新生公司就給現金,我們具領後,沒有給我們資料,公司都是電話通知我的。如果合法分割,應該有具體的依據載明繼承人應繼的股份」。被告莊采綾稱「爸爸過世後,有凍結一陣子,八十一年開始,莊雪玉、莊陳瑞蘭、莊采綾、莊雪珍都存在莊雪珍的戶頭名下。當時四個人的印章都委託交給媽媽處理,媽媽再委託莊雪珍處理。媽媽有一個管理戶頭,都是莊雪珍處理。八十五年七月就由莊雪珍的戶頭處理。我們當時認為是公同共有。媽媽指派一個管理員,我們就是由莊雪珍戶頭處理。八十八年後才自己處理」。莊陳瑞蘭、莊坤和之訴訟代理人則稱「...二審卷第一卷宗內,有開給四位的利息支票。新東糖業的回函,還是以繼承人持有股份多少,是否已經將股份分割並登記於股東名冊上,前審當事人有自認分割不爭執。我們主張股份部分應該重新認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④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及莊坤和、被告莊坤
明、莊雪卿、莊雪珍已自承前述四家公司已經將被繼承人莊榮枝持股按照應繼分分配,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股息股利;而被告莊坤燦雖不同意公司逕按應繼分分割,惟亦不否認有向公司領取股利;至於被告莊雪玉、莊采綾雖稱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雪玉、莊采綾、莊雪珍4人的印章都委託交給莊陳瑞蘭處理,莊陳瑞蘭再委託被告莊雪珍處理,然亦表示渠等均已知悉四家公司已經將被繼承人莊榮枝持股按應繼分分配,且按股份比例分配股利股息,只是渠等將分得部分先交由莊陳瑞蘭統籌處理,88年後始由渠等自行處理。
⑸綜上,兩造既已領取上開四家公司依應繼分所發放之
股利,即可認渠等至少事後業已默示承認就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前述四家公司之股份先予分割,參酌前揭說明,應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此部分遺產先為一部分割,從而本件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業經兩造協議處分之新生公司2,196股(即每名繼承人各244股)、竹山公司18,495股(即每名繼承人各2,055股)、新東公司3,249股(即每名繼承人各361股)、嘉新公司2,997股(每名繼承人各333股)部分。亦即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應分別以4股、5股、1股、3股列入遺產分配。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聲請傳訊吳育慈欲證明嘉新公司股息、股利之分配情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5.383號、385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應否計入遺產?若應計入?其分割方式為何?⑴383號、385號房地皆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已析
述如前。又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將383號、385號房地出租予證人杜俊賢,租金每月各5萬元。被繼承人莊榮枝81年8月21日過世後由莊陳瑞蘭收取乙節,有租約4份(見13號案卷二第103至112頁、卷三第118、123頁)、租金收款明細(383號房地租金收款明細見13號案卷二第27、28頁、385號房地租金收款明細見13號案卷三第119至122頁)為證,並為莊陳瑞蘭自承在卷(見13號案卷三第115、116頁),且經證人即承租人杜俊賢、黃梅英夫婦到庭結證屬實(見13號案卷三第205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84、185頁、第192至197頁)。另上開租約出租人之姓名於81年6月1日後雖記載為莊陳瑞蘭,惟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證人即承租人杜俊賢證稱係向被繼承人莊榮枝承租383號、385號房地(見13號案卷三第206、207頁、第216、217頁),故應認383號、385號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證人杜俊賢間。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證人杜俊賢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從而,383號、385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莊陳瑞蘭自承自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
後,其即收取383號、385號房地之租金,查:①383號房屋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於92年2月
26日拍定(見13號案卷二第25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核閱屬實。故383號房地於92年2月26日後已非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自再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又租金收款明細雖記載383號房地租金收至94年11月30日(見13號案卷三第123頁反面),然對照莊陳瑞蘭於90年5月3日簽立予383號房地承租人即證人杜俊賢之借據載明「本人莊陳瑞蘭因車禍住院需醫療費用,向杜俊賢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兩人約定:由新竹市○○路○段○○○號一、二、三層樓全部房屋中的租金抵扣償還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卅日之全部清償為止。」(13號案卷二第80頁),是莊陳瑞蘭所收92年2月27日至94年11月30日之房屋租金應屬其與證人杜俊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應計入遺產範圍,況證人杜俊賢亦到庭證稱383號房地拍賣後就未抵扣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從而,莊陳瑞蘭向證人杜俊賢收取之383號房地金為6,312,558元【計算式:50,000×[(10/31)+125+(26/28)]=6,312,558,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385號房地之租金於莊陳瑞蘭去世前為其所收取,
業據其自承在卷,另參證人即385號房地承租人杜俊賢及其配偶黃梅英到庭證述:其向被繼承人莊榮枝承租383號、385號房地,因被繼承人莊榮枝同意轉租,其於84年間將在385號房地經營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包含醫師、設備及藥物以360萬元頂讓予證人周本錡,房租另計,由其擔任二房東。385號房地租金原為每月5萬元,嗣因其出資在383號、385號房地後鐵路局空地加蓋鐵皮屋使用,且將383號房地之2、3樓提供給證人周本錡使用,故於92年間將房租調漲為每月8萬元,但仍每月給付莊陳瑞蘭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第192頁、第195至197頁),益徵385號房地於莊陳瑞蘭死前係由其自行收取每月5萬元之租金,從而,莊陳瑞蘭向證人杜俊賢收取385號房地之租金至其去世之96年9月28日止為9,062,796元【計算式:50,000×[(10/31)+180+(28/30)]=9,062,796】。
③385號房地於96年9月28日莊陳瑞蘭死後仍出租等節
,未見兩造爭執,惟皆否認有收取租金之情,而證人即385號房地之次承租人周本錡雖證稱被告莊雪玉跟其要租金(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復證稱不知道給被告莊雪玉收幾次,後來因對租金有異議,就給零零落落,後來都被告莊雪玉簽收,好像有一張簽收單,會提出給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其始終未提出租金簽收單以供本院審酌,則385號房地於96年9月28日莊陳瑞蘭去世後之租金是否即由被告莊雪玉收取,尚非無疑。況依證人黃梅英所述,證人周本錡就385號房地租金只付至95年(見13號案卷二第196頁),則於莊陳瑞蘭96年9月28日去世後,證人周本錡是否有交付385號房地租金予被告莊雪玉,亦有疑義,是尚難以證人周本錡之陳述即遽斷被告莊雪玉於莊陳瑞蘭去世後有收取385號房地之租金。惟385號房地既仍在出租中,即有租金可資收取,故有租金債權存在,應列入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中予以分割。
④綜上,上開已收取租金15,375,354元及96年9月28日後385號房地之租金債權應計入遺產中分配。
⑶383號、385號房地之租金除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外,莊
坤和及被告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莊坤明均同意由莊陳瑞蘭收取充作生活費使用之事實,業據渠等所不爭執,且有證明書可憑(見13號案卷三第
58、71頁)。因此,上開已收取之租金15,375,354元雖應列為遺產,惟應由莊陳瑞蘭返還予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各分得上開租金及385號房地96年9月29日以後之租金債權各9分之1,其餘則歸莊陳瑞蘭所有。
⑷被告莊采綾、莊國佑雖主張因原告與被告莊坤燦未負
擔莊陳瑞蘭之扶養費,爰以莊陳瑞蘭之扶養費請求權對於原告與被告莊坤燦之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
惟查﹕
①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
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莊陳瑞蘭固於92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續(反駁原告歷次主張)狀」中提及:「觀之原告請求分割之數筆不動產,目前皆係由被告(指莊陳瑞蘭)出租中,以供被告本身生活、醫療費用之需。..
.原告非惟未盡孝道,又未善盡扶養義務...」、「子兒都要錢,不要扶養我」、「系爭房屋確由被告莊陳瑞蘭出租中,...合計自繼承開始迄今,被告共收有租金600萬元,除供無工作能力之被告生活、醫療外,主要部分乃供系爭房屋修繕之用...」(見13號案卷二第198、200頁),僅係敘述其收取租金之緣由、用途及有權收取之依據,均未提及有以扶養費請求權與本件遺產分割之所得為抵銷之意。況莊陳瑞蘭自承所收租金主要乃用於修繕房屋之用,而此項目之支出能否認屬扶養費用之範疇,亦非無疑,是縱莊陳瑞蘭有拒絕返還383號、385號房地租金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莊采綾、莊國佑主張莊陳瑞蘭已於前述書狀中為抵銷之抗辯,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②復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亦即扶養請求權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為一身專屬權,不但於其享受上,且於其行使上亦專屬於本人,不得為讓與、處分及繼承。莊陳瑞蘭於生前並無就扶養費請求權對原告及被告莊坤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被告莊國佑於98年3月9日提出之準備狀主張莊陳瑞蘭得對於兩造其餘當事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中主張抵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反面),係在莊陳瑞蘭去世後始為抵銷之抗辯,依前所述,難認有據。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莊陳瑞蘭並未提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是縱莊陳瑞蘭生前曾主張以原告及被告莊坤燦應給付其之扶養費為抵銷,亦屬無據。⑸被告莊坤燦另主張被告莊雪玉應返還385號房地91年6
月26日至9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差額3萬元,及94年12月1日起迄100年7月1日每月租金8萬元予遺產乙節,查385號房地於莊陳瑞蘭過世前係由其每月收取5萬元,而莊陳瑞蘭過世後,尚難逕認係由被告莊雪玉收取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莊坤燦就此部份亦未舉證以實,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6.被告莊坤燦名下387號房地是否係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坤燦名下?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若不是借名登記,387號房地及出租所得4,640,000元應否一併歸扣?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莊坤燦為387號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7、178頁),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主張387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莊坤燦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莊榮枝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固提出387號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德興工業公司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62至172頁、第174至176頁、第179頁)為證,被告莊坤燦亦不否認就387號房地之取得其並未出資,惟主張係被繼承人莊榮枝贈與等語。然依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所提前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莊坤燦與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387號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387號房地實際上一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莊榮枝管理、使用、處分。而坊間以買賣為名,實則行贈與之實者,不在少數,是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及被告莊坤燦未出資即遽認387號房地係被繼承人莊榮枝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坤燦之名下。
⑷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被告莊坤燦間就387號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渠等主張387號房地及出租所得應列入遺產分配,於法即有未合而難採憑。
⑸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係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被告莊坤燦固不否認387號房地係被繼承人莊榮枝贈與,惟依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莊坤燦取得387房地之時間分別為65年1月10日、66年12月26日(本院卷五第177、178頁)。而被告莊坤燦係於80年12月15日結婚(見13號案卷一第15頁戶籍謄本),顯非因結婚而為贈與,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因被告莊坤燦分居或營業等特種原因而受贈387號房地,既無從認定被告莊坤燦受有生前特種贈與,自無需由其應繼分中扣除。
7.原告是否受贈23萬股台聯化工之股票?是否應歸扣?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受生前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⑵本件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
昀、莊育翔並未舉證原告係在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與之事實,而渠
等所稱被繼承人莊榮枝為使原告保住工作並營利而為贈與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渠等自應就就此等事實舉證證明,惟迄今俱未舉證以實,則渠等主張原告受贈23萬股台聯化工之股票應列入遺產分配,即無足採。
8.被告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是否受贈嫁粧而應予以歸扣?本件被告莊雪珍、莊雪卿、莊雪玉、莊采綾否認於結婚時自被繼承人莊榮枝處受贈豐厚之嫁妝,經依原告之聲請而傳喚之證人張吳賢到庭具結證稱:「(問:莊雪卿是你的什麼關係?)我表妹。」、「(問:莊雪卿出嫁的時候,有無幫忙出嫁的一些事情?)沒有。」、「(問:莊雪卿出嫁的時候,父親莊榮枝或是母親莊陳瑞蘭有無給她嫁妝做為陪嫁,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問:莊雪卿出嫁的時候,嫁到的夫家有無去過?)我去過。」、「(問:你是什麼原因去的?)我是喜宴的時候,她夫家請客,我是陪嫁的人員之一。」、「(問:只有這次嗎?)她家去一次。(點頭)只有結婚前去她夫家一次。」、「(問:結婚前去莊雪卿夫家這次,是跟誰同車,記得嗎?)不記得,三、四十年前的事。」、「(問:莊坤成(即原告)說他曾經跟你一起開車,載嫁妝到莊雪卿夫家去?)去是有去,但是嫁妝多少那些我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有嫁妝,只是多少你不清楚?)一般來講,應該都是有嫁妝,但是那些嫁妝是父母給的?還是親戚、朋友送的,我不清楚。」、「(問:你知道的嫁妝品項記得嗎?)我記得有一個藤編的椅子,櫥子類的家具。」、「(問:這是你那次陪嫁的時候一起過去的嫁妝嗎?就是你們給人家請客,嫁妝也是一起去?)記不太清楚,我記得是給人請客,沒有去注意是什麼東西,沒有很刻意的去看什麼東西。」、「(問:有無幫忙嫁妝上車、下車過?有無看到?)沒有。看到的也不是什麼看到。」、「(問:莊雪琴(即莊釆綾)也是表妹嗎?)是。」、「(問:莊采綾出嫁的時候有無嫁妝的事情?)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問:也沒有去參加結婚喜宴?)沒有。」、「(問:有無去莊雪琴(即莊釆綾)夫家過?)結婚前及結婚時都沒有,結婚後有。」、「(問:莊雪玉也是表妹?)是。」、「(問:結婚前、後有無去她夫家過?)都沒有。」、「(問:是否知道莊雪玉出嫁有無嫁妝的事情?)不清楚。」、「(問:莊雪珍也是表妹?)是。」、「(問:是否知道莊雪珍出嫁有無嫁妝的事情?)不知道,她嫁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參加她的婚禮,也沒有去過她的夫家。
」、「(問:李文儒是否是莊雪卿的先生?原來你們熟識?)是。李文儒是我高中同學的同學,我認識是因為那個同學唸高雄醫學院的人,所以介紹認識。」、「(問:你剛剛說莊雪卿、莊雪玉、莊雪珍、莊雪琴(即莊采綾)等人,只有莊雪卿出嫁的時候有看到嫁妝,其他的人不曉得?)對。」、「(問:那莊雪卿去的時候是因為什麼關係?)因為莊雪卿的先生是同學介紹,所以我特別去參加,年紀也比較相近,所以去,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至16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莊榮枝於被告莊雪珍、莊雪卿、莊雪玉、莊采綾結婚時曾贈與價值200萬元之嫁妝。又被告莊坤燦主張被告莊雪玉已自承有收到鑽石,另被告莊采綾則承認有收到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八第204頁),然依被告莊坤燦所提筆錄,被告莊雪玉主張鑽石是假的,另被告莊采綾則表示不知有無兌現,是被告莊雪玉收取之鑽石真偽不明,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其價值。至被告莊采綾收取之支票,既不知是否兌現,且被告莊坤燦亦不否認不知是何家銀行之票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尚無事證可證被告莊采綾有獲取現金。至坊間嫁女雖有給予嫁妝之習俗,惟是否有給予,仍須證據證明,尚難以有此風俗即推斷被告莊雪珍、莊雪卿、莊雪玉、莊采綾結婚時曾受贈與,被告莊坤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莊雪珍、莊雪卿、莊雪玉、莊采綾應各歸扣200萬元,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9.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祭拜之祖先牌位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查祖先牌位性質上係以供子孫緬懷祖先、慎終追遠、沿襲祭祀為目的,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亦非屬被繼承人之權利或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非遺產,故不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⒑遺產負債部分:
⑴本件遺產有無在彰化銀行短期擔保放款500萬元之債
務存在?①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當日,在彰化
銀行新竹分行尚有200萬元及300萬元二筆合計500萬元之短期擔保借款未清償等節,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90年9月1日彰新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見13號案卷一第169頁)。另依該銀行所提編號544、544XB、1028號不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書卷可知,被繼承人莊榮枝分別於71年6月24日以385號房地設定抵押,短期擔保借款200萬元,作為購買冷凍器材週轉金;於74年11月7日再以385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短期擔保借款130萬元,作為購買冷凍機械週轉金;復於80年10月1日以385號房地價值重估變更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內容,短期擔保借款500萬元(包含短期擔保借款200萬元在內),作為投資事業不足款。再佐以證人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經理陳永芳到庭具結證稱:「因事隔多年,借據如已經還款,就會蓋作廢,若時間很久,就會銷燬。本件借據部分確實無法找到,僅能提出貸款抵押契約正本、部分進出的傳票,亦無法提供詳細資金往來明細,大概只有幾筆可以看出來,有時一年換單(即表示延期的意思),有時半年,作業上一定要先還再貸款,換單就不用對保,只要核對印鑑。依現有資料,74年11月5日有換單、79年9月25日也是有200萬元換單、80年9月25日也是200萬元換單,80年10月8日才又借款300萬元。因都是同一個擔保物作貸款抵押,80年9月30日有重估過可以貸款600萬元,當時設定600萬元,貸放額為500萬元。現放明細就是表示借款200萬元還沒有還,只能再借款300萬元。另依照銀行作業,約定書有可能是他人寫的,但重點是要確認是否本人來親簽確認貸款,對保人欄一定要親簽,且每年度的貸款流程不一樣,以前要印鑑證明的章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2頁)。是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去世時,積欠彰化銀行500萬元,尚非子虛。
②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雖以
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有資力,不需借貸,且借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為被告莊雪玉之字跡,上開貸款應為被告莊雪玉所領取云云,而被告莊雪玉固不否認借款聲請書上借款人姓名及部分取款憑條為其所寫,惟辯稱係應被繼承人莊榮枝要求所為。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借款申請書及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無須由借款人及存款戶本人親自填寫之規定,是自不得僅因非由借款人及存款戶本人填寫之借款申請書及銀行儲蓄取款憑條,即認向銀行借款者或領款者並非本人。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借款申請人、存戶簽章上蓋有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印文,而該印文與上開抵押契約關係書卷中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相符,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否認上開款項非被繼承人莊榮枝親自借貸、領取。是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主張係被告莊雪玉所借及領用,尚屬無據。又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投資多家公司,是否有資金調度需求,亦未可知,況有資力之人向銀行借貸,於經濟活動盛行之社會,並非少見,亦屬個人資金運用之考量,自難以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頗有資力即認非被繼承人莊榮枝所借,是渠等主張,要無足取。
③從而,堪認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在彰化銀行新竹
分行確有短期擔保放款500萬元債務之存在。⑵已拍定遺產(即383號房地)之500萬元、250萬元抵
押債務,係遺產債務或莊陳瑞蘭個人所負債務?莊陳瑞蘭主張該2筆債務應由遺產負擔有無理由?原告及被告莊坤燦主張莊陳瑞蘭或被告莊雪玉應歸還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領取之清償款項,有無理由?①383號房地原係登記於莊陳瑞蘭名下,嗣由原告於8
8年間提起更名訴訟,經判決變更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尚有500萬元債務存在等情,皆如前述。另莊陳瑞蘭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當日在彰化銀行並無借款,惟於81年9月29日向該行借款500萬元,即日代償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全部借款500萬元乙節,亦有彰化銀行函文及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13號案卷一第170頁至176頁)。是莊陳瑞蘭以383房地借貸之500萬元係清償被繼承人莊榮枝積欠彰化銀行之500萬元債務,而非己身之欠款,洵無疑義。又莊陳瑞蘭就被繼承人莊榮枝積欠彰化銀行之500萬元借款,雖具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惟無礙莊陳瑞蘭確實清償被繼承人莊榮枝債務之認定。而383號房地既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且該房地嗣經拍賣後亦係清償被繼承人莊榮枝原積欠彰化銀行而由莊陳瑞蘭代償之500萬元借款,故遺產與莊陳瑞蘭間就此部分互負債權及債務,二相扣抵,莊陳瑞蘭自無須返還此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稅款、執行費等相關費用予遺產。另此500萬元既係莊陳瑞蘭借貸以代償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即與被告莊雪玉無涉,而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就此500萬元係被告莊雪玉所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明,自非可採,故被告莊雪玉就此部分並無返還予遺產之義務。
②莊陳瑞蘭另於89年6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50萬元
部分,經查,此250萬元借款係莊陳瑞蘭向彰化銀行所借貸,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考(見13號案卷二第309至312頁、第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借款應為莊陳瑞蘭個人債務無疑。而383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已如上述,則莊陳瑞蘭以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清償個人之債務,自對遺產負有債務,故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主張對遺產並無造成損害,洵非可採。又被告莊采綾、莊國佑主張莊陳瑞蘭已抗辯此250萬元借款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惟被繼承人莊榮枝係於81年8月21日過世,而此250萬元依卷內借據係89年6月30日所借,若莊陳瑞蘭貸款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實與常理有違,況莊陳瑞蘭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僅為1,015,496元(詳下9.⑶⑤所述),與貸款金額差距甚大,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莊采綾、莊國佑主張如認該250萬元之借貸屬莊陳瑞蘭個人之債務,應得以其對於兩造其餘當事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同前5.⑷所述。
③從而,莊陳瑞蘭向彰化銀行所借之250萬元既為其
個人債務,嗣後該債務以遺產中之383號房地拍賣清償積欠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此部分自應由莊陳瑞蘭歸還遺產,計入遺產內分配。
④綜上所述,由拍賣383號房地所清償之500萬元抵押
債務屬遺產負債(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6,037,890元),應由遺產負擔,故無歸還計入遺產之問題。至於250萬元抵押債務則屬莊陳瑞蘭個人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3,018,945元),應由莊陳瑞蘭應歸還,計入遺產範圍。(上開二金額中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均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8月28日分配表(見13號案卷二第268頁)中記載之總額2/3、1/3比例計算【計算式﹕執行費合計66,705元,500萬元之執行費為44,470元,250萬元之執行費22,235元;75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8,990,130元,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5,993,420元;2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2,996,710元】。)⑶莊陳瑞蘭主張管理遺產支出費用:①385號房地、石
坊12號房地81年至89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共300,388元。②383號、385號房屋修繕費1,581,675元。③遺產稅4,590,804元。④喪葬費用3,136,382元。⑤被告莊雪玉或莊陳瑞蘭繳交股票現金增資52萬元,有無理由?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且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莊陳瑞蘭主張其繳納385號房地、石坊12號房地81年
至89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300,388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7紙(見13號案卷三第99頁反面至103頁、第110頁)。惟上開繳款書中81年之房屋稅6,312元、8,676元,係在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前之81年6月3日繳納(見13號案卷三第100頁反面編號⑤、⑥繳款書),應非屬管理遺產支出之費用。又85年後之地價稅,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繼承人業已分單繳交,此觀莊陳瑞蘭所提88、8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之本稅金額(見13號案卷三第110頁)與被告莊坤燦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上之金額均相同(見13號案卷二第301、302頁),且與莊陳瑞蘭於81至84年繳納之地價稅稅款差距甚大,故莊陳瑞蘭於85年後所繳交之地價稅即難認係為全體繼承人代繳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莊陳瑞蘭代繳之地價稅(81至84年間共216,460元)、房屋稅(81至89年間共68,289元)合計應為284,749元。至被告莊坤燦雖主張其自行分單繳納,未由莊陳瑞蘭代繳,然觀其所提繳款書影本(見13號案卷二第298至303頁),並無房屋稅之繳納資料,而地價稅則皆係85年之後,故其所辯,並無足採。
③莊陳瑞蘭主張其支付383號、385號房屋修繕費共1,
581,675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13號案卷三第111至114頁),經查:
Ⅰ.上開單據皆為估價單而非收據,且加計總額1,218,675元,與莊陳瑞蘭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另證人陳仁宗到庭證稱「原審(指13號案)卷三第111頁反面之估價單為其公司所開立,但並無從事該工程,應是木工師父來公司購買材料,公司幫忙開立單據讓師父去做承包施工的估價,若是公司自己施工,公司會開收據,估價單部分不是實際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而證人陳瑞昌亦證稱「原審卷三第114頁反面之估價單為其公司所開立,是搭鐵皮屋的部份,收錢就是上面收的金額,但是向證人周本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則莊陳瑞蘭是否曾支出上開房屋修繕費用,已非無疑。
Ⅱ.再證人即383號、385號房地承租人杜俊賢到庭證稱「有修過鐵門、水道,實際數字不清楚,都是太太處理。印象中修繕錢有從房租扣除」,嗣就本院訊問何以對證人周本錡調漲每月租金至8萬元時,經回想後證稱「因經房東同意,在後面加蓋,蓋的金額反應在證人周本錡的租金上,蓋後仍每月給莊陳瑞蘭5萬元,並無從我的租金中扣除,我只是漲證人周本錡的房租。
修理費用實際扣除金多額不多,大約幾萬元,水道部分就要10萬元,鐵門3萬元,總金額大約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另證人即杜俊賢之配偶黃梅英則證稱「84年前修繕部分,有扣除房租,如81年莊榮枝過世後有挖水溝費用20幾萬元,84年前化糞池部分也有從租金扣除,但金額忘了,另馬路擴大時,因地基有高低而作階梯,大約一間扣除10,000元或15,000元,之後就沒有很多修繕,只有扣除一個鐵門15,000元,還有馬桶壞有扣除5,000元,後面破爛要整理、下水道要處理,就請房東同意要加蓋,就與周本錡合夥,一起加蓋整理,原審卷三第112、113、114頁估價單為周本錡所提供,這些單據的錢都是伊付給周本錡的,周本錡有開50萬元的票,但跳票,也沒從給莊陳瑞蘭的租金中扣除。蓋好後383號房子就被拍賣,伊就向陳瑞蘭抱怨,說要從房租補償,但後來陳瑞蘭生活費都不夠,就沒有扣除。後面加蓋房子的錢沒有從房租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9頁)。佐以證人即385號房地次承租人周本錡到庭證稱「84年以後有修繕385號房子鐵門、馬桶、漏水及水管阻塞的問題,就負擔修繕部分,都是伊負擔費用,並沒有向莊陳瑞蘭等人要過,也沒有從租金扣除。另伊請證人陳瑞昌在房屋後面鐵路局的土地搭鐵皮屋,大約是295,000元,係伊用支票支付後,杜太太才支付現金一半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莊陳瑞蘭有支付所提估價單上之修繕費用。惟證人杜俊賢、黃梅英均證稱修繕水道、化糞池、鐵門、作階梯之費用曾由租金中扣除,雖租金收款明細(383號房地租金收款明細見13號案卷二第27至28頁、385號房地租金收款明細見13號案卷三第118至122頁)皆未有扣租之記載,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30條前段自明。故此修繕之必要費用若由承租人即證人杜俊賢先為支付,再由租金中扣抵,對莊陳瑞蘭而言,實際上仍係收足每月每戶5萬元之租金,故於收款明細中未載明扣抵租金之情,尚無違情之處。是堪認莊陳瑞蘭為管理、維護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而有支出383號、385號房地之修繕費用。又證人杜俊賢、黃梅英就扣抵租金之修繕費用金額記憶雖有所出入,然以該二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應可認莊陳瑞蘭就383號、385號房地有20萬元維護、管理費用支出。又莊陳瑞蘭於95年12月4日始以書狀陳明就此維修費用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而此屬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莊陳瑞蘭雖未提出該書狀於何時送達兩造之資料,惟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就此項主張兩造即應知悉,故莊陳瑞蘭主張修繕費20萬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於遺產中扣抵。其餘部分,即無扣抵之理由。
④莊陳瑞蘭主張其代自己、莊坤和及被告莊坤明、莊
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人支付應繳之遺產稅4,590,804元,應由遺產返還,並提出繳款書為證(13號案卷三第103頁反面至109頁),惟查遺產稅雖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固得認為係屬繼承及遺產管理之費用,但原告及被告莊坤燦皆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繳納,並已自行繳納完畢,未由莊陳瑞蘭代繳等情,業具渠等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各一紙為證(見13號案卷一第407至409頁、13號案卷三第103頁反面)。而莊陳瑞蘭、莊坤和及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部分亦已分12期繳納完畢,是本件遺產稅既已由繼承人分別繳納完畢,即不影響本件遺產之分割,即非屬執行本件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另被告莊雪珍、莊雪卿、莊坤明雖亦抗辯並未由莊陳瑞蘭繳納遺產稅,而是領款託由被告莊雪玉代繳,並提出存款簿中提領現金之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惟此僅能證明有提領金錢之情形,而提領金錢之目的、用途不一,尚難逕認其等前述領款確係委託被告莊雪玉代繳遺產稅。
然不論莊陳瑞蘭係代自己、莊坤和及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或僅代替自己及被告莊采綾、莊雪玉繳納遺產稅,其既已代墊支付完畢,即無由再自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現存遺產中重複支付,否則將造成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自行繳納遺產稅,而其餘繼承人卻可由遺產支付之不公平現象,是莊陳瑞蘭尚不得請求自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中支付上開款項。至莊陳瑞蘭代墊支付之上開款項,可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又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國佑主張原告於91年2月27日自國稅局領取退稅款29,417元,就逾應繼分之部分應返還其餘繼承人云云,惟此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榮枝其他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⑤莊陳瑞蘭再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3,136,382元,應
由遺產返還,並提出支出明細、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13號案卷三第93頁反面至97頁),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則主張喪葬費用係以奠儀及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留之現金支付云云,經查﹕
Ⅰ.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
Ⅱ.經核對莊陳瑞蘭所提出之明細表、相關單據,其中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僅為說明,未附相關單據,無從認定有此部分之支出;另13號案卷三第93頁反面編號⑬、第94頁反面編號⑰、⑱、⑲、第96頁編號㉚、㉛、第96頁反面編號㉟、第97頁編號㊱之單據,或未載明抬頭、日期、或無從認定與喪葬事宜有關;另13號案卷三第95頁編號㉑、第95頁反面編號㉔為被告莊雪珍簽收支付;13號案卷三第95頁編號⑳為被告莊雪玉簽收支付,均應予以扣除,不能列入莊陳瑞蘭支出之喪葬費。至其餘部分,以被繼承人莊榮枝身分而言,尚無何顯不相當或屬不必要之支出,堪認屬合理支出,總計莊陳瑞蘭支付之喪葬費用為1,015,496元,自應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中扣還。
Ⅲ.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雖主張喪葬費用係由奠儀及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留之現金支付,惟其等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莊榮枝過世時確遺留有現金,且其喪葬費確由所遺現金中支出,自難認其等之主張為真。
至奠儀收入部分,查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又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而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自不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姑不論被繼承人莊榮枝去世時,莊陳瑞蘭或兩造有無收取奠儀、所收金額為何,顯非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且亦無證據可證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由此金額之支出,故縱有奠儀之收取,亦不得於喪葬費中扣抵,是有關莊瑞蘭為被繼承人莊榮枝支出而得於遺產中扣抵之喪葬費用為1,015,49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莊陳瑞蘭係於95年12月4日始以書狀陳明就此喪葬費用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而其未提出該書狀於何時送達兩造之資料,惟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5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Ⅳ.另原告所領勞保喪葬津貼80,400元,係其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之喪葬津貼,且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並無此項目財產之存在,故自非被繼承人莊榮枝所留之遺產,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主張此部分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尚嫌無據。
⑥莊陳瑞蘭或被告莊雪玉主張代繳新生公司股票現金
增資股款52萬元,是否應於遺產中扣抵?
Ⅰ.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增資認購新股為股東之權利,股東並無按原股份出資之義務。
Ⅱ.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去世時,就新生公司雖擁有2,200股股份,已如前所述,惟依被告莊雪玉所稱其係於82年間代各繼承人繳納新生公司之現金增資股金52萬元,故新生公司此部分現金增資係在被繼承人莊榮枝去世後。又增資認購權雖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生之權利,然非基於遺產所生之收益,亦非法定孳息,且新生公司此部分增資認購係在被繼承人莊榮枝去世後所生,自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況股東對公司增資之認購為權利,非義務,縱未為增資認購,亦不影響被繼承人莊榮枝為新生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不論新生公司增資之股金為何人繳交,繳交之金額為何,均非屬保存遺產必要且不可欠缺之費用支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於遺產中扣抵。
Ⅲ.綜上,增資認購權非屬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且繳納增資股金非管理遺產之費用,所繳納之金額不得於遺產中支付。
⑷被告莊雪玉主張383號房地拍賣後,代償房客即證人
杜俊賢押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應否自遺產中支付?被告莊雪玉上開主張為原告及被告莊坤燦、莊雪珍、莊雪卿、莊坤明所否認,經質之證人即383號房地承租人杜俊賢之配偶黃梅英到庭具結證稱「383號房地拍定後,押金拿不回來,也沒有抵房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被告莊雪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⑸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嘉新公司之股份,其中1,000股
為原告所有,82年至89年間之股利,應否列為遺產債務?得否先行自遺產中扣除?按所謂「遺產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負之債務而言。經查,被繼承人莊榮枝於去世時其名下嘉新公司股份登記為4,000股,原告嗣於87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其中嘉新公司1,0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上開1,000股股份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又嘉新公司82年至89年間就1,000股,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所發放之股利,係於84年9月11日後始發放(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4頁、第107頁),係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所發生,自非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債務,原告僅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尚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酌。
⑹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主張德興工業公司所領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莊榮枝按持股比應得5,967,000元,經莊陳瑞蘭主導存入被告莊雪珍及其夫即訴外人吳建興帳戶,應由其等提出,列入遺產乙節,為被告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莊雪玉提出之德興工業公司函、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五第117、118頁、卷八第165至167頁),該公司已將被繼承人莊榮枝應得之道路徵收補償金按應繼分以指名票據給付予莊陳瑞蘭、被告莊雪珍、莊雪琴、莊雪卿、莊坤明、莊雪玉,每名繼承人各663,000元。被告莊坤燦亦到庭證稱:「前面關於道路補償費用,那是德興公司違法自行按繼承人的應繼分寄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6頁),益徵德興工業公司已將被繼承人莊榮枝應得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按照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且已為兩造所領取。當可認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繼承人就此部分遺產已有先行分割之默示承認,自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
⑺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被繼承人莊榮
枝之繼承人未按期繳納新竹市○○段○○段○○○號土地93年及94年度之地價稅,而於97年5月29日以竹執乙94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莊坤燦存款29,427元、手續費200元,合計29,627元等情,有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6月2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新竹市稅務局100年8月30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91、92頁、第170、171頁),是上開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又被告莊坤燦於100年10月24日始以書狀主張就此代墊費用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168頁),惟未提出送達於原告及其餘被告之資料,然原告及其餘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見本院卷八第208至210頁),故此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月19日起算,是遺產應返還被告莊坤燦29,627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莊雪玉主張代繳被繼承人莊榮枝積欠彰化銀行新
竹分行之債務4,588,60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被告莊雪玉前以此為由對原告及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莊坤燦、莊采綾請求償還分擔款,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前述判決可憑,是被告莊雪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
系爭遺產前,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因認定遺產範圍有所出入而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歷審案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雪玉之個人債務而以遺產清償應歸還遺產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莊陳瑞蘭及被告莊雪玉以遺產清償個人債務經歸還後,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之遺產全部應如附表一所示。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應按各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未有共識,惟以原物分配兩造,有不易估算價值之障礙,且如以原物分配兩造,勢必有繼承人就是否維持共有,將來又可能再產生共有之糾紛,故認應以變賣之方式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莊陳瑞蘭分得部分,因本件乃係分割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故應由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采綾、莊國佑公同共有。
3.另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4 之股份以變價分割已有共識,爰依此方案分割之。惟就編號⑶新東公司股份,莊坤和、被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業已出具聲明書,就「尾數零股」給予莊陳瑞蘭(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此部分變價後由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各取得9分之1,由莊陳瑞蘭取得9分之7(此部分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現金、存款,及編號9 所示債權,性質亦屬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配,為求公平,爰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莊陳瑞蘭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關於附表三編號4、5、6及附表五編號1,即莊陳瑞蘭、被告莊坤燦分別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500,245元、29,627元得請求遺產返還,亦已說明如前,故應先予扣除後就餘額再行分配。
四、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範圍┌──┬─────────────────┬──────┐│編號│ 財 產 名 稱 │ 分割方法 │├──┼─────────────────┼──────┤│ 1 │新竹市○○段○○段21-17、21-18土地│變價分割。變││ │及其上同段117號建物(即385號房地)│賣所得價金由││ │ │兩造按附表六││ │ │之應繼分比例││ │ │分配。 │├──┼─────────────────┼──────┤│ 2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同上 ││ │段54號建物(即石坊12號房地) │ │├──┼─────────────────┼──────┤│ 3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同上 ││ │段9號建物(即石坊15號房地) │ │├──┼─────────────────┼──────┤│ 4 │⑴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 │變價分割。編││ │ 股 │號⑴、⑵、⑷││ │⑵竹山製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股 │價金分配方式││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同上。編號⑶││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 │部分,由原告││ │ │及被告莊坤燦││ │ │各取得9分之1││ │ │,莊陳瑞蘭取││ │ │得9分之7。莊││ │ │陳瑞蘭部分則││ │ │由其繼承人即││ │ │原告與被告莊││ │ │雪玉、莊藍淑││ │ │貞、莊月梅、││ │ │莊育如、莊育││ │ │昀、莊育翔、││ │ │莊坤燦、莊采││ │ │綾、莊國佑公││ │ │同共有。 │├──┼─────────────────┼──────┤│ 5 │新竹市○○段○○段○○○○○○○○○號土 │左述現金應先││ │地及其上同段120號建物(即383號房地│支付莊陳瑞蘭││ │)拍賣,扣除遺產負債500萬元及違約 │(詳附表三編││ │金、利息、執行費,並扣稅款133,622 │號4、5、6) ││ │元,再扣提存費60元後,所剩之現金為│、被告莊坤燦││ │6,968,428元。(註一) │(詳附表五編││ │ │號1)所支出 ││ │ │之遺產管理費││ │ │用後,剩餘之││ │ │現金由兩造按││ │ │附表六之應繼││ │ │分比例分配。│├──┼─────────────────┼──────┤│ 6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現金存款68元。│現金分配。由││ │ │兩造按附表六││ │ │之應繼分比例││ │ │分配。 │├──┼─────────────────┼──────┤│ 7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1,000元。 │同上。 │├──┼─────────────────┼──────┤│ 8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出租│現金分配。由││ │租金淨收入(81年8 月21日起至92年2 │原告及被告莊││ │月26日止)6,312,558元。 │坤燦各取得9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出租│分之1 ,其餘││ │租金淨收入(81年8 月21日起至96年9 │歸莊陳瑞蘭取││ │月28日止)9,062,796元。 │得。莊陳瑞蘭││ │上開二項合計15,375,354元。 │取得部分則由││ │(註二) │其繼承人即原││ │ │告與被告莊雪││ │ │玉、莊藍淑貞││ │ │、莊月梅、莊││ │ │育如、莊育昀││ │ │、莊育翔、莊││ │ │坤燦、莊采綾││ │ │、莊國佑公同││ │ │共有。 │├──┼─────────────────┼──────┤│ 9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自96│同上。 ││ │年9 月29日後出租之租金債權 │ │└──┴─────────────────┴──────┘
註一:編號5 部分,鑑定價格與拍賣價格不同之原因多端,本
院認仍應以拍定價格計算383 號房地價值較為適當。上開房地拍定價格為1,314萬元,扣除稅款133,622元及遺產負債5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44,470元,合計6,037,890元,再扣除提存費60元,共計6,968,428元(此應由莊陳瑞蘭提出現款12,037元、3,018,945元【詳附表三編號1、2】、由被告莊雪玉提出現款16,275元【詳附表四編號1】,連同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之提存案款3,921,171元)一併分配。
註二:編號8之租金除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外,莊坤和及被告莊
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莊坤明均同意由莊陳瑞蘭收取充作生活費使用,並未記載「以支付處理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所需之相關費用,剩餘供莊陳瑞蘭生活費」(見13號案卷三第71頁),是自不應在此項下扣除莊陳瑞蘭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詳附表三編號4、5、6部分)。又此部分租金已為莊陳瑞蘭收取,故僅由莊陳瑞蘭各提出1,708,373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其餘由莊陳瑞蘭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及負債清單┌──┬──────────┬──────┬─────────┐│編號│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及分配情形│├──┼──────────┼──────┼─────────┤│ 1 │新竹市○○段○○段21│ │原物分配 ││ │-17、21-18號土地及其│ │ ││ │上新竹市○○段○○段│ │ ││ │117號建物(385號房地│ │ ││ │) │ │ │├──┼──────────┼──────┼─────────┤│ 2 │新竹市○○段○○段56│ │原物分配 ││ │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西│ │ ││ │門段二小段54號建物(│ │ ││ │石坊12號房地) │ │ │├──┼──────────┼──────┼─────────┤│ 3 │新竹市○○段○○段50│ │原物分配 ││ │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南│ │ ││ │門段三小段9 號建物(│ │ ││ │石坊15號房地) │ │ │├──┼──────────┼──────┼─────────┤│ 4 │⑴新生糖業產物股份有│待拍賣 │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 │ 限公司股份:4 股 │ │1/9 分配價金 ││ │⑵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 │ ││ │ 司股份:5 股 │ │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股份:1 股 │ │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股份:3 股 │ │ │├──┼──────────┼──────┼─────────┤│ 5 │⑴新生糖業產物股份有│依應繼分比例│⑴各繼承人分配244 ││ │ 限公司股份2,196 股│1/9 原物分割│ 股 ││ │⑵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 │⑵各繼承人分配2,05││ │ 司股份18,495股 │ │ 5 股 ││ │⑶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 │⑶各繼承人分配361 ││ │ 司股份3,249 股 │ │ 股 ││ │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 │⑷各繼承人分配333 ││ │ 司股份2,997 股(註│ │ 股 ││ │ 一) │ │ │├──┼──────────┼──────┼─────────┤│ 6 │新竹市○○段21、21-1│3,921,171元 │此項提存款應先扣還││ │6號土地及其上120號建│(註二) │繼承人溢領之嘉新公││ │物(383號房地)拍賣 │ │司1,000股股利2,742││ │所餘金額。(此項金額│ │,224元。再由各繼承││ │已扣除第10項莊陳瑞蘭│ │人依比例分配1/9( ││ │,及第11⑵項被告莊雪│ │註三) ││ │玉應自行負擔之金額)│ │ │├──┼──────────┼──────┼─────────┤│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68元 │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現金存款 │ │例1/9分配之 │├──┼──────────┼──────┼─────────┤│ 8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0元 │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股金 │ │例1/9分配之 │├──┼──────────┼──────┼─────────┤│ 9 │遺產對莊陳瑞蘭之債權│15,599,945元│原告及被告莊坤燦各││ │:即383號、385號房地│(註四) │分1/9債權,剩餘7/9││ │出租租金淨收入(81.8│ │分配予莊陳瑞蘭 ││ │.21至94.11.30) │ │ │├──┼──────────┼──────┼─────────┤│10 │遺產對莊陳瑞蘭之債權│計3,030,982 │按應繼分比例1/9 分││ │:即莊陳瑞蘭擅以被繼│元: │配此項債權 ││ │承人莊榮枝名義貸款25│⑴本金2,500,│ ││ │0萬元本金及所生之利 │ 000元 │ ││ │息、違約金、執行費、│⑵利息、違約│ ││ │稅捐,應由莊陳瑞蘭繳│ 金496,710 │ ││ │還於遺產。 │ 元 │ ││ │ │⑶執行費22,2│ ││ │ │ 35元 │ ││ │ │⑷稅捐12,037│ ││ │ │ 元 │ ││ │ │(註二) │ │├──┼──────────┼──────┼─────────┤│11 │遺產對被告莊雪玉之債│⑴103個月×8│⑴由被告莊雪玉扣還││ │權: │ 萬元=8,24│ 分配予原告及被告││ │⑴被告莊雪玉收取385 │ 0,000 元(│ 莊坤燦各1/9之債 ││ │ 號房地之租金,其間│ 註四) │ 權,即915,555元 ││ │ 自94.12.1至103.6.3│⑵5,000,000 │⑵被告莊雪玉扣還款││ │ 0,計103個月,每月│ 元+違約金│ 6,009,695元,歸 ││ │ 租金8萬元。 │ 、利息1,00│ 還於遺產 ││ │⑵被告莊雪玉以被繼承│ 9,695=6,0│ ││ │ 人莊榮枝名義向彰化│ 09,695(註│ ││ │ 銀行借款500萬元未 │ 二) │ ││ │ 償還,致生違約金、│ │ ││ │ 執行費等損害。 │ │ │├──┼──────────┼──────┼─────────┤│12 │遺產負債: │3,085,000元 │每位繼承人應自附表││ │被繼承人莊榮枝名下嘉│(註三) │第6 項所示拍賣提存││ │新公司之股份,其中1,│ │餘額中扣抵342,778 ││ │000股為原告所有,在 │ │元予原告(註一) ││ │82至89年間,該1,000 │ │ ││ │股之股利。 │ │ │└──┴──────────┴──────┴─────────┘
註一:就原告所有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該公司於82至89
年間共分派股息3,085,000元予被繼承人莊榮枝,由被繼承人莊榮枝之9位繼承人具領,除原告有權具領外,其餘8人各領取342,778元,此乃遺產之負債,每位繼承人應自編號6提存款中扣還予原告。
註二:⑴拍賣383號房地所得價金13,140,000元,僅需扣除稅
款133,622元、執行費44,470元及提存費60元,總計12,961,848元均應列入遺產,乃因該房屋之5,00萬元、250萬元貸款均非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負債,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自不得由383號房地拍賣之價金中受償。
⑵383號房地拍賣並扣除相關金額後,僅餘3,921,171元
提存於法院,不足之金額由被告莊雪玉扣還6,009,695元予遺產,及由莊陳瑞蘭應扣還3,030,982元予遺產。
註三:嘉新公司在82至89年間發放原告所有1,000股股份予9位
繼承人之總額為3,085,002元(計算式:342,778×9=3,085,002),此項金額之9分之8即2,742,224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後,剩餘金額再由9位繼承人依比例分配。
註四:⑴383號、385號房地每月租金各50,000元,自81年8月2
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均由莊陳瑞蘭收取,以每月10萬元租金×159.33333個月,計有15,933,333元。再扣除莊陳瑞蘭支出之房地稅金300,388元,及繳納新生公司增資款33,000元後,遺產對莊陳瑞蘭之債權尚餘15,599,945元,莊陳瑞蘭應各返還其中9分之1即13號案判決所示之1,733,327元之債權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莊坤燦。
⑵385號房地自94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間之租金淨
收入為8,240,000元,係由被告莊雪玉收取,被告莊雪玉應扣還,各返還其中9分之1,即915,555元予原告及被告莊坤燦。
附表三:莊陳瑞蘭個人債務以遺產清償或其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應返還計入遺產或由遺產歸還部分┌──┬─────────────────┬──────┐│編號│ 發 生 原 因 │ 應返還金額 │├──┼─────────────────┼──────┤│ 1 │新竹市稅捐稽政處就莊陳瑞蘭個人稅賦│12,037元(返││ │而於遺產(即383號房地)拍賣時分配 │還遺產) ││ │受償。 │ │├──┼─────────────────┼──────┤│ 2 │莊陳瑞蘭於89年6月30日以遺產(即383│3,018,945元 ││ │號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250 │(返還遺產)││ │萬元及執行費、利息、違約金 │ │├──┼─────────────────┼──────┤│ 3 │383號房地出租租金淨收入(81年8月21│15,375,354元││ │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共6,312,558元│(返還遺產)││ │)、385號房地出租租金淨收入(81年8│ ││ │月21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共9,062,7│ ││ │96元)。 │ │├──┼─────────────────┼──────┤│ 4 │莊陳瑞蘭繳納385號房地、石坊12號房 │284,749元( ││ │地之地價稅(81至84年間)、房屋稅(│由遺產歸還)││ │81至89年間) │ │├──┼─────────────────┼──────┤│ 5 │莊陳瑞蘭支出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喪葬費│1,015,496元 ││ │用。 │及自95年12月││ │ │14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由遺││ │ │產歸還)。 │├──┼─────────────────┼──────┤│ 6 │莊陳瑞蘭為383號、385號房地支出之修│20萬元及自95││ │繕費。 │年12月14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 │ │5計算之利息 ││ │ │(由遺產歸還││ │ │)。 │└──┴─────────────────┴──────┘附表四:被告莊雪玉個人債務以遺產清償,應返還計入遺產部分┌──┬─────────────────┬─────┐│ 1 │新竹市稅捐稽政處就被告莊雪玉個人稅│ 16,275元││ │賦而於遺產(即383號房地)拍賣時分 │ ││ │配受償。 │ │└──┴─────────────────┴─────┘
註:新竹市稅捐稽政處原參與分配得款45,630元,嗣因被告莊
雪玉自行繳納稅捐,新竹市稅捐稽政處退款29,355元,故被告莊雪玉僅須返還遺產16,275元(見13號案卷二第268頁、第327頁)。
附表五:被告莊坤燦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歸還部分┌──┬─────────────────┬─────┐│ 1 │繳納新竹市○○段○○段○○○號土地93│29,627元及││ │、94年之地價稅,應由遺產歸還。 │自101年1月││ │ │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 │ │5計算之利 ││ │ │息。 │└──┴─────────────────┴─────┘附表六: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繼承人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 │├──┼──────┼────┤│ 01 │莊坤成(即原│ 1/9 ││ │告) │ │├──┼──────┼────┤│ 02 │ 莊陳瑞蘭 │ 1/9 │├──┼──────┼────┤│ 03 │ 莊雪玉 │ 1/9 │├──┼──────┼────┤│ 04 │ 莊坤燦 │ 1/9 │├──┼──────┼────┤│ 05 │ 莊坤明 │ 1/9 │├──┼──────┼────┤│ 06 │ 莊雪珍 │ 1/9 │├──┼──────┼────┤│ 07 │ 莊雪卿 │ 1/9 │├──┼──────┼────┤│ 08 │ 莊采綾 │ 1/9 │├──┼──────┼────┤│ 09 │ 莊藍淑貞 │ 1/36 │├──┼──────┼────┤│ 10 │ 莊國佑 │ 1/36 │├──┼──────┼────┤│ 11 │ 莊月梅 │ 1/36 │├──┼──────┼────┤│ 12 │ 莊育如 │ 1/108 │├──┼──────┼────┤│ 13 │ 莊育昀 │ 1/108 │├──┼──────┼────┤│ 14 │ 莊育翔 │ 1/108 │├──┴──────┴────┤│備註﹕莊陳瑞蘭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及莊雪玉、莊藍││ 淑貞、莊月梅、莊國佑、││ 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 、莊坤燦、莊采綾公同共││ 有。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當 事 人 │負擔比例│├──┼──────┼────┤│ 01 │原告 │ 1/9 ││ │ │ │├──┼──────┼────┤│ 02 │原告及被告莊│連帶負擔││ │雪玉、莊藍淑│1/9 ││ │貞、莊月梅、│ ││ │莊育如、莊育│ ││ │昀、莊育翔、│ ││ │莊坤燦、莊采│ ││ │綾、莊國佑 │ │├──┼──────┼────┤│ 03 │ 莊雪玉 │ 1/9 │├──┼──────┼────┤│ 04 │ 莊坤燦 │ 1/9 │├──┼──────┼────┤│ 05 │ 莊坤明 │ 1/9 │├──┼──────┼────┤│ 06 │ 莊雪珍 │ 1/9 │├──┼──────┼────┤│ 07 │ 莊雪卿 │ 1/9 │├──┼──────┼────┤│ 08 │ 莊采綾 │ 1/9 │├──┼──────┼────┤│ 09 │ 莊藍淑貞 │ 1/36 │├──┼──────┼────┤│ 10 │ 莊國佑 │ 1/36 │├──┼──────┼────┤│ 11 │ 莊月梅 │ 1/36 │├──┼──────┼────┤│ 12 │ 莊育如 │ 1/108 │├──┼──────┼────┤│ 13 │ 莊育昀 │ 1/108 │├──┼──────┼────┤│ 14 │ 莊育翔 │ 1/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