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核其等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無非係以:(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進電動捲門按裝完成百分之95,其餘百分之5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行請水泥工施作,不列承包對象,其他部分亦合乎被上訴人要求,已在使用中,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承攬鐵捲門支柱及結構,以泥水混凝土灌及地面粉刷完成,其上小門鑰匙亦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妻使用。(二)原審判判定事證明確,有照片、工件安裝圖片等證物,惟上開證物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提供,且原審鑑定並未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致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提出完全有利於己之事證,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無辯駁之機會,自難信服原審判決。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再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 (下同)45,000 元。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部分,核其上訴理由,則無非以:(一)原審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其理由為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判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就4、6、8項工程所備料支出之金額為50,776元。然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事由。
(二)給付修理費部分:迄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未有修理情事,故應無從有修理費。另有其他工程尚未施工,更無從事先得知工程所需的正確尺寸及給付材料款。(三)原審判定事證明確而認係為被上訴人提供,然磁片、照片等證物實為上訴人提供,原審不察。又原審既已認定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仍判定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此亦為原審不察等情。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兩造各自所持上訴之理由,除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者外,並於95年9月19日分別到庭陳稱:「本件在原審審理中有請第三人鑑定,當時鑑定時我不在場,當時只有被告及鑑定人在場,所以我沒有說明的餘地。」 (乙○○所述);「因為鐵門的工程有爭議,所以我終止所有的契約及後續的工作,故原審判要給付備料的損失,我認為不合理。」 (甲○○所述),以上均有該日筆錄在卷足參。核兩造所指摘者為原審就系爭鐵捲門承攬工作物有無瑕疵、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兩造間契約何時終止、是否因終止而生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等事項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內容,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依本件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