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之1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94年度竹小字第2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商討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全程施工細節,僅與韓德富一人有所接觸,且其韓德富訂約及施工中並未言及上開公司,原審之原告本為韓德富,嗣變更為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審竟未詳查,亦未請求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公司內部關係,遽行認定上開公司為當事人,顯有違背法令。
(二)系爭估價單下方既印有顧客簽名攔,應可表示系爭估價單在未經上訴人簽認前,不可視為雙方對總價金額或施工項目及單價之意見合致,亦即,絕不得以上開未經上訴人簽名之估價單,做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充其量僅立於曾經加以刪改並提出反對意思表示之定作人,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承攬人理應於定作人就上開估價單內容刪改並提出反對意見後,再另行製作乙份反應定作人意見後之估價單,並要求上訴人簽名後,才得據以主張雙方所議定之總價為何。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93年2月12日開立給上訴人之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原審未調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已接受該估價單之要約,進而承諾而應受估價單之拘束,僅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後並刪除部分表單內容表示異議,且仍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設計裝潢等情,即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於法亦有可議。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之理由。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乙案,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之價款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裝潢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另持第三次估價單再強索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顯非妥適,蓋此部分金額係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減價請求所為合致之金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皆以總價預算額度為本次裝潢費用之掌控方式,即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不可能以無底限之方式交付承包裝潢工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本件之承攬工程為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因此,本件雙方議定之總價應以支票為據,輔以社會通念及交易之習慣,應為五十萬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以估價單為據之總價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元。若本件工程費用係依第三次估價單之金額,依被上訴人十餘年之專業營業經驗,必要求上訴人簽署契約書,而非逕為施工。兩造顯係對上訴人之所提之工程款五十萬元有所合意,故無庸再為開立單據交雙方簽署,而樂為本裝潢工程。依兩造實際施工之項目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最後領取總價款之際,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之同時,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所議定之總價應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四)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承攬標的物在交付前因不具備當事人契約所定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即為物之瑕疵,經催告後不補正,或事實上無法補正,自得解除契約。否則即應認欠缺通常應有之品質及效用,而認有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於承攬標的物之主臥室天花板下方竟留長80 公分寬15公分之空窗,致上訴人年來飽受夏日蚊蠅之害,冬日飽受寒風之創,致無法安心成眠,身心皆受劇害,修繕費用需三千五百元,另將大型書桌毀損,修繕費用需五千元,幾經歷次訴狀及原審申陳明,並請求修繕,惟兩造已對簿公堂,已喪失承攬之信任與合作之基礎,自應於價金中扣除之。
(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案上訴人對施工之細項、尺寸及價金皆有異議,並於歷次訴狀及原審中陳明,原審竟未予詳查,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為憑,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為此,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提出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故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認前,不可視為雙方對總價金額或施工項目及單價之意見合致,指摘原審僅以上訴人於收受估價單並刪除表單內容,視為提出新要約,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取系爭房屋之鑰匙視為承諾,並依該刪除後之表單內容完成設計裝潢工作,即認二造已有意思合致,於法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所指摘,皆屬空口指述,於法並無所據,原審業已循法判決,並無不當。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爰按上開民法規定,承攬契約本無須一定以書面為之,是以,上訴人指稱應經上訴人簽認系爭估價單,方可視為雙方對總價金額或施工項目及單價之意見合致,屬於舉證責任法則中之變態事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應就雙方約定訂立書面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口指稱,即屬無據,自不足採。況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要約表示,將估價單刪除部分表單內容後,已送回被上訴人處,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提出新要約。嗣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取系爭房屋之鑰匙,並依該刪除後之表單內容施作設計裝潢工作,應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要約為之承諾,兩造顯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原審判決已盡詳查之責,依法並無違誤。
(三)再查,上訴人上訴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承攬標的物有瑕疵,依法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五百元等云云,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定作人於發現工作物有瑕疵後,自行修補再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抑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前提要件,均須定作人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方得請求。然查,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至今仍未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情事,盡其舉證之責,僅係空口抗辯,是上訴人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自屬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主張二造對系爭承攬工程,口頭合意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承攬報酬,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則原審判決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審認上訴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之,其判決理由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屬無理。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一)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本以韓德富為原告,其主張因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定房屋裝潢工程契約,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給付,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韓德富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嗣縮減為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考量韓德富雖係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與上訴人締結裝潢工程契約者,實為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尚非韓德富個人,故於原審變更原告為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查前開訴之變更,雖當事人主體不同,但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起訴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原審准許原告變更為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已提出被上訴人新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甲○○之戶籍謄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見原審卷第163至第166 頁),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
(二)關於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93年2月12日估價單,其性質為要約,上訴人增刪項目及金額後將該估價單送回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鑰匙且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之行為,係承諾上訴人之新要約,而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有無再簽名或蓋章於書面上,與契約成立不生影響,承攬總價為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元等情,上訴人雖指摘如前所述。但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承攬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意思合致即已成立,是上訴人所指「須另行製作乙份反應定作人意見後之估價單,並要求上訴人簽名後,才得據以主張雙方所議定之總價」,並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於法實屬無據。其次,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過程、範圍如何、總價是否為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元等爭點,原審所為,核屬其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非法規適用問題,縱令原審所持之理由容或論述未盡詳盡,但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即難認其提起之本件上訴,程序上已合於首揭所示法律之規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其尚須支出修繕費用,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一節。查原審已於判決第6、7頁詳細載明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所訂定作人於發現工作物有瑕疵後,自行修補再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之前提要件,均須定作人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方得請求,本件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工程瑕疵,且被上訴人有不予修補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自行修繕費用,並不可採。上訴人徒以「兩造對簿公堂,喪失承攬之信任與合作之基礎,自應於價金中扣除」之詞,卻迴避其有無履踐前開法律要件之重要爭點,實不能認為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
(四)再者,上訴人所稱其對施工細項、尺寸及價金皆有異議,原審竟未予詳查,對上訴人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云云。惟查,原判決均有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內,縱令原審所持之理由,或許論述不盡詳盡,然揆之首揭說明,小額訴訟上訴審程序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上訴人猶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何一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哪些法則、或司法院何號解釋、最高法院哪一號判例,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要件尚不相合,且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尚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