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東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傳炎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湯明聰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334,075元,並自民國( 下
同)9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92年10月,被告為教學行政大樓興建事宜辦理招標,由原告
公司得標,兩造訂有「新竹縣新城國民小學教學行政大樓工程採購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
⒉因被告就上開教學行政大樓之工程分為二期,原告承作者,
係第一期工程,當原告於第一期工程施工中,被告又發包第二期工程,由其他廠商施作。故有小部分工程需與第二期工程配合施作,原告於施作年餘後之94年3 月10日,兩造簽立協議書,載明:「上開工程除需配合其他廠商之二期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比皆已完成....甲方同意就上開乙方已完成工程於94年3 月11日起開始計算保固期。」此時,本件工程已完成百分之88。
⒊嗣原告配合二期廠商之施作,陸續施工,於94年9 月間完工
,被告並於94年10月遷入使用,詎被告竟以原告工程有缺失未改善為由,拒絕付款,但查被告所指之缺失,或係二期工程施工廠商造成,或係於被告管領中遭人蓄意破壞、管理不當造成,非可歸咎原告,被告自仍負有依法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故不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撥款支付,係被告故意使然,被告仍難卸免付款義務。
⒋本件工程款為3,376 萬元,原告已分別領得14期工程款,合
計31,227,445元,故被告尚應付原告工程尾款2,531,555 元。
⒌另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及被告所委託之監工建築師陳智
淵,屢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原告應其所請予以施作,明細表如起訴時證據編號7 ,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2,802,520 元,當原告向被告主張付款時,被告竟表示,有部分追加工程,事後已虛偽發包由二期廠商得標,要求原告向二期得標廠商請款,原告認此舉涉及不法,予以拒絕。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對於追加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由被告使用中,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自負有給付之義務。
⒍依上所述,被告應支付本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
5,334,075 元(2,531,555+2,802,520 =5,334,075),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本件原告得標之事實經過:
⑴原告於前開時間標得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因建築師設計不週
無法繼續施工,須追加擋土牆等工程方能繼續施作,應依合約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並以當時之市價為單價,然原告表示不准停工,並於工務會議中責成原告先行施作,當時正值國內建築材料飆漲,物料及人工均短缺。
⑵復於施工進行中,原告發現有許多漏項及數量不足,依合約
及第二次工務會議記錄,被告指示爾後凡有圖面與估價單有所出入之處理辦法辦理,但被告本身反而未據以辦理,被告竟將原告所完工之擋土牆及其他追加工程一併虛偽發包給第二期內裝承包商沅淯駿營造公司,並要求原告向其請款,原告認此涉及不法,多次拒絕,並多次要求依約辦理追加,均無結果。
⑶原告完成第一階段主體及外裝工程( 約佔總工程百分之88)
,並於94年3 月11日點交予被告,並起算保固期,同月原告口頭通知被告請求支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但無消息,又於94年7 月8 日發文請求已驗收交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還是無下文,又於94年9 月19日發文請求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未獲回應。
⑷第二階段工程於94年9 月21日辦理驗收合格點交,被告亦陸
續搬遷並於94年11月15日請縣長鄭永金先生主持啟用典禮,原告並於94年11月21日發文請求支付價金及編列結算書,又於94年12月1 日發文請求儘速辦理結果相關手續,被告仍不理會,卻一再逼迫原告向二期承包商開立發票請款,原告不得已才於95年1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支付價金及退回履約保證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承攬工程施作過程分為二階段:
⑴第一階段:為新建大樓主體及外牆裝修工程,占總工程之百分之88。
⑵第二階段:配合二期內部裝修得標廠商施作,部份工程須配
合二期內裝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如廁所隔間須待二期地磚及壁磚鋪設完成後才能施作。以及被告搬遷後拆除舊校舍,本項工程約占總工程之百分之12。
⒊驗收點交保固:
⑴第一階段新建大樓主體及外牆工程:
於94年1 月25日驗收,於94年2 月23日發文缺失改善完成,又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前往查看,發洗手台高度已修正,但幾支鋼筋未切除,故原告於94年3 月3 日再派工人切除,94年3 月7 日發文缺失部份皆補正完成,94年3 月10日雙方簽訂完工點交保固協議書。
⑵第二階段配合第二期得標廠商沅淯駿營造公司施作內部施工工程( 百分之12部份) :
於94年9 月21日驗收合格點交,於94年10月3 日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原告發文予被告。
⒋依合約先行使用部份應辦理驗收並就該部份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⑴第一階及第二階段工程並無未改正事項,亦無接獲被告對於
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有任何之來函表示有所不符,隨即皆已點交進入保固期。
⑵第一階段驗收後,依合約第15條第8 項應就該部份付清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被告及告雙方意見一致,同意點交保固並於協議書上載明:「上開工程除需配合其他廠商之二期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 皆已完成....。」⑶原告員工應舒倩亦將空白之「保固維修通知單」表格當面交
予總務主任張敏雄先生,表明爾後如有應調整及修繕事項,可於記錄後傳真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派人前往處理,而被告並無任何一張傳真或函文告知有須修繕事項。
⑷第一及第二階段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中,最早之新增擋土
牆工程施作完成多時,第一階段工程( 百分之88部份) 已交付被告學校使用亦多年,第二階段交付使用至起訴時亦已1年,所有設備保固期至起訴時都已過期,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價金後,被告才又表示尚有缺失、驗收未完成、須擇期查驗、通知複驗等,拒不付款,若是指保固維修之事,原告自能接受,但被告前後主張不一,原告自難以接受。
⑸原告於驗收點交後,卻於95年1 月9 日收到被告表列所謂「
缺失」之修繕事項,與各協力廠商共同察看確認,發現部份係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所造成,如協力廠商竹駿門窗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防火門乃是人為使用不當以致損壞,台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水龍頭及力捷機電股份有限公表示電梯盲人點字版皆是人為蓄意破壞,原告即於當時委託律師發函告知被告須加強安全管理;原告仍盡責檢修,並於95年1 月27日發文保固事項修繕完成,並非被告所謂不思修繕,且事後並無再收到修繕通知,無奈又於4 個月後即95年5 月22日又收到複驗通知。
⒌被告明為驗收之意,實際在於掩蓋設計之疏失:
⑴前開系爭工程,原告自標後,即依被告指示檢討圖面準備施
工,發現部份圖面及估價單不符、或各圖間不符、或施工項目無法施作等,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謝經理卻在原告提出質疑後,雖明文表示如有「明細表未列而圖面標示施作者得追加處理。」然當原告統計並提出各項疑義請求核算回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⑵此外,被告又對新增項目部份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並保證完
成就會付款,惟又將該部分工程虛偽包給二期廠商,被告前後任校長、總務主任及設計監造之建師要求原告開立發票給二期承包廠商請款,但原告以此將涉及不法為由予以拒絕。
⒍相關爭點說明如下:
⑴所有工程均依估價單配合圖面及監造指示施作,所有缺失皆已改善完成並發文。
⑵①原告依被告要求先行驗收點交使用,並同意保固期起算。
②依合約於驗收時,被告將缺失列入改正項目,經原告改正
後發文,尚有瑕疵時,被告可依約行使權利通知原告,然被告並未於原告缺失改善完成發文後來函表示尚有缺失,且隨即進入點交及保固,保固期應依保固期內修繕方式進行,故並無驗收瑕疵事由。
⑶①依兩造於第二次工務會議時即對圖面檢討並將爾後工程協
議:「明細表內未列而圖面標示施作者得作追加處理...。」且原告於施作期間,監造單位均在工地,被告亦常前往查看,何來不同意追加之工程?②被告於要求原告新增之項目,原告曾告知被告依合約辦理
新增項目議價並以當時市價為單價,因當時正值國內物價飆漲,物料及人工短缺,甚至各鋼鐵廠及混凝土廠停止報價,或以現金交易,被告仍於工務會議中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故原告要求後續新增之工程應以當時市價為準,並非無理之要求。
⑷二期內部裝修於93年11月得標,廠商沅淯駿營造公司承攬金
額10,290,000元,其中有百分之25是原告於93年3 月己發包或完工之工程,當時物價飆漲,金屬類漲幅甚高,被告及監造單位自始即不依約辦理,積壓原告請款,原告無意再標二期工程,只想將新增施作項目完成並領取價金,但原告因不願得罪被告及監造單位,故仍以正常合理市價參與投標,原告一期得標於92年10月時,總物價指數為107.23,於被告責成施作新增擋土牆工程時之93年3 月,漲至122.87,且金屬類上漲尤甚,92年10月之指數133.67至93年3 月漲至191.77,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部份是市場上漲時所施作市場價格天天不同,原告取得材料及人工困難,直至93年10 月 至11月時物價時物價已穩定,物價預期膨脹與市場回復機制後,兩者並非可以相提並論,故原告以當時市價為單價應為合理,標單亦為合理。
⑸依合約第15條第8 項所訂「工程部份完工後,如有部份先使
用之必要,應就該部份辦理驗收及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故先行使用即應先行驗收就該部分支付清價款並起算保固期。
原告早於93年10月22日即發文工程界面確認,被告及監造單位遲不處理,直至93年11月16日才開協調會,會中確定除須配合二期承包商施作之工項,其餘工項均須在第一階段完工並先行驗收點交:「....就完工部份驗收」,以利劃清第一期及第二期廠商之工程界面及無意毀損、使用不當、人為破壞之責任歸屬及保固期之計算。
⒎各項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保固中,被告之主張將工程進行中之查驗與完工驗收相混,又將各段各別驗收交付日期混淆:
⑴各階段工程早已分別驗收完成並交付使用保固中,並無未改
善事項,亦無接獲通知瑕疵待修補,何來被告自行修補?實為被告脅迫原告向二期廠商請款之手段,如真有待修補事項,何以會至百日後才通知?依合約規定,被告理當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再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被告均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⑵又被告答辯狀所稱之有關「廠商履約後暫停估驗計價及逾期
違約」一事,原告不知其意?因本案並不是履約階段的爭議,且對於施工中之查驗缺失,原告已依限期改善完成並交付被告,經被告及監造確認後才支付各期估驗款及安排完工驗收,亦即經被告及監工單位確認已竣工,並無未修正事項才進行後續驗收作業。
⑶依工程慣例,被告驗收後,應先退還履約保證金並告知須繳
納多少保固金,且原告除尾款外,尚有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亦有追加工程部份共計有5 百餘萬元,以及履約保證金844,000元抵保固金,尚有綽餘。
⑷又被告答辯主張故意混淆各項查驗及驗收日期,將施工進行
中「查驗」與完工「驗收」相混,又將第一及第二階段分別驗收交付日期淆,試想如無完工何來驗收?無點交何來保固?⒏變更追加工程部份:
⑴DB02鋁門:原告依被告指示早已發包施作,監造單位曾於
(93)陳字第020634號函中說明,確認該項工程。另SDB1電動不銹鋼門、WR17固定百葉窗、W1123W213W313 固定鋁百葉、地下室自黏式防水氈、不銹鋼扶手等等變更增加工程等,本屬合約以外追加工程,因當時正值物價飆漲,原物料及人工難以取得,原告曾告知被告,但被告仍要求原告必須先行施作,故應依當時之物價給付,不應依原告得標時之單價計算。
⑵不銹鋼爬梯部份:依兩造工務會議協議,對圖面及預算估價
單不符時之處理方式處理:「明細表內未列而圖面標示施作者,得作追加處理。....」且於工程項目疑義處理方式內第
柒、3 內已表示非本期工程之追加,故被告應支付本款項。⑶地下室防水外牆七厘石防水粉光:如未施作七厘石防水粉光
,模板拆下後表面凹凸不平,自黏式防水氈如何黏貼上?⑷植栽移植:原工程範圍內之花木於92年12月開工前即已移植
,後來之移植乃被告又指示新增其他範圍大量之花木移植,因季節關係需請原告先行移植,當時監造及被告亦表示會另行追加此款項給原告。
⑸一分石與二分之差固甚大,視覺、大小、觀感、施工方式皆
不同,不能以筆誤為由,而拒絕支付差價?且於立面圖及施工大樣圖均標示一分石,自不可能是筆誤。
⑹屋面鋼板含隔熱層:鋼板含隔熱層即鋼板含隔熱層而已,並
不含其他工程,且鋼板係以平面面積計算,而原告所列之屋脊、山牆包角、簷口端蓋等係以長度計算,且屋簷封板乃是室外屋簷之天花板,各項名稱不同、造型不同、施工方式不同、計算方式不同、且價錢亦不同,「屋面鋼板含隔熱層」自不可能包含其他所有一切?應依兩造工務會議協議,對圖面及預計算估價不符時之方式處理,以追加工程處理,被告應支付此部分款項。
⑺蓄水池工程部分:蓄水池與主體結構並無連接,結構圖上並
無蓄水池,自不可能屬結構工程之一部份,且施工項目眾多,估價單就此部份卻一項也未論及,顯屬不同項目,被告只因該部分材料與結構體相同,就主張係結構體之一部分,解釋實過於牽強。
不銹鋼爬梯組:此項目原告早於第二次工務會議即提出疑義,被告亦表示會列入第二期範圍。
不鏽鋼人孔蓋:此二項目原告早於第二會即提出疑義,其尺寸大小與合約不同,被告亦指示依實作數量施作計算。
粉光:圖有,但估價單沒有。
內牆防水及貼瓷磚:圖有但估價單沒有。
外牆瓷磚:圖沒有,但被告要求施作。
綜合蓄水池之項目,被告均未將之列入估價單,係明顯遺漏,依兩造工務會議協議,應以圖面與估價單不符之方式之處理,為以追加工程處理。
⑻新做擋土牆工程部份:擋土牆工程乃屬合約以外追加工程,
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因此擋土牆所有工程皆屬新編列項目,當然非被告所謂原合約項下;又施工前原告發文告知物價上漲,市場價格天天不同,原告取得材料及人工困難,而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故原告要求以市價計算,應屬合理。
⒐被告主張原告於圓弧型帷幕使用普通玻璃,而不是強化玻璃
乙節,並不是事實,原告所使用者係強化玻璃,原告並同時提供材料說明,且如非強化玻璃,被告不可能同意進入保固期。
⒑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說明如次:
⑴依兩造合約第17條之約定,完工罰款是以未完成工日每日千分之1 計算。
⑵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反而提前完工,以新竹縣政府建管課開
工核准發文日為93年1 月28日起算,合約工期330 天。計算如下:
①追加合約外擋土牆、地下室外牆防水、移植等共計應展延59天。
②原告於93年9 月間口頭催告及93年10月22日發文要求配合二
期施工之點、界、面確定,以利工程安排及備料所需時日,被告卻不理睬,原告又於93年11月12日再度發函是否配合暫停施工,被告直至93年11月16日始首次召開配合二期點、界、面施作會議,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共26天。
③被告追加及變更排水溝設計,展延共8天。
④其他新增追加鐵捲門、門窗、屋簷天花板、蓄水池等計15天(依承攬金額追加金額與合約工期比例換算)。
⑤颱風、暴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應展延共5天。
⑥配合上樑典禮當天及準備工作共展延共2天。
⑦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工人返鄉投票,應展延2天。
⑧因送審外牆飾材,被告遲遲不決定配色之圖面,原告於93年
9 月30日即送樣給被告之監造請求選樣,被告於94年10月15日將文件交回原告,表示外牆飾材二丁掛及方塊磚等尚需補送,並表示二丁掛需送窯變系列,原告再送窯變二丁掛,被告表示不喜歡,竟然指定原告向欣昌建材廠商購買窯變二丁掛;被告所言外牆色彩搭配為建物外觀之重點,被告應於94年10月15日時即清楚交付其配色樣圖,因此不論原告怎麼送選建材都說不喜歡,直到94年12月1 日被告才將指定配色計畫交於原告,此延誤可歸責於被告而展延工期共48天。
以上合計延展天數為165 天,加上合約工期330 天,合計
495 天,工期應為93年1月28日至94年6月6日。⒒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展延,原告受有管理費等損失計2,224,250元,原告先行保留該部份之請求權。
⒓就被告指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⑴鋼瓦部分:早於94年3 月10日前即改善完成保固開始,被告
亦在驗收表上註明「尚符」,原告亦請廠商再行加強凹陷處理後,雙方才簽點保固協議,而被告所附照片亦與事實不符瓦上顏色與施工材料不符。
⑵鋼瓦隔熱層,94年3 月10日前改善完成保固開始,確認不影
響其使用功能,被告亦在驗收表上註明「尚符」,雙方才點交保固協議,又鋼瓦係鐵皮製造,厚度僅有零點幾MM,因時間下垂,是地吸引象力之自然現象,發泡綿會熱漲冷縮及氧化是正常現象。
⑶冷氣排水管依圖為內牆明管施作,後依被告指示接至外牆排水管立管。
⑷廁所漏水部分:浴室及廁所係屬內裝工程,為二期工程,非
原告承包範圍,故該漏水與原告無關。原告施作地下室外牆防水亦屬加工程。
⑸廁所門指示鎖鏽漬:此乃以強酸清洗牆壁磁磚地地板磁磚時
,觸摸把手造成,原告公司業已於94年10月3 日前即已改善完成點交使用。
⑹防火門部分:原告公司依工程圖說及價估明細表施作甲種防
火門,並經材料送審被告同意後施作,顏色亦係被告所選擇,並經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之甲種防火門。唯原告忽略被告之圖面與估價單等混亂不清,被告圖面及價估明細表皆標示為「甲種防火門」而單價分析卻加註SUS ,於原告材料送審予被告時,被告亦未表示不符,甚至選色烤漆,於95年1 月因被告使用不當時,曾要求廠商維修而非更新,故此項材料選定非原告之責。
⑺電捲門引接出線不良部分:該項工程於94年3 月10日即點交
保固開始,依相片即可看出乃人為蓄意破壞,應由被告自行處理。
⑻屋頂鋁版未施作併料鈑塞水路部分:此工程於94年3 月10日即已點交保固。
⑼屋頂之管道間起使管路部分:施工時係考量將來管路之增加
需求考量,亦依被告要求以不銹鋼烤漆板予以封邊,並非如被告所言鐵皮封口。
⑽屋突出氣管未施作:此仍依被告工指示施作,因該處即屬室外,無需再往外延伸且會影響外觀。
⑾消防蓄水池雜物未清:此工程於94年3 月10日前即已清理乾
淨並點交保固開始,如未清潔至少會看到模板廢料,依相片看磿石子地板均已完工,該相片至少已點交保固後半年以上。
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按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所委任監造單位全程在場,每
個工程要如何施作或不施作,原告均依監造單位指示辦理,倘原告有違約未按圖施作,何以被告監造單位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發之糾正;是以,其後被告又主張就未施作部分以差價
2 倍計算減價,原告礙難接受。⑵就鑑定報告各項減價或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修復改善費用部
分,原告於94年3 月10日與被告學校簽立協議書,自94年3月11日起開始計算保固期( 已完工百分之八十八部分) ,另被告於94年9 月間開始搬遷進入標的物內使用、94年11月15日辦理落成典禮,依鑑定單位認應自94年11月30日開始進入保固期( 剩餘百分之十二部分) ;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不行使消滅。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及9 月間,分別接管使用系爭建物,如有所指瑕疵,理應於接管使用時即已發現,被告遲逾1年始主張,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原告自可提出時效抗辯;再者,本件系爭建物被告已使用5 年,始送鑑定,此5 年期間,被告有數百人或逾千人,每天使用該建物,損害在所難免,且歷經多年,自然損害,亦有可能;鑑定單位未分辨係當年施工造成或人為損壞或年久失修等可能性,全部要原告負責,亦有失公允。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⒈兩造於92年10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預訂契約總工程款
為33,760,000元。原告已領取14期工程款合計31,228,445元,尚餘工程尾款及5%保留款計253,155 元。至被告學校確在工程中曾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部分工程。
⒉被告學校有無支付工程尾款843,555 元、百分之5 保留款
1,688, 000元,合計2,531,555 元之義務?⑴原告公司施作之第一期工程是否全數已驗收合格?被告學校
可否抗辯原告公司在未經驗收完成前,依約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⑵原告公司主張:就第一期工程部分,被告學校早在94年03月
1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計算保固期,若工程未驗收合格,何來保固期開始計算可言。就第二期工程部分,被告學校已在94年10月間搬入使用,若無驗收合格,被告學校亦不可能直接使用。
⑶就此被告學校主張:
①原證一合約第五條有下列約定:第( 一) 項第02款第(2) 小
款:「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於__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一)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驗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後撥付。」…第5 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5)施工品質不良…。(6)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第( 三) 項: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機關得自應付價款中抵扣。」②相關實務見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
要旨謂:「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另謂:「…按『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③據上判決意旨可知,民法所指「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屬於原則性、非強制性之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倘兩造間存有「按照工作進度請款,驗收通過後,方得請領尾款」之特約,則承攬人請領尾款自應遵照上開約定,不得以工作物已交付定作人為由,遽要求定作人支付尾款及保留款。
⑷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33,760,000元,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
第( 一) 項第2 款第(1)(2)點之約定,原告公司依工程進度分14期提出估驗明細單領取估驗款,並於驗收完成並繳納保固金後,一次領取尾款完畢,惟原告公司每次領取工程估驗款時,被告機關得自估驗款中扣除百分之5 之保留款,按原告公司已依工程進度報請14期之工程估驗款32,872,047元,被告學校依約扣除百分之5 保留款1,643,602 元後,原告公司實際領取之金額為31,228,445元(計算式:原告公司報請估驗款32,872 ,047 -保留款1,643,602 =原告公司實領金額31,228,445元),因此,原告尚有887,953 元(其中尚含44,398元之百分之5 保留款)之工程款及1,643,602 元保留款(合計2,531,555 元)。因原告公司存有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05款第(2) 小項所指履約瑕疵經要求改正,逾期未改正,及第(3) 項所指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及第(5) 小項所指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被告學校在原告依約改正前,自得暫停發估驗款,另百分之5 保留款則需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由原告公司依法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領取。
②系爭工程百分之88部分(僅就結構體進行初驗,水電設備尚
待與二期工程廠商並同施作)未經被告機關驗收完成,且尚存瑕疵,原告公司在未依約改更瑕疵完畢之前,不得請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
兩造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13日、93年
12月20日、93年12月27日、94年1 月3 日、94年1 月17日先行勘查第一期工程之瑕疵後,曾分別製作會議紀錄,要求原告公司先行改正該等工程瑕疵(參被證二),並於94年1 月25日由兩造再會同蔡森杰正式進行第一次初驗,初驗結果發現有諸多工程瑕疵未改善(參被證三) ,兩造因再於94年3月2 日進行複驗,複驗時仍發現有許多工程瑕疵未經修正,監造人因此製作被證四複驗紀錄表,記載編號第13、23、24、31、32、34、37、38、41、43、44、45、46、47、50、54、55、56、61、63、65、76、78、82、83、85項等工程尚需補強,或需配合後續工程修正,或需切除鋼筋,或需提供材質證明…等等。
因原告公司遲未改進上開瑕疵,嚴重延宕第二期工程之開工
日期,且因系爭工地尚在原告公司管領中,二期廠商均無法備料進場施工,被告學校為求二期工程能順利依期進行,即要求原告公司先開啟工地大門讓二期廠商進場備料施工,原告告公司則藉口二期廠商進入施工可能破壞其已完成之工程,被告學校則以二期廠商施工項目與原告前所施工項目不同,無破壞原告公司已完成百分之88工程之可能,況就前開已完成百分之88工程部分,已經兩造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其瑕疵項目即如94年3 月2 日複驗表所示,故二期廠商於嗣後施工時縱有破壞情形,亦不妨害兩造前所確認之瑕疵項目,原告公司雖同意被告學校前開見解,惟為進一步保障其權益,故要求被告學校先就其已完工之部分先行計算保固期間,被告學校為求二期廠商順利進入工地備料施工,不得已同意其請求,而於94年3 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原證二協議書。
觀協議書內容所載:「二、上開工程除須配合其他廠商之二
期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皆已完成,乙方應甲方之要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配合開啟工地大門,供二期廠商備料進場施工,甲方同意就上開乙方已完成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計算保固期。」等語,可知:
A.協議書內容僅載明「除須配合其他廠商之二期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皆已完成」,亦即兩造不爭執者僅有百分之88工程之結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88% 完工部分已經被告學校驗收通過。
B.兩造於95年3 月2 日尚進行複驗程序,並製作被證四複驗紀錄表,確認原告公司尚有26項瑕疵,故原告公司絕無可能於短短7 日內(即95年3 月10日前)將上開26項瑕疵修復完成並經驗收通過,茲向本院舉例說明之:
(A)按被證八價估明細表第( 五) 項門窗工程第35小項「W111、W211、W311鋁帷幕牆(628*800) 強化玻璃×2 、複價604,
596 元」工程(參被證八第3 頁),係要求原告公司於建物圓弧型帷幕窗使用「強化玻璃」。
(B)查原告公司為節省成本,於圓弧型帷幕窗上使用普通玻璃,玻璃強度因此不足之事實,已經兩造於94年1月17日召開協調會時確認( 參被證二第2 頁第6 行),被告學校並於94年1月25日初驗及95年3月2日複驗程序中,要求原告公司提出材質證明(參被證三初驗、被證四複驗瑕疵紀錄表第82項圓弧玻璃),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公司仍未提出材質證明,是上項瑕疵顯未改進,足徵原告公司聲請兩造於94年3 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已改進全部缺失,並經被告學校驗收完成…等語,並非事實。且監造人於94年11月28日陳建字第080912號函請被告學校提示強化玻璃及催促水電部份工項未完成(參被證八第4頁)。
(C)被告學校為一公家機關,其在驗收高達3000餘萬元之工程時,上級主管機關均會要求被告學校製作初驗、複驗之紀錄表,在被告學校複驗完成後,尚需報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工務局及主計室進行「上級機關監驗」(業界稱之為『正驗』),經主管機關監驗合格完成後,教育局方核准發給全部工程款,故第一期工程之瑕疵倘在94年3 月3 日至94年3 月10日間已全部修復完成並驗收通過,且水電設備工程若亦於期間完成,則被告學校在94年3月3日至94年3月10日間必當另進行一個複驗程序,並製作複驗紀錄表後呈報教育局,惟兩造於事實上並無此複驗程序,亦未另製作複驗紀錄表,教育局更未曾進行上級機關監驗,亦足徵第一期工程百分之88之部分,尚未經驗收完畢。因此,原告公司僅以協議書上載有百分之88已完工部分開始計算保固期即反推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並非可採。(實則水電工程尚在施作中,未經驗收試,原告公司認定其所承攬工程已達竣工,亦與事實不符。)
C.系爭工程百分之12部分,未經驗收完成,且有瑕疵未經改正:
(A)查系爭工程百分之12剩餘部分施工完畢後,兩造曾先行會勘工程,並於94年9 月21日進行初驗,於初驗時尚存如被證五驗收紀錄表第5 、9 、11、16~22、26、28、31~40、42、
45、54、59、66、67、71~73、82、86~89、96、112 ~12
9、132 ~134 、135 、137 、140 、141 、146 、147 、
156、158 、162 ~169 等瑕疵,因被告學校訂於94年10月5日間須拆除舊教室,學生需於94年10月3 日至94年10月5 日搬遷至系爭新建大樓上課,被告學校因此要求原告公司於94年10月3 日前補正完畢,據以完成驗收程序,但原告公司未依94年9 月21日初驗結果一一修復瑕疵,被告學校於94 年
9 月27日進行複驗時,尚有如被證六複驗紀錄表所示第20、
22、31、67、82、87、89、112 、114 、120 、121 、123、126 、127 、129 、135 、165 項等瑕疵未改正完成,被告學校因急需於94年10月3 日遷入系爭大樓,但原告公司仍延宕改正,被告學校遂迫於95年10月17日方予開始搬遷。其後原告公司仍斷續進場施工及檢修設備,故被告學校要求原告公司另在95年1 月4 日前改正瑕疵完成。
(B)被告學校於遷入系爭大樓後,數度要求原告公司盡速修補瑕疵,惟原告公司拒不履行,嗣被告學校於95年12月間提醒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依約將於95年1 月4 日進行第二次複驗,原告公司仍不理會,被告學校因此於95年1 月18日進行第二次複驗,發現仍有被證七驗收紀錄表第20、22、31、67、82、
87、89、112 、114 、120 、121 、123 、126 、127 、
129、135、165項所示之瑕疵。
(C)綜上,觀被證五、六、七驗收紀錄表之內容可以得知,剩餘百分之12工程部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有多項瑕疵未修正,原告公司僅以被告學校於94年10月3 日遷入系爭新建大樓乙事,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學校驗收完成,並不可採。
③查被告學校於94年3月2日、95年1月4日、95年1月18日進行
複驗程序時,已經發現標的物存有答辯(十一)狀檢附之附件10-1、10-2所示瑕疵未經改善完成,而該等瑕疵除鑑定報告認非屬原告責任或已經二期廠商改善完成或目前未再出現之瑕疵外,尚有如附件10-1第01、02、03、04、05、07、08、13項瑕疵以及附件10-2第05、06、07、08、09、10、11、
12、14、15項瑕至今未改善完成(至於附件10-1第11項圓弧玻璃部分,尚待進一步鑑定),而該等瑕疵顯非被告學校使用所致或刻意破壞,依據契約第五條第(一)、3項約定,被告學校得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瑕疵,並經驗收通過後,再行支付百分之5保留款及工程估驗款。
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價高達3000餘萬元,被告學校又為公
家機關,故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均會製作初驗、複驗紀錄表,因此,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通過,理應提出初驗、複驗紀錄表用以證明系爭工程確經驗收完成之事實,而非僅以94年3 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學校於94年10月3日遷入系爭大樓等間接事實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反觀被告學校所提出之被證三、四、五、六、七驗收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即足徵系爭工程尚存有諸多瑕疵未改正,而可確實證明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通過之事實,因此,被告學校在系爭工 程瑕疵未經改善及尚未驗收完成前,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
⒊被告學校有無支付工程追加款2,802,520元之義務?⑴就此問題涉及下列問題:兩造同意追加工程之項目為何?原
告所提原證七追加工程所示之單價是否經被告學校同意?倘原證七追加工程所示之單價未經被告學校同意,該單價是否合理?系爭工程倘未經驗收合格,被告學校有無支付追加款之義務?⑵就此爭執事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學校於工程進行中,陸
續追加如原證七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依當時市價計算工程款,應有280 萬2520元。
⑶被告學校則主張:被告學校僅需於驗收完成後,給付576,76
4 元,理由如下:①原告公司根本未施作之部分:原證七明細表第( 一) 項其他
增加工程部分第1項之DB02鋁門:原告公司並未施作此項目,自不得要求領款。
②估價明細表中雖未詳列,但屬設計圖說或工程技巧慣例應施作,且不得要求加價之部分:
按:
A.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均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1/4 ,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
B.系爭工程之採購工程價估明細表首頁備註欄亦註記:「…註二:投標商應詳勘現場自行詳實核算數量後再進場投標。註三:投標商對圖說標單有任何疑義應於投標前提出否則視同接受爾後不得異議。……」(被證二十)。
C.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01000 總則部分(被證二十一):
(A)第三條:「承包人與施工者之責任,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圖樣與施工說明書,如有疑問應於決標日起壹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致澄清或解決辦法,否則必須依圖說及建築師所擬表達之設計構想繪製確實合宜之施工大樣圖並經核准後,按預定計劃與時序確實施工。建築師之監造僅限於查核承包人之工作是否符合其設計構想,承包人應認清其對完成之工作應負完全之責任,如有偷工減料或數量不符、材質不實等情事均屬承包人品質控制應負之施工責任。」
(B)第五條第3項:「圖構及各項施工規範或施工說明書均須說明工程上之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二者均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明於此而未載明於彼,或二者所載偶有不符者,承包人均應遵照建築師之解釋辦理。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
D.系爭工程之補充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施工圖、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為工程習慣及技術上應做者,廠商不得以未列項目而拒絕或草率施工。」(被證二十二)
E.綜合上述合約內容可以得知,原告公司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且在等標期間(即投標前)應自行至現場詳勘,並詳實核算數量後再進場投標,另原告公司對圖說標單有任何疑義時,應於投標前提出,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再者,施工圖、估價單(即價估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三者所載內容偶有不符時,原告公司均應遵照建築師之解釋辦理,且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工項,而為工程慣例或技巧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原告公司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
經查:
A.按系爭工程於開標前已給予原告公司充足期間依據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原告公司倘就價估明細表、設計圖、單價分析表存有疑問,本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工程價估明細表首頁之備註欄之規定,於開標前之法定等標期提出異議,然原告公司於等標或開標時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或申訴,且以極低之3376萬元得標,與被告學校所訂之3706萬元底價間存在
330 萬元差額,價差幾達百分之10,且原告公司標價亦較其他廠商低於300 ~900 萬元差額(被證二十三),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公司顯意圖先以極低價搶標後,再藉詞追加工程款以彌補其利潤。
B.被告學校茲就原證七明細表中,有關原告公司應依約施工,不得追加請款之項目,逐項敘明之:
(A)原證七明細表第(一)項其他增加工程部分:
a.第5項不銹鋼爬梯: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下稱設計圖)之內容可知(參被證九),原告公司本應依約施作,不得另行請款。
b.第6項地下室防水外牆七厘石防水粉光:原告公司係為方便地下室自黏防水氈防水處理而施作此項工程,則此工項縱屬應施作者,則應為工程慣例或技巧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之工項,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學校另行請求價款,況且,原告公司在未經被告學校同意前即施作此工項,亦不得向被告學校請款。
c.第8 項植裁移植:依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第1項內容可知(參被證十),植栽移植項目即包含於雜項工作費內,原告公司本應依約施作,不得另行請款。
d.第9項外牆洗一分石改二分石:
(a)價估明細表第一、(四)、2項即約定外牆應施作水泥粉刷洗二分石,本件係因建築師於設計圖中將外牆二分石誤載為一分石,經兩造及建築師於92年11月15日協調更正一分石為二分石,此有會議記錄可稽(參被證十一),則原告公司自不得要求被告學校另支付此項追加款。
(b)另觀設計圖說內之編號A3-1 、A3-2 立面圖可知(被證二十四),建築師已標示欄杆之樑帶粉飾為二分宜蘭石,並被證十一所示第二次工務會議監造單位澄清無誤。
e.第11~14項:屋脊、屋簷封板、山牆包角、簷口端蓋:本項工程係包含於價估明細表第一、(六)、10項之屋面鋼板含隔熱層之項目內,且觀設計圖亦畫有此項工程(被證二十五),原告公司不得另行請求價款。
(B)原證七明細表第(二)項蓄水池工程部分:
a.原告公司雖有施作此項蓄水池工程,惟按,被證九設計圖已載明原告公司需施作蓄水池工程,按原告公司所提追加工程明細表內之1~8項工程,除第5項工程得另外請款外,其餘工程皆不得另行請款,茲詳述如下:
(a)第1 ~6 項所列及挖填土、混凝土、模板、鋼筋彎紮組立、外牆粉刷及貼方塊磚:此項工程係包含於價估明細表第一、
(二)項土方工程,及一、(三)項結構體工程,及第一、(四)、裝修工程項下,原告公司不得另行請款。
(b)第7 ~8 項不銹鋼人孔蓋、不銹鋼爬梯組:此項工程係包含於價估明細表第一、( 七)8、9 項下,且被證九之設計圖亦有此項工程,原告公司不得另行請款。
(C)原證七明細表第(三)項新做擋土牆工程部分:第1 項部份原有階梯打除及廢棄物清運:本項拆除工程包含於價估明細表第一、(一)、2項之整地(含地上物拆除),及第一、( 二) 、3 項拆除原有舊教室及化糞池之工程項下,原告公司不得另行請款。
③原告公司施作數量不符及浮報追加款之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原證七明細表所載之工項時,兩
造未言明價格,依民法規定,應以當時之工項之市價為準,而原證七明細表所載單價即為當時之市價…等語。
惟按:
A.被證二十一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01000總則第二十三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
(1)按契約內所載明之單價按數量核算之。
(2)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
(3)承包人對於該項更改工程之實支工料款加上核定之利潤核算之。採用是項辦法時,承包人應按指定之格式呈報工料款以及一切有關之單據,以憑核算。凡承包人未經任何方面之通知而按上列方式自行更改致有增加工料時,業主概不負責。」同條第4 項則規定:「所有加減賬皆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業主與承包人皆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據上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在追加工程而使造價增加時,,應於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第1項第(1)、(2)、(3)款之內容協議之,倘原告公司不願以第(1) 款約定計價,而欲以第
(2) 款約定計價時,則應將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轉被告認定,再倘原告公司不願以第(1)款約定計價,而欲以第(3) 款約定計價時,則原告公司應按指定之格式呈報工料款以及一切有關之單據,以憑核算。倘原告公司未經任何方面之通知而按上列方式自行更改致有增加工料時,被告學校概不負責。另且,原告公司就前開加減賬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否則不得再行提出。
B.查:
(A)被告學校要求原告公司追加工若干工項時,言明按契約內所載單價按數量核算之,則本件應依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篇第二十三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按原契約內所載單價核算,並非依修改估價或市價核算。
(B)按本件工程追加部分倘係依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計價時(此為假設語氣!),則原告公司亦應將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被告認定,惟原告公司並未送至建築師核定轉被告認定。另本件追加部分倘係依同條項第(3)款之約定計價時(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公司亦應提供全部單據,將追加工程之實支工料款加上核定之利潤送建築師核算之,就此,原告公司亦未為之。因此,原告公司不得依同條項第(2)、(3)款之方式核算工程款。
(C)再按,原證七明細表中所主張工程施作數量除與建築師核算迥異外,明細表內所載工程單價亦非第二十三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指之修改作業估價,則原證七明細表所載金額,實不足為請求被告學校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茲就原證七明細表中所載項目,分述如下:
A.明細表第(一)項其他增加工程部分:
(A)第2 項SDB1電動不銹鋼捲門:原告公司雖有施作此項目,惟單價過高,依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價估明細表(參被證八)第一、( 五) 、36項之單價計算,SDB1電動不銹鋼捲門之單價約為41,990元,則3 樘總價僅為125,970 元。
(B)第3 項WR17固定百葉窗:原告公司雖有施作此項目,惟單價過高,市售每樘百葉窗之單價約1,500 元,1 樘總價為1,50
0 元。
(C)第4項W113、W213、W313固定鋁百葉窗:原告公司雖有施作此項目,惟單價過高,市售每樘固定鋁百葉窗之單價約3,
000 元,8 樘總價為24,000元。
(D)第7項地下室自黏防水氈防水處理:原告公司雖有施作此項目,惟單價過高,按防水處理每平方公尺單價約550 元,原告至多得向被告請款約59,813元(計算式:108.75×550 =59,813元)。
(E)第10項不銹鋼扶手變更增加工程:
a.本項工程雖有施作,惟原告公司施作金額經建築師鑑定後約僅20,000元,原告公司請求61,600元金額,單價確實過高。
b.再者,設計圖說載明樓梯起踏處扶手皆應延伸水平30公分以上,以符行動不變者導引設施,圓樓梯每階支柱依圖A4-8為每階2 支支柱(被證二十六),為原告公司應施作項目,不得要求加價。因此,原告公司僅能就電梯邊之加長引導工程可加價請求,原告公司片面請求61,600元金額,單價確屬過高。
B.明細表第(二)項蓄水池工程部分:
(A)第5項內牆防水粉刷及貼磁磚:本項工程經建築師鑑估後,認原告公司實際僅施作3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應僅
620 元,合計20,832元。(計算式:33.6×620=20,832元)。
(B)明細表第(三)項新做擋土牆工程部分:
a.第2項放樣:
(a)被告學校就原告請求數量174 ㎡有異議,經建築師勘驗後,實作數量為84.39 ㎡。
(b)惟依價估明細表第一、(一)、3項之放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 元,則原告公司於本項工程僅得請求84.39 ㎡×3 =253元。
b.第3項挖填土:
(a)原告公司實際施作本項挖填土工程之數量,經建築師再次勘驗後,僅有324.26立方公尺。
(b)依價估明細表第一、( 二) 、1 項之挖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0元,第一、(二)、2項回填土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1元,則挖填土之平均單價為120.5 元《計算式(140+101)÷2:120.5 》。
(c)則原告公司於本項工程得請求324.26×120.5 = 39,073元。
c.第4項鋼筋彎紮及組立:
(a)原告公司實際施作本項工程之數量,經建築師勘驗後,僅有
4.3噸。
(b)依價估明細表第一、(三)、1項鋼筋彎紮及組立之單價為每噸12,120元,則原告於本項工程得請求4.34×12,120=52,
601 元。
d.第5項普通板模:
(a)原告公司實際施作本項工程之數量,經建築師勘驗後,僅有
249.67㎡。
(b)依價估明細表第一、(三)、3項普通板模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9 元,則原告公司於本項工程得請求249.67×219 =54, 678 元。
e.第6項3000PSI預伴混凝土:
(a)原告公司實際施作本項工程之數量,經建築師再次勘驗後,僅有81.79 立方公尺。
(b)依價估明細表第一、(三)、4項3500 PSI預伴混凝土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68 元,則3000PSI 預伴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約為1,303元,因此,原告公司於本項工程約得請求
81.79×1303=106,572元。
f.第7項2000PSI混凝土:
(a)原告公司實際施作本項工程之數量,經建築師勘驗後,僅有
8.44立方公尺。
(b)依價估明細表第一、(三)、5項2000 PSI混凝土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73 元,則原告公司於本項工程得請求8.44 ×1173=9,900 元。
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略以:(1) 本次鑑定係針對法院
來函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已經施作完成,及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為若干?至上述工程是否為東澤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或是否為原承攬範圍內工程,概不在鑑定範圍內。而經鑑估之金額為1,776,131 元(2) 工程費依施作時之價格鑑估或依據鑑定時之價格參照指數調整鑑估。(3)DB02 鋁門200 ×300 ,3樘、不銹鋼爬梯、屋脊、屋簷天花板等4 工項為重覆項目,毋需鑑定。(4) 植裁移植、原有階梯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擋土牆之挖填土,無法鑑定…等語,惟查:
鑑定報告工程價估表第2 、3 頁所示工項之「單價」,與監
造單位(即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依照物價指數核定增加之單價差距甚大,其原因為何?應有究明之必要。況鑑定報告書第四項鑑定要旨載有「…工程費依『施作時』之價格鑑估『或』依據『鑑定時』之價格參照指數調整鑑估。」則鑑定報告所指之工程單價究係依據「施作時」或「鑑定時」之價格施作?及鑑定單位係如何參照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為何?尚有請求鑑定單位逐一補充說明之必要。
本件工程既為建築師全程獨立監造,當較其他建築師於事後
以目視計算來的精確,且依原證一合約內容,監造人對於工程之數量、單價之計算有審查、決定之權限,及監造人與被告學校並無利害關係,無偏坦被告學校之必要…等情,則本件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應自以監造人之認定為準,被告學校已將監造人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呈交本院(參被證42、43)。
另按:
A.工程廠商利潤及安全衛生管理費並無隨原物料上漲併同增加加之必要,查被證八工程合約書內之工程價估明細表第1 頁已載明本件工程利潤為百分之5 ,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百分之
0.3 ,惟鑑定報告工程價估表第1 頁卻以8%計算,鑑定報告此部分不可採。
B.營業稅之計算係以發包工作費×5%計算之,不包含廠商利潤及安全衛生管理費,此觀被證八工程合約書內之工程價估明細表第1頁內容即明(發包工作費30,453,888×5%=1,522,694),然鑑定報告卻以(工程費1,566,253+利潤管理費125,300)×5%計算出營業稅為84,578元,足徵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亦無可採。
C.鑑定報告價估明細表第14-8記載排水管12,000元,惟原告公司未請求此項費用,此部金額亦應扣除。
⑸原告公司雖主張依據92年11月15日工程會議內容可知兩造間
已達成「明細表內未列而圖面標示施作者得作追加處理」,故系爭工程中「價估明細表」內無施作項目,而圖面標示應施作者,均應做追加處理…云云,惟查:
①原告公司於標得工程後,即審核圖面及價估明細表,發現圖
面、價估明細表之內容有部分出入,因此列出附件一之項目請建築師說明,建築師及兩造即於92年11月15日工程會議中決議:「明細表內未列而圖面標示施作者『得』作追加處理…廠商所提之工程項目疑義部份之處理方式,詳如附件一,其餘部分依合約書內容施作。」(被證四十二)因此,兩造於92年11月15日已就系爭工程之圖面、價估明細表不符之項目全數列舉,並就何項得做追加處理,何項屬於原工程範圍,達成共識,其餘未列舉部分,雙方即未達成追加共識,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處理(參答辯五狀第壹、二項內容),並依建築師指示施工,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
②查:
附件一第壹、1 項已明定外牆洗一分石,均為洗二分宜蘭石,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此項為追加工程。
蓄水池工程部分:
A.附件一第捌、1 ~9 工項,兩造已達成此工項為結構體工程,由原告依約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此項為追加工程。
B.附件一第捌、10~14工項則可以追加方式處理,並列入第二期工程,被告因此於答辯狀中自認原證七第( 二) 、5 項「內牆防水粉刷及貼磁磚」工程應作追加處理。
C.附件一第捌、15之「蓄水池工程之不銹鋼爬梯」工項,兩造已達成屬於本期工程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款。
附件一第陸、1 項之SDB1電動不鏽鋼鐵捲門及WR17(60 ×80
) 固定鋁百葉,被告請原告先行施作,再列入第二期工程,故兩造就此2 工項已達成追加合意。
附件一第貳、參、肆項工程,均列入第二期工程,非本訴範圍。
至追加工項,兩造同意其單價以價估明細表乘以物價指數計
算,因此載明列入二期工程(按以第二期工程之發包價格即為原契約單價乘以物價指數)。
⑹本件追加工程仍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應受契約第五條有關應
扣留5%保留款、驗收後付款、暫停給付估驗款…等規範,故不論追加工程之款項為若干,原告公司履行本工程契約存有第五條第( 一) 項第5 款第(2) 、(6) 所規定之「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之事由,被告學校自得暫停支付追加工程之估驗款。且縱認本件被告學校無暫停支付估驗款之權利,惟因原告公司施作之追加工程未經驗收通過,渠至多僅能領取95%追加工程款,剩餘5%之工程款應於驗收通過後並繳交保證金後,方能支領,原告公司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⒋系爭工程是否有:(1) 瑕疵未改正;(2) 未依合約本旨施工
;(3)逾期完工等情形?被告公司得否要求原告改正瑕疵或自行修補瑕疵後,將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自工程款及追加款中扣除,及依契約約定拆除重作、減價收受?及主張逾期罰款?並自工程尾款、保留款、追加款中扣抵,或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及未完成之工項,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縱有該情事,亦罹於時效,原告公司亦得為時效抗辯。惟就此被告主張:
⑴工程瑕疵部分:
①系爭工程結構體部分:
被告學校前於附表01主張原告公司自94.03.02複驗後至今未改善者共13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被告學校主張尚有如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0-1所示01、02、02、03、04、05、
07、08、11、13項之瑕疵,有照片可稽(參被證35及鑑定報告)。
②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原主張抗辯原告於95年1 月4 日、95年1 月18日複驗後未改善之瑕疵尚有14項(參附表06),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被告學校主張尚有附表10-2所示第05、06、07、08、09、10、11、12、14、15項瑕疵,有照片(被證35)及鑑定報告可稽。
③96年間陸續發現之瑕疵部分:
被告原主張在96年間陸續發現工程有部分未經施作或有瑕疵(參附件06),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被告學校主張尚有附表
10-3所示第01、02、05項瑕疵,及附表10-4第01、02、03、
04、05項未施作工項,此有被證36~40號證物及鑑定報告可稽。
被告學校已於96年03月12日以答辯五狀函催原告公司於收受
本書狀20日內立即改善上開瑕疵,原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學校自得主張在附表10-3第01、02、05項瑕疵,及附表10-4第03項所示瑕疵未修復前,拒絕支付估驗款及5%保留款。
⑵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諸多與契約內容不符,屬於
不完全給付,應依契約第四條第( 一) 項約定為減價收受,金額合計248,663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貳倍減價…」(參原證01)②經查:
DB01、DR01甲種防火門:
A.依被證八價估明細表第3頁第10項「甲種防火門」及被證十單價分析表第4 頁第26項所載「1.5mm SUS 304HL 五金配件」,依約本應施作甲種防火門,原告公司卻以烤漆鋼板門施作,材質不符,應以2倍減價處理。
B.本工項應以契約標的二倍減價,即單價14,074×2倍×5樘=140,740元,鑑定報告僅扣減30,000元,金額過少。
若無法以140,740 元為二倍減價收受,被告即主張瑕疵應由原告公司依約改善完成,並通過驗收後,方能領取估驗款及5%保留款。
既有水塔遷移及配管工程:
A.原告公司依約本應施作價估明細表第12頁第50項及設計圖(被證27)所指「既有水塔遷移及配管工程」,原告推諉拒不施作,依契約以貳倍減價處理。
B.被告學校同意以鑑定報告所認7,000 元為減價收受。打鑿修補、開挖回填、打洞修補、穿樑套管工程:
A.價估明細表約明下列事項應由原告公司妥善施作(被證28):(1) 第10頁電氣設備工程第34項「打鑿修補」、第35項「開挖回填」。(2)第13頁衛生設備第35項「打鑿及填補」。
(3)第14頁消防工程「一.消防栓設備第17項打洞修補、第18項穿樑套管工程;二.火警警報設備第17項打洞修補、第18項穿樑套管工程;三. 警急廣播設備第8 項第17項打洞修補、第18項穿樑套管工程」。
B.依契約內容及施工慣例,原告公司於施作前揭工程時,應將水電管路穿過牆版樑等位置,並須以原結構材料施作填補整平,但原告公司推諉拒不施作,隨意以薄鐵皮封口,日久易銹蝕造成蟲鼠進入咬食設備或電線造成災害,就此部分,亦應以貳倍減價收受。
C.鑑定報告認定此部修復費用僅10,943元,按此項瑕疵多達數十處,顯無法以10,943元僱工修復,被告要求原告依約改善後,方得請求估驗款及5%保留款。
升旗台及升旗杆部分:
A.價估明細表第4 頁( 七)-7 項之「升旗台及升旗杆」係屬原告應施作項目,原告公司推諉拒不施作,經監造單位函催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仍不理會(被證29),依約當以2 倍減價處理。
B.被告學校同意鑑定報告認定之減項費用23,457元。禮堂應廣播喇叭部分:
A.依設計圖內之水電圖號TV-1(被證30),原告公司應施作禮堂應廣播喇叭,惟原告公司推諉拒不施作,依約應以2 倍減價處理。
B.被告學校同意鑑定報告認定之減項費用19,000元。原告公司依圖應予施作,卻未施作,而由二期廠商代為施作,並向被告請款之部分,金額計199,206 元:
A.樓梯護緣部分:依圖說A7-2(參被證31)原告公司應施作樓梯護緣,卻推諉拒不施作,而由二期廠商沅淯駿公司代工施作,並向被告校學請求該部份工程款(被證32),就此部分,被告學校自得主張扣款。
B.廁所蹲式便器墊高部分:依圖說編號A4-8、A4-9(參被證33),原告公司應按圖施作廁所蹲式便器墊高工程,惟原告公司推諉拒不施作,而由沅淯駿公司代工施作,並向被告學校請求該部份工程款(參被證32),被告學校就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得主張扣款。
C.牆面垂直度不良,貼補砂漿及工資、辦公室、電腦教室及部分樓梯窗台平面貼補砂漿及工資、消防機械式配合發電機修改進排氣口開孔及封孔工資、地板表面黏附水泥及砂漿清除工資含機台、牆面模板拆除殘餘鐵擋及鐵線清除工資部分(即被證32估價單所示第3 ~7 項):按前開第3 ~7 項所示工項及費用,均為新竹縣政府94年4 月18日施政計畫列管工程年終考核改進意見表所列之「建議及改進意見」(被證33-1 ) ,由此顯示原告公司施工之窳劣,被告學校雖通知原告公司前來修補(被證34),惟原告公司拒不履行,被告學校方委請沅淯駿公司代工施作完成(被證34-1),而由沅淯駿公司向被告學校請求該部份工程款,就此額外支出之費用,被告學校自得主張扣款。
⑶逾期罰款扣款1,856,800元部分: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遲延,依據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 一) 項約定,每逾一日應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罰款,被告學校自得主張以此違約金扣抵工程尾款、保留款及追加款,或主張抵銷:
①第一階段結構體工程部分:
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 一) 項約定:「系爭工程契履約期限
應於開工之日起330個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3,760,000元。
原告公司係於92.12.22向被告學校申報開工(被證12:監造
日報表及廠商施工日報表明列),依照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本應於93年11月15完工。
因系爭工程有廢土總量管制及追加工項等事由,經陳智淵建
築師事務所核定延展工期為36天,故原告應於93年12月21日完工(被證13),然原告公司卻延至94年1 月24日方完工,計遲延35日:
A.原告公司雖於93年12月24日發文竣工,惟該函文係遲於93年12月27日方交予監造人員蔡森杰收執,嗣經蔡森杰於93年12月28日詳勘工地,發現有諸多工項未完成(被證14),影響二期後續廠商進場施作,蔡森杰即發文要求原告公司儘速施作確實完工後,再行提報驗收。
B.94年1月17日被告學校會同蔡森杰、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辛慶堂(下稱辛慶堂)勘驗工地是否達到竣工認定標準,當時仍有諸多缺失及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參被證02),此觀監造日報表及廠商施工日報表(被證15)即明上情,嗣原告公司語帶脅迫稱被告學校若不進行初驗,伊則不同意二期廠商進場施工,被告學校迫於無奈,遂於94年1月25日進行結構體部份初驗(不含水電設備),並以94年1月24日為結構體竣工日(被證16)。故就第一階段結構體工程部分,原告公司有逾期35天之情形。
②另查,原舊有建築拆除及校蹟保留區拆除、施工期間計20天,亦應計入工期:
補充合約書第6 條載明:「在進行教學行政大樓主體工程之
前,拆除舊建築時除保留中正堂、廚房及宿舍外…作為本校學生上課之臨時教室,俟主體新建物完成可供使用後再行拆除,其拆除之工期均計入合約工期內,廠商不得借故展延工期…」。(被證17)原舊有建築拆除係自92年11月8 日至92年11月19日,計12天
(被證18),校蹟保留區拆除及施工則自94年10月29日至94年11月5 日計8 天(被證19),亦應計入工期,合計20 日。
③綜上,就第一工程結構體部分,原告公司總計逾期55天,依約逾期每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罰185萬6800元(計算式:
33,760,000× 0.001× 55 =1,856,800)。
⑷被告學校依法行使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該等權利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有謂:「民法第514
條第0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要旨另謂:「按定作人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01項亦定有明文。再民法第514 條第0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定作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亦屬除斥期間,應於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於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本院核減系爭工程款,且此項判決於88年12月01日確定;詎被告距上開判決確定及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遲至90年02月21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主張,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抵銷,即無足採。」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514 條第01項所指1 年行使
權利期間為除斥期間,定作人僅需於此期間內向承攬人為行使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可阻斷除斥期間之進行,毋需於訴訟上為抵銷,甚或提起訴訟或反訴。
②經查:
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0-1( 本院卷五第15-16 頁) 所示瑕疵
係被告學校在94年3 月2 日進行複驗時所發現,附件10-2(本院卷五第18-21 頁) 所示瑕疵則係被告學校在95年1 月18日進行複驗時所發現。按被告學校發現上開工程瑕疵後,均立即請求原告公司修補瑕疵,並明確告知倘不修補瑕疵則不得請領尾款、保留款,及被告學校得自前開款項中扣除相關之費用,應認被告學校已合法行使權利,而無時效消滅或不能主張權利之情形。
至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0-3( 本院卷五第22頁) 所示瑕疵,
則係被告學校在96年間方發現,經被告學校於96年03月12日所提答辯五狀中要求原告公司於20日內修補,否則將另行僱工修繕,因原告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學校自得主張部分修補費用於工程尾款中扣抵,或於追加款中抵銷。
⑸至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05( 本院卷三第94-95 頁) 所示之工
項係原告公司推諉拒不施作之工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應做二倍減價處理,此屬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被告學校依據工程契約內容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於本訴訟中主張自保留款中扣抵,及自工程尾款、追加款中抵銷,此項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
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有謂:「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9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②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貳倍減價…」(參原證01)。
附件05所示第1 ~8 項工程,均為原告公司未依工程合約施
作者,屬於不完全給付,被告學校依約得為2 倍減價收受,另第06、07、08項工程已經被告學校僱工修復,被告學校尚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已支出之金額,此項權利之行使期間為
15 年 。⒌兩造僅訂一個工程契約,原告所作者係整體工程,如求請求
百分之5 之保留款,須就契約內應施作之工作完成驗收程序後,本件系爭工程因有二期廠商,始分次於94年、95年辦理初驗、複驗程序,本件縱認前開保固協議書可認原告在93年間所施作之工項經驗收合格,惟原告嗣於94年3 月至94年
9 月間所施作之剩餘百分之12工程仍未經驗收完成,原告本應於94年9 月初驗、95年1 月複驗及其後之驗收程序中改善整體工程之瑕疵後,始得請求系爭契約之百分之5 保留款。
惟系爭工程尚有前開瑕疵存在,既未經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百分之5保留款。
⒍最後,如認系爭工程前開瑕疵得以扣款方式處,被告不得拒
絕返還百分之5 之保留款,惟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應自法院為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遲延,而非自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起算。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2年10月間簽署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書,預定契約總價款為33,760,000元。
⒉原告公司已領取14期工程款合計31,228,445元,尚餘工程尾
款843,555 元,及5%保留款1,688,000 元,合計2,531,555元。
⒊兩造於94年03月10日簽立原證二協議書。
⒋被證三、四、五、六、七之驗收記錄表為監造人之員工製作
,其中被證三、四、五驗收記錄表經兩造及監造人簽名確認,被證六、七驗收記錄表僅有監造人及被告學校簽名確認。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學校有無給付工程尾款843,555 元及百分之五保留款
1,688, 000元,合計2,531,555 元之義務?⒉被告學校有無支付工程追加款2,802,520 元之義務?⒊系爭工程是否有:(1) 瑕疵未改正;(2) 未依合約本旨施工
;(3) 逾期完工等情形?被告公司得否要求原告改正瑕疵或自行修補瑕疵後,將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自工程款及追加款中扣除,及依契約約定拆除重作、減價收受?及主張逾期罰款?並自工程尾款、保留款、追加款中扣抵,或於本訴中主張抵銷?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原工程合約之尾款及保留款、其一為加追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就前開工程均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並無瑕疵,且無逾期,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被告則主張前開工程均有瑕疵未修補完成,至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中部分為即在工程合約中並非追加工程,僅有部分係追加工程,且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亦過高,況縱認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被告就前開工程亦有逾期之情事,而應罰款,且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有瑕疵,亦應扣款,就該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工程尾款843,555 元及百分之5 保留款1, 688, 000 元,合計2,531,555 元部分:
⒈原告所承包之就前開系爭工程,分二次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所爭執者為先後二次交付之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原告
雖主張前開工程並無瑕疵存在,惟系爭工程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到被告學校鑑定,就該工程是否依兩造契約施作結果如下:
⑴未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內容施作者:
①DB01、DR01甲種防火門:
現場施作之防火門係烤漆鋼板材質之防火門,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第4 頁第16項記DB01、DR01使用1.5mmSUS304HL不鏽鋼材質不同(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號44)。
②既有水塔遷移及配管工程:
既有水塔未遷,依兩造在現場之陳述配管已由原告施作至定位且由被告雇工接至下方舊有廚房用水處使用(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號1)。
③打鑿修補、開挖回填、穿樑套管工程:標的物部份未確實填
補,部份以烤漆鋼板封口,邊緣不平整或有較大空隙未填塞尚有改善空間(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號2、4-41)。。
③升旗台及升旗桿:
現場升旗台及升旗桿皆已施作完成,依兩造在現場之陳述已協調由二期工程廠商施作完成(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號46)。
④禮堂應設廣播喇叭部分:
現場禮堂室內廣播喇叭未施作(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號47) 。
業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訛,並有照片附鑑定告書可參。
⑵另系爭工程其他瑕疵存在:
就被告主張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存在,經鑑定人臺灣省建師公會到場鑑定結果如下:
①屋頂層鋼鈑瓦封邊及封簷不對稱並有下陷現象。( 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1) 。
②屋頂層鋼瓦隔熱層有裂縫、凹陷。(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2、52-1、52-4) 。
③3F走廊欄杆為普通紅磚材料尚符合約定,但部份磚塊邊角略有破損磚邊銳利(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7) 。
④外牆不銹鋼護欄兩端固定於牆面之白水泥填塞,部份不平整(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8、58-1、58-2) 。
⑤走廊欄杆白水泥斬假石與牆面洗石子及磚牆界面有不平整現象(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9) 。
⑥半圓形屋頂鋼鈑瓦接面有不平整孔隙過大現象,但勘查時未見滲水現象(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60)。
⑦3F半圓形屋頂鈑瓦側面開口確未固定平整(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61)。
⑧圓弧玻璃未交付材質實驗室證明(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
編號48、49) 。原告雖主張有交付出廠證明,但並未交付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材質實驗室證明。
⑨建物外牆冷氣排水管未依圖說施作暗管,影響美觀,依契約
書之圖說WA分離式冷氣排水配管為埋於牆內之暗管,但現場為戶外之明管(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68)。
⑩校長休息室緊急照明燈插座出線匣設置太偏於牆角,與圖說
位置不符,造成水泥粉刷收邊不易,而水泥粉刷施工者亦將插座出線匣以水泥粉刷封閉大半(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64) 。
⑪2F廁所頂版有油漆斑駁現象(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65) 。
⑫1F梯邊廁所部份ABS 隔間指示鎖有銹漬(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71) 。
⑬1F丁樓梯鐵捲門電源引接確有配線固定不良之情形,配線部
份雖被二期粉刷工程包覆,但露明配線,應於二次工程後再整理及固定整齊(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72) 。
⑭屋頂( 應為4 樓) 鋁門窗WR14於背向之一樘確實未施作併料
。依工程圖號A6-1、A6-6圖36已有圖示,未作併料應予以改善(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3) 。
⑮屋頂( 應為4 樓) 戶外管路穿牆同上未依合約施作之②之情形,應予改善( 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42、43) 。
⑯屋突層( 應為四層) 透氣管出口確實未依圖說( 圖號W-5 張
號9/29及圖號WS-3張號15/29)施作,應依圖將3 ”PVC 透氣管延伸至正面外牆並設透氣罩(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6) 。
⑰消防蓄水池未清理池內雜物,該池內尚有PVC 管、PVC 彎頭
、塑膠袋等雜物未清理(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73)。
⑱圖說編號WS-2、WS-3之透氣罩分別為二樓校長室浴室及四樓
儲藏室之透氣出口,確實未依圖說( 圖號W-5 及W-2 、W-3)施作,應依圖說於外牆設置透氣罩(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55、56)。
⑲圖說編號A7-3、WA之存水彎有部份確實未施作,應依圖說及
建築成規施作(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62、62-1、62-10)。
⑳圖說編號WA-1、WA-2、WA-3守衛室給水預留管及消防給水管
路,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99年10月4 日開啟給水設備,再於10月11日至現場勘查拍照,發現實有滲水及積水現象( 參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編號74、74-1、75、75-1、76、76-1)。
至被告另指稱1F辦公室排水吊管週邊油漆粉飾不整、2F幼稚園休息室排水吊管未清潔、二年忠班門扇於開啟時有觸地現像,關閉時則無部分,非屬原告之工程範圍,建築物正立面水泥斬假石外牆牆腳僅有普通水泥沙漿粉刷,梁帶水電管線,預留孔未收尾,惟該工程於契約書圖面及估價明細表均無標示,亦非屬原告施工之瑕疵。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甲種防火門材質不符,且未施作塞水路部分,防火門材質不符如前開說明,但塞水路部分均已施作,故就此部分均不列為原告施工之瑕疵。有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外可稽,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或有部分瑕疵係被告保管或使用不當所致,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與於被告學校於94年3 月10日兩造訂保固協議
書前,即已修補瑕疵,其後之工程於94年10月3 日交給被告學校使用,亦已改善完畢,應屬已完成驗收,惟查:
⑴兩造於94年3 月11日簽署之協議書載明「上開工程除須配合
其他廠商之二期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皆已完成,乙方( 指原告) 應甲方之要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配合開啟工地大門,供二期廠商備料進場施工,甲方同意就上開乙方已完成工程於九十四年三十月十一日起開始起算保固期」,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頁),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僅係開始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拒讓二期廠商進場施工,故簽署該協議書,開始計算保固期間,應可採信。而該協議書中亦無關於驗收或瑕疵修補之記載,況其後原告仍應被告之要求修補瑕疵,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簽訂該協議書即為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該協議書後,即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被告即給付相關款項等語,即無可採。
⑵至就佔總工程百分之12之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3
日已點交被告學校使用多時,應屬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惟原告此主張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就該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系爭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則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保留工
程款是否有理由?⑴系爭工程雖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主張該瑕疵未經修補前,
即屬未經驗收程序,原告則主張無該瑕疵存在,且不能接受減價之要求。
⑵前開工程雖有前揭原告應負責任之瑕疵存在,惟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影響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使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貳倍減價,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額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故原告所承作之前開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如符合減價收受之規定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減價部分。就系爭工程之情況,原告自94年3月間即分別將系爭工程之建物交付被告學校師生使用多年,雖有前開瑕疵存在,該建物仍供被告學校師生使用,故就該建物之情況,應符合前開規定之「不影響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使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要件。
⑶就系爭工程前開瑕疵,應減價之額度如下:
①DB01、DR01甲種防火門部分:
本項標的使用材質雖不符規定,但尺寸功能尚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按不符項目標的價金2倍減價,因屬工料不符規定,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該差額經鑑定結果,差額為30,000元,2倍為60,000元,鑑定報告書差額單價為r30000元,但2倍亦是30,000元,應屬誤寫。至就此被告主張鑑定意見減價金額過少,應以該門的單價乘以樘數再乘以2倍,即此部分應減140,740元,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更換整個門的費用,而非差額,自無可採。
②既有水塔遷移及配管工程:
既有水塔未遷,本項未按契約工項辦理,,應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2倍減價,即單價為3,500元,2倍為7,000元。此部分被告亦同意以該數額減價。
③打鑿修補、開挖回填、穿樑套管工程:
本項標的瑕疵部份尚待改善,以改善修復費用為減價金額,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為10,943元,有前該鑑定報告可參。
至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以2 倍減價收受,且此項瑕疵多達10處,顯無以10,943元僱工修復,要求原告修復後,始得請領尾款及保留款,然本項標的雖確有填補不平整部份,但部份於走廊側面穿出管線而不平整者,應屬第2 期之牆面粉刷工程收尾工作,本項標的含電氣、衛生設備、消防栓設備、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各類管線或套管之栓梁牆版等部份之穿越、引出等之收頭修補行為,其施作應以設計圖說設計人指示或因地制宜等方式施作,以功能及美觀為主,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鑑定意見認修復費用為10,943元,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④升旗台及升旗桿:
此項工程未施作,應以減項辦理,該部分之費用23,457元應予扣除。就此減價之金額,被告亦同意。
⑤禮堂應設廣播喇叭部分:
現場禮堂室內廣播喇叭未施作,應依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倍減價,單價9,500 元的2 倍為19,000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同意。
⑥屋頂層鋼鈑瓦封邊及封簷不對稱並有下陷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8,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⑦屋頂層鋼瓦隔熱層有裂縫、凹陷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17,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⑧3F走廊欄杆部份磚塊邊角略有破損邊銳利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6,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⑨外牆不銹鋼護欄兩端固定於牆面之白水泥填塞,部份不平整改善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6,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⑩走廊欄杆白水泥斬假石與牆面洗石子及磚牆界面有不平整改善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8,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⑪3F半圓形屋頂鋼鈑瓦接面有不平整孔隙過大改善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8,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⑫3F半圓形屋頂鈑瓦側面開口確未固定平整改善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8,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⑬圓弧玻璃未交付材質實驗室證明:
因系系爭契約書並未列試驗費,亦未於契約書圖說內規範其性能,如強度、成份、或其他特性等,且系爭契約之玻璃係訂製品,無一般標準品之材質實驗室證明,故要求原告提出材質實驗室證明恐有困難,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契約僅稱係強化玻璃,惟未明確註明係何種強度之強化玻璃,如將系爭工程已裝設於建築物之玻璃拆除送實驗室檢驗,因前開契約對所謂強化玻璃並無明確強度、成份或其他特性之標準,送實驗室檢驗後,亦難證明是否不符契約之要求,顯見此部分係系爭工程設計失當,況原告所施作之玻璃如確係普通玻璃,被告之監造單位自應拒絕原告施工,現被告監造單位接受原告提出之強化玻璃出廠證明,同意原告施工於前,該玻璃應屬強化玻璃,如非屬強化玻璃,則與監造單位所應有之監工專業不符,故原告所施作之玻璃,應屬強化玻璃,故原告既已提出出廠證明,被告除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玻璃未附實驗室檢驗外,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強化玻璃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強化玻璃,故就此部分,爰不予以減價。
⑭建物外牆冷氣排水管未依說施作暗管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15,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⑮2F校長休息室緊急照明燈插座出線匣設置太偏於牆角,與圖
說位置不符,造成水泥粉刷收邊不易,而水泥粉刷施工者亦將插座出線匣以水泥粉刷封閉大半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6,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⑯1F梯邊廁所部份ABS 隔間指示鎖有銹漬清潔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5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⑰1F丁樓梯鐵捲門電源引接確有配線固定不良改善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4,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⑱屋頂鋁窗未施作併料改善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3,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⑲屋頂層透氣管出口未施作改善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3,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⑳消防蓄水池未清理池內雜物清潔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5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㉑圖說編號WS-2、WS-3之透氣罩未施作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3,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㉒圖說編號A7-3、WA之存水彎未施作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18,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㉓圖說編號WA-1、WA-2、WA-3守衛室給水預留管及消防給水管路滲漏水改善工程: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27,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㉔零星工程及廢棄物清運費: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23,0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㉕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
經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2,50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以上合計286,900 元力再加上百分之12稅捐及管理費34,428元,共合計321,328元。
⑷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應予施作卻未予施作,由二期廠商代
為施作之下列工程:樓梯護緣、廁所蹲式便器墊高、牆面垂直度不良及其他工程部分,共199,206 元,亦應予扣款,惟就被告主張之此部分之工程,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鑑定人鑑定時,亦未要求列入鑑定項目,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⑸另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工程逾期55天,依系爭契約書逾期罰
款每天總工程款千分之1 之規定,應罰1,856,800 元,被告就此逾期扣款主張抵扣尾款,就此原告則主張並無逾期罰款之情事:
①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廠商應於決標日起十日內訂約,並於建照取得後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應於開工之日起三百三十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全部列入不予扣除) 」有系爭工程契者在卷可稽。
②就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超過完工期限55天的事
實,原告並未爭執,惟原告另主張下列事由係可歸於被告,因而產生之期間應予延展,包括因追加工程延展59天;因配合二期工程廠商而延展26天;被告追加或變更排水溝設計8天;新增鐵捲門、門窗、屋簷天花板、蓄水池追加工程15天;天氣因素5 天、上樑及準備工作2 天、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2 天、因被告選擇外牆飾材48天,共165 天,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雖未表示爭執,惟就原告前揭主張,因追加工程重覆計算,假日亦不應列入,故可延展之期日者,應僅有追加工程59天、配合二期工程廠商26天、被告選擇飾材48天,共133天。
③兩造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雖原訂為330 天,惟依前揭說明
,應再加上133 天,系爭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工日為93年1 月28日,非被告所主張之原告陳報開工日之92年12月22日,是以原告完工日縱係被告所主張的94年1 月24日,亦無工程逾期之情事,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逾期罰款得予扣抵,亦無可採。
⑸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尾款及保留款應係2,210,227
元(即2,531,555元-321,328=2,210,227)⑹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瑕疵時間,均超 1年之法定
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之文件,被告主張原告承包工程有瑕疵存在,應未超過1年之時間,原告主張超過1年,應無可採。
㈡、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工程款2,802,52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時,另追加下列工程,該部分業已完成,該部分工程款為2,802,520元:
工程項目 增加金額⑴其他增加工程①DB02鋁門200*300 117,280②SDB1電動不銹鋼捲門380*330 285,600③WR17固定百葉60*80 6,750④W113、W213、W303固定鋁百葉窗190*60 70,240⑤不銹鋼爬梯H-260cm 8,000⑥地下室防水外牆七厘石防水粉光 75,038⑦地下室自黏式防水氈防水處理 130,500⑧植栽移植 120,000⑨外牆洗一分石改二分石 262,956⑩不銹鋼扶手變更追加工程 61,600⑪屋脊 49,920⑫屋簷封板 232,320⑬山牆包角 50,160⑭簷口端蓋 74,880⑵蓄水池工程①挖填土 22,000②混凝土 35,112③模板 38,456④鋼筋彎紮及組立 40,175⑤內牆防水粉刷及貼磁磚 65,664⑥外牆粉刷及貼方塊磚 40,040⑦不銹鋼人孔蓋 12,000⑧不銹鋼爬梯組 32,000⑶新做擋土牆工程①部份原有階梯拆除及廢物運棄 20,000②放樣 17,400③挖填土 152,906④鋼筋彎紮及組立 181,500⑤普通模板 129,200⑥3000PSI混凝土 318,330⑦2000PSI混凝土 19,140合計2,669,067 元,再加上百分之45之營業稅共2,802,520元。
⒉至被告則主張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在系爭工程中追加工程,但
原告所列前開追加工程中部分工程原告即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並不是追加工程,且原告就所追加工程之計價係以施工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惟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該契約內之單價為計價之標準,故原告之計算金額過多,況原告就追加工程之施工亦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付款或保留百分之5之工程款。
⒊就兩造追加工程之項目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追加工程部分,其中「DB02鋁門200*30
0 」部分,因鑑定時兩造同意不予鑑定,被告主張該部分未施作,應可採信。至「植栽移植」、「部份原有階梯拆除及廢棄物運棄」、「挖填土」部分,均無施工前明確現況供核對,故自難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前開㈡⒈⑴⑤「不銹鋼爬梯H-266CM 」部分已包含在「蓄水池」工程中,故就此5 項目應自前開追加工程中剔除。
⑵至被告另主張前開追加工程明細表中「不銹鋼爬梯」、「地
下室防水外牆七厘石防水粉光」、「外牆洗一分石改二分石」、「屋脊、屋簷封板、山牆包角、簷口端蓋」、「蓄水池」部分或在設計圖中、或亦包含系工程所編列之相同項目中,是以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款,惟查:
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部分工程確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載明,
但未於價估明細表中載明,被告主張原告既係專業承包商,就設計圖說與價估明細表如有矛盾,於得標前向被告要求解釋,開標後,有不符之部分均認已載明於價估明細表,惟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曾於工務會議中決定「合約書內價估明細表中和施工圖中有出入部分,明細表內未列入而圖面標示施作者,得作追加處理:明細表已列出,但圖面未標示施作者,是否施作應視校方需求而定,如需施作,則由監造單位提供相關圖說,廠商依圖說施作,如不施作,則作減價處理。廠商所提之工程項目疑義部份之處理方式,詳如附件一,其餘部分依合約書內容施作。」有該會議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頁),且被告就該會議決議自原告於95年10月30日提出後,均未爭執其形式真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復僅表示內容僅表示要再確認,並表示縱有該決議,亦僅係「得」,而非應作追加工程處理。但被告並無法說明何部分是以追加工程處理、何部分未以追加工程處理。故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圖說載明,但價估明細表未列時,應以價估明細表為依據,而就圖說有載明,但價估明細表未列,但原告施作部分作追加工程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圖說既載明,縱價估明細表未列,亦非以追加工程處理,自無可採。
②另就前開追加工程中「一分石改二分石」部分,被告雖主張
係筆誤,不應係追加工程,惟二者價格不同,不論是否設計者筆誤,均應列為追加工程處理,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③至被告另主張部分項目名稱與系爭工程價估明細表項目相同
,包括蓄水池工程中之「混凝土」、「板模」、「鋼筋彎紮組立」、「外牆粉刷及貼方塊磚」、「不銹鋼人孔蓋」、「不銹鋼爬梯組」,即包含在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惟此部分追加工程既係追加之工程,與原工程中之項目縱項目相同,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工程名稱項目相同,即包含在原工程範圍內,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追加工程之工程費金額:
兩造就前開追加工之項目如前述說明,惟就該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2,802,520元,而被告則主張該金額過高,經其要求原監造單位之建築師計算結果追加部份,被告同意屬追加工程部份之工程款僅有671,108元,且被告主張鑑定人鑑定之金額亦高於原監造建築師提供之金額,應以該監造單位建築師認定為準等語,惟查本件前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⑴其他增加工程①SDB1電動不銹鋼捲門380*330 195,000②WR17固定百葉60*80 3,300③W113、W213、W303固定鋁百葉窗190*60 64,000④地下室防水外牆七厘石防水粉光 54,054⑤地下室自黏式防水氈防水處理 86,486⑥外牆洗一分石改二分石 228,676⑦不銹鋼扶手變更追加工程 45,800⑧屋脊 44,756⑨屋簷封板(含施工架更改) 183,612⑩山牆包角 69,489⑪簷口端蓋 68,121⑵蓄水池工程①挖填土含運棄 15,000②3000PSI混凝土 22,968③模板 34,200④鋼筋彎紮及組立 31,680⑤內牆防水粉刷及貼磁磚 22,848⑥外牆粉刷及貼方塊磚 29,848⑦不銹鋼人孔蓋 8,000⑧不銹鋼爬梯組 12,000⑶新做擋土牆工程①放樣 5,181②鋼筋彎紮及組立 63,360③普通模板 97,744④3000PSI混凝土 144,648⑤2000PSI混凝土 13,485合計1,554,253 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追加工程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應以施工時之市價計算,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以施工時之市價計算及其計算之之單價係施工時之市價,故原告該計算金額,自無可採。被告雖主張鑑定人就此部分之鑑定金額過高,且未說明單價來源,而原監造單位之陳智淵建築師係獨立監造者,故其就追加工程施作數量之判斷及單價之認定,應較客觀,惟本件兩造就追加工程爭議之發生在於兩造未就追加工程依契約規定,進行加減工程款之處理,致原告施作後,就原告施作之內容、數量,兩造各執一詞,造成系爭工程之建物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施作後未盡力修補瑕疵固係原因之一,然原設計監造單位陳智淵建築師既係專業設計監造者,其在監造過程中未能防止此一爭議之發生,其專業性亦有疑義,且其係受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者,被告如因本件工程受有損害,設計監造者亦可能產生賠償責任,是以其就本件訴訟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不是獨立之第三人,其所為之判斷及認定,自難期公平,故被告持監造人之意見計算原告施作數量及單價,自無可採。而本件鑑定意見,就追加工程部分,分析施作數量及單價,故其就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之計算所得之前開金額,應較可採。
⒌至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除工程費外,尚包括
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部分,本件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價估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利潤係工程費百分之5 ,安全衛生管理費為工程費百分之0.3,營業稅為工程費的百分之5,故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除前述工程費(1,554,253元)外尚包括:
⑴原告利潤:即工程費百分之5為77,713元⑵衛生安全管理費:即工程費百分之0.3為4,663元⑶營業稅:即工程費百分之5為77,713元
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714,342元。(1,554,253+77,713+4,663+77,713=1,714,342)至鑑定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利潤管理費之計算,誤以百分之8 為標準,營業稅之計算誤以工程費加上利潤之百分之5,均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另又主張本件原告逾期、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抵逾期
罰款、修復費用,惟原告就本件工程並無逾期,如前開說明,而告就本件工程之瑕疵( 含追加部分) ,業經依前開減價程序予以扣抵,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爰不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㈢、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係以依契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日即94年12月28日為起算日,惟如前開說明,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在,經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予以減價扣款後,原告始得請求剩餘之金額,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前,被告自無給付該款項之義務,故就原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之遲延,應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翌日即95年6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4年12月28日起算,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924,569 元(2,210,227元+1,714,342元 =1,924,569 元) ,既送起訴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使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