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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原 鄭金順告 三上列聲請人與張侯新等十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被告張清福之記載,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之事件中,於起訴時,列訴外人張朝之繼承人即張侯新、張秋木、張秋泉、張興樺、張金全、張瓊文、張美嬌、張美燕、張瓊珠、張明珠及【張清福】為被告而加以請求,惟於訴訟中,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到院,表示因【張清福】已對張朝之遺產拋棄繼承,爰撤回對【張清福】之訴訟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該一撤回程序上應予以准許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甲⑴中之理由敘述可參,準此,堪認【張清福】已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中之被告,是本院上開判決書中未列【張清福】為被告,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則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顯然之誤寫,聲請裁定更正,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