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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拍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第三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作為擔保債務人乙○○對案外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現在及未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金洹合公司持有債務人乙○○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41紙,上開支票僅其中16紙,面額共計3,132,204元有兌現,其餘支票面額合計10,307,796元均未兌現。

㈡、金洹合公司因積欠聲請人8,139,415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65,115元之債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將金洹合公司對債務人乙○○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79%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且經聲請人於95年1月5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是聲請人對債務人自有8,139,415元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惟聲請人對債務人乙○○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院新院雲93執孔字第6005號執行命令、新院月93執孔字第6005號通知、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查相對人甲○○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買賣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將甲○○列為相對人,自無不合。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經本院審核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0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95年5月5日及6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今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

┌─────────────────────────────────────────────────────────────┐│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202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3│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竹│住家用,│5│ │ │ │ │ │ │ │ │ │ │5│ │ │平│全 部│聲請人││1│1│竹仁里98之1 │北市站前│見使用執│0│ │ │ │ │ │ │ │ │ │ │0│ │ │方│ │債權範││ │7│號 │段1076地│照,一層│‧│ │ │ │ │ │ │ │ │ │ │‧│ │ │公│ │圍: ││ │ │ │號 │ │9│ │ │ │ │ │ │ │ │ │ │9│ │ │尺│ │10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