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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竹北市○○段3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作為擔保抗告人對第三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現在及未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金洹合公司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共41紙,然僅其中16紙支票,面額共計3,132,204元有兌現,其餘支票面額合計10,307,796元均未兌現。嗣金洹合公司因積欠相對人8,139,415元之債務,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將金洹合公司對抗告人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79%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且經相對人於95年1月5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自有8,143,159元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惟相對人對抗告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業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吳俊達,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吳俊達,而非抗告人,原法院依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業已於93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俊達所有,此據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對該建物之抵押標的物並無處分權甚明,詎相對人竟列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及查明上情,依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建物,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其此部分聲請為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木志附表:

┌───────────────────────────────────────────┐│土地標示: │├───┬──┬──┬─────┬────┬──────┬────────┬──────┤│鄉鎮市○ 段 ○○段│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設 定│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竹北市│站前│ │ 1076 │ 建 │ 52 │ 全 部│債權範圍79││ │ │ │ │ │ │ │/100 │├───┴──┴──┴─────┴────┴──────┴────────┴──────┤│建物標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設│備││建│ │ │層│構│(平 方 公 尺)│建 物│定│ ││ ├─┬─┬──┼─┬─┬─┬───┤ │ ├─┬─┬─┬─┬─┬─┼────┤權│ ││號│鄉│街│巷號│鄉│ │小│ │樓│造│一│ │ │ │ │合│主 要 建│利│ ││ │鎮│路│ │鎮│段│ │地 號│ │ │ │ │ │ │ │ │築 材 料│範│ ││ │市│段│弄樓│市○ ○段│ │ │ │層│ │ │ │ │計│及 用 途│圍│註│├─┼─┼─┼──┼─┼─┼─┼─┬─┼─┼─┼─┼─┼─┼─┼─┼─┼────┼─┼─┤│ │ │ │ │ │ │ │ │ │一│ │5│ │ │ │ │5│ │全│債││3│竹│竹│98│竹│站│ │1│ │層│ │0│ │ │ │ │0│ │ │權││1│北│仁│ 之 │北│前│ │0│ │ │ │‧│ │ │ │ │‧│ │ │範││7│市○里○ ○ ○市○段│ │7│ │ │ │9│ │ │ │ │9│ │ │圍││ │ │ │ 號 │ │ │ │6│ │ │ │0│ │ │ │ │0│ │部│7││ │ │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