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為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為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為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換公司名稱,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燈貴,並由林燈貴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公司登記事項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依法准予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在台重製、發行、出租等專屬權利之視聽著作,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發行證明書、授權書等可資為證。
(二)然原告等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訴外人鍾佳良所經營設址桃園之奇宇有聲書局時,發現鍾佳良販賣大量盜版光碟,該盜版光碟係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權(鍾佳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以違反著作權法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經原告等人根據光碟之射出機具碼(即模具碼),發現該批盜版光碟是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名稱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虹公司)所壓製,原告等隨即於翌日再度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新利虹公司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之辦公處所搜索,被告新利虹公司當場拒絕搜索,惟承認該批盜版光碟確係被告新利虹公司所壓製。原告等人再於93年2月4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新利虹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工廠搜索,發現被告新利虹公司生產線上正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且當場扣得盜版DVD光碟母版數十片、盜版DVD光碟成品數千片、半成品(尚未印刷)盜版DVD光碟數百片,並扣得訂單數份,而依扣案訂單顯示,被告已出貨之盜版DVD光碟高達上百萬片,全案正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均是日本卡通影片
,依行政院新聞局規定之「錄影節目送審須知」,必須提出之授權文件包括原產地證明、國外授權書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文件等,經審查核准後,由行政院新聞局發給「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後始可發行,故新聞局發給之合格證向為業界判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權利證明文件,原告等人在國內委託光碟廠(如第三人訊碟、鈺德等公司)壓製光碟時,各該光碟廠均會要求原告出具新聞局合格證,以示有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茲被告公司竟在無任何新聞局合格證或其他合法授權文件下,冒然接單重製盜版光碟,足見其確有侵害原告等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㈡再者,由警方於93年1月8日第一次搜索被告新利虹公司位
於台北之辦公處所,於同年2月4日第二次搜索被告新利虹公司新竹工廠並當場查獲正在生產之盜版光碟乙節,更足證被告新利虹公司有明知不法或至少預見不法而仍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蓋第一次搜索時,原告即向被告新利虹公司人員表示係因發現有日本動畫盜版光碟係由被告新利虹公司所壓製,並出示另案查扣清單,上面清楚載明被告新利虹公司印製之射出機具碼(即模具碼),請求被告新利虹公司出具相關製造及訂單資料,被告新利虹公司竟予以拒絕。嗣經第二次搜索時,卻當場發現被告新利虹公司正在重製侵害原告等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其中更有第一次搜索時原告出示之查扣清單中所列之光碟,則被告新利虹公司早於第一次搜索時,即知系爭壓製光碟為盜版光碟,竟仍於一個月後仍為壓製,益見其確有侵害原告等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被告丙○○、甲○○為被告新利虹公司第一線接單人員,
負有審核義務,實應嚴加查核下單委製者有無合法權利,在未有任何授權文件下,竟接單承製系爭盜版光碟,就其執行職務之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與被告新利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當原告會同警方於93年2月4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新利虹公
司時,被告新利虹公司生產線上正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且當場扣得盜版DVD光碟母版數十片、盜版DVD光碟成品數千片、半成品(尚未印刷)盜版DVD光碟數百片,並扣得訂單數份,而依扣案訂單顯示,被告新利虹公司已出貨之盜版DVD光碟高達上百萬片,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難以計數。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扣案訂單顯示,被告新利虹公司已出貨之盜版DVD高達上百萬片,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實無從估計,依前開規定,法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參酌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之收費標準,每一分鐘為一計價單位,每一單位之費用為2,000元。核諸本件被告所盜版之影片多屬日本長篇動畫,一集30分鐘計,一部動畫動輒2、30集,即600至900分鐘。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每一部至少為120萬元至180萬元,再衡諸被告新利虹公司違反查核注意義務,幾達輕率、重大過失之程度,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準此,原告以每一部影片求償25萬元,應屬合理。原告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遭盜版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各為4部、5部、11部,請求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之賠償額各為100萬元、125萬元、275萬元,即屬有據。
(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等人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該案件係以被告等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等是否涉有民事侵權行為過失無關。㈡被告新利虹公司所提供之漫畫動畫卡通影碟有限公司(下
稱卡通漫畫公司)、欣暢有限公司(下稱欣暢公司)、詠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金盈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金盈公司)之授權文件,顯然違反授權書對外公示之性質,均不足以認為被告新利虹公司已經善盡注意義務予以審核。
㈢基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於交易之初即應查明對方是否為
虛設行號,況乎被告新利虹公司並非接受國內貿易商下單委託壓製光碟,其就下單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更應高於一般光碟廠。今被告新利虹公司接受一未曾存在之公司下單委製光碟,期間長達兩年,被告新利虹公司對此非但毫無所覺,尚稱已得授權,並盡相當之查證注意義務,實令人啼笑皆非。蓋原告以上網查詢之簡單查證動作,即可輕易得知卡通漫畫公司乃屬虛設行號,被告公司對此尚且力有未逮,遑論其他查證注意行為,被告涉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屬顯然。
㈣光碟查緝小組之查核僅屬形式審查,不能代替光碟廠自身
之查證注意義務,被告新利虹公司自不得以未經光碟查緝小組檢舉不法,即謂對其侵害著作權情事並無過失。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原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等曾於93年元月8日會同警方向被告新利虹公司台北辦公處所實施搜索,而原告等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循線查知本案,而具狀提出告訴並請求警方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是以原告等於所謂「循線查獲」時,應已知悉本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為2年,原告遲至94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二)本件並無「錄影節目送審須知」之適用:查原告所提出由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錄影節目送審須知」,係就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等送審規定所為之補充規範。按「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及定作人均非同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之廣播、電視業者,所製作之視聽光碟亦非用以透過廣播或電視播送,故並無前開送審須知之適用。前開由行政院新聞局審核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係為對廣播或電視所播送之內容為審查,並非作為認定有無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依據,被告之光碟壓製業界中,亦無以此作為認定之習慣,原告對此習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三)被告業已盡相當之調查義務,並無故意過失:㈠查本件系爭光碟為訴外人香港商「MANGA ANIMATIONCARTO
ON DAD LIMITED」(下稱卡通漫畫公司)及香港商「欣暢有限公司」(PROFIT VERSION LIMITED,下稱欣暢公司)委託訂製,,就系爭光碟之委託壓製,被告等業已遵守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與卡通漫畫公司除簽署有承攬合約外,被告新利虹公司亦要求定作人必須出具授權書以證明其受有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
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至第12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而發生本件訴訟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2日亦曾來函,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卡通漫畫公司之授權文件因地址不符尚有疑義,而要求被告就授權提出說明,被告立即於92年12月8日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查核,經此說明後亦未見未見主管機關以任何函文回覆指摘被告涉有不法,更未指出授權書有何瑕疵或不足證明授權關係存在之情形。況且,系爭光碟壓製後於每批光碟產品出口前,亦檢附合約書、授權書、發票等相關光碟出口文件,供海關再度查核比對,系爭光碟壓製、出口之期間長達二年,期間智財局光碟查緝小組每月均不定期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抽查,檢查被告是否依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保存相關授權文件,以及相關文件是否符合法令要求,然均未指出有何不法,海關於每次出口光碟時,亦逐一審核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亦查無任何不法情事,並逐次發給「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作為審核通過之證明。被告依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所保存之授權文件,既經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管理之程序,對具體個案予以詳細之審核及查證,且審核期間長達二年餘,二年內逐月予以查核,惟審查後亦認為授權文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稱主管機關僅為形式上之審核,足證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況且,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運用其公權力調查後之結果,
亦表示:「漫畫公司係設於香港,新加坡之地址僅係寄運使用,已變更於馬來西亞‧‧‧經營業務以貿易及製造為主,代理多國產品,與台灣業者如錸德、訊碟、得恩富、友傳等公司已有多年合作關係,依賣畫公司所提出之說明及相關資料,似已建立著作權人(日本公司)、香港被授權人(欣暢公司)、再被授權人(漫畫公司),OEM壓片工廠(利碟公司)上下游關係,授權文件應屬真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暨連主管機關運用其龐大之行政資源及公權力調查後亦得出已獲授權之結論,足證被告公司身為民間光碟壓片廠商,並無任何調查權限,而本件定作人卡通漫畫公司、欣暢公司,以及彼等所陳稱之授權廠商均屬國外公司,並非位於我國境內,被告等業已盡調查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更遑論有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故意。況且,本件爭議原告等亦提起刑事著作權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定被告等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於經第一次搜索後已明知係不法光碟,
但仍繼續製造,嗣於第二次搜索時當場遭查獲正在壓製系爭光碟,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之責任。惟查,本件刑事部分警方係於93年1月8日對被告公司台北辦公處所實施搜索。
搜索時警方僅提出光碟影片名稱,其餘資料均未提供,即要求被告當場提供相關產品目錄,經在場人員聯繫位於湖口廠承辦經理甲○○後,始發現被告公司均由廠商以光碟代碼委託訂製預錄型光碟,無法立即比對以知悉代碼所對照之影片名稱為何,嗣警方實施搜索亦未發現有應扣押物品,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出具「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可為證明。故被告新利虹公司雖經原告發動第一次搜索,但並不知悉原告所主張享有著作權而遭第三人侵害之著作物之權利內容究竟為何?且警方亦出具「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光碟即為原告主張著作權之物品,更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否則被告等若已知悉授權來源虛偽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情,被告大可於第一次搜索後即可停止生產、湮滅事證,何須於近一個月時間,靜待警方二次搜索及扣押?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本件原告暨自承實施搜索時查扣有DVD母帶、成品、半成品及訂單,並無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被告怠於舉證證明實際損害,恣意要求法院以一部影片2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尤其,扣案物品中並無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逮捕令。而原告主張參考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之收費標準,每一分鐘為2000元,並主張以每部著作求償25萬元。然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原為民間共同集資成立之「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所附設電影圖書館,嗣後雖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雖名為「國家」電影資料館,惟並非任何國家政府執行公權力之機關,其收費標準亦不具任何公信力,原告等援引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顯不足採。被告新利虹公司所壓製之光碟,全數出口至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有出口報單等可為證明,並未有非法重製物流通於國內市場,而對原告之市場造成衝擊,影響其利益之情事,被告辯稱受有如何之損害等云,顯難採信。而依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刑事再議聲請之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9號處分書亦指出,販售盜版光碟予鍾佳良者為吳笑龍,吳笑龍曾於94年度偵字第332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稱「其所販賣之光碟係由馬來西亞進口」,足證被告所稱自桃園奇宇有聲書店取得之光碟,係自馬來西亞再度進口,並非被告於國內地區所銷售。而被告將壓製之光碟運送出關後,即無從管控漫畫公司、欣暢公司之銷貨對象,更無從追蹤該光碟是否輾轉買賣多次後再行回流至國內市場,豈可僅因於國內取得極少數之光碟,即可逕行推論被告有於國內地區大量銷售之情形。
(五)共同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為附表所示影片之著作權人。
(二)訴外人鍾佳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5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刑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4日實施搜索所扣押之DVD光碟成品、半成品均為被告所壓製。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新利虹公司承攬光碟製造,有無「錄影節目送審須知」適用?
(三)被告等依定作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審查,有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四)原告以一部影片2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查,原告等雖係「循線查獲」,但原告主張其等係93年1月7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訴外人鍾佳良所經營設址桃園之奇宇有聲書局時,發現鍾佳良販賣大量盜版光碟,該盜版光碟係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權,且批盜版光碟是被告新利虹公司所壓製,原告等隨即於翌日會同警方前往被告新利虹公司實施搜索。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鍾佳良所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誤,足認原告等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不早於93年1月7日,則原告等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二)查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錄影節目送審須知」,係就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等送審規定所為之補充規範。按「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等均非該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之廣播、電視業者,所製作之視聽光碟亦非用以透過廣播或電視播送,故並無前開送審須知之適用。
(三)關於被告等依定作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審查,有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一節,經查:
㈠「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第一項)。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第二項)」,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堪認製造預錄式光碟,因涉及著作權之保護,對於大量製造者之注意義務要求,亦屬較高。被告新利虹公司係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製造之專業公司,自應認其須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始足以確保著作財產權人之應有權利。而被告甲○○、丙○○均受僱於被告新利虹公司,並負責接洽及審核系爭光碟訂單,均為從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自有能力妥為查證,尚非形式審查及由委託人擔保即足。且依前述光碟管理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新利虹公司就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須「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即「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時,始可製造預錄式光碟。
㈡查被告提出之所有「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與「權利授權
證明」上所列載之影片清單,竟然均只有光碟ID NO.(產品辨識號碼),完全未記載任何一部影片之片名,非但違反授權書應具有對外公示之性質,亦異於一般商界於合約書及授權書皆會載明著作標的名稱之常態。其次,每一份「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皆無甲方(被告新利虹公司)之簽名或蓋章,僅乙方(「卡通漫畫公司」或「欣暢公司」)為之,此與一般商業契約常態顯有差異。再者,被告等提出之「權利授權證明」文件,就基本之權利來源、範圍、期間及行使地域等事項皆無記載或證明,如何佐證係經過授權之權利證明文件。被告等係屬從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對此權利來源、範圍、期間及行使地域等事項均未記載或證明之文件,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辯稱已盡查證義務,即無可採。況且,被告等所提之「權利授權證明」,經與出貨日期交相比對,即可發現被告新利虹公司有時在取得「權利授權證明」文件前,已經為壓製行為,,足見被告等重製系爭光碟之前,並未為查證審核之行為。
㈢依卷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400019620號函所示
:「本局本項業務之重點僅係根據申請人所提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做『形式審查』,至於申請人是否真正取得授權?授權文件有無偽造、變造等實質判斷事項,均不在審查範圍。故本局核發著作權核驗單並不得用以證明從事壓製光碟輸出之業者,已合法取得真正授權或其所提供之外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文件為真正。」。由此可知智慧財產局光碟查緝小組僅作形式審查,與光碟廠應對下單者之權利來源做實質審查尚屬有別,且光碟查緝小組之核驗單亦不得用以證明從事壓製光碟輸出之業者已合法取得真正授權,被告等對下單委製者有無合法權利來源,仍應進行實質之查證確認,不得僅憑光碟查緝小組發給之核驗單,即可免除責任。
㈣第查,警方第一次搜索被告新利虹公司時,業已告知搜索
原委並提出被告等涉嫌侵權之著作目錄,縱被告等無法當場立即比對光碟影片名稱,惟被告等事後應可查證得知其侵權情事,然被告等怠於查證,迨至警方第二次搜索扣押時,仍繼續重製盜版系爭光碟,足見被告等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甚明。
㈤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等之再議確定,然核諸前揭判例意旨,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明。且前揭刑事不起訴書僅係針對被告等有無犯罪之故意作論斷,惟尚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侵權責任,應無疑義。
㈥綜上,本件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被告等僅就下單者片面陳
述、內容不全之授權文件形式審查,即長期大量重製光碟片,顯有疏失,參諸被告新利虹司公司為光碟承製大廠、被告甲○○、丙○○均為受雇被告新利虹公司之專業人員,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再衡諸光碟廠壓製光碟之時間極短,但數量極大,所重製者如係盜版光碟,極易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巨大損害,更應要求光碟廠應謹慎注意有無取得合法授權,以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利,乃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所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經各該影片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被告等未盡查證之責,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竟接受卡通漫畫公司、欣暢公司等之訂單,由被告新利虹公司重製系爭盜版光碟,自屬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甲○○、丙○○均為被告新利虹公司之受僱人,分別負責為被告新利虹公司接洽系爭光碟訂單與審核訂單之業務,卻均疏於注意,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授權同意下,便接受卡通漫畫公司、欣暢公司等下單,而使被告新利虹公司重製系爭盜版光碟,亦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人。渠等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新利虹公司與被告甲○○、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1之「逮捕令」,經查扣案物中並無此重製品,且被告等均否認有重製該影片之行為,復為原告普威爾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普威爾公司受侵害之著作僅有10部。
(五)末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件原告等雖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如附表所示遭違法重製之影片甚多,且被告等重製系爭盜版光碟之時間非短,以及被告等人迄警方查獲時之扣案重製盜版光碟數量等情,原告主張1部影片以25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尚屬稍高,應酌定以每部影片15萬元計算,始稱允當。原告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但受被告等侵害之影片,各為4部、10部、5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群英社公司、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各60萬元、150萬元、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