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重雨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北城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鼓勵學術界與民間廠商合作,訂有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見原證1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國科會將視專案之需要,提供補助款,並由申請機構擔任計畫執行單位,由合作企業及國科會提供研究經費,三方合作完成計畫後,提供研究經費之合作企業得申請技術移轉或利用校方研究成果,作商業用途。原告係國內知名大學,校內學術人才充足,是教授及校內、外之教師、研究生等常與校外廠商合作,開發專案,將學術與商業產品結合,使兩蒙其利。
(二)依上述補助作業要點,原告前於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1年期間,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合作開發經國科會核准之產學合作專案(定名為「智慧型適性化網路學習、測驗與評量服務平台」),該計畫編號:NSC93-2524-S-009-004-EC3之第1期計畫,由階梯公司投入補助計畫經費6百萬元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40萬元,由原告電子及資訊中心之老師邀集中央大學、台南大學等外校教師及交通大學之研究助理共同組成龐大之專案團隊設計數位化適性評量系統,以提供國中小學生適性化線上測驗、測驗評量與補救建議等功能。該案第
1 期初步開發得到一定成果後,原告擬進行第2期計畫之執行,並已向國科會申請獲准(見原證2號國科會函),惟階梯公司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合作,擬將其原承辦之部門獨立成立新公司,由該部門之負責人自行籌資繼續承辦。經三方討論後,達成協議,由乙○○成立被告公司,承接階梯公司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見原證3號授權說明書)。依三方協議,被告公司必須提出5百萬元之配合款及40萬元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原告則繼續向國科會申請補助5百萬元。為確認各方權利義務,被告公司先於95年3月間提出「合作企業參與合作意願書」(附「合作企業研究現況說明」,見原證4號),再於95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國科會補助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協議書」(見原證5號),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原告並依規定向國科會申報變更合作廠商及延展簽約期限至95年5月15日,蒙國科會核准(見原證6號交大信函及國科會臺會綜三字第0950015238號函)。
(三)被告公司係於94年底籌辦,95年3月間正式核准登記,登記手續完備後,二造即正式簽訂「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之建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見原證7號),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原告40萬元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同時雙方另簽訂「國立交通大學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見原證8號),約定被告公司對系爭計畫提供補助金5百萬元,以取得國科會之同額補助。依照國科會制定之「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簽約請款作業說明」(見原證九號)之規定,申請國科會之補助必須於該會核定通知函發文日起45日內完成簽約請款,而請款之前提要件為合作企業必須先與計畫執行機關簽署補助計畫合約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並由合作企業先撥配合款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項要件,則國科會得註銷該計畫。
(四)因二造間之合作關係事實上係承接階梯公司與原告之合作計畫,故雖被告公司係95年3月間才成立,但計畫執行工作係早自94年12月1日即開始,此節可由雙方之契約中約定計畫執行期為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證明之。
(五)自雙方正式簽約後,原告即不斷催促被告公司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及配合款,但該公司負責人先向原告公司表示該公司擬以雙方合作之專案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標的,後又稱擬辦理增資,要求原告寬限繳款期限。被告公司負責人甚至多次與原告本計畫之主持人曾憲雄教授聯絡,略謂因籌資不順,仍需時日、但一定可籌到云云。但因原告早已於94年12月1日開始執行計畫投入鉅額成本,唯恐被告屆時無法履約,為此被告一方面發函國科會申請再予展延1個月期限(見原證10-1號及10-2號),另一方面與原告於95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見原證11號),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1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乙紙(見原證12號,嗣遭退票)及以銀行面額1百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見原證13號,後因被告變更印鑑而無法行使質權)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該公司必定負擔原告之成本。延至六月初,被告公司負責人仍以手機簡訊通知曾憲雄教授,謂承諾可如期籌得款項。詎95年6月15日約定延長之履行期屆至,被告不但未如期付款,反而發函予原告(原證14號),聲稱因原告未交付計畫成果,該公司茲終止原合作契約云云。
(六)惟事實上,原告早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和階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已產出部分計畫成果,階梯公司既將該合作案移交被告公司,則原有之資料自應轉交被告公司,若階梯公司未移交,斯乃階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斷無以此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理。事實上階梯公司得知此事後,已聲明係被告公司違約(見原證15號),足見被告公司所言不實。何況國科會之補助案必須在廠商已提供配合款之後才受理申辦,在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繳交之配合款之前,無法向國科會提出申請,三方合作契約無法正式訂立,原告又何來義務先行提供被告公司任何計畫產出物?被告顯然係因無法如期提供配合款,遂任意編造理由,作為違約之藉口。原告爰委請律師回函催告被告履約(見原證16號),並不得不因而向國科會申請註銷計畫(見原證17、18號)。
(七)因為雙方已有合作之協議,故原告已經為本專案計畫投入相當多人次之心力及智慧結晶,原告所需支付之計畫人員薪資及其他成本已高達3百餘萬元(見原證19號及其附件)。而且按原定計畫,原告若取得被告之配合款及獲得國科會之補助共計1040萬元,扣除成本後,其中原告可獲得之管理費部分至少有百分之15即150萬元以上。惟因被告之違約,即使不論原告之損失管理費部分,原告如今已損失成本即至少359萬元以上。
(八)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本件雙方之合作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則被告當依上開法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之給付期限為95年6月15日,故其應自95年6月16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九)本件既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茲就各爭點提出原告之主張:
1、雙方未簽訂技術移轉合約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何方?⑴被告負責人乙○○成立被告公司並承接階梯公司原契約之
權利義務(見原證3號授權說明書)後,原告即已提供法定合約範本與技術內容綱要(原證7號合約書附件1)等文件以供雙方協商,惟被告在協商過程中仍爭議於技術面之定義,尚未進行後續實質之授權條款(包括移轉金額是否為2百萬元、移轉前後之權利義務等議題),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後續法定程序,況且被告之所作所為之目的僅在拖延違約後保證金給付之時效,造成原告方面無法兌現2百萬保證金。此與被告民事答辯狀陳述「積極配合協商技術移轉事宜」有極大差異。
⑵被告復稱因原告已覆函同意其終止本計畫故應經評估程序
辦理技術移轉云云,亦屬虛妄。按被告為合作廠商,其主動表示要終止合作,原告基於契約當事人一造之立場,自會向其表明如要終止,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法辦理。此僅係對於被告所為終止之通知為回應之意思表示,不得曲解為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事實上原告於國科會補助案撤銷後立即按原約定準備另一份技術移轉之合約請被告簽署,但被告拒絕,原告方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雙方簽約前即有共識,原告與第三人階梯公司及被告協
議由被告接續第三人階梯公司之地位,是雙方合作之內容係承接原告與階梯公司之合作計畫而來,而原告早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和階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已產出部分計畫成果,階梯公司既將該合作案移交被告公司,則原有之資料自應轉交被告公司,若階梯公司未移交或未授權予被告,斯乃階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⑷又原告和階梯公司合作之研究成果 (稱為甲系統),與原
告和被告合作之研究成果 (稱為乙系統),有下列相異處︰①設計理念不同︰甲系統以學習診斷為主,透過適性化之評量,搭配Bloom進行學習診斷,而依據診斷結果連結至階梯現有教材進行學習為主; 而乙系統則為單純的線上模擬考系統,直接收費進行線上模擬考,主要在模擬學力測驗之流程,並依照測驗結果轉換成學測使用之量尺分數,預測學生可能錄取的學校。②使用者註冊認證機制不同:甲系統提供使用者免費線上註冊,可直接註冊使用系統;乙系統提供認證機制,可搭配光碟或文宣進行販售,使用認證碼方可進行註冊開啟帳號。③選題機制不同︰甲系統提供適性化測驗選題機制,每考完三題,會提高問題的難度;乙系統提供參照課程範圍內一次選題之組卷演算法,題目會以盡量平均分布各章節的前提下,隨機取出。④診斷評量與模擬測驗結果分析呈現方式不同︰甲系統提供Bloom評量機制,依照考試成績呈現評量雷達圖,並提供補救建議,及補救教材之連結。乙系統提供學測之量尺系統評分,於每個科目考完後,可呈現各科之量尺成績計算、PR百分比值計算,並提供此成績對應可能學校錄取機率之預測功能。⑤試題編輯與組卷系統大改版︰甲系統主要提供題目之簡易編輯與標準化試題檔案轉換功能。乙系統提供試卷編輯,除了有更完整的試題圖文排版編輯功能外,並有試卷概念、題型的各種統計資訊。
⑸末按,被告一直在其網站上宣傳與交大等數所學校合作成
果(原證23號),被告明知三方合作尚未釐清爭議點,又未經原告同意下公告產學合作訊息,其目的明顯在於宣傳與某些知名大學合作,由其各大學為其背書,利用原告在學術界之聲望,對消費者做不實廣告。加上被告於數位產學計畫簽約過程中一再以各理由回應國科會與原告,拖延簽約及付款時程,已明顯違背當初之承諾。此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陳述與攻防過程,仍不斷推諉己方之責任,其始終不遵守誠信原則至為灼然。
2、原告依原證11之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⑴依據原證11之協議書,被告應提供200萬元之覆約保證金
,該款項在原告獲准與國科會簽約取得補助後可予退還,但若無法獲准與國科會簽約,則被告應與原告簽訂技術移轉契約,由原告將現有成果移轉給被告,至於移轉程度由原告認定,被告不得有異議;論其性質係用以擔保原告於執行本計畫之前置作業所付出之人力、設備、軟硬體等成本,雖原告未與國科會簽約完成,亦不等同於被告得將該2百萬元轉換為技術移轉授權金。準此,因為系爭專案已因被告無法提供相對配合款而未在限期內獲得國科會之補助,撤銷在案,故依照協議書所示,被告有與原告簽約之義務。原告前已備妥該份技術移轉合約,惟被告拒絕簽署,事屬無爭,且有被告提出之契約草案在卷可稽,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簽約技術移轉之程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條件成就之規定,認為是被告故意以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
⑵被告辯稱同意支付之2百萬元係供作兩造另行簽署技術移
轉合約時之技術移轉權利金之用,但因原告並未完成技術移轉,且未與國科會訂立後續合約,故被告無須支付此筆費用云云。查實際上應指當雙方依原定計畫簽約時,該保證金方可轉換為技術移轉金,此為協議書第11條所揭櫫履約保證金之精神,否則如被告所稱履約(與國科會簽署約五百萬元之數位產學計畫)與不履約(無法簽署數位產學計畫)原告皆須對退回200萬技術移轉金,則該協議書之簽定與否,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質效益。
(十)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供現金或等值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未簽訂技術移轉合約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何方?
1、被告於95年6月12日對原告研究團院發出「終止合作函」後,嗣於同年月14日收原告研究團院博士生蔡佩瑾回函「本計畫人員已收到貴公司針對產學合作案(NSC93-2524-S-009-004-EC3)所寄出之計畫終止函,之後所有程序一切遵照交大法定程序與協議書內容進行,請貴公司基於公司商譽與信用遵照協議書之內容,配合之後的處理程序。」該函意即表示同意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並遵照「交大法定程序與協議書內容」進行後續處理。對於原告願意進行「技術移轉」一事,是被告所樂意接受的做法,畢竟對被告而言,一項來自交通大學的技術移轉合約,對公司的產品發展是有正面意義的,被告即積極配合該研究團隊的技術移轉要求,並願意依據交通大學智慧財產權中心所訂定的「技術移轉授權流程」與「技術移轉授權原則」進行技術移轉等相關作業。但原告卻違反上開技術移轉授權流程與原則的法定程序,逕自將被告所提供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轉作技術移轉授權金,並將其中100萬元支票予以付款提示,嚴重侵犯被告權益。
2、被告在第一期計畫所規劃設計的對象為國中小學生,因此運用bloom教育目標分類法來設計試題,以符合教育部所舉辦「國中基本學力測驗」的試題設計原則,第二期計畫則專注高中學科的評量系統建置;高中升大學之應試方式分為「指定考試」與「學科考試」,所讀科目亦比國中階段繁複,系統規劃與設計是截然不同的條件,重點是考大學是參考落點分析,並非量尺分數與PR值。原告所提出技術移轉產品「數位基測雛形系統」是屬於第一期計畫的衍生性產品,與本次計畫無關;而再次提出的技術移轉產品「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設計」,合約書名稱雖與第二期計畫名符合,但該技術內容移轉清單全部為第一期計畫有關之國中小評量設計的成果。又由於第二期計畫係第一期計畫的延續,必須從原先系統接續延伸建置,而原告承認被告公司擁有接續階梯公司成為合作廠商的事實,自當協助被告建置第一期計畫的系統設備與相關成果,否則國中小的評量系統如何升級至高中的評量系統?是被告公司自發出終止合作函後,仍秉持誠信原則與原告進行技術移轉,期能順利取得技術移轉內容,此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助於公司發展之事,自當樂觀其成,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計畫相關之已研發技術及內容,欲以第一期計畫成果充當第二期計畫技術內容移轉予被告公司。
(二)原告依原證十一號之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原告於兩造簽定原證十一號所示之協議書後,繼而於95年6月1日提出「數位基測雛型系統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內容要求「丙方 (即被告)應在本合約生效後,同意配合
甲 (即原告)乙 (即曾憲雄教授)丙三方於95.05.22簽署之協議書規範,將丙方以甲方為放款人且支付甲方貳佰萬元之覆約保證金 (其中壹佰萬為95.06.15到期之支票,另壹佰萬為華泰商業銀行質權設定之定存單)給付甲方,再由甲方依第三款分配比例轉交其他受款人」,意圖將所謂覆約保證金轉為技術移轉授權金,實質違反其在協議書上所載「乙方 (即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予甲方 (即原告),此項保證金一百萬元為支票、一百萬元為設定質權之銀行定存 (質權人:甲方),以保證負擔前述之成本」之原意。被告遂於95年6月6日派遣兩位人員到該研究團隊進行「行政與技術」兩方面的實地訪談,結果呈現與該團隊在協議書上所載「甲丙方執行本計畫之前置作業已付出相當人力、設備、軟硬體等成本」等說法出現嚴重落差,是基於上事實,被告於95年6月12日對原告發出「終止合約函」。
2、被告簽定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時,即基於彼此信賴原則,忠實履行該協議書所載事項,清楚認識:「乙方同意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予甲方,此項保證金一百萬元為支票、一百萬元為設定質權之銀行定存 (質權人:甲方),以保證負擔前述之成本。」之內容係指「甲丙方執行本計畫之前置作業已付出相當人力、設備、軟硬體等成本」等敘述,自無將「履約保證金」轉作為「技術移轉授權金」的依據。是原告執意略過成本負擔的協商事項,逕自提示被告所提供之100萬元履約擔保支票,不僅違反交通大學智慧財產權中心所訂「技術移轉授權流程」與「技術移轉授權原則」的法定程序,亦有違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之旨。
(三)爰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認定:
甲、程序方面:
一、合意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5 年4月6日簽訂「國立交通大學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合約書影本 (詳本院卷一第40頁)在卷可稽;依該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 於法院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解決。」,本件依原告主張依上開合約書所產紛爭而起訴,被告之營業所雖非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國立交通大學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國科會補助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協議書」、「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之建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等及依照國科會制定之「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簽約請款作業說明」(見原證九號)之規定,申請國科會之補助必須於該會核定通知函發文日起45日內完成簽約請款,而請款之前提要件為合作企業必須先與計畫執行機關簽署補助計畫合約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並由合作企業先撥配合款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項要件,則國科會得註銷該計畫。
95年6月15日約定延長之履行期屆至,被告未如期付款,反而發函予原告,終止原合作契約;原告如今已損失成本即至少新台幣 (下同)359 萬元以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592,06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訴為依兩造與第三人曾憲雄為協議執行「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之建構(NSC94-2524-S-009-005-EC3)」,於95年5月22日簽定之協議書(即原證11號)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其涉及之主要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國立交通大學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之建構(NSC 94-2524-S-009-005-EC3)」計劃,經被告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堪認無礙,核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原告訴之變更,得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Ⅰ、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一年期間,與階梯公司合作開發經國科會核准之產學合作專案(定名為「智慧型適性化網路學習、測驗與評量服務平台」),後轉由被告北城公司,被告經由階梯公司授權而承接階梯公司原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北城公司於95年4月6日簽訂「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劃-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之建構先期技術移授權合約書」(原證7號)。
(三)原告與被告北城公司於95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原證11號)。
(四)被告是以「定期存單」質押及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現金之履約保證金。
(五)被告北城公司自簽約後即未曾付款。
(六)原告向國科會申請之計劃已撤銷,原告未能獲得國科會任何補助。
(七)依國科會「補助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劃簽約請款作業說明」,原告應先與合作企業先行簽署補助計劃合約書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原告才能向國科會辦理簽約請款手續。
(八)雙方未簽署技術移轉合約。
(九)雙方簽訂之契約合法有效。
(十)被告獲階梯授權而進行本案。
(十一)雙方簽立之原證11號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二百萬元之性質及用途,屬於履約保證金,並非技術移轉授權金。
Ⅱ、爭點:
(一)雙方未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原因為何?可歸責於何方?
(二)原告依原證11號所示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5年4月6日簽訂「國立交通大學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就「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之建構(計畫編號:NSC 94-2524-S-009-005-EC3)」合作研究並由原告向國科會申請補助,經國科會核定得依規定辦理後准予補助;依國科會「補助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劃簽約請款作業說明」,原告應先與合作企業先行簽署補助計劃合約書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原告才能向國科會辦理簽約請款手續,被告北城公司自簽約後未如期於95年5月15日原訂日期交付配合款540萬元,並於同日致函國科會申請辦理延期一個月簽約及支付廠商配合款,經國科會於95年5月17日函覆同意延期至95年6月15日辦理簽約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補助合約書(原證8號)、國科會「補助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劃簽約請款作業說明」(原證9號)、被告95年5月15日致國科會函(原證11號)、國科會95年5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等件在卷足參,即堪憑採。
(二)兩造與第三人曾憲雄(即上開研究計劃原告方面之計畫主持人)於95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即原證11號,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對該協議書真正不爭執。依該協議書內第二項:「乙方(即被告)因公司財務之故,並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會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與甲丙方同意展延撥付廠商配合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合計五百四十萬整,展延期限至95年6月15日。」、第三項:「惟顧及甲丙方執行本該畫之前置作業已付出相當人力、設備、軟硬體等成本,乙方同意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予甲方,此項保證金一百萬元為支票、一百萬元為設定質權之銀行定存(質權人:甲方),以保證負擔前述之成本。若與國科會簽約完成即無息退還支付及質押金予乙方,反之,則與甲方另行簽約技術移轉合約,實際移轉目前已完成技術予乙方(技術完成進度由甲方認定),對於甲方所擬定之合約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足見該協議書係基於前開被告申請延期簽約及支付廠商配合款共540萬元而衍生,且其訂約之本意即被告因籌款不及而申請延展,為保證負擔原告及第三人曾憲雄所付出之研究成本,由被告提出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之。被告取得該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及條件則為與被告另行簽約技術移轉合約,實際移轉目前已完成技術予被告(技術完成進度由原告認定),對於甲方所擬定之合約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雙方均已約定。又被告於95年6月12日另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研究計畫,有該函(本院卷一第56頁)可稽,嗣國科會亦於95年6月26日函知原告其同意撤銷系爭研究計畫(本院卷一第61頁),則依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於與被告簽訂技術移轉合約書將當時已完成之技術移轉予被告並取得該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終止後原告即通知被告:「本計畫人員已收到貴公司針對產學合作案(NSC93-2524-S-009-004-EC3)所寄出之計畫終止函,之後所有程序一切遵照交大法定程序與協議書內容進行,請貴公司基於公司商譽與信用遵照協議書之內容,配合之後的處理程序。」,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5頁),並業已提出「數位基測雛型系統技術移轉授合約書」予被告(詳被證7號),復為被告所自承,是可認原告業已於被告未交付廠商配合款並終止契約後,已通知被告依兩造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簽訂技術移轉合約移轉當時之技術後即得取得該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無訛。惟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將於該日兌現100萬元之支票,係違反原告智慧財產權中心所訂的「技術移轉技術流程」與「技術移轉權原則」;且原告提出技術移轉產品是屬於第一期計畫的衍生性產品,與計畫無關,原告未能提出與第二期計畫相關之已研發技術及內容,其以一項非經客觀評鑑之技術,又以於法無據之手段強行要求以新台幣二百萬元進行技利轉的作法,對被告造成莫大困擾,因而未簽訂技術移轉合約,並撤銷該支票付款之委託為抗辯。是則,兩造未簽定技術移轉合約之原因,堪認厥為被告認為原告提出技術移轉產品是屬於第一期計畫的衍生性產品,與計畫無關,原告未能提出與第二期計畫相關之已研發技術及內容,且未經客觀評鑑,而拒絕簽約,可資認定。
(三)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明定:「甲乙丙三方因協議執行『數位內容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知識庫為基礎的學習設計、評量與服務平台之建構』(NSC94-2524-S-009-0 05-EC3)(以下簡本計畫),經甲乙丙三方及參與研究人員確認,本計畫前置作業從94年12月至95年5月22日間持續進行。」 (詳本院卷一第52頁),足見被告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即確認於簽訂協議書時之前之內容均為系爭研究計畫之前置作業,並未約定或計明已著手第二期計畫本體。參以被告於96年7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第二期計畫源自第一期計畫的延續,原告承認北城公司擁有接續階梯公司成為合作廠商的事實,自當協助被告建置第一期計畫的系統設備與相關成果。如第一期計畫成果與第二期計畫無關,自無建置之必要。但第二期計畫為第一期計畫之延續,必須從原先系統接續延伸建置,否則國中小的評量系統,如何升級到高中的量系統。」(詳本院卷二第89頁第六點),可見被告亦認第一期與第二期計畫有期延續及銜接性。又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定:「惟顧及甲丙方執行本該畫之前置作業已付出相當人力、設備、軟硬體等成本,乙方同意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予甲方,此項保證金一百萬元為支票、一百萬元為設定質權之銀行定存(質權人:甲方),以保證負擔前述之成本。若與國科會簽約完成即無息退還支付及質押金予乙方,反之,則與甲方另行簽約技術移轉合約,實際移轉目前已完成技術予乙方(技術完成進度由甲方認定),對於甲方所擬定之合約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該技術移轉合之內容及技術完成進度均由原告認定,並無經被告同意或認可之必要。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職是,兩造未簽訂技術移轉合約為可歸責於被告,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11號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且因被告將原交付之100萬元支票撤銷委託付款而退票,就設定質權之銀行定存100萬元則更換印鑑章至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即被告迄未給付200萬元,乃訴請被告給付該2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