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原 告 甲○○ 新竹市○○被 告 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94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受理中,被告於聲請重整後並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本院亦於民國95年3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准許,限制被告公司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被告公司行使債權,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惟上開緊急處分之限制目的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因此,本件原告就薪資債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4年9月底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而遭被告公司辭退,但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94年9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6,059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員工工資積欠證明一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否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26,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依同法第436-19條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