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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75地號)與訴外人黃煥銘所有坐落同段674地號土地(下稱674地號)相毗鄰,原告並於94年1月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兩造業已於94年1月20日會同測量完竣。原告於收受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依被告之鑑界結果興建農舍,且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設計藍圖施工,業已完成水溝及房屋之主體結構,而訴外人黃煥銘於施工期間亦未提出鑑界結果之異議。然訴外人黃煥銘事後卻對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執,而申請再鑑界,原告亦於94年11月25日接到被告機關(原告誤載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通知鑑界有誤,造成原告已完工之工程及原規劃之設計圖皆須做變更,且完工之部分工程亦需拆除還地,延誤工程進度,讓原告精神上備受折磨,而本起事件皆係因被告機關之行政疏失導致,況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二次至現場勘測,被告機關之鑑界確係違誤,初鑑與複鑑結果相差7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因其疏失導致原告需拆除及重建之工程費用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建造之農舍,係依被告鑑界之界址興建,並建造水溝及水井,然因674 地號鄰地關係人對界限有所爭議,故提出再鑑界,依新竹縣政府再鑑界之結果,675 地號水溝及圍牆越界使用674 地號土地,惟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是有關土地所有權界址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之訴為準。

㈡、又被告之鑑界與新竹縣政府之再鑑界之釘設界址不同,係因系爭土地為59年以圖解法辦理之農地重劃區,因年代久遠,控制點及原土地界標均已遺失,田埂現況亦因使用日久,且原地籍圖之精度欠佳,故僅能依圖解法施測四周之現況,並以透明紙套繪地籍圖協助指界,故測量成果會依測量員個人套圖之見解不同而異,並無如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情形,係測量人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辦理土地測量之疏誤,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鑑界錯誤,受有損害,乃於95年1月17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新湖地所測字第0950000500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文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綜諸同條第3 項國家於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是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本此而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之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係屬不法。⑷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75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測量,並於94年1 月20日測量完竣,原告並依此土地複丈成果圖興建農舍,業已完成水溝及房屋之主體結構,惟依鄰地即訴外人黃煥銘申請再鑑界結果,原先之鑑界被告知有誤,致相關之工程及規劃均須變更、為此受損之情,雖據其提出申請鑑界繳費單據、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核准興建農舍申請建造執照函文、被告機關通知原鑑界有誤之函文及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機關確於94年11月25日以新湖地所測字第094000549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成果略有不同之情,有上開函文可參。惟被告機關於前述時間收受原告鑑界之申請後,業於94年1月20日指派測量員庚○○依據圖解法,即利用現場現有之界址點,套繪地籍圖點位進行測量,且因該區域為重劃區,自50餘年來,均未辦理重測,是第一次鑑界所依憑之50年代地籍圖,因年代久遠,配合現場之地形、地貌,相關之圖根點及測量控制點均不復存在,僅能依據現場僅存之可靠地籍界址點予以套繪第一次之鑑界界址,而第二次覆鑑時所使用之經緯儀技術係使用電腦套圖,且範圍擴大,故較精準,然不論初、覆鑑所使用之方法均仍為目前普遍之技術,二者間,雖因方法使用之不同,存有若干誤差,然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之情,業經證人即參與系爭土地初鑑、再檢測及覆鑑之測量員庚○○、乙○○及己○○證述在卷,是被告機關所屬之測量公務員,就系爭土地第一次鑑界所為之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並無不法行為之存在。

(二)又界址之測量、鑑定,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地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之權利如發生爭執(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執此,土地測量、鑑界時,是否發生錯誤,既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被告機關所為之鑑界既無增減原告私權之效力,是系爭土地第一次鑑界時,縱使發生錯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受到損害。

(三)綜上,被告機關上開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