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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11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李煌茹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民國94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新台幣(下同)40,425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40,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