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220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借款期限自91年8月19日至92年8月1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43,200元。上開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銀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撥借額度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1日止,其於95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40,210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