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270號原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受僱於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385元,嗣於民國94年4月14日因故遭原告解僱,而94年4月份之薪資,原告業已於94年4月1日發放,原告因而溢領薪資18,360元,經抵扣被告於原告處留有之福利互助金13,396元,尚欠4964元,經原告屢次以94年8月26日竹市環行字第094080061 4號函及94年11月25日竹市環行字第0940800788號公告,一再催討被告繳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執行命令、薪資轉帳證明單、94年6月8日竹市環行字第0940800385號函、
94 年8月26日竹市環行字第0940800614號函及94年11月25日竹市環行字第0940800788號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查:被告甲○○之月薪為32,385元,其於94年4月14日經原告解僱,則被告甲○○於94年4月份,僅提供13日之勞務,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全月之薪資32,385元(扣除保費、法院扣押薪資及曠職扣薪後,實際發給16502元),則被告溢領17日薪資18,360元,另原告亦自承被告前於原告處留有福利互助金13,396元,並行使抵銷權(詳94年8月
26 日竹市環行字第0940800614號函),則被告尚積欠原告4,964元(00000-00000=4964)。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9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