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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285號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晚間十八時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農改場路口處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保戶吳家祥所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修,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家祥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九五000九六九九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於第二車道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家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工資四千一百元、塗裝三千八百元及零件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等情,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前開訴外人吳家祥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件在卷可佐,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已有四個月又二十五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即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額為八千六百六十五元x零點三六九÷十二×五=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再加上前開工資四千一百元、塗裝三千八百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被告即應賠償,準此,共計因被告前開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吳家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吳家祥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吳家祥車體損失險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吳家祥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吳家祥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為限。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翌日起算利息,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該訴狀繕本經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鍾佩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