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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小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288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潘炳煌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12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汪宏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嚴重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汪宏銘申報出險並查證屬實,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45元(工資17,960元、零件12,085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訴外人汪宏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新竹市○○○街○○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該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汽車維修費用30,045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函及回執、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修理工資17,960元、零件材料12,085元,共計支付修理費30,04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0年11月2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月27日)已使用4年3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2,085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39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7,96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1,739元,合計為19,699元【計算式為:17960+1739=1969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085×0.369=445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2814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369=1776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1120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7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