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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3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發給信用卡在案。嗣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欠本金新台幣83,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根據被告所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