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367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威安
丙○○被 告 甲○○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二門行動電話電信設備,又分別約定24個月內要求停機、違約,需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補繳手機差價違約金4,500元(原告誤載每門電話違約金各為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支付月租費、通訊服務費,經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37條停話,而被告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計3,644元及違約金10,000元,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電信費帳單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13,644元,及其中3,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200元 │由原告預納(此││ │ │為登報費用)。│├───────┼───────┼───────┤│合計 │1,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