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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小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510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其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嘉芬所有而由證人符湘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該車沿新竹市○○路往南行進,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處靜止等待紅綠燈時,突然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系爭車輛右後方行走路肩,紅燈右轉至新竹市○○路,擦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受損,被告顯有超車不當之過失,雖該車迅速駛離現場,但證人符湘益因已記下車號、特徵,隨即報警,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楊政達至現場處理,並查得前述2H-9382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其中工資為五千二百七十六元,零件為五千二百三十一元,烤漆為一萬零六百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李嘉芬,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後雖向被告求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2H-9382號自小客車雖為其所有,但95年2月28日其並未駕該車出門,不可能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況且,如有此事,為何事故發生時,證人符湘益不立即攔下,且事後亦未見警察要求其前往警局接受訊問。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發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向被告代為求償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調閱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9月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19174號函檢附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是否為被告駕駛2H-9382號自小客車所致?

(二)經查:㈠證人符湘益到庭具結證稱:「95年2月28日我的車被人家

撞,當時是紅燈,我車停在北大路上北大教堂旁,我是停外側車道,我的右邊就算是路肩路邊停車的區域,有一台自小客車從我右後方走路肩過來,他的車身左邊擦撞我的右車身,那輛車和我車擦撞後,在越過停止線後還有右轉前有停下來一下,不超過五秒就右轉中正路走了,我沒有機會可以下來和他理論,我記下那台車的顏色和車號,顏色是銀色的,車號為00-0000,我就打電話給警察了,我的車則沒有移動,直到警察來。當時下雨天,視線不好,但當時我車子有打大燈,當時九點店的燈都還開著,所以我看的很清楚,撞到我的車車號確實是2H-9382,可是我並沒有看到駕駛人的樣子。(警察在)十五分鐘內就到,我告訴警察我記下的車號和顏色,警察在現場測量完及拍照後,我就跟著警察到武陵路上的警察局,警察依據我告訴他的車號和顏色,查證結果這輛車是新竹車,警察也依據車主的電話聯絡對方後,並是沒有人接,警察有告訴我,這車的車主是甲○○‧‧對方擦撞時車速不快,因為他是走路肩,空間很窄‧‧我車是右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輪弧受損。我車當時是完全靜止,且我也確定對方是闖紅燈右轉。」(見95年10月18 日調解程序筆筆錄)。

㈡證人楊政達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問:新竹警察局第一

分局95年9月5日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指這件事故是你處理的嗎?)是的,所附的照片、談話記錄、現場圖是我所拍、製作的。我接獲通報後,我就趕去了,地點是中正和北大路口,我到的時候看到符湘益在現場,他的車也在,也都沒有移動,但是符先生所言和他擦撞的車已經不在現場了,符先生把他所看到的車號告訴我,我當時記下車號為00-0000,現場處理完了,我回去交通隊查2H-9382資料,當天晚上符先生也有來交通隊。(問:符湘益當時有無告訴你他看到對方車子的顏色、廠牌或型號?)我現在已經忘記他告訴我的內容,可是證人符湘益告訴我的車種、顏色和車號和資料應是相符的,我才會把對方的車主姓名告訴他。(問:你有聯絡2H-9382的車主嗎?)有,當天晚上就打電話,事後隔一天也有打電話,事後幾天也有請南寮派出所依據車主地址去找車主,但沒有找到。(問:你在事故現場處理時,符先生是立刻告訴你對方車的車號?)是的。(問:當時你有沒有在問其他路邊經過的人?)當時是下雨天,現場沒有人圍觀,本來是想依據符先生提供的車號找到車主,看看那輛車是否有擦撞的痕跡,可是一直沒有聯絡到車主,另那交叉路口當時沒有設監視器,是事後才設的。(問:當天視線如何?)還算清楚,車流量也是蠻大的。(問:事故現場的時候,你有看到符先生的車子哪裡受損?)右後車身,他所說受損部分我都有照像,我當時看到確實是車子擦撞所造成的痕跡。(問: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這是你寫的嗎?)事故時間、地點、符湘益的資料及車主的住址、車牌號碼、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現場圖上我記得那支0000000我有打過,另右上方我記的那兩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我是從哪裡找的到,但我也是有打過。0000000000可能是相對人當時買車時之車行的電話,00-0000000可能也是車行的電話,所以我才會在電話號碼後方打了問號。」(見95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筆錄)。

㈢經核上開二位證人符湘益、楊政達警員所言互核一致,且

渠等所述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停車之位置、肇事車輛從路肩超車右轉、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等均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而證人符湘益所言看到肇事車輛之顏色亦與被告所提2H-9382車輛照片所示相同,又證人楊政達警員所稱依據資料打過0000000電話號碼,被告亦自承0000000是其留在監理機關之電話,另參以證人楊政達警員與被告或證人符湘益素不相識,觀諸其之公務員身分,衡情應無可能故意偏頗任何一方,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綜合上情,堪信事故當時擦撞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車號確實為2H-9382,證人楊政達警員已經依所留資料聯絡過車主即被告,再由原告所提向被告代為求償函與掛號郵件回執更可看出,原告亦已依據警員交付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以書面聯繫被告出面處理本件車禍事宜。

㈣被告自承2H-9382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平常幾乎每天開車

出門,經本院詢以95年2月28日是否出借他人或遭竊,被告均稱無此情形(見95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衡諸常情,2H-9382自小客車既為被告所有,幾乎每日駕駛使用,95年2月28日復未出借他人或被人偷竊,則事故當時堪信該車係由被告所駕駛,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確為被告駕駛2H-9382號自小客車所致。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在外側車道靜止等待紅燈,其右側即為路肩,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定,車輛不得行駛於路肩,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同屬於交通違規。承前所述,被告駕車行駛於路肩,復違規紅燈右轉,致擦撞靜止中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因而支付修理工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烤漆一萬零六百元、零件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共計支付修理費二萬一千一百零七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發票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2月28日)已使用4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五千二百三十一元,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七百零二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烤漆一萬零六百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七百零二元,合計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5276+10600+702=16578)。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即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見附表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附表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231×0.369=193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369=3301×0.369=1218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369=2083×0.369=76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369=1314×0.369=485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369×5÷12=12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70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台幣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530元 │由原告預納 ││費 │ │ │├───────┼───────┼───────┤│合計 │1,530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