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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7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丙○○

現應為丁○○○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原名台灣銀行,經組織變更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丙○○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許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4筆,總計新台幣(下同)86,2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中貸款編號3、4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另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290,000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1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銀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逾期放款逾期六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4年1月1日,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6.34﹪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84﹪。

⒉惟被告丙○○自93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

欠本金8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放款借據三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