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71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乙○○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38,588元、利息(含違約金)2,616元,共計41,204元,及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