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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64之2地號及同段第101地號(以下均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同段116號土地原為袋地,並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一棟,並由原告提供64之2地號及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但因被告已取得117、121之1、1487地號土地所有權,可經由上開土地通往新竹市○○○路○道路,故116號土地已非袋地,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64之2地號及101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

A、B部分土地已無通行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116號土地為袋地,無適當之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於被告之父陳福坤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時,曾經原告之父(即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102及112號部分土地做為通路並以之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法定空地)。惟民國85年間,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財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信公司),在102及11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未留通道,且重複使用102及112號為建築基地,被告因而向核發建築執照之新竹市政府抗議並提出行政訟爭,嗣後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委員會召開協調會,當場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64-2地號及101地號如附圖標示A、B部分之土地作為通道,永久供被告通行,被告則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補償金,並由原告以財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立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嗣後原告又再反悔,不願供被告通行,87年間被告僅能再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一審勝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88年間,原告又不甘僅收200,000元之償金,又對被告提出給付償金訴訟(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號給付償金事件),原告仍受敗訴之判決,經上訴高等法院,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67號給付償金事件)。原告既已同意永久通行,並立下切結書,則無通行權存廢之問題,原告以被告所有之116號土地已非袋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5年間因訴外人財信公司利用112地號及10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與被告發生建築爭議,由被告就新竹市政府發出之建築執照提出行政訟爭,嗣後於87年6月11日在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委員會召開協調會,兩造及財信公司達成協議,提供系爭如附圖標示A及B部分之土地供被告永久通行,被告支付補償費20萬元。

(二)87年3月19日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袋地通行事件判決(本院87年度訴字79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一審原告敗訴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88年7月13日駁回原告上訴。

(三)92年間被告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後,系爭116號土地可經由被告所有之117地號、121-1地號土地經1487地號至1467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該道路於92年4月17日以土地重劃方式開闢完成),116號土地已非需經通行周圍他人土地始得至公路。

四、本件爭執要點本件之爭執要點為原告、財信公司出具之永久通行切結書是否因被告得利用自己之土地通行至已開闢完成之1467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而失效?

(一)87年切結書是否僅因被告所有之116號土地為袋地而提供通行,並商訂通行補償?(如僅因袋地通行問題,則需通行地如已非袋地,始有審究協議因情事變更而發生效力變更之問題)?

(二)87年之協議如是單純袋地通行而為之協議,且被告所有之116號土地已無必須通行周圍他人土地始得至公路之情形,此事實之變更是否影響該協議之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116地號土地與112號土地毗鄰,而102地號及101地號相互毗鄰,116地號土地則位於101地號土地後方,公路則位於102及101號土地之前方之事實,有附圖二之基地圖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之父陳福坤在系爭11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勢必借用經由112地號、102地號土地或由10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原告不爭執,系爭102、112地號土地於被告之父在系爭11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為原告之父陳福泰所有,101地號土地則為遠親所有之事實。故如被告之父陳福坤在系爭116地號建築房屋而有無償借用他人土地對外聯絡,則以使用原告之父之土地較為符合常情。因此,被告主張系爭116地號土地在訴外人財信公司興建建物前係利用112地號及102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116地號土地係使用101地號土地之田埂路通行云云,則較不符合常情,尚不足採信。

(二)系爭116地號土地既利用102地號及1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亦不爭執,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需建築基地有對外之通路,則被告主張其父陳福坤在11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以102地號、112地號部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法定空地),依據附圖二之基地圖,訴外人財信公司建築物坐落之位置,鄰近101號土地,102地號土地及101地號土地間已無空間可供116地號土地通行等情,則尚非無據,且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亦係於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會議中協調而提出,該次會議之名稱則為「協調八五工建字第二一七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爭議事件」,有新竹市政府87年6月15日八七府工建字第43780號函所附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另內政部87年5月19日台(87)內訴字第8702451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被告之父陳福坤確實使用系爭116、102、112地號土地申請86建都字第2288號建築執照及69建都字第650號使用執照,而與訴外人財信公司申請之85工建字第217號建築執照共同使用112、102地號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並未查明等情而撤銷新竹市政府對於被告陳情所做之僅函知訴外人財信公司盡快與被告公司協調,協調成立前暫緩施工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又新竹市政府於92年12月3日又行文內政部,認為上開二案之建築基地雖有部分共用但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符合規定並未消失或減少等語,有新竹市政府92年12月3日府工建字第0920101857號函在卷可參。亦徵,系爭協議書係因財信公司使用之102、112號土地建築建物而使原使用102、112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被告無法繼續通行,而提出建築爭議阻礙財信公司繼續施工建築及取得建築執照,兩造及財信公司所達成之協議。

(三)承上所述,兩造及訴外人財信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200,000元,原告及財信公司則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提供被告101地號及64-2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永久通行,以替代被告原取得在102及112地號土地上之通行之權利,而使被告不再陳情或提起行政訟爭,財信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因此,原告、財信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既非單純因系爭116號土地為袋地而出具,而是有替代被告之父陳福坤原取得陳福泰同意而通行102及112地號土地之目的。且兩造在協議時,既已以永久通行為條件,而不考慮日後116地號土地周圍變動之情形,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因此,縱然被告所有之116地號土地,嗣後可經由亦為被告所有之117地號、121-1地號、1487地號土地到達以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1467地號土地通行,亦不妨礙兩造間已達成之永久通行之協議之效力。

(四)綜上,兩造於87年6月11日就附圖所示A、B部分提供被告永久通行之效力尚存,並未變更,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