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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