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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第

8 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是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