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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楊明廣律師被 告 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二人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矽晶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矽晶源公司)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全部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提出準備一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8,908元,暨其中616,380元部份(即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之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份(即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之請求部分)自本書狀(即原告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矽晶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6,092元,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按租金額計算5﹪之營業稅;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2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詎原告於94年6月9日以園投字第0940015424號函廢止被告矽晶源公司之投資計畫在案,依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應於廢止投資計畫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且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亦自同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廠房租金,是原告於同年8月9日以園建字第0940021712號函通知被告矽晶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廠房,該函並於94 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矽晶源公司,故至94年8月14日止,被告矽晶源公司尚積欠系爭廠房租金171,179元,及違約金4,858元(計算公式詳如詳如原告於95年3月14日提出更正後準備一狀所附附表之明細表所載)。又系爭契約於94年8月15日終止後,被告矽晶源公司遲未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原告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廠房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執字第12523號執行完畢,故被告矽晶源公司既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持續佔有系爭廠房,即應按月返還原告以系爭廠房租金(含營業稅)數額(合計即69,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共363,175元,另按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是依上開相當於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之租金一倍計算,被告矽晶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即363,175元(計算公式均詳如前述之明細表所載)。故綜上所述,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共積欠原告902,387元(即171,179+4,858+363,175+363,17 5=902,3 87),然尚須扣除被告矽晶源公司於租賃系爭廠房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93,479元,經結算後,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尚積欠原告708,908元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既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8,908元,暨其中616,380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份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二人積欠之確切數額外,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契約影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投字第0940015424號函與園建字第0940021712號函及其送達被告之回執、被告矽晶源公司矽(94)管字第21號函、系爭廠房位置圖、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4日、95年1月24日新院雲94執孟字第12523號通知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矽晶源公司給付其所積欠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廠房租金。查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含營業稅,下同)為69,397元(66,092×1.05﹪=69,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矽晶源公司積欠94年6月及7月之租金均為69,397元乙節,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積欠94年8月1日起至14日止之租金部分,按8月份共有31日,是以94年8月租金69 ,397元平均31日後所得之每日租金,計算被告矽晶源公司所積欠94年8月1日至14日之租金總額應為31,340元(66,092×

1.05﹪÷31×14=31,34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矽晶源公司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之租金共170,134元(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矽晶源公司給付原告,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1月20 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69,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經查,原告既自承於94年8月9日所寄發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函(園建字第0940021712號函),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被告矽晶源公司,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4年8月15日始終止,則被告矽晶源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占用系爭廠房,對原告而言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矽晶源公司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矽晶源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以每月租金69,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給付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共計358,176元(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矽晶源公司給付其於94年8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經查,因被告矽晶源公司於94年8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本於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就94年8月15日被告矽晶源公司占用系爭廠房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即無理由。

(四)再按「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2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既分別已有約定,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矽晶源公司之違約所受前述之損害以及社會經濟狀況,暨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位置圖所載,該廠房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而被告矽晶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以生產電子零組件及製造設備、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暨其他顧問服務、國際貿易(此見原告提出之被告矽晶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暨被告矽晶源高科公司占用系爭廠房所受之利益等情狀,認為上開約定之:⑴未依約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及⑵租賃期間終止後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矽晶源公司給付⑴94年6月至7月之廠房租賃違約金4,858元部分(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二),即有理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矽晶源公司給付⑵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查被告矽晶源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 年1月20日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並持續佔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矽晶源公司給付自94年8月16 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58,176元(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四)部分,為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矽晶源公司應給付其於94年8 月15日尚未交還系爭廠房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被告矽晶源公司於94年8月15日以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本於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矽晶源公司應給付其於94年8 月15日,因終止租約後尚未交還系爭廠房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當屬無據。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廠房而受領被告矽晶源公司所交付193,479元保證金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見解,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依前所述,被告矽晶源公司共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891,344元(即170,134+4,858+358,176+358,176=891,344),經原告以被告矽晶源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193,479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697,865元。

(六)末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為被告矽晶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告矽晶源公司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865元,及其中608,3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9,544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 編號 │ 項 目 │月 份│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 1 │ 租金 │ 6 │ 69,397 │66,092 ×1.05﹪=69,397 ││ ︵ │ (含稅) ├───┼───────┼────────────────────┤│ 94 │ │ 7 │ 69,397 │同上 ││ 年 │ ├───┼───────┼────────────────────┤│ ︶ │ │ 8 │ 31,340 │66,092 ×1.05﹪÷31×14=31,340 ││ │ ├───┴───────┴────────────────────┤│ │ │ 小 計: 170,134 │├───┼──────┼───┬───────┬────────────────────┤│ 2 │ 遲延違約金 │ 6 │ 3,470 │66,092×1.05﹪×5﹪=3,470 ││ ︵ │ ├───┼───────┼────────────────────┤│ 94 │ │ 7 │ 1,388 │66,092×1.05﹪×2﹪=1,388 ││ 年 │ ├───┴───────┴────────────────────┤│ ︶ │ │ 小 計: 4,858 │├───┼──────┼───┬───────┬────────────────────┤│ 3 │ 不當得利或 │ 8 │ 35,818 │66,092 ×1.05﹪÷31×16=35,818 ││︵ │ 損害金 ├───┼───────┼────────────────────┤│94 月 │ │ 9-12 │ 277,586 │66,092 ×1.05﹪×4=277,586 ││年 、 │ ├───┼───────┼────────────────────┤│8 95 │ │ 1 │ 44,772 │66,092 ×1.05﹪÷31×20=44,772 ││至 年 │ ├───┴───────┴────────────────────┤│12 1月│ │ 小 計: 358,176 │├───┼──────┼───┬───────┬────────────────────┤│ 4 │ 懲罰性違約 │ 8 │ 35,818 │66,092 ×1.05﹪÷31×16=35,818 ││︵ │ 金 ├───┼───────┼────────────────────┤│94 月 │ │ 9-12 │ 277,586 │66,092 ×1.05﹪×4=277,586 ││年 、 │ ├───┼───────┼────────────────────┤│8 95 │ │ 1 │ 44,772 │66,092 ×1.05﹪÷31×20=44,772 ││至 年 │ ├───┴───────┴────────────────────┤│12 1月│ │ 小 計: 358,176 │├───┴──────┴────────────────────────────────┤│總計:170,134+4,858+358,176+358,176=891,344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03-28